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律师被告律师曲解法律胡搅怎么办

房产继承纠纷被告律师曲解法律胡搅怎么办-百谷歌我的位置: >
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会见难的问题
时间:&&|&&作者:高志博&&|&&浏览:3607
随着人们生活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人们越来越多地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来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论文摘要随着人们生活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人们越来越多地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来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知之甚少,更要靠律师的帮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根据当前形势的发展与需要,于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在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第96条第一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代理申诉、控告,同时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后,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不仅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建设尚未完全成熟,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就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偏差,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出现了会见难的问题。出现会见难的问题1、侦查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业务素质较低,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2、个别侦察人员故意曲解法律;3、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导致律师会见难。随着人们生活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人们越来越多地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来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知之甚少,更要靠律师的帮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根据当前形势的发展与需要,于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第96条第一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同时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后,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不仅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建设尚未完全成熟,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就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偏差,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出现了会见难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侦查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业务素质较低,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师大家知道,我国长期以来是以人治为主的国家,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向法制社会转变,但在转变过程中,人们的思想意识却不是一下子就能改变过来的,所以,个别人总有这种特权思想,认为你找他办事是有求于他。在这种思想作用下,他就会对你摆出一副至高无尚的架势,不仅在态度上会对你表现出冷漠,而且在言行上会对你表现出蛮横,因此,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侦查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不仅会以种种理由不让律师会见,而且还会刁难律师,这尤其表现在公安机关,在办理侦查案件过程中,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律师所拥有的权利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等,并没有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侦查人员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放在眼里,以致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局面。日,笔者接受犯罪嫌疑人雷××妹妹的委托为雷××涉抢案件的律师,7月8日,当笔者带着相关手续到××刑警大队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该案侦察人员以工作忙为由始终未予安排会见,后来经笔者再三要求,侦察人员才答应给予安排,但是到了约定的时间,却又找不到侦察人员了,就这样从7月8日至8月11日,笔者多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才最终给予安排会见。二、个别侦察人员故意曲解法律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不能以侦察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在这里六部委《规定》中规定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1、不能以侦察过程需要保密为由而不予批准;2、一般刑事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3、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及毒品、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当律师在侦察期间向侦察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的侦察人员往往表现出以下特点来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1、以侦察机关内部有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但他们安排律师会见得经过某某领导批准,某某领导不批准安排时间,他们就不能安排,这实际导致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还是得经过批准;2、六部委《规定》中不是规定了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吗?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的侦察人员同意在四十八小时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但他给你安排的会见时间可能是一个月以后的某一天或更长,而不是安排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去会见,他认为我只在要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给你安排时间就不违法。而对于这样的解释,在日起实行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规定》第151条第1款就有这样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具体的会见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三、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导致律师会见难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享有了解权、会见权、局部的调查权,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新的机会。日公安部根据《刑事诉讼法》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参加会见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0条、第151条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具体规定,第150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第15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具体的会见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日,省监狱管理局下发豫狱监管[1998]40号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为在押罪犯辩护代理申诉控告等执业活动的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规定了律师到监狱会见在押罪犯的条件和程序,第7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本人的身份证”,第8条规定“监狱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查律师的上述有效证件后,报经主管监狱长批准方可会见,并在专门的《律师会见罪犯登记表》上作好记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难看出:(一)《刑事诉讼法》在第36条和第96条第2款分别就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以及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了相关规定,在这些规定中,规定的是律师无论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当公安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机关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及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三)当检察机关为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1、受委托的律师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2、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3、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具体的会见时间;4、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5、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四)在押罪犯在监狱又犯罪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1、应当出示罪犯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本人身份证;2、报经主管监狱长批准;3、在专门的《律师会见罪犯登记表》中作记录。