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能按月发放给你工资和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兑现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有哪些?

2019.8赵明明读规定、案例和论文归纳整理

一、什么是“用工主体资格”。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等均规定了,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招用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例如,《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这里的问题是,什么叫做“用工主体资格”?是不是可以说,经过工商登记,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或劳动法主体)因而就当然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有关案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一般的案例并不直接界定和解释什么是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给人的感觉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指,若法律法规规定了需要具备某项资质条件(业务资质)的,则还应具备该项业务资质,应当具有业务资质而不具备,则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换言之,并不是说只要经过工商登记就当然地具备文件中所称的“用工主体资格”。

3、综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须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前提,而用工主体资格是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4、但是,实践中也有例外。有的案例显示,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应有却没有资质条件。在某案例中,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A企业(具有资质),A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应有却没有资质),B企业又转包给自然人C,C招用自然人D,D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D申请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D与B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B企业对工伤认定不服并且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一路败诉,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B企业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是伤者的用人单位,与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明明初步认为B企业的这一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两级法院均没有采纳,也没有给予正面回应,而是径直依据《通知》第四条认定B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对D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总之,归纳而言,可以认为,主流的观点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须以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资质为前提。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存在一些相反的案例(这些相反的案例给人以诉讼策略上的启迪)。

6、即使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能随意向其发包、分包。前面提到的关于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主要是从自然人遭受损害时的救济角度来强调和界定接受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自然人是否“用工主体资格”。

但是,工程建设包括招投标领域的立法,其着眼点又有所不同,规定得更加严格。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限制层层分包。依据这些立法,即使某一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说具备业务资质,也不能将建设工程层层分包给该组织。例如,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可以将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该单位不得再分包(劳务部分再分包可以除外,详见下文),包括不得向具有资质条件的企业分包,否者就构成违法分包(此种情况下的违法分包,接受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即使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说具备业务资质,它所聘用、招用的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违法分包的人和接受分包的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若被拖欠工资的,则似乎只能向分包单位主张权利)。

二、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与用工主体资格、业务资质的关系。

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该条例规定,以上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不同的部门颁发和管理。例如,建筑施工企业是由建设主管部门办法,煤矿企业是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

8、《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9、综上可见,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没有取得,就进行生产的,属于违法。由此,赵明明认为,前述“用工主体资格”、“资质条件”还包括具有所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若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则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资质条件。这属于广义上的理解。

10、这给人的启发是,从诉讼策略上,可以考虑提出对方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业务许可证,从而尽可能地否定对方的资格、资质,以达到追究其前一手责任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

三、对用工主体资格的再质疑。

11、《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中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12、结合前述规定,赵明明认为,似乎不应认为“用工主体资格”除了需要具有营业执照外还需要具有业务资质。

13、什么是“个人承包经营”。《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学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制的立法解读指出,此处的“个人承包经营”的立法本意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由个人承包经营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其实质是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有偿和有期限的让渡经营。该学者认为,这与工程建设领域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给个人完全不同,因此不应通过适用该规定追究发包方的赔偿责任。不过,也有地方指导意见从宽解释上述个人承包经营,认为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追究发包方的赔偿责任。

14、赵明明认为,上述观点具有启发性。

15、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通知》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中之一是双方主体资格合格。显然,《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尽管如此,条例和办法均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法律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给出了清晰的救济规定,所以,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便不再重要了。可以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按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劳动法;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拟制的劳动关系。总之,这个问题不重要。

四、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

16、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这一规定中,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什么又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多数观点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妨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至少包括工伤保险责任(有人甚至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只能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第三,除了工伤保险责任,是否还包括工资支付等其他劳动法上的责任?若是,则意味着自然人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时,还可以直接要求支付工资(被包工头拖欠的报酬)。有人和判决认为,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最多只能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工资清偿责任,而不包括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劳动法上的其他责任。第四,但是,最高法院的观点似乎意味着,自然人在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时,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提出工资(被包工头拖欠的报酬)支付主张。

17、关于聘用、招用、雇佣。赵明明认为,“聘用”“招用”,可以评价为“雇佣”,换言之,“雇佣”包括了相关文件中所称的“聘用”“招用”。被雇佣者可以选择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外,或者按照关于雇佣、雇佣关系的规定主张权利。

五、谁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单位(业主)能不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8、某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书认为,不能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针对的是承包工程(业务)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承包单位。

19、该判决摘录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小华主张工伤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诉前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为厂房建设以清工包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铁锋施工,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宁小华来到工地做木工,其报酬由唐治洪支付。该些事实表明,宁小华与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宁小华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小华无权依据劳动关系向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主张工伤赔偿。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订,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而本案中,鑫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其从事汽车配件、五金机械配件的销售和制造,并非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故鑫龙公司不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宁小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向鑫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难以支持。综上,驳回宁小华的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1943号宁小华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裁定书)

20、从劳动部《通知》、人社部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最高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这些文件来看,确实如上述判决所称,只有承包工程(业务)的承包单位才是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方。

21、但是,在现行法的体系内,仍然也有关于建设单位(业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赵明明目前能找到的依据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即:“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依据该规定,完全可以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六、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哪怕是主张提供劳务受害或者侵权责任,仍可以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

22.某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书的如下内容颇具启发性:“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定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调整适用调整劳务关系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寿才受陈朝华的招用进行案涉工程的砌砖业务,虽然其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法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但本案诉讼的性质仍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陈寿才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不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陈寿才在从事砌砖的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陈寿才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寿才申请再审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3、该案是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最终法院也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作出的赔偿判决。即判决支持的项目有:“1.医疗费38671.08元;2.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1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67288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元。”(注意:无精神损害抚慰金)

24、这段判决书内容表明,即使主张侵权损害或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仍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并参照工伤保险标准赔偿。

七、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关系三者之辨。

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法院指出,该规定认定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认定是不对的,不应该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本原因是欠缺合意,违反了自愿原则。有人和判决指出,不能从劳社部的上述“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而推导存在劳动关系。

26.某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书中的以下这段话是主流观点的代表性阐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存在劳动关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由单位代替实际施工人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处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的违法转包行为,而不能依据单位承担了替代责任来反推其与实际用工人聘请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2015)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67号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樊三其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7、总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主流观点。但须注意,也仍有少部分法院判决书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有些法院干脆根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而反推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只是少数观点,不占主流。

违法发包、分包场合,既有判决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也有判决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后者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主流观点。不存劳动关系,也能够认定为工伤,这也是主流观点。实践中,即使没有认定为工伤,也有法院判决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

八、如何实现认定工伤、工伤保险待遇。

28、最高法院在其某再审判决书中明确写到,违法分包场合,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实践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的认定为工伤,有的不认定为工伤。那么,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自然人受伤时如何实现工伤保险待遇呢?是不是必须首先要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呢?对此,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做法或样态(均有相应的判决书):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认定申请,结合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职权判断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认定申请,结合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关材料,根据关于将工程(业务)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不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认定为工伤。简言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直接依据《通知》第四条的特殊规定认定为工伤。

(3)经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或判决认定为工伤。

(4)仲裁机构或法院已裁决、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尽管如此,申请人提交该裁决书或判决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该裁决书或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关于将工程(业务)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仍然认定为工伤。简言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直接依据《通知》第四条等特殊规定认定为工伤。

(5)不经工伤认定程序,或者经过该程序而没有认定为工伤,但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即使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或侵权案由,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依据鉴定结果按照工伤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和标准作出赔偿判决。

(6)不经工伤认定程序,或者经过该程序而没有认定为工伤,但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结果(伤残等级),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作出判决。(有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应该依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革的意见》中“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尚未在实践中见到这种情况:不经工伤行政认定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9、关于如何获取伤残津贴。在某再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伟氏公司下落不明,实际已无人经营,按月支付不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邬炳凯也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故可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至邬炳凯60周岁的伤残津贴(最长为20年),故伤残津贴从停工留薪期结束计算至邬炳凯60周岁为341775元。”

30、在某案例中,某建筑项目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建筑工人受伤后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后,将发包人、分包人、包工头、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又再次委托鉴定机构仍然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了鉴定。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

