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申请同住人申请4050需要什么手续续

申请过程可向所有同住人公示|经适房|经济适用住房_凤凰资讯
申请过程可向所有同住人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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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的户籍在一套公房内,申请经适房时其中1人却因一份伪造的“不参加申请承诺书”而未取得申请资格……因经适房有购买主体资格受限、产权受限等特点,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经适房申请资格、不服经适房申请资格认定等纠纷,不少问题目前无具体规则可参考。专家建议,经适房申请过程可向所有同住人公示,对一些疑难问题可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定。
原标题:申请过程可向所有同住人公示■本报记者 茅冠隽6人的户籍在一套公房内,申请经适房时其中1人却因一份伪造的“不参加申请承诺书”而未取得申请资格……因经适房有购买主体资格受限、产权受限等特点,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经适房申请资格、不服经适房申请资格认定等纠纷,不少问题目前无具体规则可参考。专家建议,经适房申请过程可向所有同住人公示,对一些疑难问题可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取得经适房后对原公房有否居住权?【案例】 瑞金二路某公房内有户籍人口5人,房屋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2013年,户籍人口中的3人以“房屋狭小”为由申请经适房,并于同年8月取得房屋,但3人并未实际搬离,而是同时在公房和经适房中居住。这引起另2人的不满,认为3人拒不迁离的行为导致房屋居住困难的情况未得到改善,违背了经适房政策精神,请求法院判令3人迁出房屋。【分析】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仅拥有有限产权,与政府为共同产权人。政府让渡了占有和使用的权益,但有制定一定规则的权益,比如不能转租或私自转让等。同时,在产权人内部也有共有关系,这造成了和经适房相关的民事关系的错综复杂。公房同住人资格认定中的“他处有房”是否包含经适房?上述案例中,已经取得经适房的3人对原公房是否享有居住权、是否丧失同住人资格?在日前黄浦法院举行的经适房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法院民四庭庭长黄利民认为目前尚无具体规则可供法院参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福民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最好相关部门能对有关问题做出统一规定。申请资格受侵害如何救济?【案例】 李某之母与杨某系姐妹。李某为了结婚,于今年3月向有关部门申请经适房。然而,由于杨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李某母亲的证券账户炒股,使李某家庭财产超出了申请经适房的标准,导致李某无法申请经适房。而且,李某家庭因此被记入不诚信档案,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住房的资格被取消,婚事也告吹。因此,李某对杨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在另一案例中,陈某的哥哥是本市山阴路某公房的承租人,该房屋内共有6人的户籍。2011年,陈某发现除她之外的5人已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市经适房购买条件,一查才知,在当年8月,另外5人提交的申请经适房材料中有一份她“不参加申请”的承诺书,签名系伪造。之后,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经适房批准证明。【分析】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金可可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经适房申请资格丧失,如果申请人因此无房可住,政府部门可在房屋租金上考虑给予适当补贴。另外,如何量化申请资格丧失所导致的损失,法院在处理上应该慎重。同时他建议,申请经适房时,相关部门可将所有同住人都通知到场进行公示,如此可避免日后发生争议,保障经适房申请人的利益,也便于法院处理相关案件。上海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吴薇建议,为避免经适房申请资格纠纷,在经适房的申请中可以提倡申请人事先内部协商,对相关人员的权益做出约定。离婚后未得房一方能否再申请?【案例】 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婚姻中夫妻共同购买经适房一套,现要求分割该套经适房。双方均要求分得该套住房,或者一方得房、另一方有再申请购买经适房的资格。【分析】 经适房有“5年内不得交易”的规定,这个规定在遇到离婚夫妻分割财产时是否适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规处处长江丹认为,即便是离婚也不影响这条规定的实施。“夫妻离婚是个人原因所导致,不能因为个人原因而破坏禁止交易的限制,同理也不能因个人原因而取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陈福民建议,离婚双方可进行约定,一方继续住在经适房里,同时贴补另一方在外租房的费用,等到5年期满后再出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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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登记为一人,转让时是否必须经过同住人同意?
