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汇款凭条可否以借款支付地价款作为主张借款的依据

银行转账凭条能否作为债权凭证_会计_浠水网
银行转账凭条能否作为债权凭证
  原告闽川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厦门信达公司购买汽车代付购车款并代办产权证、保险、税收等手续,办成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代办佣金。2012年2月,原告派公司员工和被告一起去厦门提车,由被告自行支付5万元首付款,余款35万元系原告公司员工用他人信用卡代刷。由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所以刷卡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车子各项手续办好交付被告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35万元购车款和1万元代办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购车款及1万元代办佣金。庭审中,被告拒不承认拖欠原告购车款,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刚认识不久,原告不可能不要求其写借条就替其付购车款,原告刷卡支付的35万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偿还之前欠他的钱,不是代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闽川汽车有限公司用他人信用卡替被告林某代付购车款,该代付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等多种原因实施,而且原告垫付刷卡时用的是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是闽川公司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是闽川公司替被告垫付了购车款。所以原告仅仅依据代付转账凭条,向被告主张代垫的购车款,由于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声称原告替其代垫购车款是为了清偿此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欠被告的债务,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垫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仅凭原告提供的代垫转账凭条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因为刷卡凭条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不能完整地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代付购车款,代付原因无法判断,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原、被告间构成事实代垫关系;并且原告不是用公司账户替被告支付购车款,而是用其他自然人的银行卡替被告刷购车款的,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付关系。鉴于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代付购车款的事实,被告也拒不承认拖欠原告购车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供的代垫转账凭条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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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借款依据? 法官:电子数据可作证据,但最好通过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借款依据? 法官:电子数据可作证据,但最好通过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
10:50:09&&&&华夏经纬网
  【襄阳政府网消息】3月17日,记者从襄城法院获悉,该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本案虽然涉案金额才1万元,但借款方式很特殊,是通过时下流行的微信聊天,且没出具借条。那么,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讨钱的有力证据吗?
  林娜(化名)曾在外地工作,在一次朋友聚会上,她和王东(化名)结识,两人相谈甚欢后互加了微信。去年1月,林娜在微信上向王东借款1万元,承诺春节后归还。之后,王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林娜的账户上转款1万元。
  可到了还款期,林娜竟然不辞而别。王东多次从微信上催要借款无果,一纸诉状将林娜告上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由于当时王东没有要求林娜打借条,法庭上,他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
  经法院庭前调解,林娜认可了微信的内容和转账账号的真实性,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林娜当庭返还王东1万元借款本金,王东放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如果在以前,像王东这样没有打借条的债权纠纷案,不仅胜诉概率低,甚至连立案都很难。”此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今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虽然法律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可真正要让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效证据,并不容易。”法官介绍,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电子数据应该是合法取得,与案件要有关联;真实性则是“硬伤”,因为很难认定聊天工具的使用人员是否为现实中的聊天人,聊天记录是否未经删除篡改。  法官建议,大家如果通过微信等网络工具证明借贷关系,除了要完整保存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辅证。当然,最好是通过借条及转账凭条等来证明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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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襄樊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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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存汇款凭条无法主张借款或不当得利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案情简介】原告:谢某就。被告:黄某雄。原告曾是被告的岳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谢某芳于日登记、日。在被告与谢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日、日、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以无折存款形式存入被告银行账号现金5万元、10万元、9万元,提交了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陈述在上述期间还另外分两次将6万元的现金(每次3万元)交给被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向其所借,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抗辩其和谢某芳曾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生意,并收到了各自家庭的出资款,该款项即为谢某芳的合伙出资款。【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的抗辩也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具有其他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与传统的现金交付形式不同,为适应不断加快的现代化生活节奏和日趋活跃的社会经济发展,满足公众对资金快速往来的需要,存款、汇款或者网银转账等多种资金交易形式应运而生,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本案是其中最普遍的一例,即当事人持存汇款凭条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或者不当得利。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最大争议是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存汇款凭条上所载款项后,进一步证明该款项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在原告方,还是在被告方。一、“生活经验说”与“法律证据说”的对垒“生活经验说”认为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络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果当事人在能够提供存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所以,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法律证据说”认为,原告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方,应承担财产变动形式不当的后果,故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由于没有借贷凭证,只有单一存汇款凭条,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单一的存汇款凭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或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存入相应款项的事实,类似,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有多种原因,既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赠与、还款、货款、投资款等,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辅助证据综合认定。所以,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方。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中国是大陆法系,法律适用“演绎式三段论”推理,任何小前提都必须完全符合大前提的标准,达到充分程度,才能得出结论。本案是借贷关系,原告就应当对借贷关系承担举证的责任,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业务往来常常通过银行汇款,对于汇款方而言,汇款证据可长期保存,但对于汇入方来讲,如双方的合同或债权债务纠纷已履行完毕,则有可能不再保留相关业务往来资料。若干年后,汇出方如凭汇款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则很有可能因原有证据遗失无法举证,如轻易支持原告的请求,显然将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诚信秩序的建立。故原告未能对借贷关系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人在原告方。第二,否认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同时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削弱,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第三,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本案中没有一份借据,原告不能举证是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对于被告而言,被告无需在债权得到满足后仍持有债权债务凭证,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实在是勉为其难,也有失公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由此可见,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不当得利可否作为“替补”如果原告变更案由,以不当得利起诉呢?《》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除看错账户汇错款外,“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因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给付人都有给付的原始目的,给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没有合法根据则是法律对受益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的归属的后续评价。原告通常亲历或了解给付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故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这是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和引导诉讼:1、一般情况下,责令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原告针对被告所作出的解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或者原告举证足以推翻被告抗辩理由的,法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原告举证确属客观不能,而依常理被告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单有银行存汇款凭条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或不当得利。在此提醒债权人,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的材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从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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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和网银汇款记录,银行汇款凭条可以作为凭证吗
朋友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六万三千元,第一次是我从网银在电脑上给他汇款五万元,第二次是从也是从网银给他汇款三千元,第三次是从银行汇款窗口汇款,这些可以作为我向他讨回钱的凭证吗?
律师回答地区:安徽-宿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51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 17:46地区:安徽-合肥咨询电话:15156***帮助网友:536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作为证据,不过最好让他给你 补一张借条,否则你后期找他要钱的话,会稍微有点麻烦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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