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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释义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项目采购(包括货物的购买、工程的发包和服务的采购)的采购方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供应商、承包商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的项目及其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或竣工期限以及对供应商、承包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供应商。承包商与之签订采购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提供采购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自己拟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报价及其他响应招标要求的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及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的最显著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了交易过程。与采用供求双方“一对一”直接交易等非竞争性的采购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1)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中标者,与其签订采购合同,这显然有利于节省和合理使用采购资金,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
  (2)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堵住采购活动中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
  (3)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采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对于供应商、承包商来说,只能通过在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展开竞争,以尽可能充分满足招标方的要求,取得商业机会,体现了在商机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采用这种交易方式,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有能够开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品购销和工程建设任务都按照指令性计划统一安排,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采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二是必须存在招标采购项目的买方市场,对采购项目能够形成卖方多家竞争的局面,买方才能够居于主导地位,有条件以招标方式从多家竞争者中择优选择中标者。在短缺经济时代的卖方市场条件下,许多商品供不应求,买方没有选择卖方的余地,卖方也没有必要通过竞争来出售自己的产品,也就不可能产生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
  采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在国外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市场经济国家的大额采购活动,特别是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较多地采用了招标投标方式。我国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购销和工程建设任务都按照指令性计划统一安排,也不存在能够引起卖方竞争的买方市场,因此也基本不存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80年代初开始,逐步在工程建设、进口机电设备、机械成套设备、政府采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科技开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证券发行等服务项目方面,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这一制度推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一些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工程建设或货物采购的单位,按规定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在确定供应商、承包商的过程中采用“暗箱操作”,不通过公平竞争程序直接指定供应商、承包商;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甚至有些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权钱交易,行贿受贿,搞虚假招标;投标人串通投标,进行不公平竞争;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招标投标问题上搞地方保护和部门封锁,作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有的还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指定中标人,等等。对招标投标制度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在认真总结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国际上招标投标通行作法的基础上,制定我国的,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确立我国招标投标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和程序,要求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都必须一体遵循,对违反定规则和程序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保证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的基本目的。
  二、保护国家利益。制定,对保护国家利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
  (1)保障财政资金和其他国有资金的节约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按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招标采购方式。通过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投标竞争者中选择在报价、技术和质量保障等方面最具优势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中标者,这对于节约和合理使用国有建设资金(包括由我国政府统借统还或由财政提供还款担保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具有重要意义。
  (2)有利于反腐倡廉,铲除国有资金采购活动中滋生腐败的土壤,堵住不法分子侵吞国有采购资金的渠道,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在使用国有资金进行采购活动中,不断发生行贿受贿、吃回扣、拿好处费等腐败行为,一些握有国家建设项目发包权、设备采购权的负责人和采购的经办人员,与供应商、承包商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损公肥私,侵占国有资产,造成相当数量的国有采购资金流入不法分子的腰包,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在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工程建设领域尤为严重,例子不胜枚举,有些地方行贿受贿方面的经济犯罪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比例高达40%多,有人将这种现象形容为“楼房盖起来,干部倒下去”。解决这类问题,需要从多方面采取杜绝腐败的有效措施。在国有资金采购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使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透明环境中运作,参与者多,竞争性强,规则和程序由法律规定,这对于有效消除工程发包和其他采购活动中的幕后交易,少数人进行“暗箱”操作等现象,从源头上抑制国有资金采购中的腐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3)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正是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实现的目标。创造这样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国家的利益之所在。
  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制定,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国有资金来自于人民群众创造的财富,来自于纳税人的贡献。保障国有资金的合理使用,不仅是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也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通过制定,以保障国有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的合理、有效和节约使用,杜绝腐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这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2)按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都纳入的范围,以充分运用招标投标制度的竞争作用,确保这类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质量,更体现了本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
  四、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招标人,即提出招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即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投标的个人。从买卖关系或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讲,招标人是买方或发包方;投标人中标后成为卖方或承包方。此外,招标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还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主要问题,本法对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例如,本法规定,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可以自主决定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有权依法自行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投标竞争,有权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等等。
  五、提高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投入与产出的比较。对国家投资、融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有利于节省投资,缩短工期,保证质量,从而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以及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践情况看,通过招标,一般可节约建设资金1%一3%,缩短工期10%左右。
