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建筑公司职务侵占报案材料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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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报案材料怎么写?
我们公司的一个股东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借支、采购、出售成品不上账等手段,侵吞了公司财产总计达到了10450元,我不知道这个算不算?如果我要去报案,怎么写报案材料?
律师回答地区:广东-韶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75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好,你要先弄清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你这个数额较大构成了这个罪。 17:50地区:广东-广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98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按理说,报案材料没什么很规矩的范文,公安机关有专门的稿纸,去了之后,他们会边问你案情,边做笔录, 不过你在去报案的时候,如果写清楚报案的文书材料,这样更有助于立案,因为他们一般不想立案,一旦立案,那么数量上有了,他们就会想法去破案。当然了解些文书格式会更好。每发生一次事件就报一次110,可以将所有的案情经过写一个情况反映给公安部门,如果还不重视,可以到主管部门去投诉,或者请舆论监督。 17:51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028-6***帮助网友:967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给你提供一个范本,可以参考着写。  
报 案 材 料  xx市公安局:  我叫xx,xx省xx市人,中共党员;我妻子张xx,湖北省xx市人,xx市政协委员。我们夫妻在xx就与xxx经常有业务往来。经考察后我们认为在xx投资实业会有更大发展,亦可为x经济发展贡献绵薄之力,哪知到了十堰后被武xx采用各种手段侵吞公司财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濒临破产:  我通过我妹妹杨xx同事王xx认识了王xx妻妹夫武xx,通过几次接触,武xx见我办厂心切,就说他朋友多,业务广,与我合伙办公司肯定能赚钱,我们于20xx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我与武xx各出资20万元作风险金,我另出资110万元购xx资产,武xx负责挂靠及联系业务;后因武xx找不到挂靠单位,我们于20xx年3月26日注册了《xx贸有限公司》,我与武xx各持50%股份。自合伙至公司成立,其实武xx一分钱都未投资,全部注册资金都是我一个人投入,我现在实投入资金130万元,最多时投入170万元。公司成立后,武xx一伙人把持公司人事、财务大权,将我架空,以达到霸占我公司的目的。同时武xx在公司里也积极策划,侵吞公司财产:  1、武xx私自将公司改装好成品车让客户夏xx,张xx提走,  本人连客户是谁都不知道,更谈不上找客户收回货款了,这一切都是武xx一个人在操作,本人根本不知晓,武xx将货款收到后也不在公司上帐,而是将该笔货款装进了自己的腰包。  注:夏xx壹辆计27600元、张xx五辆计xx元、合计xx元。  2、20xx年3月10日武xx以租厂房、拉设备为由找公司借款xx万元,除他自己说明花了xx元用于以上开支外,剩余xx元至今未说明支出去向,公司成立后我不想将该xx万元作为武xx欠公司的债务而造成股东不合睦,就将该借款作为武xx借款列支;但是武xx既不向公司说明该款用途,也不积极偿还该款,至此武xx以将该笔资金(xx0)据为己有;  3、20xx年4月28日武xx以购买油漆为由在公司借支2万元,实际上报xx款xxx4.60元,剩款1xx85.40元无任何支出凭证,至今该款项武xx尚未归还;  自公司成立后我多次与武xx协商,但武xx均以恶语相加,今年4月份威胁说要我小心点,逼我出让公司;5月27日我被逼无奈将公司转让给他时,他还威胁说:“你家里人的所有地址我都找到了,到时你们一个都跑不了!”武xx不但把持公司,现在我和家人连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更不用说经营公司业务了。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兼监事武xx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借支、采购、出售成品不上帐等手段,侵吞公司财产总计达xx485.4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且还对我和我的家人以人身安全相威胁,我们生命安全都臵于武xx的魔掌之下,诚望公安机关依法对武超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时挽回我公司的损失!  
