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82:73岁老人和保险公司上法院 保险诉讼82:73岁老人和保险公司上法院
第一呢,长期险的保单都是有现金价值的,当这个投保人临时需要用钱的时候,可以以保单贷款的形式,在支付一定利息后,把钱取出来,事后进行还款不影响保单效力。
第二呢,贷款之后,要进行还款,可以是现金还款,可以是银行转账都行。现金还款,较为麻烦,会当场给一个凭证;而银行转账会只在系统留下一个记录。
但是,假如说一个人自称是现金还款,但是拿不出证据来;另一方的系统中从来就没有这笔贷款的还款记录,这时候该怎么办?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2007年5月,投保人刘某给李某购买养老年金险一份,交费期10年
2012年8月,投保人某以保单借款的方式,从保险公司处将保单现金价值贷出,期限为半年
之后,投保人的交费正常;但是投保人张某是否将保单贷款进行偿还,有疑问
到了2019年,保险需要进行给付养老金的时候,就出现了争议。
l 保险公司认为需要先将保单贷款的金额及利息进行偿还,之后才能给付养老金;
l 李某认为,纸质保单在她手里面,就说明保单贷款已经还了,是用现金还款的方式进行了偿还
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保单贷款,但是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其邀请的证人,仅是保险销售人员,并且和李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信。
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投保人是用以前都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贷款,没有收到此笔贷款的还款。
一审驳回了李某的请求,保险公司可以不履行保险合同
本案件的焦点是,李某一方是否已经还款。
为此,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1、关于还款方式问题。
李某自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保单贷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关于保单持有问题。
李某自称是通过质押保单的形式进行的保单贷款,借款未偿还完毕前,保险公司不返还保单,具有合理性。
3、关于人寿北分公司的催款问题
条款规定,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抵扣保单贷款时,保单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保险公司发送的短信,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
4、关于人寿北分公司原保险销售员吕某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
吕某是直接当事人,且证言与多件事可以互相印证,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人的利害关系可以影响证言效力。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李某已经还款具有高度概然性,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同时,李某一方也存在有过错,保险公司可以不偿还延迟发放养老金期间的利息。
请注意,这个时候法院也无法准确认定李某一方是否真的进行了还款,毕竟如果真的是现金还款的话,保险公司一方也是拿不出证据的,保险公司只能举证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
这时候法院也是从可能性上进行了裁决,偏向了李某一方。
同时呢,现在保险公司几乎不在做现金类的业务了,所有的金钱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也算是补上了这个漏洞。
第一,关于还款方式问题。
李某自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保单贷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李红梅上诉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已完成本息还款,人寿北分公司将保单原件退还,故其未保留人寿北分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
首先,案涉争议《保险合同》项下《借款申请书》中选择了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其次,从李红梅实际还款的交易形式看,人寿北分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其他保单项下的借款亦存在现金还款之情形。
故,结合案涉争议《保险合同》关于现金还款的约定、双方认可其他保险合同项下借款存在现金还款的客观事实以及李红梅的职业特点等证据,李红梅所称用现金偿还案涉争议《保险合同》项下的借款,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符,具有一定合理性。
人寿北分公司虽辩称其提供的《业务系统非现金收费日清单》、刷卡凭条3张、客户联络系统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李红梅系以非现金方式偿还案涉争议《保险合同》项下部分借款利息,但前述证据并不能排除李红梅还存在现金方式还款的可能。
第二,关于保单持有问题。
李某自称是通过质押保单的形式进行的保单贷款,借款未偿还完毕前,保险公司不返还保单,具有合理性。
李红梅表示案涉保单所对应的借款系通过质押保单形式从人寿北分公司借出,即在将保单原件交给人寿北分公司后方可获得人寿北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在借款未偿还完毕前人寿北分公司不向投保人返还保单;而案涉争议《保险合同》的保单原件现由李红梅持有,故可以证明基于案涉合同所借的款项已偿还完毕。
人寿北分公司则称本案不存在收取保单原件之情形。
从现有规定看,关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保险公司对于是否收取投保人保单原件的做法并不统一。本案中,李红梅与人寿北分公司存在数十份保单质押借款,案涉争议《保险合同》于2007年签订,系纸制保单,并非电子保单,李红梅称将保单交给保险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之做法,并不违反当时的习惯性做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关于人寿北分公司的催款问题。条款规定,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抵扣保单贷款时,保单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保险公司发送的短信,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
本案中,案涉争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经计算,案涉争议《保险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216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今已逾50多万元,远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
而《借款申请书》载明:1.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时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后的规定比例,扣除未还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每次借款时间最长为六个月。5.当借款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含自动垫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处理,解约金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申请书视同为解约依据。
现有证据表明,人寿北分公司在借款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含自动垫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或中止保险合同效力。
人寿北分公司辩称其曾积极发送催款通知,并于2014年5月17日向预留的张福瑞的手机号发送提醒短信告知:“您的康宁终身保险等2张保单的借款将于2014年5月17日到期,合计借款本金金额为”。但该催款短信并未明确2张保单具体名称;且双方争议的款项借款本金为321600元,争议借款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按每六个月一个借款期延展,与短信所载明的2014年5月17日到期并不一致。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上述短信系对争议借款的催收。
第四,关于人寿北分公司原保险销售员吕某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
吕某是直接当事人,且证言与多件事可以互相印证,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人的利害关系可以影响证言效力。
本案中,李红梅提交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人寿北分公司认可吕某系该公司销售人员,但称吕某并非结算人员,且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于2000年至2013年5月底为人寿北分公司的员工,案涉争议《保险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计划还款日期2013年2月27日,均发生于吕某任职人寿北分公司期间,人寿北分公司亦认可案涉争议《保险合同》载明的业务员为吕某。吕某的证人证言符合其职业性质和特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
其次,吕某虽然离职后仍负责李红梅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对接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但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商业伙伴关系情形时,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存在证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而应结合除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综合分析,着重考查该关系是否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公正性。
吕某本身就是人寿北分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职责系负责营销,发展客户、服务客户。吕某对客户李红梅交易的陈述有证明交易的客观事实,吕某与李红梅之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从现有证据看,吕某的证言内容与《借款申请书》中约定的“现金还款”条款、李红梅持有保单原件的客观事实以及人寿北分公司未积极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
据此,人寿北分公司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吕某与李红梅之间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吕某证言的效力,本院对吕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李红梅已偿还2013年的借款具有高度概然性,人寿北分公司以李红梅未偿还借款为由不支付保险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案涉争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北分公司应支付李红梅2019年及2020年各5万元保险金,李红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李红梅主张相关利息,因李红梅是否清偿借款以及是否应收取保险金,双方存在争议,且李红梅未能有效保管还款凭证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李红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