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假释翼龙贷到期还不上后果不办理手续有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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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里的犯人是否可以办假释,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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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狱里的犯人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办假释。但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假释的具体手续和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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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亲属在监狱服刑,想办理假释,哪个单位能批准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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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刑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是否准予假释应由人民法院裁定。
交通肇事判刑三年,执行一半,司法局让办理假释,因为当时没有赔偿,监狱让去法院交钱才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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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假释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地适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复归社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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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犯人获假释当保安 奸杀女业主被判死刑
无期为何获假释?表现良好多次获减刑假释适用法律“从旧”被判无期徒刑后,朱寿俊被押解至徐州监狱服刑。朱寿俊在监狱的表现一直良好。1999年1月份,江苏省高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将朱寿俊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01年8月,徐州中院裁定将刑期减去2年半,2003年,徐州中院再将刑期减去2年,2006年,朱寿俊再获减刑1年6个月。日,徐州监狱提交《提请假释建议书》,提请徐州中院对朱寿俊假释。据了解,监狱方面认为,朱寿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自2006年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2次,被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外人不了解监管体系,徐州中院审监庭负责人介绍,“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的表现在服刑犯人中可以用“突出”来形容。而对监狱方面提交的若干材料进行审核后,徐州中院在日作出假释裁定,决定对罪犯朱寿俊予以假释,考验期至日止。但像朱寿俊这样,因抢劫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假释吗?依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不可以。“97刑法”第81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在徐州中院的这份假释裁定上,记者看到,法院引用的法律是1979年刑法的第73条规定,此规定并无上述不得假释的情形。但在2009年作的判决,为什么适用1979年刑法?对此,徐州中院审监庭负责人解释,在2009年2月,江苏省高院曾下发过一个名为《关于审理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的第六条规定:(1997年)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不予假释的罪犯,而如果在日前被判处刑罚的,应当按照修改前的(1979年)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刑法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和疑罪从无原则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徐州中院审监庭的法官称,以老刑法对朱寿俊处以假释,法律适用上无任何问题,他是在1996年被判刑,符合适用老刑法的情形。虽然如此,徐州监狱和中院的相关人员也对朱寿俊后来犯下的罪行表示惊讶,但他们也都认为,这是朱个人的原因导致,假释决定肯定是依法作出。为何会成自由人?假释回乡 住址姓名对不上派出所把此事搁置一边从监狱假释出来,按照正常流程,朱寿俊需要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即淮安市涟水县公安局“报到”,接受当地执法部门的监管。但实际上自从朱寿俊出狱后,就成了“自由人”。“我们收到监狱寄来的朱寿俊假释的相关材料时,已经是10月底了。”据涟水县公安局有关人士介绍,这份厚厚的档案材料,包括了一份淮阴中院的判决书、一份《罪犯出监鉴定表》和一份信函。这份信函是徐州监狱发送给涟水县公安局的,落款日期为日。打开信函资料,这份鉴定表中的姓名为“朱俊”,其家庭地址为“江苏省涟水县小李集乡北场村胡庄组”。(需要说明的是,在1996年判决,以及其后的多次减刑,包括假释裁定中,法院和监狱方面在法律文书上朱寿俊用名均为“朱俊”)按流程,在进行简单比对后,警方将这份手续移交给了涟水县的小李集乡派出所。但仅有五名警员的小李集乡派出所民警拿到这份资料核实时,发现很多信息难以比对。“首先,在北场村胡庄组根本找不到叫做朱俊的人。”涟水警方表示,民警多次前往这个村组查询,均被告知没有此人。之后,社区民警翻找出了鉴定表中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一栏,根据鉴定表中登记的父亲“朱桂村”和母亲“朱洪兰”的名字进行查找,但该村也没有这两个人。“按程序,被假释的人要拿着材料来到我们派出所报到。既然信息有出入,我们找不到他,那就等着他上门吧。”于是社区民警暂时将这一工作搁置,但没想到,这一搁置就再也没有重新开始过。直到朱寿俊杀人归案后,民警在倒查时才发现,那个所谓的“朱俊”,就是在南京犯事的“朱寿俊”,而其住址,也并非“北场村胡庄组”,而是“嵇陆村朱庄组”,这两个村子尽管都在小李集乡,但相距有十公里多。朱寿俊的父母,分别是朱桂付和朱红兰,也并非“朱桂村”和“朱洪兰”。朱寿俊本人的身份信息为何有如此大的偏差,因为年代久远,记者无法查证哪个环节出了问题,但事实是,朱寿俊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自由人”,不必像法律规定的假释犯人,要定期到执法机关报到、汇报,离开监管地也无须请示并经过批准。如何获得新身份?辅警违规帮办理落户手续朱俊一下子变成了朱寿俊一方面,因为朱俊信息的无法准确核对,造成了朱俊假释监管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但另一方面,朱寿俊的户籍手续,却都在按照程序进行办理。根据目前从相关信息中查询的情况显示,朱寿俊早在日,就已经办理了户口变动手续,在“迁入原因”和“变动原因”一栏内,都填写的是“无迁移变动”。一名熟悉户籍信息的人士告诉快报记者,这一变动,表示朱寿俊重新办理了落户手续。从整个链条来分析,朱寿俊这个名字应该也就是这次落户后改的。而根据其身份证号码和办理落户时间推定,朱寿俊也应该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其户籍信息已经实现了信息化。