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答辩书的重要作用有哪些

    今年5月1日,新《商标法》正式施行。本次修法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了里程碑式的改革,商标异议审查工作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商标局异议形审处的一名普通审查员,通过新法实施前后商标异议审查的亲身经历,我有几点粗浅的体会与大家探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首先,商标异议审查的重要性提升了。新法规定,如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即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可依法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取消了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的流程,被异议人在商标不予注册时的救济途径和旧法保持一致。这一方面缩短了异议审查的流程,另一方面也使得异议制度的重要地位更为凸显。事实上,今年5月以来异议申请数量节节攀升,预计2014年异议申请将超过4万件(2013年为3.4万件)。在新法对异议主体范围作出限定的情况下,异议数量仍逆势增长,充分体现出异议制度对当事人的重要性。群众的期待对我们的审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有更强的责任意识与使命意识。
    其次,商标异议审查的难度增加了。旧法规定任何人在异议期内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异议审查工作的重心是异议申请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否明确、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等。新法则规定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或任何人可以绝对理由提出异议,同时将异议理由的范围限定于特定的条款,这一改革使得商标异议审查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以我从事的异议形审工作为例,到底哪些是在先权利、利害关系如何判断、相关证据应达到怎样的证明度、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和补正的适用界限、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竞合的处理等,都是《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立法时所无法穷尽的细节,但都是我们在审查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有的需要根据立法精神深度诠释法律,有的需要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统一标准,有的需要在个案裁量中综合权衡,还有的需要在未来修法中不断完善。可以说,新法的异议审查对所有审查员都是一门需要从头学起的新课程。尽管在5月前我们已经组织多次学习,但是实际情况总是比理论更复杂,我们应保持长期的研究精神和审慎态度,确保审查质量。
    最后,商标异议审查的针对性增强了。与旧法的异议审查制度比较,新法通过限缩异议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与救济途径,将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改为商标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等方式,增强了异议审查的主动性。新法的立法宗旨对审查员依职权遏制异议人的恶意异议、被异议人的恶意抢注等具有重要意义,既有效避免异议制度沦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也回归了异议制度的私权救济属性,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例如我在异议审查中,会更加注重在先权利本身的真实合法性,注重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将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市场秩序的维护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上。
    总之,异议制度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们需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分钻研新法精神,积极总结实践经验,为不断深化改革、提升服务效能而努力。□商标局异议形审处 李希盛眼眸深邃、轮廓分明、身材颀长,活生生的一幅画。
这在监狱民警看来,那么令人不可思议。
  顾名思义,商标异议申请,就是对已经通过商标局审查,进入公告期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以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 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异议申请的好处:
  1、异议申请是防止自身商标被淡化、被弱化、被丑化以及被他人傍名牌的重要途径。
  2、异议申请是防止他人抢注,损害权利人商标、版权、字号等在先权利的重要途径。
  3、异议申请是商标法赋予社会公众对即将授权商标表达自己主张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只有充分行使,才能维护自身利益。
  4、异议申请是当事人阻止初审商标不能注册的最佳途径,由此可以阻止或延缓竞争者推出新产品(当然,我们不建议为了达到目的而恶意提出异议申请)。
  那么重点来了?为什么对于企业商标管理来说,2015年商标异议申请尤为重要呢?
  根据《2014年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的数据,2014 年,商标注册申请量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228.54 万件,首次突破 200 万件大关,同比增长 21.47%,再创历史新高,连续 13 年位 居世界第一。(下图为近16年的商标申请总量表)
  作为现行《商标法》实施的第一个年头,商标总量增长迅猛可喜可贺,但是对于企业商标管理来说,可谓任重道远。商标注册总量倍增,近似商标或者与企业商标有关联的同族商标亦随之增长。这时候为了防止企业商标的显著性被稀释,为了防止企业商标权利被他人侵犯,就不能完全依靠商标局的审查员(审查员同志们辛苦)。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当商标局审查员对某商标的理解不同于申请人时,可能侵犯企业已有商标权的商标申请会通过初审,进入公告期。当然侵犯企业已有商标权的情况还有很多,就不一一列举。
  这里重点要说的是,2014年申请的商标,目前已经陆续进入公告期(新《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初审不得超过9个月)。这时候就是要考虑企业商标管理能力的时候了。什么样的商标会对已有商标产生影响,会产生多大影响,要跟踪每期商标公告,要作出报告,汇报给决策层。是否异议?
