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土地确权新政策我已签字结果发现地不对该怎么办

厉以宁:土地确权激发农村活力 农民放炮庆祝|厉以宁|土地确权|新常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厉以宁:土地确权激发农村活力 农民放炮庆祝
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
  新浪财经讯 “北大金融国际论坛――变革中的中国金融”于日在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举行。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出席并发表了题为《当前中国经济形势》的演讲。
  在演讲中,厉以宁表示,土地确权使得农民收入提高,他以浙江嘉兴为例――土地确权之前,城市人均收入和农村人均收入比是3.1:1,确权以后,为1.9:1,差距大大缩小。而在农地统计方面,更得到了意料之外的结果――土地丈量时发现耕地多了20%。
  在谈到“钱荒”问题时,厉以宁表示,关键原因是贷款过分集中在国有企业当中,民营企业得不到贷款,害怕资金链断裂,就会超正常储备。
  在金融改革方面,厉以宁指出,利率市场化不等于利率的自由放任、银行业必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并呼吁加大政策性银行建设。
  以下为演讲实录:
  厉以宁: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当前中国经济形势”。
  要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常态”
  第一个问题对“新常态”的理解,最近如果看中国的报纸,就可以经常看到一个字眼――“新常态”,怎么来理解这个“新常态”?我们首先讲,经济的超高速增长是“非常态”的,它不能持久的,这是一个规律。所以,我们今天讲经济要进入“新常态”这有两个含义。第一,做我们力所能及的事情,如果是为了速度而超高速增长,这是对中国经济不利的。第二,过高的增长率带来哪些不利呢?主要有五个方面的不利。第一个资源消耗过快。第二个环保受到影响,生态恶化,第三个低效率,第四个一些行业的产能过剩。除了这四个缺点以外,还有一个,也是最重要的是错过了结构调整的最佳时期。
  错过了结构调整的最佳时期,就留下了很多后遗症。现在不得不再把调整经济结构放到重要位置上。结构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1840年中国跟英国发生了战争,那时中国的GDP要比英国大很多,中国当时GDP是世界第一的,但是我们的经济结构不行。英国的工业革命从1970年开始,到那时已经进行了70年,70年的工业化的成果是它的产品,铁路、铁轨,连它的纺织业都是用机器制造的。而中国的GDP结构完全是由跟手工业品组成的。英国的交通工具已经是火车和轮船了,而中国当时仍然是帆船和马车。中国出口的是什么呢?是茶叶、瓷器、丝绸等这样一些农产品,而英国是不一样的。英国的出口是机器设备、蒸汽机、铁路这些东西。所以,英国在结构方面远远超过了中国。
  再看一个重要的结构――人力资源结构。中国的人口比英国多很多,英国当时才一千多万人,中国那时候已经是差不多四万万人了。但是,英国产业革命以后经过70年了,小学都普及了,还开办了大量中学,新建了很多大学,每年培养出大量科学家、技术人员,还有经济管理人员,金融专家等等,而中国大部分都是农民,大多数是文盲、甚至妇女绝大多数是文盲,少数人读的是四书五经。中国的人力资源结构远不如英国。
  所以,今天虽然我们总量上已经占到世界第二位了,但是从GDP结构方面讲,我们还落后于一些发达国家,因为我们的高新技术产业在国内所占的比例没有他们那么大。中国的人力资源虽然比过去改善了很多,但是我们大学毕业生在全人口当中的比例还是比他们小,中国的熟练技工的队伍正在形成,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搞“新常态”。
  应该这样理解“新常态”,在讨论“十三五”规划的时候,很多专家,包括我在内都提出来,速度不要太高就不错了,因为我们不单纯追求速度,以免发生那些毛病。
  经济增长要从硬指标变为弹性指标
  这就谈到第二个问题,把硬性的增长指标改成弹性的预测值,中国多年以来一直像下死命令一样,就是经济增长目标,全国都是这样的,拼命干,达到8%,这样下去它有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对地方政府形成了压力,对中央政府同样也形成了压力,因为地方的发展规划是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通过了你就要执行。成为任务以后就是赶超别人,而不顾经济增长的质量,也顾不上结构问题了,而且是很被动的。
  为什么很被动呢?因为主要的原因在于你要有硬指标的话,就一定要完成,如果要完成,可能你产能过剩,成本过高,或者效益很差,那就放在次要地位了。所以,中国要改,这是很多经济学家的意见,可喜的是现在中央已经在一些市,还没有到省作为试点,先试验这个路,如果这个成功,对我们高经济增长跟调结构是非常有好处的。
  经济增长率为什么下降?
