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发现恐怖组织在发现多少元要向公安汇报

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07-05最新范文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_甜梦文库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一条 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 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 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 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 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 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 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 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 (二) 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 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 反洗钱工作, 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 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 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 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 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 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 款、结算等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 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 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 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 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 5 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 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 件的规定》 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 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 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 力。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 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 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以及其他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 第二条 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 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 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 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 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 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 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 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 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 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 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 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 第六条 析和报告。 第七条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 1 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 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 值外汇 10 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 50 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 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 至少保存 5 年。 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 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 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 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 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 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 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 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 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 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 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 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 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 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 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 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 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 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 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 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 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 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 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 B 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 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 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 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 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 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 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 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 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 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 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 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 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 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 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 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 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 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 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 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 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 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 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 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 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 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 15 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 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 5 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 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 嫌犯罪的, 应于发现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 20 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 对涉 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 10 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 3 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 5 天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 第二条 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 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 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 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 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 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 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 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 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 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 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 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 第六条 析和报告。 第七条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 1 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 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 值外汇 10 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 50 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 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 至少保存 5 年。 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 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 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 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 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 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 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 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 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 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 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 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 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 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 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 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 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 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 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 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 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 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 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 B 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 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 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 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 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 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 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 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 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 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 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 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 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 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 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 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 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 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 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 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 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 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 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 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 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 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 15 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 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 5 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 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 嫌犯罪的, 应于发现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 20 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 对涉 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 10 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 3 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 5 天以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反腐倡廉、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系列指示 精神,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国家政治、经济、金融安全和正常的经济 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建立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办公厅、外交部、 公安部、安全部、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 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邮政局、外汇 局、解放军总参谋部等 23 个部门为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经国务 院批准,人民银行为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日 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办公室主任由反洗钱局局长兼任,各成 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 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政策措施, 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国务院确定的反洗钱工作机制框 架内开展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人民银行:承办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承办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与 交流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金融业反洗钱 政策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汇总和跟踪分 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处理; 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研究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 重大和疑难问题, 提出解决方案;协调和管理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 流项目。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署非金融高风险行业的反洗钱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针对审理中遇到的有关适 用法律问题,适时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注意 发现和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针对检察工作中 遇到适用法律问题,适时制定司法解释。 