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写了放弃逾期付款的合同违约责任任是否有效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是常见的违约形式。逾期付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债务人还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批复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出现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适用上的混乱。一、《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两种形式,即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㈠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演变逾期付款违约金,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中,其适用范围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其计算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1994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三计算。1996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6)7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五计算。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案件。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156号文规定自同年5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4‰。地方法院欲调整标准而没有法律依据,如继续延用最高法院(1996)7号批复规定的标准又与事实相左。在此情形下广东省高级法院于1998年请示,最高法院以法释(1999)8号《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该批复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案件,严格界定就是经济合同案件。这样就使“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从原来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等有限的合同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合同。该《批复》改变了以前的逾期付款的含义。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不存在约定情况。而该批复却规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标准。即该批复承认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也就是说该批复设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总起来说就是任何人只要有付款违约情况,就必须支付违约金,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适用关系是:1、逾期付款违约金能补偿经济损失的,就不再支付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是包含关系。2、经济损失超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金用于补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赔偿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补偿关系,可以同时并用。二、《合同法》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㈠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合同法》在违约金制度上采用了当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即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约定请求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得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相反解释,即当事人可以不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就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否主张违约金的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如果有约定就可主张支付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请求违约金,而只能请求其他方式的违约责任。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定,因此违约金与赔偿金之间是互为包含的关系,换言之,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金,反之赔偿金也可以涵盖违约金。二者的适用关系是:1、原则上不并存;2、就高不就低;3、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三、违约金适用的冲突《合同法》施行后,在时间效力上,最高院法释[2000]34号批复,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法释[2000]34号批复实质上是法释[1999]8号批复的批复。《的批复》是在《合同法》生效后对违约金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但其中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实质上是对《批复》的复制。由于《批复》没有被废止,《批复》与《合同法》的效力并存。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出现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不主张违约金”的局面,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四、违约金适用冲突的解决根据法发(1999)15号文第14条第2款“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文书时应首先引用应适用违约金的法律条文,再引用该批复作为依据,而《批复》赖以存在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故不应再适用该批复。《合同法》取消法定违约金后,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约定不明的,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五、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有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两种。㈠利息损失的确定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理由是:其一,虽然贷款利息、存款利息都是本金的孳息,但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不会以存款作为投资方式使用资金。其二,通常情况下,经营者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积累和贷款,而贷款支付的是贷款利息。其三,让逾期付款违约者支付存款利息损失,就会出现违约者逾期付款的代价小于从银行贷款的代价,违约者反而获利,容易造成违约者乐于违约,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其四,《经济合同法》废止前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的也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第六条规定:自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规定:自日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个通知明确了以下问题:①日~日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②日以后的罚息利率也就是逾期贷款利率修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是多少,不能确定。如何确定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笔者认为,为便于操作性,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具体而言,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一年以内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逾期付款一至三年的,按照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的确定①双方约定有付款日期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约定分期付款的,按约定分别确定赔偿损失的起算日。②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的次日作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③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的确定①判决一次性立即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生效之日。②判决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包括分期履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有学者主张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确定为起诉之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损失终止日。笔者认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多数情况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其对利息损失的确定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当然,也存在原告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利息损失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认为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一是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二是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人是不合理的。三是《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宽限期的规定,《合同法》未再沿用,失去了法律基础。3.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举证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㈡逾期付款其他损失的确定债权人认为在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逾期付款其他损失,如追款费用等。本文由()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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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李良诉称:201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张乐将其房屋出售给李良;2、房屋总价为1560万元,其中,李良应给付定金100万元;3、张乐应在房屋过户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李良使用;4、若张乐逾期交房,张乐应按日计算向李良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上述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合同约定:1、李良应于2011年10月24日前支付定金100万元;2、李良应于房屋过户当天将剩余房款1460万元支付给张乐。
合同签订后,李良已于2011年10月25日将首付款100万元支付给张乐,截止2012年5月31日,李良已将尾款1460万元全部付清,但张乐却以李良付款延迟为由,向李良索取毫无依据的巨额违约金。就此,李良与张乐多次协商未果,张乐以此为借口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拒绝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良使用。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张乐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协助李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张乐向李良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五,从2012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截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2511600元)。3、诉讼费由张乐负担。
2、被告辩称并反诉
张乐辩称:同意与李良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前提是李良应当先支付逾期违约金后,我方才应协助李良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同意李良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李良违约在先,我方并没有违约事项。
