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就业关于遵守规则的素材上签名了,是不是就等于公司公示了

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延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蒙,实习律师。被告刘培,男,汉族,北京建峰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以下简称春朋公司)与被告刘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沈玉蒙及被告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朋公司诉称,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入职时学习了员工手册和部门手册,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员工手册规定,职工在入职一个月内必须配合人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员工拒签的,视为终止劳动关系,愿继续工作的签就业承诺书,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被告不签劳动合同选择签署就业承诺书,其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不按规定出勤,不按制度规定的工资发放程序完成工作,导致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对此有严重过错,且请求的工资不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造成单位损失,这种向单位骗赔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4022.90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22.90元。被告刘培辩称,我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按仲裁裁决书执行。经审理本院认定,日刘培进入春朋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春朋公司没有为刘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刘培开始担任设计师兼司机工作。2015年3月刘培出勤天数为20天,2015年4月出勤天数为15天,日刘培离开春朋公司。春朋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有关就业规则部分第6项规定为:员工在入职1个月内,必须配合人资部签定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员工拒签的,视为已终止劳动关系,愿继续工作的签就业承诺书,离职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离职的按相关制度条款规定执行。刘培在员工培训资料签收表中签名,认可学习了《员工管理手册》,但抗辩员工手册的有些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日刘培在春朋公司制作的员工入职登记和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刘培在春朋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春朋公司没有支付刘培2015年3月及4月的工资。春朋公司主张刘培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签署了承诺书,对此刘培辩称春朋公司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所以签署承诺书是因为不签就不支付其工资。日,刘培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2015年3月工资4500元、4月工资3288元;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62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春朋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培)2015年3月至4月在职工资4022.9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日至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22.9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春朋公司提交的裁决书、签收表、承诺书及考勤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日至日期间,刘培与春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及4月刘培为春朋公司工作了35天,春朋公司依法应支付刘培上述期间工资共计4022.9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春朋公司未与刘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培日至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522.90元。春朋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刘培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春朋公司主张刘培签署了入职承诺书就证明其拒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超过1个月后,春朋公司没有与刘培终止劳动关系,刘培继续在春朋公司工作至日。对春朋公司抗辩刘培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春朋孚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济南春朋孚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培2015年3月及4月的工资共计4022.90元。三、原告济南春朋孚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培日至日双倍工资差额652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春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建。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环翠区温泉镇栾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硕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律师。上诉人吕洪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日。日,原告及所在部门的职工共同签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请求,具体内容为:由于中国工厂生产力下降,员工减少,公司的生产重心开始向海外转移,2013年曾进行裁员,并支付了补偿金。我们担心公司以后消极裁员,为使现在的员工无顾虑,对公司提出以下要求:1、按照劳动法规定对所有签名的职工以裁员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和失业待遇;2、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可以自主选择重新聘用,如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日重新计算工龄。上述要求请公司于日下午2时30分前给予答复,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签名员工将开始停工等待答复。原告在诉讼中称,职工担心被告经济效益下滑,其收入会降低,将来如果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要比现在要低,因此才提出上述要求。由于被告未同意职工的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便开始停止工作,经被告和镇政府劳动服务站工作人员反复说服、动员,职工仍不同意复工,直至6月5日上午,环翠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职工进行法律宣讲和说服教育,原告与职工们才陆续恢复生产。同年6月10日,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关于解除吕洪建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称,吕洪建自日下午起罢工,至6月5日上午不到岗工作,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就业规则》第128条第11项之规定,依据该规则第三章第20条第1项之规定,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13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及防暑降温费192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2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附则中约定,《入厂誓约书》、《就业规则》及单位公示的各种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经职代会制订的《就业规则》中规定,职工有罢工或破坏正常工作与生产秩序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诉讼中,原、被告就防暑降温费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要求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业规则及学习签名表、工资卡明细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的义务包括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遵守职业道德等。原告等职工因担心将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低而要求被告即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很明显,原告等职工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予同意,原告等职工便开始停工数日,期间,经被告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反复说服劝导后仍不复工。原告数日停止工作,不完成劳动任务的行为一方面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就业规则》,另一方面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已承诺不再追究职工的责任,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另外,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已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或被告就此次停工事件放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防暑降温费,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20元,原告亦同意,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2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洪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就业规则》制定不合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才可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就业规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其中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罢工权是公民权利,不属于非法;第二,即使被上诉人制定的就业规则可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就业规则,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就业规则。