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出台,哪些存款受

《存款保险制度》_精选优秀范文十篇
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
范文一:存款保险制度含义存款保险制度,又名存款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截至2011年底,全球已有111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行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称,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央行此前测算,这一标准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日,国务院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并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条例,存款保险制度适用于国内所有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分类国际上通行的理论是把存款保险分为显性存款保险和隐性存款保险两种: 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存款保险的要素机构设置以及有问题机构的处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1、明确银行倒闭时存款人的赔付额度,稳定存款人的信心;2、建立专业化机构,以明确的方式迅速、有效地处置有问题银行,节约处置成本;3、事先进行基金积累,以用于赔付存款人和处置银行;4、增强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明确银行倒闭时各方责任。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制度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指国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银行倒闭时,政府会采取某种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护的预期。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缺陷:1.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增加了国家财政负担(在我国隐性存款保险下,银行免费获得了国家提供的存款保险服务,由于没有事前明确规则,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当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发生危机时,政府为了维持金融稳定和公众信心,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政府必须给予资金救助,导致最终损失由财政买单。)2.导致央行货币供应量超出预定目标(隐性存款保险的最终成本是由财政或者中央银行承担,这必然会影响到货币供应量的变动)3.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当银行出现危机时,政府往往会优先照顾规模较大的银行。在我国,表现为中央财政对五大国有银行给予巨额注资以及不良资产剥离,而中小银行只是可能得地方政府的救助。因担保载体的差异,使得不同银行的保护程度存在差异。存款人更倾向于选择保护程度较高的国有大银行,这样就使得五大国有银行获得了绝大部分存款,市场占有率遥遥领先,导致我国银行业形成了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2012年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资产份额占整个银行业的44.1%。由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大银行更能够实现风险分散,中小银行则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特征:1.有偿性(只有在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资金援助,或倒闭时存款人才能得到赔偿)2.互助性(即存款保险是众多的投保银行互助共济实现的,如果只有少数银行投保,则保险基金规模小,难以承担银行破产时对存款人给予赔偿的责任)3. 存款保险只对在保险有效期间倒闭银行存款给予赔偿,而未参加存款保险,或已终止保险关系的银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护4.存款保险公司必须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险公司有能力担负存款赔付的责任(存款保险是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要向保险人索赔,其结果可能与向该投保银行收取的保险费差距很大,要准备足够的赔偿)保险方式:1.强制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如英国、日本及加拿大2.自愿保险,如法国和德国3.强制与自愿相结合保险,如美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1.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2.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3.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我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影响积极方面:1. 有效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有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它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从中发现隐患所在,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以确保各银行都会稳健经营,这实际上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对有问题银行提供担保、补贴或融资支持等方式对其进行挽救,或促使其被实力较强的银行兼并,减少社会震荡,会对公众心理产生积极作用,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2. 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总体上增强银行信用,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投保银行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3. 能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为公众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中小银行,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方法之一。它可使存款者形成一种共识,将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小银行,该制度对其保护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务的优劣,将成为客户选择存款银行的主要因素)4. 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消极方面:1.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后可能不顾银行经营风险,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也会弱化,在经营活动中就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 2. 增加其运营成本,减少利润(存款保险制度本身也有成本,对银行而言,缴纳保险费用将会增加其运营成本,减少利润。对存款人而言,银行会将存款保险的费用间接转移到储户身上)中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被看成是为利率自由化改革打基础。因为一旦实施利率自由化,银行将失去内置利率利润,从而会让储户存款面临风险。什么是存款保险制度呀?存款保险就是银行买保险,保护您的存款。银行没出问题时,帮你看着银行,让银行更好。银行出问题时,第一时间赔你的存款,让你的钱更安全。哪些存款受保护?最高保多少?被保险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虽然设定了赔付限额,也并不是说50万以上的资金就完全不能赔付了。一旦银行破产,超过50万元的部分,存款人还是能从银行清算财产中得到补偿的。是不是国家允许银行破产了,钱存在银行里不安全了呢?不是,银行买了存款保险后,银行当然更安全了,钱在银行里又增加了一道“保护衣”,钱存在银行里也就更安全了。存在任何一家银行的钱,都受保护吗?凡是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都算在其中。保费要自己出吗?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储户能免费享保障,得实惠。只保50万,土豪们怎么办?对于个人而言比较简单,保险上限为50万,要想规避风险也很简单,每家银行都只存50万,300万就存个六家银行,那就全部有保障了。原文地址:
范文二: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于日起正式实施的《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存款保险将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这一存款保险制度是用于国内所有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此,我国初步完成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向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过渡的过程,正式结束隐性保险制度,而正式步入显性保险制度的行列。存款保险制度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存款保险机构承诺在银行或其他存款金融机构遇到财务危机或面临破产是,像后者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为清偿债务的一种风险担保机制。根据有无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存款保险又分为两种——隐性和显性保险。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没有明确的制度安排,其存在没有法律或制度上的根据,而是通过政府的口头保证或以往的实践退职的存款保护制度。这种制度以国家信用为制度保障,由政府决定是否赔付以及相关赔付额,多见于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存款保险条例》颁布以前,我国采用的就是典型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制度是一国政府或私营组织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安排对保护的金融机构规定种类的存款进行保险的制度。
