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非法人组织》国有企业是非法人组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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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 监护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营利法人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第四节 特别法人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 代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三节 代理终止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十章 期间计算第十一章 附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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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具体法律条款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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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中国网3月15日讯(记者 尚阳)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大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大会第四项议程,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表决稿,主席团会议决定将这个草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获赞成票2782票通过。
背景资料:
什么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三审稿分11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附则,共210条。
《民法总则》的起草和审议
日至16日,法工委召开了一次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会上讨论了法工委内部的民法室的内部草案,即 《民法总则草案 (日民法室室内稿)》,共9章160条。并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制定了共10章158条的征求意见稿,此后开始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学院、法院和政府机关征求意见。
日,法工委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又制定了一部共11章175条的修改稿,直到6月27日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上会审议的征求意见稿又发生了明显修改。
日,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一审稿分为11章共186条,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等部分,对监护制度、法人地位、民事权利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10月31日,民法总则草案再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相比一审稿,草案二审稿的条文增加至202条,在遗嘱监护、监护人的范围、临时监护措施、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监护制度方面予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等热点问题做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于12月19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三审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强化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的再恢复增加了限制条件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草案三审稿全面规定了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适应我国的现实需求,总体已经比较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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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英文标题】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Draft)
【作者】 【作者单位】
【英文关键词】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PRC;General PLegal ALegal Relations
【文章编码】 (8-28【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18
【英文摘要】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contains 12 chapters. It regulates the general ru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al relation. Apart from chapter l“general provisions” and chapter 12 “Supplementary articles”, the others are edited according to the subjects of legal relations,namely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and unincorporated social organizations, the objects of the legal relations,namely civil interests and the contents of the legal relations,namely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change of legal relations,legal act, agency,civil liability and limitations of action. This draft adopts the newest theoretical research products and borrows ideas from other drafts concerning about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Eventually ,the draft regards the legal relation as the mainline so that the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 includes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s and unincorporated society organizations;meanwhile the objects of the legal relation, namely civil interests includes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personal status,interests of property, real, behaviors and the other interests of property;as to the content of the legal relation,it regards the civil right and obligation as the mainline,including the change of legal relation,the obtaining the civil rights of legal act,the agency of the legal act,civil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ivil obligations and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全文】【】 &&&&   
  编者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效力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法例
  第四条[民事法律规范]
  民事法律规范由本法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
  第五条[法律适用原则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
  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者裁判。
  第六条[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系]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规定。
  第七条[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位阶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民事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不溯及既往原则]
  民事法律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不得损害宪法保障的权利。
  第九条[互联网法律规则的适用]
  本法关于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以及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互联网。
  第十条[登记与证书]
  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制作证书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
  法律规定进行电子登记的,应当进行电子登记,其与书面登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签名]
  法律规定进行签名的,当事人应当亲笔签名,签名可以是笔名或艺名。签名可以采用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
  以印章代替签名的,印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指印或其他方式代替签名,经两人以上签名证明的,也具有与签名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电子签名]
  在互联网上采用的电子签名,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密码与电子证书]
  互联网上的电子证书应当采用密码等技术方式进行加密,以保证其真实性。电子证书具有与书面证书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节 法律原则
  第十四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私人自治原则]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法律行为。
  第十六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十九条[宗教信仰与民族文化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尊重他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
  第二十条[消费者权利保护原则]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本法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二十一条[法律解释的规则]
  法律解释应当兼顾法律文义、法律体系以及法律目的,在宪法确定的价值体系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类推解释]
  法律存在漏洞时,可以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外国人、无国籍人与中国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胎儿]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
  在出生前的第300天,推定胎儿已经受孕。
  第二十五条[连体人]
  连体人个体具有独立大脑,并能自由表达意志的,为法律上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十六条[出生]
  自然人的出生日期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通过以上方式无法确定出生日期的,如果年龄的确定为必不可少,可以通过外貌并根据法官指定的医生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
  在同一分娩中出生的自然人,按照出生顺序确定;无法确定的,视为同时出生。
  第二十七条[死亡]
  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
  战争中军人的死亡,依照医院的相应登记予以证明。
  通过以上方式无法确定死亡的,可以通过其他记载死亡的文件或证人就死亡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由于情况限制不可能发现死者尸体的,只要依据其失踪时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已经确定死亡的,法官即可认定死亡已经发生,并可命令在户籍登记簿中作出相应登记。尸体的身份无法辨认的情形准用以上方法认定。
  认定死亡的标准为脑死亡。
  第二十八条[同时死亡推定]
  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未成年人先死亡,成年人中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第二十九条[身份认定]
  自然人的身份由政府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认定,没有居民身份证的,按照户籍登记簿的记载予以认定。
  缺少以上证明文件的,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证人书面证明。证人对于其不真实的证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三十一条[无行为能力]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处于永久植物状态的人、有能力障碍的成年人等,不具有行为能力,应当由他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限制行为能力]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能力障碍的成年人等,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心智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允许]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