  中国经济增长率在下降,所以要谈第三个问题,第三个问题是什么呢?我们怎么来看待当前经济增长的下降。经济增长下降有许多原因造成的,比如出口没有前几年那么旺了,还有一些过剩的产品也销不掉。当然,这些原因都存在。但我们应该看到,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我们实际的GDP比统计公布的要高,而且年年如此。举几个例子说,第一、农民盖房子,在西方发达国家都计入GDP的,而中国农民盖房子,农民自己盖房子,农民邻居亲戚互助盖房子,村里帮一些人盖房子,统统不计入GDP,这个量是年年在变大,这个量很大的。
  第二、对我们来说也很重要的,就是家庭保姆,好几千万人,这个数目还在增加,他拿的工资是计入GDP的。过去美国经济学家曾经讲,当你和家里保姆结婚以后,GDP将下降,因为雇保姆给她钱,而跟她结婚,就不用付钱给她了,她照样给你做家务。所以,中国保姆的工资在涨,它不计入GDP,而且量越来越多。
  第三、在中国个体工商户,他们的实际的营业额多少是倒推出来的,他们是包税制,比如这个小店300块钱一年,就定了你做多大的生意,做多少产值,根据会计的税,你应该是多少来推,而且个体工商户的数量最近增加的很快,这几年都是这样的。所以,他们的产值都是用包税方法倒推出来的,实际比这个要大。而且最近还在给一些三万块钱营业额以下的免税,但是这个财政,免税就不好推了,但是这个数目是还在。就是它主要做这么多生意。
  第四、中国现在的GDP的构成大概是这样的,企业不到35%,外资企业不到10%,而民营企业可能超过了55%,这是前年的数字,这两年数字还没出来,也就是说中国的民营经济占了GDP的55%。55%是个什么概念呢?就是说外国人唱衰中国的时候,中国的GDP因为是掺了水的,都是虚报的,所以它不了解中国,民营经济能虚报吗?民营经济虚报不就吃亏了吗?所以这个占到55%的GDP。国有企业有一些是可能有虚报的地方,但是他们的虚报是有限的,为什么虚报呢?表示我的政绩,我为了提拔,但是他不能多报,一多报就露馅儿了,可能稍微有一点民营企业少报的要比他虚报的要多。
  从以上四点来讲,我们可以承认一个事实,这个事实说明什么问题呢?虽然增长率看不出大的变化,但是这个量是逐年在增加的。所以,我们GDP比实际公布的多,在大家心中有数了,就不要怕现在减少了,下降0.2个百分点,0.1个百分点,我们要有信心。
  发展小微企业促进就业
  第四个问题,在当前着重要研究投资跟就业的关系。这是经济学中一个老问题,因为经济学中从来都是这种想法,就是新的工作岗位是以经济增长过程中投资的结果而显现出来的,你要增加就业,就必须大量投资。但目前中国的情况变了,因为中国的情况正在朝市场经济走,这就要基础创新,技术要改革,成套设备都要更换,而每一次更换成套设备的时候,投资到高新技术产业的时候,都提到就业人数反而减少了,因为它自动化、,它不需要那么多人就业。所以,这个成为高新技术发展过程中一个必然的问题。
  另外,在这里还应该看到,中国正在加强环保建设,低碳化经济。比如“雾霾”就是工厂排烟太多,烧煤太多,所以到处都在低碳化。低碳化的结果必然会“关、停”一些企业,而这个你投资多,如果是为了治理环保,不要忘记在环保治理的同时有一部分工人会失业。那中国就业靠什么?中国当前这么多的政策都是要大力发展民营企业,大力发展小微企业。现在对小微企业和民企一样,先开业、后办证。只要你登记,省掉很多手续,而且小微企业有贷款帮你创业,这就是解决中国就业率低的一个办法。
  土地确权促农民增收
  还有中国现在正在进行第二种情况,中国的农业正在起来。在今年在中央文件中正式提出要发展家庭农场制,国际上家庭农场制是美国、加拿大、西欧才有,中国从来不提的,现在有了。因为土地经过确权了,现在确权工作正在大力开展。确权是什么意思?过去农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制,但是没有确权,农民事实上是空的所有制的承担者,现在不同了,现在正在进行土地确权。
  2012年我们带了政协经济组和北京大学光华学院的师生在浙江的嘉兴、杭州、湖州等几个地方考察,在这几个地方考察的时候,验收完了,我们进了一个村子,跟农民谈了。确权是什么?确权主要是“三权三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证,宅基地的使用权发证,农民在宅基地盖的房子房产权发证。所以,农民才会放炮庆祝,我们在那里看得很清楚,农民收入大大增加。
  浙江的嘉兴市是这个情况,它的土地确权之前,城市人均收入和农村人均收入比是3.1:1,确权以后,正式公布的是1.9:1,农民的收入从3.1:1变成1.9:1,差距大大缩小了。问农民,怎么样一下子起来那么高呢?这都是土地确权的好处,土地确权以后,与过去不同了,过去农民权利得不到保护,既然是集体所有制,要圈地就圈地,要撤房子就撤房子,你晚上在家睡觉,早上起来,房子被人家撤掉了。这种情况现在不可能再有了,因为他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了,他积极性提高了,养殖业就发展了,种植业也发展了。
  第二、农民愿意外出打工就打工,土地可以转包给人家,出租给人家,因为它确权了,他不怕人家不认帐了。过去怕我出去了,把土地转包给别人,将来就不承认了,我什么证明也没有,我就难收回来了,万一他是村干部,我更吃亏了。现在新定了规则,可以放心到外面打工了,这边得到租金,那边去打工,收入增加了。
  第三、我到嘉兴市的一个地方去看,旧房子都撤掉了,都盖的四层楼的房子。我们问,你家里这么多房子?他说,我一楼的店面租给外乡人开店,二楼给他们家住,我们家住三楼、四楼就够了,收入就增加了。所以,这就是中国的农村发生的变化。
  还告诉大家一个意料之外的消息,在嘉兴、杭州等地调查的结果是这样的,确权之前土地要丈量,土地丈量的结果发现耕地多了20%,耕地怎么会多20%呢?他们讲是这样的结果,当初30年前土地开始承包的时候是好地一亩地算一亩地,坏地两亩折算成一亩,经过30年农民的精耕细作,质量都提高了,所以这次确权一亩算一亩,这就土地多了。
  过去农民是用牛耕田,土地划成一小块一小块的,有田埂,田埂刨掉不算地,现在农民都机械化了,农民用拖拉机耕地,用插秧机、收割机。所以,不要田埂了,全是一望无际的田。这种情况之下中国土地一量就多了。还有一个原因,农民讲,过去人们都有点私心,因为当时要缴土地税,缴农业税,因为要缴税,所以少报一点,家家少报,一亩三分地就报一亩。现在都不同了,农业税都取消了,农民不缴农业税了,它土地都按实报了,谁也不敢少报,你出租给人家,你少报一亩,那不是少收租金吗?所以土地一查,多了20%。所有这些情况,看到农村在变化,中国的现代农业正在起来。所以,现在家庭农场制,我们走了几个地方考察家庭农场制,农村雇人,不到外面打工了,农村需要劳动力,因为它全部是机械化了,然后还有管理方面,这就是中国的变化。中国的农业正在兴起,这就为就业开辟了道路。
  “钱荒”的关键问题是贷款过分集中在国有企业当中
  第五个问题讲中国现在发生的“钱荒”的问题,这可能很奇怪。中国的货币流通量并不少,按照M1、M2,量都是很大的,老百姓,特别是做生意的人、民营企业就感觉找不到钱――“钱荒”。
  “钱荒”是什么原因?首先有两个问题需要解释。第一个问题,中国正处在一个双重转型阶段,一种转型是发展转型,从农业社会变成工业社会,叫发展转型。第二个转型是体制转型,从计划经济转到市场经济。这两个转型过程中,特别是农村对货币需求量是大的,因为过去跟货币没有关系,都是实物制,没有太大关系。现在他自己经营了,另外现在在农村,农民生产的东西全部卖掉,他要吃东西,比如他指定了要吃黑龙江的大米,他自己去买,他吃的菜也不自己种了。而且在计划体制下,中国的流通渠道不通畅,到处都是管制等等。这样中国对货币流通量的需求量是大的,不是光靠经济增长率,人口增长率就能够计算出来中国合适的货币流量是多少,如果照这个算,都是小的,因为实际要比这个大,这就是中国的特点。
  “钱荒”怎么来的呢?“钱荒”的根源还是在大量的国家投资,然后贷款是配套的,投资配套,这个信贷的主体是谁呢?是银行。贷给谁呢?国有企业占大部分,民营企业得不到贷款,或者只能得到很少的贷款。贷不来款,下面的民营企业家,特别是比较小的民营企业家就慌了,因为手上没有资金,资金链断了,到哪儿借钱去?所以我们在广东调查,几乎他们都是超正常的货币储备,用企业家的话叫“现金为王”,有现金都不怕了,所以家家都有超正常储备,货币流通量根本不够。从M1、M2公布的数字根本看不出来,这就是大家需要改变。
  所以说,“钱荒”的问题关键在哪里?就是贷款过分集中在国有企业当中,而它的可放款量就少了,民营企业得不到贷款,害怕资金链断裂,他就超正常储备,这就是中国当前需要改革的地方。
  中国金融改革的“三个目标”
  最后一个问题,中国当前金融改革的目标主要在哪里?三个目标,一个是宏观目标,一个是微观目标,一个是结构性的目标,应该分三个目标来谈。
  从宏观的角度来谈,中国金融业、银行业应该走向市场化。利率市场化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利率市场化不等于利率的自由放任,因为自由放任对经济是有害的。所以,宏观上应该确定的是利率的市场化,也就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所讲的“让市场在调节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微观的目标是两个,一个微观的目标就是银行作为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微观单位,它应该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跟社会效益两个效益的并重就是它的微观目标。它不能只看一个,中国这个环境中一定要看到社会效益。
