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普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不是上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承诺给予正式员工股份

2015-10贾明军“婚姻继承与上市公司股东财富管理系列讲座”备读材料合集
日到24日,我将分别在北京市雁西湖律师培训中心和深圳全国律协民委会婚姻法论坛做关于婚姻、继承与上市公司股东财富关系的演讲,题目分别是《(准)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办理律师业务》以及《婚姻、继承对(准)上市公司的影响》。由于时间紧张,为便于理解课程内容,听课的有兴趣的律师同仁,可以提前看一下附的7篇文章,有助于理解。
备读材料目录
1. 股东国籍变更对公司、股东个人的影响(1-18)
2. 投资奇才商界创伟业,股价涨跌走势看婚姻(18-26)
3. CEO们的离婚战争:上市难过“前妻关”(26-30)
4. 家族信托:境内境外“两重天”(30-34)
5. 境外信托效力家事因素影响与法律风险刍议(34-39)
继承人是未成年人的家族企业股权传承路径分析报告(39-51)
英国法院婚姻案件中提起附属救济情形下法院将一方公司名下财产判令给另一方的适用情形分析(51-60)
(共计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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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读材料之1(P1-18)
股东国籍变更对公司、股东个人的影响
原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2102年研究报告
作者:贾明军 陈欢
中国社科院《全球政治与安全》报告显示,中国正在成为世界上最大移民输出国。越来越多的中国大陆各界精英、富商通过技术移民或投资移民的渠道,获取他国永久居民权或国籍。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香港…,都是热门的移民彼岸。
据相关资料显示,对众多股东、高管来说,移民之路通常分三步走,家眷先行,自己取得永居,视情况加入外籍。之所以需视情况后加入外籍,主要在于中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中国籍公民加入外籍,将失去原有的中国籍公民身份。在我国目前的政策环境下,某些职位、特定身份是仅对中国籍公民开放的,加入外籍后可能将发生变化。
那么,对公司自然人股东来说,国籍变更对公司、自身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作为专业从事股权和家事领域实务操作和研究的律师,我们接受到越来越多的该方面的咨询,也提供了很多此类法律服务。
而本文,正是从该角度着手,拟从法律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析。为生动体现文章内容,本文通过媒体公开信息选取了若干案例作为标本,探讨内容仅供学术交流、参考,作者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
关键词:公司 股东 国籍 变更 影响
一、公司设立后股东国籍变更对公司及股权的影响
案例一:美亚柏科(300188)[1]的控股股东郭永芳变更为香港公民后对美亚柏科的性质以及郭永芳名下股权的影响
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数据取证和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研发、产品销售与整体服务的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9年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日,美亚柏科正式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第一大股东为郭永芳,持有1,560万股,占总股本的29.16%。
美亚柏科上市前,即2010年,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证监会审核首发材料后,发现“发行人控股股东郭永芳原为大陆公民,2004
年 12 月 7
日取得了香港身份”,为此,证监会要求保荐机构、律师结合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审权限的规定,对郭永芳所持发行人股份的性质、发行人是否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审慎核查并明确发表意见,并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
负责美亚柏科发行事宜的律师事务所于日对该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函[2008]50
号《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新增投资总额及新增注册资本属于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
1 亿美元,限制类 5,000
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二、限额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发行人整体变更前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整体变更拟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00
万元,根据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发行人注册资本在限额以下,如涉及外资应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于厦门市系计划单列市,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有权负责审批。
美亚柏科有限公司于 2009 年 8
月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提交《关于确定企业性质的函》(美亚柏科 09[06]号),申请对企业性质进行确定。2009 年 8 月 25
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签发厦外资函[2009]25
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确定厦门市美亚柏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复函》,函复“根据贵司提供的情况,
贵司股东郭永芳和滕达在变更为香港身份前后,均以其在境内的人民币资产对你司进行投资,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参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
492 号《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商资综便字[2008]第 3
号关于对《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外籍股东股份性质认定的函》的精神,我局认为该部分投资应不属于外资,你司企业性质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企业性质已经有权审批机关确定,不属于中外资企业,郭永芳所持发行人股份为内资股。”
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案例的内容,如果股东变更身份前后,均是以在境内的人民币资产对公司进行投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内资公司的性质不会转变为外资公司,原股东所持股权的性质也仍会被认定为属于内资股,股东对股份所拥有的所有权自然也不会发生改变。
二、公司增值时股东国籍变更对公司及股东股权的影响