“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原告该伤残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持有异议,要求按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且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系在投保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级别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1、有判决认为,遭受工伤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可以造成时效中断。赵明明认为,其理由在于,提出工伤认定是主张权利的途径和方式,因而属于主张权利。

该判决原文是:“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鑫辉公司、胡海华、胡宗军、熊安帮辩称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赵德成、嘉乐公司及赵乐群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赔偿过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曾向劳动部门请求处理,已经在行使权利,其诉讼系在劳动部门撤销工伤认定后进行,起诉至法院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十一、自然人如何选择、确定责任主体,能否、如何追究总承包单位的责任。

3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33、有判决根据该条中“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前文已提到,现行法的体系内也有一定情形下建设单位(业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工程建设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可以考虑层层追溯、将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办单位在内的前后各手一连串地列为被告。

34、经由前述一系列分析,还可以得出这些结论:一、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包括不具备业务上的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聘用、招用的职工或劳动者即使与该组织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这些职工或劳动者也可以要求开头提到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或者还包括工资支付责任);二、个人除非是为了自身需要(如自家房屋需要装修等),否者无权聘用、招用(包括雇佣)其他个人,因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三、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个人,由于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那么受雇于该个人的、被该个人拖欠工资或报酬的人,由于工资、报酬可以界定为损失,那么他可以要求发包人、该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资清偿义务)(劳动合同法第94条);若其遭受人身伤害,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时,则似乎只能向发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司法解释、人社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但或许也可以考虑提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35、某判决中的如下一段话具有启发性:“胡海华、胡宗军与赵德成签订木工单项目承包合同后,胡海华将工程交由胡宗军、熊安帮完成,胡海华、胡宗军系合同的签订者,胡宗军、熊安帮系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三人对外应视为一个整体,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发包、转包、分包、挂靠概念辨析。

36、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三种: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

37、在工程建设领域法律体系中:

(1)发包:通常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单位,有时也在广义上使用,包括承包单位再次分包等。发包,既有合法发包,也有违法发包。例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属于违法发包;应通过招标程序发包而没有招标的,也属于违法发包。

(2)转包:通常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转包这个词,可以说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个贬义词,具有违法性。

(3)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分包,既有合法分包,也有违法分包。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合法分包如: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一般是指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主体结构不能分包)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分包单位,该分包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但专业工程不得再分包,应全部自行组织施工。

(4)挂靠: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文本中的“挂靠”是违法的。“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5)总结: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文本中的“转包”一律是违法的。发包、分包所发包、分包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且不能向自然人发包、分包。分包以一次(一个层次)为限,唯一的例外情形是,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接受(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分包后,可以将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

38、综上可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这四个词语逻辑上是完全正确的,这四种行为都是为法律被所禁止的,都是违法的。

39、有判决认为,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人身损害,用工单位不管是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后,无权向该组织或自然人追偿。还有判决甚至认为,即使发包方、分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前者对后者享有追偿权(尤其是当承包方是自然人时),它也无权去追偿。

(1)判例一。“方泰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在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发生赵文才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方泰公司就是其赔偿义务的承担单位,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任何原因而产生转移。这种法定义务决定,用人单位向工伤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代偿性,因此,方泰公司就民工赵文才死亡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享有追偿的权利。”((2014)青民一终字第8号青海佳合机械安装公司、任思记与陕西方泰建设工程公司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2)判例二。关于计华公司代付伤亡事故赔偿款应否由赵占军承担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学飞是赵占军雇佣的员工,其受赵占军管理,由赵占军发放工资,从事实上形成了与赵占军之间的雇佣关系。高学飞虽与计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高学飞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计华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计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将该工程转包赵占军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也未对赵占军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计华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明明评析:这一段判决内容似乎表明,该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自然人,与该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存在劳动关系,要么就表明,该法院只是想通过“堆砌”这段文字“增强”说理性和判决可接受性)

计华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这个资质不仅是指其具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建设工程,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计华公司在赵占军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费用全部由赵占军承担,如不及时处理计华公司从赵占军的工程款中支付”,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为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基于无效合同已将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利润等费用予以剔除,故不应再由赵占军承担赔偿责任,计华公司主张不承担高学飞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40、《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41、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第一,可以要求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第二,从诉讼策略上,也可以直接追溯到建设单位,以建设单位(业主)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未结清工程款为由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先行垫付工资;第三,这样做的理由还在于,不少人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不但包括工伤保险责任还包括工资支付责任,所以,即使未遭受事故伤害,也可以考虑将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业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清场工资;第四,基于前三点,即使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而未被拖欠工资,也可以将总承包单位或业主列为共同被告。

42、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援助。按照现行规定,法律援助针对的是经济困难的人并且需要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一些地方文件放宽到,只要是进城务工的农民,无须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一律可以申请享受法律援助。从中央层面来看,目前仅有《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工作的意见》》司发[2019]2号)提到“要开通农民工欠薪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欠薪农民工一律免于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努力做到当天申请、当天受理、当天审批、当天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3、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制度。《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规定“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十五、什么是“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筑业企业有哪些。

44、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

(1)《建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45、《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住建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范围。

该标准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

(1)施工总承包序列设有12个类别,分别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施工总 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 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 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 施工总承包。

该标准指出:建筑工程是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防雷等配套工程。

该标准指出:市政公用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含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建设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2)专业承包序列设有 36 个类别,分别是: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核工程专业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

(3)施工劳务序列部分类别和等级。

46、总结。从以上可以看出,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狭义上仅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中间意义上还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木工程。广义上则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各序列、各类别所对应的工程。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的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这三个名词也可以统称为安装。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的施工,也包括建造(新建)、安装、装修。总之,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狭义上、通常仅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3.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7〕2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干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7〕22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04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略。内容较多,请直接见文件原文)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略)

建市规〔2019〕1号

(略。内容较多,请直接见文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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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常州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用工管理的意见(试行)

为规范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用工行为,理顺机关、事业单位用工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用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对目前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各类社会化用工提出如下管理意见:

机关新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政府购买劳务岗位用工人员等各类用工统称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

市级各机关、事业单位。

1、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照“从严控制,精简高效,先批后用”的原则,面向社会招录社会化管理职工,录用人员统一实行工资市场化、管理合同化、保险企业化管理方式。

2、机关原则上在行政附属空编内或车辆编制数内申请使用社会化管理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在单位空编数内,按照合理的原则申请使用),特殊情况必须专题向市编委申请。

3、市编委已经核定社会化管理职工数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职工数内申请使用;未核定社会化管理职工数的全 1 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则上在空编数内申请使用,其他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末职工数的15%内申请使用。

4、机关不再新增进编的行政附属人员。经批准使用社会化管理职工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新增进编的工勤人员。

1、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的工资待遇,参照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同类岗位工资水平确定,综合考虑职工的技术等级、学历水平、工作年限及工种、聘用岗位等因素。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缴纳住房公积金。

3、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照社会化管理职工工资指导线核定工资总额(见附件一),由单位考核发放。人事部门将根据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定期调整工资指导线。

4、其他事业单位可参考指导线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1、根据用工原则,经主管部门同意,由用人单位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计划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二)。

2、经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制定招聘简章,面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人事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招聘工作的指 2 导和监督。

3、用人单位根据招录情况填写《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情况登记备案表》(见附件三)和《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工资总额核定表》(见附件四),签订劳动合同。

4、机关和编委核定社会化管理职工数的事业单位凭《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计划申报审批表》、《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情况登记备案表》和劳动合同到市编办办理相关手续。

5、政府人事部门按年度、根据单位招录情况及实际使用人员数核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工资总额计划,纳入单位工资总额管理。人事部门核定的社会化管理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年度预算编制的依据。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机关和编委核定社会化管理职工数的事业单位需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报市编办和人事部门备案。

1、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社会化管理职工必须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应聘岗位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新招录人员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内。

2、机关、事业单位与个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岗位管理要求、工作职责、工作条件、劳动保护和考核办法,合同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以内。首次录用可参照《劳动法》的规定约定试用期。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