在国外赞成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学者主要是从道德风险角度考虑的,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弱化银行竞争力,,侵蚀市场纪律,阻碍金融发展,增加了整个银行体系的脆弱性。Matutes(1996)和Vives(2000),都提出储蓄者为了达到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往往会导致系统风险,这种现象在市场信息完全公开的情况下较容易出现,除此之外,存款保险会造成银行内部产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使得银行业通过调整利率获得更多的存款,这无疑加大了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赞成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学者主要是从金融机构内在脆弱性理论和金融机构恐慌论出发,认为存款人的存在不仅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础更是造成银行挤兑导致银行倒闭的罪魁祸首,所以必须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著名学者Gibbons(1992)运用博弈论来论证了银行及对时间,并得出最终陷入“囚徒困境“的结论。不管银行是否能够正常的运行,它们始终都存在倒闭的风险,一旦任何一个顾客与其他所有顾客采取的行为不一致即别人都体现而自己不提现那么这个存款人就面临着损失的风险。国内学者大多数呈现支持显性存款保险的态度。陆蓉(2010)认为存款保险在减少危机发生时对于存款人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存款保险可以起到稳定银行体系的作用。唐明琴(2010)列举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着一系列的客观因素——内在不稳定性、银行挤兑现象、信息部堆成和由于银行破产而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增加以及央行在解决银行破产时出现的种种问题等,上述所列的各种因素构成了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朱钰(2013)指出在目前这种复杂的全球经济环境中,由于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当前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对于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越来越小。除此以外,当代国内外学者还从其他方面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相关的研究。Chernykh和Cole(2010)研究俄罗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的数据认为,实行存款保险的银行存款金额与总资产要高于没有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Natalia Andries和Steve Billon(2010)通过对代表性的股份制银行和一些大型国有银行的数据建立模型提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破产的原因,一国政府应该充分履行职责为银行的发展构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另外,学者们也深度研究了应该如何建立存保制的问题。Fama(1985),James(1987)认为,由于信息部堆成,要实现公平定价是不可能得。单一保费制与风险保费制是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两种保费征收方法。Boot和Greebaum(1993)比熬了风险保险制相对单一保费制的优势。在单一保费制下,银行的信用监督低于没有存保制时的监督水平。而风险保费制根据投保银行的风险确定保费,在理论上可以消除单一保费制下存在的交叉补贴问题。同时,风险保费制致力于促使高风险经营机构称单更高的报废成本,低风险经营机构承担相应较低的报废成本,因此更利于激励投保银行从事低风险业务,减少道德风险。Kreps和Wacht(1971)指出采取差别费率和共保制可以避免存保制下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道德风险。魏志宏(2004)基于与其损失定价的评级方法估计出我国存款保险费率结构与区间。张金宝和任若恩(2007)指出由于现代商业银行负债结构呈现出“以存款为主,多种负债形式并存”特征,因此,在设计存款保险制时,应考察破产时银行债务的清偿次序对存款保险费率的影响。、本文将以美国和韩国为例,探讨存保制的国际经验。为我国存保制的未来发展吸取经验和教训。、美国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诞生于1933年美国遭遇经济金融危机时期,这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也是迄今为止运行最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公司。并且FDIC也在一次次的危机中不断创新,不断发展。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FDIC参与危机处置的应对措施极具创造性和创新性。FDIC负责对所有倒闭银行的破产处置,先后推出了有毒贷款计划(LLP——、临时流动性担保计划(TLGP),并且为解决系统性重要金融金构“太大而不能倒”的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2009年3月,FDIC于美国财政部联合推出LLP,通过吸引私人部门资本,将其与政府资源相结合来化解银行业风险。这一资产处置计划并不仅仅针对倒闭或者即将倒闭的银行的资产,FDIC创造性的拓宽了作用领域,也针对一些虽不至于破产却损失惨重的银行;同时通过公私合营的形式,调动了私人资本的积极性,减少了政府的资金压力。TLGP是FDIC为缓解银行间市场流动性紧缺局面,增加银行可用资金总量,防止金融危机从金融部门像实体经济领域蔓延的举措。该计划由交易账户但包子计划和债务担保计划组成。在这一计划中,FDIC不再拘泥于存款类金融机构。大量金融控股公司和非存款类机构子公司由于是银行间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得以参与到债务担保计划中,并凭借FDIC的担保发行了大量债务。并且FDIC在非危机时期实行的强制保险原则也不再适用,而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传统的金融理论中存在银行越大抗风险能力也越强的观点,然而此次的金融危机中倒下的雷曼兄弟,以及其他包括花旗、美国银行在内的受到重创的许多金融巨头引起了人们对此观点的质疑。FDIC在对花旗银行的救助方案中,以花旗集团的大额贷款、居民住房和商业地产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做成的资产支持证券所暴露的损失,由花旗集团、财政部和FDIC共同承担。这为美国政府针对大型系统性中药金融机构的特别处置机制提供了思路。2010年参议院提出FDIC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复杂金融机构进行各种风险处置:发放贷款、收购问题机构资产、为负债提供担保和入股等。韩国韩国于1995年出台《存款人保护法案》,于1996年6月成立韩国存款保险公司(KDIC),自此建立了有法律保障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施行强制性投保,并进行限额赔付,在保护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向KDIC缴纳保费。1997年韩国为了渡过亚洲金融危机对既有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相关调整,规定KDIC实行临时性存款全额担保,而伴随着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不断增强,韩国重新调整了赔付限额。此后韩国存款保险制度顺利实现“限额担保——全额担保——限额担保”的过渡。KDIC成立初期,银行业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人保护基金是各自独立运作的,这种运行方式不利于各基金相互协调,资源有效利用,并且延长了破产机构救助时间,所以自日起,韩国将其他面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人保护基金全部并入KDIC管理的存款保险基金当中,并授权其统一运作管理。韩国六大基金的合并使得KDIC成为跨行业的综合性存款保险管理机构。针对参保金融机构中,机构的性质、业绩运营状况各不相同的问题,韩国分别增设目标基金机制、改进费率体系和建立互助储蓄银行特别账户等制度。对于业绩优良的存款机构由于发生破产的可能性大大低于其他机构,所以缴纳相同费率保费对其有失公平。韩国于2009年开始实行目标基金制度,若保费缴纳额超出目标范围,则无需再缴纳。而对于破产概率较高的银行,KDIC特别设立了互助储蓄银行特别账户,并将其保险费率从原先的0.05%上调至0.4%。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启示 我国的居民储蓄率居世界首位,并且银行业市场格局国有垄断程度较高,存保制的运行必须与我国金融环境相适应,并在适应的过程中对相应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第一,从美国和韩国的存保制案例中,可以看出美国的FDIC和韩国的KDIC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两国赋予了此机构对问题银行资产进行干预和处置的职能。只有通过立法建立的公共性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之后,存款保险机构才能够如同最后贷款人一样,用于事前预防和事后控制。在危机发生的时候,可以如同美国存款保险机构一样,及时的提出危机处置方案。第二,存款保险制度应尽快向差别保费发过渡。将存款保险费率与商业银行资本要求挂钩。如果采取单一保费制,会打乱现有的市场秩序,让经营脆弱的银行趁机“搭便车”。观察美国和韩国的存保制历史发现,差别保险费率制度要优于单一保费制,在降低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的同时,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的整体抗风险能力。第三,存款保险机构的资本金来源应多样化。FDIC在金融危机期间独创性的采取公私合营的方式引入私人资本金,这启示了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资本金来源应该多样化。商业银行在参保后,对于存款人的责任就转嫁给了存款保险机构,从而自身就会盲目追求高收益、高风险的项目。这就如同,购买了汽车保险的驾驶人可能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概率增大的结果一样,保险非但没有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反而增加了事故的概率。这样一来,存款人就失去了对存款保险机构以及存保制的信心,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是否拥有雄厚的资本金也就成了居民公众信心的保证。美国FDIC由联邦政府和联邦储备体系共同出资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资本金在收取商业银行保费的同时,也可由财政部和央行共同注资,以此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保证。阅读详情:
范文三:存款保险制度一、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模式大体有三种:官办、官民合办和民办三种。官办即由政府出面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美国、英国等国家实行这一模式;日本、比利时等国家实行官民合办的模式;民办就是银行业自己组织存款保险公司,独立进行经营,不过政府也对该机构进行必要的支持和帮助,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采取这一模式。当前,鉴于我国财政资金比较紧张,存款保险公司应由政府和银行业共同出资创办为宜。政府以财政拨款的方式一次性注入相当规模的资金,作为存款保险公司的资本金,银行等投保金融机构认购一定的股份,共同组建由人民银行领导与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二、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都不具有监管职能,但却具有接管和处臵破产银行的职能,如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就不具有监管与检查职能,但却具有处臵破产银行的职能。目前,银监会专门行使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如果将一些监管职能再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监会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还可能会产生监管重复,浪费监管资源。因此,在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应将监管职能统一于银监会。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更好地防止我国监管信息不及时或不准确而导致的赔付延误等问题,及时地行使因代位清偿而获得的债权人职责,应当赋予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和处臵破产银行的职能。三、投保范围与方法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对投保对象仅限于本国银行和外资银行,一般不对境外分支机构承保。为了体现国民待遇,并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和居民的风险意识不强,投保对象应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外资银行的在华机构,对我国境外的分支机构不予承保,让其就地投保。在投保方式上,世界各国一般有强制性投保(如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和自愿投保(如德国、瑞士),美国采取的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强制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是它能够使所有存款人都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其缺点是它剥夺了银行是否投保的选择权。