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和老百姓息息相关 英文的重要公信力对现阶段社会发展有多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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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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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古城古镇古村及其文化保护的系统性、权威性的法律,只能选择性、参照性执行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与古城古镇古村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其中,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524号)是行政法规,是在上位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出台的,虽具时效性,但不具备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性,极易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导致进入“有责任的政府部门没有权力,有权力的政府部门没有责任”的“怪圈”。笔者在山西省“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的调研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很难涵盖古城古镇古村保护中的具体问题,例如因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基层政府行为进行授权与监督,山西省古城古镇古村的保护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政府公信力欠缺及执行力不足的问题。&&&&&  另外,我国自2012年开始评定“中国传统村落”,截止2017年7月,共计4153个村落被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由于这些村落分布地区广,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差异大,国家很难制定统一的保护政策,因此迫切需要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传统村落的地方保护法律法规,然而受地方立法条件限制,相关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落实较为滞后。&&&&&  为遏止古城古镇古村频遭破坏的现象蔓延,防止对古城古镇古村无度、无序开发,避免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成为永久的“文化遗憾”,笔者认为专门立法保护古城古镇古村迫在眉睫、意义重大,建议尽快制定出一部适用于我国古城古镇古村及其文化保护的国家特别法,与相应的监督监察机构专司此事,并形成长效机制。在立法保护古城古镇古村的过程中,要综合考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与为民族及子孙后代留住传统文化的协调关系。结合山西省考察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关于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名词界定:明确保护对象,实施分级保护&&&&&  1.立法名称的名词界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于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日起施行。其立法的名词界定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村”是指由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组织评选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三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1](建村〔号)中的“中国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文化与自然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价值,应予以保护的古村落。比较“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定义,可发现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相较历史文化名村更为广泛。可以说,历史文化名村是优秀的传统村落,但传统村落不一定是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还包括大量的历史村落和自然生态村落。&&&&&  很显然,此次笔者开展的山西省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调研,涉及立法保护名词的界定为“古城古镇古村”,因此对于“古城古镇古村”名词的界定是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所应关注的核心,事关立法的主体和对象,是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假若立法名词直接采用“古城古镇古村”,那么古城古镇古村在年代上的划分其“古”的定性较为困难。福建省在出台地方法规时的做法是取名《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笔者建议在对古城古镇古村进行名词界定时,可采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思路。&&&&&  2.实施历史建筑分级保护&&&&&  在山西省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各级各类法律法规中关于“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建筑”与“文物建筑”等名词的界定不同,易混淆。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3]是最高行业准则,专业性较强。“文物”是指具体的物质遗存,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它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文物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文物建筑”是不可移动文物的一种,是指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在社会发展史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价值和史料价值的纪念性建筑物。文物建筑在年代上已不仅限于古代,还包括了近代、现代直至当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的“古建筑”是指具有历史意义的建国之前的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其包括民国时期的建筑。&&&&&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4]中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它与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物有一定区别,文物建筑是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建筑,历史建筑是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建筑。