  如果要异议,一定要记住,商标公告以后,异议期只有短短三个月时间,过时不候。
  2014年作为中国历史商标注册商标总量最多的一年,老高负责任的告诉你,2015年就是中国历史上需要提出异议最多的一年。如果你没有抓住机会,可能丧失的就是你已经拥有权利的商标权。
  商标异议的收费:
  商标异议国家商标局授权官费为:1000元人民币/商标。
  委托代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的,行业价老高推荐2000元/商标起。当然,上不封顶。哈哈。
  当然,考虑到很多企业对商标监测等事情有心无力,或者说不懂或没有专人负责的花,亦可以全权委托专业代理机构来进行监测,如此就可以更完善的保护企业商标权。年度委托费,双方协商决定。
  如果你的企业有商标方面的任何问题,你也可以加老高微信aogo66,我们互相学习,互相沟通。
  文/高锦荣,万文知识产权员工,商标观察员,商标代理人 ,钛媒体、百度百家等商标专栏写作者;微信公众号:chinabiao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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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异议有啥作用吗?
  商标注册异议有啥作用吗?关于商标注册异议的内容网顾问为您介绍。注册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公正、公开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商标注册审查质量。  商标异议的内容范围很广,既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或商标不具显著性,还包括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等。提出商标异议的可以是任何人,即:既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非商标注册人,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异议人可以是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法人。  异议的内容,主要有两种:  一是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二是认为该商标违反禁用条款。  注册商标异议的作用:  一、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  二、保护商标初步审查人的在先申请权;  三、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商标注册异议的作用中细软商标注册网顾问先为大家介绍到这里,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注册商标异议的内容可以到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执咨询,中细软支持多平台服务,包括商标服务平台、专利服务平台、版权服务平台、国际服务平台、商标超市平台、专利超市平台、知识产权管理软件、知识产权评估服务平台等等服务,为您提供一站式方便的服务。  中细软商标注册网官方网站  24小时咨询热线400-700-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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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申请
发布时间: 11:30:11 浏览:1399
商标异议程序是什么?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请求商标局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由商标局依法进行裁定的制度。
商标异议程序是商标局依申请而履行的行政行为。异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主张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答辩,商标局对双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裁定异议主张是否成立。商标异议程序以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为主导,审查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判断。
无论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商标异议程序,双方当事人都要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将影响审查人员的自由心证,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将对裁定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有原件,还有复印件。复印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怎样的效力,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复印件是否具有同等效力等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也是商标异议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并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何提出商标异议?
《商标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上述规定对商标异议的提出中的四个问题作出了规范。
第一是限定了异议对象。异议对象包括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和经商标局驳回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这一限定表明,对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限定的实质,是将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和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审定的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向全社会征询能否核准注册的意见。
第二是把提出异议的时限限定在自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虽经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和虽已公告但自公告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规定在客观上保证了工作能正常进行,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也使想提异议的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初审公告的商标信息。
第三是规定了提出异议的主体是任何人。&任何人&作为行为主体,在法律上是最宽泛的概念,涵盖了全世界范围内所有的组织和个人,没有除外者。这&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与异议对象有利益冲突的在先权利的尊重,它给予了一切想对异议对象提出异议的人&想提就提&的权利。在实践中,未行使这一权利的是没有及时得到异议对象的信息和没有支付商标异议规费能力或者不愿意支付又不能获准免费的人。
第四是对提出异议的内容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表明对异议的内容没有任何限制,可以理解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所不言&,它赋予了捉异议的人最大的民主。&异议&一词的原意是&不同的意见&,而在商标异议中则是清一色的反对意见,无一例外地都是主张初审公告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实践中,所提异议的内容从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禁用条款、与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五条所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审查不当,&直到应遵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不限定商标异议内容的结果是,在给了提出异议的人最大&言论自由&的同时把异议裁定的难题留给了商标局和商评委。
商标异议复印件法律效力?
复印件、复制品,主要是指书证中正本和副本的复制文本,物证中原始物证的复制物证,以及视听资料中的复制版本等。
原件、原物是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产生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中,是第一手资料,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复印件是传来证据,经过复制、复印等中间环节,是二手资料。由于复印件在中间环节中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的失真或遗漏,乃至人为变动,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复印件形式出现的证据存在着被伪造的可能性,甚至给审查机关造成无法鉴定真伪的难处。因此,与原件、原物等原始证据相比,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就会下降很多,效力较弱。
一般说来,证据应当具有3个特征: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复印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应是法律关系变化过程中客观遗留下来的物质,无论它的表现形式如何,它都是客观的,非事后加工而成。复印件则存在着事后加工、伪造的可能。利用现今的科技手段对原件、原物进行加工、修改、合成等已不是技术难题,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很难鉴定真伪的。复印件存在着因事后加工而丧失证据真实性的可能,形式的瑕疵导致了其在实践中证明效力的减弱。这一点最易被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也是审查人员最难判断的。
由于复印件存在先天性缺失,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的复印件、复制品都不应被审查人员采信,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呢?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作出直接排除的规定,但区分不同情况,对复印件的效力作出了一些限制。
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商标异议程序和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相同,以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原物作为常态。但是,以上的程序并没有必然排除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反而是在一定条件下确认了提交复印件的合法性。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法律明确认可了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应毫无疑问地具有证据效力。
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复印件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能否在实践中获得同原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呢?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复印件作为二手资料,存在中间环节原始资料的缺失、遗漏、伪造等可能性,形成了复印件作为证据的瑕疵,因而复印件不能与原件具有等同法律效力,其证明力要弱于原件。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可见,在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其作为传来证据的法律效力始终弱于原始证据。