  第三十四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所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催告和撤销]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法律行为,其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于一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撤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六条[合理相信]
  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相信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其行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其法律行为不因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影响其效力。
  第三十七条[可独立实施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下列行为:
  (一)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行为;
  (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营业活动,就营业进行的法律行为;
  (三)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所进行的金钱给付行为。
  第二节 亲权、监护与照管
  第三十八条[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负有的照管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或被剥夺亲权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监护职责。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对前条关于法定监护人的选任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民政部门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于前款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遗嘱监护]
  后死亡的父或者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成年监护]
  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怠于指定监护人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成年人的意定监护]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择监护人,并与其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将本人的人身、财产监护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监护人,约定该合同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意定监护的监督人]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监督人,并与其签订委托监护监督合同。该监护监督合同在委托监护合同生效的同时生效。
  监护监督合同生效后,受委托的监护监督人有权监督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意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纠正,并向法院起诉,责令监护人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或者撤销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顺序另行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指定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监护监督人有权作出必要处分。
  第四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宣告]
  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十六条[障碍人的照管]
  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者身体上、精神上或者心灵上的障碍而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法院根据该成年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其选任照管人。
  成年人因身体上的残疾而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可以申请选任照管人,但不能准确表达其意思的除外。
  照管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照管人事务,照管人处理被照管人事务应当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愿,以符合被照管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进行,照管人在照管事务范围内代理被照管人进行法律行为。
  法院可以由下列人员中选任照管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照管准用本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监护人的资格及职责]
  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或者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得作为监护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或监护监督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实施法律行为。
  监护人不得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监护人的报酬和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请求适当报酬。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责的过失所致损害,对被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护终止时财产的清算与移交]
  监护终止时,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监护人死亡的,前款规定的清算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有权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监护监督机构]
  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监护监督机构,对于监护人履行义务状况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的民政管理部门为国家的监护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第五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财产的代管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代管失踪人的财产;没有以上规定的人的,由有关组织代为管理财产。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五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义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存财产,并可以实施有利于失踪人的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性质的,应当经过法院许可。
  第五十四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判决。
  宣告失踪被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并有权向被宣告失踪的人请求支付管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时间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从战争结束之次日起算。
  第五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宣告死亡人在该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未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八条[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补偿。
  根据有偿法律行为获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能够证明在取得财产时明知被宣告死亡人为死亡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已经再婚的,则原夫妻关系自再婚之日起消灭。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之日起成立。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六十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除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为共同共有。
  第六十一条[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住所
  第六十二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经常居住地]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设立
  第六十四条[社团法人设立]
  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组织基础的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取得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
  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取得法人资格,应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六十五条[财团法人设立:捐助行为]
  捐助行为是由某人做出的不可撤回地、永久地把一定财产确定用于非营利的特定公益目的的行为。
  捐助行为包括遗赠、履行捐助义务和死因捐赠,捐赠的形式和内容应当依照有关赠与或遗嘱的规则确定。
  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十六条[财团法人设立:信托]
  信托是将特定的财产组成一个由受托人根据信托人的指示进行管理的自主的实体。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可为任何人、行动或观念设立一项信托。
  信托可通过一项生前赠与或通过遗嘱行为设立。与设立信托有关的形式和内容,应当依照有关赠与或遗嘱的规则确定。
  设立信托,必须在赠与或遗嘱中进行明示规定。
  第六十七条[公法人设立]
  公法人是基于公权力而产生的法人,应当依据宪法、行政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六十八条[法人设立许可的撤销]
  法人从事其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取得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机关监督上的命令,或有其他可构成侵害公益的行为时,如果以其他方法不能达到监督的目的,主管机关可以将其许可撤销。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不从事章程所规定的事业的,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六十九条[外国法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法人,是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享有相同的民事权利。但其他法律或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法人名称限制]
  法人名称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名称中应含有标明法人采用的法定形态的明确表达。
  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或者有可能使人误认为是此种法人的字样。
  法人的名称不得与已在国家登记机关注册的其他法人的名称相同。
  第七十一条[章程]
  法人的章程应当载明法人的名称、住所、活动目的、法人的机关及其权力,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同类法人章程必备的其他事项。
  章程的变更,一般需要全体社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章程变更后,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
  第七十二条[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章程所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第七十三条[社会责任]
  营利社团法人在为股东谋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其他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
  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及其例外(人格否认)]
  营利社团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股东或者出资人从事下列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资本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法人的财产与其股东和出资人的财产无法区分的;
  (二)股东和出资人无偿占用法人的重要财产的;