报案人:刘xx   
20xx年6月10日 17:53归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归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遂昌县人民法院&&&&&&&& &&&&浏览:2204次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12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归某。因本案于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犯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及其辩护人朱浩松、姚佳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日,被告人归某以其本人和陈某甲(系被告人归某母亲)的名义出资成立上海盈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昊工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归某。
2010年12月,被告人归某到遂昌荣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该公司更名为浙江荣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日,该公司更名为浙江荣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荣凯公司”)。
2011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归某利用担任荣凯公司副总、常务副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采购催化剂(高纯三氧化钼和雷尼镍)的过程中,以进货渠道需保密为由,增设遂昌永辉机电设备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机电”)、盈昊工贸为进货环节。被告人归某以盈昊工贸的名义购进催化剂后,将该催化剂直接或者经永辉机电“出售”给荣凯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归某通过大幅提高价格和虚报部分高纯三氧化钼重量(实际重量为包装载明重量的98%)的方式,侵占荣凯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625901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
日上午,被告人归某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共计1625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归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张某(荣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和吕某(荣凯公司销售副总)事前已知晓盈昊工贸是其控制的公司,其赚取差价的行为是经张某和吕某同意的,且其提供催化剂的价格比荣凯公司自身采购所须支付的价格要低,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其用高纯三氧化钼替代三氧化钼为荣凯公司节约了数百万元的成本。
辩护人朱浩松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1、被告人归某通过盈昊工贸赚取差价与其自身是否任职荣凯公司的副总无关,荣凯公司在向盈昊工贸采购原材料之前因生产需要一直在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原材料,被告人归某作为荣凯公司技术方面的负责人,为了给荣凯公司节约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益,在与张某协商后以盈昊工贸为供货方,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非常明确,属于自由买卖,盈昊工贸赚取差价合理合法;2、被告人归某作为盈昊工贸的控制人,对自己公司的进货价格有保密的权利,其没有义务将进价告知永辉机电或荣凯公司,且盈昊工贸供应给永辉机电或荣凯公司的价格是双方自愿接受的价格,双方的买卖是自愿的。盈昊工贸是被告人归某于2007年9月在上海设立的,业务对象虽然不多,但也并非就是永辉机电和荣凯公司,当然不可能是为了侵占荣凯公司的财产而设立;3、张某和吕某对盈昊工贸是被告人归某控制的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确知道的,也就是说他们同意和认可被告人归某以盈昊工贸的名义进行交易。
辩护人姚佳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1、盈昊工贸、永辉机电、荣凯公司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赚取的利润由各方享有。如果永辉机电和荣凯公司认为盈昊工贸的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或者超过市场价的部分已超过因保密而可能获得的利润,那么永辉机电和荣凯公司都有权利终止合同,故起诉书指控的1625901元不应认定为荣凯公司的财产;2、被告人归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货渠道的增设,是被告人归某与张某、吕某协商确定的,被告人归某没有权利单独决定增设进货渠道,整个过程是盈昊工贸、永辉机电及荣凯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通过交易所赚取的利润也由各公司享有,被告人归某并未直接占有该部分财产;3、参与买卖的并非是被告人归某,而是盈昊工贸,赚取利润的主体也是盈昊工贸和永辉机电;4、为了对进货渠道进行保密而增设盈昊工贸和永辉机电为进货环节是经被告人归某与张某协商一致同意的,且吕某至少已于日知道被告人归某与盈昊工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故被告人归某没有非法占有荣凯公司财产的目的,盈昊工贸系因履行保密义务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并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项目合作协议;张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日,被告人归某与其母亲陈某甲在上海出资成立上海盈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昊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归某。
2010年12月,被告人归某前往遂昌荣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日,公司更名为浙江荣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日,公司更名为浙江荣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荣凯公司”)工作。在2011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归某利用其实际担任荣凯公司副总、常务副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催化剂(高纯三氧化钼和雷尼镍)的过程中,以进货渠道需要保密为由,增设盈昊工贸和遂昌永辉机电设备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机电”)为进货环节。被告人归某在以盈昊工贸的名义购入催化剂后,再由盈昊工贸通过大幅加价和虚报部分高纯三氧化钼重量的方式将催化剂直接或者经永辉机电“出售”给荣凯公司,从而侵占荣凯公司财产共计1625901元。
日,被告人归某主动到遂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归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证明:盈昊工贸的基本情况以及现任执行董事为被告人归某。
3、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荣凯公司的基本情况。
4、证人周某甲(荣凯公司董事)、吕某(荣凯公司销售副总)、张某(荣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归某在荣凯公司任职期间,虚构进货渠道需要保密的理由,增设其实际控制的盈昊工贸为进货环节,从而侵占荣凯公司财产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归某系母子关系,且共同在上海成立了盈昊工贸,但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盈昊工贸是一家本身不从事生产和加工的贸易公司,一般没什么业务。
6、证人吴某(被告人归某前妻)的证言、增值税发票清单及附件,证明:盈昊工贸成立于2007年,当时被告人归某用其母陈某甲的身份办理注册;盈昊工贸是一家贸易公司,本身不从事生产和加工,业务对象主要是被告人归某在遂昌工作的公司,当初被告人归某对遂昌的公司隐瞒了进货渠道以及盈昊工贸购入和售出催化剂的相关情况;其系公司办税员。
7、证人陈某乙(荣凯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荣凯公司购买催化剂的相关事务是由被告人归某负责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8、证人王某(永辉机电会计)的证言,证明:由永辉机电购入和售出“钼酸”是永辉机电和荣凯公司协商确定的,就是从永辉机电过一下财务,给永辉机电5%左右的提成,至于为什么要这样做其不清楚。
9、证人周某乙(贵丰投资公司负责人)、李某(博胜投资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归某炒股的盈亏情况。
10、被告人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盈昊工贸从荣凯公司获取差价1625901元无异议。
11、公司组织机构图(2015年度)、关于公司管理层及各工作职能负责人的任用决定、证明、工资清单,证明:2010年12月至日间,被告人归某任荣凯公司副总;日起,被告人归某任荣凯公司常务副总,全面负责公司生产、技术质量管理方面的工作,协调日常产销关系,并直接主管质量管理和技术开发工作。