  六、提高项目质量。在工程项目和货物等的采购中,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照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通过竞争,选择技术强、信誉好、质量保障体系可靠的投标人中标,对于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是十分重要的。从实践中看,一些本应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者不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投标,是导致其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一项重要原因。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适用。本条规定的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法律本身对其空间效力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规定。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3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没有列入这两个法的附件3中,因此,不适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该法第3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这里还要说明的是,目前实际中称作招标投标的活动很多,有些从其本质上看并非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此需要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有两类:一是本法已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依照其他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1.本法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为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即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这里讲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土木工程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既包括土建工程项目,也包括有关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工程项目。这里讲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包括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项目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的采购;工业建设项目的生产设备的采购等。
  2.按照本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都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只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所制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内的建设项目,才属于本法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
  (1)大型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各行业发展提供基础性服务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通信等设施;公用事业,是指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等行业。大型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质量,关系到公众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利用招标投标制度在保证项目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基金(如铁路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建设的项目,使用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等。国家的资金来自于各项税收和政府性收费,保证国家资金合理、有效的使用,涉及全体纳税人和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鉴于招标采购制度在保证采购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和保证项目采购质量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并且其采购程序公开,便于社会监督,因此,许多国家都以立法规定,对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的采购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投标制度。我国自80年代初开始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制度。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提出,要“大力推行工程投标承包制”,“要改变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对保障国有建设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堵塞腐败黑洞,确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将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采购纳入法定强制招标的范围,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也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利用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援助资金,规模也逐渐扩大。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通常是由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对外借款的“窗口”单位,由国家实行统借统还,或者由国家财政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因此,这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实际上已成为我国广义的国有资金的一部分,与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一样,也应将其纳入法定强制招标投标的范围,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我国有责任保证这些援助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因此,也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投标的范围。当然,依照本法“附则”一章中第67条的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在我国境内进行的项目采购,如果贷款方、援助方对采购方式和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不适用本法;但其规定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二、本条第1款对法定强制招标投标项目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对这一范围,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例如,对第1款第(1)项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应当如何加以界定等,这些都需要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同时,由于招标投标程序比较复杂,所需时间较长,费用也较高,因此,不少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及一些国际组织都规定,对一些采购金额较小的项目,可不采用招标投标的采购方式。我国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一些地方制定的关于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也从采购资金数额和项目建设规模两方面,对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作了限定。考虑到涉及本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并且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币值的变化需要适时对强制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对此难以在法律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对本条第1款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授权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提出,“国务院提出这部法律草案的同时,已经明确由国家计委分别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根据不同领域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尽早提出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与同步施行。”
  三、本条第1款规定了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采购项目。实际上,必须依法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并不仅限于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项目。原则上说,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进行采购,采购金额达到法定数额以上的,除法律规定可不采用招标投标的以外,都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各国一般是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中,将招标投标作为使用公共资金采购的主要方式,对必须强制实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作出具体规定。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我国的财政支出中,建设性支出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许多工程项目都是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上的浪费和腐败,往往给国家财产造成巨额损失。特别在当前,我国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除了在经常性财政收入中安排了较多的建设性资金外,还通过发行国债等方式,筹集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建设。为此,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制度上,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数额巨大的国家建设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因此,在中,先将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纳入本法规定的强制招标的范围是必要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目前正在抓紧研究起草过程中,起草完成后,将按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于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除工程建设项目以外其他必须实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将主要在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作出规定。为此,本条第3款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应指出的是,其他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在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方面,都应适用的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强制招标的项目,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凡列入本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并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第3条第2款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范围以内和规模标准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除本法第66条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进行招标。