案例二:博深工具(002282)[2]股东李建福加入新加坡国籍后对公司进行增资对博深工具的公司性质及李建福名下股权的影响
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金刚石工具、电动工具、合金工具研发和生产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7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日在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上市。上市时,李建福持有公司22.1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0.17%。
上市之前,2008年,博深工具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证监会审核首发材料后,发现“发行人股东李建福取得新加坡国籍”,证监会要求发行人回复李建福取得发行人或其前身股份及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负责博深工具发行适宜的律师事务所于日对该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1、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股东李建福取得新加坡国籍的时间为2005年4月。
2、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李建福持有发行人的22.1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0.17%;李建福取得发行人及其前身的股权履行了如下法律程序:
(1)发行人前身于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吸收李建福为新股东,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李建福于2004年10月以境内人民币资金12.2857万元受让陈怀荣持有的5.11万元的出资额。
(2)发行人前身于日召开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4,500万元。李建福在以人民币2.55万元认购2.55万元的增资额;增资完成后,李建福持有7.66万元的出资额。
(3)发行人前身于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由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李建福持有22.1万股股权。
(4)发行人于日召开创立大会,李建福按照净资产折股持有发行人22.1万股股份。
(5)在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发行人向河北省商务厅申请对李建福所持股权性质进行认定;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于日以商资综便字〔2008〕第3号文件复函河北省商务厅,“认定李建福所持博深工具股份公司的股份为内资股。”
由此,可以看出,对股东变更国籍后对公司增资的情形,以及股东变更国籍后对国籍变更前已持有的国内公司股权,我国相关有权部门仍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来进行认定的。
在理论界,关于是否构成外资共存在如下三种观点:(1)身份说:即只要具备外资构成的身份要件(如属于外国国籍或港、澳、台身份等),其出资即构成外资,应履行外资审批手续;(2)资金来源说:即如是用外汇出资,则不论该等出资系外方还是中方国籍身份的人,该等股权均为外资;(3)混合说:即必须同时满足身份和外汇两项条件,该等出资方能被视为外资。
依据现行关于外资的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统称“境外主体”)对境内的投资,该等境外主体除特殊情形下可用人民币出资(如分配的人民币利润、转股收益、清算所得等)外,必须用外汇出资;且前述人民币出资的特殊情形亦需获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也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假设前提即为原始境外主体对境内投资的问题;但对原属于境内主体而后变更为境外主体后进行的境内投资性质及出资方式(即能否用人民币出资,还是必须参照原始境外主体的规定以外汇出资)尚未有明确的规定,10号令仅对境内主体变更为境外主体前的投资性质进行了分析,但对境内主体变更为境外主体之后进行的投资,如上述案例中的增资情况尚未直接涉及。
三、股东国籍变更后受让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对公司及股东股权的影响
案例三:中能电器(300062)[3]原外资股东加拿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中国公民陈曼虹对中能电器的影响及陈曼虹名下股权的影响
福建中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高低压电气设备、电缆附件等电力自动化产品批发、佣金代理,电力设备开关及其配件的研制生产的公司。该公司原名福州加德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日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发起设立时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图:
加拿大电气成立于日,注册号为,注册资本为150,000加元,注册地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6号,其经营的项目不受限制,陈曼虹为其唯一股东和董事。加拿大电气自成立后,除日至日期间持有发行人股权外,并无经营其他业务。
加拿大电气于日将其所持有的中能电器36%的股权和8.1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曼虹和吴昊,转让完成后其不再持有公司股份。
陈曼虹原为中国公民,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2007年2月取得加拿大国籍。吴昊为中国国籍,日成为加拿大多伦多永久居民。
上市前,2009年,福建中能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证监会审核首发材料后,发现“加拿大电气于日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6%的股权和8.1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曼虹和吴昊,转让完成后其不再持有公司股份”,证监会要求发行人对陈曼虹和吴昊是否为合格外资股东、是否取得了必要的确认文件,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否有权审批该项股权转让核查并发表意见。
日,负责中能电器发行上市事宜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否有权审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发行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商务部”)于日以商资批[号《商务部关于同意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商务部于日印发的《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以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公司所处行业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制造业中的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根据天健光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天健光华审(2009)GF字第020027号),发行人截至日的净资产为107,053,857.88元人民币。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中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的情形,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审批该等股权转让事项。