&&&&&  地方法规《平遥古城保护条例》[5]中的“传统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传统建筑由平遥县人民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  实际上,以传统村落为例,通常能够被认定为中国传统村落的区域内,存在文物建筑、古建筑、历史建筑与传统建筑等多种类型的物质文化遗产。然而,不同的建筑保护类别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其保护的法益、法益重要程度、保护力度虽不同,但法益的载体在本质上的差异却并非泾渭分明,彼此交叉的面较大,同时各级财政保护资金的投入比与政策支持力度也因各自被定义的法益不同而存在极大区别。因此,在制定古城古镇古村特别法时,应厘清不同类型建筑的保护力度。为明晰保护对象的界定,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可将建筑保护分为文物建筑和非文物建筑两级,将除文物建筑以外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建筑划分至非文物建筑,针对文物建筑和非文物建筑两级制定不同力度的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措施,进而科学性地推动保护规划的制定与落实。&&&&&  3.制定分级保护标准&&&&&  文化的保护需坚持可持续性原则,这就要求立法保护应进一步明确古城古镇古村“保护什么”、“怎么保护”的核心问题。特别是目前全国古村落数量较多,各级政府投入古村落保护的财政资金和资源有限,如何利用有限的资金资源“集中力量办重中之重之事”,如何集中力量保护当务之急最需要保护的濒危古村落,是立法在确定保护内容时应着重考量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进行全国古城古镇古村的全面排查建档,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特别是进一步推进古村落评级制度,区分“哪些是急需保护的对象,哪些是重点保护对象,哪些是一般保护对象”,有轻重缓急地,有计划、分阶段、长远规划、实事求是地明确立法保护对象,实现立法保护的合理性规划。专家学者需本着对历史和民族负责、对文化保护连续性负责的原则,结合现有保护能力,科学性地对全国古城古镇古村进行排查、分类、分级,为立法保护对象制定具体的保护标准。&&&&&  二、立法保护内容:历史建筑与文化生态立法保护并驾齐驱&&&&&  古城古镇古村的保护必须是“活态”的。因为“古”也并非是一个完全封闭、固定的概念,它也是“活”的,所以我们的保护不能只是将对象“冷冻”起来,严防死守。保存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因而既要保护历史建筑,也要正视文化生态。&&&&&  1.历史建筑与文化生态保护的博弈――以平遥古城为例&&&&&  作为“活态城市遗产”,平遥古城[6]立法保护的内容并不仅仅在于保存其历史建筑,更在于保护和传承其文化生态。针对平遥古城立法保护内容的问题,笔者深入平遥古城东南西北四个城区开展了实地调研,对二十余人进行深度访谈,并完成了调查问卷。调查访谈对象从年龄来看涵盖老中青少四个年龄层面,从职业来看涵盖管理、交通运输、教育、服务、工业等多个行业,从教育程度来看涵盖大学、专科、高中及高中以下等各个层次,从居住地来看涵盖世代居住在平遥古城的居民、租住古城房屋的人群、居住在古城之外的人群以及外省游客。笔者通过分析访谈内容,得到两种极具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平遥古城立法保护的内容就是保护城内历史建筑,二是认为应该整体保护和传承古城文化生态。&&&&&  (1)立法保护就是保护历史建筑&&&&&  认为立法保护就是保护城内历史建筑的原因有:平遥古城的“一城两寺”最为著名。其一,古城是国内保存最完整的明清县城,城内历史建筑包括古城墙(古城墙每年用与古建筑材料修缮一次)、古民居建筑(明清城市古建筑的代表四合院,现在要求修旧如旧)、各类寺庙、县衙、商铺客栈、街道等。其二,镇国寺是我国现存最早的木结构建筑,双林寺堪称明代彩塑艺术的精华。这些建筑保存完整,每年的修复工作做得也比较到位,它们是历史文化的活化石,这类受访者普遍认为保护历史建筑就是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好了历史建筑就是保护好了历史文化。&&&&&  (2)立法保护需保护文化生态&&&&&  认为立法保护应整体保护文化生态的原因有:古城内至今仍有大量的原住民居住,被誉为“活着的古城”,古城保护应该重在保护原住民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它涵盖商业文化、宗教信仰、民俗、传统手工艺等。其一,平遥是晋商文化的发源地,山西第一票号“日升昌”保存至今,古城的商业文化值得保存和传承。其二,古城原来的当铺、票号随着历史的发展虽已退出历史舞台,但客栈、小商铺等仍可以为游客提供便利,这种商业贸易仍然可以延续。其三,古寺庙修复之后,仍应该为城里居民祭拜儒释道诸神提供便利条件,而不能仅将其当作旅游景点。传统的各种祭拜习俗和庙会仍需定期举办,并定期对原住民免费开放。保护古城民族风俗的延续性,如丧葬礼仪、祭祖礼仪等等。其四,传统的手工技艺可以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平遥的饮食工艺包括酒、醋、牛肉、碗秃等的制作,美术工艺有中国推光漆器技术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加强文化生态保护&&&&&  完整独特的建筑文化遗产是平遥古城立法保护的重点是毋庸置疑的,但也不能忽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态文化的保护。平遥古城文化生态的活态传承与古城原住民的现实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让当地百姓享受文化红利,利用古城建筑文化遗产发展旅游业是一件惠及民生的好事,但不能“一条腿走路”,应重视当地人文环境建设,在让世人感受到古城精美的历史建筑的同时,也能感受到古城的人文关怀。在调研过程中,“不希望平遥古城演变成第二个丽江”的呼吁值得立法保护者深思。&&&&&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缺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保护的关切。虽然我国于1997年颁布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6年出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颁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是“目前出台的相关法规对手工艺的保护多数局限在物化样态,对与手工艺相关的传统知识、遗产资源、民间艺术形态以及文化环境和空间的保护相对空缺,亟待完善。”[7]笔者建议在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中加强包括传统工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知识财产的保护力度,突出知识财产在国际竞争中的重要价值和地位。同时,只有保护好了知识财产,才能更好地将知识财产转化成文化红利帮助老百姓改善民生。&&&&&  建筑是传统文化的载体,建筑离开赖以生存的文化生态便丧失了其作为文化载体的活性与生机,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保护内容上,既要注重历史建筑的保护,也要加强文化生态的保护,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重视历史建筑所在的村落其自然环境的保护。因此,在保护作为文化载体的古建筑的同时还应保护文化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文化存在的生态性有时间性与空间性,时间上要避免出现文化断裂。空间上不能封闭自己的文化,要与其他文化互动,吸取它文化的精华而优化自身文化营养。