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保险理赔款 财务处理款

&>&&>&&>&&>&&>&
字体:[][][]
  修保,男,汉族,1955年11月生,民进会员,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主任。&
  修保是一名从工人成长起来的律师,始终保持着工人阶级勤勉、刻苦、无私奉献的优秀本色,把维护职工权益作为律师工作中的重要内容。16年来,他无偿帮助破产职工、弱势群体维权200余件,代理类似纠纷400余件,累计为3万名下岗职工及弱势群体讨回近2亿元的赔偿补偿款和社保退休金。&
  “病人之病,忧人之忧”,修保长期维护着职工权益。1997年6月,负债累累的吉林市印刷厂被法院裁定破产,他在两年时间里义务为企业职工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1998年,吉林地区51名妇女出国劳务上当受骗,在大使馆帮助下回国后,由于得不到劳务报酬和相关赔偿而求助于修保,修保无偿为她们代理此案,向劳务公司索取到了劳务报酬和相关赔偿金45万元。2003年,修保为吉林省通用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全体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为他们解决了养老退休金问题。2004年,修保为68名艾滋病感染者提供法律援助,帮助患病农民每人争得赔偿4万元并获得医疗救助,不仅没收代理费,还为患病农民垫付2000多元电话费和交通费。2007年,修保免费为129家农贸市场业户代理保险理赔纠纷案,通过抵押其个人产权的律师楼,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帮助业户拿到了100万元理赔款。&
  修保以“为人以善,德济天下”作为人生信条,不仅义务帮助困难群体维护权益,对慕名而来需要帮助的人也施以援手。他免费帮一名参加高考的女孩索回被卖的房屋,为女孩捐助学费。他用三年时间免费代理一位老人的申诉,资助老人的孙女上学。一位破产煤矿工人的女儿不幸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在得不到肇事方赔偿又无钱打官司的情况下,修保无偿为这位工人讨回了近30万元的赔偿金。多年来,他的个人公益性捐款和资助累计达30多万元。&
  修保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等荣誉称号。
责任编辑:姚 杰
用户昵称:
在线评论选件用户手册
&&&&请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车辆道路上出现事故后如何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 ?
车辆道路上出现事故后如何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 ?
山城过客巨蟹
我们这里有不少的朋友就很困惑,真的不小心碰到了这种有人受伤的事故到底要不要垫付医药费?如果我垫付,我自己承担风险,垫的有些钱有可能保险公司不理赔,又或者说我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我要是不垫付,对方一个劲在那边骂我,我心里也不好受,搞得好像我这个人怎么怎么样的。 其实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让保险公司帮我们把这个医药费给垫付掉。很多朋友其实不知道,今天我特意给大家讲一下。 保险公司他是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的,这个可是有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1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通知之后,经核对是要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 几个关键词,第一保险公司不是我们叫他就垫付的,是要我们打110,110去叫,他才会来垫付的,所以报警大家千万不要忘掉。然后这一招基本上是强制执行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没有垫付的,它这个处罚很厉害,就是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就直接生意都没得做了。 这个是非常非常厉害的这种情况,我们很多朋友仅仅是因为不知道,所以没有做这件事情。 那这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刚才我说的这个条款它是交强险上面的。所以说这个保险公司它也只垫付交强险理赔额度之内的钱,商业险他是不垫付的,那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额度是一万块钱,所以垫付的最高金额就是这个了你如果什么崴个腿、X光拍个片、应急包扎,一万块钱肯定是够的。但有时候这个人就是倒在地上醒不来了,地上一滩血,有可能就是一万块钱都不够。 这个时候的话还是要走正常的流程,双方的垫付还是需要协商的,超过的部分。 那么具体我们该怎么来操作?如果我自己是肇事方,我想让保险公司垫付的话是这么个流程。 先直接跟交警说,我没有钱垫付医药费,然后要求交警队向保险公司开具先行垫付的这一个通知书。交警手上这个小本本里面其实都有的,那人家也没有主动告诉你的这个义务,我们自己要知道,主动向他提出来,那它也是没有拒绝我们的这种理由的,人家也不想把事情搞大。 原来就有可能是拍了个片包扎一下,就是僵在那边四个小时,出了人命那谁都负担不起对吧。所以只要主动和交警说,他一般都是会给我们开的。那还有一种角度来说我们被人家撞了,对面的人不愿意赔钱,我自己也没有这个医疗费的话,那这个可以凭交警部门的证明,医疗单位的这种证明,直接就是起诉到法院。 针对这种案件,法院有一个特例的,就叫先予执行保险理赔款,不是说打官司打了很久,这三个月一年的终于打来了,钱赔给你,那我们耗不起的。他是可以先把钱赔给我们,然后再搞明白到底是什么情况,多还少补,这个是比较人性化的这种执法,大家也可以了解一下。 有时候我们自己是肇事方,甚至可以让对方配合一下,直接来告我们,这样保险公司的钱肯定就会垫付的出来了,那这也算是一种折中的处理办法。 那今天讲的这个算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防身术,出了问题我们怎么去应对。它还算是频率或者是概率比较低的,更高的概率,百分之一百和保险相关的概率是什么?是买保险。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山城过客巨蟹
百家号 最近更新:
简介: 再困难,氧气总是够吸的吧!