3、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社会化用工管理,负责社会化管理职工必要的上岗培训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建立社会化管理职工管理台帐和年度考核考评制度,并将考核考评结果存入职工本人档案,作为单位续签、解除、奖惩的重要依据。

4、社会化管理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5、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社会化管理职工可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6、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切实贯彻执行好《劳动合同法》,做到依法用工、规范用工。现正使用的各种形式社会化用工合同期满后,符合本意见规定的,统一按本意见规定办理手续,对超出规定数量的人员一律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再使用其他形式的临时用工。

7、各类协管人员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用工管理范围。

1、本意见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常人发[ 号《关于加强常州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岗位用工管理的通知》停止执行。上级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2、各辖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附件1:《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工资指导线》 附件2:《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计划申报审批表》

附件3:《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情况登记备案表》

附件4:《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职工工资总额核定表》

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常州市人事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试行意见

为进一步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加强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范本市劳务派遣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根据劳务派遣业务规模配备相应的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已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在本市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的经营活动。

二、依法办理招工备案和用工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就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自招用劳务派遣员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依法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应当自实际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的义务。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法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为本市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

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经与本市用工单位协商一致后,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由本市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四、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制度和定期自查报告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劳务派遣业务经营情况。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落实连带法律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员工的,劳务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

等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先行承担。

六、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备案情况、招工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备案情况,对劳务派遣员工执行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实施检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和违反本意见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用工单位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未按照本意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社会化用工管理暂行规定暨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社会化用工管理,规范部门社会化用工行为,强化用工风险管控,明确用工安全管理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社会化用工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用工、顶岗实习用工、退休返聘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等用工形式。

3.2企业社会化用工遵循先审批后使用、先培训再上岗、安全管理全面覆盖原则。

3.3部门社会化用工必须全面备案,严禁先使用事后补报。4各类用工招聘要求 4.1 劳务派遣用工招聘要求

4.1.1生产一线技能工种(附表1)招聘要求: 4.1.2年龄:年满18周岁,距退休年龄在2年及以上; 4.1.3学历:职业技校及以上学历或中级技能等级; 4.1.4工作经验年限:2年及以上;

4.1.5持证:特种作业岗位具备有效作业证件。4.1.2生产辅助工种(附表1)招聘要求:

4.1.2.1年龄:年满18周岁,距退休年龄在2年及以上; 4.1.2.2学历:初中及以上学历; 4.1.2.3工作经验年限:2年及以上;

4.1.2.4持证:特种作业岗位具备有效作业证件。

4.1.3技术或管理类岗位按企业正式员工岗位招聘要求执行。4.2顶岗实习用工招聘要求

4.2.1顶岗实习岗位:必须是用工部门生产一线技能岗位; 4.2.2人员来源:必须是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 4.2.3年龄:年满18周岁;

4.2.4专业:专业对口符合岗位要求; 4.2.5体检合格。4.3返聘用工招聘要求

按《武汉电力设备厂关于聘用退休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4.4非全日制用工招聘要求

4.4.1非全日制用工岗位:保洁、厨师等; 4.4.2工作经验年限:1年及以上; 4.4.3体检合格。5用工流程

5.1用工部门填写《部门用工需求表》(附表2),提出当期用工需求,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移交人力资源部审核,报厂部审批。

5.2试用人员须填写《个人信息表》(附表2)、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技能等级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岗位(附表1)须提供特种作业有效证件、特定岗位(附表1)须提供职业病防治所体检报告)。人力资源部对试用人员进行初试。

安全质量环保部对特种作业岗位及特定岗位人员资质进行审核验证并进行备案。

符合基本要求的由用工部门进行复试,用工部门复试合格同意试用的向人力资源部备案以上信息资料。

5.3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试用人员的厂级(一级)培训,并由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予以实施。人力资源部在试用人员资料备案后1个工作日内向安全质量环保部传递《安全培训通知单》(附表3)。

厂级安全培训时限要求:3人及以下的,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在当天完成;3人以上的、10人以内的,在次日完成;10人以上的,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培训完毕后,试用人员持《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到部门报到,用工部门负责实施部门级、班组级(二、三级)培训,用工部门必须及时完成部门、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并记录在卡。

5.4.1社会化用工人员需进行试用,各类工种岗位具体试用期限由用工部门自行确定,试用期最长为1个月。

5.4.2试用人员试用期间不合格,用工部门须立即终止试用并完成清退手续,向人力资源部移交该人员《社会化用工试用人员离岗备案表》附表5。

5.4.2.1、试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立即停止试用:(1)事假达5天或病假达7天;(2)有旷工记录;(3)工作能力与岗位要求不符;(4)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操作流程;

(5)无故不服从部门指挥、命令或正常工作安排、调动;(6)个人提供证件、简历资料信息有不实情形;(7)身体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

(8)违反职业道德、有损企业利益或形象;(9)损坏生产、经营设备或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10)按照企业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辞退的其它情形。5.4.3试用期满试用人员试用合格,用工部门填报《社会化用工审批表》附表6并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社会化用工人员试用考核表》附表7一同移交人力资源部。

6.1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顶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返聘人员在聘用期间统一由企业根据岗位风险程度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医疗险。若以上人员发生工伤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办理,保险费用计入用工部门人工成本。

用工部门未按本规定违规用工造成的劳动纠纷、用工风险、人身设备安全事故,企业直接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8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9、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10、本规定自文件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

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加强执政党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近年来,中央、省、张掖市就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性文件。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进编申报审批程序

<一>、机构编制的申报审批

全县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凡涉及机构设置(含内部机构)调整、职能配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核定、单位规格确定等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由主管部门向县编委或编办报送专题请示,县编办初审把关后,提请县编委研究审批。其中:事业单位正科级机构的更名、内设机构设置,由县编办审批行文,其余由县编委审批行文。需报上级编委部门审批的,由县编办按规定呈报。

<二>、人员进编的申报审批与办理

建立人员用编申报审批制度。全县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因编制空缺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县编委申报用编计划,由县编办审核,报县编委审批后,由县编办组织实施。平编单位可根据预测的本自然减员数额,按照出

一进一的原则,申报用编计划,在出现编制空缺时,由编办组织实施。超编单位不得新进人员,确因结构不合理或工作需要补充人员的,可在上自然减员的基础上,按照出二进

一、出三进一的原则申报用编计划,由县编办严格审核后,报县编委审批。新进人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进编手续。

1、凡属县委同意任命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由县编办凭县委任职文件直接办理进编手续,属指令性计划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省委选调生,县编办凭军转干部安置部门的行政介绍信和县委组织部门文件直接办理进编手续,并下发《人员进编通知单》。上述人员安置到空编单位的占单位编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安置到满编、超编单位的,从所在单位以后自然减员空出的编制中冲销。

2、党政群机关其他新进人员一律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考。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公开考聘的办法录用人员。

3、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在编委审批的用编计划内,向县编办呈报《准许用编申报表》,详细填明用编单位编制状况,用编计划,本次用编数额,拟进人员岗位、职位情况,县编办根据该单位编制内岗位空缺,人员结构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下达《准许用编通知单》,用人单位持《准许用编通知单》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配或公开考聘手续。

4、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异动的,属本系统内平行或顺向异动的(顺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自支事业单位;县直单位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自收乡镇单位),且进入单位有编制空缺的,经主管部门申报后,县编办审批并下达《人员进编通知单》,再办理人员异动手续。属系统外异动或系统内逆向异动的或系统内异动而进入单位没有编制空缺的,按上述第三条程序办理,用人单位凭准许用编通知单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人员异动手续。

5、全县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补充工勤人员的一律实行编内聘用。按县编委《关于加强全县党政群机关和县直属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管理的意见》规定办理。

6、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按上述程序办理完招录、聘用异动等手续后(一年一聘的工勤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将《准许用编通知单》、新进人员行政介绍信等相关证件报县编办,经县编办审核符合拟进人员结构的,办理《人员进编通知单》,用人单位凭《人员进编通知单》到人事部门办理工资转移等手续,属财政供养的凭《人员进编通知单》到财政部门办理经费拨款手续。拟进人员不符合结构要求的,县编办不得办理人员进编手续。县编办在办理《人员进编通知单》的同时,将新进人员信息资料录入到钟祥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接受社会监督。