文化在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这三个层面上具有有机联系,构成有机的生命体才有可能生存,因此还需要优化政治、经济和自然环境等生存空间,进而形成历史建筑与文化生态立法保护并驾齐驱的“活态”保护机制。&&&&&  三、立法保护原则:以人为本,兼顾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  古城古镇古村的保护要“有法可依”,但“立法”不能只顾“古城古镇古村”而忽视“百姓”,顾此失彼的“法”,难以实现保护的可持续。关切行政行为对比例原则的满足,立法,要顾及集体利益,也应以人为本,正视群众诉求。&&&&&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两大基本原则支配,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笔者建议适用比例原则,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比例原则来自权利的基本性质。现代法治以人民权利为本位,人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家最大限度的尊重,这是权利的基本性质。这种性质对于行政权的运作具有内在的支配作用,这种支配作用就体现为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关系。其次,比例原则是公平正义的具体化。正如古希腊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实际上就是公平正义观念的量化体现。再次,依比例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依法行政不仅限于依“法律条文”行政,还包括依“法律原则和精神”行政。比例原则源自权利的基本性质,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属于行政法原则和精神的基本内容之一,域外学界甚至将比例原则称之为是“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因此,行政行为遵循比例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以平遥古城的保护为例,当地政府采取迁离学校以及医院以保护古城历史建筑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目的是保护古建筑不被破坏,却给相关利益人就学就医带来重大不便。保护古城古建的法益优先于古城内居民生活便利的法益是有待商榷的,可能违反了实质的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医院、学校古城原址继续使用,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加强监管,以及投入具体力量维护古建筑风貌的方式,这样既维护了古建保护的法益又满足了古城居民的生活便利。&&&&&  另外,在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中,既要规范公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等私权。正是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公权与私权在行使时又难免存在相互冲突。私权的界定本身就规范了公权的行使。因此,需对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进行有效调和,鼓励群众的参与合作,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统一起来,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达到合作“共赢”的文化生态保护目标。&&&&&  四、立法中的监督检查:落实行政分层保护,发挥属地保护优势&&&&&  笔者建议建立完善从中央到地方再到基层的分层立法保护体系,中央宏观把握古城古镇古村立法保护思路,省、市政府需针对各省、市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地方立法补充,明确县、乡镇等基层政府的保护职能和具体保护工作,探索创新行政分级分层管理模式。深化古城古镇古村保护体制机制改革,探索垂直管理新模式,整合行政力量,明确各级政府监督管理的职能。遵循“违法有成本,守法有效益”的准则,解决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突出问题。应适当加大违法成本的约束,让违法分子依法受到应有的处罚,从源头上杜绝古城古镇古村的违法行为。&&&&&  在立法保护古村落时,应兼顾村一级作为非完全政府的职能和属地优势,发挥村规民约这一村民自治法的村落自治作用。充分发挥乡镇基层政府和村一级非完全政府的能力,发挥基层人员优势,补充解决执法成本高的问题。综合考量文化保护同地方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脱贫致富的矛盾,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利用古城古镇古村资源,探索政府、社会、个人在开展文化旅游的共赢新模式。&&&&&  五、立法中的法律责任:构建“三责并举”的法治模式&&&&&  当前我国传统村落中的历史建筑,不仅遭受着物质性老化和功能性衰退的现实,更为令人惋惜的是,自然损坏基础上“又添人祸”,除出现修缮性破坏、置换性破坏、清洗性破坏外,一些古宅民居甚至被随意改变了原有平面布局和结构,致使历史建筑的原有风貌毁坏殆尽。要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有必要构建起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古建筑法治模式。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古城古镇古村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低,导致违法者违法成本低,直接影响古城古镇古村的保护效果,无法有效遏制违法行为,法律法规的法律震慑力得不到合理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对于破坏损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最低仅处罚50元,对于个人最高处罚5万元,单位最高处罚10万元。因此在考察过程中,笔者发现在现有挂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名城中,私产古建的所有者改变古建原始风貌,将古建的建筑面积扩建,进行民宿经营,如此一来大幅度增加了收入,相较最高5万元的处罚,违法者顶着被处罚的风险对古建进行非合法程序与要求的修建和扩建由此获利。&&&&&  1.行政执法是基础&&&&&  古城古镇古村落的古建筑保护难度大,随意破坏现象十分严重。笔者近日走访山西祁县乔家堡村时,发现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乔家大院周围的所有古建筑已化为一片废墟。作为2013年入选第二批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乔家堡村,在入选的同时,事实上已经消失了,乔家堡村已改名为乔家堡社区,村民整体搬迁到了原村南村北的新居。“民族文化千百年,消失只需一瞬间”的“文化遗憾”让我们扼腕叹息,倍感心疼。究其原因,“我们没有足够的执法权……”已成了造成此类违法现象行政不作为的通用语。笔者走访山西省平遥县多个与古建筑保护有关的行政部门,几位负责人均谈到“有些居民私自拆改古建筑,我们给予行政处罚,对他们进行罚款,但居民用私拆改造后的房屋发展旅游商业的收益远远高于我们的罚款额度。”显然在行政执法方面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在众多以旅游业为主要产业的古城中存在行政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其所得收益的现象。行政执法破局力不从心,从司法方面突破不失为一个可行办法。&&&&&  2.