(五)六部委《规定》1、对于不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2、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3、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批准。综合以上规定(一)六部委《规定》中规定对于不涉及秘密的案件不需要批准,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却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时,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此规定意味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时,得需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出具同意会见证明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押罪犯在监狱又犯罪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还应当报经主管监狱长批准。(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仅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委托书,同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2、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应当提交同意会见证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时);3、按照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为在押罪犯辩护代理申诉控告等执业活动的暂行办法》,还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三)六部委《规定》中规定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却规定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鉴于上述规定的冲突和矛盾,笔者曾遇到过这样的事情:1、笔者到××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除出具律师执业证、公函及委托书外,还必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否则,看守所坚决不同意会见;2、笔者到××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当笔者向管教干警出示了上述证件以后,管教干警还要查验其手中掌握的律师年度注册公告,如果该公告中没有你的姓名,你也是不能会见的,尽管年度注册公告不是法定的,且公告也是各律师事务所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决定是否公告;3、笔者到&××市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有检察院机关向看守所打招呼,即同意会见,还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向看守所打招呼,你律师也是会见不成的。(四)个别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的违规,也是导致律师会见难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曾到××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当笔者和同事一起到市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出示有关证件后,看守所干警在未看笔者有关证件前曾问笔者是哪个律师事务所的,在笔者告知看守所干警并当场出示笔者的执业证以后,看守所干警告诉笔者,你们可以会见,但是要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来会见就不让见,笔者问明缘由,原来是该所个别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背监所规定,擅自给犯罪嫌疑人携带物品。另外,还有个别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带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亲属到看守所。除此之外,还由于我国法制的健全,对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的不完善,致使一些没有律师资格或未获得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内以律师身份接受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更严重的是败坏了律师良好的声誉,使得一些办案单位在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对律师采取了严格甚至是苛刻审查制度,以致造成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由于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上述种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难的情况,使得律师既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刑事司法原则留于形式。因此,如何能客观公正的保证律师充分正当的行使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所面临的现实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解决律师会见难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应提高律师自身素质,新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规定,从立法上强化了刑事辩护的作用,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要求辩护律师整体素质全面提高。辩护律师应不断提高政治道德、法律水平及业务素质,提高逻辑思维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自控能力,提高辩论的技巧。其次,作为辩护的基础,尽力搜集有利的证据,首先要遵守现行法律及有关规定,面对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前介入的不适应,疑虑有碍刑事侦查;面对起诉机关对强化辩护律师作用的不理解,难以接受国家公诉机关同自由职业者的平等对抗的现实,有关歧视性的规定,职业报复等会给律师调查权证权的运用带来主客观方面的障碍,故提高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和技巧,显得尤为重要。第三,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尤其是加强对律师的监管力度,做到从我做起,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只有这样,律师在向有关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才不至于给有些想刁难律师的侦查人员以有机可乘。第四,通过法律的制订或司法解释,使《刑事诉讼法》第8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化,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针对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完善追究制度,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师或者曲解法律的人员,因其是明知故犯或者是对法律的不懂,更应当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开除司法队伍,以此做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让有些人想犯也不敢犯。第五,统一法律的规定,充分保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只要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除涉密案件以外,不分条件地随时提出随时会见。此外,承办刑事案件要气氛冷静、准备、选择六个字的要诀:所谓冷静,是指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经过,对被告表现出同情和关心,不乱表态。做到了这些,笔者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找准对策,找准问题的突破点,变被动为主动,一定能迎来刑事辩护制度的春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参考文献1、《刑事诉讼法》2、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为在押罪犯辩护代理申诉控告等执业活动的暂行办法》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作者: [黑龙江-哈尔滨]专长:交通事故 离婚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律所: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155546积分 | 帮助89809人 | 4249个好评电话:
温馨提示:华律网专题由编辑人员收集整理而来,不代表华律网立场。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如离婚、房产纠纷、
人身伤害、刑事等),建议您(免费)。
相关推荐阅读:
法律咨询向律师描述您的问题吧
请描述您的事件原委,问题描述的越详细,律师解答的会越准确哦!