(二)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日以闽外经贸资[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批准上述股权转让。日,发行人取得福建省人民政府换发的商外资闽府合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核查,上述批准证书文号无误。
(三)关于陈曼虹、吴昊的外资股东身份
1、陈曼虹为合格外资股东。根据陈曼虹持有的加拿大永久居留证及加拿大公民卡,陈曼虹于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并于2007年2月取得加拿大国籍。根据陈曼虹持有的经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证律师Shun
Wai Wilie Cheng
(中文名:郑顺伟)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的加拿大护照,陈曼虹的国籍为加拿大,护照编号为WB661289,护照签发日期为日,护照签发机构为SCARBOROUGH(士嘉堡),有效期至日。
陈曼虹为加拿大电气的股东,持有加拿大电气100%股权。本次股权转让时陈曼虹已取得加拿大国籍,属于外国投资者,且本次股权转让时其身份已经闽外经贸资[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认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陈曼虹具有合格的外资股东身份。
2、吴昊为合格外资股东。吴昊为中国国籍,现持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签发的编号为03081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有效期自日起至日止;根据吴昊持有的经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证律师Shun
Wai WilieCheng
(中文名:郑顺伟)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的加拿大永久居留证,吴昊于日成为加拿大多伦多永久居民。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日出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号):“……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
根据本所律师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规定中提及的“投资举办企业”应当采用广义的理解,即投资形式不仅包含投资设立公司,也包含对已设立的公司进行增资或者收购已设立公司股权(份)等投资方式。鉴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身份的特殊性,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在国内投资企业,该中国公民能否界定为所投资企业的外资股东,取决于其对该企业的投资是否以外汇的形式投入。
发行人日股权转让时,吴昊作为受让方,分别受让了加拿大电气、周爱贞持有的发行人8.11%、10.82%的股权。根据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闽外经贸资[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加拿大吴昊出资外汇折1,079.01万元人民币,持有发行人18.93%的股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吴昊在受让上述股权时,符合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和外汇出资的条件,且其身份已经闽外经贸资[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认定,因此,吴昊具备合格的外资股东身份。
(四)陈曼虹、吴昊外资股东身份的确认文件
1、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日出具闽外经贸资[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公司投资者加拿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6%、8.11%股权分别转让给加拿大陈曼虹和加拿大吴昊;国内投资者周爱贞将其持有的公司16.97%、10.82%股权分别转让给国内投资者陈添旭和加拿大吴昊。
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仍为57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添旭出资1960.23万元人民币,占34.39%;福州科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出资404.7万元人民币,占7.01%;上海信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68.15万元人民币,占2.95%;福州华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5.91万元人民币,占0.63%;加拿大陈曼虹出资外汇折2052万元人民币,占36%;加拿大吴昊出资外汇折1079.01万元人民币,占18.93%。
2、发行人于日取得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换发的商外资闽府合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发行人投资者陈曼虹、吴昊的注册地为加拿大。
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向发行人出具《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该表在中外双方出资情况栏记载:“外方企业名称:陈曼虹(加拿大);外方企业名称:吴昊(加拿大)”。
作为发行人的主管机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在上述文件中将陈曼虹、吴昊身份认定为加拿大投资者,该认定对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具有约束力。”
本案例中,陈曼虹、吴昊身份认定是上市审批中的关键步骤,因为中能电器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而在公司发起设立之时,发起人中除加拿大电气为外国股东外,其余股东均为中国股东。加拿大电气日将其所持有的中能电器36%的股权和8.1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曼虹和吴昊后其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如果陈曼虹、吴昊均非外国股东,那么发起人公司的性质也将转变为内资公司。
负责中能电器发行事宜的律师之所以认定陈曼虹为外资股东,根据法律意见书,原因有如下两点:第一,股权转让时陈曼虹已取得加拿大国籍,属于外国投资者;第二,股权转让时其身份已经闽外经贸资[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认定。
由此,我们回头看案例一,美亚柏科的发行人律师对郭永芳变更为香港籍后发表律师意见认为发行人企业为内资企业、郭永芳所持发行人股份为内资股的理由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签发厦外资函[2009]25
