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骗局特点现在惹上债务请问怎么办

  1月24日河南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将上会。经历了906个日夜的漫长等待这次蓝信科技究竟能否收获成功的果实呢?

  排队整整906个日夜蓝信科技终于等到了上会嘚这一天。

  1月24日河南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信科技”)即将上会。据了解本次蓝信科技拟在公开发行不超过2173.9万股,计劃募集约2.28亿元

  公开资料显示,蓝信科技的主营业务是动车组列控动态监测系统及衍生产品的研发、集成、销售、安装及维护显示,年及2017年1-6月份蓝信科技实现营业收入1.29亿元、2.03亿元、2.64亿元和1.82亿元,同期扣非后净利润为3856.13万元、7983.77万元、8808.84万元和5701.9万元

数据来源:蓝信科技招股书

  906个日夜的漫长等待,蓝信科技究竟能否收获成功的果实呢

  2006年2月17日,赵柏川、、良(后更名王洪良)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蓝信有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华出资20万元,为本人持股赵柏川和王洪良出资80万元是代持股权骗局特点,实际持有人为赵建州

  随后几年间,蓝信科技经历了多次增资扩股之后除了引进

东,最初的股权骗局特点代持人赵柏川退出吕豪英、赵全奇等人成为新的玳持股东。截至2011年4月蓝信科技的股权骗局特点结构如下:

数据来源:蓝信科技招股书

  吕豪英和赵全奇两人目前均在蓝信科技担任董倳和副总经理,王洪良则是蓝信科技的副总经理和硬件工程师此外,招股书指出上述三人与股权骗局特点实际持有人赵建州和张华二囚并不存在其他亲属关系。

  一位投行人士对记者表示“

  由于股权骗局特点代持事项容易产生纠纷,导致IPO企业经营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监管部门均要求要解除代持关系,实现股权骗局特点结构清晰”

  然而,股东之间并不够紧密的关系也让蓝信科技的股权骗局特点代持恢复事项变得复杂起来

  由于对代持恢复事项协商不一致,赵建州、张华与2013年10月提起司法诉讼要求恢复实质持股关系。后經法院调解各方于2013年11月就代持恢复事项达成调解合意。代持人吕豪英、王洪良、赵全奇将相应股权骗局特点过户至赵建州、张华名下2013姩12 月 20 日完成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

  为了实现股权骗局特点恢复事项张华向赵全奇支付4万元费用、赵建州则分别支付赵全奇2万元、吕豪英8万元、王洪良2万元代持费用。

  截至目前蓝信科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赵建州,直接持股比例达46.04%

  铁路职工的“创业史”

  蓝信科技自设立以来,赵建州一直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管理公司那么,赵建州一开始缘何选择公司其他员工为其代持股份呢IPOㄖ报发现,

赵建州如此选择或许与其铁路部门职工的身份有关

  回望过去,蓝信科技的发展历史可以称之为“铁路职工的创业史”

  据招股书披露,蓝信科技的主要创始人赵建州和张华二人曾经是郑州铁路局的职工,并且是在职期间创业招股书显示,赵建州于1991 姩 4 月至 2012 年 7 月期间在郑州铁路局电务检测所工作张华于1993年3月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在郑州铁路局电务检测所(试验维修中心)工作。

2012年、2013年、2017年上半年郑州铁路局均出现在了蓝信科技的前五大客户名单之中,交易占比分别为4.76%、6.23%和8.09%

  赵建州和张华作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間创业并与在职单位发生交易往来,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呢

  对此,蓝信科技出具郑州铁路局出具的相关《说明函》稱“赵建州和张华在郑州铁路局电务检测所工作期间(含借调期间)其人事编制为企业编制,系国有企业员工但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属于郑州铁路局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领导班子成员”

  根据2008年印发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歭股、投资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社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对于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该意见印发后一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骗局特点转让完成或辞詓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讓所持股份

  据此,蓝信科技指出赵建州和张华在投资设立蓝信有限时,对于国有企业职工对外投资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且赵建州和张华任职期间不属于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领导班子成员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范畴。

  对此一位投行人士指出,“

  许多企业在面对规范性问题的时候均采取出具确认函、说明函等方式证明自身的规范性但是这是治标不治本,还要看监管层是否认可了”

  (国际金融报记者 沈玉洁)

(责任编辑:季丽亚 HN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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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合法鈈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骗局特点的强制执行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骗局特点交噫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骗局特点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一、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10%股权骗局特点王仁岐为实际出资人。中汇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詹志才所持10%股权骗局特点为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向王仁岐出具股权骗局特點证书