上诉人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未违反就业规则。因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向海外转移资产,上诉人担心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并多次向公司反映,公司没有解决,在多次反映未果的情况,84名工人于日集体向公司讨要说法,实际并未停工。在协商期间,上诉人每天按时按点打卡上下班。在上班期间,被单位领导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叫去协商补偿事宜,虽然协商未果,不属于罢工、不到岗工作;第三,即使就业规则合法有效,上诉人旷工属实,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追究的权利。在协商过程中,劳动部门介入协商,被上诉人当着政府人员的面承诺不追究职工的责任,要求维权工人安心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威海富电电子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第一,上诉人以索要经济补偿金为目的,要求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罢工。该事实从上诉人联名书信中能够看出,上诉人的要求属无理要求,其以停工相威胁,违反了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亦违反了劳动纪律。上诉人等人停工的不当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单位生产瘫痪,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和声誉损失;第二,上诉人学习、知晓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就业规则,并签字承诺愿意遵守和受其约束,且劳动合同中将就业规则作为合同的条款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遵守合同或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得以怠工、罢工形式相要挟”的约定以及《就业规则》中的条款,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就业规则》中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等人所在工作部门的车间监控录像,拟证明日下午2时30分至日期间无人工作。上诉人以凭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等人没有工作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就业规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已向上诉人等劳动者进行公示,上诉人主张《就业规则》制定不合法,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由上诉人等签名的书面材料能够印证上诉人等人停工的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等人虽然按时打卡考勤,但并未在工作岗位上提供相关劳动,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被上诉人单位的就业规则,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诺不追究职工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洽谈期间就如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于法于理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洪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博远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修生。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环翠区温泉镇栾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硕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律师。上诉人宋修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日签订,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系被告自动化中心加工室主管。日,原告及所在部门八十多名职工共同签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请求,具体内容为:由于中国工厂生产力下降,员工减少,公司的生产重心开始向海外转移,2013年曾进行裁员并支付了补偿金。我们担心公司以后消极裁员,为使现在的员工无顾虑,对公司提出以下要求:1、按照劳动法规定对所有签名的职工以裁员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和失业待遇;2、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可以自主选择重新聘用,如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日重新计算工龄。上述要求请公司于日下午2时30分前给予答复,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签名员工将开始停工等待答复。原告在诉讼中称,职工担心被告经济效益下滑,其收入会降低,将来如果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要比现在的低,因此才提出上述要求。由于被告未同意职工的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便开始停止工作,经被告和镇政府劳动服务站工作人员反复说服、动员,职工仍不同意复工,直至6月5日上午,环翠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职工进行法律宣讲和说服教育,原告与职工们才陆续恢复生产。同年6月10日,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关于解除宋修生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称,宋修生自日下午起罢工,至6月5日上午不到岗工作,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就业规则》第128条第11项之规定,依据该规则第三章第20条第1项之规定,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81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08.83元、防暑降温费4160元,后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附则中约定,《入厂誓约书》、《就业规则》及单位公示的各种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经职代会制订的《就业规则》中规定,职工有罢工或破坏正常工作与生产秩序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诉讼中,原、被告就防暑降温费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要求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业规则及学习签名表、工资卡明细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的义务包括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遵守职业道德等。原告等职工因担心将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低而要求被告即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很明显,原告等职工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予同意,原告等职工便开始停工数日,期间,经被告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反复说服劝导后仍不复工。原告数日停止工作,不完成劳动任务的行为一方面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就业规则》,另一方面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已承诺不再追究职工的责任,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另外,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已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或被告就此次停工事件放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防暑降温费,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20元,原告亦同意,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2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修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就业规则》制定不合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才可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就业规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其中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罢工权是公民权利,不属于非法;第二,即使被上诉人制定的就业规则可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就业规则,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就业规则。上诉人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未违反就业规则。因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向海外转移资产,上诉人担心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并多次向公司反映,公司没有解决,在多次反映未果的情况,84名工人于日集体向公司讨要说法,实际并未停工。在协商期间,上诉人每天按时按点打卡上下班。