但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十几年来的实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及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采用种种方式规避招标,将本应招标发包的项目直接发包给属于本地方、本部门的承包商、供应商;一些采购单位或采购经办人员为利用其掌握的采购权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与不法承包商、供应商相勾结,想方设法规避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采购程序,搞“暗箱操作”,将采购项目交给私下确定的承包商、供应商,损害国家利益。规避招标的方式有多种表现,比如,按照本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采购资金数额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些采购单位为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对本应作为一个整体的采购项目,采取划分为多个采购项目,分别签订多个采购合同的办法,化整为零,使每一采购合同的金额都低于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以达到规避招标采购的目的。又比如,一些采购单位对技术并不特别复杂的采购项目,借口其有特殊的技术要求,只能交由某一承包商、供应商承担为由,规避招标采购。为保证所有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都能做到依法招标投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条对规避招标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将依照本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本法有关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都是为了保证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
  所谓“公开”,是指:
  (1)进行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公共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方应当向3个以上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能大体满足潜在投标人决定是否参加投标竞争所需要的信息,通常应当包括:招标方的名称、地址;招标采购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点,或拟建工程的性质、地点,或所需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提供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取的费用等。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邀请书的基础上,还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向有意参加投标的承包商、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载有为供应商、承包商作出投标决策、进行投标准备所必需的资料,以及其他为保证招标投标过程公开、透明的有关信息。通常应当包括:关于编写投标文件的说明,以避免投标者因其提交的投标书不符合要求而失去中标机会;投标者为证明其资格而必须提交的有关资料;采购项目的技术、质量要求,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对投标担保的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时间、地点;投标有效期(即投标者应受其投标条件约束的期间);开启投标书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对投标书的评审程序和确定中标的标准等。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2)开标的程序要公开。开标应当公开进行,所有的投标人或其代表均可参加开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与事先提供给所有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上载明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以便投标人按时参加;开标时,应先由投标人或者其推举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以唱读的方式,报出各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等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好记录,存档备查。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以后收到的标书,招标人应当拒收。
  (3)评标的标准和程序要公开。评标的标准和办法应当在提供给所有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办法进行,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招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4)中标的结果要公开。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未中标的投标人对招标活动和中标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所谓“公平”和“公正”,对招标方来说,就是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竞争者,不得厚此薄彼,亲亲疏疏。例如,招标方应向所有的潜在投标人提供相同的招标信息;招标方对招标文件的解释和澄清应提供给所有的投标人;对所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适用相同的标准和程序;提供投标担保的要求应同样适用于每一投标者;对采购标的的技术、质量要求应尽可能采用通用的标准,不得以标明特定的商标、专利等形式倾向某一特定的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所有投标人都有权参加开标会;所有在投标截止期前收到的投标都应当在开标时当众打开;对所有在投标截止日期以后送到的投标书都应拒收;与投标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标准应当尽可能量化,并严格按既定的评标程序对所有的投标进行评定,按既定的中标标准确定中标者;不得向任何投标人泄露标底或其他可能妨碍公平竞争的信息。对投标方来说,应当以正当的手段参加投标竞争,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有向招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招标方与投标方之间的关系来说,双方在采购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和等民事基本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原则。招标投标活动是以订立采购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当然也适用这一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骗、背信的行为。如,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搞虚假招标;投标人递交的资格证明材料和投标书的各项内容都要真实;中标订立合同后,各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以及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任何以地方保护、部门垄断等方式分割市场的行为,都会缩小市场规模,降低市场效率,阻碍经济的发展,是与我们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背道而驰的。我们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在公共资金采购中的作用。如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地方保护或部门封锁,必然会大大缩小竞争规模,充分竞争的优越性难以得到发挥,使招标投标的作用大打折扣。我国目前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由于多种原因,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违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也明显表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成为影响我国招标投标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采取对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承包商或供应商不给予资格认定、不发给有关许可证、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等方式,排斥、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本行业、本地区的投标竞争;有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甚至直接要求本系统、本行业的采购单位只能将采购项目交给属于本地区或本系统的单位,本系统、本地区以外的单位不得参与本系统、本地区采购项目的投标。有的部门或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则在项目采购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不法供应商、承包商的好处,利用手中的权力,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要求所属的采购单位将采购项目交给其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作法,以及行政机关或领导人违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作法,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也给腐败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为此,本条明确予以禁止。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须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包括两层意思:
  (1)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各方面就必须一体遵行。这除了要求当事人自觉依法办事外,还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制定,是为了确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和程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除了要自觉执行中的强制性规范外,还要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当事人应当服从与配合,包括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供资料、接受依法进行的检查等。对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同时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有关行政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包括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职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内容、监督管理的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自行其事。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的事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否则就是失职;对不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围内,而应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凭借其行政权力违法进行干预(如,强令招标人将采购项目交给行政机关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自行作出违反本法的行政性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投标活动等),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职权。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该职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事项主要应包括:
  (1)对依照本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标进行监督。凡属本法第3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采购规模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这些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标投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
  (2)对法定招标投标项目是否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凡属法定招标的项目,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程序进行招标投标,以确保招标投标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优越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是否依照法定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包括,对招标人是否采用适当的招标方式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是否具有法定代理资格以及是否依照法律和招标人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对招标人是否依法提供招标信息,依法接受投标人的投标,依法进行开标、评标和定标,直至依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进行监督;对投标人是否依法参加投标活动,进行正当竞争进行监督等。
  (3)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第5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包括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等,除责令改正外,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资格、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三、本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行政监督,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面很广,按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目前是由多个部门进行管理的。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属于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属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分别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由外经贸部门进行管理;机械成套设备的招标,由国内贸易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等等。这种多部门管理的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对招标投标管理体制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简、高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至于如何进行改革,如何确定各有关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面的职权划分,依照和关于国务院负责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规定,应由国务院具体确定。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草案)的说明中,就此问题作了说明:“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深化,还可能有所调整。因此,草案原则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提出这部法律草案的同时,已经明确由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部门职权划分问题,抓紧研究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发文,与同步施行。”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定义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招标人定义的规定包括两层意思:
  1.招标人须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人。所谓“招标项目”,即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发包的招标人,通常为该项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即项目业主;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通常为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就经营性的建设项目而言)或者项目的建设单位(就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而言)。货物招标采购的招标人,通常为货物的买主。服务项目招标采购的招标人,通常为该服务项目的需求方。
  2.招标人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招标人。我国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和本条的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以外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有独立经费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本法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其他实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些企业和机构也可以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鉴于招标采购的项目通常标的大,耗资多,影响范围广,招标人责任较大,为了切实保障招投标各方的权益,本法未赋予自然人成为招标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投资的项目不能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个人投资的项目,可以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人。
  二、本条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基本涵盖了我国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招标主体的范围。我国自八十年代初开始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以来,至今已在基本建设项目、机械成套设备、进口机电设备、科技项目、政府机关办公设备和大额办公用品的采购等许多领域都开展了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主体主要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企业以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机关。从国外的情况看,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主要是政府采购项目,所规定的招标主体通常为国家机关、地方当局和公营企业;此外,还包括从事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等事业的由国家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及受国家政府资助的不具有工、商业性质的其他法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招标人的主体资格即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成为招标人从事招标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招标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使招标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加清晰、明确;从立法技术上说,这一条规定与本法有关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相配合,解决了哪些人可以招标,哪些项目必须招标的问题,使整个规定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更有规范性。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项目的预先批准和招标资金来源应当落实的规定。
  一、本法第3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因此,多数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该审批工作应当在招标前完成。一般来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些还需报国务院批准;国家试行的特许权试点项目,由所在省(区、市)的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批准,必要时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地方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规模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拟招标的项目应当合法,这是开展招标工作的前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批准而未经批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在项目审批前擅自开始招标工作,因项目未被批准而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未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招标时间。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有确定的资金来源,这是招标人对项目进行招标并最终完成该项目的物质保证。招标项目所需的资金是否落实,不仅关系到招标项目能否顺利实施,而且对投标人利益关系重大。投标人为获得招标项目,通常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资金上也有较多的投入,中标后如果没有资金保证,势必造成不能开工或开工后中途停工,或者中标后作为货主的招标人无钱买货,这将损害投标人的利益。如果是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还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强调招标人在招标时应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保障。从目前的实践看,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企业的自有资金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融资,以及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贷款。根据本条的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确实拥有相应的资金或者有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合法性文件为保证,并应当将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文件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其中关于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的情况必须如实载明,招标人不得做假。