7、切实加强领导职数的管理,严格控制领导职数,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各部门在任命中层干部或事业单位领导时,不得以任代调。凡异动单位任职的,必须按照进人程序和规定,先办理编制手续,后办调配手续,再办理任免手续。否则,任免文件无效。领导职数占用单位编制数,领导职数和其他人员编制不能相互挤占。

二、严格坚持机构编制统一管理,坚决执行机构编制“三个一”审批制度

强化编制就是法规的观念。坚持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执行机构编制“三个一”审批制度。凡涉及机构编制事宜,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由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签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一家行文。其它部门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和召开的会议,不得作为申报设置机构和核定人员编制的依据。未向县编委或编办报告的机构编制事项,县编办一律不予受理。

三、强化编制实名制管理

要全面推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全县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都要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实行定编定岗到人。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工勤编制要分类管理,不得混用。今后,县直党政机关均不能使用事业编制。建立人员出编管理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出现调出、退休、退养、辞退等情况后,要

在一个月内到县编办办理出编手续,以便于对人员编制的动态管理。

四、多方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协调配合的制约机制。组织、纪检监察、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和机构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各负其责,在人员进出管理上,要坚持以机构编制为“龙头”,共同管理好机构编制。

组织部门在受理各部门干部任职申报表时,要对拟任人员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查,凡不属于拟任单位在编在册人员的,一律不予受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调配手续后,再办理其任免手续。要充分发挥组织部门在干部任免中的监督管理作用,对各部门任命的干部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进编程序任命的干部以及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有权撤销其任免决定,并督促将其退回原单位。

人事部门在办理人员调配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办理。凡未按规定办理编制手续的,不得办理人事调配、招录、招考或聘用手续,凡未按规定进编的人员,不得办理工资转移、晋级、晋职、职称评定等手续。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县编委确定的各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确定单位的经费性质,并严格按编委核定的编制数额编制财政预算,按照县编办核定的在编人员核拨人头经费。凡未按规定程序进的人员一律不得核拨经费。

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时,要严格实行准入制度,凡未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进编手续的人员,不得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

纪检监察和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中央编办、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7]5号)精神,对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暂行规定》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意见

为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巩固治理“吃空饷”工作成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组织、人社部门负责拟定人员调配政策,承担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调

配、选任工作。在编制限额内,按规定承办市直单位、镇、街道和集聚区人员、人才的调配、录(聘)用事宜;各单位的人员调配、录(聘)用事宜,按规定向组织、人社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2、坚持组织、编制、工资关系与人事关系相一致的原则。自调动决定宣布之日起30日内,必须完成组织、编制、财政、人事等手续办理,调出单位不再保留已调走人员人事、工资关系。

3、工资关系未随人事关系转办的人员,不得办理职务晋升、工资晋级等手续,职务晋升的从工资关系理顺之日起执行。

4、组织、编办、财政、人社等部门要建立部门之间相关文书内部传递渠道,及时调整调动人员的编制、人事、工资手续,有效杜绝编制、人事、工资关系脱节、失管、失控的现象发生。

5、公务员调动到事业单位的,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

6、调动手续必须由单位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办理,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个人申请。

1、严格审批借用手续。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借用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须将借用理由、期限及人选基本材料,报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并报编办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借出工作人员的,将核减借出单位编制和经费,并按照规定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2、借用人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借用期满,借用单位应书面通知借出单位,做好对借用人员表现的鉴定并向借出单位反馈,同时将借用人员返回情况向组织、编制、人社部门备案。如因工作需要延长借用时间的,须向组织、人社部门重新办理借用手续,借用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

3、被借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立即返岗,不准拖延,否则按旷工处理。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1、要强化对日常德、能、勤、绩、廉的考核。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人员平时的工作作风与考核相挂钩。对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基本称职(合格)的,各单位必须如实申报,由组织、人社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工资待遇。

2、工作人员无特殊情况未完成当年上级统一安排或所在单位安排的学习培训任务,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对培训教育法规政策贯彻落实不力、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单位,适当核减该单位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3、经组织、人社部门批准,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未经组织、人社部门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外出学习的人员,从脱产之日起停发工资待遇,超过半年的,不予考核。

4、病、事假、探亲假累计超过考核6个月的,不进行考核;累计超过考核3个月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5、对因公(工)负伤的,在治疗期间进行考核,治疗终结前所在一般可确定为称职(合格)等次。

6、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7、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8、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参加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确定为不称职,其他错误的不确定等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撤职处分当年考核不称职,第二年不确定等次;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留党察看处分第一年考核不称职,第二年不确定等次;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留党察看处分第一年考核不称职,第二、三年不确定等次。

9、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人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10、单位必须如实申报,由组织、人社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工资待遇。

1、坚持到龄即退原则。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无需本人申请,可按管理权限直接办理。

2、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由本人申请,经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可办理病退手续。

3、严禁违规办理提前离岗内退。自本意见发布实施之日起,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定政策办理工作人员内退和离岗待退。

4、对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工作年限只能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应追缴其办理退休手续延迟而多领待遇部分。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人社、财政部门可暂缓该单位人事、经费办理。

处分人员待遇的调整程序

1、市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做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党政纪处分或刑事处分决定后,需将处分决定及时抄送到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

2、当事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组织、人社部门进行登记,对当事人的当年考核结果进行预处理备案。

3、组织、人社部门根据处分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理受处分人员相关情况,调整其工资福利待遇。

4、当事人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受处分人员工资办理的结果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司法机关。

六、规范执行请销假制度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事(病)请假,应履行请假手续,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按相关规定执行。

2、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半年以上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其参加伤病残鉴定,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为其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原单位要及时督促其限期返岗,对确需请假治疗的,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后,办理执行病假工资手续。

病假两个月以内的,全额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基本工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全额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

病假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机关工作人员(含参公单位)津贴补贴月执行标准按60%计发,事业单位人员按基础性绩效工资的85%计发。

3、一个月内,事假累计7--10天的,次月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60%发放,事假累计10天以上或旷工一天以上的,次月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停发。

4、工作人员连续病假和全年累计病假超过3个月的,当年年终奖金(奖励性绩效工资)不再发给。

5、工作人员全年事假超过22天的,从23天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全部工资。

6、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或其请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7、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或自行休假的,视为旷工。对旷工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工作人员,单位应在两个月内按规定予以解聘或辞退。

七、规范遗属补助领取管理和核查工作

1、领取遗属补助实行实名制。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和遗属补助证书到亡故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各单位每半年要对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发现享受遗属补助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须在一个月内到人社部门核消其遗属补助证书,取消相关待遇。

2、各机关事业单位有人员亡故的,当事人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市编办办理减编手续,并将减编结果报送组织、财政、人社部门,核销死亡人员的相关手续。

3、财政、人社部门定期对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进行核查,及时核销不符合条件人员的领取资格。

八、加强试用期人员管理

1、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试用期人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做好传帮带,使其尽快胜任工作。

2、对新招录(聘)用人员应当安排在录(聘)用职位工作,试用期内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组织或人社部门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3、要做好对试用期人员的平时考核和试用期满考核工作,对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聘)用机关应按规定给予任职定级(正式聘用),未经考核不得任职定级(正式聘用),对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录(聘)用资格。

纪检监察、组织、编制、财政、人社等相关部门要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认真履职,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工作;要定期通报各单位在编人员的在岗及工资发放情况并研究编制、人员流动、人事关系理顺、工资变动等相关工作。组织、编办、人社、财政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详细管理办法,切实巩固治理“吃空饷”工作成果,杜绝“吃空饷”现象。

本实施意见由组织、人社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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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

出租方屋的登记面积为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证号为及其附属设施(钢结构房屋约220平方米)。

租赁期限自20xx年9月xx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为期。

1、租金:双方商定租金为每月,即每年租金为贰万贰仟元整。租赁期内,每年租金不变。

2、年的8月31日前付清次年的租金。(注:甲方应在每年的9月前提醒乙方付款的时间)