  从结构性的目标来谈,金融改革应该把重点从虚拟行业转到实体经济中来,因为实体经济比例是最重要的,中国的产品要打入世界,必须有一个自主创新的过程,要帮助企业来实现这样一个技术升级,产业升级的可能。其次,在结构方面应该大、中、小银行,分别以大、中、小企业作为服务对象,就是大银行对大企业,中等银行对中等企业,小银行对小企业,但是所有的大中企业要为最底层的小企业,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服务,对大银行算不上什么,这是表示全社会共同支持草根金融。
  三个目标:宏观目标,利率市场化;微观目标,银行两个效益并重,经济效益跟社会效益;结构目标,向实体经济转移它的重心,并且大中小都能得到照顾。此外,还应该加大政策性银行,中国的政策性银行太少了,而且还弱。政策性银行,比如说支持教育发展,你就成立教育银行,它是一个政策性银行。比如说我们讲开发西部地区,有许多政策银行可以做,所以政策银行应该进一步扩大。
  这就是我今天讲话的内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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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
16:20:52 & 作者:佚名 & 来源: 土易网 & 浏览次数:
摘要:   土地确权若干规定
  土地确权案件在传统行政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目前受案数量仍不少。且,此类案件多数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社会影响非常大,处理不好,往往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同时,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事实审查中调查取证困难,又涉及土地政策的变迁等因素,审查难度通常比较大。因此,探索行政确权案件审理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提高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土地确权若干规定
  土地确权案件在传统行政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目前受案数量仍不少。且,此类案件多数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社会影响非常大,处理不好,往往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同时,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事实审查中调查取证困难,又涉及土地政策的变迁等因素,审查难度通常比较大。因此,探索行政确权案件审理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提高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土地确权案件立案审查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讨:
  (一)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范围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未将土地确权案件作为单独一类案件进行司法统计,而是作为土地案件大类一并统计。因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案件都属于确权案件,包括对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的案件,因为,发证本身也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土地权属案件仅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申请人民政府调处,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包括当事人对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指出的是,除土地确权外,林地确权也属于广义的土地确权案件范围。
  同时,根据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等非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不适用该办法,因此,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引起行政诉讼的,也不属于土地权属案件。
  从上述界定我们可以对土地确权案件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在行政法学上,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行为,被统称为行政裁决行为。而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恰恰是对当事人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裁决类行政行为。因此,土地确权案件的案由我们也可以明确为: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确权包括对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二)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通常情况下,土地确权案件的原告就是政府确权过程中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这类当事人的原告资格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某些情况下,确权案件的原告资格会产生不同认识。例如,甲村委会与乙经济社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政府确权,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乙经济社,甲村委会没有起诉,甲村委会的村民王某以争议地属于其承包地为由,不服政府的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王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又如,A公司与B经济社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B经济社将一片土地交由A公司作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经营过程中,C经济社对项目用地权属提出异议,政府经过调查后将争议地确定为C经济社所有。由于B经济社已经取得A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并分配给所属村民,且经济社主要负责人更换,B经济社不愿起诉。此时,A公司起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对上述两个案件,实践中对王某和A公司的原告资格是存在异议的。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王某还是A公司,两者与政府确权行为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王某与与甲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甲村委会与政府确权行为之间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A公司与B经济社之间是土地租赁民事法律关系,B经济社与政府确权行为之间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王某只能要求甲村委会重新安排承包地;A公司只能与B经济社进行民事诉讼,解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A公司均属适格原告。