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确定厦门市美亚柏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复函》。
而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签发该复函的依据又在于:第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外籍股东股份性质认定的函》。
总结中能电器和美亚柏科对企业性质和股东所持股份性质的认定,可以看出,各级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批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中能电器被认定为属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证监会未再提出异议,公司也得以顺利上市,但是在认定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到目前仍认为存在争议,更有甚者,认为中能电器存在返程投资的嫌疑。
因此,国籍变更是否会影响所持股公司性质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或纯内资企业)还需要结合所属行业、持股比例以及有权机关(例如:商务委及工商局)的具体要求而定。虽然10号文中提及国籍变更不影响公司性质,一些工商行政部门在实践中也确认公司性质不变,但是,因各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可能会对同一法条或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以及操作规程。所以在注重案例经验的同时,也需要针对具体情况,逐一进行确认。
四、国内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后对公司及股权的影响
案例四:S*ST天发(000670)[4]有关“公司董事长陈炎表违反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隐瞒已取得澳大利亚境外移民身份,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公告”的澄清公告
S*ST天发的前身是荆州地区物资开发公司,该公司是湖北省最早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之一,1989年,荆州地区生产生活资料产品经销公司和海南龙海石油液化气公司共同发起成立,日上市。目前该公司正在进行股改,尚未恢复上市。
12月2日,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上发布了一则编号为的《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相关内容如下: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传闻情况
近日,《大众证券报》等媒体刊登和转载了“S*ST天发大小股东“交战”升级”的相关报道。公司就上述报道中的相关内容作如下说明和澄清。
传闻(2)、“公司董事长陈炎表违反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其隐瞒已取得澳大利亚境外移民身份,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公告。”
二、澄清说明
经核实,本公司针对上述传闻事项说明如下:
(二)、传闻(2)与事实不符,公司相关真实情况如下:
经本公司逐一核查,陈炎表先生于日取得澳大利亚居留签证,居留签证有效期为日起至日止,可以在此五年期间内自由的、无限次的往返于澳洲。经陈炎表先生确认及公司核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居民身份证,陈炎表先生目前的国籍为中国。公司在日披露的《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及此后披露的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陈炎表先生国籍的披露均为中国籍,公司对该事项的披露是真实准确的。”
因目前尚未能通过公开信息收集到有关上市公司股东国籍变更的报道,对国内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后对公司及股权的影响,本处拟从以上上市公司董事长国籍信息披露风波一事出发,进行探讨。
首先,上市公司特定股东和董监高人员具有向公众披露自己国籍、永久居留权情况的义务。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6]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一)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
也就是说,在公司上市前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对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是必须查实并予以披露的事实。
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证监公司字[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按以下要求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二)公司控股股东情况,若控股股东为法人的,应介绍名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主要经营业务或管理活动等;若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应介绍其姓名、国籍、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居留权、最近5年内的职业及职务。如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应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纸及日期。
可以看出,不仅公司在上市时,在上市后的持续披露过程中,对控股股东的国籍情况仍是必须予以披露的重要内容。
此外,《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3.1.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因此,不论是针对上市公司特定股东还是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或者同时为上市公司特定股东又担任董监高的人员,都具有披露自己的国籍、国外长期居留权的义务。
其次,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原则上不会影响公司及股权的性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在该规定中,并没有规定这里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同时,参照我国相关商务部门对美亚柏科和博深工具的公司性质及股份性质的认定的精神,原则上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会影响到公司及股权的性质。
五、海外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后对公司及股权的影响
案例五、百度(BIDU)[5]创始人、股东李彦宏变更为美国国籍对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及股份性质的影响
网上有消息称,百度的创始人李彦宏已经加入了美国国籍。而在百度知道搜索,上面的回答是:李彦宏是地道的中国人,是中国国籍。
在此,仅为讨论之必要,假设李彦宏创设的百度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后,其国籍变更为美国国籍,那么对上市的百度公司及李彦宏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会有何影响呢?