在上班期间,被单位领导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叫去协商补偿事宜,虽然协商未果,不属于罢工、不到岗工作;第三,即使就业规则合法有效,上诉人旷工属实,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追究的权利。在协商过程中,劳动部门介入协商,被上诉人当着政府人员的面承诺不追究职工的责任,要求维权工人安心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威海富电电子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第一,上诉人以索要经济补偿金为目的,要求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罢工。该事实从上诉人联名书信中能够看出,上诉人的要求属无理要求,其以停工相威胁,违反了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亦违反了劳动纪律。上诉人等人停工的不当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单位生产瘫痪,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和声誉损失;第二,上诉人学习、知晓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就业规则,并签字承诺愿意遵守和受其约束,且劳动合同中将就业规则作为合同的条款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遵守合同或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得以怠工、罢工形式相要挟”的约定以及《就业规则》中的条款,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就业规则》中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等人所在工作部门的车间监控录像,拟证明日下午2时30分至日期间无人工作。上诉人以凭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等人没有工作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就业规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已向上诉人等劳动者进行公示,上诉人主张《就业规则》制定不合法,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由上诉人等签名的书面材料能够印证上诉人等人停工的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等人虽然按时打卡考勤,但并未在工作岗位上提供相关劳动,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被上诉人单位的就业规则,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诺不追究职工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洽谈期间就如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于法于理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修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博远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丰,男,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星,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坚田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日本工业园云雀路367号。法定代表人:小林浩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开,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何海丰因与被上诉人坚田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修改密码是正常履职行为,也已履行了书面交接义务,一审法院未就《就业规则》是否履行民主程序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坚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海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坚田公司支付何海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2、坚田公司支付何海丰加班费122088元。一审庭审中何海丰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海丰于日进入坚田公司工作任技术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日何海丰上夜班,至日早上5点左右下班。日上午坚田公司的多条生产线停产,8时45分坚田公司报警。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民警出警至坚田公司,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及《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显示何海丰下班前修改了密码但未做好交接导致坚田公司机器停产,何海峰到达现场告知新密码后产线停产得以恢复。报警至产线恢复生产约2小时。坚田公司的《就业规则》第八章第5.6.4条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过失行为,公司将以严重违纪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何海丰签收了该就业规则。日,坚田公司以何海丰违反《就业规则》第八章第5.6.4条之规定,解除了与何海丰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处罚书、工会说明、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何海丰要求坚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何海丰修改密码后未妥善做好交接,导致4月26日上午坚田公司的数条生产线停产,直至坚田公司报警出警后警方把何海丰叫至坚田公司才得以恢复,致使坚田公司受到较大损失,坚田公司据此依据公司的《就业规则》规定解除了与何海丰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何海丰称其在下班前已经在部门的《交接报告书》中把当班情况及修改后的密码做了书面交接,完成了交接义务,但在民警出警时何海丰并未提出,在执法记录仪录像中白班的人员梁某称由于部门人手不足来不及做交接,何海丰在旁并未作辩解。昆山市公安局《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的处警情况一栏记录:到达现场,了解系工作交接未清,导致机器停工、到达现场后已恢复。何海丰庭审中申请了两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作证,证人何某陈述当天与何海丰同上夜班,其知晓何海丰在夜班当班时修改了密码并在交接报告书中做了记录,证人梁某陈述在4月26日上白班,早上坚田公司人员来问他们要密码,其因忘记看交接本上有无记录从而不知道密码已改,故将原密码告知了坚田公司员工,称有失职。该两位证人均于日辞职。坚田公司对何海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关于何海丰提到的《交接报告书》,坚田公司称并不知晓也没有看到过。一审法院认为,何海丰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供上述证人证言,且两位证人与何海丰原系同事关系且均已辞职,其证言的证明力尚不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何海丰在下班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接,都应当确保交接清楚、不出差错。何海丰及其两位证人均确认《交接报告书》是其所在的技术部门内部使用,用于夜班白班无法口头交接时的书面交接,但4月26日上午却出现了未做好妥善交接致使坚田公司产线停产的事实,对此何海丰负有过失。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何海丰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海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海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坚田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日致昆山开发区总工会的坚田公司第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的请示,主要议题包括就业规则的修订及通过;2、职工代表签名表;3、坚田公司2014年度职代会议程;4、职代会照片等。以证明坚田公司的就业规则的制订履行了民主程序。何海丰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坚田公司就业规则的制订履行了民主程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并依此对员工进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坚田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经过民主程序修订,何海丰也已签收该就业规则。故坚田公司的就业规则符合法律关于规章制度进行制定和公示的程序性规定,坚田公司可依据该就业规则对员工实施管理,何海丰作为员工亦应遵守执行。如何海丰有违反就业规则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何海丰确实存在日上夜班期间单方修改密码,又未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的行为,从而导致日上午坚田公司数条生产线停产,直至坚田公司通过报警的方式将何海丰叫至公司才解决问题,坚田公司为此蒙受了较大损失。何海丰上诉认为其修改密码是正常履职行为,也已履行了书面交接义务,但从整个事件处理过程来看,并未有何海丰的同部门人员提及书面交接本,在执法记录仪录像中,后作为何海丰证人出庭的梁某称系因部门人手不足来不及做交接,也未提及有书面交接的方式,何海丰在旁亦未作出任何辩解,故何海丰所称的其已履行书面交接手续存有疑点。虽何海丰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但其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供,且两位证人与何海丰原系同事关系且均已辞职,其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充分。综上,在何海丰仅凭证人证言而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修改密码合理性及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何海丰对坚田公司产线停产负有过失并无不当。坚田公司依据就业规则解除与何海丰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该解除行为系坚田公司行使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与何海丰的劳动合同。故何海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海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海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员工晋级申请书简短版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