因为,王某和A公司都是土地使用权人,政府确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王某和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对政府确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甲村委会和B经济社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作为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政府将其承包或者承租的土地确权给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其结果必将侵害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直接受害者,如果还坚持他与政府确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剥夺其原告资格,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是说不过去的。且此类情况的原告资格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与土地确权案件中,在拆迁案件中的房屋承租人、土地房屋颁证案件中的抵押权人、专利无效案件中的专利许可使用权人等等。这些案件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为同一标的,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取得该标的使用权或者其他权益的权利人,均应当具有对行政机关就同一标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复议前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三十条规定仅限于确权案件,对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行为不服,涉及土地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该条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作出解释之前,各地法院对该条的理解和作法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将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的案件,包括颁证、处罚、强制措施等案件均作为自然资源案件,要求当事人根据三十条规定先行复议;也有的法院仅仅将颁发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的案件作为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相反,确权案件却被认为不属于三十条规定的&已经依法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无须按照三十条规定复议前置。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对批复的理解看,上述两种理解和作法都是错误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也就是包括土地确权案件在内的所有确权行政裁决案件。自法释[2003]5号批复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该批复的规定,统一司法标准,在此之前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的,应当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应因此而再审。
  土地确权复议前置问题上还有一个问题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颁布的法律中与行政复议法三十条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例如:《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与三十条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我们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即,林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也要先行复议。但是,也有不同意见,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在确定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适用三十条实行复议前置的同时,还明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的但书内容,《土地法》《森林法》既然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土地法》、《森林法》的特别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凡是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政裁决均应当复议前置,并未附加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但书内容仅仅是对《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后如果有更新的法律对三十条内容作出了不同规定,应当适用新法规定。如果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都排除在三十条适用范围之内,可以说三十条规定几乎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主要是土地、林地确权案件。
  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如果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不属于复议范围等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审查期限不予答复,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或者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诉不予受理通知或者不答复行为,而是直接对原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我们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均有不同理解和作法,该问题也不仅存在于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在所有复议前置案件中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法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一书中就认为,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实质是案件未经过复议,因此,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不能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同时又认为,如果复议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其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后,仍不履行复议职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既然最终未经复议当事人仍有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又何必一定要浪费司法资源,让当事人先诉不履行复议职责行为,复议机关仍不作为才可以起诉呢?且,《解释》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款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对象,而是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不违反该款规定。因此,在复议前置案件中,当事人履行了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而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预期不答复,当事人有权选择权被诉行为和被告。同时,如此理解,也有助于及时解决官民矛盾,建立和谐社会。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即便当事人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以防止当事人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了规避法律恶意提起诉讼。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确实超期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以未经复议为由,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四)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诉讼时效
