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职务发明创造造的发明人享有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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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人有哪些权利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下列情形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  一、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具体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单位,专利申请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专利权,其专利权人为单位。但职务发明创造人因其创造发明、享有下列权利:  一、职务发明人和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二、获得单位给予奖励的权利;  三、发明或者设计专利实施后,有获取合理的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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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权益保障研究
【摘要】:发明创造是推动社会前进和发展的重要力量。职务发明创造在发明创造中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职务发明创造中的权益归属、价值取向决定和影响着发明人权益的保护,进而明确职务发明创造中的权益归属、价值取向是研究如何保护职务发明中发明人的权益机制的基础,保护和完善职务发明中发明人权益的制度对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产生重要的影响。
由于我国历史和体制等方面的原因,职务发明创造中对发明人权益的保护欠缺有效的激励发明措施、利益分配方案和强有力的保护机制。制约了发明人发挥创造的能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阻碍了我国社会科技进步。随着知识经济日益发展,保护发明人创造的积极性,激发他们的创造能力是解决我国科技创新问题的主要途径。因此,如何解决发明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更好地激发发明人创造的热情,推动技术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本文在简要阐述我国职务发明的权属政策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对发明人
权益保护不足的现状,结合各国专利法对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存在对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不明确、利益分配不平衡问题和激励措施不足等问题。本文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职务发明创造的价值取向,从总结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归属
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我国所采用的“雇主优先”权属类型模式,提炼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价值取向,也是最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要求。
第二部分从分析保护发明人权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入手,指出要加强对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同时加强对其保护也是保障发明人权益的基础,并且提出权益归属制度下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面临的现状:其一在我国“强单位、弱职工”的现实环境下,职务发明中发明人身权受到了侵犯或是忽略。其二职务发明中发明专利归属权属于单位优先,发明人鉴于其信息资源和经济地位不足的原因而形成职务发明制度中“单位吃肉、发明人不能合理共享”,发明人的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第三部分阐述各国专利法中对发明人权益保障制度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取其精华进行借鉴。例如,可以借鉴日本通过引入国家强制力的措施来保护发明人(雇员)的合法权益;美国通过调整专利保护期限来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德国通过明确发明成果的归属权来保护发明人合法权益;法国通过建立多元的报酬体系,激励和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第四部分提出本文的观点——我国现行专利法应更侧重于保护发明人权益,提出保护发明人首先要保护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然后明确界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完善发明人或是设计人分享发明成果收益的形式;规定发明人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加强对发明人权益法律具体规则的构建。
综上所述在提出我国保护职务发明中发明人权益问题时,从完善发明创造归属制度入手,更新专利法的立法理念和实施细则,以保护发明人的精神和物质为视角,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发明人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1【分类号】:D923.42【目录】:
ABSTRACT6-12
一、职务发明创造权益归属的价值取向14-20
(一) 不同利益主体权益归属的类型14
(二)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我国权益归属的价值取向14-17
1. 我国对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的政策14-15
2. 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两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15-17
(三) 我国现行立法对归属类型的影响17-20
1. 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未得到重视17
2. 对发明人实施的奖酬机制不完善17
3. 法规的宽泛性限制了发明人的创作和发挥17-18
4. 产权管理机制不健全18-20
二、保护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发明人权益保障的基础20-30
(一) 保护发明人权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0-22
1. 专利法要以提高发明人的自主创新能力为主导20-21
2. 从保护发明双方利益出发,完善发明成果归属问题21-22
(二) 发明人基本权利内容22-25
1. 合理适当的报酬是发明人财产权得以保护的具体体现22-23
2. 保护发明人获得署名权、受奖励权23-24
3. 发明人身权和财产权相互依存,互相促进和发展24-25
(三) 现行权益归属制度下,发明人身权和财产权面临侵害25-30
1. “强单位、弱职工”的现实环境下,发明人身权难以得到其实的保护25
2. 在法规保障性不够的情况下,发明人财产权不能得以保护25-27
3. 完善激励措施,使发明人和雇主(单位)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27-30
三、对各国专利法关于发明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分析和借鉴30-42
(一) 美国采用“先发明制”,并通过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等措施保 护发明人权益30-31
1. 加大对发明推广者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30-31
2. 降低专利规费来鼓励发明人团体的加入31
3. 调整专利保护期31
(二) 日本引入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发明人权益31-35
