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利男女平等?


  计划生育政策的提出是随着社会的需求应运而生的,然而我们该如何写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形势与政策论文呢?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给大家推荐的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论文,欢迎阅读!
  计划生育政策的论文篇一:《浅析关于计划生育新政策的思考》
  摘 要:计划生育新政策的提出是随着社会的需求应运而生的,也该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进行相应的完善,我国的社会生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计划生育政策改革也是势在必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行计划生育有效的控制了人口快速增长,促进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计划生育新政策;问题;对策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这是新时期我国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完善,备受社会关注。1980年,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指出:“到30年以后,目前特别紧张的人口增长问题就可以缓和,也就可以采取不同的人口政策了。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这是继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之后的又一次人口政策调整。
  一.实施全面两孩新政的影响
  1.有利于稳定我国总和生育率
  中国的总和生育率(平均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数)如果长期低于1.8,或长期在1.5―1.6水平上徘徊,不利于人口的均衡发展。从历史上来看,中国的总和生育率曾经高达7左右,人口增长率高达2.5%。上世纪90年代初,总和生育率下降到2.1以下,并随人们生育观念的转变,继续下降,目前已降至1.5―1.6。
  2.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整合
  2013年的数据显示,我国人口总数已超过13亿,占世界总人口的1/5。但是,我国目前拥有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与世界人均水平相比,我国人均矿产资源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人均耕地面积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人均水资源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人均森林面积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六分之一,人均草场面积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可以看出,我国人均所拥有的资源本来就很少,如果再不控制人口,人均占有的资源会越来越少,这样一来,就会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严重影响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因为搞建设,发展经济,总要以资源为基础,没有资源,只能是纸上谈兵,所以实施了计划生育。
  二.当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现状
  1.生育率低及男女比例不平衡。
  在计划生育和经济发展双重作用下,中国的生育率在1990年之后快速下滑。1995年左右只有1.3左右,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显示中国的生育率已经降低到极其危险的1.22,2005年1%人口抽样调查再次证实中国的生育率只有1.3左右。2?这些客观数据说明中国早已错过了人口政策的最佳调整时机,人口政策调整不能再拖。
  同时,男女比例失调,即性别比失衡是计划生育带来的比较显著的问题之一。性别比通常用女婴数量为100时所对应的男婴数来表示。正常情况下,出生性别比是由生物学规律决定的,保持在103~107之间。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目前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18。可见,中国的性别比已经严重失衡了。性别比失调的直接后果是产生“剩男”。预计到2020年,中国将会出现大约3000万“光棍”。而这3000万的剩男将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院长翟振武认为,首当其冲的就是“婚姻挤压”现象。性别比失调不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稳固,不利于社会稳定。
  2.“银发现象”,人口结构不合理,人口的抚养比变大,社会负担加重。
  从人口结构上看,现在中国的老年人口比例在不断上升,从2010年13.3%提高到2014年的15.5%。目前,中国已成为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老人生活旅居问题也在不断凸显出来。我国的老年人的抚养比从1982年的7.983739837%上升到2008年的11.33223004%,而与此同时中国0-14岁的人口由1982年的34146万下降到2008年的25166万,少年儿童的抚养比也从54.6%下降到26.O%。老年人口的不断增长但少年儿童不断减少,使我国的人口结构日趋不合理,不但会加大社会的养老负担,还会造成劳动力不足的局面,现在的计划生育政策将影响到20年以后的我国的人口结构。
  3.计划生育宣传方法不合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在城市里面从事各种工作。这种形势造成人口流动大,出现人与户籍相脱离的现象,而这些流动人口在外地的临时租住处,就成了计划生育宣教工作无法落实到的地方,成为宣教“盲区”。这种情况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计划生育宣教方式,即以村镇或部门为单位集中进行宣教的方法已经无法适应。因此,为了达到全面教育,避免产生宣教“盲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积极探讨适合新形势的宣传教育方法。
  三.对策建议
  1.积极提升出生率并指导思想的引导下加强“男女平等”思想的宣传教育力度
  政府应加大对医疗设施的投入,提升医疗人员的医疗水平,加大对孕期知识的传播,降低婴儿出生的死亡率。倡导“生男生女一样好”的新型生育观念,积极开展关爱女孩行动,推进两性的公正、平衡发展,提升女性社会地位。严厉打击技术越轨,加强对违反《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人员的惩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进而达到人口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完善独生子女教育体系,培育独生子女的社会责任感,加深独生子女对社会的认同,提高独生子女的应对各种问题的综合素质。
  2.全面开展新政策
  要解决我国的人口问题,首要的是开展二胎新政策。实际上,现在我国的人口控制政策是一种歧视性政策,即对农村要求较宽,对城市要求较严。这一政策客观上助长了人口逆淘汰。现在应该改变这种状况,使农村和城市执行同样的计划生育政策,即无论农村还是城市一对夫妇均可以生育两胎。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公平性原则,另一方面也能够减缓人口素质的逆淘汰、老龄化和性别比失调的不良趋势。
  3.计划生育要法制化、规范化,提高群众自愿意识
  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本身已经具备法制化,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着执行不力和不平衡的情况,使得计划生育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人们对于因人而异等不平衡情况产生抵触情绪,阻碍工作的顺利实施。所以,只有计划生育本身的法制化是远远不足的,还需要人们的合作,自觉意识积极践行。党的报告指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逐步完善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向全民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为所有夫妇和个人提供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以满足所有夫妇和个人合理安排家庭生育计划的需求。
  结语
  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做出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英明决策,为我国社会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总而言之,新形势下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有许多新特点、新问题,计划生育政策的宣教人员要认真分析这些特点和问题,找出问题的本质,积极找出应对措施,推动计划生育宣教工作的稳步前进,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翟海岩. 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 努力推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创新[J].?经济师. 2006(07).
