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领导下基层调研方案贪污一万元受什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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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贪污多少钱才算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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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也就是说,一般是5000以上予以立案,但如果是贪污上述几种特别款项的,不足5000页同样予以立案。
采纳率:30%
10000以上就能判了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只要有证据了多少钱都是违法,今天严打啊!
贪污一块也犯法
  首先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那么作为群众基层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确实可能触犯贪污罪。村委会成员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发放救灾款项等,则在此过程中存在的非法行为可能触犯贪污罪。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解释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可能构成构成贪污罪。  另外,对于数额问题,一般是以五千元为起点。  参考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  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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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辩护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甲。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泰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于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日作出(2016)鲁09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任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在担任宁阳县某镇某村基层组织领导干部期间,在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情况下,张某某以丈夫李某某、任某某以妻子樊某、任某某甲以妻子朱某的名义,通过个人申请及村、镇、县三级审批,每人领取占有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2500元用于个人支出。月,宁阳县堽城镇纪委在对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中发现三被告人此问题,同年9月对该事实进行核查,三被告人如实陈述并于日将所申领款退交到宁阳县某镇某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堽城镇委堽发[2007]63号、堽发[2011]18号文件,证实日张某某任中共某镇某村支部书记。日,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任中共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张某某任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任某某任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副书记。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宁阳县财政局、宁阳县民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证实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依据,农村居民低保标准、低保对象的确定,复核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情况。
(4)2012年某村危房改造评议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农村危房鉴定表、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申请报告、某镇某村公示、宁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某镇某村证明等,证实三被告人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
(5)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宗,某镇某村现金日记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各自申领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2500元用于个人支出并将所申领款项退交到宁阳县某镇某村。
(6)中共宁阳县堽城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他们家属的名字违规申报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月,镇纪委在对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中,发现此问题,同年9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事实存在。镇纪委对他们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三人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并当场表态愿意尽快将此款退回。几天后,就将违规领取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7500元交到了村集体。
(7)宁阳县堽城镇民政办公室和村镇建设办公室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不属于五保、低保和贫困残疾人,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危房。
(8)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时任堽城镇建办主任的王某与工作人员宋某具有审核、调查、检查、核实、验收堽城镇辖区内危房改造的工作职责,而二人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堽城镇辖区内部分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村干部及村民(含张某某丈夫李某某、任某某妻子樊某、任某某甲妻子朱某)申领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9)关于某镇某村李某某优抚金领取情况的证明、山东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证实李某某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领取优抚金的情况。
(10)樊某的农村低保档案(审批类)、朱某的农村低保档案、农村低保领款存折和堽城镇农村最低生活核销名单,证实樊某、朱某二人曾为低保,于2013年12月低保核销。
(11)农村干部2012年16月份工资表、2012农村干部下半年业绩考核报酬、某镇某村2013年小麦补贴发放清册,证实三被告人家庭年纯收入均超过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樊某、李某某三人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验收表上面的&赵某&不是由其所签。
(2)李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均不知道有村民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资金。
(3)樊某的证言证实,从其丈夫任某某处得知125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打入了其在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折中,这些钱取出后都让家里花了,家里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其他事不清楚。
(4)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丈夫任某某甲处得知125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打入了其在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折中,这些钱取出后都用于家里日常花销了,家里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其他事不清楚。