12、任职说明、证人肖某的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委托运输单,证明:盈昊工贸从成都虹波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三氧化钼的相关情况,且被告人归某拒绝成都虹波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前往盈昊工贸参观。
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盈昊工贸从中山市三乡镇宝嘉贸易商行、上海迅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可尼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德清四海化工有限公司购入催化剂的相关情况。
14、产品供销合同、入库单、应付账款明细账、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汇票付款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扣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荣凯公司从盈昊工贸购入催化剂的相关情况。
15、明细账、转账凭证、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证明:永辉机电从盈昊工贸购入催化剂的相关情况。
16、催化剂购入及销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永辉机电从盈昊工贸购入的催化剂均已出售给荣凯公司。
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统计、办案说明,证明:盈昊工贸从荣凯公司获取差价1625901元。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盈昊工贸账号为10×××64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9、产品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9月,荣凯公司以132元/KG从中山市日高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购入钼酸的情况。
20、报案材料,证明:荣凯公司因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21、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归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为:关于被告人归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归某在担任荣凯公司副总、常务副总期间,虚构进货渠道需要保密的理由,增设其实际控制的盈昊工贸为进货环节,并通过大幅加价和虚报部分重量的方式直接或者经永辉机电将催化剂“出售”给荣凯公司,从中获取差价1625901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前述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在担任荣凯公司副总、常务副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1625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归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归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归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5901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浙江荣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金芽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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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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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建设工程
试析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涉及职务侵占犯罪的问题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日|分类: |2565人看过
试析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涉及职务侵占犯罪的问题&&&&&&&前&&言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务派遣工这一用工形式营运而生。劳务派遣工是一种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相分离的特殊主体,在涉及与其在用工单位实际职务相关联的职务侵占犯罪时,应当认定为哪个单位的人员没有明文规定。本文试从劳务派遣工的基本特征出发,根据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实际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来分析可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要件,并提出了劳务派遣工在刑法中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人员的法理思考。关键词:劳务派遣工&职务犯罪&&劳动关系&&用工关系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工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和避免不必要的用工纠纷,劳务派遣工的用工模式营运而生并迅速风靡全国。随着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利用其职务之便将用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案件逐渐增多,在处理劳务派遣工实际职务侵占刑事犯罪时,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如何准确认定劳务派遣工的身份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实案例〕2005年6月,与甲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赵某某被派遣至某钢铁公司标准件厂担任货车司机,驾驶标准件厂的58395号自卸车,向某炼钢厂运送标准件厂的货物(板头、板边),对货物具有妥善保管,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2010年5月,赵某某伙同他人密谋,内外勾结,欲将其运送的一车货物从炼钢厂运出卖钱据为己有。在出厂门时被门卫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该车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案件处理检察院认为赵某某构成盗窃罪,以赵某某犯有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理由是:赵某某系甲劳务公司的员工,后被派遣到某钢铁公司标准件厂工作,其身份系劳务派遣工,与标准件厂只存在劳务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赵某某不属于标准件厂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结伙秘密窃取标准件厂数额特别巨大的货物应当构成盗窃罪。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属于《刑法》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是盗窃罪的一般主体。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正是充分利用自己经手运送、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欲将自己经手保管的本单位货物秘密据为己有。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当。理由是:赵某某虽然与甲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是标准件厂,实际职务是标准件厂的货车司机,受标准件厂的管理,应当认定为“标准件厂的人员”。其利用运输保管标准件厂货物的出厂、入厂工作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实施了侵占标准件厂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认定赵某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其核心区别即在于赵某某的身份即在刑法中应当认定为甲劳务公司的人员还是标准件厂的人员。二、劳务派遣工的含义及其特征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劳务派遣具有以下特征:1、劳务派遣活动由三方当事人来完成,包括派遣单位(即实施派遣行为的雇主)、用工单位、被派遣人员。2、劳务派遣造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使得用工单位避免了直接与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降低了劳动人事管理的成本和负担,还可以规避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责任。