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的认定合同效力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须代理人追认(图)_网易新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须代理人追认(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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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都是你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刘杨田
  经过27年的立法酝酿,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不仅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而且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这一人道主义原则。
  在民法概念体系中,精神障碍患者与未成年人一起构成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具体包括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全社会对精神卫生法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关注这类特殊人群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
  什么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作出法律行为的资格,即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具体包括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及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能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具体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通过自己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具体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有在经过法定特别程序、并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确认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统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应。
  可接受纯获益民事行为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作出下列民事行为当然有效:1、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2、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需经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事后追认才为有效,否则即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上述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作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才为有效。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同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维护权利、控制和处分财产。在侵权事件发生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其法定代理人应代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费用优先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赔偿。当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时,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受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法定继承事由发生时,未成年人以及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同的财产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其合法权利。
  新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将精神障碍患者视为权利主体,充分尊重其选择权: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只有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这两种条件下,法定有权机关才能对其采取强制住院治疗的措施。同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并且有权获得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以及医疗救治。
本文来源:北京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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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副标题】 以法定代理为视角
【英文标题】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Concluded by Bodies without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英文副标题】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utory Agent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效力;法定代理;体系解释;类推适用
【英文关键词】 bodies without capaci the vali i application of analogy
【文章编码】 17)01-0018-08【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18
【摘要】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通说主张应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认定无效。对于此,很多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越智力范围的合同本质都是行为方式及内容超越了合同一方的智力水平,将二者法律后果区分没有实际意义。该观点虽有道理,却是一种站在法律体系外部的价值判断,说服力不足。实际上,从制度间关系入手,认定该类合同无效,不仅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初衷相背离,而且与法定代理制度相冲突,造成民法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对此,应通过体系解释与当然解释,论证该类合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而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认定为效力待定,这不仅对司法实践有积极意义,而且有利于将来民法典体系的完备化。
【英文摘要】 The mainstream theory thinks contracts concluded by bodies without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re invali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For this, many scholars disagree and they think the essence of the contract conducted by a person without capacity and the contract conducted by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beyond the scope of his/her intelligence is the behavior way and the content are beyond the level of intelligence of one party, so there is no practical meaning to distinguish the legal consequences. The opinion is reasonable, but it is a kind of value judgment outside the legal system which is less convincing. As a matter of fact, starting fro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ystems, this kind of contract is invalid which goes against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capacity system and collides with the legal agency system, which leads to the confusion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In this regard, it should be explained by the system and natur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contract argued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the 58th article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d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47th article of Contract Law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validity. It is not only advantageous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but also it is beneficial to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civil code in the future.