民事公益诉讼是保障&&&&&  原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文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所谓“公益诉讼”是指针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是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而保护古建筑正是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立古建筑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当属题中应有之义。通过古建筑保护公益诉讼,可以要求有关责任人为损毁和拆改古建筑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支付无上限的“天价”赔偿,与行政法最高限额仅50万元的罚款相比,对惩治古建筑的违法破坏行为更有力度,也更会让违法者感受到违法成本高。&&&&&  针对哪些主体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何为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的问题,原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而日全国人大对原民诉法第55条进行了修改,在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8]&&&&&  这样一来古建筑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主体进一步得到明确,诉讼主体范围进一步得到扩大。古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特别是检察机关都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带来的“及时雨”,为古建筑保护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手段。各方主体要抓住这个时机,积极利用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应保护的公共利益,用自己实际的行动回应立法,这样才无愧于法律的授权。&&&&&  3.刑事责任是底线&&&&&  古建筑保护不能单算经济账。现实中,不少地方的古建筑之所以一夜间会以各种“开发”的名义被拆毁,正是因为在许多政府官员和老百姓的观念里,拆旧仅仅是个经济账。单纯地经济处罚已难形成强大震慑,违法预期收益一旦超出违法实际成本,违法逐利的“潘多拉魔盒”就会被打开,古城古镇古村落的古建筑保护也可能因此陷入“屡禁不止、屡罚屡犯”的困境。  古建筑保护还需施以重典。按照刑法第324条第2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去年起实施的、由“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明确,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由此看来,只要损毁古建筑,无论这古建筑的保护级别是“国”字号的,还是省市县乃至乡镇一级的,都应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而非单纯的经济负担。&&&&&  事实上,古建筑一旦损毁,就不可能再恢复原状,其价值正在于它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构建起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古建筑法治三维模式,多管齐下才能更好的挥好法治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古城古镇古村落的古建筑。&&&&&  作者简介:1.刘灿姣,女,湖南双峰人,管理学博士,中南大学中国村落文化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2.杨刚,男,湖北武汉人,中南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3.胡献雯,女,湖南株洲人,中南大学中国村落文化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4.刘洋,男,吉林长春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5.胡晓梅,女,河南商丘人,湖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6.邓一佳,女,湖南长沙人,英国南安普顿大学温彻斯特艺术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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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07中共中央关于印发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2010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于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不断深化,该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 & & & &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 & &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条例》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委(党组)要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以对党的事业和党员、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使党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首要位置,通过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其他纪律严起来。各级纪委(纪检组)要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大查处违反《条例》行为的力度,进一步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斗争,确保把党章党规党纪落实到位。广大党员要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住纪律“底线”,自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模范。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要适时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第五十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九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 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准则》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重在立德,是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成果,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展现了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对于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党内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组织要切实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抓好《准则》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把各项要求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心上。