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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诉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诉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荣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日,恒昌公司作为甲方、浩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25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海马恒昌公司授权的上海市青浦区的销售服务店。合作保证金为5万元(允许其摆放至少四台样车),合作保证金作为:1、海马合作经营形象使用保证金之一。在解除合作协议后,必须拆除海马LOGO形象,否则不予退还;2、展示车辆安全、损坏保证金之一。出现违规移动车辆、车辆损伤的赔偿之用(从合作保证金中扣罚);3、跨区域违规销售保证金之一。未经甲方派驻人员同意,擅自跨区域销售,并因此遭受厂方处罚,则按照10,000元/辆(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乙方处罚(从合作保证金中扣罚);4、违规操作售后服务保证金之一。车辆管理:1、由甲方提供(免押金),乙方负责安全管理,任何因乙方管理问题造成的损害由乙方负责赔偿;2、甲方送达车辆后由乙方验收并签收(加盖公章);3、乙方场地内海马展示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外出移动或抵押;4、乙方场地内海马展示车辆,甲方出具甲方公司介绍信可以随时予以调整(抽调),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5、每月末出具在库车辆清单(加盖公章并签字)。本协议有效期为11个月,自日至日止。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日,浩歌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签署《样车确认函》,确认车型为HMC、底盘号为LH16CHAL3DH087408,车型为HMA7150DA4W,底盘号为LMVAFLEC9EA016791,车型为HMC、底盘号为LH16CHAL0DH091691的三辆机动车在该公司处。日,浩歌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恒昌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签订以恒昌公司为甲方、浩歌公司为乙方的7.3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海马恒昌公司授权的上海市青浦区的销售服务店。合作保证金为10,000元/辆(展车)。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自日至日。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之后,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恒昌公司以底盘号为LMVAFLECXEA024799的车辆从浩歌公司处换回底盘号为LMVAFLEC9EA016791的车辆、以底盘尾号为6146的车辆换回底盘号为LH16CHAL3DH14年7月21日,恒昌公司以底盘尾号为6498的车辆换回底盘尾号为6146的车辆。日,恒昌公司以底盘号为LMVHEKFD4EA021593的车辆换回底盘尾号为6498的车辆。日,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扈伟德受恒昌公司委托,向浩歌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双方签订的《海马销售服务合作协议》期限届满之日为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浩歌公司应向恒昌公司返还仍在浩歌公司处的三辆样车,恒昌公司收到样车后应当退还浩歌公司保证金6万元。浩歌公司拒绝归还样车的行为构成违约。恒昌公司要求浩歌公司于日前向恒昌公司交还3辆样车。原审诉讼中,对于恒昌公司既要求浩歌公司归还底盘号为LMVAFLECXEA024799的车辆,又要求浩歌公司赔偿该车辆无法上牌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询问,恒昌公司表示,合同结束后浩歌公司应该将该车辆归还恒昌公司,该车辆返还后可以作何处理,需要等浩歌公司归还车辆后根据车辆状况与车辆生产厂家协商后才能确定。恒昌公司原审请求判令浩歌公司:1、向其返还3辆展示样车;2、支付以3辆展示样车总价款265,900元为本金,自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7.3合作协议是否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述协议已明确约定,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具备。对于浩歌公司关于日后恒昌公司替换展示样车的行为说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均认可协议已生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日即签有合作协议,且在此之前已有合作关系,故日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替换展示样车的行为也可能系双方在未达成新的作协议的情况下,仍按之前的合作方式发生事实上的不定期合作关系。因此,双方于日后替换展示样车的行为并不足以得出上述协议已生效的唯一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具备,该协议未生效。因2.25合作协议已于日到期,而7.3合作协议未生效,故双方当事人于日起就海马汽车展示销售存在不定期的合作关系。恒昌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该合作关系。恒昌公司委托律师于日向浩歌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于日前归还展示样车的行为,系恒昌公司向浩歌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关系。故双方合作关系已解除,浩歌公司应向恒昌公司归还展示样车。恒昌公司要求浩歌公司归还仍在浩歌公司处的三辆展示样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恒昌公司要求浩歌公司承担逾期归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逾期归还展示样车应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恒昌公司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恒昌公司要求浩歌公司赔偿底盘号为LMVAFLECXEA024799的车辆无法上牌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车辆因无法上牌导致恒昌公司损失,损失金额也应为该车辆应归还之时的价值与该车辆残余价值之差。因恒昌公司表示,该车辆无法上牌后可做何处理需待浩歌公司归还车辆后与车辆生产厂家协商后才能确定,即恒昌公司损失尚未确定,故对恒昌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浩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归还车型为HMC、底盘号为LH16CHAL0DH091691的海马牌机动车1台,归还车型为HMA7150DA4W、底盘号为LMVAFLECXEA024799的海马牌机动车1台,归还车型为HMA7161GA4W、底盘号为LMVHEKFD4EA021593的海马牌机动车1台;二、驳回恒昌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24元,由恒昌公司负担565.04元,浩歌公司负担5,160.20元。浩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先收到原审法院出具的管辖异议裁定书,后收到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权听证的通知。恒昌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3年合同,2013年合同与双方2014年合同项下标的物不一致。其多次通知恒昌公司提取车辆。双方合同未约定先归还保证金还是先返还车辆。即使其应归还车辆,诉讼费用亦应由恒昌公司承担。浩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不存在2014年合同。201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系不定期合作关系,且其已发函解除合作关系。其要求浩歌公司返还车辆合法有据。双方对于返还车辆和返还保证金并未约定顺序。浩歌公司原审中并未反诉主张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决前,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意见。因浩歌公司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民事裁定驳回浩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决后,基于审慎,就该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再次听取意见,不影响该院上述驳回浩歌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浩歌公司与恒昌公司基于双方之间2013年合作协议建立了汽车销售服务合作关系。恒昌公司向浩歌公司提供样车用于展示。协议明确约定样车所有权归恒昌公司。浩歌公司为保证车辆完好交付一定保证金。上述条款在浩歌公司提交的未经双方盖章确认的2014年协议中亦有同样约定。2013年合作协议虽约定合作期限至日止,但双方在期满时并未进行过最终交接和结算,相反,浩歌公司书面确认,至日仍有三辆样车在该公司。其后经数次车辆调换。最终留在浩歌公司的即恒昌公司诉请归还的系争三辆样车。故双方实际处于持续合作状态,直至日恒昌公司发函要求浩歌公司退还系争三辆样车。因系争三辆样车的所有权属于恒昌公司所有,即使按2014年合作协议,恒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截止日日亦已届满,故原审判决浩歌公司向恒昌公司返还系争样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浩歌公司主张恒昌公司应返还其保证金,及恒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浩歌公司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且其该辩称不能对抗其应向恒昌公司返还样车的义务。故浩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24元,由上诉人上海浩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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