  三、本条的这一规定尤其对建设工程的招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由于我国近年来建设市场一直属于买方市场,长期处于僧多粥少的状态,一些招标单位利用投标人急于找到施工项目的心理,迫使投标人垫资施工,这不仅损害了投标人的利益,而且也难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并按期完工。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招标人的资金保障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作为大额采购的一种主要交易方式在国外已有多年的历史。招标活动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形式,比如,按其性质划分,可分为公开招标即无限竞争性招标和邀请招标即有限竞争性招标;按竞争范围划分,可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竞争性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按价格确定方式划分,可分为固定总价项目招标、成本加酬金项目招标和单价不变项目招标等等。无论哪一种招标方式,都离不开招标的基本特性,即招标的公开性、竞争性和公平性。招标的公开性是指招标具有公开发布投标邀请,公开开标的特点;其招标程序、投标商资格审查标准和中标评选标准等均依法事先确定,并通过法定形式向潜在投标商公开,从而使招标活动具有较高的透明度;招标的竞争性是指招标人通过向较多的人招标,最大限度地吸引潜在投标商报价,通过货比多家的办法,采购到价格最低,质量最好,效益最高的工程、货物或服务。这种市场经济的办法,使众多的投标商经历了竞争、优化和残酷的淘汰过程,使招标活动变得更为科学,更市场化;招标的公平性是指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将在大家共知的同一评标标准下接受考评,并且不允许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本法从上述招标活动的基本性质出发,结合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实际,规定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基本形式。
  1.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是指由招标方按照法定程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布招标公告,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从中择优选择中标者的招标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开招标需符合如下条件:
  (1)招标人需向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发出投标邀请。招标人应当通过为全社会所熟悉的公共媒体公布其招标项目、拟采购的具体设备或工程内容等信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邀请。任何认为自己符合招标人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都有权向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并届时投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地区或者部门不同等借口违法限制任何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2)公开招标须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明示其招标要求,使尽量多的潜在投标商获取招标信息,前来投标,从而保证了公开招标的公开性。实际生活中人们经常在报纸上看到“XXX招标通告”,此种方式即为公告招标方式。采取其他方式如向个别供应商或承包商寄信等方式采购的都不是公告方式,不应为公开招标人所采纳。招标公告的发布有多种途径,如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网络等公共媒体。公开招标的优点在于能够在最大限度内选择投标商,竞争性更强,择优率更高,同时也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招标活动中的贿标行为,因此,国际上政府采购通常采用这种方式。
  2.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方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如上所述,公开招标在其公开程度、竞争的广泛性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但公开招标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由于投标人众多,一般耗时较长,需花费的成本也较大,对于采购标的较小的招标来说,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往往得不偿失;另外,有些项目专业性较强,有资格承接的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采购任务等,也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缺陷,同时又能够相对较充分地发挥招标的优势。根据本条的规定,邀请招标的特点是:
  (1)招标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投标。与公开招标不同,邀请招标不须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但为了保证招标的竞争性,邀请招标的特定对象也应当有一定的范围,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
  (2)邀请招标不须发布公告,招标人只要向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可。接受邀请的人才有资格参加投标,其他人无权索要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应当指出,邀请招标虽然在潜在投标人的选择上和通知形式上与公开招标有所不同,但其所适用的程序和原则与公开招标是相同的,其在开标、评标标准等方面都是公开的,因此,邀请招标仍不失其公开性。
  邀请招标可以采取两阶段方式进行。当招标人对新建项目缺乏足够的经验,对其技术指标尚无把握时,可以通过技术交流会等方式广泛摸底,博采众议,在收集了大量的技术信息并进行评价后,再向选中的特定法人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被选中的投标商提出详细的报价。
  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国际上使用最为广泛的两种方式。由于其各有特点,一些国家规定招标人可以选择适用。比如,欧盟有关公共采购的法律中规定,如果采购金额超过法定界限,必须使用招标形式的,项目法人有权自由选择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实践中邀请招标的方式往往得到较多的采用。有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则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使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只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邀请招标的方式。本法根据两种招标形式的特点及在我国使用的情况,本着既有利于保证竞争的广泛性,又利于节约、省时并能基本保证招标质量的原则,除在第11条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作了必要的限制外,允许招标人对上述两种招标方式自行选择。
  三、我国实践中特别是在建筑领域里还有一种使用较为广泛的采购方法,被称为“议标”,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是采购人和被采购人之间通过一对一谈判而最终达到采购目的的一种采购方式,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因而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采购方式。从实践上看,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要求对报价及技术性条款不得谈判,议标则允许就报价等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因此,有些项目比如一些小型建设项目采用议标方式目标明确,省时省力,比较灵活;对服务招标而言,由于服务价格难以公开确定,服务质量也需要通过谈判解决,采用议标方式不失为一种恰当的采购方式。但议标因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采用时容易产生幕后交易,暗箱操作,滋生腐败,难以保障采购质量,据有些省的统计,在所有经济犯罪案件中有40%与招标投标有关,而这类犯罪案件的绝大部分又与招标方式采用议标有关。本法根据招标的基本特性和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未将议标作为一种招标方式予以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凡属本法第3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及按照本法第2条规定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都不得采用议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国家重点项目招标所采用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是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具体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及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等等。地方重点项目包括由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这些项目绝大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质量和进度直接影响人民的生活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项目质量,节约国有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必要尽可能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以求最充分的竞争。一些大型的技术尖端的国家重点项目,还需要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征集投标商。为此,对本条的规定,应理解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二、本条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由于项目本身的原因,致使无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例如,项目的技术要求复杂或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例如,有的重点项目虽很重要,但项目规模不大,与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与时间不成比例,需要通过限制投标者人数来达到节约与效率的目的的)。至于究竟哪些项目属于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需要由本条规定的审批机关根据每一项目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按照本条规定,对不适于公开招标的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
  三、为了防止招标人以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为由规避本应进行的公开招标,本条规定了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批准程序,即国家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自行招标或委托他人代为招标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
  (1)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属自愿委托,即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自行决定,法律不要求所有招标活动都必须委托招标机构代理招标。