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以更高更严的要求,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广大党员要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使廉洁自律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线”,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准则》自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同时废止。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准则》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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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上面帖子讨论
发表于:15-10-27 15:01
&大道行&&天下vM&
发表于:15-10-27 18:43
& &希望兴化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委办局及各乡镇党委、政府等公职部门的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切莫步贾春林之流的后尘。
发表于:15-10-27 18:49
& & &&对照《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要求,各部门和各乡镇的党员干部做得怎样,希望各位网友参与讨论,从而鞭挞落后,鼓励先进。
发表于:15-10-27 20:09
王岐山同志在《人民日报》发表
署名文章:坚持高标准 守住底线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制度创新
来源:人民日报&
  &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贯彻实施好两项党内规则,对于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内监督,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纪律保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坚持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相结合 为实现党的历史使命提供有力保障
  党的十八大确立了两个百年奋斗目标,开启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征程。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大特色、最本质特征。实现奋斗目标、完成历史使命,关键在党。从1840年开始,不屈不挠的中华民族、前赴后继的志士仁人,就开始矢志不渝地探求民族复兴的道路。在长期艰辛探索中,历史和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艰苦卓绝、顽强奋斗,使中华民族重新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成功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现在,我们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伟大复兴的目标,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有信心、更有能力实现这个目标。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征程中,中国共产党只有从严要求自己,才能肩负起历史使命,赢得人民的信任和信心,战胜13亿人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和挑战。全面从严治党,关乎实现两个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乎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
  新形势下,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面对严峻复杂的形势、艰巨繁重的任务和人民群众的期盼,党自身存在的问题更加凸显。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党的领导弱化、管党治党不严、责任担当缺失,对党最大的威胁莫过于此。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就会削弱党的执政能力、动摇党的执政基础。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全面从严治党,就是要围绕加强党的领导这个根本,解决管党治党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的问题,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强领导核心。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重要任务。党中央把这项工作列为今年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点,深入研究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管党治党靠什么,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党纪和国法的关系。回顾历史,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把理想和纪律写在自己的旗帜上。这始终是我们党战胜一切艰难险阻、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坚强保证。新形势下,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依然要靠理想信念宗旨的引领,靠严明纪律作保障。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建设的理论基础还相对薄弱,对党的制度建设研究明显不足,党内规则的目标任务、体系框架缺乏理论支撑。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党规党纪套用“法言法语”,原《准则》和《条例》的许多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难以体现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上的高标准、严要求。在实践中管党治党不是以纪律为尺子,而是以法律为依据,党员干部只要不违法就没人管、不追究,造成“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纪委成了党内的“公检法”,纪律审查成了“司法调查”,监督执纪问责无法落到实处。任何一个组织的内部规则都比国家法律严格。我们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党的先锋队性质和执政地位,更是决定了党规党纪必然要严于国家法律。如果党员都退守到公民的底线上,就降低了党员标准,全面从严治党便无从谈起,党的先进性更是无从体现。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首先要扎牢党规党纪的笼子,把党规党纪的权威性、严肃性树起来,不断提高管党治党制度化水平。修订《准则》和《条例》始终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从研读党章入手,联系历史、把握当下,捋清来龙去脉,探究党内规则的理论源头,把“为什么修改”“怎么修改”想透彻、说明白。制度源自于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从治标入手,为治本赢得时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言出纪随,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强化巡视监督、利剑作用凸显,遏制腐败蔓延、形成高压威慑,丰富的实践为制度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