  [2] 张晓红. 浅谈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改革与创新[J]. 中国科技财富. 2009(08).
  计划生育政策的论文篇二:《计划生育政策中的生育权保障》
  近两年来,生育权突然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 问题 。先是浙江省一位囚犯的妻子要求为其丈夫生育一个孩子,从而引发了罪犯的生育权是否应保护的问题;随后是《吉林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独身女子生育权,从而又引起独身女子是否应该享受生育权的问题。本文试从人权的角度对生育权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作一简要的评论。
  首先一个问题是生育权是一项人权吗?这个问题好像不值一问,但是如果我们考察一下有关国际和国内 法律 文件对于生育权的确认情况,我们就会发现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我们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和《 经济 、 社会 和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几个最权威的国际人权文件中都找不到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很难找到有关生育权的表述。那么生育权还是一项人权吗?从常识出发这又好像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几乎每个人都在事实上都可以生儿育女,因此这项权利的享有几乎已经跟人有睡觉和穿衣的权利一样是 自然
而然、毋庸置疑的。那么为什么生育权并没有得到《世界人权宪章》(即三个上述公约的总称)和各国宪法的确认呢?道理也似乎很简单,因为从人类 历史
上看,生育权并不像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那样受到了国家和社会强烈的干预[01];即使是对生命权和财产权侵犯非常严重的专制政权,对于人之生育行为也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政策。那么历史上各国政府为什么会对生育行为自由放任呢?原因有很多,例如因为可能人们在观念上认为人口越多越好,或者因为政府官员认为很难从对生育行为的干预中捞到什么好处,除此之外,干预生育行为的难度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使在拥有发达的避孕、引产、绝育等技术的今天,强制干预生育行为也仍然是一个困难重重的过程。既然过去国家和社会几乎不存在对生育自由的侵犯问题,生育问题在很长时间内也自然没有上升为需要极力主张的人权问题。
但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对生育权规定的缺位并不能否认生育权的人权属性,道理也很简单,就像美国宪法第九条修正案规定的那样,"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生育权就可以说是这样的自然权利,并且是比财产权、政治权等权利更"自然"的权利。
  生育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它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人权问题却还是非常晚近的事。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面对人口过快增长的压力,许多国家,尤其是人口稠密的 发展 中国
家纷纷采取了计划生育政策,从这个时候起,才出现了国家大范围干涉人的生育行为的现象,从此以后,这个在历史上曾经一直安享太平的权利就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人口政策可能会将最隐私的个人行为置于政府的直接干预之下,从而使个人的自由与政府进行干预的权利相抗衡"。[02]许多国家为了限制个人生育而不惜采取诸如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和强制放置宫内避孕器等强制性手段,这些对生育权限制措施的出现就使得生育权的保障问题也成为一个现实的人权问题。1968年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开始关注生育权问题,它首次规定了"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人口政策应该尊重"父母繁衍后代和自主、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的权利"。虽然我国直至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二十多年后,才于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首次确认了公民的生育权,但是在这之前法律实际上也并没有否认生育权,只不过只是承认受到严格限制的生育权罢了,这种对生育权的限制就表现为: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完全由法律作出规定,父母并没有自主的权利。
  生育权既然是一项人权,那么它是一项个人的权利还是合法夫妻双方共享的权利呢?《德黑兰宣言》认为生育权是父母的基本人权,1974年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第XVI号决议也只是确认父母的生育权,但是在同一次会议中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却规定,"所有夫妻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获得做出这种决定所需要的信息、 教育 和 方法
的基本权利",这个规定似乎又确认个人的生育权利,并且值得指出的是这些联合国文件都没有明确说明夫妻、父母和个人必须是合法婚姻中的父母双方和个人。不过这对不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和那些宽容非婚生子的国家无关紧要,但是对于像中国这样严厉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观念又相对比较保守的国家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根据中国的《婚姻法》,"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夫妻双方的权利,那么很显然非法婚姻状态中的个人显然不具备生育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我国各个省份制定的计划生育条例正是根据这个思想制定的,几乎所有的生育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公民个人。在
实践中,未登记结婚的个人或男女双方是不可能获得政府部门的生育许可的[03],即使个人或双方生育的是第一胎子女。[04]这就是说,非婚生育在法律上完全是非法的,无论是同居的男女双方还是不同居的个人都不享有所谓的生育权[05]。但是2002年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生育权性质的认识上似乎发生了一些改变,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从这种一般性的表述中,我们似乎可以推论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个人都具有的权利了。尽管立法者不一定有这样的立法意图,[06]但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独身女子生育权就是根据这种理解制定的。
  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
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条法律破天荒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它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没有结婚的个人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生育权。但是它对现行计划生育法律体系的挑战也在于此。如果将生育权定位为是一个不依赖于婚姻状态为条件的独立的个人权利,那么就会出现一系列的权利推论:既然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凭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那么有什么理由不允许这类妇女与男人(不管同居与否、有没有感情)生育一个子女呢?既然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生育一个子女,那么为什么具有同样情况的男人不能拥有相同的生育权呢?既然生育权是个人的权利,那么为什么那些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子女的未婚男女不能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生育权呢?