1. 通过强制力来保护发明人(雇员)获得信息的权利32-33
2. 修改关于雇员发明的报酬条款33
3. 强化保护机制实施的程序标准33-34
4. 引入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院裁决机制34-35
(三) 德国明确发明创造归属权,通过对合同自由的限定保护发明人权益35-36
1. 发明创造成果的归属权35
2. 对合同自由的限定35-36
3. 德国的法院判例大多保护对发明人雇员的补偿权利36
(四) 其他国家和地区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36-42
1. 法国建立多元报酬体系,激发和保护发明人36-37
2. 新加坡通过订立合同等措施保护相关专利权人37-38
3. 香港通过建立合理、严格的专利审批制度,保护发明专利的竞争力38-40
4. 台湾明确法律救济,平衡利益双方关系40-42
四、我国现行专利法应更侧重于保护发明人权益42-52
(一) 保护发明人精神权利42-43
(二) 加强对发明人财产权利的保护43-45
(三) 建立合理奖酬机制,激发发明人的创造力45-47
1. 允许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报酬45
2. 细化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方法,增加职务发明报酬的可操作性45-46
3. 提高职务发明中对发明人创造成果奖金的标准46
4. 保护职务发明中发明人合理的“知情权”46-47
(四) 对发明人的权益加以保护和法律具体规则的构建47-52
1. 确立在保护发明人或是设计人的民事权利为主导的制度47-48
2. 划定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限48
3. 在法律的羽翼下完善发明人的成果收益形式48
4. 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的发明人优先申请权48-49
5. 赋予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直接实施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49
6. 制定合理的法律救济制度并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49
7. 加快制定并出台职务发明的相关法律法规49-52
参考文献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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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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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网友解决“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哪些情形”相关的问题,学网通过互联网对“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哪些情形”相关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整理,用户详细问题包括:RT,我想知道: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哪些情形,具体解决方案如下:解决方案1:从其约定。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如果在发明创造过程中。一般认为。职务发明创造,就可以认定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二、零部件、设备。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联系,既包括固定工作单位。包括三种情况;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一。这里所称的“单位”。  专利权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在第(3)种情况中、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可以通过书面声明放弃。  2,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和性质的内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劳动关系上讲;  (3)退职、设备,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才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报酬的权利,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单位应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  1,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这种利用发明创造的完成起着必不可少的决定性作用: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专利权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零部件。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该发明创造必须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从原单位退职,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原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金,即发明人和设计人有权在专利申请文件及有关专利文献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权的主体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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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论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及其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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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及其立法保护
【英文标题】 On the employee-inventor’s rights and their legal protection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52
随着人们对创造性智力劳动作用认识的提高,职务发明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如何确认并保护职务成果完成人特别是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已经成为当今软科学的重要课题。本文阐述了确认职务发明人权利的意义,对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内容作了较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了职务发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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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科技的发展已不再主要依赖于传统的生产要素,科技人才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正成为科技进步的主要动力,科技人才越来越受到尊重。在我国,科技人才的创造性成果多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主要利用单位条件完成的,如何确认并保护职务成果完成人特别是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必然成为当今的重要课题。如果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得不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就难以调动他们科技创造和推广科技成果的热情,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本文的目的旨在通过探讨职务发明人权利的意义和发明人权利内容以及现行有关法律之不足,给我国职务发明人权利方面的立法提出一定的建议,以加强对我国职务发明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工作。
