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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通过 9月1日起施行
&&&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国际能源网。文章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和讯网立场。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请自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日起施行。  小编对修改内容进行了梳理,主要对比如下: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3、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4、取消行业预审  5、增加了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等规定  6、“未批先建”最高罚款二十万元改为总投资额的1%至5%  杭州引进生活垃圾机械生物消融技术 可吃光九成垃圾  为了寻找垃圾处理的新出路,杭州引进新技术,研发出生活垃圾机械生物消融技术(EMBT)。这一项目主要由五个系统组成,分别为机械与处理系统、生物水解系统、湿法厌氧系统、生物干化系统、除臭系统。这个项目最大程度上弥补垃圾前端分类的不足,目前仍在进一步调试中。EMBT中试项目启动后,日处理垃圾50吨,每日可产生沼气2500立方米,产生燃料棒18吨,回收金属0.13吨,减量率达到90%以上。  三亚建20个移动式污水处理站 解决污水排河问题  近年来,三亚污水排放量急速增加。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三亚参照国内其他地方的建设经验,引入被称为“污水处理特种兵”的移动式污水处理站模式,对暂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区域,应急建设20个移动污水处理站。将污水就地进行处理,达到水质要求后再进行排放,从根源上解决污水直接排入河道的问题。  贵阳将就修订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举行立法听证会  贵阳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生态文明委将于8月2日就《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征集立法听证陈述人、旁听人。此次听证会内容主要包括八方面:  关于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污染防治重点区的划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及其主要内容、中心城区通风走廊规划编制及实施、相关职能部门监管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关于重污染天气预警应急措施的规定;关季静风天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关于燃煤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施工、运输煤炭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矿山等经营户、堆放煤炭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城市道路保洁、裸露泥地绿化及铺装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关于机动车船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措施的规定;关于油烟、畜禽养殖、畜禽屠宰经营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处罚规定。  99.84%!深圳碳排放履约率创新高  从深圳市发改委获悉,深圳市636家碳交易管控单位中已有635家按时足额履行了2015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完成率为99.84%。仅有深圳翔峰容器有限公司1家企业未按时履约。按照《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控单位需于6月30日24时前足额提交配额,完成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在多年推行节能减排,实施绿色低碳发展战略过程中,“绿色低碳”是诠释“深圳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以更少的资源能耗和更低的环境代价,实现更有质量和可持续的发展”已成为鹏城各界共识。  首航节能签订工业污水零排放项目  (,)7月4日午间发布公告称,公司(简称“乙方”)近日与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签订了《新疆国信准东 2×660MW 煤电项目工程脱硫废水资源化零排放 MED 蒸发结晶系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研究开发脱硫废水资源化零排放 MED 蒸发结晶系统。  清华大学和一建合作建设西部装配式节能建材基地  6月29日,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签订合作协议,清华大学以技术、专利和先进设备等方式入股,双方成立新的投资平台,投资8.5亿元建设重庆最大的结构一体化装配式节能建材生产基地。与此同时,清华大学建筑现代化产学研基地也将随之落户重庆。  嘉兴港积极推动船舶使用岸电技术助力节能减排  6月29日,宁波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联合10号集装箱轮靠泊嘉兴港乍浦港区D6泊位,成为第一艘在乍浦港区码头接岸电的商用船舶。以往靠泊码头时,该轮依靠船上一台功率为100kw的6135柴油发电机组提供电力,每小时要消耗柴油28升,如果按停泊10小时计,总共需消耗280升柴油,会排放二氧化碳736公斤,NOx、SOx等有害气体84公斤,使用岸电后节能减排效果明显。  上海打造工业节能领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  近日,2016年市节能服务产业峰会暨合同能源管理创新发展论坛在花园坊能效大楼举行。会上,上海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促进中心同上海市能效中心签订合作备忘录,共建上海工业节能领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该平台将以共享科技和产业服务资源、构建开放的创新服务网络、形成长效运作机制为工作重点,打通节能技术和产品研发、转化与推广应用的瓶颈环节,推动上海节能科技的进步。
&&&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国际能源网
(责任编辑:张功成 HN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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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通过 9月1日起施行(附修改对比+全文)
&&来源:环评爱好者网&&&& 8:49:01&&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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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日起施行。环评爱好者网对修改内容进行了梳理,主要对比如下:◆ ◆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办结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修改后,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修改前: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修改后: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修改前: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删去第三十二条。◆ ◆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修改前: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后: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 ◆3、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修改前:第十七条 第二款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修改后: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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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电力数据看电力新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9月1日正式实施
来源:&&撰写日期:日&&[ 大 中 小 ]
8月31日,重庆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新修改《环评法》)宣贯电视电话会。新修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法于7月2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9月1日正式施行。《环评法》修改了9方面内容,尤其是对环评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时简化了部分项目的环评行政审批,强化了规划环评。
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环评法》
市环保局和市发改委、经信委、城乡建委、交委、规划局的相关同志、及区县环保局与相关部门的同志共400余人参加了电视电话会。市环保局总工程师、党组成员温汝俊会上要求,要充分理解中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改革大背景下,修改出台《环评法》的重要意义,《环评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为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衔接不够等问题。温汝俊强调,要认真贯彻实施好新修改《环评法》,一是要深入学习理解,二是要结合实际贯彻,做好违规项目清理整顿,发挥好战略规划环评作用,做好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以此为契机,进一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落实绿色发展理念。
未批先建将处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
新修改《环评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修改前的环评法,未批先建的企业受到的处罚只有停止施工、补做环评、接受处罚,最多处罚20万元。这容易出现违法企业成本低、守法企业成本高的情况。修改后,处罚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不再大小建设项目都依照一个处罚区间,而是要根据具体的建设项目情况,以此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处罚力度。此外,除了被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之外还可能被责令恢复原状。这对于已开工的建设项目而言,可能因为违法行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化了监督执法的属地化原则,避免了环保部门对于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无执法权的尴尬。
此外,加大了对规划编制部门的违法处罚力度,规定&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
新修改《环评法》规定,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
同时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此外,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
通过这些修改,进一步体现了环评审批简化事前、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的改革思路,有助于提升行政管理效能,发挥宏观控制作用。对市场主体而言,减少了审批流程和时间,降低了企业的时间财务成本,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
规划环评将是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
新修改《环评法》增加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同时要求&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这一修改,体现出规划和项目之间的有效互动,将增强规划环评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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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主办 重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技术支持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 来源:&&&& 作者: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登记备案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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