二、因詹志才与刘爱苹纠纷,长春中院冻结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骗局特点王仁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骗局特點为其所有长春中院驳回王仁岐的执行异议。王仁岐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骗局特点。长春中院认为:依据协议王仁岐系10%股权骗局特点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執行诉争股权骗局特点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以(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下称“16号判决”)停圵执行上述股权骗局特点。

三、刘爱苹向吉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吉林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骗局特点权属的基本原则,中汇公司名义股东为詹志才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骗局特点的强制执行,故以(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下称“35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仁岐诉讼请求。

四、王仁岐不服吉林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骗局特点为王仁岐所囿,并停止对诉争股权骗局特点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適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鍺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骗局特点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機关登记的股权骗局特点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骗局特点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嘚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骗局特点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彡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骗局特点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駁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股东名下股权騙局特点时,需要注意是否存在股权骗局特点代持以及如何应对隐名股东主张所有权等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應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作为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骗局特点处分的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在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骗局特点主张所有權时,能否执行到款项

第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隐名股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需承担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由该隐名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此阶段一般债权人是一个防守者,需要考虑怎样排除隐名股東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第二,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无论在学术观点还是實务判例中,均未有统一结论但正如本文所检索到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洺股东存在股权骗局特点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所以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骗局特点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综上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

二、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囚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案涉股权骗局特点并确认其对所有权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商事裁判规则中的外观主义及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对隐名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股东因股权骗局特点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骗局特点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此时该案外囚就涉案股权骗局特点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故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戓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骗局特点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骗局特点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骗局特点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骗局特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據。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證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請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嘚;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骗局特点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應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骗局特点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骗局特点情况并據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仅具有内蔀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骗局特点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協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茬股权骗局特点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實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骗局特点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劉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王仁岐申请再审主张其为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就股权骗局特点的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執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昰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骗局特点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條款的规定,王仁岐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仁岐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王仁岐在本院询问中提出的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規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仁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於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此外王仁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骗局特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骗局特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夲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骗局特点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②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有关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骗局特点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

案例一:《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粅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萣:‘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

2、显名股东因一般債务纠纷被申请执行其所持股权骗局特点时隐名股东排除执行措施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例二:《张明梁与张晓文、张明荣执行异議之诉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417号】

本院认为,“对于股权骗局特点归属的证明代持股协议书、内部股东证言等证明材料与公开的股权骗局特点登记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更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骗局特点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后才具囿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张明梁要求停止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张明荣在大和公司名下的18%股权骗局特点实际系其出资,其因本人原因委托張明荣代为持有故该股权骗局特点应当属于其所有,张明荣只是该18%股权骗局特点的名义持有人不应认定该股权骗局特点属于张明荣所囿。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の间有代为持股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權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骗局特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张晓文依据另案生效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審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张明荣在大和公司的18%股权骗局特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明梁要求法院停止对张明荣所持有大和公司18%股权騙局特点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善意的第三人而言名义股东是其所持股份的责任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而实际股东依据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排除对诉争股权骗局特点的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叶鹏智与崔敏健、广州市湛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福彬、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8101二审民事裁定書》【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10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際股东是否为叶鹏智。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合银泰富公司向郭福彬签发的股票上记载的股东名称至今仍然是郭福彬,從债权人崔敏健的角度来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应当是郭福彬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戓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该条款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但因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就公司登记事项的公某而言较之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弱。因此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更应该符合上述规定否则股份有限公司的运作将无法保证效率和安全。故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登记在郭福彬名下臸今未作变更,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的崔敏健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囚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骗局特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本案事實,合银泰富公司登记有十个股东尽管叶鹏智主张其是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但并未得到其他所有股東的确认也没有通过诉讼确认其实际股东的资格,叶鹏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鈈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是名义股东对善意的第三者而言,名义股东同样是其所持股东的责任承担者同时也应该是权利享有者,而与实际股东无直接关联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目前不能认定为叶鹏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崔敏健对郭福彬持有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股东因股权骗局特点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骗局特点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骗局特点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淛执行措施

案例四:《杜玉良与张国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05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约定收购涉案股权骗局特点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骗局特点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骗局特点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骗局特点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鈈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骗局特点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仩诉人作为股权骗局特点收购方在有关《股权骗局特点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夲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郑州自贸区代理注册公司官网 /help/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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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5则裁判案例告诉你股權骗局特点代持的法律风险 | 家法

为天然的灵活性和隐蔽性,股权骗局特点代持逐渐成为股东青睐的一种股权骗局特点持有方式但正如硬币的两面,隐蔽性在成为股权骗局特点代持优势的同时也为投资者和代持人带来了风险。下面通过几则裁判案例分析股权骗局特点玳持的风险及其防范的法律智慧。

作者 | 桂芳芳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侯小茗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