  一般情况下,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的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可以解决。但是,特殊情况下,也存在难以把握的情形。例如,某县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后,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向县政府提出异议书,县政府收到异议书后,答应进行复查,当事人于是三番五次向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市政府处理,结果,事隔一段时间后政府事又反悔,让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不属于复议申请人自身原因超过诉讼时效,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为由,将政府答应复查至明确表示让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期间排除,计算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如果没有超过,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复议前置程序。海南省人民政府近期通过的《海南省&行政复议法&实施办法》对复议申请期限参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弥补了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期限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不足。至于此时当事人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审查处理。
  二、关于对土地确权行为的审查问题
  (一)土地确权行政主体的审查
  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论是土地还是林地,通常确权行政主体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规定,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也有权处理。《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乡镇政府仅有权处理使用权争议,《土地法》第十六条对此没有限定。但是,由于我国土地制度中不存在个人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因此,尽管该条款对此未作限定,乡镇政府实际上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林地)所有权争议是无权处理的。如果乡镇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应当认定乡镇政府的确权行为属越职权。
  此外,根据审判实践,通常情况下,为了市区土地的统一综合利用,在设区的市中,区政府不具有土地管理权限,因此,尽管区政府也是县级人民政府,由于一些市政府将土地管理权利上收,因此,区政府亦无权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当然,此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也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区政府是否超越职权,而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府的土地管理权限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土地确权案件的证据审查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法律后果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于是,一些法官由此得出结论,只要行政机关超过10天举证期限不举证,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一律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这样适用法律是片面的。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是政府对当事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裁决,至少属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如果仅仅因为行政机关诉讼中的故意或者过失而让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是不公平,第二也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第三,还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四,也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及时开发利用。因此,对土地确权案件,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不能简单地以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排除其他证据的采信,而应当结合第三人举证或者要求行政机关补正的情况,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再作出判决。
  2、关于瑕疵证据的效力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中,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由于不了解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往往形成一些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的证据材料,比如,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等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的声音资料未附文字记录,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等等。对此类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此外,土地确权案件中还会遇到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证据。例如,土地管理部门一名工作人员调查所取得的证人证言、陈述笔录,地籍调查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伪造签名等等,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类似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对违法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或者通过其他证据同样能够证明违法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的,不采信该违法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被诉土地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政府提供的证据违法判决撤销确权决定。