  (2)委托哪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决定或领导人批条子、打电话等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给招标人施加各种压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3)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本条和我国的规定,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组织招标工作,招标人为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为受托人;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工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以分清责任,避免越权代理和不必要的纠纷,保证招标代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这一规定的含义是:
  (1)有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不须委托他人办理;
  (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业务需有一定条件,即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这是因为:第一,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具有约束力的最重要的文件,是招标活动的章程。其中包括招标项目的主要技术条款和价格要求、评标标准及合同主要条款等重大实质性信息,专业性强、内容复杂,对编制者的专业水平,招标经验及对投标商信息的掌握程度要求较高,能否编制出完整、严谨的招标文件,直接影响招标的质量,也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要求招标人要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具有独立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第二,有效组织评标是保证评标工作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评标标准进行,维护招标的公正、公平性,避免纠纷,保障招标工作圆满完成的重要环节。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须有能够有效地组织评标的能力,如需有专门的班子具体从事组织工作,对招标项目的专家源有较广泛的了解等等。
  为了保证自行招标的质量,防止自行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能力擅自招标,或随意变更招标程序和评标标准,造成招标工作的混乱,监督其对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切实保障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3款规定,对依照本法第3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制度虽然不是一种事先审批的制度,只是要求当事人在自行招标的同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备查,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备案制度掌握情况,如发现自行招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其纠正。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自愿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不须备案。
  三、招标人是拟招标项目的所有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自行办理招标或委托他人招标的自主权利。但是近年来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较多,其中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者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为本部门、本系统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作法剥夺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自愿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力,侵害了国家和其他招标、投标主体的利益,使招标活动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扰乱了招标投标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明确规定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利,对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扼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促进作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及资格条件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里有几层含义:
  (1)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自己的知识、智力为招标人提供服务的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以多种组织形式存在,如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合伙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自然人一般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2)招标代理机构需依法登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不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但其从事有关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3)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即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具体业务活动包括帮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拟定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组织评标、定标等等;提供与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服务即指提供与招标活动有关的咨询、代书及其他服务性工作。
  二、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方能设立:
  (1)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的代理机构都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便于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2)有与其所代理的招标业务相适应的能够独立编制有关招标文件、有效组织评标活动的专业队伍和技术设施,包括有熟悉招标业务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员,有提供行业技术信息的情报手段及有一定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经验等等。
  (3)应当备有依法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其中所储备的专家均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招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化工作,有完整的程序,环节多,专业性强,组织工作繁杂,招标代理机构由于其专门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在人员力量和招标经验方面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因此国际上一些大型招标项目的招标工作通常由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代为进行。近年来,我国的招标代理业务有了长足的发展,相继出现了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国际招标公司、设备成套公司等专业招标代理机构,这些机构的出色工作对保证招标质量,提高招标效益起到了有益的作用。但是招标代理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不明确,长期政企不分,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为承揽项目无原则地迁就招标人的无理要求,从而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招标的公正性原则,影响了招标的质量,甚至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因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本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和设立条件,对规范我国招标代理工作将起到促进作用。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与其所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代理资格,并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现行体制下,招标代理机构所从事代理业务的领域不同,其资格认定机关也有所不同。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两个层次:
  1.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按照管理权限划分,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的办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单独制定具体办法。
  2.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包括货物采购及服务等的招标代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其代理资格的认定由国务院规定的主管部门认定。这主要是考虑其他招标代理业务范围较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统一在法律中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一经法定程序设立,便成为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行政单位的干涉。为了保证招标代理工作公正、客观、有效的进行,也为了依法纠正目前实际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理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借用行政权力实行强制代理,损害招标人利益,有关行政机关也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一规定中“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讲的“隶属关系”,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直属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有的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业务收入的一部分上交给其依附的行政机关,作为其小金库收入等。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有按照分工对其专业代理资格进行认定、营业登记和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对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领导权。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财务独立、人事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目前我国现行招标代理机构的体制存在严重的弊端,现有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些比较规范,也有相当部分尚不规范,如有的是行政机关的下设机构,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是企业但行使行政职能,不少都隶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政企不分,缺乏统一规范。本法实施后,招标代理业应当通过整顿,逐步理顺关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成为真正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权是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的基础,代理权限范围即是代理机构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全部业务范围。