  尽管《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独身女子生育权的规定以及上述的一系列推论都会与原来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产生矛盾,但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确认个人生育权的角度来贯彻实施计划生育政策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因为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经常只是一味强调公民生育行为义务的一面,而对公民的生育权的保障考虑得还不够充分。尽管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在实施上也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一些人权的价值取向,例如,在生育权的保障方面,计划生育政策在区别对待
农村
与城市公民、汉族和少数民族公民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给予额外的生育配额照顾,但是对于未婚公民的生育权却始终缺少应有的关注,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身女子生育权的规定无疑在这方面向前迈进了一步。虽然吉林省规定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的条件显然不切实际,因为生育权的行使并不能限制结婚权的行使,但是它至少向人们表明法律对于一定条件下的未婚公民的生育权也应给予保障。
  对于确认未婚公民生育权所引发的 社会 和伦理 问题 ,人们提出了很多疑问和担心是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却并不足以构成 法律
否认这种生育权的理由。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如此明确规定独身女子的生育权就好像法律在鼓励"非婚生育",因此是在冒道德风险。但是我们必须对法律上保障的公民合法权益与公民行为的道德性评价有所区别。就像我国《婚姻法》宣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不等于鼓励公民"非婚生子",我国在娱乐场所推广使用安全套并不等于鼓励卖淫嫖娼一样,法律保障独身女子的生育权,并不在于鼓励"非婚生育",而在于一部分人的个人权利不至于因为有些公共政策的实行而受到不当损害。法律不能从道德的理想出发来设计法律的规范,而只能从实际存在的现实入手来实现对公民切身利益的关怀。从社会
发展
的趋势来看,单身男女的比例会越来越高,未婚同居,或者只同居不结婚的人越来越多,这是一个不以某些道德理想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实,难道法律要为了传统道德的威严永远宣称这些人的生育行为为非法吗?为什么法律不可以对符合特定条件,例如达到晚婚年龄、没有子女的人的生育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呢?有人担心如果允许法律作如此规定会导致单亲家庭的大量出现,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担心或许不是多余的,但是我要说的是,如果这种情况出现,那么对这种现象的防止也绝对不是法律的禁止所能奏效的,就像法律宣布未婚同居为"非法"并不能阻止未婚同居现象的日益普遍一样,这是一个
现代 经济 、社会和观念变迁的结果,对这种趋势法律应该做的不是一味抵制而是予以积极回应。再说,法律允许符合特定条件未婚公民的生育行为并不等于说就会造成未婚生子现象的大量出现,因为毕竟对于生育这样的一个重大行为,除了法律外,人们不可能会无视经济、社会、伦理各个方面的巨大 影响
而草率行事,毕竟对于这些法律无能为力的社会压力,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去承受。法律可以对公民许多不合习俗的行为表示宽容,但是生活却还要公民自己去继续。
  法律对公民个人生育权保障的规定对于我国未来 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很有启示和指导意义:这说明计划生育政策并不仅仅只是一味地要求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且也应该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计划生育政策严厉的面孔下,它也应该日益显示出对公民生育权这种切身利益的人性化关怀。在 中国
的语境中,似乎只要一谈计划生育政策就只能谈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而要求伸张权利就有反对计划生育之嫌。但是事实上,生育权本来就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在生育权的行使有可能危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时,国家才对生育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是无论如何,这绝对不是要否定公民的生育权。有人认为,生育权虽然是公民的 自然 权利,却仍不宜用法律明确规定独身女子的生育权。但问题是,在中国
目前 的情境下,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一条,独身女子要么根本不可能获得生育指标,要么会因为所生的孩子属于"非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而受到处罚。因此吉林省地方立法对独身女子生育权的确认表面上好像只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一条的具体化,但是实际上就实现对生育权的法律保障而言,它却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否则独身女子生育权的行使将遇到不可克服的行政障碍。
  生育权问题也说明实施严厉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也必须保障公民的各种人权。我国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很长一段时间,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达到人口控制的目标简直不择手段,除了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还广泛采取扣留、没收、甚至恶意破坏公民财产,非法拘禁,乱罚款,对亲戚朋友大搞株连政策等手段,[07]并且计划生育政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了法律的盲区,政府为了实施这个政策可以为所欲为,而不服从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却几乎不能获得任何法律救济。这些极端的措施和状况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且还严重损害了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在国际上的形象。虽然在中国巨大的人口压力和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背景下,政府在控制人口方面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但是这并不表示政府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行为就不应受法律控制,恰恰相反,正因为这样,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方面实行法治、保障人权才尤为迫切。
  我国在计划生育政策的法治化方面虽然发展缓慢,但是已经显示出一些进展。2001年12月29日,我国制定了首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该法最大的亮点在于首次确认了公民的生育权,明确了对未计划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且规定了公民的行政复议和起诉权。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部法律规范性非常差,它不仅使用了大量的政策性 语言,而且对于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过程中一些关键的 内容
仍然采取了鸵鸟政策:对于非婚公民的生育权问题未作规范,对于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措施未予以禁止或作出规范;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也不作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株连政策也不予表态。如果严格按照法治中公权力"法不允许即禁止"的原则,那么像强制人工流产、强制绝育措施这种严重影响人身权利和生育权利的行为自然是非法的,但是在中国特殊的现实背景下,法律对这种措施的逃避态度只能为地方政府的各种任意行为提供法律漏洞。因此,从总体看,在使计划生育政策的法治化方面,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注释:
  [01] 在纳粹德国时期,为了推行优生学政策曾经采用过强制绝育等实际上侵犯生育权的手段。
  [02] [丹麦]卡塔琳娜·托马斯夫斯基:《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毕小青译,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03]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第18条规定,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1999年这一条又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 管理。"
  [04]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对于非婚生育的,也要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05] 根据法 理学 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理论 ,我们也可以解释为生育权与生具有,但是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结婚并且取得生育许可)才可以行使生育权,这种不同的说法对于实际生活的影响几乎一样。
  [06] 由国务院制定的、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时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这条规定要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更明确。
  [07] 笔者小时候对于政府"抓计划生育"的各种情形至今还历历在目:半夜三更政府职员来抓逃避计划生育的人时经常如同鬼子进村,一时搞得鸡飞狗跳、鸡犬不宁,第二天发现邻居家已经空无一人,家具、门窗都被扫荡一空。因为家里一穷二白,我一个亲戚家的楼板也被气急败坏的政府官员恶意破坏得面目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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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现象又面临着大量的新问题及新情况。如今,因夫妻生育子女产生的各种纠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款为处理夫妻生育权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引起了很多争议。