你已输入0/3000字
下一步你还可以: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遇到法律问题,上华律网在线咨询律师!中国最便捷、最大、最专业法律咨询平台,12万执业律师为您解答!
在线客服:
(注:此为客服QQ不提供法律咨询!)
(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万科城臻园路口左转(地铁2号线天河路站附近)曲解《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三》的滑稽推理
   相关法律依据和理由
  最近办理的一起工伤案件因为工伤赔偿月工资标准问题在湖南娄底新化法院审理了7个多月后被驳回起诉,经多方了解目前在湖南省甚至全国尚属于首例,据说娄底地区单独向湖南省高院请示,目前还只针对娄底个案。主审法官驳回的理由是上级法院的指导思想,裁定书中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一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赔偿争议明确规定一直属于法院立案范围。驳回起诉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理由如下:
  1、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根本无法推导“出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此条的宗旨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针对许多地方以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而不受理此类案件而导致劳动者难以维权的问题,解释三增加这一条无疑更多地为未买保险的劳动者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对原法律的补充,强调和明确。
  如果也允许这样对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宗旨理解不透彻的情况下任意不合逻辑的乱推理,仅看文义“未买保险的应予以受理”
就当然推理出“买了保险的就不予受理”, 那“未买餐票的也可以进来吃饭”就能推导出“买了餐票的就不能进来吃饭”,
“没有入党的优秀份子我们要想办法让他们加入到党组织中来”就会推理出“入了党的优秀份子我们就要想办法把他们请出去”这样的荒谬结论。应该理解成“买了保险的赔偿一直归我们处理,原来未买保险的案件受理有争议,现在这类赔偿争议也明确了归我们处理,我们对工伤赔偿案件都应该受理”。
  未买保险的赔偿争议的法院受理,少买了保险的赔偿争议同样应受理,由工伤赔偿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关系,而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少缴社保用人单位肯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很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2、“购买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具有可操作性。“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在本案中,2009年8月发生的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理赔实践中一般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这样更方便快捷操作,也避免了劳动者直接找工伤保险基金面临着程序复杂、难以维权的问题。经向工伤保险局咨询,工伤保险归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赔偿只能由单位提出申请,个人提出的社保根本不予受理。如果法院驳回工伤劳动者到底找谁去要?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纠纷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都应由用人单位赔偿,这些劳动争议都不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处理,那工伤劳动者又应找谁去要?此案很明显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如果法院驳回劳动者何处维权成为了最大的问题,实际上剥夺了工伤这个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的权利。
  工伤赔偿争议一直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要求补办保险一般由劳动监察部门先行处理,但工伤待遇的赔偿问题都由劳动仲裁庭和法院进行裁决。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不能足额享受),如员工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基数的,都按实际工资计算,司法实践中一直这么处理,这是与劳动法的精髓即“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精神相符合的。
  3、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工伤保险待遇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问题,即如何计算月平均工资,是工伤“民事赔偿争议”,不属于杜万华庭长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指出的“保险缴费争议”。
  杜庭长所说的“保险缴费争议”是指在缴费过程中单位违规应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手段处理的争议,主要针对保险缴费本身,为养老、工伤、或医疗保险关系,且由行政机关处理更为便捷合理,更多的为劳动者主张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在本案中我们提出的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由我们另行找行政机关处理我没有意见;而我们这类工伤案件主要涉及的是民事方面单位如何进行赔偿的计算标准争议,为民事赔偿关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和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理所当然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很明显也非常的清楚,《工伤保险条例》有此明确规定,缴费工资是“应缴费工资”,即实际的工资总额,而非“实际缴费工资”,不存在有任何的争议。