  3、关于土地确权案件审理中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以证明效力较高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通常情况下,不能单独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在土地确权案件中,由于土地使用变迁历史比较长,依靠证人的回忆证明过去几十年中发生的事项,证人记忆会发生某些误差;同时,土地确权案件中证人受各种利益关系的纠葛比较多,受利益驱使,证言的可信性也会大打折扣。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采信政府历史上的相关记载或者书面文字材料,例如,上世纪五十年代初颁发的个人所有土地证、包括民国时期的土地证,以及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权属的记载和处理文件,还有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各地政府进行土地资源调查过程中委托部队拍摄的航拍图、绘制的地形图等,这些原始资料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历史上土地的权属和使用状况,以此类证据作为争议地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能够更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
  4、关于行政机关诉讼中主持当事人进行现场指界所形成的地籍调查表的证明效力问题。地籍调查表是土地确权案件中对争议地四至范围、面积进行确认的最重要的证据。但是,实践中,由于土地管理部门调查过程不规范,审判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对地籍调查表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从而造成确权决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为了弥补此类不足,土地管理部门往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组织当事人重新进行现场指界并重新制作地籍调查表。对新的地籍调查表的证明效力应当如何理解?有人认为,这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擅自调查取证的行为,应当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并非不准许其在诉讼中与原告进行协商,妥善解决争议。地籍调查并非完全是对过去事实的恢复,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四至的妥协认可,因此,对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重新签字认可的地籍调查表应当认为是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一项协议,而不是重新调查所取得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采纳该项协议作为解决实体权属纠纷的依据,但是,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土地确权决定合法的根据,毕竟该项协议是在土地确权决定作出后才取得的。
  (三)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1、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选择适用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适用法律除土地法、土地法实施细则、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草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适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争议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此外,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和较大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也都制定了在辖区内实施的土地确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例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等。根据优先适用上位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确权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行政程序规范较为原则,而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规定则较为详尽和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土地确权案件通常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了便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确权行为也应当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审查标准,除非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直接抵触。但是,在如何理解抵触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片面理解法律条文的情形。例如,在处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上,有人就提出,土地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土地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项却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又根据土地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将处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农民未开垦的原始林地、荒山、荒地、滩涂或者开垦不满一定期限的土地均规定为国家所有,并有此得出结论,土地法实施细则和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规定与土地法第八条规定相抵触,不得适用。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土地法第二条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非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一律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九条就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1986年颁布的土地法第十条又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由此不难看出,根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土资源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将农村和城市郊区农民未开垦使用的土地或者使用不满一定期限未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这些规定与土地法第八条并不矛盾。