其法律意义在于: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招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机构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况下的任何所为都不是代理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因其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对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法律性质,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规定,招标代理权限范围规定得越具体,越便于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反之,则容易出现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影响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以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实践中有的代理合同规定得过粗过泛,比如只泛泛地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活动,却未规定定标的权限等涉及招标人实质权利的问题,有的代理机构在合同未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定标,引起招标人的不满,招致纠纷,并且直接影响中标结果,引起投标人的异议,使招标工作难以如期完成。还有的情况是代理合同中并未授权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某一行为,而在实际组织招标过程中遇到事先未曾预料到的情况,使招标代理机构采取了代理权以外的某种行为,根据我国的规定,对这一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获得招标人的认可,如未通知招标人获其认可,或招标人拒绝追认其行为为代理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因此,为了避免纠纷,减少招标代理工作的风险,保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应提倡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尽量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将代理权限范围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以保证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都能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避免采用事后追认代理权的办法。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既要遵守本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也要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公共媒介发布;采用邀请方式的,招标人须向3个以上特定法人或组织发出邀请;
  (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3)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作招标文件,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
  (4)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5)招标人不得透露标底;
  (6)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依法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
  (7)招标人应当组织开标并应遵守本法关于开标的规定;
  (8)招标人组织评标并应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9)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确定中标人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10)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1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的规定。
  一、招标公告是指招标人以公开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就某一项目进行投标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公开招标的招标信息必须通过公告的途径予以通告,使所有合格的投标人都有同等的机会了解招标要求,以形成尽可能广泛的竞争局面。可以说,发布招标公告是公开招标的第一步,也是决定投标竞争的广泛程度,确保招标质量的关键性的一步。同时,招标公告的发布方式对信息能否广泛传播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影响招标公告的发布效果,因此,有必要对公告发布方式作出必要的规定。国际上十分重视招标公告的发布,比如,世界银行规定,凡世行贷款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总采购公告要送交世行,由世行免费安排在联合国的发展商业报上刊登。世行还规定具体采购广告应在借款国国内至少一份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将广告副本转发给合格货源国的驻当地代表。
  二、本条第1款包含如下三层含义:
  (1)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发布公告。当然,国内招标公告应使用中国文字;国际招标公告还应同时使用英文或相关国家的文字。国际招标还可以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向有关国家的使馆或驻招标国的外国机构发出通知。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公共媒介发布。其中具体哪些项目应在哪一级的报刊或信息网络上或其他媒介上发布以及发布的范围等都要由国家指定。“国家指定”主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时,也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作出规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作了一些规定。比如,根据国家计委《》,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公开招标应当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目前实践中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的规定不一致,招标公告发布的渠道比较分散。国外一般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都规定了固定的发布渠道,如加拿大规定将招标信息发布在《加拿大公报》上,西班牙规定将招标信息发布在《国家官方日报》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国际招标信息发布在《香港政府公报》上。根据我国的实践,对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刊登在一家全国性的报刊上。
  (3)自愿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也应在有影响的公开出版物上刊登招标通告,但法律不做强制性要求。
  三、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公告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还应注明该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性质,是属于工程项目的采购还是货物或服务的采购;
  (3)招标项目的数量;
  (4)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通常是指货物的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点或建设项目施工地点;
  (5)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即交货或完工时限;
  (6)招标文件的获取办法,包括发售招标文件的地点,文件的售价及开始和截止出售的时间。招标文件的售价一般应只收成本费,以免投标者因价格过高而失去购买招标文件的兴趣。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限应规定得合理、充分,以使潜在投标者有足够的时间获取招标文件。根据世行的有关规定,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可延长至投标截止时间;招标公告还可以载明招标的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报送投标书的时间、地点及投标截止日期等其他有关招标信息,但不得在招标通告中指定投标人或有其他影响招标的公开性、平等竞争性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邀请招标方式下投标邀请书的发布范围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邀请招标是向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的一种招标方式。采用这种方式的招标人虽然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特定的潜在投标人,但在招标程序、评标标准等招标的重要环节上均与公开招标相同,邀请招标不是议标,不能因为其招标对象的特定性而取代了招标公开性、竞争性的本质特征。这就要求法律对邀请招标的招标范围有所限制;同时,由于邀请招标的招标对象毕竟是有限的、特定的,为了保证受邀请人的质量,法律对受邀请人的资质也有必要提出相对严格的要求。为此,本条规定:
  (1)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受邀请人至少3个,包括本数。具体数目还需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潜在投标商的情况而定。
  (2)招标人所选定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招标人所选定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接招标项目的人力、财力、物力上的条件,特别是应具有与招标项目要求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国家对项目承接人有资质要求的,受邀请的投标人必须具有该资质。“资信良好”是指受邀请投标人应当有从事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业绩好,信誉佳;不得有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依法被限制投标资格的人不得被选定为邀请投标人。
  为了保证邀请招标的有效性,对于工程建设项目而言,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筛选投标人不失为一条好的途径,这样一可以避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受掌握潜在投标人情况的信息所限而漏掉合格的投标人,二可以防止发生招标人只在熟悉的合作伙伴中选定投标人,甚至因人情或金钱利益而错选投标人,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待遇,以至影响招标质量的情况,三可以通过资格预审保证选定的投标人符合本条关于承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等法定要求。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向特定的法人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有些科研项目的邀请招标,还可邀请特定的科研人员个人),通知其参加投标。投标邀请书的法定内容,与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的法定内容一致。本法第16条第2项已作出规定,请参阅本释义第16条的解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以及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规定。
  一、一个招标项目的投标者应当具有承接该项目的能力,这是保证项目中标后,中标人能够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招标项目的前提,是招标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为此,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有胜任某一招标项目的能力。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投标人提供其资质信息的权利,二是对其资质进行实际审查的权利。
