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 债务人同意已经支付完高额利息还能要求返还吗?双方当时都同意支付高额利息?

& & 周鹏飞 &律师电 & &话:Q & & & &Q:&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 & & & & & & &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执业证号:49773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地址:乐清市柳市法庭东首1幢201室&
& 债权债务
已履行的高额利息是否应返还?
【案情】   王某于2015年向杨某举债1万元,期间王某按约定支付一年利息3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本金,杨某催讨无果之下诉至法院。王某对应偿还本金无异议,但是认为3000元每年的利息超出法律标准,双方就多出部分的利息是否应予返还产生分歧。   【分歧】   关于多出部分的利息是否应予返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出部分利息合法有效不必返还。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指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条新规定将借贷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分为三个情况,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及高于36%的情况已作明确规定,自不待言。   约定利率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时未作规定。在民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则可行,而合同法的精神是鼓励意思自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3000元利息按1万元本金计算是年利率30%,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约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如何处理应当遵从当事人的双方约定。而王某自愿依约偿还该3000元利息,且杨某也受领该利息,说明双方在该借贷合同的利息偿还上已达成了意思一致,故该自愿履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民间借贷中已履行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不必返还,高于年利率36%的才应返还。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方玉成 杨鑫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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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扣抵其应当偿还的本金。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其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践中,债务人一般不会就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主张权利,但如果法院主动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扣抵本金,有忽视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
  第二、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自然债务,法院不应强行干预。自然债务,
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 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务就属于无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务。而我国相关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字眼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演化为自然权利,
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裸体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在无法获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追回,并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第三、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扣抵,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从法院的审判工作来看,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来看,如果形成了扣抵已经支付的高利息的判例,社会上一些已履行完毕高利贷债务的债权人,均闻讯前来法院起诉,请求追回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无疑将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
  第四、从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来考虑,也不应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予以扣抵。按月将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扣抵应偿本金,是一项非常复杂的计算工作,其中涉及到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动、不同期限的贷款利率差异、贷款本金基数的调整等。这大大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工作量,对于法院人少案多的现状无异于雪上加霜。
  综上,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上,以及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来考虑,都不应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予以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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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孙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某借给张某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5%,由张某于每月1号向孙某支付。
《借款合同》签订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张某支付了60万元款项,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 日,张某因炒股失败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后来听朋友说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张某遂以《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为由,要求孙某返还此前多支付的利息。孙某认为其无理取闹,未予理会。张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张某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与张某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5%,即年利率为42%,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即便是张某自愿支付给孙某的,现其要求孙某返还,孙某应当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给张某。律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上述规定:(1)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2)年利率24%以上,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人民法院既不予保护,也不予禁止;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这部分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超过的部分应被认定无效;即使借款人已经支付,仍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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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安在线-江淮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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