自愿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那些偏好风险的银行更愿意参保;同时,自愿性存款方案还会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大规模转移——在经济良好的情况下向未被保银行转移,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转移,容易发生挤兑风险。目前,由于我国居民的风险意识不强,不注意对银行风险的防范,因此,应采取强制性投保以体现对各种不同性质银行的公平待遇和存款保险制度“公共安全网”的职能。但应指出,强制加入是有条件的,存款保险机构必须考察投保银行的实有资本、贷款资产状况,对于目前那些已经陷入财务困境又难以挽救的问题银行,不能纳入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这是因为目前我国中央财政负担较重,为存款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资金十分有限,即使是中央银行能提供一定比例的再贷款,其数量也是有限的。如将上述问题银行全部纳入存款保险范围,新生的脆弱的存款保险基金,还缺乏处理陷入严重财务危机的银行的能力,这样,不堪重负的存款保险理赔需要财政或中央银行拿出大笔资金来挽救存款保险制度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有悖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四、标的和金额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德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对所有币种都给予保险,而英、法、日等国则排除外币保险。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把保险标的范围限定为居民的储蓄存款(包括个体经营企业的企业存款)。因为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也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负债业务,对其实行有效保护,就能维护公众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对银行同业存款、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董事、管理人员和股东在本机构的存款和与洗钱等犯罪有关的存款应不予保险。根据对存款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就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个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全额保险的优点是效率高,也更能体现公平原则,降低了存款人从有问题的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其缺陷是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部分保险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容易造成恐慌,因为未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依然会引发挤兑,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除挪威和芬兰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机构对投保的存款都规定了最高限额。在理赔标准方面,美国实行限额内全赔方式;英国则实行按照限额的一定比例的赔偿方式;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30%的赔偿。以上分析表明,全额保险会鼓励存款人和投保银行的冒险行为。我们认为部分保险、共同担保这一方式较好,它能重点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促使存款大户去监督银行的经营行为,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IMF推荐对存款人承保的赔付额起点是人均GDP的一至二倍的范围内,并覆盖90%以上的存款。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各国制定的赔付金额不尽相同。发展中国家一般偏高,如秘鲁为21160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8.5倍;印度为2355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6倍。而发达国家往往较低,如英国为57060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1.4倍;法国为65387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2.6倍;美国为十万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3.2倍。我们认为,合理的赔付限额应该既能防止道德风险,又能保持一个国家的金融、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一个国家在制定存款赔付最高限额时,既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又要根据本国社会经济状况和存款人的接受能力而定,而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目前,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金融市场还不发达,居民的货币收入的大多数都存入银行。根据抽样调查的数据显示,五万元以下的居民存款账户数占98.07%,但其金额只占27.84%,十万元以下的居民存款账户数占99.38%,其金额占73.73%。为了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小额存款户的利益和大额存款户的部分存款,保险赔付限额应以十万元为宜。这样,让存款大户来承担一部分损失,能够促使他们对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另外,存款保险还要体现地区差别,由保险机构根据地区差异确定各地适当的赔偿限额。存款保险公司对限额以上未能赔偿的部分,要待倒闭银行清理完毕后,再作为一般的债务予以处理。五、保险费率和保险费征收制度保险费率有统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之分,世界上除英国、意大利、葡萄牙和瑞典外,其他多数国家都采用统一费率制度。统一费率的优点是操作容易,其缺陷是保费的支付与投保银行的财务状况和资产的风险脱节,会刺激风险偏好型的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诱发道德风险,造成不公平竞争。差别费率的优点是有利于将银行的投保成本同风险状况相联系,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这应是各国保险费率制度改革的方向,现在世界上已有24个国家实行差别费率。
目前计算银行风险调整费率的两个常用指数是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而这两个指标在我国都是刚刚引入,其指标体系的完善和有效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尤其是资本充足率指标,还有不少商业银行达不到《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要求。因此,存款保险机构还无法准确地把握投保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变幻莫测的风险,也很难了解其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在指标数据的收集上还不够规范和精确,这样按风险大小计算费率的方法还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因此,复杂的计算过程使得这种方法的实务操作难度较大,一步到位实行差别费率是不现实的。今后,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可在依据存款余额确定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先实行机构费率制,大银行风险较小,费率低;小银行风险相对较大,费率应高一些,然后等条件成熟时再实行风险等级差别费率制。对于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实行优惠费率,对信誉等级较低的实行较高的费率。但应注意,费率等级不宜差别过大。这是因为,一方面存款保险公司对各投保银行的管理质量、市场地位及未来的风险预测很难用某些指标精确、及时地进行衡量;另一方面,如果费率等级过大,就可能会引起公众对评级较低的银行的怀疑,带来新的不确定因素。
保费的征收方式,分事前征收和事后分摊两种。目前,在全球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70多个国家中,除比利时、荷兰等国实行事后分摊的方式外,其他国家都采取事前征收方式。由于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较差、资本金不足、潜在风险大,存款保险公司宜实行事前征收保费的方式。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与存款保险制度共生,在存款保险设计中解决好“道德风险”问题是重点也是一个难点。商业银行产生的“道德风险”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模式、职能、保险方式、赔付金额和费率等息息相关,通过合理设计并严格执行保险制度可以将风险降到最低点。但我们也应看到,存款保险制度不可能同时达到保护和预防的双重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挤兑。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在政府的救助下才能够制止。另外,由于存款保险制度本身的脆弱性,在一定程度上还难以克服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尤其是在固定费率全额保险制度下,存款人会放松对银行风险的监督。因此,如要保证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最根本的是银监会按照《新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要求,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时增强市场纪律约束,建立和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促使其提高资本充足率,稳健经营,增强自身的抗险能力。阅读详情:
范文四:存款保险制度是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主要特征关系的有偿性和互助性时期的有限性结果的损益性机构的垄断性优点明确银行倒闭时的赔付额度,稳定存款人的信心;同时革新传统观念,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建立专业化机构,以明确的方式迅速、有效地处置有问题银行,节约处置成本;增强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国际上通行的理论是把存款保险分为显性存款保险和隐性存款保险两种。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存款保险的要素机构设置以及有问题机构的处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指国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银行倒闭时,政府会采取某种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护的预期。至2011年底,全球已有111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的三种组织形式: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已经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存款保险的方式有:强制保险,如英国、日本及加拿大;自愿保险,如法国和德国;强制与自愿相结合保险,如美国。目前中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上存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以国家和政府的信用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商业行为进行担保。社科院专家:存款保险制度推出正当其时在经济金融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存款保险制度显然已成为一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存款人、投资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方面有重要作用。