1、为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乙方同意与20xx年9月xx日前支付给甲方押金6000元,(陆仟元整),甲方在收到押金后予以书面签收。

2、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可在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十日内补足。

3、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在租赁期内正常租用,甲方应立即全额无息退还押金予乙方,且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须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即20xx年9月xx日前。

2、房屋设施如因质量原因、自然损耗、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受到损坏,甲方有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如甲方未在两周内修复该损坏物,以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设施,乙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及赔偿违约金。

3、甲方应确保出租的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如租赁期内该房屋发生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设定他项物权或期它影响乙方权益的事件,甲方应保证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或其它影响乙方权益的第三者能继续遵守全合同所有条款,反之如乙方权益因此遭受损害,甲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4、如遇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时,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的房屋租金和押金。

5、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总金额的xx%。

1、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押金。

2、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在房屋内添置设备。租赁期满后,乙方将添置的设备搬走,并保证不影响房屋的完好及正常使用。

3、乙方应爱护使用该房屋如因乙方过失或过错导致使房屋及设施受损,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合法使用该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存放危险物品,否则,如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5、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费、收视费、一切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

6、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总金额的xx%。

八、合同终止及解除的规定

1、乙方在租赁期满后需续租,应提前有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

2、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在当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任何滞留物,如未取得甲方谅解,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置,乙方绝无异议。

3、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任意终止,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

4、合同终止时,甲方应无条件的退还全额押金。

1、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进行转让;

2、乙方逾期超过xx天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需补交金额的1%计算;

3、若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事情上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任意终止,如有未经事宜,甲、乙又方可另行协商。

1、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甲、乙双方如有特殊约定,可在本款另行约定: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编号:

该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总额包括设备及零部件、运输及指导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

按国家及行业、企业相关标准执行。设备质量实行“三包”,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年内为质保期,保证免费维修、免费调换,供方承诺始终以最优价提供终身维护服务及相关零配件。

第三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

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生效后x日内交货至需方指定的地点,汽运。

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由供方负责办理托运并承担运费,运输途中发生的产品灭失、损坏及其他风险由供方承担。

按有利于设备运输的方式进行包装;包装物不计价,不回收。

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

供方需提供设备的装箱清单、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技术资料;设备由需方自到货之日起3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进行型号、规格、数量及质量等方面的验收。

开机调试期间供方技术人员为需方相关的操作人员免费提供日常操作及维护的'培训。安装、调试过程中所出现的人身、设备和财产损失由供方承担。

需方预付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总价款的x%金额(即:人民币xx元)后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生效,设备验收合格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总价款的x%金额(即:人民币xx元),余x%货款于xxxx一次性付清。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发票。

第八条提出异议的方法及期限

1、需方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以及质量等方面不符合约定或规定的,应在妥善保管设备的前提下,自收到设备之日起十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逾期未提出异

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2、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当等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不得向供方提出异议。

3、供方自收到需方提出异议后,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需方处理情况,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所提出的异议及处理意见。

1、在设备质保期内,若供方因设备出现问题处理不及时,对需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供方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约定单方解除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的,需支付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总价款%的违约金于对方。

3、其他违约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法》处理。

第十条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期限

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有效期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或质保期满后止。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有效期内双方相关订单往来均受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约束。有效期满,双方可续签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若为续签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但仍继续发生相关订单往来的,视为双方确认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继续有效。(PS:一次性采购设备蓝色部分可以去除)

1、双方因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产生纠纷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附件作为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重要组成部分,与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设备销售简单合同范本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一式x份,供需双方各执x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几个月前,黄女士打算把自家闲置的房子租出去,就找到某房产中介,签订了一份中介租房合同。因为之前从来没有出租房子的经验,黄女士在签合同前问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如果自己与承租人发生纠纷,中介能不能负责出面帮着解决。当时工作人员拍着胸脯答应,肯定会出面,还说这是房产中介应当做的服务工作。黄女士因此放心地跟房产中介签了合同。

房产中介很快就按照合同约定为黄女士找到了愿意承租房子的人。黄女士在中介的协助下,与这个承租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就在不久前,承租人找黄女士,说是厨房的抽油烟机有问题,要黄女士出钱维修。但是,黄女士到现场查看后认为,是承租人的错误使用才弄坏抽油烟机。黄女士要承租人自己出钱修抽油烟机,对方不答应,双方就此发生了纠纷。黄女士想起,当初房产中介曾经答应她帮忙协调纠纷,就找到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谁知这时工作人员变了脸,说他们只管帮忙租房,租房后发生的纠纷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不会去管。黄女士回家后仔细翻看合同才发现,自己签的虽然是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和房产中介的“三方合同”,合同中却并没有“房产中介在租房过程中帮助协调纠纷”的字样。合同中只有这样一条:“若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丙方所收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条款中所指的“丙方”,就是房产中介。也就是说,只要租房合同签订了,房产中介的生意就稳赚不赔了。

黄女士这才后悔自己当初听信了房产中介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没让他把承诺写进合同,结果现在房产中介理直气壮地不帮自己处理租房纠纷。

【解析:委托合同不能少】

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但是口头合同在出现纠纷后不易判断。因此房主、租房户在委托中介出租或承租时,最好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他还提醒,合同三方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强调对方的义务,保护自己的权益,就是有失公平。尤其是对于中介事先起草好的格式合同,如果另外两方保护意识不强、直接签署了,非常有可能在后期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事前与房产中介单独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房产中介提供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违约责任。

【案情:口头约定责任,遇事中介不承认】

市民杜先生通过中介把自己的房子出租,签合同时跟中介口头约定,往后跟租户之间如果发生什么事儿,中介得出面解决。中介当时非常痛快地就答应了。但是当杜先生与租户就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中介却变了脸,说这事儿跟他们没关系,他们管不着。

杜先生细看当初签订的合同才发现,自己签署的合同虽然被称作“三方合同”,却没有任何一个条款中说明中介公司要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只有一条“若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丙方所收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而条款中所指的“丙方”,就是中介公司。

记者随机采访了30名曾经有过出租房屋经历的市民,结果发现这样的问题是目前租房市场普遍存在的。很多市民都十分相信中介的口头承诺,几乎没有人要求中介把口头承诺写进合同里。

【解析:房主签租房合同前,应先跟中介签委托合同】

曾打赢中介倒卖二手房吃差价案、律师表示,口头合同在出现纠纷后不易判断,因此房主、租房户在委托中介出租或承租时,最好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他还提醒,合同三方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强调对方的义务,保护自己的权益,就是有失公平。尤其是对于中介事先起草好的格式合同,如果另外两方保护意识不强、直接签署了,非常有可能在后期遇到问题。

甲方:×××(通常为用工单位)

乙方:×××(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考核,录用乙方×××(姓名)为×××(工程名称)工人,遵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录用乙方从事×××(工作名称)。

第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时止。其中试用期限为××个月,至×年×月×日止。

第三条 甲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

一、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对乙方进行管理。

二、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按规定付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以及保险福利和其他政策性补贴。

三、做好乙方上岗前的培训工作并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作业卫生条件。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奖惩。

第四条 乙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

一、享受×××待遇(写明待遇的内容)。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

三、完成甲方分配的生产任务和经济指标。

第五条 工资待遇(要写明确具体)

第六条 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多少小时)

第七条 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写明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如双方可以规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提前×天通知对方,方能解除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报鉴证机关存留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建立一定的劳动关系而签订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协议。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劳动合同条款必须齐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和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种、职务和职称;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生产和工作条件;教育与培训;政治待遇和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2)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要合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招用童工,也就是说劳动者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的有劳动能力的人。

(3)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例如,甲方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雇工的劳动安全,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等。

(4)劳动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的。

1、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聘用乙方到甲方公司劳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甲方已对乙方如实告知甲方的公司情况、工作岗位情况、工作环境、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关系乙方切身利益的重要事实。

3、乙方保证其出示的身份资料、学历证明、技能证书等资料真实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2、无固定期限: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双方同意试用期从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共个月。(提示: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乙方的工作部门为____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为____职务(或工种)为____。