  本文从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及比较法研究等角度来探讨夫妻生育权冲突的相关内容。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出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第二部分探讨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对生育权进行全面的了解。第三部分探讨夫妻生育权冲突。第四部分探讨夫妻间生育权冲突解决方式。第五部分对完善夫妻生育权提出相关建议。
  一、 引言
  世界各国对生育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20世纪下半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从经济学、社会学、人口学、生物学、法学等角度对生育问题进行研究,形成了许多理论学说,对生育问题理论体系的形成以及实践运用都产生了重大意义。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现象又面临着大量的新问题及新情况。例如生育权冲突问题,死刑犯生育权问题、“试管婴儿”问题、代孕问题、克隆人问题等,这都需要我们来进行研究,对这些问题进行回答和解决。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制度构建也是有其现实需求的。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生育权的发展历程来看,生育权制度的确立及生育行为的权利化经历了三个阶段: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和生育权利阶段。生育权经历了非权利非义务一义务一权利的发展过程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到了19世纪后期,西方女权主义者提出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生育作为一种权利才逐渐地被接受。有关国际会议文件中开始涉及生育权,并且其内涵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内容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再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我国的生育权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发展历程,只不过我国的生育权制度诞生较晚,直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才作为妇女权利得到确认,在二十一世纪才作为公民权利得到确认。现代社会生育问题,已经成为法律问题。尤其在我国,从法律的视角对生育权进行规范,并将产生深远的意义。
  生育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夫或妻作为生育权的主体,均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如果夫妻生育权行使的意愿不同,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则不可避免发生。夫或妻一方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受到对方阻碍时,对方不作为或作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
  目前对生育权冲突问题的高度关注缘于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对解决夫妻间生育权冲突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对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对夫妻间关于生育权冲突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但现实生活中的生育权冲突问题十分复杂,这也是想我对生育权冲突问题进行研究的原因,当然对夫妻间生育权冲突的研究要以生育权研究为前提。
  目前对生育权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有: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生育权的内容有哪些?生育协议是否有效?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原则是什么?夫妻生育权冲突是以研究生育权问题为前提的,本文对夫妻生育权及其冲突解决进行探讨,试图得出合理的结论,为完善有关生育权的立法提供建议。
  本文的研究方法是通过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及比较法研究等角度来论证生育权性质、夫妻生育权的内容、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以及解决方法,最后对完善我国夫妻生育权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夫妻间生育权冲突所带来的立法及司法难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介绍
  顾某(男)和蔡某(女)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的3月份蔡某经医院检查已怀孕,由于蔡某在工作中表现优秀,领导当时正考虑提拔她当部门经理,为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前途,蔡某犹豫再三还是去做了人流手术,也没有将此事告诉丈夫顾某。有一天顾某在家里翻找东西时,无意中发现了蔡某做流产的医疗记录,非常气愤,质问妻子为何不经他同意就把孩子打掉?蔡某再三解释,顾某无法接受,认为蔡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妻子向他赔偿损失。
 (二)分析引出问题
  案例涉及到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妻子没有征求丈夫的同意擅自中止妊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育观念的改变,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而不愿生育,而当前是第一代独身子女生育的高峰期,空巢老人日渐增多,父母渴望抱孙子的愿望强烈,于是妻子擅自堕胎,丈夫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但各地法院的判决却并不同,学界对此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争议颇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分别从妻子怀孕和未怀孕两个不同阶段提出了解决办法。
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什么是夫妻生育权?妻子擅自堕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具体表现有哪些?如何解决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为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给出自己的理解。
  三、生育权的概念、性质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后期,女权主义者要求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相关的国际会议文件中才正式规定了生育权,如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的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于1974年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生育权被定义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的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20世纪20年代开始,国内法中开始出现生育权的概念。1942年,美国斯金娜诉俄克拉荷马一案,对于确认生育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案中,斯通大法官利用“自由”的广义概念,认定强制绝育侵犯了人类自由,其剥夺了个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就是生育后代的权利,是种族不灭的基础。
  在我国,最初是从计划生育的角度确认生育权的,对生育权的概念还没有统一认识,目前理论界关于生育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观点:(1)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与其他妇女享有的依法自主决定生育与否、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权利。 (2)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
(3)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依法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生育时间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4)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享有的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5)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各自或在共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权利。
  以上对生育权的不同界定,差异主要在于对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不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还是一切自然人。我认为生育权就是指自然人拥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只是这种资格或自由会受到各方面原因的限制。
  (二)生育权的性质
  1、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
  李步云教授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在当代社会,人权以权利为客体,主体广泛,
内容丰富。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需要各国的国内法来确认,从国际范围讲,人权的国际标准需要有国际公约来体现。生育权是从近半个世纪以来才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但早期的相关国际公约并没有规定生育权,这说明生育权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尚未挣脱国内法的局限并进而上升到国际法的高度。《德黑兰宣言》中宣告, 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规定,