外交部:研究反洗钱国际合作有关政策,研究并协助开展我国加入国际或区 域反洗钱组织、各国政府间的反洗钱合作及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等事项。 公安部:组织、协调、指挥地方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防范工作,以及涉 嫌犯罪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调查、破案工作。 安全部: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与处理,研究相应的信息共享和合作调查 方案;通过国际合作等渠道,对涉外可疑洗钱活动按管辖配合进行调查核实。 监察部: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注重从源头上 遏制洗钱活动; 研究建立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信息共享与合 作调查机制。 司法部:在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研究反洗钱司法 协助,并根据有关条约和公约,协调开展反洗钱领域的司法协助,特别是协调追 讨流至境外的资金。 财政部: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反洗钱工作所需经费。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 与账户的管理。研究、强化对金融类国有资产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管。研 究建立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研究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 机构以及注册会计师、 评估师等执业人员协助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机制。利用国际 双边、多边合作以及相关的国际论坛,开展反洗钱工作。 建设部: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研究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 的政策措施。 商务部:参与加强对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和区域的管理;研究对三资企业进行 反洗钱监管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参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防止境内 外不法分子勾结、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 海关总署:研究建立在口岸现场打击跨境洗钱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体系,加强 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的货币、 存折、 有价证券以及金银制品的进出境监管、 查验, 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活动;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制定 信息共享和合作的工作方案,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测工作。 税务总局:参与研究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税 收违法行为的政策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相应的信息传递和执法合作机 制。 工商总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安 全、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反洗钱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 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广电总局: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法制办:参与起草反洗钱法律、法规,参与反洗钱专门法律法规立法调研。 银监会:协助人民银行研究银行业的反洗钱政策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 告制度, 协助人民银行研究制定银行业反洗钱监管指引,协助人民银行对银行业 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证监会:配合人民银行研究证券期货业反洗钱政策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 报告制度, 研究制定证券期货业反洗钱规章制度及监管指引,负责对证券期货业 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研究国际和国内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的重大问题并提出 政策建议。 保监会:在人民银行的组织协调下,负责保险行业的反洗钱工作。参与研究 制定保险业的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研究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指引;对 保险机构执行反洗钱法规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监管; 研究国际和国内保险业反洗钱 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邮政局:协助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研究对邮政储蓄业务的反洗钱政策措施和可 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研究对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外汇局:在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 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监测跨境资金 异常流动情况, 汇总、 筛选和分析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 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的执法部门 和司法处理;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 资金交易活动及外汇领域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管理和指导金融机构做好与外汇 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参与研究本外币统一的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标准。 解放军总参谋部:搜集、提供洗钱犯罪情报信息;协助追辑外逃犯罪分子; 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加强打击边境地区的洗钱活动。 四、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是:掌握全国各地区和各部门反 洗钱工作情况, 加强对洗钱活动手法、 规律、 特点的研究, 就反洗钱工作的政策、 措施、计划、项目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和方案;负责筹备联席会议的召开,督促 落实联席会议做出的各项决定,及时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统一协调各行业、各 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逐步实现有关工作信息共享;具体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 作,负责与国际或区域反洗钱组织、各国政府间的反洗钱合作事项,以及履行有 关国际公约的义务。 组织做好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会议议 题,经召集人批准或全体联络员会议研究同意后组织召开。每次全体会议后,应 就会议主要内容形成文字纪要,分送会议各成员单位,并督促落实相关工作。 五、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 如有需要, 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反洗钱工作 的指示精神;研究反洗钱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需要沟通的政策规定及有 关重点工作; 交流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就有关工作进行协商, 并提出落实意见。 对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国务院审定。 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按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关于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防范洗钱风险的通知2003 年 1 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 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标志着中国反洗钱工作开始走 上制度化轨道。 2004 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针对商业银行的反洗钱专项检 查,在此次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有的金 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二是反洗钱内控机制建设不 完善, 相当部分金融机构没有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和制度;三是反洗钱 规定没有得到认真执行, 措施落实不到位,尤其是大额交易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 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四是反洗钱工作人员的反洗钱知识和技能相对缺 乏。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将严重制约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发生上述问题, 与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时间不长, 工作经验不足有一定关系, 但更重要的是思想认识有偏差。 为解决上述问题,各金融机构必须从认识上找根 源,从观念上找差距,从措施上找不足。2005 年,人民银行将加大对金融机构 反洗钱工作的监管力度, 依法严格查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增 强工作主动性 洗钱活动助长刑事犯罪,扰乱国家经济秩序,严重危害金融安全,影响政府 信誉和国家对外形象。做好反洗钱工作,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关系国 家法制的有效实施,关系到经济和金融的正常运行,同时,也是加快我国金融业 对外开放、推进我国金融业风险内控管理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步骤。 金融机构是洗钱活动最重要的渠道,也是反洗钱工作的主阵地,有效地开展 反洗钱工作,既是一件必不可少的业务工作,也是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各 金融机构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政治稳定、社会安 定和经济金融安全的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真正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 领导,增强工作紧迫感、主动性,积极自觉地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严格履 行反洗钱的法律义务, 保证反洗钱规定的全面执行,使我国反洗钱工作迅速走上 规范化、法制化道路。 二、认真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 “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履行反洗钱的相关义务,主要包括: (一) 客户尽职调查义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 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资料,确定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信息。金融 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 和假名账户。 (二) 保存交易记录义务。 金融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要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 交易记录: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 5 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 少 5 年。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 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三)大额交易报告义务。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一个《规定》、两个《办 法》” 规定的大额交易的报告标准、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可疑交易报告义务。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一个《规定》、两个《办 法》” 规定的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反洗钱义务。 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反洗钱规定,尽快建立起机制健全、制度完善、 措施有力、控制有效的反洗钱体系,保障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中国人民银行将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反洗钱检查处罚力度 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 人民银行负有 “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 检查监督”的法律职责。2005 年,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加 大反洗钱监管和处罚力度, 对不能有效履行反洗钱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的金融 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厉处罚; 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于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进一步明确所承担的法律责 任, 按照反洗钱规定的要求改进和加强反洗钱工作,自觉接受人民银行的业务指 导和监督。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 城市中心支行接此通知后, 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 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五年一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范利用假美元洗钱的通知 【银发 〔2006〕 60 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 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 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一种被美国执法部门称为“超级美元”的美元假钞引起国际社会关 注,该美元假钞制作逼真,具有较强欺骗性。此类美元假钞已由境外流入我国, 犯罪分子企图通过各种走私、贩卖等手段进行美元假钞洗钱活动。 为维护经济金融安全,防止金融机构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从事洗钱活动,保 障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 严厉打击与制造贩卖美元假钞有关的洗钱活动,现将有 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应强化对犯罪分子利用美元假钞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防范意 识, 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教育, 提高员工在现钞收付中对美元假钞的识别能力。 二、各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反洗钱内控机制建设,贯彻合规经营要求,严格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义务。对美元现钞大额交易,应严格 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规定报告。 三、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美元现钞收支的日常统计和监督,发现美元现钞收 付异常情况应作深入分析研究, 发现可疑交易的,应按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规定 报告。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美元现钞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和分析, 对在日常监管、 案件调查以及打击地下钱庄工作中所发现的涉及与美元假钞有关 的信息及洗钱活动线索, 除按有关规定的正常程序报送外,还应立即上报总行货 币金银局和反洗钱局。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 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 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 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 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 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 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 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 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 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履行 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 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 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 洗钱的资金监测, 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 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 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 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 钱规章, 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 分析, 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 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 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 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 设分支机构时, 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 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 现钞兑换、 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 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 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 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不得为客户开 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 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 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 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 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 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 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 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 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 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 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 存制度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制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 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 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 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 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 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 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 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 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 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 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 关报案。