进一步查询发现,在朱寿俊的“机动车驾驶人详细信息”一栏中,显示其在日已经领取了“B2”驾驶证。报驾驶证考试,必须具有当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是暂住证,从朱寿俊已经取得驾驶证的这一情况来倒推,也能够推断其已经办理了身份证并落户的事实。但作为持有假释手续,从一个没有身份证号的人变成一个具有身份证号并落户的人,为其办理户籍落户手续的工作人员,究竟有没有看到其持有的假释证明呢?如果看到了,为什么没有将假释的相关内容录入到户籍平台?如果没有看到,那么他是以什么理由为其办理落户手续?“警方对此事高度重视,成立了由涟水县公安局纪委牵头的调查组,目前,处理意见已经报送涟水县纪委审查。”涟水县公安局有关人士表示,落户这件事确实暴露出了工作中存在的漏洞,需要反思。该人士还表示,当收到监狱寄来的鉴定表,社区民警发现信息不对称时,理应主动联系监狱核实有关信息,及时确认监管对象,并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管。而派出所相关人员在为朱寿俊办理落户手续时,更应该严格审核相关信息,这个时候,如果民警能够细心核实,是完全能够核实到这个“朱寿俊”就是“朱俊”这个信息的。据悉,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当时为朱寿俊违规办理落户手续的是小李集乡派出所的辅警贾某。事发后,贾某已经被派出所开除。而负有监管责任的派出所领导和治安大队有关民警目前也已经被暂停工作,等待进一步的调查处理。但尽管如此,事后的责任追究,也已经无法改变事情由此而发生的重大转折:那就是朱寿俊从此脱离了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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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假释,假释手续如何办理?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刑事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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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何种情况下可以假释?请看下文分析。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相关法律知识:首先,这一立法规定的旨意值得探究。我们不妨先假设说立法者乃出于对累犯、暴力长刑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欲强化刑罚的报应和惩罚功能的考虑,我们会发现这一立法旨趣与现行立法之规定其实是相悖的。因为立法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关上假释的大门,却仍敞开着减刑的大门。除共同需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之条件外,这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假释还另附有“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显然,假释的适用应是比减刑更为严格、谨慎的,若果基于“重重”的观念,从而重惩累犯和暴力长刑犯,就不应当又赋予他们适用起来要比假释其实更为宽松的减刑却排斥更为严格运用的假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不尽一致、互相矛盾的地方。如果排除上述对立法者的考虑所作的假设,认为除了要强化报应惩罚外,立法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也是寄予对之教育改造的希望的,只不过他们因为屡教不改或所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消除至“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需要力度更大乃至法定全刑的狱内监管改造。然而,同样地,这也与在法定全刑期未满,依减刑而提前被放之于社会的立法规定相矛盾。一方面,既然能适用减刑,意即表明该受刑人至少“认真遵守了监规,接受了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也已具备了假释的大部分条件,不是非得法定全刑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如果说由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难以判定和或未能满足,那么减少刑期离狱⑤不是比尚附有保护观察、监督管束的假释离狱更加没有考虑到或未加判断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吗?又怎么达到“对社会治安及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作的特别保护”之旨意呢?探究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初衷,我们得出的一点关于立法本身的结论是:对这类罪犯的适用是否适用假释与减刑的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平衡,立法的规定有矛盾之嫌。其次,如上文所言,较之于减刑的适用,假释还需要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而这也是累犯、暴力长刑犯可适用减刑却不得适用假释的根本标志所在。于此,笔者大胆认为,立法之所以将累犯、暴力长刑犯排除在假释适用之列,也许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认为该类罪犯具有较大的再危害社会可能性,但是,即便是较大的可能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不代表着必然发生,所以立法者以此来排除累犯、暴力长刑犯适用假释理由并不充分;再者,罪犯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应是行刑机关在犯人服刑期间基于其表现、人格的综合考察和预测而作出的判断,而非立法者在立法中基于自己的“先见”作出的既不具体也毫无区别的一概而论的判断,立法中的如此规定显然是将立法者的判断代替了应由行刑机关作出的判断,有越俎代庖之嫌,这在立法上当然是不科学的。再次,对累犯和暴力犯不得适用假释,减刑便成为激励这些罪犯的主要措施。然而正如本文在第二章第三节“假释的功能”中对假释“补偿功能”已经论述的,减刑自身存在缺乏预后性、过渡性和可监督性的缺点,在累犯和暴力犯长刑法上也将毫不逊色地体现。在“减刑考验制度”⑥尚未建立之前,假释因其恰恰具备减刑所不具备的预后性、过渡性和可监督性的特点而比减刑实际上更有可适用的余地。复次,就暴力长刑犯而言,该款对假释对象作出明确限制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却存在难以做到区别对待。例如:在押犯中依照刑法处理的暴力犯中,有一部分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或从属地位,有的犯罪分子原来本质不坏,如义愤杀人者、带有为民除害性质的大义灭亲者以及一些文化修养较高、因婚姻家庭冲突一时酿成悲剧者等等。这类人悔改意识强,改造表现积极,循规蹈矩,对自己要求严格,行为举止文明,对家庭子女有较强责任感,经教育能自觉养成爱劳动爱社会的良好品行,他们与严重危害社会、性质恶劣、恶习深、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有十分明显的区别。对这类罪犯显然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并且区别故意和过失,在谨慎的前提下考虑适用假释。立法所规定的完全否定假释的适用,实际上,抹煞了暴力长刑犯中完全可能存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别性,忽略了刑罚个别化的真正要义。最后,这一规定同时还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限制了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因为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犯同成年犯一样被排除在假释的适用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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