【全文】【】 &&&&   
  《》颁布前,根据《》58条,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文简称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文简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越自身智力范围的合同无效。而《》实施后对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作了极大限缩,其中之一就在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合同的态度由无效转变为效力待定,减少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将合同命运的最终决定权交由私人自治。但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状态,《》未予明确,造成了学界观点各异、激烈争锋。笔者拟从法定代理制度这一全新的视角切入,以体系解释的方式重新审视该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58条第(一)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作为民事行为之一种,也当然无效。但是此规定一刀切地否定了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反不利于其保护,有违该制度初衷。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及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这并不表明在纯获利益的行为之外,行为人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理论界[1]与实务界都一致认为,其也可实施日常生活所需的细小且定型化的行为。
  理由在于,虽然法律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但事实上不论是不满10周岁之未成年人,或者是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已有一定程度的意识能力及判断能力,日常生活中一些琐事实际在其智力水平以内。如果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判断能力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也没有理由禁止无行为能力人。况且,我国《》将不满10周岁自然人均视为无行为能力人,这一上限相较于其他国家过高[2],而现实中,7周岁后小孩大多已入学,有一定独立自主能力,须要从事购买车票、买零食等简单的民事活动,如将这类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将造成法律与现实的脱截。最关键的是,一个人如果对生活必需品都没有信誉,卖方则不会与之交易,反而不利于保护他们{1}。所以,虽然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但是理论与实践中都将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日常生活定型化行为认定为有效。既然这两种合同不会因订立主体没有行为能力而存在效力瑕疵,因此不是本文的重心,在此不予赘述。本文所关注的是这两类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效力如何[3]。
  《》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越其智力范围的合同效力待定,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及“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58条第(二)项应当失效,自不待言。然而,问题在于第47条仅提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提及无行为能力人。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合同法》实施前由学者制定的《合同法(建议草案)》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专家学者制定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都明确纳入了“无行为能力人”[4],而正式颁布时却避而不谈,可以推知立法者将其视为无效合同。再则,依法律解释原理,仅强调其一而不涉其他,等于否定其他{2}。既然《》未明确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只得适用《》认定其无效,这一观点也成为学界通说[5]。
  综上所述,站在解释论立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只得适用《》而被认定为无效。然而,理论上对此颇多争议,虽然有学者持赞成态度,但反对者也不乏其人[6]。
  二、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的立法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作为一个法律移植大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很多都是从他国借鉴而来。因此,在分析民法问题时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尤为重要,有助于对该问题作深入透彻的解读。
  (一)德国
  德国法对行为能力的划分采三级制模式,将自然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有行为能力人,分别对应未满7周岁或不能自主决定意思之精神病人、已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18岁)与成年人[7]。依《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08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所订立的合同须被法定代理人追认方有效;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无补正的机会。德国模式将行为能力却分为三个等级,各自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充分体现出德国法学一以贯之的逻辑性与严谨性,但过分追求体系逻辑却导致民法基本精神的折损与制度初衷之违背,反而不助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3}。
  (二)法国
  相比《德国民法典》,《》缺少体系层次,有关行为能力的制度散见于各篇中。根据《》第389-3条,未成年人不得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之,法律或者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8];而第1123条也规定,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订立契约。因此,在法国法上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资格,实践中通常按认定该类合同无效{4}。
  然而,这种“无效”与我国民法上的“无效”大相径庭。中国法上,无效系当然无效,自行为时起及不产生当事人预期效果,而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也不须当事人主张或任何法院确认{5},而在法国法上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却并非如此。法典第1125条规定,如果与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有行为能力,其不得以对方没有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这显然与“当然无效”相冲突,却类似于可撤销合同。如果说这条体现尚不明显,那么第1304则清楚地表明法国法上的“无效合同”实质上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可撤销合同”。第1304条指出,不论请求取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都应以诉讼方式为之,这充分说明法国法上的无效是宣告无效,而不是当然无效。综上,虽然《》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确认为“无效”,“但是这种无效不是当然无效,而必须经过诉讼由司法机关认定后才可确定为无效”{6},而且也只能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因而,它实质上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可撤销”这一概念。
