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包括法,这二的不要不要的政策何时废除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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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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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实施《》,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实施办法
(日云南省第十届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七条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九条上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具体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上级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争取、制定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边境贸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和应用智能化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产品及其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上级农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支持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
第十八条上级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公路建设时,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建设费用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三章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二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五条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投资。
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建立规范的补偿机制。
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上级财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章社会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技发展战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上级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并巩固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的成果;发展高等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力度,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上级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以及普通中学开设的民族班,并逐步扩大寄宿制、半寄宿制范围,逐步提高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省定民族中小学、省属民族中学、省属民族大中专院校的资金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帮助其他高等院校办好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班。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教育发展相对滞后的少数民族的考生给予特殊照顾,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在大中专学校学生中的比例;加强少数民族学生的预科教育,逐步扩大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生的规模。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边境乡(镇)及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阿昌族、普米族、布朗族和藏族聚居区的农村初中生、小学生免除教科书费、杂费、文具费,并逐步扩大到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
上级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从师资培养、培训和教材编译、出版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双语文教学的学校给予特殊扶持,重视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双语教师队伍。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学校。
第三十四条上级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上级文化、民族、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广播、影视译制、报刊、出版等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第三十五条上级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尊重和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省属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加强与民族自治地方文化艺术单位的交流与合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三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优先安排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专项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重点支持。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医药产业,加强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优生优育的教育宣传工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上级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体育人才。
各级民族、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章干部及人才的培养选拔
第四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数量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各级领导成员中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有1名以上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厅级领导职务。
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数民族应当各有1名以上的干部在省级机关担任厅级领导职务。
辖有自治县的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其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配备各级领导干部、录用公务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人员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在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管理人才、技术人才和乡土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发达地区挂职锻炼;组织和选派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并对其生活待遇给予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聘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各级干部院校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列入必修课;大中专院校应当开设有关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讲座;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于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人大民族委员会收到实施办法草案后,于今年2月26日邀请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民委等部门的领导、专家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民族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把党和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下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民族工作根本任务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云南是多民族、多自治地方的边疆省份,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应当制定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办法,并把实施办法的制定,作为我省进一步总结民族工作经验,研究特殊扶持政策,加速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机遇。省九届人大以来,一些人大代表相继提出议案,要求尽快制定我省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办法。因此,为了使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各项规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省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制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民族委员会审议认为,实施办法草案经过一年多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修改,其内容比较全面,突出了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的规范。但是,实施办法草案与省制定实施办法协调组会议提出的要有所创新、有所突破、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愿望还有差距。主要问题是,对民族自治地方扶持帮助的力度不够,缺乏新的举措;一些规定较为原则,“优先”、“照顾”、“扶持”等弹性表述过多,可操作性有待加强。为此,建议对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修改:
1为了使立法宗旨更加集中明确,将第三条和第六条的有关内容并入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我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各级领导机关应当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将第三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采取特殊措施,分类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3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已写入第一条中,第二款内容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可删去。
4为了解决基础设施建设中无力配套、虚假“拼盘”的问题,也便于实际操作,将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中“财力特别困难的”一句,修改为:“财力不能自给的”。
5第九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一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使该款内容更为全面,也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
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2000年起,在专项增加对民族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的同时,还将民族地区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百分之八十由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给民族地区。”这个说明具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同等的法律效力。据此,结合我省实际,在第十二条中增加相应内容作为第三款,表述为:“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
7为了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富余劳动力输出,提高人的素质是关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的培训,积极向外输出富余劳动力。”
8为了贯彻中央、省委关于林业改革和发展的精神,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法、森林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给予照顾”修改为“优先安排”。同时将该条第三款末尾一句中的“逐步”删去,使育林基金的返还一步到位。
9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在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照顾当地利益,对输出自然资源的自治地方应给予利益补偿的规定,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相关内容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省留成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地方,以调动当地保护自然资源的积极性。
10我省民族教育在抓好“两基”工作的同时,必须重视巩固和提高。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上级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并巩固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的成果;发展高等教育,……”。
11《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试行)》是省政府1988年制定发布的规章,由该规章的制定机关依法废止即可,不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来废止,故删去第五十三条相关内容。
此外,民族委员会还对一些文字、标点进行了修改和校正,对条目秩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是我省急需制定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所要规范的内容关系到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省的贯彻落实。今年3月举行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云南作为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众多并享受自治区有关政策的省份,按照修改后的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自治法的办法,是十分必要和急需的,对办法草案作了充分的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民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委,根据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于4月22日召开省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座谈会,直接听取和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税务、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14个部门及民族问题研究专家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意见,4月28日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论证会,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的论证。根据座谈、论证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真作了修改,并于5月10日召开法制委员会第14次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研究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草案的体例和结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涉及面广,规范的内容多,建议按自治法的体例和结构分章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办法草案按总则、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社会事业发展、干部及人才的培养选拔、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五十一条进行表述,并将条文顺序按各章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
