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午工人休息时突发脑溢血间起身上班突发疾病20分钟身亡,工亡怎么认定

如何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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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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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1点左右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然后回宿舍休息3点左右死亡是否可以认定工亡
下午1点左右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然后回宿舍休息3点左右死亡是否可以认定工亡
律师回答地区:江苏-苏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4305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0 人是否有突发疾病的证据,是否到医院就诊了。 16:19 16:23华律网用户有的,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于心律失常 16:26是指工作时突发疾病是否立即去医院看病了。 16:28华律网用户在工作时突发然后回单位宿舍休息死亡的 16:29这就存在一些说不清楚的情况了! 16:32华律网用户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没有马上去医院,以为是感冒没在意回宿舍休息一下病情加重然后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于心律失常。 17:14这就存在一些说不清楚的情况了! 18:20华律网用户哦谢谢您地区:江苏-苏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6003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5 人如能证明在工作期间疾病,然后死亡,就算工伤,因没有及时去医院看病,有点说不清楚。具体来电咨询 19:00 19:06华律网用户在上班时突感不适然后回宿舍休息,以为是感冒休息一下就好了。谁知病情加重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结论死于心律失常 19:08公司认可你说的情况就好办了。具体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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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新闻媒体屡屡刊登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热烈讨论。鉴于此,作为长沙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我们将结合几个真实案例,阐述突发疾病在什么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工伤,以期厘清社会各界对因病死亡与因工死亡的认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法规政策的历史沿革
(一)政策的演变
1、日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日进行了修正公布)对“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以及“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的《劳动保险实施条例修正草案》对“工人职员在何种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因突发疾病死亡按因工处理的条款。
2、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采用问答,划分了工伤和非工伤的界限,其中就疾病问题进行了列举:
(58)问:工厂企业内的绘图员、会计员等成天在桌子上办公,不可能像工人那样容易因工负伤,但因工作紧张,天长日久,得了肺结核等病,能不能算因工负伤?答:不能算因工负伤。目前,以肺结核病为例来说,这是一种社会病,也是传染病,虽然可以与工作有关,但是很难说它是由于工作而引起的疾病。
(63)问:某职工患有高血压症,在工作中突然因脑溢血死亡,算因工死亡还是算疾病死亡?答:应算因病死亡。
(64)问:在工作时间生急性病(如霍乱、盲肠炎等)死亡是否算因工?答:不能算因工。
3、日,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760号)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经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4、日,全国总工会《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193号)规定:职工在正常工作中患病死亡的,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对于特殊情况给予照顾的必须有以下几个前提:1、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然发病造成死亡的;2、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而死亡的;3、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坚持工作,突然发生病变死亡的。上述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5、日,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号)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日,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和日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有关情况的说明
从以上的演变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始终是朝着保护劳动者的方向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对因病死亡和因工死亡是由明确划分的。
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没有列入工伤或比照(视同)工伤的范畴,并且1964年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因算因病死亡,不能算因工。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政策向劳动者倾斜,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在没有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使劳动者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有救助途径。在实际工作中,因《试行办法》对工作区域的界定过于宽泛,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的依据也难以把握,何谓第一次抢救治疗界线不清,因为导致纠纷不断,特别是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2004年《条例》对1996年《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正,工作时间没变,把工作区域调整为了工作岗位;把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调整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调整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抢救是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此外,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政策规定时没有把这类情况划分在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内,而是划分在视同工伤的条目中。