3、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者派遣合同,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为派遣单位的派遣人员的行为支付派遣服务费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向被派遣人员支付工资;被派遣人员为接受单位工作和提供服务,接受单位负责指导和监督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因此,尽管劳务派遣工是为用工单位工作而不是为派遣单位工作,但用工单位并不加入到雇佣关系中来,他只是对劳务派遣工进行指导和管理,事先用工单位也没有对被派遣单位提供招募的行为。4、在时间顺位上,劳务派遣工是由派遣单位招聘后,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遣单位的派遣前往用工单位劳动。三、劳务派遣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工单位财物构成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确认上和罪名认定上产生疑难。从上述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征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却又实际从事用工单位的具体工作。如果劳动者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用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会在犯罪罪名认定上产生疑。&&&&首先是犯罪主体不符。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都应当是与公司企业建立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公司、企业的内部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视作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除外),属于特殊主体。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派遣工却又实际从与事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相同的工作任务,他们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用工单位的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因此,劳务派遣工因不具有公司、企业内部职工的身份,如果在用工单位利用给付劳务的工作便利实施了侵占用工单位财物的行为,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次是犯罪客体不符。从犯罪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产生了在同一公司内工作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要分别定性处理,而且结果有天壤之别,公司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有违在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派遣工以盗窃罪处理,也似乎不妥,其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而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的,忽略了其客观行为的特殊性。但《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再适用类推。再次是犯罪客观方面不符。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或资金;因此在客观方面,劳务派遣工在劳务给付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占用工单位财物、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四、劳务派遣工涉及职务侵占犯罪中身份认定的问题劳务派遣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用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否可以按照职务侵占犯罪来处理呢?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工在刑法中应视为用工单位的人员,理由和根据是:1、同一单位对劳务派遣工和职工的使用,在劳动过程中并无质的差别。无论是职工履行职务也罢,劳务派遣工给付劳务也罢,二者事实上都是为该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他们都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和安排,都由该单位提供劳动工具和生产资料,都有接触到该单位财物的机会。二者在上列关系中涉及到的财产关系,都是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其中的单位财产权利都是受到侵犯的对象。这些也都是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并不因是劳务派遣工或者是职工的身份而使这种社会危害性发生改变。所以,把劳务派遣工利用工作便利将用工单位的财务非法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犯罪,列入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罪完全符合刑事犯罪理论。2、劳动法和刑法对劳务派遣工和职工身份的强调有其不同的意义。劳动法在于划清劳动关系,区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各方的行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利。刑法则在于解决为公司、企业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特定关系(主要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的主体的犯罪问题。虽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不能将劳务派遣工与职工划等号,但按照刑法的理解也不能将二者截然割裂开来,二者在为同一公司、企业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了特定关系则是相同的。因此,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就把劳务派遣工排除在职工之外。对职工应作这样的扩大解释,即刑法上所说的职工是指受公司、企业管理安排,为公司、企业提供劳动的人。3、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应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特定的主体身份与一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统一。是什么样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便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反之,行为产生了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必具备相应的主体身份。在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同样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主体身份各异,有些行为人构成此罪,有些行为人构成彼罪,有些行为人不构成犯罪。4、由于立法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人们新的社会行为总是要求相应的法律去规范。那么,既定的法律就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其进行修订或解释,使之完善,将人们新的社会行为尽可能地纳入其调整的范围。我国刑法更是如此,新刑法颁布施行10年之内,人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就出台了很多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新刑法制订前仅是萌芽,只是在进入21世纪后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在劳务市场中普遍起来。因此,现在对劳务派遣工在刑法中的主体身份进行法律解释,不仅符合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客观规律,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综上所述,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侵占用工单位的财物,应适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进行追究;结语: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新刑法制订前仅是萌芽,但在进入21世纪后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已在劳务市场中成为普遍现象。我们应当呼吁最高司法当局对此进行关注,作出符合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司法解释。但在现行刑法未对劳务派遣工的主体身份进行法律解释之前,必须从刑法的基本精神和客观规律出发,对此作出一个准确的认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张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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