欲了解李彦宏上市公司情况,让我们先翻开百度公司在纳斯达克的招股说明书,了解公司上市之时,百度公司的结构情况:
从该图中可以看出,上市的百度公司的英文名称为:,inc,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该公司100%控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百度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100%控制两家中国公司,通过合同控制的方式,在中国北京注册的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Beijing)Co.,Ltd通过与Beijing Baidu Network
Science Technology Co.,Ltd及李彦宏、徐勇签订协议的方式,使上市公司拥有对Beijing Baidu
Network Science Technology Co.,Ltd的控制权。
上市之时,李彦宏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为22.4%,具体持股情况如下:
当然,因百度公司2005年即已在纳斯达克上市,当时的公司结构及李彦宏的持股情况与现在都发生了诸多变化,上市公司控制的公司进一步增多,李彦宏持股比例有一定下降,根据上市公司日披露的20-F表格,具体公司情况及股权情况如下图:
公司情况图:
持股情况图(略)(略)
因百度上市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上市公司,对李彦宏在该上市公司持有的16.1%的股权以及该公司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的管辖;
同时,百度公司虽然是上市公司,但是根据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及具体情况,该上市公司的实体公司实际是中国公司,李彦宏身份的变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由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是否有影响,主要仍需结合上市公司通过控股关系与国内实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控制协议及我国商务部、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批文件来逐一进行确定。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笔者通过查阅百度公司在美国上市的材料,百度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曾明确李彦宏是中国公民,也正是因为李彦宏是中国公民,所以百度上市公司才得以通过合同控制的方式控制其作为股东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中国限制外商进入的范围;同时查阅百度上市公司最近的公告,发现上市公司截止到2011年3月底仍是通过合同控制的方式控制中国该家限制外商进入的公司,该家公司的股东之一仍为李彦宏,因此,笔者推断,李彦宏仍为中国公民,尚未取得美国国籍。
六、VIE模式下股东身份变更后对公司及股权的影响
案例六:奇虎360(QIHU)[6]创始人、股东周鸿祎变更国籍后对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项下VIE模式的影响
日,奇虎360正式登陆纽交所,融资1.75亿美元,发行价为14.5美元。该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安全软件研究和开发的企业。周鸿祎担任公司董事长占兼CEO,上市后,周鸿祎持有上市公司18.61%的股份,合计32,228,158股,经网友计算,周鸿祎的身价飙升至6.63亿美元。奇虎360大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图:
奇虎360上市公司通过100%持股的方式控制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公司和在香港注册的三家公司。其中,北京注册的公司通过合同控制国内的近七家公司,这就是奇虎360项下的VIE模式。上市公司具体构架如下图:
图中箭头指向的虚线部分即为奇虎公司项下的VIE模式,而阴影部分即为VIE模式下被上市公司合同控制的公司。对该VIE模式的具体内容,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略)。
通过以上内容可知,在奇虎上市公司构架中,位于最底层的两个公司是奇虎上市公司的实体公司,而上市公司的股东周鸿祎、齐向东均为该两个实体公司的股东。之所以奇虎上市公司不采取直接控制的方式控制该两个实体公司,这是由网络公司该一类公司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的。通常来说,该两实体公司项下要么有国家限制外资经营的许可证,要么该两实体公司本身所涉及的行业即为国家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因此,奇虎上市公司不能采取直接控制的方式,只能通过VIE的方式进行控制。
该种情况在上面一个案例BAIDU公司也是一样,BAIDU公司的公司结构图中也有VIE模式。
假设奇虎公司的股东周鸿祎变更为外籍身份,根据我们在案例一中的讨论,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两家实体公司据此应该仍认定为属于内资公司。但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股东周鸿祎继续持有两家实体公司的股权在此后可能会存在国家对限制性行业严格规定及认定的风险(案例一的行业属于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
因此,如果VIE模式下股东的国籍身份发生变更,从慎重的角度考虑,相应股东应该提前考虑将自己名下股权转让给其他国内适合主体,并重新构建VIE模式。当然,重构VIE模式也需要根据上市公司所在国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设定,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信息来源:/m/drgg300188.htm
/m/search0425.jsp
信息来源:/m/search0425.jsp
信息来源:/m/drgg000670.htm
信息来源:http://www.sec.gov/cgi-bin/browse-edgar?company=baidu&match=contains&CIK=&filenum=&State=&Country=&SIC=&owner=exclude&Find=Find+Com
备读材料之2(P18-25)
投资奇才商界创伟业,股价涨跌走势看婚姻
——“中国芭菲特”关震天与林晴离婚案
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企业家事研究中心
课题组成员:贾明军 吴卫义
蓝艳 邵泽龙 公维亮
他被誉为中国投资界的“芭菲特”,
面对婚姻纠葛的处理却难以妙手回春。
她与他创业患难甘苦商界艰辛路,
却如何涉嫌“抢夺”罪而入监被惊魂?
律师分析:
<font COLOR="#、沃华医药等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font COLOR="#、罗莱家纺等上市公司中的股权,夫妻两人如何分割?
<font COLOR="#、离婚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律受理?
<font COLOR="#、说“夫妻和好”是否属“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行为?