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 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 否继续冻结。 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 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 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 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 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 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 构给予纪律处分, 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 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 纪公司、 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 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 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1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 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 2006 年 11 月 6 日第 25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 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 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 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 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 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反 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一) 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 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 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 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 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一) 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 身份进行识别, 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 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 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 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 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 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 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 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 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受法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 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并对可能被转移、 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 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 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 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 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 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调查核实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 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上海 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 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 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 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 构客户的账户信息、 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 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 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 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 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 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 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 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 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 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 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 48 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 冻结措施后 48 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 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 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1 月 3 日中国人民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 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经 2006 年 11 月 6 日第 25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 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 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 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 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 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 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 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 5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 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 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 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 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 易报告。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 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 由开立账 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 行报告; 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 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 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 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 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 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 1 万美 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 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 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 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的 款项划转。 (四) 交易一方为自然人、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 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 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 (二)、 (三)、 (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 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 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 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 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 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 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 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 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 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 易标准。 (三) 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 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 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 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 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 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 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 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 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 不符。 (十一)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 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 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 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 保。 (十六) 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 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 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 汇票带出或 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 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 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 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 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 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 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 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 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 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 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 金收付。 (八) 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 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 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 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 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 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 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 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 短期内分散投保、 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 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 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 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 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 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 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 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 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 法人、 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 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 法人、 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 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 没有合理的原因, 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 赔偿、 给付保险金、 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 人、 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 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 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 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 户与洗钱、 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 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 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 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 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 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 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 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短期”系指 10 个工作日以内,含 10 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 1 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 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 3 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 3 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1 月 3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 ( 第 2 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令[2003]第 3 号)同时废止。 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附 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 大额交易报告要素内容列表 编 要素名称 要素名称 号 金融机构名称 2 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金融机构代码 4 客户名称/姓名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6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客户国籍 8 代办人姓名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10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代办人国籍 12 账户类型 账号 14 交易日期 业务标示号 16 交易方式 资金收付标志 18 交易去向 资金用途 20 币种 交易金额 22 对方金融机构名称 对方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24 对方金融机构代码 交易对手姓名/名称 26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28 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交易对手账号 30 报告日期编 号 1 3 5 7 9 11 13 15 17 19 21 23 25 27 29 编 号 1 3 5 7 9 11 13 15 17 19 21 23 25 27 29 31 33 35 37 39 41银行业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列表 编 要素名称 要素名称 号 金融机构名称 2 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金融机构代码 4 客户名称/姓名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6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客户类型 8 客户联系方式 客户国籍 10 代办人姓名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12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代办人国籍 14 对私客户的职业 对公客户的行业类别 16 对公客户注册资金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姓名 18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20 账户类型 账号 22 开户时间 销户时间 24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 26 业务标示号 资金收付标志 28 资金来源和用途 币种 30 交易金额 对方金融机构名称 32 对方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对方金融机构代码 34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交易对手姓名/名称 36 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交易对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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