如果承认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具有相对较弱的法律效力,那么这个相对较弱的效力是何种程度的弱势?是否一经对方当事人质疑,该复印件的法律效力即告丧失,还是因而产生后续的举证责任?无论商标异议程序还是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都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可见,对于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有对方当事人的质疑不能构成对复印件效力的排除,对方当事人必须依据一般证据法规则进行充分举证,否则,仍应认可该复印件的证明力。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通常情况下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识别其真伪上存在一定难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律强调了原件、原物的重要性。但是,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比如原件遗失、损毁等,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的关系的情况,也经常发生。此时,复印件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就更加复杂。
(一)对方当事人认可待证事实的情况
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的事实明确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是为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给予认可,则实际上就免除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间接认可了该复印件的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普遍确立了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相似的制度。
1.明示的认可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这既是法律进步的表现,又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商标异议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较近似,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是以双方当事人为主导的审查程序,因而,双方抗辩是该程序的主要模式。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过程,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以抗辩为主导的模式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异议审查效率,节约审查资源。
因此,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示认可案件事实,就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也应认可,审查人员无权要求当事人核对该复印件或对该复印件的真伪等提出质疑。此外,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否则,审查人员仍有依职权进行审核的权力。
2.默示的认可
认可,以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事实陈述作出明确、积极的肯定为一般样态,这种情形被称为明示的认可;而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后消极的不作为也被各国法律赋予自认的效果,称之为拟制自认。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上也有类似规定。《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民事诉讼法》默示的认可是否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呢?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异议程序是否必须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实践中大多是书面审理。受制于书面材料的繁琐及当事人、代理人各不相同的法律素养等实际情况,且缺少审查人员当面的&充分说明并询问&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商标异议程序如果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认可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许会导致审查人员妄自揣测当事人意愿的情况。如果审查人员的揣测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并因此产生更复杂的权利纠纷,造成更多的商标异议复审等后续程序,就完全背离了设置默示认可制度的初衷。其次,因为商标异议程序存在特殊性,所以实践中常须对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情况进行举证,出示诸如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货单据、税务发票等。同时,因为这些很多都属于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外人无从知晓,所以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存有疑虑,也很难对该复印件的真伪等提出具体的质疑理由,最多是对复印件作为证据本身的效力提出质疑。因此,笔者认为以现有商标相关法律的情况来看,一般民事诉讼法上的拟制自认不应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此时承认拟制的当事人的认可可能会导致更多的实际的不公平。当然,现阶段不具备的条件也为以后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空间,比如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开庭审理,经审查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可以赋予认可的效力,又如书面审理中可以加入审查人员的特殊书面说明和询问等。
(二)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待证事实的情况
当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待证事实,乃至对该复印件本身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时,该复印件是否就丧失了法律效力呢?
首先,如前所述,一方当事人对复印件法律效力提出质疑时,应附加相应证据支持,由审查人员加以审查,认为理由充分,足以形成对复印件的效力质疑的,支持其主张,并要求被质疑方提交有关证据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其次,关于附加的理由须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证明标准设置不应太高。无论《民事诉讼法》或《商标评审规则》都规定当事人应出示证据原件,并以此为证据的一般样态。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能出示原件时,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时,其证明力就当然减弱。这一规定符合一般法理要求,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减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正如著名法学家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此时,从立法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对该复印件效力的质疑顺理成章,合情合法,即使不附加理由也应支持。但是,从实践中诉讼效率以及实质公平角度来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就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样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否则,一些人也会借机钻空子,利用这个理由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从而失去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当事人应附加相应证据支持,该证据标准只要达到足以构成对复印件效力的怀疑即可,而不用形成对复印件效力的充分反驳。
当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时,被质疑方应提交证据原件,或举证证明自己复印件的效力。但在实际中,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原物体积较大搬运不便等,当事人可以不出示原件、原物。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顺利出示原件、原物或可以举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当然不必提出质疑。但对方当事人无法出示原件、原物,又不能证明自己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如何处理呢?此时审查人员的考量就比较复杂。首先,审查、判断该复印件是否孤证。如果是孤证,则依程序法一般规定,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但实践中不排除该复印件可能对审查人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则不能举证一方须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该复印件不是孤证,并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审查人员则须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确有因主客观原因发生灭失、遗失或者从形式上已不复存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并非对复印件、复制品的效力一概排斥。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未排斥复印件证据的效力,复印件证据在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同样有证明作用。如果这些复印件证据并不是单独、孤立的证据,它们与待审案件中其他已被确认证据效力的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的或系列性证据材料可以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对于待审事实的证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标准,那么审查人员就仍可确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中&但书&的规定就是对一定情况下原件缺失时的复印件证据效力的补充规定,也是审查人员认定复印件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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