作者最新文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欧上林与被告熊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
上传时间: 来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日,本院受理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
原告欧上林与被告熊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 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临民一初字第 45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 451 号 原告欧上林,男。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 常德市交警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负责人孔祥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上林与被告熊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 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6 月 7 日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 2010 年 10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山, 被告熊伟、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 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上林诉称:2010 年 4 月 26 日 11 时许,被告熊伟驾驶湘 J57261 汽车从临澧
县九里乡大山村路段自西往东行驶,中途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强行超车,在 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刮擦,造成原告当场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被告对此起 事故不仅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反而逃离现?> 椤贰H隙 ū 桓嫘芪案菏鹿实娜 吭鹑危 痪 殖】毖椋 鞒觥兜缆方煌ㄊ鹿嗜隙ㄊ
娌桓菏鹿试鹑巍T 媸苌撕蟊凰屯 馘⑾厝嗣
褚皆呵谰龋 锒衔 淠蚬芏狭押投啻 钦邸1桓嫘芪凹菔坏南J 57261 汽车在被告财保白 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欧上林的下列损失:医疗费 27 503
元、残疾赔偿金 32 406 元、误工费 7609 元、护理费 2479 元、后期治疗费 6000 元、生 活营养费 1392 元、鉴定费 1334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398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6 500 元,合计 99 203 元,要求被告熊伟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欧上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 1 份,用以证 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 份,用以证明交通 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报告》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 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 683 号《关于欧上林的司法 鉴定意见书》1 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终结时限和后续治疗情况; 5、医疗费收据 2 张及法医鉴定费收据 5 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 况; 6、临澧县九里乡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 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
的身份情况; 7、被扶养人欧继元、徐宗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 1 份,用以证明被扶养 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熊伟辩称: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伟并未逃离 现场,由被告熊伟的爸爸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二、被告熊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白鹤 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予以赔偿, 且被告熊伟已负担了相应的赔偿费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熊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复印 件 1 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事 故车辆湘 J57261 汽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牌号为湘 J57261 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被告 熊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愿意依照法律的规 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 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 务部也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 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超过相关标准 的部分应依法核减,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损失;三、事故发生后,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已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 10 000 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 据材料:
1、 《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 1 份; 2、 《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 2 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 》复印 件 1 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 1 份; 以上证据 1、2、3,用以证明被告熊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 的情况; 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 份,用以证明被 告熊伟与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本案在开庭审理中,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熊伟、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证据 2、 证据 3、 证据 5 中的鉴定费发票、 证据 6、证据 7 没有异议,被告熊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4 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 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后期治疗费 6000 元有异议,认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才能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5 中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 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对被告熊伟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原 告欧上林、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 对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证据 4,原告欧上林、被告熊伟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欧上林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证据 5 中的鉴 定费发票、证据 6、证据 7,被告熊伟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被告财保白鹤山营 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证据 4,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 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欧上林提交的证据 4,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 定结论, 其关于原告后续费的结论, 系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需要 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被告熊伟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 故对该证据的证明
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欧上林提交的证据 5 中的医疗费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 疗费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 3,能证实该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支出,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 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 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 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 年 4 月 26 日 11 时 30 分,被告熊伟驾驶牌号为湘 J57261 轻型厢式货车在临 澧县九里乡大山村路段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 遇原告欧上林在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 被告熊伟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欧上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 致使欧上林驾驶的电动车倒 地,造成原告欧上林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 2010 年 5 月 10 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熊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 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欧上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熊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原告欧上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 340.85 元,因 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0 年 6 月 30 日出院,在临澧县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 65 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 27 153.19 元,支出门诊医疗费 50 元,原告欧 上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 27 544.04 元。被告熊伟已支付原告 11 400 元,被告白鹤山营销 服务部经原告欧上林申请先予执行已给付原告 10 000 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欧上林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 2010 年 10 月 8 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欧上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后尿道挫裂伤术后、骨盆多发