  虽然法国模式采用的是可撤销而非效力待定,但二者共通之处在于都将合同命运决定权赋予一方当事人。与无效制度相比,撤销权人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维持合同,这不仅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内涵,而且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
  (三)日本
  从效果意义而言,《日本民法典》对行为能力的划分采二级制模式。以年龄(20岁)为标准,日本法将自然人区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但它未像德国法及我国大陆法一样对未成年人再细分不同年龄段,而是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这一点与法国法类似。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原则上认定有效,但前提是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该行为可以撤销。另外,以精神状态为标准,《日本民法典》将自然人分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正常人。虽然法律对精神状态不正常之人区分为两类,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能力范围的不同,准禁治产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广于禁治产人,但一旦两者实施了超越自身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都可能面临被撤销的后果。具体到契约行为,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条、第12条,不论禁治产人或者准禁治产人,都不得单独订立借款合同,一旦订立,合同非当然无效,而是己方享有撤销权[9]。可见,日本法与法国法在行为能力制度上大致相同,都尽量使合同向有效方向发展,既符合《》促进交易之原则,也更好地保护了无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四)美国
  在早期,美国普通法院曾认为未成年人及心智不健全之人签订的合同绝对无效,双方当事人都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7},然而在现在的实践中,对于此类合同法院一般判决可撤销,这一观点已为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后文简称为《重述》)所采纳。与《日本民法典》一样,《重述》以年龄(18岁)为标准将自然人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而未再细分。对于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并不认定其无效,而是可撤销。另外,第15条规定,患精神病或者性质不全者,不论其程度如何,其签订的合同都属可撤销。《重述》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反映了美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另据考证,现今仅有少数州保留了此类合同无效的规定,有些法院判决,法院宣告的被监护的无缔约能力者在监护期内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在整个美国而言这都只占少数{8}。
  综上所述,除去德国法及继受德国法内容的法律体系(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其他法律体系对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都不采“绝对无效”的态度,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各国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效力的立法设置,实质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特殊保护,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在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之间,优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9}。但是,在追求共同目的之前提下,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构建,这不得不让我们重新审视两种制度内在机理,并思考我国《》47条合理性之所在。
  三、以法定代理为视角对《》47条的反思
  《》实施后,不少学者对47条第1款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仅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超越智力范围的合同确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不合理的,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也应当使用同一规则。立论理由主要有: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越智力范围的合同本质都是行为方式及内容超越了合同一方的智力水平,将二者法律后果区分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不符合逻辑{10};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只有在涉及社会公益时才应予适用,而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仅事关私人利益,应将合同效力之决定权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11};将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势必造成财产的不必要损失和浪费,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12}。
  对于上述理由,笔者深以为然,但它们大都是站在法律体系外部、从理论上论证该条的不合理性。本文拟选取一个全新的视角,以法定代理制度与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关系作为切入点,在法律体系内部分析该条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改善建议。
  (一)法定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制度救济
  无行为能力人受其识别能力及判断能力所限,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法律为保证其不蒙受损害而规定他们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不过,现实中无行为能力人往往因生活所需而必须为一定交易行为,为了弥补上述保护机制的僵硬,法律又为其提供了更为积极的保护机制――法定代理制度。我国《》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行为;第条又指出,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包括代为订立合同,这已是学界公认之理。可是,仔细分析之后会发现,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的合同有效似乎并非不容置喙。
  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理应具有其基本特征。法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10]实施一定行为。易言之,当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时,合同当事人是后者而非前者。既然如此,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究竟是无行为能力人与相对方实施的,抑或是法定代理人与相对方实施的?依我国学界通说,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11]。从文义上看,法律行为实施者似乎是代理人。关于代理行为的本质,有三种有影响力的学说:本人行为说、代表说及共同行为说{13}。其中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是代表说[12]。该说认为,代理行为实际是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但因其以本人名义实施,所以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然而,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认为代理行为实际上是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本人行为说”的反对者认为,将代理人视为本人对外表达意思的“机关”混淆了代理人与传达人的关系,代理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地表达意志,而传达人只可以机械地表达特定信息,其只作为在各方面预先拟定的载体而存在{14}。诚然,代理人可以自由地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确系代理人所为,但意思表示不等于法律行为,它只是后者的成立要件之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13],虽然意思表示是三者之核心,但有意思表示未必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往往被等价为法律行为,是因其总是由人作出而又指向标的,通常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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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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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卖房后被认定限制行为能力 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将在西城法院为您现场直播西城法院审理&卖房后被认定限制行为能力 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案,感谢您的关注。 [09:40:13]