<font COLOR="#、拿“自家公司”的东西触犯法律了么?
前车之鉴:
<font COLOR="#、如何看待法官劝原告“撤诉”的做法?
<font COLOR="#、高管“集体减持”与“大股东离婚”是否有必然的联系?
<font COLOR="#、上市公司股价如何随大股东离婚案进程而上下波动?
<font COLOR="#、知名人士不出庭,法院为何“很无奈”?
<font COLOR="#、为何名人一般“不睬”媒体?
<font COLOR="#、控股股东离婚引发股价下跌有哪些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是中国上市公司股东“婚变年”。
中国资本市场20年,从国资到民营,上市公司阵营悄然转身。而民营上市公司中,家族企业、夫妻公司不在少数。随着财富的聚增以及股东对私人世界自我认知的变化,(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或离婚后财产纠纷),越来越多。
“中国巴菲特”的前身:两个普通的小人物,一个普通的小家庭
故事从女主角林晴说起。
为了能让更多的人了解林晴与关震天的故事,林晴在新浪上还办了一个博客。虽然博文不多,只有区区几篇,但足以让网友了解他们从普通到不凡、从相爱到陌路的两极过程。
1986年,林晴在南京某大学毕业后,被配偶到某部队,与早几年入伍的关震天相识。无论林晴如何在博客中描述,我们都能猜想,他们确实自由恋爱了。擦出火花之后,他们在1988年结婚,那一年,是龙年。当时笔者正在上初一,当年是本命年。可以想象,在朗朗的读书声中,距笔者千里之外南京的阵阵隆耳的鞭炮,以及一对新人婚姻之旅的故事,会在23年之后,成为笔者研究的对象,也许,这就是世界奇妙之所在吧!
说起来,两个人与同时代的其它年轻人一样,上班、下班,结婚生子,人生之路平常无奇。但是,人生命运改变也许缘于生活中的一个小细节或小插曲。对关震天来说,可能就是这样。林晴的爷爷是解放前的老股民,经常讲炒股的老故事给这对年轻人听,时间久了,这一对与金融证券原本没有任何关联的人,有了初步的投资意识,下意识地等待着投资的机会。
1990年底,机会来了,这一年,上海有了国内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当时,股票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是完全陌生的事物。但由于小两口有爷爷的“启蒙教育”,两个人在国人还在犹豫之时,就已经悄然投身股市。凭着对股市的研究与机会的把握,两个人从炒“股权认购证”中挖掘到了人生的“第一桶金”,就这样,两个人从“普通人”,华丽转身为“投行奇才”!
“中国巴菲特”的炼成:投资五家上市公司,步入几十亿“富豪”之列
1991年,关震天成立了中证万融集团公司,主要做投资银行业务,之后,凭借其与妻子完美的配合与远见,事业成果越做越大。起步,中证万融主要做公司的财务顾问。由于关震天夫妇很注意对于合作公司的甄选,因此,投资成功率较高。之后在2000年,中证万融帮助“同仁堂科技”在港股市场完成分拆上市;2005年,帮助登海种业在深交所完成上市;2007年,控股沃华医药在深交所完成上市;2009年,投资并帮助罗莱家纺在深交所完成上市;2010年,中证万融投资并帮助广电电气在上交所完成上市。五次大手笔,五次大成功,关震天夫妇收获的不仅是业界的美誉,还有滚雪球般的财富市值!
林晴和关震天最大的一笔财产来自“沃华医药”。沃华医药位于山东潍坊,前身是一家国有企业。2002年国企改制,北京中证万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介入,于次年3月和其他三家股东设立山东沃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震天为公司董事长。
如今,中证万融持有沃华医药50.27%的股份。根据日沃华医药的股价12.27元计算,中证万融所持股票的价值为10.1亿元。据林晴介绍,中证万融只有她和关震天两个股东,她持股20%、关震天持股80%。
日,上述股权即将解禁。
而夫妻通过两家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罗莱家纺526.31万股,价值约3.2亿元;夫妻通过一家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广电电气2272.05万股,价值约3.3亿元。
而与此同时,关震天还把持着很高份额港股同仁堂科技。
以上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按照林晴的估算,她和丈夫的财产总价值超过20亿元,如果按每人一半财富计算,夫妻双方步入十亿富豪之列!