从这些变化就可以看出,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不断进步和完善,在未建立医疗保险制度之前,使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情形有救济途径,建立医疗保险制度之后,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完善,并且政策的规定越来越明确,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界定也十分清晰。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解释
我国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工伤保护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损害而获得救助、康复和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谓“事故伤害”,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的规定,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类别分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它爆炸、中毒和窒息及其它伤害共二十种。所谓“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种类由《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还在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强调疾病的“突然”且“紧急”,有抢救的必要性。疾病的产生可能是工作原因,也可能是非工作原因,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导致职工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均“视同工伤”。“疾病”本身不属于“事故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为保障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得到公平待遇,才“视同”工伤。
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所谓“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所谓“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大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疾病”可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救助。“视同工伤”本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只是由于情况特殊,《工伤保险条例》才将其纳入了保护范畴,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标准。
因此,对于疾病来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是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如果对该项规定的适用任意延伸,就打破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界限,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和要求,最终导致社会保险制度的混乱。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教师在学校等学生指导论文时自行打篮球突发疾病死亡
1、基本案情
王某系长沙某高校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2014年上半年学期上课时间为每周一第7、8节,周四5、6节。
日,王某约学生石某于第二天15:30在学校七教学楼门口见面,指导其论文修改事宜。5月15日(周四)下午,王某第5、6节课下课后,于15:34给学生石某发了短信:“怎么没看到你?到五教楼前篮球场找我。”之后,王某自行在学校篮球场参与打篮球。在打篮球进行过程中,王某突然不舒服,朝队友摆手表示不能再打球后,往回走了大概一步便倒在球场上。周围学生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间为15:51:00),有学生到医务室叫了医生过来,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17:08死亡。
另外,学生石某于15:20到达七教学楼门口,等待了约二十分钟未见到王某,约15:40左右查看手机,发现王某的短信之后,给王某回了电话,无人接听,便前往五教楼,途径篮球场未看到王某,到了五教楼前,仍未见到王某,随后又打了两次电话,仍无人接听,在等候数分钟后,石某便离开了学校。
2、争议焦点
我局认为:
本案中,王某作为大学老师,约学生进行论文指导是从事与其教学任务相关的活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王某发病时正在与其他学生一起打篮球,由于王某并非体育老师,打篮球亦非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王某此时正在从事与其教学任务无关的活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在打篮球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不予视同为工伤。
王某家属对我局的决定不服,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认定事实与我局认定的事实无异。芙蓉区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学校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学生指导毕业论文期间参与打篮球时突发疾病。王某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某和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我局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院审查事实与原审确认事实无异,长沙市中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王某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篮球场边等待学生指导论文,自行上场参与打篮球算不算在“工作岗位”上?老师在篮球场上打篮球的同时并不能指导学生论文,必须是停止打球,下场后才能指导。而且学生在教学楼前等了20分钟都没碰到老师,打电话也没接,到了篮球场还是没看到,这时老师处于脱岗打球状态。如果此种情形都视同工亡,那么问题来了:上班期间开小差炒股,发现股票大跌,心脏病犯了导致当场死亡;上班期间等待领导指派工作任务,约几个同事在办公室打打牌,输了钱后,这时脑梗犯了导致当场死亡……如此等等,按照法院的思路,只要是在办公室是以上班为目的,不管在做什么,都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区域)内,就可认定为工伤死亡。