[主持人]:我是今天的主持人舒锐,下面为您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其为智力残疾三级,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于日与二被告方某、孙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超出了原告的辨认范围,且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合同也已经过其母及法定代理人追认。
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2014年12月,西城法院在另案中委托北京安定医院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本案亮点:随着房屋价值不断上涨,出卖人以各种理由诉至法院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引发的法律纠纷并不少见。通过公开审理该案件,向群众提示相关法律风险。 [09:40:28]
[主持人]:本案采取简易程序,由西城法院庭民事审判一庭周斌担任独任审判员,由书记员李春晖担任法庭记录。 [09:40:39]
[主持人]:法庭已经做好开庭准备,下面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09:40:48]
[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已到庭。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需经审判长许可;3.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发言、提问和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和哄闹法庭;4.开庭期间,请将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关闭或设置到静音状态。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09:41:35]
向审判员汇报情况。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吴某诉方某、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法庭各项准备工作已就绪。
[审判员]:请坐。
[审判员]:可以开庭。
[审判员]:(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开庭。
[审判员]:现在核对一下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身份。
[审判员]: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基本情况。
原告吴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夏门镇。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孙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09:46:12]
审判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
[二被告]:没有。
[审判员]:现在宣布开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李春晖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搜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听清了吗?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告委托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
[二被告]:听清了,不申请。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并明确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宣读起诉书)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X号西楼X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员]: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被告孙某代理人]:一、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过时效,原被告签订合同是日,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表现没有异常,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原告母亲一直陪同也并未提出异议,三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完全可以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为央产房,原告在登记表上签字,该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有工作单位有职级,可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四即使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原告母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二被告均将房款给原告,由原告母亲收取,可以证明原告母亲通过行为表现认可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标的合同的价格与当时市场房屋价格相适应,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龙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合同,称被告未交房款,可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经经过李某龙的追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答辩意见同孙某意见。
[审判员]: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09:52:04]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原告出示你主张权利的证据。
[原告]: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1、真实性认可
[原告]:2、残疾证
[被告]: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判员]:涉案房屋地址。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X号X号。
[二被告]:认可。
[审判员]:签订合同时原告的状态。
[被告]:签订合同时候原告和正常人一样,看不出异常,与现在状态一样。
[审判员]:签订合同谁到场。
[被告]:方某和我,还有原告及其母亲杜某。
[原告]:3、1995西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吴某的监护人不是她母亲,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告的监护人是她父亲。
[被告]: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由监护人可以看出在离婚调解中原告父亲有抚养权,调解书无法体现原告是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监护权进行确认,离婚时间是1995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是未成年人,只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审判员]:调解书中吴某某是谁。
[原告]:吴某某是吴某的曾用名,提交户口簿四页,证明吴某某就是吴某。
[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4、2014西民特字第23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确认吴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日,该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对所有的民事行为不能进行,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吴某的精神状态不能够判断自己所做的民事行为。