  二、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比如: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国家或部门授与的从事某类项目的资质等级证书、圆满完成某一项目的获奖证书等;也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在此招标前一段时期内的生产经营情况说明,有关报表等等。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上述要求可以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提出,也可以在专门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中提出。应当看到,在除招标以外的一般贸易中,由于贸易对象的特定性,采购人对其进行资信调查比较简单,可以采用多种办法,而招标项目中招标人所面临的被调查者少则几个,多则几十个,招标人无力对众多的投标人逐个进行全面调查,只能通过资格审查的办法,要求潜在的投标人申报资信情况,了解其投标能力。因此,要求投标人提供资质证明和业绩情况,是招标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招标人提出涉及投标人资质的有关问题,投标人应如实予以答复,否则将失去中标的资格。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通常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投标人是否是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如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有无财产被接管、冻结等情况;是否有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是否正处于被暂停参加投标的处罚期限内等等;经过审查,确认投标人有不合法的情形的,应将其排除。
  2.对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了解投标人的概况,即投标人的名称、住所、电话,经营等级和资本,近几年的财务状况,已承担的工程任务,目前的剩余能力等;
  (2)审查投标人的经验与信誉,看其是否有曾圆满完成过与招标项目在类型、规模、结构、复杂程度和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施工方法等方面相类似项目的经验或者具有曾提供过同类优质货物、服务的经验,是否受到以前项目业主的好评,在招标前一个时期内的业绩如何,以往的履约情况等等;
  (3)审查投标人的财务能力,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完成项目所需的充足的流动资金以及有信誉的银行提供的担保文件,审查其资产负债情况;
  (4)审查投标人的人员配备能力,主要是对投标人承担招标项目的主要人员的学历、管理经验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有足够的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具体从事项目的实施;
  (5)审查完成项目的设备配备情况及技术能力,审查其是否具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设备、机械,并是否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是否有技术支持能力等。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应以此为标准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国家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投标人必须符合该标准。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前,先发出资格预审的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竞争。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或经过评标已有中标人选后,再对投标人或中标人选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查。实践中,对于大型或复杂的土建工程或成套设备,在正式招标前,一般都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确定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方式通过招标人在招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筛选,预选出有资格参加投标的人,从而大大减少了招标的工作量,有利于提高招标的工作效率,降低招标成本,也为潜在投标人节约了资金,有利于吸引力量雄厚的投标人前来投标。资格预审还可以帮助招标人了解潜在投标人对项目投标的兴趣,以便于及时修正招标要求,扩大竞争。因此,资格预审同时受到招标人和投标人的青睐,成为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主要方式。本条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既适用于资格预审,也适用于资格后审。
  五、如前述,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资格审查的结果直接导致潜在投标人或预选中标人投标或中标权利的丧失,因此,如果招标人滥用这一权利,将会直接侵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为此,本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比如,实践中有的招标人超过招标项目的自身要求,故意抬高项目的技术指标,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而让某一特定的投标人中标的目的;有的招标人在招标预审文件中规定对本地区的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地区的投标人适用不同的资格评审标准,造成对其他地区投标人的歧视待遇,还有的招标人不公开资格预审程序和标准,暗箱操作,使资格预审处于不公开不透明的状态,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所有这些行为均违反了本条的规定,构成招标人资格审查权利的滥用。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该条释义 点击展开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和交易条件,规定了拟订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评审委员会评标的依据,也是拟订合同的基础。本条第1款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及主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
  1.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交易条件直接影响到投标价格,投标价格的高低决定着招标是否能本着最节约的原则进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兴趣和承受能力产生影响。因此,招标文件的编制必须以项目为依托,不符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的内容不应纳入招标文件。实践中,有的标书将与采购设备无关的要求写入其中,比如,本来只是买设备,但又要求投标商提供已获专利的产品设计图纸;有的标书故意抬高项目的技术标准,如某一项目的精度根据项目的特点只需中级水平,而标书中却要求提供最高等级,这些作法不仅会使招标人多花钱却购买了自己并不需要的东西,抬高了招标成本,还可能造成排挤部分有资格承接项目的投标人,使招标难以达到最佳效果,因此,必须强调招标文件要依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作。
  2.招标文件应写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其中包括:
  (1)投标须知。在投标须知中应写明:招标的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资格审查标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澄清程序;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使用语言的要求;投标报价的具体项目范围及使用币种;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投标的程序、截止日期、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投标书的修改与撤回的规定;评标的标准及程序等等。
  (2)如果招标项目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还应包括工程技术说明书;即按照工程类型和合同方式用文字说明工程技术内容的特点和要求,通过附工程技术图纸和设计资格及工程量清单等对投标人提出详细、准确的技术要求。
  3、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招标人就招标项目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内容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会有很大的差异。一般来说,货物采购合同应包括如下主要合同条款:采购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输、保险及验收的规定;价格调整程序、付款条件、方式及支付币种的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使用币种及支付方式;合同中止、解除的条件及后续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程序;违约责任。国际货物买卖还应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等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按照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菲迪克条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一般性规定;
  (2)关于工程师和工程师代理的规定;
  (3)合同文件和图纸;
  (4)承包商应尽义务的规定,包括按合同组织并完成工程、执行工程师多项指令;开工、竣工手续;购置材料;雇佣劳务;按时交足履约保证金;接受业主和工程师的监督及未能如约完成工程进度的处置措施等;
  (5)承包商因破产而使合同执行不能及违约的处置办法;
  (6)涉及双方责任的规定,如保险、损失赔偿、工程变更、追加或取消工程、货币及汇率、争端解决等;
  (7)招标人的责任,包括未如约支付工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支付由于招标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变更所增加的工程费用等。合同的内容因不同的招标内容还应包括各自的特殊条款。应当注意到,招标文件中所列明的合同条款对投标人而言虽然只是要约邀请,但实际上已构成投标人对项目提出要约的全部合同基础。因此,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拟定必须尽可能地详细、准确。
  二、任何一种形式的招标,招标人都应对招标项目提出相应的技术规格和标准,根据标的物的要求,一般可采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如ISO标准、IEC标准、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某一招标项目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招标文件中应就这一标准对招标项目提出具体技术标准的要求。比如在涉及劳动安全和保护方面,环境保护方面等,都应注明应达到的国家标准。
  三、一些招标项目特别是大型、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需要划分不同的标段,由不同的承包商进行承包,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合理地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即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必须符合项目施工的科学流程,以节约资金、保证质量为基本前提条件。由于工期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也是违约误期罚款的唯一依据,因此,确定工期要符合实际情况,确保招标项目按期按质完成。招标人决定划分标段招标的,对标段的划分及工期的确定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告知投标人。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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