  另外,在没有正式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杜庭长在答记者问时的一个个人理解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还存有很大争议,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应当受理”的情形也是无法推导出“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的。
  4、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看,现在百分之60%以上的工伤维权案件都是围绕着工资标准问题展开的,实践中社保少缴的情况普遍存在,牵涉面非常广,如果法院不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社会公平正义无法维护,地方保护主义会更加盛行。地方行政机关如劳动部门、社保部门往往会以地方实际情况为借口,法律根本无法执行,这样弱势群体根本维不了权,最后会造成社会的不和谐,严重影响稳定大局。
  综上所述,得出驳回起诉的结论非常荒谬。理不辨不明,我愿意就这问题同对此持有异议的法官和专家进行公开辩论,来共同探索真理。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备战已经开始,为了方便考生进行全面备考,小编特别对房估考生如何进行报考、备考提出了建议,并对重点预习知识、考试大纲与笔记画重点。房地产估价师职业前景可是大好,做好考试准备,事半功倍。
在此可输入您对该资料的评论~
(window.slotbydup = 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4540180',
container: s,
size: '250,200',
display: 'inlay-fix'
热门资料排行
添加成功至
资料评价:
所需积分:0当前位置:&&&
微信扫一扫到手机
随时看帖、分享到朋友圈
阅读:4154 | &&回复:104
杨择郡律师曲解法律、颠倒是非太不应该
发表于 05-13 22:33
&&&&杨择郡律师曲解法律、颠倒是非太不应该 &&&&《惠州日报》2017年5月12日《红花湖禁止游泳月底召开听证会 律师为禁令叫好》一文报道,在市园林管理局就《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游泳事项召开听证会前夕,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主任、惠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杨择郡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游泳是个人爱好,并不属于基本权利”; 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游泳破坏了景观和谐,可以处罚。这明显曲解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权利就包括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以非法强制的方式方法,限制群众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群众的人身自由权。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公民的自由。&&&&杨择郡律师说游泳不属人的基本权利,大概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游泳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律师,杨择郡肯定清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很多的,法律用不着一一列举。法律明文禁止之外,就是公民的自由。法律没有禁止公民游泳,公民就有游泳的权利和自由。&&&&杨择郡律师又说,游泳“不属于人类生存权所涉及的功能”,所以可以禁止。请问:律师技能是属于人类生存权所涉及的功能吗?显然不是。那么,是不是可以按照杨择郡律师的这个逻辑禁止杨择郡做律师呢?杨择郡律师倚仗自己的法律知识,大玩法律概念,借以曲解法律基本原则,否定游泳属于人的基本权利,是作为律师完全不应有的言论。 &&&&杨择郡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说,“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为红花湖景区的管理单位,市园林管理局有责任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请问杨择郡律师:你在这里是代表惠州市人大说话,还是惠州市园林管理局?你是在讨论西湖景区是否需要禁泳还是宣传园林局建立自身安全制度?市园林管理局自身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需要市人大立法吗?杨择郡律师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游泳怎样并且在多大程度上破坏了红花湖水资源,所以《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必须规定在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含红花湖)水域禁止游泳,而不是喋喋不休地说什么红花湖管理机构自身应当建立什么制度,否认游泳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杨择郡律师的话正好说明,一些部门总是把自己的部门利益看成甚至高于全体利益,部门化还不够,还得法律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似乎是园林局和杨择郡律师禁泳论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条例并没有禁止游泳条款,红花湖禁泳是在扩权。