父母享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目和出生间隔的专有权,
按照需要,在国家人口政策范围内制定和建立作为福利医疗服务的一部分的属于人口领域的各项计划,包括教育、人员训练和对家庭提供必要的知识和方法使他们能够行使其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子女的数目和出生间隔的权利。此外,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均规定了生育权。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是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和宪法有关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法律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对生育权概念给予法律规定,这些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充分说明,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2、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
  不管对生育权性质认定存在怎样的不同观点,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即生育权属于民事权利中人身权范畴。但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如今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首先,生育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格权是人们基于自然法则、人类理性和道德而具有的体现人类本性的权利”。 生育行为既是人作为高等动物生物机能的表现,又是个人生命延续和家族存续的前提,是一种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天赋人权。由于身份权的特征之一在于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取得或消灭,因此与生育权的固有性相悖。
  其次,作为生育权客体的生育利益是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是指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和精神自由等利益;身份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生育权所针对的生育利益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人可以自由地决定生育这一与自己的生活方式、未来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因此,生育利益从本质上讲是人的生育意志自由,而非基于夫妻身份所产生的身份利益。
  再次,生育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生育权所体现的生育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间接地对主体物质存在形式的维护与延续起着重要作用。” 生育权涉及人对自己私生活最隐秘的,但又与个人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生活方式和未来发展最密不可分的重大事项的自主权。
  四、夫妻生育权冲突
  (一) 夫妻生育权
  1、夫妻生育权概念
  夫妻生育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生育或不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度和计划生育制度。因此我国生育权的实现通常只能以夫妻生育的途径合法地享有。
  2、夫妻生育权的内容
  (1)夫妻生育知情权
  夫妻生育知情权是指夫妻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知晓的权利。夫妻之间彼此向对方享有此项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知道对方生育信息,也有义务告知对方自己的生育情况。在知晓了这些情况以后,夫妻才有可能作出相应的决定,维护自己的权利。
  夫妻生育知情权也是夫妻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有关医疗机构享有的权利。夫妻在接受生殖健康服务的时候,有权要求服务机构如实告知结果,夫妻在治疗其他疾病时,也有权要求告知可能影响其生育的治疗措施和手段。在生殖健康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一项权益的今天,夫妻所拥有的这种生育知情权必须明确和保护。
  (2)夫妻生育决定权
  夫妻生育决定权是指生育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间隔的权利。它是整个生育权的核心 ,体现生育权的本质。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 ,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预。但同时生育权行使应受到一个国家人口政策的制约 ,应符合人类安全的要求 ,及子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如计划生育法对计划外生育的公民规定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处罚。但人的生命权高于生育权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出生的子女 ,其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要受到同等保护 ,社会不能歧视 ,在接受教育、劳动就业等方面不能有不平等的待遇。不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有权决定不生育孩子 ,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3)夫妻生育请求权
  生育请求权是指夫妻双方有权相互请求对方配合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选择自然生殖方式生育子女的 ,有权向对方提出通过性交受孕生育的意思表示 ,选择现代人工生殖方式的有权向对方请求同意借助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
  (4)夫妻生育方式选择权
  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自由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具体说来就是,生育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传统的自然生育方式或现代人工生殖技术方式(不包括克隆技术)生育子女,在分娩时可以选择自然生产或剖腹生产。自然生殖方式作为人类最古老、最自然、最直接的一种本能生殖方式,不论过去、现在和将来,都应该为生育主体所首选。只有用自然生殖方式不能实现生育目的,才允许采用非自然生殖方式。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无性生殖方式即克隆人技术则严格禁止。
  3、夫妻生育权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只有一定限制的权利和自由才能维系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否则人人皆无权利可言。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权利,没有生育权的限制,就没有生育的实现,也就没有生育权的保障。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庞大的人口数量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多方面影响,在给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劳动力的同时,也给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带来沉重的压力。所以生育权要受到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的限制。
  生育权的享有与实现,不仅涉及生育权主体本人的利益,还涉及配偶、子女、家庭、社会、国家的利益。当生育权的行使与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冲突时,应当对生育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生育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如牟利性的代孕行为,将精子、卵子、胚胎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我国关于生育权的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存在许多需要法律明确的地方。以2002年吉林省颁布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为例,其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生育一个子女。”该项规定引起了高度关注与激烈讨论,我无法评述该项规定是否合理,只是解决这些生育权问题需要慎重对待。对于民事权利虽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但立法上对生育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不是件容易的事,所以生育权要受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
  1、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实质
  王利明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 刘作翔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
“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通过冲突,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的意见,可以起到维护多元利益关系的作用。冲突还是一个激发器,它激发新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利益双方社会化的代理者。” 因此,对冲突的研究的是为了更好地确立规则和制度,从而化解权利冲突的矛盾。
  生育权的冲突,在本质上属于两个或多个权利,以达自身利益为目的所引发的,为相互争取与生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共需资源而抑制相对方的权利互动。面对稀缺的共需资源,如果一项利益占用了该资源而得以实现,那么其他利益必定无法得到满足。主张生育利益的可能是因为对亲情的渴望,还有可能是为了“养儿防老”的需要;而主张不生的可能是因为经济原因,怕生孩子会影响工作,影响身材。生育权冲突是生育权主体对生育利益的追求不一致而产生的。