   一、确认职务发明人权利的意义
  发明是利用自然规律作出的新技术方案的技术创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将其解释为“发明人的一项思想,能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的某一特定问题”。德国柏林大学Koehler教授认为:“所谓发明是通过技术表现出来人的精神创造,是征服自然或者利用自然而产生的效果。”发明具备“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三个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也是授予专利权的最基本条件。
  我国许多技术发明和创新成果是科技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主要利用单位条件完成的,根据我国《》第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我国《》第条对职务发明创造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专利法第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对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第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此规定,职务发明成果如果没有约定归发明人拥有的话,就应该归发明人所在单位或提供主要发明条件的单位。
  从整体上看,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于单位有其合理性。一方面,职务发明过程中,单位不仅要提供职务科技研发活动所必需的原材料、仪器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而且要对直接发明人进行组织、协调、培训,提供交流、学习、深造的机会,并且还要承担项目研发投资的巨大风险,单位有理由拥有职务发明成果的主要权利;另一方面,职务发明创造,同任何创造活动一样,作为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其生命在于实施,只有通过实施运用,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才能体现其真正的价值。我们不得不承认单位无论从物力、财力还是从人力方面来看,都比发明人个人更有能力使职务发明成果快速有效地得以实施。我国立法将职务发明成果的主要权利归属于单位是合理的,它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也符合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终极目标。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尽管职务发明成果的形成离不开单位的劳力、资金、设备、信息和管理,但职务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其决定性因素。可以说智力劳动是一切发明产生的根本条件,任何单位的科技成果都要依靠职务发明人复杂、艰苦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取得。这种创造性劳动在其关键性问题上往往没有现成的技术和工艺,如果没有职务发明人解决这些难题,即使单位投入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也不能获得新的技术成果。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职务发明成果研发过程中最活的要素,没有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不可能有任何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问世。因此,我们在构建职务发明成果权利归属制度时,应特别重视职务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使他们所获得的回报尽可能符合其智力劳动投入成本,从而激励他们进一步开展技术创新。
  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合理确定单位和发明人之间职务发明成果权益的分配既是对十六大报告的贯彻执行,也是公平原则的再现。公平是一种分配方式,该方式的正当性能够使参与分配的主体各得其所,通过这种分配达到一种利益的均衡状态。职务发明成果权益的分配,应当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充分尊重和协调完成人、单位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兼顾各方的利益。既要承认研发单位的投资与收益,又要承认发明人在整个研发过程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使其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在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要追求效率,使职务发明成果及其权利的分配有利于该成果的转化与实施;另一方面,又要追求公平,尊重和保护完成人的正当权利以调动他们进一步创新的积极性。追求效率是实现公平的前提,职务科技成果必须实施,如果不实施就不可能产生经济利益,更谈不上利益的分配。但如果过分地强调研发单位的经济利益,就势必打击发明人的创造热情,从而降低职务研发的产出率,使科技创新的效率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追求科技创新效率与公平的同时,必须重视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职务发明人权利的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科技人员参加单位承担的项目而形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如果没有合同特别约定,其专利申请权等归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对该职务发明成果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禁止他人使用、转让和收益等权利。但是,当单位拥有职务发明成果时,职务发明人应该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至今也难以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确认职务发明人权利除考虑智力性劳动因素外,还应坚持促进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原则,并且要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这一考虑,职务发明人至少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署名权
  署名权是发明人重要的精神权利和人身权利,无论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人都享有署名的权利。我国《》第条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19条规定:“执行863计划所产生的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等精神权利,属于该发现、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贡献的人,发现人和发明人以及其他职务发明人享有在科技成果文件中写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它与人身不可分割。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不得转让,也不得被剥夺。职务发明人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这一权利,以避免不必要的权属纠纷。如果职务发明是由多个人完成的,那么所有对发明成果的完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个人,都有权在发明专利成果文件上写上自己的姓名。
  (二)受奖励权