[审判员]:在此前是否对原告进行民事权利确认。
[原告]:没有。
[原告]:5、结婚证,证明吴某结婚后监护人由法定的变成了原告的配偶,监护人由原告父亲变更为李某。
[二被告]: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是矛盾的。 [10:03:14]
[原告]:6、房屋所有权证,这是涉案房屋涉及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方某。
[二被告]: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审判员]:涉案房屋状况。
[原告]:共有人是方某和孙某。
[二被告]:是的,方某和孙某共有。
[原告]:7、电汇凭证。
[被告]:7、真实性认可。
[原告]:8、存折,记载房款转移信息。
[二被告]: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9、存折,杜某转交房款的信息。
[二被告]:9、质证意见同证据8.
[原告]:10、户口簿,原告两次变更姓名。
[二被告]:10、真实性认可。
[原告]:11、公证书一份,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杜某笔迹痕迹的是没有杜某与吴某签字的,第二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杜某签字而且买卖合同和房产过户条件不相一致,房款没有付清,产权已经变更登记,第三证明日房屋买卖自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杜某不在场没有参与,这个没有参与的事实有杜某当天在西单银行开户同一时间为依据,杜某如果在场可以在交易中心附近开户,就因为不在场,所以才在杜某工作附近开户,第四证明本意上杜某没有希望侵害吴某的任何权益,她的本意是卖掉涉案房屋重新买入更有利于吴某生长的房屋,作为母亲没有任何侵害女儿权益的任何意思表示。
[审判员]:为何开户。
[原告]:说要打房款,需要开户。
[二被告]:11、公证书只能证明杜某本人在公证员面前书写的该证据,对内容并没有公证,第二不管杜某如何陈述,在公证书如何陈述,原告的第四个证明目的陈述说本意上杜某没有希望侵害吴某的权利,本意是卖掉涉案房屋,有利于吴某身体健康,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当时卖掉涉案房屋杜某是认可该行为。
[原告]:12、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行为能力经过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
[二被告]:12、没有异议。 [10:08:42]
[审判员]: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1.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审判员]:合同中文字内容是谁填写的。
[原告]:有杜某书写的笔记,都是散页,没有杜某的签字,可能把其他散页插进去的。
[二被告]:2、收条2张及银行凭条2张;
[原告]:2.对收条2张及银行凭条2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认可。
[审判员]:当时签订合同的状况。
[二被告]:除了二被告个人信息以外,都是杜某填写的,后面有吴某的签字。
[审判员]:吴某签字杜某是否在场。
[二被告]:在场。
[审判员]:这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否为同一份。
[二被告]:(核对)当时签了三份合同,其中有两份杜某对合同内容进行书写,对吴某的个人信息和后面房屋基本状况书写,除了二被告的信息均是杜某书写,还有一份合同对方持有,就是原告在法庭出示的这份合同。
[原告]:当初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杜某书写内容散页的合同。
[二被告]:3、(2014)西民初字第12758号民事调解书;
[审判员]:为何没有吴某书写。
[原告]:吴某不能完整填写。
[审判员]: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房款共190万元现在收到了133万元。
[二被告]:是的。
[审判员]:现在涉案房屋的状况。
[原告]:由吴某居住。
[审判员]:被告继续举证。
[二被告]: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被告进行出租,在2015年3月份原告在没有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将租户赶走强行入住涉案房屋。
[二被告]:3、(2014)西民初字第12758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3.对(2014)西民初字第12758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是2012年结婚的,不能证明结婚之前的情况。
[二被告方某]:方某父亲与杜某曾经是同居关系,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价款支付问题有过约定,当时买房时是57万元,杜某曾用方某的19万元进行炒股,买房子的时候杜某称炒股的钱已经到达40万元,需要方某支付17万元,但方某未支付这17万元,由李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最后以调解结案,将涉案房屋30%产权返还原告,调解书未执行,孙某未参与诉讼,在调解过程中要求孙某配偶到庭进行签字,不是诉讼参与人。
[原告]:是的,调解书未执行。
[二被告]:4、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
[原告]:4.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所有权的来源的确就是这样。登记表我不知道是谁填写的,我不清楚。
[二被告]:5、产权证,持证人是孙某。
[原告]:5.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6、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供暖费发票、明细。
[原告]:6、对出租委托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买卖合同后,现在这个房屋的确出租了。原告的财产是否腾空,我不清楚。我认为不是空房出租,肯定是带家具的。当时具体是否交付,我不清楚。对供暖费发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7、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证明在原告签订合同后,交付了房产。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强行入住了争议房产。
[原告]:7、对居间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北京市申领审批登记表2张。他09年7月13日就申请过了。我们合同日签订的,当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可以认定吴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便他当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从2009年填表的时候,监护人是杜某,也直接证明了杜某作为监护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代理或者追认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
[原告]:8、对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因为监护人的审查,实际上残联没有审查监护人的依据,也就是上次提交的调解书。我们认为这份登记表没有提供过调解书,如果提供了,就不会这么登记了。 [10:28:21]
[审判员]:吴某残疾类别?
[原告]:智力残疾,三级。
[审判员]: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房屋档案资料意见?
[原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员]:本院调取的12758号卷宗材料意见?
[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员]:当事人对事实是否补充?
[原告]:没有。
[二被告]:没有。 [10:29:52]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
[原告]: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及证据交换,本案的事实我认为已经基本查清,我首先向李某了解了案件情况,李某由于与原告结婚时间是在本案涉案房屋房屋交易之后,因此说,更多的结婚之前的房屋交易居住使用支配出租收益等等李某并不清楚,基于这个事实,经过法院查明事实,陈述我认为的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我们认为吴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从事重大民事行为活动应当限于其对事物的认知程度,第二被告抗辩的杜某与李某的追认是否成立,我把被告在上次庭审中陈述的第三个焦点合并一起,原告吴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有2001年残疾人证书记载的三级残废的客观事实依据,又有原告吴某从小读书所在学校以及吴某所在福利部门的现实劳动收入状况,这两个事实说明,吴某自幼就是智残人员,不是后天的,关于吴某认知能力,我提供了鉴定书,鉴定书中有明确的描述,吴某她的认知程度与所能从事的民事行为限定范围。目前来说,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认为从表象不能分辨吴某是智障的,第二吴某她的智残从法院调查令所调查的结果是在房屋买卖之后才被认可的,关于第一个被告的认知吴某表象正常我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吴某亲自来到法庭,审判员也用最基本的认知方法向吴某问了几个问题,吴某除了能表明自己居住的地址,居住与工作的间距半小时,母亲工作所在地,还有自己现有的丈夫,其他一概无法认知,包括法官问了吴某你何时结婚,吴某说不清楚,这就是现实。