  2、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选择适用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多数是对国土资源部规章的实体处理规则根据本地方的特殊情况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只要不予上位法抵触,我们认为都是有效的,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适用。但是,有时,在处理程序上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可能作出了比国土资源部规章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而当地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的过程中没有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作出确权决定,地方政府如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作出判断?例如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这两条规定文字上有所区别,但是,实践中却时常发生冲突。确权案件不作实地调查的案件几乎是零,进行实地调查必然首先要对争议地范围进行确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府进行权属界限调查,却没有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时,可以辩称,当事人在确权过程中未对争议地四至提出异议,原本是没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所以,政府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场,不违反法定程序。我们认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实际上是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程序作出了比国土资源部规章更为严格的规定,海南省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海南建省时间短,历史上几次土地确权颁证活动,海南均未全面铺开,争议地四至不清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二,要求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现场指界,有利于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作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这条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海南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确权纠纷过程中提出的更高的程序要求,因此,海南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如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以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作为拒不执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理由,海南省政府规章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我们主张,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对土地确权行政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作为判断土地确权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四)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行政程序审查
  土地确权案件属于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在于依法调处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而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职能。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确权行政案件目的并非简单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还应当重视审判结果要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的解决,定纷止争,稳定社会关系。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土地确权行为时,可以严格依法审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但是不易轻易认定土地确权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着重强调对土地确权决定的实体审查。发现土地确权行为存在不足以影响实体处理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的轻微程序违法问题的,可以认定该确权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要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判决问题
  (一)关于维持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维持判决。但是,如何理解和适用维持判决的条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中,应当有不同的解释。诉讼类型化是国外司法审查理论和实践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对土地确权类行政案件而言,由于该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诉讼中也不得不重视纠纷的解决,因此,判决应当更多地考虑确权决定的处理结果是否公证合法。如果经审查,确权决定仅仅存在枝节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存在适用法律上不够明确混杂,过多引用法律条文或者未在文书中明确引用所适用法律条文;又或确权行为存在程序上瑕疵的,都不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简单撤销确权决定。对于上述瑕疵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指出,同时强调由于上述瑕疵不足以否定确权决定的合法性,且确权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最终判决维持被诉确权决定,终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有些情况下经审查,行政机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出现明显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是,经第三人举证,或者法院调查取证,根据弄清的事实,或者重新适用的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又或撤销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确权决定让行政机关重作,几种情况即便撤销重作同样也会得出与被诉确权决定相同的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出确权行为的违法之处,限期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吸取教训。
  (二)关于撤销判决
  在确权案件中,撤销判决应当慎用。因为,撤销判决的结果是让土地权属纠纷又回到了起点,撤销被诉的确权决定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为了达到人民法院审查土地确权行为既体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原则,又体现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关系的价值功能,在确权案件中采用撤销判决必须做到以下两点:第一,经审查,确权决定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存在重大错误,必须予以纠正的。