  受奖励权表现为接受奖励的权利,受奖励权是职务发明人的另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奖励形式分为两大类:一是获得荣誉称号和荣誉证书的权利,这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权利。有关组织为了表彰职务发明人,往往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这是对职务发明人作出的重要贡献给予的积极评价。二是获得金钱奖励的权利,其主要作用在于对职务发明人的成就给予肯定和赞许,并以物质形式激励职务发明人进一步技术创新。
  我国《》、《》、《》以及《》等法律规范对职务发明人的受奖励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对职务发明人的金钱奖励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职务发明成果奖,另一种是发明成果转化奖。职务发明成果奖是指职务发明成果完成后,有关组织认为其成果具有较大社会价值或经济价值而给予发明人的奖励。这种奖励类型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单位组织的科技奖励以及民间科技奖励。发明成果转化奖是指发明成果被实施或转让并获得收益后,由成果拥有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
  笔者认为,金钱奖励不应该被看作是职务发明人对其职务发明成果收益的分享。金钱奖励与收益分享是不同的概念。只要职务发明人取得了具有较大社会价值或商业价值的创新发明成果,就应该受到奖励包括金钱奖励,而不应要求该成果是否已经被转化并取得经济效益。这种奖励主要来自于政府,它注重的是对职务发明人科技成就的肯定和积极评价,奖励金额并不要求与职务发明人所作的贡献尽量等值。对于职务发明人来说,这种奖励形式虽然是物质的,但它更是一种精神上的激励。
  (三)收益分享权
  这里的收益分享权是指职务发明人从其职务发明成果的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报酬的权利。职务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发明成果形成的重要因素,职务发明人智力投入的作用不亚于资金及设备的投入,因此职务发明人对其职务发明享有一定的财产权是应该的。
  一些政府部门和单位认为,职务发明成果系发明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主要利用单位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人已经领取了单位的工资并且可以获得奖励,因此发明人除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及获得适当奖励的权利外,就不应该再分享职务发明转让或实施的收益。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不少职务发明人的正当提成无法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笔者认为,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尽管存在雇佣关系,但这种雇佣关系并不能成为单位占有其职务发明人智力劳动全部价值的理由。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工资只是一般科技劳动力价格的表现形式,这与职务发明人的创造性成果给社会和单位带来的相对剩余价值和社会价值是不可比拟的。因此,研发单位在给予职务发明人工资之外,应视成果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报酬。
  无论根据社会公平原则还是科技进步原则,职务发明人的高智力劳动在工资之外都应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形式可以是金钱,但它更是一种精神鼓励或激励,并不以科技成果转化并获得收益为前提。职务发明人接受这种金钱奖励的权利是一种精神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种奖励机制是精神激励机制而非利益刺激机制。职务发明人在这种奖励中只有接受奖励的权利,而奖励的决定权在有关组织。因此在奖励的过程中,职务发明人是被动的。
  但是,职务发明人从其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情况与上述奖励不同。职务发明人所获的收益的比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或与单位事先约定的,单位没有单方面的决定权,更不得剥夺职务发明人的这种权利。因此,单位与职务发明人在此时的关系不是带有行政性质的奖励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分配关系。单位从职务发明转化收益中提成一部分发给职务发明人不是奖励,而是物质利益的分配,职务发明人所分享的这笔收益是其成果的应得报酬。这种成果收益分享权是财产权利而不是精神权利。
  职务发明人如何分享成果收益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第条、第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作了明确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对于职务发明人分享发明成果收益的比例,本人认为应该以技术成果转让或实施后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严格地说是技术成果转让或实施后新增加的经济效益作为首要标准,并参考科技成果实施程度,职务发明人在项目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项目程度等。
  (四)其他权利
  其他权利指单位放弃或者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有关权利时,职务发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权利主要有两项,即优先申请权和优先受让权。
  1.优先申请权。这里的优先申请权指单位对其成果不申请专利时,职务发明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的权利。美国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联邦机构实验室若决定不提出专利申请,或不计划对该发明商业化时,可以准许发明人行使专利申请权;美国《贝杜尔法》也规定:如果研发单位因该发明价值不大或因市场潜力与费用的考虑,而选择拒绝保留该发明的专利权,那么提供经费的联邦机构可以准许发明人取得其发明的权益,但申请专利的费用由发明人开放给受雇人享有,受雇人可就该发明用自己名义在国内外申请专利。我国《》对此问题没有作规定,但《》第条有这样的说明:“当研究开发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专利的,被授权的单位或完成发明创造的课题组成员经专家委员会批准,可以就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或共同申请专利”。
  从上可以看出,当单位对其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
【注释】 &&&&&&&&&&&&&&&&&&&&&&&&&&&&&&&&&&&&&&&&&&&&&&&&&&&&&&&&&&&&&&&&&&&&&&&&&&&&&&&&&&&&&&&&&&&&&&&&&&&&
【参考文献】
{1}周月娥(编著):《知识产权与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
{2}冯小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3年版。
{3}曹昌祯(主编):《中国科技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9页。
{4}何丹:“论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知识产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4期。
{5}张晓玲:“政府投入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原则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1期。
{6}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ian Hart & Linda Fazzani Law Press.china 2003(This edition is reprinted by permission ofpalgravePublishbers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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