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购房者与其签定买卖合同并已过户的,以产权证的公示效力,购房者没有义务审查房屋是否有隐名共有人,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法院对房款真实性进行鉴定,似为画蛇添足之举。原告诉请撤消买卖合同,是一个合同效力问题,与购房者是否已支付房款无关。即使房款收据是伪造的,购房者未曾付款,合同也是有效的,除非合同上签名亦为伪造。房款收据不实,只是购房者需要继续付款而已。运用《》对一起确认房屋买卖无效案不予支持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权利以登记为公示要件。近日,静安法院对原告李女士及女儿,状告被告丈夫杨某和购房人张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作出判决,对李女士及女儿要求确认丈夫杨某与张先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杨某在有一套在他名下的公有住房,由他与妻子、女儿一家居住。1998年8月,杨某作为购房人,办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李女士作为成年同住人在《购买公有住房》上盖章确认,并用她账户内的钱款支付购房款。1998年10月,该房屋产权办理至杨某名下。2007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杨某与张先生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将该房屋出售给张先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在合同附件付款协议中写明:一次性付款40万元整。签订合同当天,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争房屋产权于10月中旬办理至张先生名下。同年11月,张先生的妻子、儿子的户籍迁入该房屋内。2008年1月,因张先生向杨某交涉要求交付房屋,李女士获悉该房屋已被出卖一事,之后李女士与女儿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称该系争房屋是与杨某后居住困难,由杨某单位分配而得,后以杨某名义购买下产权。现杨某与张先生明知该系争房屋是家庭唯一居住房屋,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已经侵犯到家人的合法居住权,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至原始状态。法庭上,杨某辩称该房屋买卖是当时向张先生借钱,是做的抵押合同根本不是买卖房屋,且张先生承诺出借的35万元,自己也没有拿到。对张先生提供的《预售房款收据》,认为在印象中没有签过字和按过指纹,表示同意妻子与女儿的诉讼请求。张先生则称,与杨某之间没有恶意串通,一切买卖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请。张先生还认为40万元的房款,其中21万元是现金支付给杨某(从银行取款12万元,加上家中的现金9万元);另外19万元,是根据杨某的指令从银行划账给案外人周某。张先生向法院提供了《预售房款收据》一份,证明杨某在日收到了房款40万元等证据。根据杨某的申请,法院对张先生提供的《预售房款收据》上落款“杨某”签名字迹的指印、日期字迹处的指印是否为杨某所留,签名字迹是否是杨某亲自书写和日期是否同一天所形成进行鉴定。结论为:《预售房款收据》上落款“杨某”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日期字迹处的指印均是杨某右手中指所留;《预售房款收据》上需检的“杨某”签名字迹和“”日期字迹均是杨某所写。无法判断《预售房款收据》上需检的内容字迹,与“杨某”签名字迹、“”日期字迹是否同一天形成。审理中,法院专门到张先生于日取款银行核实,当初账户交易情况查询,获知:日16点34分,张先生从账户内支取了19万元。7分钟后,这笔钱款注入了周某的银行账户内。两笔交易的柜员流水号相同,说明是同一笔交易,由张先生账户转向周某账户内19万元。法院认为,从张先生提供的《预售房款收据》鉴定看,“杨某”签名及指纹均是杨某所留,而张先生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资料等证据看,证明了张先生所支付的40万元房款的构成。虽然张先生向周某转帐19万元,没有杨某的书面认可,但结合《预售房款收据》来看,该19万元张先生已作为房款向杨某作了支付。法院还认为,虽然李女士在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提取公积金用于购买产权,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却在杨某一人名下。张先生作为房屋购买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义务去查明该房屋是否还有其他未经登记的用益权利人。杨某与张先生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先生也支付了购买该房屋钱款,并办妥了产权过户,遂法院依据我国《物权法》和《》规定,对李女士及女儿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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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房屋同住人,需要什么材料,具体办理流程。申请同住人后能否减免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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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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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与户口有关,与拥有房产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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