  传统生育观就是为了传宗接代,“上以嗣宗庙,下以继后世”,“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现代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在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开放,单亲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也开始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家庭的功能也在转变。随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和传统的婚育文化会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种价值观的不同也会带来生育权的冲突。
  所以夫妻生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夫妻双方在利益和价值方面的不一致导致的。
  2、 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丈夫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夫妻双方都声称自己享有“生育权”。女方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7 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17
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方要求生育,一方不想生,理由都是“生育权”。而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当一方行使生育的自由另一方行使不生育的自由,就必然引起权利的冲突。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有很多,在此我从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几类进行分析。
  (1)拒绝生育
  拒绝生育是指夫妻一方拒绝另一方的生育请求,而采取不配合、抵制等消极对待生育的行为。胡某(男)和张某(女)于 1997
年结婚,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怀疑自己的生育能力,经权威医学鉴定原告的生育能力没问题。让妻子去做检查,结果张某告诉原告,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避孕措施,不愿生孩子。蒙在鼓里的胡某对妻子的做法很不满当即大吵。张某一直认为,女的应该终身不要孩子,其原因有三:一是孩子是终身累赘;二是怕是孩子后体型容貌变丑;三是对她在外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
一般而言拒绝生育多为妻子拒绝丈夫的生育要求,当然也不排除丈夫对妻子生育要求的拒绝。  
  (2)妻子擅自中止妊娠
  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为由而请求生育权侵权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本文引出问题的案例介绍中已援引相关案例,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台的主要原因。
  根据民法上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堕胎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构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的结论。但是,考虑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忽略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生育权是夫妻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利行使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
  对于法律同等保护的权利的行使造成的冲突,一般认为,权利人应善意地行使权利,由于权利行使的不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很多学者指出,妻子堕胎必须善意,即必须与丈夫协商,征得丈夫的同意,否则擅自堕胎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可能因为丈夫反对妻子流产不予同意,结果怀孕妇女不能合法通过药物流产或人工流产,只能试图通过地下诊所或者其他一些极端方式进行流产,这样做的后果十分危险,会直接危害妇女的生命安全。尤其是禁止己婚妇女擅自流产还会影响未婚妇女的流产,为了避免已婚妇女谎称未婚妇女流产,医院会要求妇女提供婚姻证明,这会加大未婚妇女流产的负担。当然,就算对怀孕妇女的生育权倾斜,也不能无视丈夫的生育权。怀孕妇女进行人工流产时,要将相关情况告知丈夫,而不是必须先征求丈夫的同意。而如果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没告知丈夫,她也只是违反了道德而没有触犯法律。  
  (3)生育协议的问题
  生育协议是夫妻之间就生育的相关问题达成合意,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随着人们契约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书面生育协议的行为屡见不鲜,例如双方婚前约定婚后组成“丁克家庭”等等。但是,由于生育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夫妻之间往往会因为违反生育协议而产生纠纷。
  一起长达数年的全国首例索要生育权案件在河南南阳审结,两级法院判决索要生育权的丈夫败诉。王某是方城县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2000年2月,王与该县赵河乡19岁的杨某认识,同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杨怀孕,因杨没有办理准生证,担心被计生部门罚款,就和丈夫商量堕胎。当时,王不同意妻子堕胎,但妻子执意要堕胎,王遂让妻子立下保证书,保证两年内必须为他生子,如违反,赔偿侵害男方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
  然而此后两年里,杨一直没怀孕,她两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2年12月19日,王认为妻子违约,遂委托律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妻子,要求妻子履行承诺,否则支付赔偿金。在法庭上,杨辩称,她是在原告许诺给她安排工作的前提下才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婚后她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遂外出打工。她自称与原告无牢固的婚姻基础,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强迫她生育,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只强调他自己的生育权利,但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她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怀孕生子,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生育,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其生育权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涉及到生育协议的问题,法官认为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有生育及不生育的自由,上述约定限制了这项自由,协议无效。我赞同法官的观点,原因如下:
  一是夫妻生育权是人身权利,与夫妻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如果允许签订生育协议,实际上与允许签订卖身协议无异。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人身权利是不可能同财产权利一样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二是生育权是人格权,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夫或妻的身份要求对方与之签订协议,即使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也与人格权的性质不相符合,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夫妻生育的诸多问题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使得生育协议实施起来极为困难。因为生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又是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往往有权可以随时主张。例如,协议约定“终身不要小孩”,但是数年后一方反悔想生小孩。显然,法律如果以“违反协议而拒绝”就是对权利人人权的侵害。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生育协议来约束生育行为的做法,既不符合法理又不切合实际,根本就行不通。
  五、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生育权冲突问题的复杂就在于在不同阶段,男女在生育中的处境不同,地位不同,法律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的解决应对怀孕前和怀孕后两个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当男女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时,应该认识到自身身份的转变对于生活的影响,在做出任何重大决定时,不仅要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要为配偶一方着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权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意愿、配偶态度,本着对家庭、未来孩子以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由男女两方协商决定。充分协商,这是解决夫妻间分歧的基本原则。
