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经过同住人同意将公房空挂户口和同住人买断产权赠与他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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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赵C系原告黄A之母,被告黄D、黄E系被告赵C之孙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底依照“九四方案”由被告赵C作为购房人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在相应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原告黄A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在相应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有两原告及被告赵C的姓名。日,三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黄D、黄E名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但被告黄D、黄E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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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丁乙及案外人孙某某都是刘某某的子女;孙某是孙某某之女,齐某某是孙某之女;高甲是丁甲之子,高乙是高甲之女;丁丙是丁乙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居住面积6.9平方米,承租人为刘某某,早年户籍有刘某某和其配偶丁某,以及丁甲、丁乙、孙某某。1970年,因孙某某复员,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该户家庭获得增配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面积11平方米,以下简称昆明路房屋)。1986年,因该户家庭居住困难,有关部门同意昆明路房屋套配952弄房屋(居住面积22.50平方米),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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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
张浩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上海知名律师,从事法律工作10多年,积累了丰富的法庭实战经验,多年来,张浩律师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良好的社会关系,使得代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时游刃有余;了解审判尺度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咨询电话:,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来访需提前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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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经过同住人同意将公房买断产权赠与他人是否有效?
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赵C系原告黄A之母,被告黄D、黄E系被告赵C之孙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底依照“九四方案”由被告赵C作为购房人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在相应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原告黄A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在相应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有两原告及被告赵C的姓名。日,三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黄D、黄E名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但被告黄D、黄E并未支付该款。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黄D、黄E名下。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共同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房屋调配报批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本案中,被告赵C的真实意思是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赠送给被告黄D、黄E,只是为了避税等原因以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黄D、黄E名下,买卖系争房屋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D、黄E亦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另外本院注意到,系争房屋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买该房时尚有其他同住成年人,三被告的行为亦会损害其他共有产权人的权利,故三被告就系争房屋所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黄D、黄E无权依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被告赵C名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C、黄D、黄E于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赵C、黄D、黄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为被告赵C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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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产权人能否私卖同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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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未经母亲张老太同意就将同住的公房卖给他人,并拒绝将房款分给母亲。无奈之下,七旬高龄的张老太一纸诉状将儿子、儿媳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返还三分之一的房款。经过审理,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老太的诉请,判决王先生夫妇向张老太支付20万元。
【律师说法】
2007年3月,王先生工作单位调配了一套公房给王先生夫妇和母亲张老太一起居住。后来,王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在没有征得张老太同意的情况下,就代她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上了张老太的名字,并加盖印章。之后,王先生用5万多元买下了该套公房,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3年7月,王先生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孙先生。
张老太认为,儿子王先生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下了该公房的产权,并将孙子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该同住的房屋。为此,张老太认为儿子儿媳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求儿子儿媳返还出售房屋所得的三分之一房款。
王先生辩称,自己不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公房是他单位所分配,母亲对该房屋仅享有居住权。他卖房时母亲也是同意的,且他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
刘女士辩称,婆婆张老太曾经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丈夫王先生所有,现在她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王先生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并称张老太对于王先生买下该房屋的产权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据此,不同意张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该房屋的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而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出售的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购房过程是清楚的,当时也同意由被告代为签字盖章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法院根据该房屋售价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本文来源:今晚网-今晚经济周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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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售后公房产权人对同住人是否有安置义务
日 | 发布者:汤容滨 | 点击:411 |
摘要:&&拆迁时售后公房产权人对同住人是否有安置义务?售后公房原本是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权利人按政策价(非市场价)取得房屋的产权。售后公房从理论上讲就是产权房,产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
& &拆迁时售后公房产权人对同住人是否有安置义务?售后公房原本是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权利人按政策价(非市场价)取得房屋的产权。售后公房从理论上讲就是产权房,产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其中的“被征收人”在上述细则第五十一条中被定义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产权人)。“房屋使用人”被定义为“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而“共同居住人”被定义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再对细则第四十四条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推论:产权房拆迁时产权人仅对房屋使用人具有安置义务;公有住房拆迁时房屋承租人仅对同住人具有安置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售后公房中有同住人(符合同住人条件)但该人在拆迁时已不再占用房屋(不符合房屋使用人条件),那么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无需负责对该同住人的安置。这种推论是错误的!因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区别于商品房产权人最大的不同是购买房屋产权时的价格。售后公房的产权人购买产权时须经同住人同意才能按政策价格购买房屋产权,购买产权后原同住人仍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拆迁时售后公房产权人对同住人仍具有安置义务。 & & 附: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 案情简介:王某丙系夏某某的女婿,王某甲系王某丙之子,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夏某某丈夫王A(于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系由王A单位上海针织公司于1981年9月分配。《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单核单》载明:户主A,家庭主要成员夏某某、周某某(系夏某某母亲)、王B(系王A、夏某某之女),现在住房跨龙路XXX弄XXX号二楼,拟配住房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 2001年,王某甲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并登记为产权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夏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丙3人户籍在册,其中夏某某户籍于日由上海市跨龙路XXX弄XXX号迁入,王某甲户籍于日由安徽省合肥市迁入,王某丙户籍于日由安徽省合肥市迁入。王某乙于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王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夏某某、王士荣原在系争房屋居住,于1995年迁至平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凉路房屋”)居住。 2015年3月31日,王某丙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6.5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59,039.62元,装潢补偿32,613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签约面积奖46,59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整体签约奖20万元、自购房补贴465,90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783.9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5,4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7,703.08元。上述款项共计3,119,729.98元,已由王某丙领取。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确认征收补偿款系由王某丙帮王某甲代领。 2015年10月,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夏某某分得征收补偿款264,000元,由王某甲、王某丙共同支付。 原审另查明,1993年6月,王A的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向王A增配了平凉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为东长治路(注:应为“东余杭路”,原审系笔误)598弄32号,租赁户名为王A,家庭主要成员为夏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租赁户名为王A,家庭主要成员为蒋某某、王某某。1994年11月,王A将平凉路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并登记为产权人。 裁判原文节选:原审法院: &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王某甲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并应负责安置系争房屋使用人。夏某某户籍自系争房屋分配时即已迁入,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从未迁出,虽然夏某某自1995年开始在王A增配的平凉路房屋居住,但根据住房调配单明确记载,夏某某并不是平凉路房屋的受配人员。故夏某某应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应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其征收安置利益由法院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予以酌定。加之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情况,夏某某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有一定的贡献,法院酌情确定夏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64,000元,由王某甲负责支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某某征收补偿款264,000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在购买为售后公房后,登记产权人仍对同住人负有保障居住的义务。系争房屋原系夏某某丈夫王A承租的公有住房,夏某某户籍一直在此处,从未迁出。虽然王A之后增配了他处房屋,但受配人员并无夏某某,夏某某随夫居住之行为不能说明其又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二审庭审中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必须征得夏某某同意,此节事实亦可加以印证夏某某并未丧失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此,王某甲等人认为夏某某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夏某某主张其本人应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审法院亦是在此范围内进行处理,并不涉及卢某某。若卢某某认为其有权主张,亦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某甲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了卢某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上诉观点,本院无法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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