(5)宋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家中经济条件较好,不属于经济最贫困的农户。三人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经过集体评议、公示、没有新建重建新房,他们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都不属实、所购楼房面积均超过了&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中的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规定的建房面积60平方米的标准,农村危房改造档案表中房屋的照片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因抹不开情面,于日和日作了三被告人的房子是危房、家庭贫困、档案材料是真实的虚假材料。三人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补助的对象及房屋条件,堽城镇镇建办工作人员都没有入户查验、核查李某某、樊某、朱某的房屋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初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重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权利,没有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也没有编造虚假危房改造档案,不是贪污。
(2)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初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重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编造虚假危房改造档案,档案是真实的。其家是危房,符合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不承认是贪污。
(3)任某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初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重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编造虚假危房改造档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堽城镇政府的证明、中共堽城镇委文件(堽发〔2012〕4号、〔2013〕13号),证实高某、刘某职务及任免职的情况。
(2)某镇某村村两委会议记录、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张某、任某的拆房协议,证实拆迁户最高可补助16000元的事实。
(3)任某某甲的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房子是上级来人分别确定危房后拆除的。款是分别打到个人账户,没有经过商量,不属于团伙作案,以个人行为填表上报危房,没有主、从犯之说。
(4)宁阳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三被告人于日分别将申领款12500元退回到某镇某村。
(5)堽城镇人民政府文件(堽政发14号),证实堽城镇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堽屯社区居民楼等。
(6)山东省民政厅颁发的李某某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待遇证、山东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及宁阳县堽城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实李某某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系优抚金发放对象。
(7)张某某、李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
(8)任某某、樊某的户口本,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
(9)樊某在宁阳堽城信用社的存折,证实领取农村低保款情况。
(10)三被告人已经被拆除的房屋遗址图片,证实三被告人的房子为危房并已拆除。
(11)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宁阳县堽城镇民政办公室签字&属实&和盖有公章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因常年病情,造成家庭贫困,经村委研究,同意该户申请农村危房改造。
(12)李某某、樊某、朱某等人的危房改造评议表、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农村危房鉴定表、宁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样表)、危房改造申请报告、某镇某村公示、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低保领款存折等书证,证实危房改造工作是经过层层审批把关后才完成的,危房的实际情况是真实的。
(13)朱某甲于日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房子是经其鉴定的危房。
(14)堽城镇2013年1月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表,证实樊某、朱某是低保户。
(15)张某某签字的堽城镇2013年11月份农村最低生活核销名单,证实樊某、朱某自愿核销。
2、证人证言
(1)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所有的宁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上面(乡镇审核意见栏)的签字不是由其所签,三被告人的房子是危房、家庭贫困、档案材料真实。
(2)高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任某某的老房子是经上级来人验收后确定为危房,没有编造虚假的危房档案,二人享受了上级审批的补助款12500元,未再享受村集体拆迁户16000元的补偿。
(3)任某某乙、宋某甲等六人的书面证言证实,张某某、任某某的老房子是危房,早已不能居住并已拆除。
(4)王某的证言证实,档案中改造面积为60平方米,验收时的领导没发表其他意见。
3、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三人对指控和一审判决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明知其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仍以李某某、樊某、朱某的名义申请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三被告人身为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前,三被告人在纪委对该事实进行核查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不构成犯罪&的主张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前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和任某某以&因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而丧失了旧村改造补偿,没有实际多占公款,不构成贪污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任某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而丧失了旧村改造补偿,没有实际多占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国家针对农村危房改造的补贴资金应当严格审查,专款专用,防止挪用套取或者非法变通,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作为村干部未能有效约束自己的行为,反将旧村改造补偿款与国家危房改造资金混为一谈,虽辩解自己申报危房、主动拆迁是为动员村民、带头完成上级任务,但该行为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和对任某某甲的量刑部分,撤销对张某某、任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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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征地款用于个人生意资金周转、伙同被征用土地所有人,虚报补偿项目骗取公款进行私分、挂靠村民户头冒领征地赔偿款……近日,漳州市纪委公布一批干部的查处情况,长泰县、平和县、南靖县共7名基层干部分别因贪污、挪用公款等被查处。挪用公款南靖一村官被判刑先后四次从征地、青苗补偿款专项资金账户中取出公款23.5万元,近日,南靖县纪委给予靖城镇湖山村原村委会主任黄某开除党籍处分。经查,2011年1月、4月、6月间,黄某利用协助管理和发放沈海高速复线及漳州南联络线高速南靖段工程在该村的征地补偿款的职便,先后四次通过村报账员黄某南从该村的征地、青苗补偿款专项资金账户中取出公款合计23.5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沙石生意资金周转。此外,黄某还伙同村党支部书记黄某全、村报账员黄某南私分了靖城沥阳沙场业主余某向湖山村租用沿荆江堤岸内侧竹林(属集体所有)的两年租金7980元。今年4月,南靖县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黄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六个月。