张乐反诉诉称:请求判令:1、李良向张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2550元;2李良赔偿张乐损失50万元;3、反诉讼费由李良承担。
二、法院查明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李良于2011年10月25日将首付款项为100万元支付给张乐,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李良分9次将剩余1460万元购房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乐。2012年9月17日,张乐向李良发函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良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李良于2012年10月5日前对违约问题进行处理。张乐发函后,李良并未对上述函进行书面回复,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进行有效磋商。
2012年12月5日,李良向张乐发函称,其已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张乐在2012年12月22日前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对李良的发函,张乐没有回复,亦未按照函中所约定的时间协助李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3年3月11日,李良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认为张乐以逾期付款为由拒绝协助李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成立,并要求张乐协助李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胡西再次以公证的方式向张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与2012年12月5日函一致。
三、法院判决
1)李良给付张乐逾期付款违约金七十三万二千五百五十元。
2)张乐在李良支付违约金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良办理过户手续。
3)驳回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李良的付款时间是否构成逾期;2、如李良构成逾期付款,且张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在李良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前张乐是否有权拒绝履行协助李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的记载,双方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并约定办理过户当天李良将剩余房款元支付给张乐,同时约定办理过户的条件为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根据上述内容的描述,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但通过对文字的整体解释,可以推定2011年11月30日应当为双方认可的最后付款期限。第二,双方在付款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上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具体到本案,李良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的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根据上述解释所确定最后付款期限,李良的付款行为应构成逾期付款,应属违约。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七条对违约责任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相关约定看,张乐在李良逾期付款满30天后,不仅可以选择与李良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且还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首先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张乐在李良逾期付款满30日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基于李良的违约行为在先,故张乐不仅享有对李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而且享有在李良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拒绝协助李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权利。
结合上述分析,在李良未支付张乐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要求张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良认为张乐未按照约定日期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节,如前所述,因李良的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在先,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因李良的违约行为导致变更,除双方再次重新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外,在李良的违约问题处理完成之前,张乐有权拒绝协助李良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拒绝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于李良要求张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乐反诉要求李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时主张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张乐所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即李良的逾期付款行为,该请求权所指向的损害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所补偿的内容一致,根据法律精神,在双方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前提下,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对于张乐要求李良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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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作者:陶乙成  时间:  浏览量 0  
&一、买卖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计算,依据为:
(一)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二、买卖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一般调整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依据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
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对此类违约金进行调整。手机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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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又是怎样的?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我们都会知道在中总有的条款,那么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怎么算逾期付款?因为现实生活中我们很多人都会因为资金问题而去贷款,但是很多的人会因为没有钱。所以错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导致逾期付款。对于这个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标准又是怎样的,下文详解。
  【法条依据】
  《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律解读】
  本条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至于买受人应于何时付款,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等违约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导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发生变更、消灭,只会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起算点相应发生变化。
  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是出卖人的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出卖人接受价款与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权利的放弃应由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
  当出卖人以对账单、还款协议而非以原合同主张欠款时,是否还能够主张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考虑:
  1、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仅对原情况做出确认,并未对原合同做出变更,或仅是对原合同要素之外的其他内容作出部分变更,但不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合同仍保持同一性,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可以一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已变更主合同中的价款等要素内容,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合同的同一性丧失,发生债的更改的,此时,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无权一并请求依原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既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也未形成债的更改,但其中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即原合同及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还约定有利息额或其计算方法,此时,守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利息损失,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表明其选择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害赔偿,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有约定时依约定处理,但对于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或者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 至于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实务中,在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增加30%。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在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每满一年按相应档次法定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因此,在计息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适用短期贷款利率的应不调整利率,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则应在下一年度按新利率计算。
  除此之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但如何确定计算终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何时为止,司法实务中的裁量标准各异,大体有五种意见:
  1、第一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2、第二是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
  3、第三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4、第四是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5、第五是因案而异,无统一适用标准。
  最高院赞同第五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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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又是怎样的?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时效怎么算?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在实践中,因为企业和企业之间或者公司之间的经济交往中,为了规范合作方的利益,我们都是会签合同,在很多的生意上更是如此,那么合同纠纷也就多了。
在签订合同时会有担保人的出现,那么作为担保人会有怎样的责任需要承担呢?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的责任又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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