(二)乙方确认已理解工作岗位、内容、职责要求并同意严格遵守,否则构成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并构成严重失职,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必须按照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根据岗位责任要求,乙方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以其全部时间与精力来完成甲方指派的工作任务,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得同时受聘其他公司或个人。只有在甲方指派或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才可以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兼职或经营行为。

(三)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厂区内及主管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区域。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乙方同意按甲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或地点工作并变更本合同,双方签章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需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4、每月26天工作制。

(二)休息、休假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工作时间的特别约定: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但乙方因未能完成工作任务而自愿延长工作时间除外。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乙方的基本工资;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

(四)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加班: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4、必须利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5、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和政府下达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甲方执行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核发乙方工资:

1、计时工资:乙方试用期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定为1510元/月,试用期满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定为元/月。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在内。

2、计件工资:按乙方岗位计件单价及完成情况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另计付加班工资,但经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甲方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工资分配制度、集体工资协商结果,需调整乙方工资的,可与乙方协商后适当调整。

(三)工资计算周期按月为单位,并定于每月日为发放上月的工资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乙方签领工资时,如认为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工资或工资计算有误的,应从签收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核实确实存在错误的,甲方予以更正,该情形不属于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

非工资总额范围的其他福利待遇,由甲方自主决定,甲方可根据盈利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决定给予或不给予。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并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乙方应根据工作情况需要,必须自行配带好相应的安全保护用品,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出现。如因乙方不按规定使用劳保用品而导致伤亡事故或职业病,乙方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一)甲方依法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为本合同的一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已熟知甲方现行的一切规章制度,而后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公示。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分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甲方不定期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到解除本合同。

(四)任何类别的请假,乙方均应事前向甲方递交请假条,报主管签字备案。请假三天以上,需经总经理批准。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请假,需于一小时之内以电话通知主管人员,说明事由,并在上班当日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某项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签订变更协议。

(二)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任何一方在法定条件下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劳动合同。

(四)乙方若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五)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六)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须按照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七)因乙方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本合同失效的,本合同自动解除。

(一)甲、乙双方在本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本劳动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

(二)任何一方的通知、信函、文件、文书、资料等发送到该地址均视为对另外一方的有效送达。

(三)任何一方如果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在变更后7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将仍以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为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标准无异议,并保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对月工资金额和加班工资及其标准进行确认,并由乙方签名确认工资已经结清。

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保证没有与第三方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如乙方隐瞒事实与甲方签订了本合同,甲方因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而对此第三方主张权利而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可与第三方再签订劳动合同,如乙方因与第三方再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赔偿损失,并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不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三)双方约定下列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承诺书;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保存一份,互相监督履行。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户口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返聘劳务合同。

本合同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用工性质及约定

1.乙方作为甲方劳务工,从事 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

2.乙方愿以甲方正式员工的标准提供劳务,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完成甲方安排的劳务任务。

3.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考核或考评,以及对考核或考评结果的处理。

4.如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自身、甲方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因此而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三条:劳务报酬及保险

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综合评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为税前每月 元,每月 日之前以现金支付上月劳务报酬。乙方同意自身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如无法提供劳务服务的,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包括职业伤害)的补偿,保险期间与本合同期限相同。

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甲方计发乙方工资至其离职月,无须支付其他任何补偿金。

第四条:合同续签及保密义务

合同期满,如双方都同意续签的即可协商订立下一期合同。如不续签合同,乙方须在甲方安排人员接岗并完成接交工作后方可离岗,乙方工作接交未完成而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报酬二倍承担解除金。

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技术秘密或工作秘密的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保守商业秘密的费用。如因乙方泄露秘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合同解除与终止

1、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合同终止;

2、如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立即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

①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②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损失的;

③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合同的。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学院(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鉴于人才培育需要,增进双边实质交流与互惠,经双方同意缔结本协议书。

第一条 基于互助互利,甲方提供学生实习合作机会,乙方亦提供相关人员教育练习管道。

第二条 合作计划的具体内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之。

第三条 双方得视情况以书面通知对方,随时终止本协议;另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修订之。

第四条 其它事项如附件。

第五条 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据,于完成手续双方签署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按照9.19洪灾灾后重建和危房改造专题办公会精神以及村民与化龙乡梁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为改善广大村民居住环境,节约土地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及整体效果,受我村建房户委托,本着平等、自愿,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一、诚实守信原则:甲方根据村民建房的需要,愿意将9.19灾后重建和危房改造的集中居住点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具体建房户数以缴纳建房首付款数量为准(但不少于20户)。

二、房屋户型及建筑面积:二户联建共墙分户上楼,以户为单位的二层楼房户型,二层楼房建筑总面积约192㎡。

三、房屋价格:二层楼房户型即192㎡,每户总建房金额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万元),包括房屋主体建设造价、土地补偿、青苗树竹费、土石推方总计1万m内(注:如超出1万立方米按每立方米按13元计算)、房屋基础户平80㎝以内含80㎝(注:超出80㎝的工程造价另算,其计算方法为基础深81㎝180㎝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9 元,基础深181㎝在39元的基础上每超深10㎝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增加1.3元)、外观风貌塑造等。

1、一楼楼层高度为3.3米,二楼高度为3米。

2、基础工程,乙方及施工方只负责80㎝的砖砌条型基础(包括正负零),基础超深乙方可视工程量,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等自行选择砖砌、石砌条型基础或开口50cm的挖孔桩基础,超深部分造价计算方式与费用来源以本合同第三条为准。

3、砌体工程:承重墙为240mm厚页岩砖墙,非承重墙为180mm厚页岩砖墙。按国家建设规范与设计要求的标准混合砂浆。

4、钢筋混凝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圈梁、构造柱为C20,主筋为Ⅱ级钢筋,箍筋为Ⅰ级钢筋,钢筋混凝土保护层为2.5cm,设置地圈梁、层面圈梁各一道,圈梁箍筋间距20cm,构造柱箍筋间距20cm。构造柱与接墙体砌面应预留接磋,先退后进,并设置拉结钢筋。

5、室内抹灰工程:室内为清水房,内墙为水泥砂浆抹灰,天棚为水泥砂浆抹灰,底楼地面为细石混凝土3cm-5cm平。二楼为细石粉垫层找平。

6、外墙按统一风貌塑造。

7、排水工程:每户安便盆一个、设化粪池一个,排水接至化粪池。

8、门窗工程:进户门为防盗门,其余室内留门洞,窗为塑钢窗。

9、其它具体做法及建筑质量按图纸施工。

1、甲方负责调整土地,并协助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矛盾,协调解决施工用水、用电、建筑材料堆码等问题。

2、甲方负责组织建筑质量监督小组并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3、房屋基础超出80㎝以上由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给乙方,此款由甲方负责分摊到各建房户并收取。

4、土石推方超1万m由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给乙方,此款由甲方负责分摊到各建房户并收取。

5、甲方负责收齐建房户应缴纳的建房款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

6、为了施工的安全,甲方的建房户代表现场监督等必须在乙方统一组织下进入施工场所,否则由此引起的安全事故概由甲方及建房户自行负责。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2、乙方方必须按统一规划的地点及规划施工,不得随意更改。

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管理,文明施工,建筑材料堆放规范、合理。不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

4、乙方按要求必须在今年八月底前全面完工。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甲方给予乙方奖励一万元;逾期未能完成工程任务,按每延期十天为一阶段处罚乙方二万元。

5、若乙方无顾连续停工达一个月,视为自动放弃建设,甲方有权按自动退场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行负责。

6、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

7、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时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

1、甲方及乙方共同委托乡财政所统一对建房户所缴纳的建房款进行监管,统一按合同约定拨付。

2、甲方根据乙方建房进度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平场完成支付建房款总金额的15%元;第二次付款为楼房一楼主体完工后付房屋总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为房屋主体完工后房屋总价款的30%;第四次付款为房屋完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总价款的23%,剩余房款2%在房屋主体完工后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才付清所有建房款项。此建房系农户委托建房与自建情况类似,乙方不承担一切税费。

七、建筑工期:20xx年5月15日前开始进场,20xx年8月底前交房(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时间顺延)。

