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员工召回补缴北京个税补缴怎么写情况说明

【F-Council实务问答】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派遣中国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问题阐述】
我司有一个员工外派至法国关联企业工作,已经3年了。我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但向其支付的工资都向法国关联企业收回。目前个人所得税扣缴的情况是,我司向他发放的工资是每月为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国方面,对于他从我司取得的工资和法国当地的收入和其他所得,也就是他的全球所得,在法国为他扣缴了个人所得税,这导致了个人所得税的重复缴纳。请问我司是否可以停止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
【F-Council建议】
根据中国个税征税规定,中国公民是全球纳税义务,必须就其来自于全球的收入申报缴纳个税。虽然他在法国已经就全球收入纳税,但是他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并没有消除。该出国员工的个税具体操作应该如下:
1.中国依然需要按月扣缴中国发放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2.法国依然按照全球收入扣缴其在法国的个税;
3.每年年度终了后,该个人需要就全球收入填报12万以上收入个税申报表,计算中国的应缴纳个税,同时,将中国扣缴个税和法国扣缴个税作为已交纳个税进入报表抵减项,如果已经扣缴个税不足抵减,则需补交个税,如果境外已经缴纳个税大于中国应缴个税,则可以申请将中国缴纳部分申请退税。
【企业追问】
如果不去办理第三步,针对我司目前的情况,您有什么建议吗?
【F-Council建议】
以上为个税处理的标准动作,但是多数个人嫌麻烦,且中国对于在境外工作的中国居民收入的监管能力较差,多数人是不去办理第三步的。贵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办理。
如果不去办理第三步的话,纳税申报风险不属于公司而是属于该员工个人,建议贵公司在中国不再发放中国部分的工资,原来在中国发放的部分直接由法国发放,法国反正都是要支付的。如此一来,就不会造成重复征税。
【企业追问】
因为每月我司还要为其缴纳中国的社保公积金,因此我司必须要帮他发放工资(至少要涵盖社保个人部分)。也就是说,要把目前由中国发放的工资进行拆分,一部分由法国企业支付,少部分(主要是社保)由我司支付?这样操作好像还是很麻烦。
【F-Council建议】
如果需要为该员工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保的话,那就只能麻烦一点了,没有其他办法。
【关于F-Council】
F-Council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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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发生劳务派遣时,企业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要求派遣企业根据业务的需要派遣劳务人员,并支付报酬的一种形式。这一方面降低了用工单位的培训成本,规避裁员的风险;另一方面增强了用人的灵活性。因此,受到用工单位的青睐,成为市场发展的趋势。
一般情况下,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由用工单位转账给派遣企业,再由派遣企业统一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在实际业务中,用工单位还会直接发给劳务派遣人员部分福利,比如加班费、节假日补贴等,对于这部分薪酬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按&劳务报酬所得&?成为讨论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劳务派遣时,用工单位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
薪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派遣人员取得的这部分收入与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密不可分,其不在该单位工作,也不可能获得这部分收益。
(2)劳务派遣企业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用工单位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额外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报酬属于同种类型的所得,理应按同个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只不过是用工单位代替劳务派遣企业履行这部分代扣代缴义务而已。因此,从本质上讲该部分薪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存在间接劳动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劳动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要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需要对《劳务派遣协议》进行定性。一般而言,《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日常管理、期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都作了约定。该合同其实是劳务派遣企业基于和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代替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是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但基于原先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也存在约束力,因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是间接劳动关系,两者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
按&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有&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用工单位若以&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则以每次收入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时)或减除20%的费用(每次收入额超过4000元时)后的余额扣缴个人所得税,而劳务派遣企业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以劳务派遣人员所得减除费用3500元之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个人所得税,这样就产生了每月同一类型的收入重复减除费用的问题。
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增负担
若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用工单位不能以工资单的形式列支相关的费用,只能通过合法有效列支。就需要劳务派遣人员去税务机关开具相关的发票,若用工单位每月直接发放相关薪酬,则劳务派遣人员每月需开具发票。同时,劳务派遣人员获得的劳务报酬还需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增加了劳务派遣人员的税收负担。
因此,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用工单位每月在劳务派遣企业实际发放报酬的基础上,加上本单位直接发放的金额适用,重新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再减去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已扣缴个人所得税为本单位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例如,张某是劳务派遣企业专门从事服装加工的职工,某有限公司和该劳务派遣企业签订6个月的合同,要求张某为该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合同规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为4000元(服务管理费用另计)。日用工单位另行发给张某&&加班费补贴500元。用工单位应按如下方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月份张某的工资薪金总额为:=4500(元);
劳务派遣企业代扣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为(&三险一金&不计):()&3%=15(元)
用工单位代扣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为:(-3500)&3%-15(劳务派遣企业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15(元)。【】
责任编辑:泥巴姐
实务课程分类星期三 农历八月廿九
A公司部分员工因公司业务需要调往境外关联公司任职,但A公司(境内)继续支付部分工资,其在境外工作的公司也支付部分工资。该外派员工与印尼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假如A公司某员工(大陆人)调往印尼上班(预计3年),但每月在深圳发6000人民币工资,在印尼发2000美元工资。请问:1.
个税在印尼缴纳的基数是否是2000美元,在深圳缴纳的基数是否为6000人民币?2.
还是基数要合并申报?3.
还是全部收入并在印尼缴纳或全部收入并在深圳缴纳个税?
该外派员工与印尼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印尼取得的报酬应在印尼纳税,但纳税基数是否包含中国发放部分应根据印尼当地的规定判断;A公司仅对深圳发放部分(6000元)的个人所得税负有扣缴义务;该员工需要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就境外所得自行申报补税,可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1、印尼纳税义务的判断
该外派员工在印尼工作期间,由印尼公司承担每月2000美元工资,因此,可以判断该员工与印尼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五条判断,该员工在印尼任何十二个月中停留时间超过183天,且报酬由印尼公司承担,因此,该员工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印尼征税。但在印尼的纳税基数是否包含中国发放部分该税收协定并没有明确,A公司应根据印尼当地的规定判断。
2、A公司纳税义务的判断
A公司外派印尼员工并非长期定居在印尼,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该外派员工仍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需要就境内、境外所得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号文第四条规定,外派员工在印尼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属于境外所得。
个人所得以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但境外公司支付该员工报酬没有代扣代缴中国境内税款的义务,且印尼公司支付的报酬不是由A公司支付或负担,根据国税发[号文第八条,A公司对境外支付部分不承担扣缴义务,因此,A公司在深圳的个税扣缴义务纳税基数仅为6000元。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发[号文第十条,A公司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基本信息以及境内外收入状况、缴纳税收情况等。
3、外派员工年度申报义务
虽然A公司对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但根据国税发[号文第九、十一条,该员工需就境外所得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自行申报纳税。
同时,根据国税发[号文第十二、十四条规定,对于该外派员工从印尼取得的所得,应区别境内所得部分,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纳税,且在印尼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扣除额不得超过该员工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因此,该员工需保存好印尼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原件,作为扣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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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员工工资结算与税务管理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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