这里主要是从案件的实体处理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审理之后,认为确权决定本身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或者根据第三人举证,也无法查清土地确权纠纷的主要事实的,或者根据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认定事实与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截然不同的,且确权决定实体处理结果不正确的,可以认定被诉确权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确权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查清了事实,根据查清的事实,被诉确权决定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确权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被诉确权决定,而应当从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节约行政成本和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采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第二,判决撤销被诉确权决定的,人民法院必须同时判决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这一点同样十分重要。实践中,常常有未判决重作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自觉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但是,如果没有判决重作,行政机关又拒绝重作,就可能引起新的不作为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所以,为了强调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的法定义务,及时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撤销确权决定的同时,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限期的时间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对确权行为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该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此外,在撤销判决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尽量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阐释,给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作必要的引导和限制,尽可能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指明方向。切忌在诉讼中单纯合法性审查,找到确权行为中的某一点违法,一撤了之。
  (三)关于土地确权复议决定的判决
  确权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如果复议机关撤销确权决定,人民法院审查对象将会变更为复议决定,被告为复议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复议机关单纯强调复议是对确权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忽视解决纠纷功能,甚至复议决定错误地撤销了原本正确的确权决定的情形。按照《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按照这条思路判决,也能够解决部分权属纠纷问题。但是,如果复议机关拒绝或者延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寻找其他理由再次撤销原确权决定,该项纠纷就有可能进入无尽的循环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我们认为,审查复议决定离不开对原确权决定的审查,犹如二审审查一审判决,同时还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一样。那种认为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的仅仅是复议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因此,不得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表态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是完全不相符合的,实践中根本不能设想如何会存在仅仅审查复议决定,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形,因为,复议决定就是建立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予以否定性评价基础上才形成的。鉴于此,我们建议,在与《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寻求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首先,在诉讼当事人部分,将原确权决定的作出机关作为案件第三人纳入诉讼。原确权机关显然是与被诉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符合第三人的特征。同时,将原确权机关纳入诉讼程序,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单纯依靠被原确权决定赋予权利的原告来证明原确权决定的合法性,该原告毕竟不是确权行为的作出主体,显然掌握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原确权机关充分。第二,如果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原确权决定正确,复议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直接判决维持原确权决定,这样必然减少累诉,节约行政和诉讼成本。
  (四)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
  土地确权案件属于行政裁决类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解决的原本就是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传统审判领域。只是法律授权政府对土地确权民事纠纷先行处理,因此,这类案件才由民事转化为行政案件。且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所关心的主要还是土地权属的归属问题,至于确权决定行为是否合法,对原告和第三人而言,只是实现其土地权属权利的一种手段而已。站在这样一个本质的立场上去认识土地确权案件,我们才能够真正帮助各方当事人化解矛盾,实现诉讼的根本目的。正是从这样的认识出发,我们认为,应当在确权案件中鼓励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确权决定的同时,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给予当事人释明。土地确权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上的唯一障碍是有些人提出的土地法等法律中将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权限授权给了人民政府,并由此认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权属纠纷不再享有裁判权。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土地确权纠纷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确不易受理。因为法律确实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由政府处理。但是,政府处理之后,当事人不服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实际上政府已经对土地确权纠纷作出了处理。法律规定的政府处理程序应当理解为一种先行程序,而不是一种不可撼动的绝对行政权力。先行程序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的民事性质又恢复到原先的本色。此时,当事人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再受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政府先行处理程序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民事纠纷直接作出权属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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