二、关于办法草案规范的重点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应注重规范如何使民族自治地方运用好自治权,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否则,只强调上级责任,容易形成“等靠要”的思想,建议办法草案要突出自治这一主题,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其他方面也应作出规范。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办法草案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作为规范的重点,是因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范的内容除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这一章外,其他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不宜或者不能细化和延伸的内容,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权限问题,属中央的专属立法权。本办法草案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作为规范的重点是恰当的,符合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制定本法的实施办法,这既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又对地方国家机关的职责结合省的实际进行细化和分解,有利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全面贯彻落实。所以,办法草案规范的重点不作 调整,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并将其作为总则部分的内容。
三、关于办法草案的操作性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中“加大投入”、“ 逐步增加”、“适当照顾”等原则性、不确定性的用词比较多,而刚性的,可以量化的规定 比较少。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逐条进行了研究,以省政府统一协调的结果为基本依据,主要的修改有三处:一是办法草案第八条中有关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问题,将“应当给予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财力特别困难的,应当给予免除” ,修改为“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二是办法草案第十条中关于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的问题,将“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修改为“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的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三是将办法草案第十一条中“造成财政困难的,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修改为“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 给予补助”。对其他不宜量化又需要明确的问题,考虑到省政府已作了多次研究和协调并取得了共识,法制委员会认为原则上还是维护原来的表述为宜,待办法草案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的规定,通过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加以解决。
四、关于规定少数民族干部配备比例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族干部配备比例法定化是否必要,与党管干部原则如何协调,建议由省委下达文件为好。法制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 级干部,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1999年下发的《中共云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决定 》中也明确提出,要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在省、州、市及国家机关中的比例,要用8至10年时间使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现办法草案所规定的少数民族干部配备比例 ,是根据省委省政府这个决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的。这个决定已执行多年,实践证明是积极有效的,将其写进本办法草案,既符合宪法和自治法的精神,又体现了省委的意图,也不违背立法原则,因此作了保留。
五、关于设置法律责任和规定实行民族团结目标责任制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五十一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设置,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除。关于实行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际工作中,责任制过多过滥,把它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措施更为妥当,建议删去办法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保留“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法制委员会研究后,于5月8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保留法律责任,删除实行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研究意见,作了修改。
六、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内涵应当明确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中多处涉及“上级国家机关”一词,其内涵应当明确。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的地域效力范围仅限于本地方的行政区域内。因此,办法草案中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含义应当是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自治州的“上级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自治县的“上级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和“辖有该自治县的自治州(市)级国家机关”。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含义是明确的,也同自治法的表达相一致。因此,办法草案就不再作解释性规定,待审议通过后,在法规释义中加以明确。
七、增加的主要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后,办法草案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在第十三条中增加“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在第十七条中增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在第二十六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的评价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在第三十一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在第三十三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增加“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力度”;在第三十八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一些主要的内容。
另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有的条款作了调整。前不久,法制委员会将办法草案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征询意见,得到了有关领导对办法草案的充分肯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办法草案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民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3]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于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成立制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协调组的通知(云人办发〔2002〕65号文),明确了由省人大和省政府领导担任协调组组长和副组长,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计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民委、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等19个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负责实施办法的起草协调工作。《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办法(草案)》已于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草案)》是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法(草案)》由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我省下辖8个自治州、29个自治县,整个省是享受中央对自治区有关政策的三个多民族省份之一,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等特殊情况,制定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同时,也有必要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进行细化和补充。
(二)制定《办法(草案)》是加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提供了机遇,而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滞后,实现小康社会的难度相对较大,需要在政策、资金等各个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另一方面,我省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许多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措施,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需要通过立法将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确定下来,为我省的民族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为加速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办法(草案)》拟设定的主要规定
《办法(草案)》主要内容,一是着重规定了上级26个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职责,体现了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在扶持和帮助的立法思想;二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国家统一,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因地制宜发展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任务的问题。为了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得以实现,保证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措施能够得到落实,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建议,《办法(草案)》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目标和任务作出专门规定,并制定措施保障实施”(第七条)。
(二)关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套费的问题。针对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的实际,省计委提出“上级人民政府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时,应当一次性足额安排建设资金,而不实行建设投资的拼盘政策”。但有部分厅局提出不宜搞“一刀切”,硬性规定不实行建设投资的拼盘政策。经与相关部门研究、协调,为了既照顾财力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又有利于调动财力允许的民族自治地方积极争取项目,《办法(草案)》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给予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财力特别困难的
,应当给予免除”(第八条)。相应的,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为:“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公路建设时,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工程费用的,应当按低限执行;财力特别困难的,应当给予免除。”
(三)关于涉及省级财政的四个问题。《办法(草案)》在下列四个方面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并已得到省财政厅的认可:
1?提高对民族自治地方所辖重点扶持县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计算系数。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法(草案)》规定了“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非民族自治地方高5个百分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的重点扶持县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系数,在提高5个百分点的基础上再适当提高”(第九条第二款)。
2?设立民族机动金等专项资金。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决定》(云发〔1999〕47号文件)精神,《办法(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对上级安排的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第十条)。
3?解决民族自治地方政策性财政增支或政策性减收的困难。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给率较低,主要靠省级财政补贴,为解决好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而带来的财政增支或减收问题,《办法(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造成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第十八条第一款)。
4?对执行减免税政策后的财政转移支付给予照顾。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法(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予以照顾”(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育林基金的问题。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共中央中发〔200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法(草案)》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业生产者;对采伐天然林、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逐步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第十八条第三款)。
(五)关于发展民族教育的问题。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一条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办法(草案)》对民族自治地方扫除文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等教育、中等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教育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对民族院(校)的建设和加强少数民族预科生教育、加大民族中小学经费投入、逐步扩大寄宿制、半寄宿制教育和“三免费”教育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少数民族干部培养使用问题。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条和省委云发〔1999〕47号文件及云组发〔2001〕4号文件关于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规定,并经省委组织部同意,《办法(草案)》规定:“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数量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1名以上的少数民族干部”,“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数民族应当有1名以上的干部在省级机关任厅级领导”(第四十三条)。我省今年已经实现了5000人以上的25个少数民族在省直厅局都配备有厅级领导干部的目标。
(七)关于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的表彰问题。为鼓励在民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参照《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做法,并征得省人事厅的同意,《办法(草案)》规定:“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嘉奖、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以上说明和实施办法(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4]
.云南人大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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