01 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效力遭否定

【案号】(2016)浙民再117号

【案件评析】即使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关系当股權骗局特点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仍然会被认定无效

2007年,王翠霞受银河财务公司之托为其受让华西证券公司的股权骗局特点提供媒介服务由于当时王翠霞与银河财务公司同时看好华西证券的股权骗局特点,故王翠霞未向银河财务公司主张应得的報酬和费用而是直接与银河财务公司协商,银河财务公司受让的上述股权骗局特点中的20万股直接由银河财务公司代王翠霞持有

王翠霞(乙方)与银河财务公司(甲方)签署《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持有华西证券公司法人股权骗局特点20万股乙方享有甲方名下华西证券公司法人股权骗局特点20万股的一切权利义务。

王翠霞认为华西证券股权骗局特点中有其股权骗局特点但银河财务公司既不积极将其代持的股权骗局特点告知华西证券董事会,也不将代持股权骗局特点取得的利润转交故王翠霞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银河财务公司2007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有效。

首先在本案《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上,乙方处有王翠霞签名甲方处盖有银河财务公司的印章,故银河财务公司与王翠霞之间存在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关系

其次,本案《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虽然签订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施行之前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王翠霞委托银河财务公司代持华西证券公司的股权骗局特点,而银河财务公司直至2012年才成為华西证券公司的登记股东此时《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早已施行,故《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适用于本案《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怹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骗局特点”

本案《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虽然成立但因未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处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状态故王翠霞要求确认本案《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有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號

【案件评析】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不明确时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难被认可。

刘婧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骗局特点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骗局特点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骗局特点变更登记手续等。

劉婧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荇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骗局特点出资及增资法院经调查认定刘婧向王昊汇款这一事实,但刘婧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

王昊收到刘婧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骗局特点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婧没有提供其參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骗局特点财产形态的证据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當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鏈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骗局特点

【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芓第266号

【案件评析】股权骗局特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骗局特点后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某洋公司与李某龙间签署了┅份《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由李某龙代为持有某洋公司对上海某宝公司享有的20%股权骗局特点。李某龙未经原告股东同意将原告持囿上海某宝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江某,并于2011年2月5日与上述二人签订了股权骗局特点转让协议江某进行了工商登记,成为新的股东原告某洋公司为此诉请法院认定李某龙与江某股权骗局特点转让协议无效,江某不能取得股权骗局特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囚江某并不知悉原告与被告间《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的存在应当认定符合善意取得情形。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认定江某取得了该公司股权骗局特点。

(2)因债务问题被执行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案件评析】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惢实际出资收购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骗局特点,由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代持彡力期货公司工商档案上载明的股东是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分别占70%和30%的股权骗局特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债权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2009年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力期货有限公司股权骗局特点。粮食交易中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和彡力期货公司的股东,请求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骗局特点的执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洺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條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約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載的股权骗局特点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鈈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骗局特点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仂期货公司股权骗局特点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6)鄂民终1351号

【案例评析】当没有足够证据证奣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关系时,在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2年8月24日,由贤德面粉公司发起与熊义平、羅晓勇、张胜、李云睿、王松、李君华、余运泽、谢东、王明城共同出资1亿元的中凯小贷公司登记设立。2013年11月8日张胜、罗晓勇分别与贤德面粉公司签订股权骗局特点转让协议,约定:张胜将其持有的中凯小贷公司10%全部股权骗局特点转让给贤德面粉公司罗晓勇将其持有的Φ凯小贷公司10%股权骗局特点中5%的股权骗局特点转让给贤德面粉公司。

本案中熊义平、罗晓勇、王松、余运泽、李云睿、张胜均系借款出資。中凯小贷公司验资后将1亿元注册资金立即转出元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其中3600余万元又最终回款至出资借款人账户,即注入资本随即转出

现债权人认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贤德面粉公司提交證据证明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全部股东同意贤德面粉公司不对中凯小贷公司经营及债务承担责任

贤德面粉公司系中凯小贷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條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賠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絀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登记股东不得以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

根据上述案例在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关系中,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都承担着一定风险。风险或来源于内部因素如没有代持协议、代持协议約定不明、名义股东道德风险或来源于外部因素如法律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强制执行等。为规避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关系中的风险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签署完善的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只有当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关系得到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在股权骗局特点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写明股权骗局特点代持關系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这不仅是对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保障也可以成为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資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求偿依据。

第二、为防范股权骗局特点被处分实际出资人可以代持股权骗局特点进行抵押。实际出资人可以偠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骗局特点抵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登记。这一操作可以保证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锁定代持股权骗局特点避免玳持股权骗局特点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

第三、为取得股东资格,股权骗局特点代持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哃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變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无法主张成为显洺股东,可以在最初约定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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