&&&&第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禁止项内没有游泳,更没有所谓“破坏景观和谐”的说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第二,红花湖根据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的表述禁泳是曲解法律,混淆了条例规范的对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一语源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章《利用和管理》。本章规范的对象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而不是游客。第三十六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很明显,本条是规范管理机构自身,并没有授权风景区管理机构限制游客个人游泳。有关对个人的限制在第二十六条作了明文规定,管理机关此外的限制都是非法的,任何曲解都是有害的。 &&&&很有意思的是,杨择郡律师搬来了近日杭州西湖龚大伯游泳被罚款在法院一审败诉的案例。这显明地是吓唬老百姓。&&&&首先,2017年5月7日龚大伯败诉是一审判决,并非终审,焉知人家会不会上诉?杨择郡律师据此断定龚大伯违法是不是早了一点?&&&&其次,从报道的情况看,龚大伯诉讼援引的不是法律,而是杭州早期制订的地方法规,这是败诉的祸根。如果龚大伯援引上位法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制订于2006年9月,《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制订于2004年5月。后法优于前法;同是法规,国务院条例在上位,优于杭州地方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法规与中央法规冲突的,地方法规有关条款应当删除,《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禁泳条款依法在删除之列。现在,西湖法院却据此判决,应该是违法了。而杨择郡律师却把这个案例当作红花湖禁泳法理不足的救命仙丹,是不是抓错了药? &&&&综上所述,杨择郡律师曲解法律,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他说没有;法律没有赋予的部门权力,他却说有,完全是在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作为一名法律人,杨择郡律师应当忠于法律,坚守法律原则。剥夺市民的基本权利,侵蚀的将是法律根基。法律大厦坍塌,律师自身也将难以幸免。现实中,不少律师自己也遭遇到了维权困境,就是有力的说明。诚望杨择郡律师在人大履职过程中,调高格局,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给惠州人民留下经得起评说的良好形象,给惠州人大史留下经得起检验的咨询成果。
:支持杨律师!
:现在的律师,很多已经沦为家奴
:我就喜欢楼主这样的人,句句说话在理,讲得清清楚楚,明明白。
发表于 05-13 22:55
欢迎网友们正常讨论
卓凡杨律师发表的言论不仅曲解法律,还有明显倾向性,从今如后,鄙视卓凡。
说得有理有据,支持楼主!
说得好!支持楼主!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3 22:57
和不正常的怎么正常讨论?
请别人身攻击,没人要和你讨论。别以为自己素质低就可以到处乱叫。
你有ABC的素质吗?
我什么素质关你什么事呢,请别骂人
你在本命题上表现出异乎寻常。可惜每一次都是给自己的脸抹黑。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3 23:21
不知道你想说什么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3 23:23
我就喜欢楼主这样的人,句句说话在理,讲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3 23:25
我就喜欢楼主这样的人,句句说话在理,讲得清清楚楚,明明白,每一句话,都有出处,有根据..用法理说话。而不像某些部门,只接讲一句:这是领导规定,你要解释,你找上一级部门!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3 2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览的禁止。但有些人说,游泳的可以!别人为我没读过书。再怎么也是小学一年级毕业。
那条规定写着禁止游泳呢?
我们游泳都是做足安全措施,很多骑车的头盔没带一点安全措施都没有,是不是也应该禁止骑车呢
游览都不可以,都是禁止的。也就是说看都不让你看。你还游泳。你当人家傻?
南国先生早就批驳了这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很明显,本条是规范管理机构自身,并没有授权风景区管理机构限制游客个人游泳。有关对个人的限制在第二十六条作了明文规定,管理机关此外的限制都是非法的,任何曲解都是有害的。
查看更多(4 条)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3 23:38
楼主可以诉讼一下哈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3 23:44
年票呢?不也是以下犯上的地方条例?可一样是大行其道!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00:37
南国先生的论述,有理,有据,有法。逻辑清晰,观点明确。不像那个虚伪的杨某人,假借法律,吓唬民众,为的是保住头衔。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01:19
地方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背,否则就是非法的,无效的.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01:23
以前步行街扔垃圾罚款,现在执行的怎么样了?行人冲红灯罚10元,现在执行的怎么样了?很多东西只是当时管理者脑门发热提议出来的,根本就没去参考法理法规,还有电动车,我支持管理,但是怎么管也得有相关法律吧。
红花湖一刀切禁泳,是违法的,完全不顾游泳爱好者的合理诉求是不对的,
爱好者的诉求不是法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可以是法律。
--- 没有经过人大审核通过的条例, 只能是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不是法律.