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民营银行、村镇银行等金融创新的日益深化,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为保护存款人利益、防范金融风险奠定坚固的制度保障,而且可以有效完善金融监管机制,推进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服务实体经济的进程。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应该说,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者利益、破除政府隐性担保的弊端、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加强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至关重要,在目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推进的背景下,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刻不容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效降低金融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社会公众对风险的了解程度,提高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心,有效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减弱个别银行破产对金融体系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机制,彻底破除政府隐性担保的弊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不应只体现在危机发生后的及时补救,事前防范更应该加以关注,存款保险机构应特别重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风险监管。一旦银行由于管理不善或经营风险较大的业务,导致面临破产的危险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给危机银行提供帮助以化解破产风险。此举作为金融监管的必要信息来源和重要补充手段,对提高金融监管、稳定金融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金融改革特别是银行业改革不断深化,尤其是次贷危机发生后, 国家加大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 对于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依法强制关闭,基本化解了金融体系的风险, 金融体系总体得到平稳运行。同时,逐步规范了金融相关法律,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稳定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五大着力点入手借鉴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要妥善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存款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职能。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风险处置职能是关键因素。通过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在降低其经营风险的同时,还可以起到协助央行和银监会对金融活动加强监管的作用。存款保险机构以最小化成本和最低风险为目标,并存在一种激励机制和动力机制,有效地了解和控制投保机构的风险情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冒险行为进行约束,最大限度降低存款保险机构的处置成本,从而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存款保险机构能“实时纠正”问题银行,为央行和银监会分担一部分监管职能,减小其监管压力,使监管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保险费率的确定。大多数国家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制定统一的保险费率,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实际上等于当危机发生时,让稳健的银行出资救助脆弱的银行。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为体现公平性的原则,防止和疏导金融体系的风险,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差别保险费率,并根据金融体系实际运行情况对存款保险费率进行调整。建议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要尽快根据《巴塞尔协议》等相关规定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性指标,根据不同银行机构的风险状况而实施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并定期跟踪评估和适当调整, 提升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和风险管理,促进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从而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作。实行差别费率,有必要先对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外部环境、经营管理状况、资产质量、筹资能力、清偿能力、发展前景以及潜在的风险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价,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一套信用评价体系。从国际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定位和风险管理机制至关重要,并有利于相关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需要及时制定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原则、目标定位、运行机制进行明确规定,这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存款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作方式,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方式、存款保险的额度、运作流程、管理模式、保险费率、监管细则等,都要作明确规定;二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和管理方面,保险范围可最大程度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村镇银行等。另外,也要明确规定对于问题银行的处置措施、赔付比例,实行有序的市场化退出机制和灵活的专业化处置,降低金融风险处置成本,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央行、银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要对信息披露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银行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以及银行经营中兼并、收购等重大事件,并要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完整性,为信息披露提供制度保障。建立金融企业的资信评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不仅可为金融机构在市场上融资定价奠定基础,而且也有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建立相应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涉及央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地方政府存款人的利益和职责,牵一发而动全身,存款保险机构的良好运行跟这些机构部门的分工协调密切相关。因此,构建与存款保险制度营运相配套的金融协调机制迫在眉睫。阅读详情:
范文五:存款保险制度的保与弃现阶段,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意义在于,能够促进市场自我对冲机制的形成,使得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空间增加。同时,也为进一步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酝酿20余年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市场长久的期盼中应声落地,可谓“瓜熟蒂落,水到渠成”。日,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存款保险制度将覆盖在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类型的机构采取差别费率,最高偿付额为50万元人民币。经历了漫长时间表的存款保险制度,势必要保大弃小、去粗存精。保多数储户,弃银行利润《意见稿》指出,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也就是说,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据笔者了解,对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央行根据2013年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这一限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但这个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央行未来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不在保护范围之内。更值得一提的是,银行理财产品可能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此外,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除了这部分存款外,遭受直接“打击”的可能是商业银行。专家认为,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相当于人均GDP的12倍,高于国际通行限额的2~5倍。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依然存在,存款得到保障后,储户更关注存款利率,这可能造成经营稳健的银行被挤出。有业内人士预测,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在利润方面,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工行、建行受到的影响最小,在3%以内;华夏银行、平安银行和中信银行受到的影响最大,均超过4%,其中华夏银行高达4.46%。虽然存款保险保费由银行缴纳,不过专家认为,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我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总额为116.38万亿元,按照万分之五(0.05%)的费率测算,需要缴纳保费不超过320亿元;而上市银行需缴纳的保费不超过208亿元,约占2014年银行营业利润的1.3%。保国家信用,弃刚性兑付在我国,政府一直是金融机构的最后担保人,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随着新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诞生,以政府为担保的隐形存款保险制度将会破灭,取而代之的是银行自身承担破产风险。《意见稿》显示,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当个别小存款银行发生了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的情况,一般先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存款银行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担其业务、资产、负债。同时将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银行,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收购、承接的,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将政府隐性担保显性化,用市场机制替代行政保护,进一步理清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向着市场化运行又迈出一大步。