  (三)用法人的财产为股东和出资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股东和出资人与法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五)未经清算程序就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节 法人的机关
  第七十五条[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
  社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决定所有与社团有关的并且不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机关]
  董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社团的事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是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其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七条[财团法人的意思机关]
  财团法人的根据捐赠基金的章程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是捐赠基金的最高机关。
  第七十八条[财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机关]
  财团法人应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立的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事务。财团法人的理事或理事长是财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九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法人的章程或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法人的住所
  第八十条[所在地]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十一条[法人迁移登记]
  法人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其住所。
  法人迁移其住所时,必须在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就住所地进行登记。
  在同一机关的管辖区域内迁移住所的,仅就其迁移进行登记为已足。
  第五节 法人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股东的监督]
  股东除了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监事会行使对法人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以外,还可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监督]
  法人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
  如果合并、分立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第八十四条[直属机关监督]
  设立时需要主管机关许可的法人,其业务由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应当检查其财产状况及有无违反许可条件等。法律另有规定,依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法院监督(清算)]
  法人解散后逾期不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节 法人的消灭
  第八十六条[法人解散的事由]
  出现下列情形时,法人应当解散:
  (一)因法人的设立目的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而解散;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三)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四)法人权力机关决议解散;
  (五)社团法人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
  (六)依法被宣告破产;
  (七)因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被撤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七条[法人解散决议]
  法人解散决议的作出,应当经过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公司僵局]
  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时,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八十九条[清算]
  法人依法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
  在法人清算结束前,在清算要求的范围内,被视为继续具有人格。
  第九十条[清算人的组成]
  清算可以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不能依前款规定决定清算人时,法院可依法人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九十一条[清算人职责]
  清算人应当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法人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二条[清算的登记与备案]
  清算人应在法人解散后的一定时间内,在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其姓名、住所、法人解散的原因及日期。因破产而解散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法人财产的归属]
  法人终止后,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或法人权力机关的决议确定其归属。但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合伙
  第九十四条[合伙定义]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非法人团体。
  合伙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的合伙人;法人依其章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依照其规定;合伙不得成为另一合伙的成员。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医疗诊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营利性组织,适用本法对合伙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合伙协议]
  成立合伙必须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或盖章后,对合伙人生效。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分担义务,但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修改和补充的效力。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九十六条[合伙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下列财产出资:
  (一)现金;
  (二)实物;
  (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四)劳务;
  (五)商业信誉。
  以实物、财产权利、商业信誉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全体合伙人不得均以商业信誉出资。
  第九十七条[合伙财产]
  所有作为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合伙成立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法获得的记入合伙账户上的财产,都是合伙财产。除非已表示相反意图,用合伙资产获得的财产是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和管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解散或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其他合伙人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个别合伙人的债务与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主张抵销。
  第九十八条[合伙人责任]
  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合伙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于合伙债务,则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债务人,对外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事务执行]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可以共同从事经营,也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从事经营。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由一人或数人执行的,其他合伙人不参与执行。
  合伙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事合伙的经营。
  从事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或第三人对外代表合伙。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合伙不具有约束力,但依照本法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合伙对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合伙托付]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异议权]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享有提出不同意见即异议的权利。
  一旦合伙人行使异议权,合伙事务应暂停执行,待合伙人取得共同意见后再予执行。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合伙权的剥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监督权]
  依照本法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一百零五条[损益中的份额]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禁反言合伙]
  虽然不是合伙的合伙人,但其以言词、文字或行为表明其为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词、文字或行为表明其为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进行交易,该人须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合伙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五)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零八条[清算、业务继续执行]
  合伙解散后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清算一般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进行。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十五日内仍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九条[合伙债务清偿]
  合伙财产应当首先清偿共同债务,包括各合伙人对债权人应分担的债务或者其他合伙人作为债务人对另一合伙人所负的债务。
  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以合伙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为被告时,胜诉的原告(债权人)可基于该判决向合伙人个人追究个人的清偿责任,对各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执行,无需另行起诉合伙人个人。
  已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债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节 有限合伙
  第一百一十条[有限合伙定义]
  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仅以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负责合伙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限合伙合同]
  设立有限合伙,必须订立书面有限合伙合同。
  有限合伙合同必须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有限合伙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
  (二)有限合伙的营业地;
  (三)每一名普通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四)每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五)出资形式及责任;
  (六)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的承担、盈亏承担;
  (七)入伙、退伙或解散。
  有限合伙自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营业执照颁发前,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名义营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监督权,对合伙账册享有检查权。
  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的,其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普通合伙人享有有限合伙事务的经营权、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有限合伙的缔约权。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限合伙的撤资]
  普通合伙人随时可以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中撤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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