八、违约责任: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政府备存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就公司商业设计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标志设计 □宣传单页 □样册 □简明VI □店面设计 其他 ____________

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以使乙方设计的作品更符合甲方

2、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设计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

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2、甲方有义务提供有关企业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给乙方;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企业资料供乙方设计参考;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3、乙方对设计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要求甲方在未付清款项之前不得使用该设计作品:

1、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作品设计。

2、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计作品。

1、甲方需在设计(委托事项)初稿前将委托设计总费用的______%支付给乙方公司。

2、设计完成后,甲方需在三天内签名或盖章确认(以传真方式确认同样有效),确认后甲方应当即付设计费用的全部余款(总费用______%)。

五、乙方设计作品的时间、交付方式:

1、乙方需在______个工作日内为甲方提供设计(委托事项)初稿。设计完成

的时间为______个工作日左右,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作没在规定日期内完成,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乙方以电子稿形式交付设计作品,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结清后的有关凭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或邮寄快递的方式把设计作品电子稿交予甲方。(本地区包送服务)

1、甲方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将支付总费用金额的50%作为对乙方的违约赔偿;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

2、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可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但乙方保留用于参展、评选的权利。

2、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

3、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合同终止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供产品设计著作权授权书。

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 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本合同一式两份,每份两页,甲乙双方各持对方签字(盖章)合同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名: 乙方代表签名:

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解释格式合同时,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

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

2.不利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据,裁判者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理解。罗马法谓之: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该条款的表述负责,承担由于其表达不清楚而导致的风险。

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一个是格式条款,一个是非格式条款,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

1.不利解释方法,不应理解为一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即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应该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两种合理结果时,选择其中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2.不利解释实质应是作不利合同强势方的解释。不利解释方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的弱者,防止处于意思表示强势方的当事人,故意使用具有多义性的用语,以致在履行中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如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处于相对弱者的位置,则不宜机械地作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而应取不利于强势方的理解。

兹为订购货物买卖,双方议定条件如下:

第一条 乙方和甲方订购_______货物,甲方应于_____日内交付乙方。

第二条 甲方如不能照期交付或仅能交付一部分,应于_____日前通知乙方延缓日期;乙方若不同意,可解除合同。

第三条 如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甲方不能照期交货或不能全数交付,可延长交货期。但其延期日数应经双方议定。

第四条 买卖价款议定每件人民币____仟____佰元,共人民币____万____仟____佰元,于甲方交货同时悉数付清。

如乙方不能付清,甲方可停止交货,直到解除合同。

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第五条 乙方预知届期不能付款的,可于____日前通知甲方延缓交货日期,倘甲方不同意时,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如给甲方造成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六条 甲方所交付货物如与样品不相同时,乙方可要求更换或解除买卖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 市场价格如有升降变动,各方不得主张增减货物,或借故解除合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定格式合同等书面协议时,应注意什么? 在消费领域中,格式合同是指经营者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 单方拟定的合同条款。由于这种合同不是与消费者协商制定的,消费者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在签署合同时,消费者务必要注意是否有不利于自己的条款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由上所述可知,消费者在签署格式合同时,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合同的内容是否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就是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强加于消费者甚至坑害消费者的内容。二是合同中经营 者不得减轻、免除其损害消害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合法权益得到补救和赔偿的'最有效方式,是使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任意减轻或免除,否则就是直接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新婚姻法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3)

甲方: 性别: 身份证号: 现住址:

根据国家新农村建设政策和村的实际情况要求,甲方在蒿子岭村七组、八组山坡地建新农村房屋。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共同协商建房事宜并达成协议,特订如下合同:

一、房屋结构:砖混结构,房屋的建造按设计院图纸标准实施,房屋面积详细 以实做面积为准。

二、房屋的户型分A型和B型,A型大约为平方,B型大约为平方。

三、房屋建造价格每平方米捌佰元,合计人民币大约A型 元,B型大约 元。

四、甲方预交乙方建房定金伍万元(按乙方指定在信用社帐户交款以交费单为报名号);选房顺序按交定金(银行交费单日期为顺序),顺序安排房屋。

五、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生效后中途不得违约,否则罚违约金壹万元。

1、乙方在建设房屋中的钢材、水泥、砖等必须严格按设计院图纸设计购建执行。

2、房屋质量和安全按村与建筑房屋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执行。

3、乙方必须保证每户的前立面钢砖镶贴,三楼屋顶坡面彩瓦的安装,一楼前立面铝合金安装,一楼前一层防盗网的安装(铝合金、防盗网、钢砖的价格按市场价中等偏上)。每户大门一合规格1.8术2.7m价格按市场价中等偏上,二、三楼的窗户的铝合金安装,整个房屋前后落水管的安装(详按设计院图纸的正立面配套设施完工)。

4、乙方负责室外散水、屋面排水、化粪池、暗道排水沟的配套设施。

5、每户出门与中间水泥硬化路之间,乙方完成彩砖的铺设,小水沟等设施,每栋楼门前的彩砖必须一线平铺。

6、房屋交付甲方使用,所有规定乙方完成的项目必须完成,乙方房屋保质期为年(从甲方和村委会验收之日算起),如因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工维修,甲方概不负责,但因甲方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概不负责,如房屋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交购房款并罚款壹万元整。

七、甲方入住后必须服从村委会统一管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外观造型结构和房屋前后的公共设施等,甲方购房后五年内不得转让给外村人,否则村有权收取土地补偿费壹万伍仟元。

1、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首付款伍万元。

2、乙方建到房屋三层封顶时,甲方必须交房屋总造价的6 0%(包括首付款在内),未付清6 0%的农户按欠款计付乙方银行借款利率(9厘6计息),从1 5日后开始计息。

3、乙方交房甲方入住时,房屋拿钥匙时再交房屋总造价2 0%(即包括2条在内8 0%),未交清2 0%的农户1 5天后按银行借款利率9厘6计算甲方利息。

4、余款的2 0%留两万元作房屋保证金,交屋的第二年付壹万元,剩余第三年不出房屋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交清,其余资金在甲方入住后次年交清,否则按银行借款利率收取甲方利息。

5、如愿意提前一次性交清房屋款的农户可享受壹仟元的优惠。

九、甲方需办理各种房屋证件时,费用自己承担,村委会协助办理。

十、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解决。

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见证人:

甲、乙双方在公平、信任、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特订立如下合同:

1.甲方指定乙方为_________产品“特约批销商”。

4.甲方免费提供:甲方直属营业厅内长一米以上的展销柜台一节,供乙方展销_________相关产品。

5.甲方免费提供安全的仓库,可存放_________相关产品、办公设备;供乙方授权的员工存取_________相关产品及办公用。

6.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下属经销商所享有的一切优惠政策,包括_________话费卡、各种优惠套餐等。

7.乙方以其网上的批发价格加上_________比例的售后服务费向甲方提供_________手机。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手机均为行货。

8.乙方提供:市场部、售后部、营销部等相应的人员;员工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从甲方的员工管理制度。

9.甲方确保乙方在特约批销区域内的批发价不低于如下价格:“_________网”()上每日的“批发价”+“批发价”乘以_________%的售后服务费。

10.乙方展销柜在甲方的支持和配合下实行独立运营、独立核算。※本文由第 一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11.乙方在展销柜上所零售的乙方_________相关产品售后,保证按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执行。

12.乙方在特约批销区域内批发给经销商的_________产品必须遵从与经销商之间的协议(详见“经销商协议”);乙方承诺对所售出产品做到更快更好的服务保证。

13.本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故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依法另立协议。

14.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期满后双方可另行签订。合同正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

1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或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章及盖双方合同用章后生效。补充协议与本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应。

16.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乙方:瑞安市华夏广告设计室(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就乙方承揽甲方广告的制作及安装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1、门面广告牌制作13m*1。5m 。

2、亚克力双层制度牌60*80*0。5。

3、铝合金宣传栏1。8m*1。2m。

4、宣传栏水晶字40cm*40cm,数量8个。 5、铝合金人员亮相牌1。8m*1。2m,含照片扫描制作。

7、打字复印8000份,单价0。8元每张。(总共8个版面)