骨折、失血性休克,分别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 住院时间为 58 天,需 1 人护理 58 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 ,出院后休息 120 天。由于尿道狭窄需多次后期手术(尿扩)治疗,故评定出院后期医疗费用约需 6000 元。原告欧上林因鉴定支出鉴定费 1289.54 元。原告欧上林出生于 1965 年 10 月 24 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欧上林的父 亲欧继元,**年**月**日出生,母亲徐宗英,**年**月**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 口,除欧上林外,欧继元与徐宗英还有四个子女。牌号为湘 J57261 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伟。该车于 2010 年 3 月 15 日由被告熊伟向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 2010 年 3 月 16 日零 时至 2011 年 3 月 15 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 110 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 10 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 2010 年 3 月 16 日零时至 2011 年 3 月 15 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 50 000 元的商业第 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 费、 死亡补偿费、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护理费、康复费、 、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 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医药费、 诊疗费、 住院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 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整容费、 营养费。” 第九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 人受伤需抢救的, 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 用清单后, 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
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 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 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 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 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 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 期已届满;”。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上林不负事故责任”的认 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第 (二) 项之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被告熊伟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 对原告欧上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 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 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欧上林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 费、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欧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八级伤残 和十级伤残各一处, 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 故原告欧上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 16 000 元。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 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 如下:1、医疗费 33 544.04 元:(1)原告欧上林支出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 确定为 27 544.04 元; (2)后续治疗费 6000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696 元:原告欧上林 共住院治疗 65 天,原告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 683 号 《关于欧上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时间仅请求赔偿 58 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 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 12 元计算为 696 元(58 天×12 元/天) ;3、误工 费 7609.50 元: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 683 号《关于欧 上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时间 178 天(58 天+120 天) ,参照当地农业上 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5 922 元计算,因原告请求标准仅为 42.75 元/天,系对自身财产权 益的处分,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 7609.50 元(178 天×15 604 元/365 天) ;4、护理费 2320 元: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 字第 683 号《关于欧上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需 1 人护理 58 天,原告没有提供 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 40 元/天计算为 2320 元(58 天 ×40 元/天) ;5、残疾赔偿金 32 406 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系多等 级伤残,以八级伤残为基础,提高 3%,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按照 2009 年湖南省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 4910 元计算 20 年, 残疾赔偿金确定为 32 406 元 (4910 元×20 年×33%) ; 6、 被扶养人生活费 3980.79 元: 原告欧上林之父欧继元在欧上林发生交通事故时 74 周岁,
计算扶养年限 6 年,原告欧上林之母徐宗英在欧上林发生交通事故时 71 周岁,计算扶养年 限 9 年, 欧继元与徐宗英共有 5 个子女, 按照湖南省 2009 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4021 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3980.79 元[ (6 年+9 年)×4021 元/年×33%÷5] ;7、精神损 害抚慰金 16 000;8、鉴定费 1289.54 元,依据原告欧上林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 1 至 8 项合计为 97 845.87 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 的赔偿项目即 1 至 2 项合计为 34 240.04 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 3 至 7 项合计为 62 316.29 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 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 熊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 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依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免赔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于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条并未规定, 在此情形下对交通 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 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欧上林的 损失先行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关于“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欧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在交
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34 240.04 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 10 000 元,故原告欧上林仅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 000 元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 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 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 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包含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欧上林请求 的鉴定费损失 1289.54 元不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 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 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熊伟与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 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 满;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湘 J57261 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的承保人, 但被告熊伟在交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 依据双方签 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欧上林的损失,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欧上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要求被告熊伟赔偿损失,被告财保白 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 上林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 97 845.87 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72 316.29 元(10 000 元+62 316.29 元) ,被 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已先予执行 10 000 元,尚应赔偿 62 316.29 元,被告财保白鹤山 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熊伟赔偿,被告熊伟应赔偿 25 529.58 元(34 240.04 元-10 000 元+1289.54 元) ,被告熊伟已支付 11 400 元,尚 应赔偿 14 129.58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欧 上林 62 316.29 元; 二、被告熊伟赔偿原告欧上林 14 129.58 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欧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2280 元,减半收取 1140 元,由原告欧上林负担 284 元,被告熊 伟负担 856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丽 娜
原告欧上林与被告熊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道路...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司鹏诚与被告侯代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原告张水平(反诉被告)诉被告刘左明(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
原告李宏珍与被告于凤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李良珍与刁云亮、刁艳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
本文标题:
本文地址:
查看更多>>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车辆保险赔款账务处理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