虚报项目长泰两干部骗补偿款伙同被征用土地所有人虚报补偿项目骗取公款12万余元进行私分,日前,长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站副站长、城建监察中队副队长卢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长泰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副所长连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经查,卢某及连某于2011年被抽调参与经济开发区征地赔青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面积丈量及现场点青等职务之便,伙同被征用土地所有人杨某采取虚报补偿项目的手段虚增一台变压器,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123000元进行私分。2012年5月,卢某、连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卢某归案后还检举揭发多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虚报征地平和四村官冒领补偿款2010年下半年,平和县安厚镇岐山村原村主任何某,原党支部书记何某金,原村委何某明、何某城等4人借沈海复线高速公路平和段开工建设之机,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过程中,挂靠其他村民户头虚报征地面积,冒领了征地补偿款114408元。目前,平和县法院以何某等四人犯共同贪污罪,分别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何某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何某明有期徒刑五年;何某城有期徒刑五年。该县纪委经研究,决定给予何某等4人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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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015春节期间,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连续查办了四起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案件,分别是高桥乡高桥村宋某某涉嫌贪污62800元;真武洞镇东营政村西营村民小组长王某涉嫌贪污20500元;还有一起大案是原安塞县建华镇蛇沟政村书记孙某某、郭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9万元的
&&&& 2015春节期间,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连续查办了四起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案件,分别是高桥乡高桥村宋某某涉嫌贪污62800元;真武洞镇东营政村西营村民小组长王某涉嫌贪污20500元;还有一起大案是原安塞县建华镇蛇沟政村书记孙某某、郭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9万元的大案,在此案的侦查过程中,继续深挖、剖析案情,发现建华镇武装部部长袁某也涉在内,以涉嫌挪用公款168000元予以立案侦查,这几件农村职务犯罪案件在全县各乡镇系统引起强烈反响。依据我们在查办这几起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经验,就加强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工作经验交流如下: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特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可能触及的罪名很多,当前主要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近十个罪名上。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新形势下,充分认识农村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有效遏制和预防农村职务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罪名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贪污、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上,犯罪对象主要包括镇村企业承包费、土地征用款、征地拆迁补偿费、集体企业资金、退耕还林款、救灾扶贫资金、社保资金等。
  (二)犯罪主体绝大部分是村级基层干部。如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会计等。如今年元月县纪委移送的高桥镇高桥村原书计宋某某涉嫌贪污62800元; 1月19日,受理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了真武洞镇东营政村西营村原组长王丕清涉嫌贪污退耕还林20500元的案件,就是典型案例。
(三)共同犯罪突出,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在查处的村级干部职务犯罪中,多数都是共同犯罪,如我院刚立案的安塞建华镇蛇沟政村党支部书记孙某某、监委会主任郭某某2人,将安塞县土地局在建华镇蛇沟行政村征用的土地征用款挪用了19万元给该政村监委会主任郭启斌用于养猪厂的资金周转
(四)犯罪的手段简单原始,直接性较强。贪污手段主要有&白条子&出账、收入不入账、重复支出、虚列支出等;受贿多是权钱交易,以收好处费为主;挪用资金则是明目张胆将款项直接拿出。由于村级财务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加上监督不力,这类犯罪虽然易查处但不易暴露。
  (五)因土地征用、转让、出租引发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近几年由于城镇化建设速度的加快和公路建设的需要,国家征用农村土地多,农村基层干部掌握、经手的资金量明显增大,给其犯罪以可乘之机。
   二、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部分农村基层干部素质不高。由于自身思想素质、文化素质不高,加上法制观念淡漠,抵挡不住&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诱惑和侵蚀,在金钱面前把握不住方向,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村务不够公开。不少地方村级管理缺乏民主,透明度不够。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应当定期将村务公开,包括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宅基地审批事项等等.但实际上,有的村干部为谋取私利方便,不想让群众了解村务、政务和财务,害怕群众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应该让群众明白的事情却暗箱操作,使民主理财流于形式,这无疑为村干部滥用权力,肆意挥霍集体资产,也给经办人员伺机实施违法犯罪提供了条件。
  (三)制度不健全或有制度而不落实。大多数基层组织的规章制度和程序存在较大漏洞,特别是一些镇村对土地征用款、生活安置费、退耕还林款、扶贫等专项资金缺乏严格的管理制度,导致&白条子&出帐、假票据入帐、随意审批等不规范行为较为普遍,从而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四)村干部权力过分集中。尽管村干部是国家权力的最底层,村干部的根还在农村,他们只拿很少的工资,但他们在某些事务上却具有决定权。不少地方村里的大权还集中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个别人手中,有的甚至集党、政、企大权于一身,大小事情一人说了算,一旦经受不住诱惑,便会陷入金钱的泥潭,走向犯罪。
  (五)监督体系形同虚设。首先是自身监督流于形式。一些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常常集领导决策权和资金支配权于一身,大小事务个人说了算,对其监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的办法,内部的监督几乎是一片空白,上级部门又缺乏有效的监督。由于监督的不到位,让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有机可乘,有的地方还呈现漫延之势。&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上述某村3名干部共同贪污土地征用款19万元案就说明了这一点。
  三、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防范对策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要充分发挥在预防和惩治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中的重要作用,以法律手段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公安机关和纪检等部门也要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和协作,运用各自手段打击和预防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在打击方面要加大力度,维护国家机关的声誉和法律在广大群众中的权威,给犯罪分子以震慑,给群众以信心。
  一是广泛宣传,受理举报线索。各职能部门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知道哪些事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哪些事情应向哪个部门反映,应如何收集相关材料,这对打击犯罪极其为有利,不仅能增加破案比例,而且能减少办案时间,少走弯路。宣传中不能走形式,而要力求实效,重点到农村、社区、乡镇宣传,不仅要宣传法律,还要宣传已经办理的典型案例,让广大群众看到政府反腐的决心,促使他们积极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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