在分析人士看来,此前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有专家认为,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驱使国有银行肆意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大道德风险,而一旦形成银行危机,最终还是由国家财政买单。另外,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损害货币政策独立性。当央行选择再贷款为危机银行注资,会造成基础货币增加,在经济过热和银行过度风险时反而会加剧流动性过剩。由隐性转为显性存款保险体制则更进一步保护储户利益。在显性存款保险体制下,由于存款受到保险保护,储户不必根据银行资质来选择存款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保证了其存款的安全性,存款利率高低成为储户选择银行的唯一标准。业内人士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免去了公众储蓄的后顾之忧,同时也让监管层亦无后顾之忧地进入到金融改革的深水区。保市场化,弃垄断此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让银行是否“国有”成为储户存款配置的唯一指标,弱化市场竞争,不利于中小银行发展。在民营银行即将上线之际,存款保险制度将创造一个更为公平的银行竞争环境。央行相关专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存款保险可以提升中小银行的信用,为大、中、小银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动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竞争和均衡发展。另有专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有利于金融机构的良性竞争,机制的建立为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创造了较好的条件,帮助其进一步发展自己的特色业务。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将会对中小银行造成一定的冲击。“中小银行将面临客户和业务分流风险,尤其是追求资金安全性第一的大型企业。中小银行为了挽留客户,很可能不得不提高存款利率或降低贷款利率,这对其成本控制和风险控制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位股份制银行人士道出了自己的担忧。阅读详情:
范文六:中外存款保险制度起源1933年,美国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依据该法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简称FDIC)于1934年成立,标志着美国在联邦层面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世界各国纷纷仿效美国建立起了各自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早在20世纪初,许多国家,例如挪威、德国、捷克等,就进行了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尝试。捷克早在1924年就建立了全国范围的存款保险制度,但由于该体系于1938年停止运行,在世界影响不大。与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实践相比,地区层面的存款保险实践的历史更为悠久。美国早在1829年就在州的层面上进行了存款保险的实践。1829年,纽约州的方案是由希拉克斯(Syracuse)一位叫Joshua Forman的商人提出的,该方案是由当时旅居纽约的中国广东的一位叫Hong的商人所建议的。与美国的存款保险实践相比,中国的存款保险探索一点不逊色,甚至探索的历史更为久远。透过史料研究可以发现,中国在明末清初已经出现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同业互保制度,该制度源于对经营困难的金融机构给予接济。这种尝试开始是在小规模的同业之间试行,后来,其功能逐步由同业公会承担,走上了规范化管理轨道,其中比较著名的同业互保机构有上海钱业同业公会、山西票号同业行会等,这些组织承担着类似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在保护居民存款、保持金融稳定,促进金融业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a在政府层面,当时清政府对金融机构管理较为严格,在嘉庆十五年(1810年),清政府就以法律形式规定在钱铺(钱庄)实行“五家联保”制度,强制由健康的金融机构对倒闭金融机构的客户给予补偿。在清朝,钱庄、票号盛极一时,嘉庆十五年,京城就有钱庄350余家。钱庄的资本一般有几百两至一两千两不等,但是它们可以发行超过资本几十倍甚至更多的钱票,当时投机、诈骗盛行,屡屡引发金融倒闭风潮。道光年间京城出了一本具有旅行指南性质的书,其中专门告诫旅行者:“京师钱铺,时常关闭。客商换银,无论钱铺在大街小巷,与门面大小、字号新旧,必须打听钱铺虚实。不然今晚换银,明日闭门逃走,所开钱帖尽成废纸。”针对屡屡发生的倒闭、诈骗事件,清政府引入了“五家联保”制度, “五家互出保结,遇有关铺潜逃之事,即令保结之家,照票分赔”,加强对钱庄的管制。道光五年(1825年),“五家联保”制度被正式写入《大清律例》,上升至法律层面。其推广之初,奉行的是“旧设者免保,新开者取保”,后来则要求无论新旧钱铺,均要实施五家联名互保,并报至官府登记,从此有了顺天府登记注册“挂幌钱铺”之词,而官府查办非法开设钱铺也就有了依据。这无疑有效地保护了存户的利益,对稳定当时的金融局势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五家联保”制度是中国近代存款保险制度实践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和实现方式来分析,近代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在功能方面有其自己独有的特点。非官方性。尽管“五家联保”制度是由官府强制实施的,但是清政府并不承担经济责任,也没有提供“政府信用”担保。因此,“五家联保”制度本身是民间性质的。区域性。尽管1825年“五家联保”被写入了《大清律例》,然而实施范围仍然是以清政府地方官员各自管辖地区为独立的区域,各个区域相互之间并没有互保联系。无常设机构。它只是规定在这“互保”的五家钱庄之中有诈骗之事发生时,将由钱庄所在地的地方官府强制性地把这五家钱庄作为一个整体来实施存款保险的功能,按规定对存户进行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而本身并未设置固定的存款保险机构。自助互保性。“五家联保”制度实施的对象是区域内所有的钱庄这种单一的我国旧式金融机构,不涵盖其他金融机构。“五家联保”制度按规定在对存户赔偿时,资金全部来自互保的五家钱庄自身,政府不给予其任何支持。强制实行。按照所在区域的地方政府的规定,所有区域内的钱庄都必须参加互保,无一例外。全额赔付性。“五家联保”制度所实施的赔付方式是全额赔付,并覆盖钱庄的所有存款,包括官府存款、同业存款和一般民众存款。参加互保的钱庄将对倒闭或者逃匿的钱庄的欠款负全部责任,不得抽逃钱庄(钱铺)资本。事后融资性。“五家联保”制度的存款保险资金只有在事件发生之后才产生,属于事后融资。在事件发生前并没有常设的基金,只有当参保的某个或者多个钱铺(钱庄)倒闭或者携款逃跑时,其余各庄才会在所辖官府的监督下,平均分摊倒闭或者携款逃跑者所欠银钱,此时,才发生融资行为。从“五家联保”制度的这些特点可以看到,这种制度具备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大部分要素,假以时日,极有可能会发展成为覆盖全国的现代存款保险制度,但其后随着清政府的灭亡,我国早期的存款保险实践也戛然而止。中国的早期存款保险实践表明,首先,良好的金融生态是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土壤,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营离不开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支持,离不开国家信用的支持,落后的经济体制和动荡的经济环境无法保障存款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营,也无法发挥应有的效用。其次,只有建立一个覆盖全国、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基金,并赋予相应的金融监管职能,才能提升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营效率,提升应对大规模金融危机的能力。(作者为北京科技大学金融工程系主任)阅读详情:
范文七:浅析存款保险制度【摘要】从美国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来,今天已有超100多个国家建立了该制度。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加快金融改革、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显得尤其重要。本文通过比较美国、日本及德国三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分析该制度的优缺点,并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出政策建议。【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金融改革 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在银行倒闭或面临倒闭时直接赔付存款人,或对银行进行救助或处置的制度,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功能构成了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迫在眉睫,2012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提出在“十二五”期间我国将适时推出“存款保险条例”。本文将在分析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深入分析,最终提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一、存款保险制度概念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利用保险的方式,对存款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保障金融系统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具体而言,经营存款保险的保险机构按一定的标准,向吸收存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收取保险费,并建立保险基金,当投保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因遭受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而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时,保险机构则根据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保险金。根据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险方式其可以分为强制保险、自愿保险以及强制和自愿相结合方式;根据出资方式不同其可以分为官方模式、公私合营模式以及民营模式。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经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19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期间,由于恐慌性的挤兑,美国大概有9000家银行破产,广大存款者的利益和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特点主要有:首先、建立完善的法律框架,美国于1933年颁布和实施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其次、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美国采用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并举的方式,严格督促商业银行执行相关保险制度要求,对不合格的存款机构严格惩罚,不惜要求倒闭。再次、加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政策支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公众对该业务的接受度不够,政府要迅速筹集存款保险资金并非易事,因此美国政府就有官方出资,加强对公众的引导,建立公众的保险意识。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成功,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取这一制度。