  立规修规要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统一。依法治国,公民不能都踩到法律底线上;依规治党,党员也绝不能全站在纪律的边缘。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提出“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这是相对于在管党治党和党内法规中纪法不分、错把法律当底线而言的。在党的建设中,则要坚持高标准在前,先把党的理想信念宗旨立起来、挺起来。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历来都讲德法相依、德治礼序,家规族规、乡规民约传承着中华文化的DNA。中华民族历史传统中的“规矩”和崇德重礼的德治思想,也是党规党纪的重要源头。习近平总书记在系列重要讲话中,大量运用古代典籍、经典名句,强调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并赋予新的时代内涵。中国共产党是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以德治党的“德”,就是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其内核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一脉相承。立规修规既要汲取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又要适应管党治党的新形势新任务,实现与时俱进。
  修订工作历时一年,集中全党智慧、凝聚思想共识,汲取历史经验、尊重前人智慧,体现了继承和创新的统一;遵循正确方向、把握有限目标,这个方向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解决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只要方向正确,迈出一步就是胜利。新修订的《准则》和《条例》,体现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体现了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的体会,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
  廉洁自律准则:执政党的道德宣示和行动的高标准
  革命理想高于天。我们党是用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信念坚定、纪律严明是党的优良传统、政治优势和力量所在。共产党人的根本,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信念,对党和人民的忠诚。党员干部如果理想信念动摇,就会精神懈怠、意志消沉,淡化党的观念、漠视党的纪律,最终滑向违纪甚至违法。全面从严治党,光靠纪律是守不住的,必须立根固本,树立高尚精神追求,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努力解决好“不想”的问题。
  我们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然要求广大党员清正廉洁、严格自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于1997年试行,2010年修订后颁布实施,对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不断深入,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习近平总书记要求,修订《准则》要“化繁为简、突出重点、针对时弊”,这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廉政准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内容过繁,“8个禁止、52个不准”难以记住、也难以践行;凝炼正面倡导不足,禁止性条款过多,没有体现自律的要求;禁止性条款又纪法不分,既与党纪处分条例重复,又与刑法等法律规定重复;“廉洁”主题不突出,不能针对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且适用对象窄,仅针对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这次将廉政准则修改为《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成为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廉洁自律规范,是我们党发出的道德宣示和向人民群众的庄严承诺。
  紧扣廉洁自律主题。人心向背是最大的政治。目前人民群众对不正之风反映最强烈,对腐败最痛恨,对改进作风、廉洁自律要求最迫切。《准则》抓住这个最突出问题,鲜明提出坚持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的规范,要求党员干部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是对党章关于廉洁自律要求的进一步阐发和具体化。
  体现宣示性。中华民族的道德规范向来是从高不就低。《准则》开宗明义,提出全体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将落脚点放在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上,展现党的先锋队本色,树立起能够看得见、摸得着、够得到的高标准。
  坚持正面倡导,变“不准”为“自觉”。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要靠自觉,靠长期的自我修养和党性锻炼。《准则》把原有的“8个禁止”“52个不准”有关内容移入同步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只提出正面要求,不作禁止性规定,要求党员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党员领导干部不仅要遵守党员行为规范,还要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做廉洁自律的表率。
  既面向全体党员,又突出“关键少数”。廉洁是共产党人的基本要求。《准则》将适用对象扩大到全体党员,要求党员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同时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等更高要求,二者相互贯通、浑然一体。
  新修订的《准则》,继承和发扬党的制度建设的好传统,借鉴“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表述,向全党提出“四个必须”和“八条规范”(即“四个坚持”“四个自觉”),集中展现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准则》仅281字,做到了要义明确、一目了然。广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刻领会《准则》的立意内涵,把握精神实质,以自觉践行的实际行动凝聚党心、赢得民心。
  党纪处分条例:管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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