  此阶段面对生育问题夫妻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该在互相尊重对方意志的基础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传统观念的国家,当一个婚姻失去其应有的生育功能时,除非是双方自愿,否则其多半会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准予离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过离婚来排除权利实现障碍,重新选择合意的伴侣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如果不准予离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丧失了生育的权利,双方的婚姻质量可能因为矛盾不断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准予离婚是解决这一阶段的夫妻生育权的可行办法。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离婚,说明其认为婚姻的基础尚未丧失,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二)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可表现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产。对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将孩子生出的情况。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后可以离婚的,也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此,着重对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的冲突解决进行分析。我认为此阶段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要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对男女两性应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不少人在为男性叫冤时往往忽视了平等的真正含义。如果忽略了两性的差异,一味的予以同样的保护,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两性差别的基础上对其给予有差别性的保护,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会实现实质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动中经历了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仅承担着生理负担,还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险。统计显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导致的并发症平均每一分钟就夺去一个妇女的生命。在每年50万的孕产妇死亡中,90%发生于发展中国家。每21个非洲妇女就有一个因与妊娠或分娩有关的原因而致死。在其他地区,死亡比例为,亚洲54个人中有一个,南美地区73人中有一个,美洲6366人中有一个,北欧9850人中有一个。南亚地区拥有最多的育龄妇女和最多的孕产妇死亡人数:每年高达30万。
此外,在社会竞争异常残酷的今天,怀孕生子还可能意味着工作的丧失和自身发展的落后。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
  其次
,现代法律提倡保护弱者。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仍处于劣势,虽然女权运动的发展已经使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传统思想不可能在顷刻间颠覆。当夫妻双方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律还赋予丈夫决定权,无异于给男方的隐性强势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将彻底成为空想。尤其是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生育观念下,使得无数妻子默默忍受着丈夫在生育上的“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确的。
  生育权作为人身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应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调解。如果夫妻最终无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济办法就是离婚,以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护下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判决对丈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给丈夫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刺激和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妻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真正的社会主义伦理原则要求既要主持正义,又不能使自由被压制。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在爱的誓言下结合,对关系家庭和个人发展的重大问题理应尽力协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谐并不总能实现,在夫妻间生育权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如此才能尽可能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生育问题的纠纷,为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给男女两性平等的保护和自由提供可能。
  六、夫妻生育权的完善
  在我国由于生育权研究较晚,加上我国在人口控制问题上的迫切要求,我国对生育权问题常常避而不谈,我国对生育权的有关立法和保护还相当不完善,人们对生育权的认识也十分有限,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同样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在内容上也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对此我认为,急需对目前的婚姻家庭法律规定进行修改,以完善夫妻生育权。而这种完善是一项体系工程,需要协调配合,仅靠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不足的,还需要其他相关体制的协调。
  首先,我国应加快生育权的相关立法,将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并对《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生育权纠纷提供有意义的解决方案和思路。在发生生育权冲突及侵权时,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法官的判决大相径庭。我国应加大研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明确生育权的内涵和外延,对生育权的性质、生育权的内容、生育权的限制以及生育权的冲突侵权等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设计合理的生育权法律制度。所以,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引发了一些争议,但对促进生育权立法是一个进步。
  其次,协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夫妻关系的调整应是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而在婚姻关系中仅仅依靠道德调整也是不行的,还需要法律作为补充调整的手段,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婚姻问题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的原因;夫妻关系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只看到法律的规定,又不利于缔结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容易使得婚姻生活单调和沉闷。两者都须通过规范并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再次,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我国法律主张男女平等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女性由于在生育中所要承担的为期不短的孕育过程,致使女性因为生育将可能丧失许多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这也是造成许多女性被动选择不生育重要原因。所以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替女性解除后顾之忧,使女性不会因为生育而影响身心健康、降低生活水平、失去发展机会,使更多女性愿意行使生育的权利,也间接的使更多男性实现生育权。
  七、结语 
  虽然司法解释更侧重于保护女方的生育权。然而法律终究具有僵硬性和滞后性,无法准确的契合不断变化的现实社会,夫妻生育权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论题,现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对夫妻生育权的立法并不能一蹴而就。所以,目前在对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时应坚持平等协商,并能在保护夫妻平等生育权中向女性倾斜,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想,力求实现法律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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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想象太美好了,到时候战争一来,就只有屠杀了,你想想体力谁更强,真那时候女性们会更惨!可能会做男人的真保姆,奴隶社会也会到来,这是一个讲究强权的社会,别把那时候想的太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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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人会卸下最后的伪装,不再为了繁衍而忍让女人。当人类这个种族繁衍不再需要女人来完成的时候,还需要留着女人这个物种来抢夺生存资源吗?人类为了抢夺生存资源,已经灭掉多少不同种群的同类了?等到人类男女分化成两个种群,那么这两个种群就会完全割裂,会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算的清清楚楚,到时候至少兵役这项,男人也不会再忍受女人可以躲在后方的特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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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人的迷之自信会少一些,女人的依附心态也会少一些。最后大家各凭本事生活,谁也怨不了谁。更自由,更奔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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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好多回答,都是一个意思:人造子宫生出来的娃没有妈妈只有爸爸,男人用人造子宫生出来的娃全归男人养,跟女人没一毛钱关系。
然后就引申出来一系列的担忧或者幸灾乐祸:男人用不着女人了,不必惯着女人了,女人不能生孩子警告了,田园女权要破产了,女人要成为男人的附庸了。
我看笑了!