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日本存款保险公司(JDIC)成立于1971年,经历了42年的发展和完善。在政府应对国内经济低迷和亚洲金融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较好的维护了银行体系的稳定,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业良好信用、秩序与稳定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主要有:首先,官方和民间共同出资,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建立初期,由日本政府、日本央行和日本私人投资机构各占三分之一股权,后期经过收购日本政府占绝对控股;其次,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应对大危机过程中积累了采用了全额保险制度经验,所有存款人的存款都能得到JDIC的全额保险,为政府应对金融危机提供有效的保障,2005年4月起恢复有限保险制度。另外,在存款保险公司资金紧张时,存款保险公司采用发行债券融资的方式也值得借鉴。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德国金融体系最早是1974年建立民间自愿保险体系,其后是1998年发展成政府强制保险体系并存。特点包括:首先,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两套制度并存,自愿保险主要是指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事件后成立的三大独立运作体系,分别是商业银行保护系统、储蓄银行存款保险系统和信用合作保护系统;强制保险则是根据欧盟的要求在1998年建立的保险制度;其次,有良好的银行金融机构间的相互监督机制,其银行同业存款均不在保险之列,一般存款均要求保险,其银行间资金的融通成就了其监督机制,另外各银行均是存款保险审计部门的成员,各银行均需接受审计部门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督;再次,德国通过反破产法有效地控制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在德国企业破产通常被法律界定为个人经营失败,要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甚者被判10年监禁,严厉的法律制裁有效的防止了存款保险的逆向选择问题。三、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根据各国的经验,存款保险制度是各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制度,是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重要保障。(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防范银行挤兑由于银行本身具有天生的脆弱性,并且银行挤提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和很大的负外部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对银行债权人,主要是普通的中小存款人进行适当的保护,可以有效地降低存款人挤兑风险,通过切断传染路径,防止个别银行倒闭的风险传染至整个银行体系引发系统性危机。(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者利益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明确存款类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时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改变以往银行破产成本由公共资金兜底处置机制,避免广大纳税人和持币人为金融机构的破产被动买单。(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多种原因,但中小金融机构数量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是主要原因。因此,改革的方向是放开市场准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2012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浙江省温州市综合金融改革实验区时,就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为中小金融机构创造了与国有大型金融机构公平竞争的环境,有助于形成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四)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障利率市场化的顺利进行我们国家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由于竞争的加剧必然会有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面临破产境地,如果没有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就难以顺利进行,甚至有可能引发金融动荡,所以,存款保险制度是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
  四、存款保险的制度缺陷由于存款保险属于保险,其就具有一般保险的缺陷,具体有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和存款者的监督作用弱化。(一)存款保险的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市场价格下降产生的劣质品驱逐优质品,进而出现市场交易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在存款保险市场中,保费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经营能力较差的银行可能会接受这一费率,积极参保;而经营能力较强的银行,可能不会接受这一费率,拒绝参保。通过多次循环,参保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越来越差,存款保险公司赔偿概率越来越大,导致保费越来越高,这便产生了逆向选择问题。最后存款保险公司的保费赔偿支出明显加大,其经营风险大大提高。(二)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问题比逆向选择更为糟糕的是这一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参与合同的一方所面临的对方可能改变行为而损害到本方利益的风险。通过存款保险,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可以转移其经营风险,但也提高了其经营成本(交纳保费)。在经营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参保机构会将存款投放到风险更大的渠道,如股权投资等,以期获得高额利润来扩大收入和弥补由于参加存款保险带来的经营成本的提高。银行的这种思想道德行为将引起其经营风险提高,最终导致保险赔付率提高。(三)存款保险监督作用弱化在采取存款保险制度之前,尽管存款者很难直接监督和参与银行对其存款的运用决策,但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失误面前,存款者也可以采取类似股票投资中“用脚投票”的措施。通过资金转移和提前兑现,应对风险。采取存款保险之后,存款保险行会加强对存款机构的监督,存款者并不直接监督存款银行,监督责任全由存款保险行承担。但存款经营机构和存款保险行之间的监督远不及存款者的监督那样直接,这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又弱化了存款者对经营存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五、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一)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理当前,国家为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解决民间借贷等问题,正在加速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也出台了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鼓励政策;同时已着手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自日起已放开除房贷以外的贷款利率。金融改革和利率市场化急需政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中小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各类风险。(二)政府出资设立和管理存款保险机构由于中国金融业资产规模大,在短时间内由民间出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并非易事。初期由政府或央行出面设立一个非营利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整个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运作。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规范初期的存款保险市场,有利于维护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金融市场的稳定,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政府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三)根据存款性质不同,要求一般性储蓄存款强制参保一方面,保险范围涵盖纳入一般性储蓄存款考核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代表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这有利于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机构逆向选择问题。另一方面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等都要求纳入保险体系中,这样对每个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这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避免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四)建立一套银行和其他存款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和惩罚体系一方面,通过建立存款机构事前防范风险评级体系,根据不同的风险水平,采取差异性的收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问题。另一方面构建严格的惩罚体系和监督机制,尤其是对因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导致的经营失败行为。注释{1}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参考文献[1]《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国人民银行网站.[2]唐明琴.《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3]朱琰,王一峰。存款保险制度国际比较研究.《银行家》2012年11期.阅读详情:
范文八:存款保险制度“胎动”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提出20年之久,但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仅仅是一个专业、生僻、毫无内容的概念。20年后,央行的表态开启了存款保险制度尘封的闸门。存款保险制度究竟该如何定义?与普通存款人有哪些关系?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最佳时机是否已经到来?保障存款人权益日前,央行发布《2013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表示,当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内部已达成共识,可择机出台并组织实施。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标准向特定机构交纳一定保险金,当发生危机时,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等方式来保障其清偿能力的一项制度。如此一来,一旦银行发生破产倒闭等事件,存款人存放在银行的资金也不会打水漂。在国内,国家一直作为金融机构的最后担保人,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但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危机乃至存款挤兑事件仍时有发生,此前倒闭的海南发展银行、河北省肃宁县尚村农信社破产就是活生生的例子。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新生事物。年的金融危机中,美国先后有9000多家商业银行倒闭,导致存款人存款发生严重损失,1933年,美国通过《银行法》,据此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此后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先后都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也呼吁了近20年,此前曾有消息说,大概在2004年年底央行就曾完成过《存款保险条例》的初稿,而央行金融稳定局还专门成立了相应部门。特别是在年,存款保险制度即将推出的消息“一浪高过一浪”,但最终却仍未成行。不过,从2012年开始,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在进一步加快,而存款保险制度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央行重申,要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存款保险制度是这一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银行业在确定存款利率方面的竞争加剧很可能导致银行利润下降。最终,竞争可能导致某些小型银行破产。存款保险制度有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限额或在20万~50万元专家表示,设立存款保险制度,对整个中国的金融发展和市场开放,特别是对民间资本开放金融市场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小银行可以通过存款保险揽得更多普通客户的信赖,大银行则可以通过费用分担得到更多的大客户,促进市场细分。不过,存款保险制度究竟会使用何种操作方式?限额保险的赔偿上限会设定在多少?国际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有3种类型:一是“单一付款箱型”,只负责赔付储户的存款,这以英国为代表;二是“风险最小化型”,除负责赔付外,还具备对银行的重组甚至监管等广泛的功能,这以美国为代表;三是“中间型”,其功能介于前两者之间,以日本为代表。权威人士透露,央行的设想是按照分步走的原则,先在央行内设一个存款保险基金,其职能设置类似于“中间型”。保险基金由各投保银行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交纳,未来再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的存款保险机构。一旦商业银行出现风险,储户能获得多少赔偿呢?央行相关负责人曾在研讨会上表示,未来存款保险机构可能实行限额保险制,央行计划为98%的储户提供全额保险。有专家据此分析,由于目前50万元以下存款户占比为98%以上,这意味着,未来限额保险的上限或将是50万元。不过,此前瑞银证券发布报告预计,中国将推行限额保险制度,但为了实现隐性全额保险向显性保险的平稳过渡,不排除先实行全额保险作为过渡方案的可能。目前国际上存款保险限额大多集中在2~5倍的人均GDP水平,但由于中国的储蓄率相对较高,人均GDP 4~6倍较为合适;30万元以下的存款账户大约占到总账户的95%以上,将保险限额定在20万~30万元可具有保险涵盖的广度。利率市场化加速倒逼政策出台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总是绕不开存款保险制度。一年前,利率价格战的起步,更是加速倒逼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央行于日宣布,从6月8日起,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存款利率市场化改革正式启动。以10万元1年定期存款为例,央行目前基准利率为3%,利息为3000元;而银行执行上浮10%政策,储户1年的利息收入将达到3300元。一石激起千层浪,消息一出,银行迅速划分为3个阵营: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工、建、农、中、交、邮储)、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区域性银行。其中,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网点密集,存款资源相对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攻守同盟,如1年期以下定期存款利率上浮比例均不到10%的上限,而是在8%附近。存款资源历来稀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对存款争夺较为激烈,对于1年期以下定期存款利率上浮到顶。城商行、农商行、农信社等区域性银行由于业务规模扩张的冲动,也在第一时间选择了所有期限存款利率上浮到顶的激进策略。利率价格战愈演愈烈,并有更加激烈之势。随着国内金融市场竞争逐渐激烈,更多的银行开始偏重于风险加大的中小企业贷款等业务,如此一来,“大而不倒”的国内商业银行也会出现倒闭的可能。在存贷利率逐步放开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提高高风险的贷款比重,也会增加商业银行的风险,进而会产生道德风险。在美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中,每年都会倒闭几百家银行。而目前中国还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如果商业银行产生道德风险,那么政府会出手相救,但是这些都不是长久之计。而存贷利率的逐步放开,也倒逼了存款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出台。阅读详情:
范文九:存款保险制度再推进推出存款保险机制,既有利于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也是经济增长转型中的一张金融安全网。中国是否需要存款保险制度,这个争议已经由来已久。自日起实施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全面放开,推进了利率市场化进程,与此同时人们也更加期待存款利率市场化。在存款和贷款的利率市场化之间的鸿沟,即缺失的存款保险制度也越来越凸显出来。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为了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吸收存款的机构定期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以便在非常之时,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按照一定比例赔付存款人,并对有问题机构进行处置的制度。在2013年5月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中,央行措辞急切,称“当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 实施方案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各方面已形成共识,可择机出台并组织实施”。报告为利率自由化以及最终实现中国金融部门自由化铺平了道路。制度推出成共识最早的存款保险制度始于年大危机期间,当时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确立了现代存款保险的基本模式。但此后很长时间这个制度没有得到重视反而倍受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全球金融危机事件频频发生,欧洲、美洲和亚洲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逐步认识到了存款保险对于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作用,根据自身国情,相继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12年,已有111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或正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稳定理事会的24个成员国(地区)中,绝大多数都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缺席者是南非、沙特阿拉伯和中国。2013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将存款保险制度视作“今年三项改革重点内容之一”。在5月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中,央行称各方面已形成“共识”。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成为完善市场化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也为下一步民营银行的设立做好了准备。功能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如同一道防火墙——在事前防止银行遭受挤兑,并阻断风险向其他银行和实体经济传导。而这项制度,也将成为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央行“最后贷款人”之后金融安全网的最后一道防线。2013年5月,发改委发布《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罕见地单独列出了存款保险改革的具体要求,并指明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部门负责。中国长期以来并不存在明确的存款保险,但从过去所发生的各种金融机构破产案中政府所采取的处理方法来看,国家实际上承担了隐性的担保责任。在中国的金融史上,海南发展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汕头市商业银行等曾陆续发生过大规模的挤兑事件,最终都是国家施以援手。自1997年以来,在中国的11起重要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其他机构的债务清偿都由国家兜底——人民银行被迫以再贷款名义提供资金。然而,这种“隐性全额存款保险”制度,既使央行难堪重负,又容易导致商业银行风险约束机制弱化,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公开数据显示,自1998年至2003年以来,中国有三百多家金融机构关闭破产,兑付自然人的债务超过1700亿元。央行对这些即将关闭的金融机构被迫发放的信用贷款显然收回无望。方案浮出水面当下,中国经济处于艰难的结构转型之中,地方债务、房地产泡沫、制造业产能过剩等问题困扰着转型之路,影响了银行体系的稳健。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教授钟伟撰文称,市场化改革至今,中国银行体系已多元化,外资和民间资本在银行业股东层面扮演重要角色。当银行出问题时,就不再适宜继续免费享受政府兜底的优惠。而现有的“一行三会”的既有机制,也不能胜任为银行体系构建安全网的职能。据报道,数位接近央行人士证实,央行方案是成立存款保险基金,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托管。所有存款性机构将强制参保。而每个银行账户的保险上限设置为50万元或50万元以上,还没有定论。在当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曹凤岐认为,当前的首要目标是形成一个以市场原则为基础的、规范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在初期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时,考虑到商业银行出资有困难,国家可考虑使用央行再贷款垫付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等设立存款保险基金,以谋求形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性框架。在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上,既可由央行直接管理,也可另行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理事会。存款保险基金正式运营后,央行再贷款、财政资金可通过保费收入的逐步偿还,期间政府色彩逐渐淡出,逐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于央行、政府部门的非盈利性存款保险公司。因中国的特殊情况使然,在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上,应当采取强制性原则,即采取国家为主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全都参与的方式。至于保险费率,则宜实行差别存款保险费率,即存款保险机构根据成员银行不同的风险等级,确立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档次,成员银行缴付存款保险费率的高低与反映其风险状况的资本充足水平和监管评级挂钩,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越高,保险费率就越低;反之亦然。在问题金融机构的保险赔付上,应以保险覆盖面为主考虑偿付限额。主要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曹凤岐称。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上,钟伟否定了停留在简单的“付款箱”层面的观点。“付款箱”即为问题银行在事后提供付款功能,保护存款人利益。2008年英国北岩银行遭受挤提,即是一个反证,宣告了“付款箱”模式的彻底失败。北岩银行被挤兑时,被监管机构认为仍具有清偿能力,资本超过监管要求,贷款质量良好,但它却成为英国银行业近150年历史中第一家由于挤提而被政府接管的银行,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受到流动性的冲击。但英国“付款箱”式的存保制度,只负责事后埋单,无法起到维护公众信心的作用。钟伟认为,存款保险机制不仅应有日常信息共享,还应有早期介入和流动性支持等功能。目前中国存款保险机制可以从创立存款保险基金入手,向存款性机构开征既有利于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又不明显影响其绩效的存款保险费。在基金积累到一定规模后逐步降低费率。从长远看,中国存款保险机制也必然需要从基金化走向机构化。阅读详情:
