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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户县**乡周贵**村(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 以下协议: 一、租赁范围和用途 甲方将户县五竹乡周贵**村所属土地约 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地面 积以实际丈量为准)。 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 。 租地界址 。 二、租赁期限、租赁金额及支付办法: 1、租赁期限为 年,从 年 月 至 年 月 日。 2、租用该地的面积、金额:该土地面积为 亩;每亩年租金为 1000 元/亩, 壹年的租金总额为 元。 3、付款方式: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由乙方于每年的 月 日交 纳给甲方 。 三、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 2、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五天内将乙方租用土地的界址范围划定,将地上 附着物清理干净,达到乙方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将该土地再次出租给第三方使用。 4、如因乙方开发该块土地而引起的村民纠纷和相邻权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 决。 5、 如果乙方改变土地用途,需要办理各种手续, 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 承担费用。. 7、租赁期内,甲方人事等其他的任何变动不会影响此协议的执行,甲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影响协议的执行。 四、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 2、乙方在承租期间,拥有该地的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策划。 3、乙方在承租期间内,可同他人联营,可转租他人经营,但租赁期不超过协 议期限。 4、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5、承租期满乙方有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 30 日以内,乙方除应 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年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 30 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 2、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以任何理由影响该协议的执行。否则,乙方有 权拒付租金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 任。
3、乙方在开发该土地过程中引起的村民纠纷和相邻权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 决。在问题解决前,乙方有权延付租金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此导致合同 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 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4、如果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 能实现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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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义荣与刘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睢宁县人民法院&&&&&&&& &&&&浏览:1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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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睢李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魏义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袁雪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农民。
原告魏义荣与被告刘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10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袁雪薇、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荣诉称:原告魏义荣与被告刘军于1988年结婚,因被告出轨且在外育有一子而于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集体土地(位置睢宁县桃元镇袁海村小刘庄254号院墙所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魏义荣所有,该土地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四年,租金为原、被告双方之子刘存在大学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然而,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以短信、电话、公示等多种形式催促被告拆除地上添附物、迁出土地,但被告拒绝拆除添附物,同时仍然占用该土地,拒不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军辨称:该诉状所指的范围与原离婚协议不符,涉案厂房土地是日由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使用证上的土地,是由五块地组成的,其中有组长和群众代表按人口分土地,我有组里的土地明细表,其中有日村里同意的情况下在现在的厂内建养鸡场占用的土地和2005年6月有本人与刘一臣、刘资永、刘益广、刘益访、刘益迎暂时调换土地使用权组成现在涉案厂房的土地,本人愿意按照土地证上的面积和位置及用途归还于原告,其中本人要保留离婚后居住面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魏义荣与被告刘军于1988年结婚,于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约定集体土地(位置睢宁县桃元镇袁海村小刘庄254号院墙所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魏义荣所有,该土地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四年,租金为原、被告双方之子刘存在大学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现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然占有涉案土地,原告以短信、电话、公示等多种形式催促被告拆除地上添附物、迁出土地,被告拒绝拆除添附物、同时仍然占用该土地,拒不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离婚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睢宁县桃园镇袁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在夫妻离婚时,这一用益物权是可分的,原告魏义荣与被告刘军于2008年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和租赁合同,双方于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涉案土地已经做出约定,该协议第三条:“家里土地所有权归魏义荣所有,但是暂租四年给刘军现有工厂使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家里土地所有权归魏义荣所有(这里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就是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暂租四年给被告刘军使用,该协议庭审时已经确认是刘军本人签字并且该协议也已经在民政局备案,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也不持异议。本案中《离婚协议书》对土地的出租是双方意思的真实合意,并且原告已经在协议签订后将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年支付租金,本次租期从协议签订之日即日起至日止。被告为了继续使用该土地与原告又于日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并且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有效的。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承租给第三方工厂生产使用,租赁期限自日至日,从该款可以看出,被告从原告手中承租土地,原告将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需将土地使用权退还甲方(本款乙方是本案被告,甲方是本案原告)。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如合同到期后或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宣布解除本合同后,乙方遗留、存放在甲方土地内的货物、设施,均视为乙方的抛弃物,甲方有权任意处置。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到期之后的处理方式,原告在合同到期以后,未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那么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之后也就是自日起返还原告租赁物。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离婚时被告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给原告,所以无论原被告婚姻期间农村土地的形成原因、位置与亩数为何种状态,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土地确实为原告与本村村民间为方便生产自由互换后的土地,被告对此也完全知晓,所以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对标的物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租赁合同书》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现合同租赁期满,原告诉请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土地(位置睢宁县桃元镇袁海村小刘庄254号院墙所围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原状,并返回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皓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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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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