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外商投资设立变更备案及变更备案需要什么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取消审批改为备案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取消审批改为备案管...
& 10月1日开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将取消合同章程的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变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舟山市商务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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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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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不再具体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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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四川省商务厅不再具体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工作)
四川新闻网成都10月14日讯(记者 李丹)今日,四川新闻网记者从四川省商务厅获悉,从日起,四川省商务厅决定委托除成都以外的其余20个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省厅不再具体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工作。
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公告,确定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这是中国外资管理几十年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变革,此举意味着之前仅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正式在全国推广实施,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一律从“逐案审批”改为“网上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将迎接新政的“大红包”。
四川省商务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新政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带来的便利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三方面的便利。一是程序大幅简化,申请材料大大减少,时间大为缩短。根据《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将由原来的逐案审批简化为三步:1.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请材料;2.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3.由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自行选择是否领取备案回执。整个备案所需准备的材料从原来十几项减少到几页,时间从原来法定60个工作日缩短到3个工作日以内,利用互联网备案系统在线填报相关备案信息,真正实现无纸化办公,大大提高了企业办事的便捷性。
二是逐案审批转变为告知性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是非行政许可的“真备案”,即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作为办理工商、外汇登记等手续的前置条件。新设企业可在营业执照签发前,也可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企业变更可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进行备案,更为方便企业、服务企业。
三是强化了“放管结合、协同监管”。《办法》明确规定了较为全面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条款,在“放”的同时,为商务主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了依据和手段,同时也明确了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强化事中事后协同监管。
该负责人介绍,为认真贯彻落实改革精神,在《办法》出台后,四川省商务厅立即制定并下发了《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切实做好外商投资备案管理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就四川省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工作做了具体安排、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除成都市、中国(四川)自贸试验区和国家级经开区的相关机构外,商务厅决定委托其余20个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作为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日起,省厅不再具体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工作,主要负责全省相关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检查。这一改革举措,既方便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实现就近备案,又便于基层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有效实施监管,有利于在我省营造更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省吸引外商投资软实力,必将对我省吸引外资、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产生积极的效果,推动外商投资企业迎接新的发展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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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四川新闻网
作者:记者 李丹
编辑:张高山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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