所谓人造子宫,是模拟子宫的一个环境,把受精卵,或者受精卵发育成的胚胎,发育成完整的胎儿,然后分娩出来。
受精卵哪来的?还不是男人取一半,女人取一半,合起来的?
人造子宫只是一个怀胎十月的第三方,而生养孩子不只是怀胎十月而已!还要有父亲的精子,母亲的卵子,以及生出来后养育的18年,这些都是人造子宫做不到的。
真以为有了人造子宫,没有女人的付出,男人就能自己要小孩了?想不要女人,只用人造子宫自己生娃的男人会出现什么情况?
第一种,男人预算不够,生出来也养不起。毕竟他不想要娃他娘,娃的开支全由男人负担。不仅是经济条件上,还有生活上对娃的照顾,也就是俗称的带娃。我举个例子,网红奶爸带娃一年忍不下去离婚了。
有位网友评论得好:
带娃真不是个好差事,全职带娃尚且如此,一边带娃一边工作挣钱的就更不容易了。预算不够的男人还是不要考虑了。
第二种,就算男人预算足够,还不是得哭着喊着求女人提供卵子?跟现在男人哭着喊着买房买车给彩礼求女人跟他结婚生孩子有什么本质区别?只是少了女人怀孕这一步骤。
插个题外话,如果换成女性找男人要精子想自己生娃,以中国男人的尿性,怕不是还屁颠屁颠喜得跟什么似的。大片这样的言论:我只负责播种不用花钱就有女人给我生小孩多爽!
也难怪xing工作者中男女不成比例,女性远大于男性,有需求才有市场,侧面反映男性顾客远多于女性顾客。男人宁愿花钱做的事,如果有女人愿意免费跟他做,可不得高兴得像个200斤的孩子?
反之,如果男性找女人要卵子想自己生娃……以目前的医学手段,需要女性使用促排卵药物,然后提取卵子。受罪的是女人,付钱的是男人。对哒,男人要付钱……男人付钱跟女人买卵子生娃,你可以说这是交易,当然男人付钱买房买车给彩礼娶女人用她的卵子和子宫生娃也可以说成是交易。区别就是一个只要卵子,另一个不仅要卵子,还要子宫,价格上可能有差异,但是算上额外购买使用人造子宫花的钱,实际也不一定会便宜多少。
还有个问题我一直在思考:
当女性说不结婚不要老公就自己生个娃养的时候,自认为被剥夺了生育权的田园男拳们(当然事实上目前为止男性压根儿没有生育权)会群起而攻之:小孩子只有母亲没有父亲,这样的人生是不完整的,孩子的心理会产生扭曲,你剥夺了他父爱的权利,就算做了母亲你也是自私的母亲!
如果哪天人造子宫问世,有男人说他不结婚不娶老婆就买个卵子用人造子宫生个娃自己养,田园男拳们会不会一如既往地攻击他:小孩子只有父亲没有母亲,这样的人生是不完整的,孩子的心理会产生扭曲,你剥夺了他母爱的权利,就算做了父亲你也是自私的父亲!
5
跟后续的养育的艰辛相比,怀孕生娃真不算什么。
首先要弄清楚,现在主要矛盾是,娃儿有了,谁养的问题。还有付出的金钱和时间,失去事业上升机会的代价,这一部分谁来负责。
显然目前为止,还是大部分女性在承担养育的责任,男性负责经济方面的责任,但是对于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来说,代价确实有点大。
如果这一方面能解决,相信大部分女性还是愿意拥有自己的孩子。
6
这个和生孩子无关,这是男人和女人社会性别和社会分工的问题,要想搞清楚这事,必须明白一件事,那就是我们人类是一种社会性的具有高度智慧会使用工具的高级动物。
在社会性分工中,男人无论是体力还是智力,都和女人比起来都是在绝对统治地位的,所以女性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在从属地位这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哪怕女人不需要生孩子,也很难改变社会定位。
7
男人是最重视后代繁衍的。女人可能没有那么强烈。
8
谁也不靠谁,谁都不用宠着谁,大家凭自己本事活着。
9
人造子宫也需要卵子,男人只需射,女人捐卵却要抽取,风险很大,什么时候科技才能弥补这点呢?现在已经有男人代替老婆怀孕的例子了,生育解放,并不是不可能的。问题从来不都不在女人的子宫。
10
人造子宫问世,说白了只会让女人雪上加霜,记住了人造的能靠谱吗,就像机器零件最重要,少一样或一多一样或者是:坏一小件这个孩子很难育成,再说人造人能跟真人有血有肉吗,答案不,梦想与现实没法比较,没了女性世界很难存在,有了女性的存在万物复苏生命才能延续,因为,男人为天女人为地,而地长万物与生死,而天需要地的撑舵才能顶天立地,而人造子宫只能说明只能生育成不成功还是个问题,而女人撑舵的是万物生死,为什么会称为祖国啊母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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