&& --- 法律是为民众服务的, 应该听取民众的诉求。
如此说来,厂规是法律(无薪辞退),商场规定(如遗失车辆本商场概不负责)也是法律,我真搞不懂,到底听谁的……
规定大还是法律大?最大的法是什么法?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06:43
南国先生从法律的角度,把立法禁游批驳得体无完肤。估计杨某人看了,两个月不敢出门了。
若有如此廉耻之心,倒可一赞
什么时候有空,你带我红花湖骑车去
还是去最后游一次,留个纪念吧。
我早就读懂了你的潜台词。你咒我死也不是第一次了。你扪心自问,要这么恶毒干什么?
想多了。言为心声。
查看更多(1 条)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08:28
没看日报,如真如贴子所说,某律师真的太专业了,专业到没终审的案子,就说案件当事一方违法。没终审的案件最多只能说涉嫌违法。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11:55
一大波法律党赶来,鸡蛋挑石头,来,翠花上啤酒、花生,端坐看戏、学习!
你跟幸福惠州14 可以组成癌细胞队
奴颜卑膝,三呼万岁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13:59
现在的律师,很多已经沦为家奴
有的律师为了名利,的确丧失了职业操守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14:03
楼主说的比那杨律师的靠谱,希望专业人士继续点评杨律师言论。
圃者诚非法律专业人士,但是对损害群众权利的事却看不惯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14:48
我想问问那些反对禁游、去那游泳的人:在红花湖游玩的人当中,你们是大多数吗?!当然你们已熟视无睹,老子天下第一。明明自私作祟,而以人权、自由名义,漠视大多数游客的权益,以各种措辞试图阻止立法管理。
人权,自由不应该得到尊重吗?人人都享有不好嘛?
漠视大多数游客的权益?
游客只会羡慕我们有一个包容的红花湖,因为着装原因而剥夺别人权益更不好,
以你们少数人爱好去强奸别人,在游玩中接受你们行为当中靓丽的影像,那些出事时候,那些亲人悲痛欲绝的嚎叫。
首先得承认癌细胞非常。因为着装原因而剥夺别人权益更不好,
查看更多(5 条)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15:45
1、楼主释法自私、狭隘、狡辩、无知,企图用名人炒作自己,指名道姓直接攻击,动机不良。2、杨律师是政府法律顾问,红花湖的主要功能是休闲绿道,管理规范的解释权归政府,杨律师说不行就不行!3、惠州政府有地方立法权,建议惠州人大就红花湖的管理尽快立法,完善相关细则。严防少数人借此生事,影响社会稳定。
人权,自由不应该得到尊重吗?人人都享有不好嘛?
自私!你们的人权、自由的借口用来强奸大多数人的权益!
在红花湖游泳,穿游泳装是我的自由,也是我的权益,你反对我在红花湖游泳穿游泳装也是你的自由,但谈不上危害到你的权益。
以你们少数人爱好去强奸别人,在游玩中接受你们行为当中靓丽的影像,那些出事时候,那些亲人悲痛欲绝的嚎叫。然后出事人家属请律师千方百计地无耻索赔。
******纠纷问题
在湖里溺水的当在大海大江里溺水就行啊,那是法院的事,跟你老百姓有什么关系?请相信人民法院。
我意思是你不要站在法院的立场讲话,人民有纠纷找法院才是法治社会。
你的祖国就是这样,但是个人相对于公司,机构是弱势的。也就是说在湖里死了人的家属告管理方其实是弱势的,想捞好处一点都不容易。
你以为死者家属能占到便宜啊?再用你的脑瓜想想。
现在的社会你以为随便就能占得到便宜啊。好难得。
法律不是儿戏,你放心,它会还你公道的。
查看更多(2 条)
我也来说说
发表于 05-14 16:29
支持杨律师!
支持他胡说八道?
杨当问心有愧呀
我也来说说
访问内容超出本站范围,不能确定是否安全
提到某人:
&回复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48小时热帖排行
NewNewNewNewNew
正在发表评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天津继承纠纷律师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