关于第二个问题,吴某是不是在达成本案房产交易后才认为是智残人员,有2001年吴某的残疾证可以证明,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我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也就是被告的抗辩理由表述到此,第二焦点,被告认为杜某及李某有追认的意思表示,追认是后行为,否则不叫追,原告没有看到被告举证追字有哪些证据证明,恰恰相反,我们看到被告提供证据是表明杜某在之前或者同时就已经知道,并非事后知道,对杜某的追认这两个字已经不成立,文字上不成立,如果被告能够拿出任何解释,包括词典字典辞海说文解字等追认是同时知道还是事后知道,如何辨认追认。第二个是李某的追认问题,从法庭调查可以查明,李某与吴某结婚确实是在房产交易之后,李某追认是要对买卖房屋的情况要知道,李某是否知道法庭已经进行调查,李某陈述不知道日买卖情况,不知如何追,被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我认为首先第二争议焦点追认从两个方面都不成立。再来看一下被告所称的监护人职权,我们可以通过本案事实调查来还原,杜某与他配偶离婚时吴某确实未成年,当初的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但监护状况是否改变过是否发生过法律上的变更,法律事实到今天,我们能看到法律上找到的依据,就是吴某与李某结婚后,监护人发生变化,杜某与前配偶就未进行子女抚养问题变更过,我们看到的是被告所说的残疾人证书填写监护人是杜某,我们重视这一点不回避,这个问题我们同意被告的另外一个观点,尽管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对象,不排除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为子女做一些有益于子女的事项,比如代开账户,代吴某办理落实福利机关场所的工作,代残疾人办理残疾登记变更换证等手续,是否只要留下痕迹就是法律上变更了监护人,这个问题不能凭我的说法,也不能凭被告的说法,还需要法律上的说法,实际上行使监护权的人应当被认定为监护权发生变更,并未由此法律依据,客观事实被社会或者其他人认为杜某作为吴某身生母亲为其办理的残疾证等就可以确认杜某是监护人,这是一种观点,阐述观点应当让法庭接受,最后一个问题就是被告认为签订买卖合同杜某是知道的,到目前为止我都没有否认杜某知道,杜某有了笔迹是否就是杜某的追认,我们认为杜某是知情的,通过公证的文书证明杜某是善意的,为了吴某有更好的居住环境,与没有结婚的同居人在房屋内有分歧,为了化解矛盾采取了措施,但没有实现,杜某与其原配偶离婚后,在一起同居的就是方某的父亲,我们认为仅仅是杜某提供了房屋所在地的信息和确认价款,填写了吴某的个人信息,却转来了只有孙某签字的封面合同,方某未支付房款一事,被告陈述的炒股的钱在杜某处等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发生实际转变,自行成交转到网签合同,网签价格是50万元,这个价格是谁认可的不清楚,杜某及李某均不知道,我们起诉我们也不知道,房屋成交过户是以网签合同,被告的所有抗辩均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合同自始无效不受时效限制,吴某只有一套房屋,侵害吴某权益的状态持续。 [11:09:17]
[二被告]: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被告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一,原告一直在强调原告吴某是从小智力残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对法律概念的不清楚的表现,智力残疾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法律概念,不能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吴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是杜某要求法院确认的时间,二,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杜某和李某是否是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两位法定代理人对吴某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进行了追认,原告代理人向我们普及了法律追认的概念,我们认为首先第一杜某是吴某的母亲,这是事实,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的代理人,原告在庭审中对李某如何成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观点恰恰可以支持我方的观点,就是杜某作为吴某的母亲,李某作为吴某的配偶,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定代理人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吴某的母亲是否对吴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在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杜某进行了追认,理由在于根据常识也可以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先,房款及房屋交付在后,如果吴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争议房产实际控制人杜某直接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并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收取了被告孙某支付了133万元房款,并将争议房屋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关于李某是否是法定代理人,对此已经确认无疑,李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提起12758号民事诉讼,李某代理吴某诉求要求解除与方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必然是李某作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否则没有提出解除房屋麦面合同的法律基础,李某称不知道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细节,并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其已经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事实,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散页,没有装订,被告认为是否装订并不是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否有效的直接判定标准,作为非法律人士的一般百姓,在合同中最后一页签字及认可,整个合同内容符合大众的认知,在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对双方持有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对自行交易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双方并无争议,也就是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房屋的地址,争议房屋的价款等重要条款及内容双方并无争议,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网签中的房屋价款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属行政机关监管范围,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自行交易版的合同效力,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网签合同与自行交易版房屋价格发生矛盾时,以自行交易版为准,双方签订的自行交易版合同的内容是双方认可的,而且被告孙某已经实际支付133万元,并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孙某和方某是该争议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方某认可其未支付房款,并在12758号案进行审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吴某母亲杜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一直参与其中并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原告的配偶李某以自己的行为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1:14:18]
[审判员]:双方进行互相辩论。
[原告]:一法律上并未限制交款及房屋交付的先后顺序,不能以此认定追认;二我们起诉是按照自行成交版,客观上任何对网签合同的追认没有证据;三侵害吴某利益需要法律制裁。
[二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杜某是否侵害吴某权益,被告认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了,即便杜某侵害了吴某的权益也与本案被告无关。
[审判员]: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护吴某只有一套房的权益。
[二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员]:休庭,当事人查阅笔录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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