范文十:存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目前,多数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酝酿研究了20年(如表1所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这标志着我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最快将于2014年初推出。《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实施方案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各方面已形成共识,可择机出台并组织实施。”利率市场化呼唤存款保险制度当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决定》指出“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这必然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利率市场化后,银行间经营差异扩大,部分银行可能因利差收窄、利率波动风险加大而陷入经营困难。通过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提高公众信心,降低挤兑风险,从而维护金融稳定。从各国经验看,部分国家均在利率市场化之前或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从而有利于利率市场化以及金融自由化的进一步深入。目前全世界已有113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经济总量接近全球的90%。G20国家中,只有南非、沙特阿拉伯和中国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中南非已于2012年开始筹建存款保险机构。而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公开的、有法律保障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事实上执行着一种“零费率”、“全额偿付”的隐性保障机制,当前我国存款保险面临的主要是“由暗转明”的问题。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问题2009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存款保险协会(IADI)联合发布《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从制度目标、职责和权力、治理结构、跨境合作、保险范围、资金来源、倒闭处置、赔付与追偿等10个方面提出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应当遵守的18条核心原则,为各国建立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参考。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值得注意:存款保险机构不宜承担过多监管职责。从国际上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付款箱型、坏银行处置型和事前监管型。为了避免与银行监管机构职能重叠,大多数国家采取前两种定位。“付款箱型”一般只承担存款赔付等工作,如新加坡、荷兰等中小型经济体或者长期未发生大规模金融风险的国家主要采取这种类型。“坏银行处置型”以存款保险基金损失最小为目的,综合运用重组、兼并、破产等多种手段处置危机银行,如日本、加拿大等国采用的就是这种类型。而美国、韩国则采用“事前监管型”,以存款保险基金损失和风险最小为目的,除了对危机银行的综合处置外,还负责在事前对参保银行进行监管。就我国而言,存款保险制度定位于“坏银行处置型”更为可行。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已经覆盖所有银行,采取“事前监管型”容易造成监管交叉和重复,且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能力建设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坏银行处置型”存款保险机构具备一定的处置职能,专业性更强,有利于提高救助效率、降低救助成本。当监管机构认定危机银行进入处置流程后,由存款保险机构综合运用重组、兼并、暂时接管、破产赔付等方式进行处置。从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行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上来看,一般而言,央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银监会负责微观审慎监管,侧重于对单个机构的日常监管。而存款保险机构负责配合央行和监管部门,对一些有严重问题的银行进行监控和处置。监管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收集和共享的长效机制,加强沟通和协调。现阶段可采取存款保险基金的方式运作,灵活运用多种市场化方式对危机银行进行处置。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的调查显示,大多数G20国家都通过事前收集保费的做法来筹集资金。FSB认为,银行业总资产规模大、市场集中度高的经济体更有必要设立事前收取保费的存款保险基金。考虑到我国银行监管的格局,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需要一个过程。现阶段可由财政部和央行出面设立存款保险基金,负责整个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运作,日常工作由央行负责,待运作成熟后再独立出来形成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的初始资金可由财政部和央行的注资以及金融机构的首期保费共同构成。对存款保险基金设定一个适当的目标规模值,当基金规模达到该值时,停止征收保费或适当下调费率。基金的投资渠道以政府债券、央行票据为主,适当考虑高等级金融债以及银行存款。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可灵活运用多种市场化方式对危机银行进行处置,降低央行和政府的处置成本。例如美国FDIC在处置破产银行时,一般按照“成本最小化”原则,运用“收购与承接”等市场化的处置方式,通过向健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以促成其购买倒闭机构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处置。对于部分资产规模较大的银行还采取“过桥银行”策略,先直接接管再择机出售。对于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FDIC则与美国财政部、美联储联合实施救助,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以优先股形式注资,并按一定比例分担资产损失。强制性覆盖主要银行金融机构,并以属地原则对待银行的分支机构。为保障公平竞争、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强制要求所有银行参加存款保险。在跨境经营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参保与否问题上,各国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大部分国家将辖内外资银行的国内分支机构纳入存保范围,而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往往将本国银行的海外分行也纳入存保范围。对于我国而言,强制性覆盖主要银行金融机构,并以属地原则对待银行的分支机构更为可行:第一,无论银行的规模和性质如何,即使不存在挤兑风险,同样也能获得存款保险带来的金融稳定好处;第二,有利于鼓励多元金融机构发展;第三,有利于建立相当规模的存款保险基金;第四,在大部分国家将辖内外资银行的国内分支机构纳入存款保险范围的情况下,采取属地原则可以避免海外分支机构的“双重存款保险”现象。
  采取简化的风险调整差别费率。对于费率,国际上一般分为单一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两种类型。其中,单一费率是按照统一费率征收保险费用,优点是相对容易设计、实施和管理,缺点是不与银行真实风险水平相对应,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扭曲风险激励机制;风险差别费率则是按照银行的真实风险水平征收不同的保险费用,其优点是可以有效解决风险激励扭曲问题,缺点是操作较为复杂,需要一定的条件。目前,美国、德国、香港等很多国家和地区已逐渐采取风险差别费率制度。对我国而言,保费采取简化的风险调整差别费率、以受保存款为基数按季度、分币种计算比较适宜。考虑到我国银行业存在着系统性差别、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有待完善等现实情况,简化的分类差别保险费率较为可行,即将商业银行分为国有大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和信用社三个层次,分别使用不同的费率区间。这种方式处于单一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中间,操作较为简单,且一定程度上与银行真实风险相关联,在条件具备后向风险差别费率过渡也较为方便。参照国外存款保险费率的经验,10个基点以内的差别费率水平较为合适。对存款账户实行广覆盖、有限额度保障。从国际经验看,在防止挤兑、稳定金融体系的目的下,各国往往对各类存款采取“广覆盖”原则,部分国家将同业存款账户排除在外。同时,为了控制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降低银行的保费成本,各国在“广覆盖”的同时往往采取限额偿付。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开立小于或等于存保限额的多个账户来规避限额约束以及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等问题,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对每家银行的每位客户的每一类存款账户的总额进行限额保障,而存款账户的分类有明文规定。部分国家在银行危机严重时,会考虑将限额偿付转为全额担保,从而有助于迅速恢复金融体系信用基础。对我国而言,“广覆盖、限额度”也将是存款保险的原则。第一,存款保险范围涵盖居民、非居民以及企业、公共部门的本外币存款账户(不包括财政性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款等)。第二,实行限额赔付。从国际经验看,各国存款保险限额与人均GDP的比值集中在2~4倍左右,美国的这一比值为5.21。我国2012年人均GDP为3.8万元,考虑到我国居民的储蓄倾向较高,我国存款保险的赔付限额可设定在每类存款20万元或30万元左右,存款类型可参考美国经验设定。限额以上的存款按不同档次实行差别偿付率。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理论和实践表明,金融监管难以完全避免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于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应当构建有效的处置机制,确保其恢复正常运营或顺畅地退出市场,降低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FSB等国际组织和主要经济体着力加强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当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时机已经成熟,应抓紧制定《存款保险条例》、《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金融机构有序退出的机制和安排,进一步提高系统性风险防范和应对能力。(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战略发展部)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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