8、标签不干胶5000份,单价0。312每张。

7、乙方需对所制作的尺寸负责,若有出错由乙方负责。

材质(附制作材料规格要求清单):

8、要求:按照乙方的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附施工要求图纸),店招版式按双方确定之版面大小施工(附施工图纸)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1、 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依照双方的约定或附件为准则。

2、 要求制作安全、牢固、美观,铝塑板要平整,发光字基本均匀。

3、 光源要以乙方所操作的技术规范及数量进行,如甲方改变或增加数量则需增加相关费用,如甲方为了省电等原因改变或减少数量则乙方不为光源的效果负责。

三: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

1、广告费(即协议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376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

2、支付方式:以上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出具发票,甲方30日内即付清所有工程款项计2376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

1、自协议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之日起8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下雨、雪、四级以上大风)工期顺延。2、因甲方反复提出修改意见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时,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延期时间。

1、办理广告牌设置、安装所必须的报批手续及相关费用。如因店招的相关手续未完善所导致的后果由甲方负全部责任。

2、有权对乙方的制作提出合理的建议和修改意见,以使乙方的施工更符合甲方公司要求。

3、负责提供施工现场的施工场地和时间,以及相关的水电等事宜。

4、按本合同规定结算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费用。

1、 自甲方通知可以现场施工起,按甲方提供的安装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施工并安装完毕。

2、 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图纸进行制作、安装。如现场条件与施工图纸方案不符,应及时报请甲方协商修改确定。

3、按照双方约定的售后服务提供售后支持。

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四天内,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四天内不组织验收

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如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间30日内仍未付款,乙方可拆除甲方已安装的广告牌并做自行处理,同时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2、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按时制作、安装完成店招广告,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3、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结构牢固性、抗风力等指标达到相关规定。如未达到相关规定,乙方应承担返工及相应损失。

八、因广告所产生的责任的承担:

1、在本广告的制作、设置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规范的劳动操作规范进行生产,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劳动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均与甲方无关。

2、由于商标、肖像、广告词及其他因甲方提供的广告内容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的责任。

1、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制作的工程项目,灯具光源保修半年。铝塑板颜色按甲方提供之品牌品种,按厂家质保为准,门头广告牌结构(牢固)性质保叁年,人为损毁乙方不负责保修。

2、如出现保修之范围,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作出维修安排答复,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处理。

1、 本合同一经签字即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3、 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因地域原因,本协议传真件有效。

甲方: 乙方:瑞安市华夏广告设计室 (盖章) (盖章)

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法人/授权代表(签字):

甲乙双方就委托贷款事宜,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就其委托款项,对外发放短期贷款。

二、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基本帐户,委托款项存入该帐户。

三、乙方就为委托款项可以发放下列形式贷款:

2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贷款;

3 、城区房地产抵贷款;

4 、经甲方书面同意其他贷款。

四、乙方利用甲方委托款项可直接发放存单质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贷款;发放城区房地产抵贷款必须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可直接指定借款人,书面通知乙方对其发放贷款。

1 、委托贷款利率范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5 倍。

2 、逾期、挤占挪用贷款,按照国家逾期、挤占挪用利率计付利息。

3 、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委托款项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

六、甲方按照贷款利息收入25%-30% 向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七、利用委托款项发放贷款,乙方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借款资料,确保贷款发放合法。

八、对委托款项贷款,乙方应尽力清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变化威胁款项安全,乙方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乙方应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

九、甲乙双方按月对帐,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帐户资金变动对帐单等资料。

十、乙方每季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将利息剩余款项直接转入甲方基本帐户。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十二、委托款项贷款到期,借款人申请展期,经乙方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贷款期限。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十四、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续期。

十六、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或其受权委托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别提示」乙方已提请甲方详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甲方就本合同条款提出疑问予以详细解释,乙方已经理解甲方对合同条款所作解释及对疑问解释,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全部条款及特别提示理解一致。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自愿、友好协商达就“______网站开发制作一事”成以下协议:

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进行有关的策划、设计和制作。本合同网站建设项目的内容、工作进度与安排、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等由附件载明。

合同履行期限按照附件规定的工作进度决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该期限(以下统称合同期限)。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网站建设时制作网页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并派专人负责与乙方联络、协调。

乙方承诺在履行合同时不会进行有损甲方形象、声誉等的行为。

第五条双方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5-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5-1-1.根据本合同网站建设项目的实际需要和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并提供有关的材料及图片等,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完整、真实、合法,图片清晰、文字材料应为电子文档格式。

5-1-2.甲方在使用建设完成的网站的时应当注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地,应当严格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不得利用网站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任何法律法规禁止的有害信息。如果甲方利用本合同服务进行的经营活动需要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或批准的,甲方应获得该有关的认可或批准。

5-1-3.对违反5-1-1和5-1-2的要求而进行的使用、操作所引起的问题以及产生的影响、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5-1-4.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5-1-5.依合同约定使用合同标的。

5-1-6.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放置网站的域名、服务器空间或需要乙方提供其他系统软件、技术支持等,双方应另行签署其他协议。

5-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2-1.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制作等网站建设工作。具体工作详见本合同附件一。

5-2-2.可以根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举办培训和技术咨询,具体的操作方式及费用双方另行签署协议确认。

5-2-3.依合同收取费用。

5-2-4.网站建设的相关工作完成后,及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

甲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以及为乙方进行网站建设工作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内容、资料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若发生侵犯第三方的权利的情形,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甲方在使用本合同标的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甲方同意,本合同的签署意味着甲方授权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可以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域名、企业标志等,但此等使用不能损害甲方的利益。

乙方如有需要须将本合同项目有关内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保证该有关内容的质量符合附件一的要求并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利益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本合同网站项目建设完成后,甲方享有委托乙方创作的全部网页(包含文字、图画及其组合)的'版权;网站项目中相关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属乙方所有,但乙方授予甲方对该等程序、文件源码的使用权。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公布文件源码,不得复制、传播、出售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本合同标的作品及其程序、源码等。乙方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使用以据本合同委托创作的作品。

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

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商业秘密。

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采用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的手段,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述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本合同其他条款对合同的解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房屋,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房屋座落: 市(县) 区(镇) 路(街) 号,邮政编码: 房产证号: 。房屋间数: 使用面积: 租赁用途:

租赁期共 年零 个月,出租方从 年 月 日起将符合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承租方,至 年 月 日收回。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交纳的时间

租金每月 共计 交纳时间: 。

租赁期内房屋修缮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应每隔 月(年)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承租方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方维修房屋时,承租方应予以协助。 出租方未尽维修房屋义务的,承租方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由出租方负责负担或抵付租金。

租赁期间房屋维修由承租方负责的,由双方在本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暖、通讯、 等费用由 方承担。交付

第六条 租赁房屋的改造

房屋租赁期间内,承租方经过出租方同意,可以对房屋使用需要进行改造或增加设施。本合同终止后,承租方改造房屋或增加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

承租方未经过出租方同意对房屋进行改造或者增加设施,自行承担改造房屋或增加设施的费用。

第七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 出租方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本合同在租赁期间对受让第三人继续有效。

2、 出租方出卖房屋,应在出卖人 个月前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3、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经出租方同意,可将房屋转租第三人承租使用。

4、 承租方需要与第三人交换房屋,须经出租方同意。交换房屋后原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新承租方与出租方应当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租赁合同的终止

一、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

2、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

3、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二、出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方可以解除合同:

1、提供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

2、逾期 月(天)未交付房屋供承租方使用;

3、未尽修缮义务,影响承租方正常使用。

1、 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由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损

2、 未按时交付房屋供承租方使用,偿付违约金

3、 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房屋,偿付违约金 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

1、未按时交付租金,应如数补交,偿付违约金 元。

2、由于使用不当及其他承租方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灭失、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3、为经出租方同意改造房屋或增加设施,负责按出租方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

4、逾期不归还房屋,除补交租金外,偿付违约金

第十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 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合同法律、法规,由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出租方:(盖章) 承租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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