(二)案例二:值班时间在宿舍睡觉突发疾病死亡。
1、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混凝土公司计量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3月份为生产淡季,单位进行了临时值班安排,规定:值班时间为当日上午8:30至次日上午8:30,交接班时间为8:00~8:30,交接班时交班人和接班人必须到工作岗位现场交接班;值班人员在值班当天必须24小时待命,在有生产任务时到岗工作,无生产任务时可在场站内休息。单位共3名计量员,值班一天休息两天,值班地点为计量室。
3月15日上午8:30至16日上午8:30系陈某的值班时间。因正处生产淡季,无生产任务,从15日上午9点起到下午吃晚饭,陈某一直在宿舍内上网;吃完晚饭后,陈某与同事一起到单位外镇上小区,同事因发高烧在小区打吊针,陈某到小区网吧继续上网;晚上9点多,同事打完吊针后到网吧找陈某;之后,两人到镇上买了夜宵,搭乘摩的于12点左右返回单位;回到单位,陈某吃完夜宵,洗脸洗脚便上床睡觉了,同事吃完夜宵也回到宿舍休息。
3月16上午8点20左右,另一名计量员到计量室与陈某交接班,发现陈某不在,打电话亦无人接听,遂到宿舍去叫陈某,此时陈某已没有脉搏。
2、争议焦点:
我局认为:
本案中,陈某被安排于日值班,其工作时间为15日上午8:30至16日上午8:30,其于16日上午8点20多被发现时已经死亡。该事故发生在其值班时间内,但并无生产任务,而陈某工作岗位为计量员,根据单位临时值班表安排,陈某在生产淡季值班当天必须24小时待命,在有生产任务时到计量室工作,无生产任务时可在场站内休息。陈某自15日上午9点多至其被发现在宿舍死亡时止,一直未到计量室工作,处于休息状态,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家属不服,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陈某受高强公司指派在生产淡季值班。《生产淡季临时值班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均确认“生产淡季值班为24小时待命,在有生产任务时到计量室工作,无生产任务时可在场站内休息”。故在无生产任务时在场站内休息符合高强公司的值班制度,应当认定为在岗值班。陈某值班时间为日上午8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30分,陈某于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发现在场站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无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在宿舍休息,符合高强公司的值班制度,应当认定为在岗值班。
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焦点同样在于“工作岗位”的确定。如果按照法院的观点,死者陈亮白天在宿舍上网,是处于值班待命状态,晚上在外面小区上网,亦是处于值班待命状态,上网回来后在宿舍吃夜宵、睡觉等都是处于值班待命状态,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均可以被视同为工伤死亡。但是,法院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其工作岗位在“计量室”。单位规定交接班必须在工作岗位现场进行,而计量员的工作岗位是在计量室内,工作交接亦必须在计量室内。所以在计量室值班时才能称之为“在工作岗位”,离开计量室之后的其他行为均不能算。目前我局已上诉,尚未终审判决。
四、问题的核心
日以前,职工在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是否比照或视同工亡社会各界没有争议。但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以来,因病死亡是否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争议越来越多,特别是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亡待遇大幅提高(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相对而言病亡待遇较低(2014年因病死亡待遇为43680元:丧葬补助金7280元+抚恤金36400元)。正是这两者巨大差距所产生的利益驱动,使得相关用人单位或死亡职工家属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分歧意见越来越大,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急剧攀升,且久争不决。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前述发展,由政策规定上升到法律法规,由用人单位承担救助负责上升到社会保险管理和救助,对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职工得到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职工权利不受损害、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起了积极作用。
我们回到争议的案例,王某自身患有疾病,可能其自行参与打篮球导致了疾病的突发,考虑到王某的工作职责并不包含打篮球,因此打篮球不包含任何“工作因素”在内,即使要指导学生论文,也不可能在打篮球的同时发生,而是需要其停止打篮球这一项活动才可行。而陈某在宿舍睡觉时突发疾病,这可能与其不间断上网亦有联系。
因此,将与“工作因素”无关的因病死亡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畴,最终的结果就是突破了工伤保险政策的底线,造成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混乱,打乱整个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适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严格限定,不做宽泛延伸解释,这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也是“依法行政”的精髓。
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险的范畴,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如若随意放宽条件,在伴随工亡待遇大幅提升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弱化的同时,就将会出现职业人群只有工亡没有病亡的情况,必定会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巨大压力,也势必对真正意义上的工伤造成“伤害”并产生攀比,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最终损害的必将是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的权益。
逝者已矣,我们深感同情。但是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最终受益者是人民群众,离不开我们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我们才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才能杜绝“人治”所产生的各种弊端,不然最终受害的还是广大企业及职工,并且将会离“法治国家”的目标越来越远。
在此也由衷地希望广大读者能够抛开“强势”的政府部门与“弱势”的劳动者这一偏见,客观地进行分析,促进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得到最大程度的落实,使广大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有效、公平的保障。(来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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