“中国巴菲特”的烦恼:家庭生活“失意”,夫妻离婚“官司路”
按照林晴的说法,自从家里有钱后,丈夫的脾气也越来越大,并且不时有家庭暴力。虽然自己屡有报警,但警方以“家务事”不便介入为由,间接放任了关震天的施暴,使得夫妻关系恶化。而从林晴的博客中,我们不难看出夫妻关系恶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林晴认为关震天外面有“不止一个女人”。
事业的成长往往是以牺牲创业者个人的时间为代价的,对于关震天来说,也是如此。根据林晴的描述,关震天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但他回家的次数却越来越少,并且脾气越来越暴。一开始时,关震天还编些不回家的理由,到后来根本就不许问,“否则就是拳脚相加”。从2003年至2010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一场婚变“运动”悄然酝酿。
2010年4月,林晴提出离婚。2010年7月,林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关震天离婚。但,“关震天拒不到庭”。后在法官的劝说下,林晴撤诉。
事实上,离婚诉讼程序不仅繁琐,而且漫长。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判离的情况,在对方不同意或不出庭的情况下,按目前的审理规则,第一次法院一般都不会予以判离。正因如此,林晴的离婚过程注定是漫长的,更何况涉及巨额的财产分割,更使得这一过程充满曲折,甚至“离奇”。事实证明,这不是传说。
2010年11月底,林晴到公司抱走了她认为装着重要公司文件的保险柜。她想把保险柜抱到法院,通过这种方式逼丈夫出庭,但还没走出公司大门,就被员工拦下。2011年6月初,她突然被警方传唤。尽管很快被释放,但事情并未了结。
日,林晴再次向朝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料十几天之后的8月25日上午,林晴又被警察带走。之后,警方以林晴涉嫌抢夺罪刑事立案,后于日以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放出林晴待审。
而林晴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也同样充满曲折。际娟的代理律师班华全向媒体通报说,第二次起诉后,关震天又以出国为理由不到庭,最终法官只得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为六个月,如果公告期满后关震天仍不联系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已经送达,案件将缺席审理。
截止笔者完稿之时,未从公开媒报中得知该案的进一步进展。
律师分析:
&沃华医药等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根据林晴的描述,夫妻双方最大一笔财产,来源于沃华医药这只股票。而笔者查看了沃华医药的招股说明书,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该公司上市前的股权结构图如下:
投资奇才商界创伟业,股价涨跌走势看婚姻
由公司股权结构图可见,关震天和林晴虽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关震天名义),但夫妻二人并非为沃华医药的直接股东,两人系通过北京中证万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股,而中证万融是“夫妻”公司,夫妻双方分别持有中证万融的80%、20%的股权。因此,沃华医药的股票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沃华医药的上级投资公司中证万融才是沃华医药的股票拥有者。如果关震天和林晴离婚,只能分割中证万融的股权从而间接分割拥有的沃华医药的股票。当然,这种“分割”要遵循中证万融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证券管理相关规定的限制。
&罗莱家纺等上市公司中的股权,夫妻两人如何分割?
根据罗莱家纺的招股说明书,该公司控股股东为罗莱控股公司,持上市公司52,25%的股权,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而罗莱控股的大股东为薛伟成,持罗莱控股55%的股权,因此,薛伟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罗莱家纺的外部股权控制结构图如下:
投资奇才商界创伟业,股价涨跌走势看婚姻
而关震天夫妻正是通过战略投资者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发行前持上市公司3.75%股权)享受股东权益的。根据罗莱家纺招股说明书显示,本杰明投资成立于2007
年8 月15 日,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其中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公司以现金出资8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关震天先生以现金出资2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该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 号南银大厦1907
室,法定代表人为林晴女士,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其中,关震天先生持有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林晴女士持有另外20%股权),为本杰明投资的实际控制人。除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外,关震天先生与其控股的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本杰明投资除外)、董事(关震天本人除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
如图所示,如果关震天与林晴夫妇分割罗莱家纺的股票,必须通过分割本杰明公司股权的方式分割。因本杰明公司的股东为中证万融以及关震天,因此,一旦夫妻离婚,必将涉及本杰明公司股权分割。当然,因中证万融公司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大股东为关震天,理论上完全可以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1/2以上的多数表决权),因此本杰明公司股权转让完全有可能;而对于上市公司的上一级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有锁定期内限制转让的要求,目前证监会以及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有理论观点认为应同样应用锁定期要求,但目前没有实践判例。不过,假设有股权转让的情况发生,依本杰明公司的实际价值,应予以考虑所持罗莱家纺股票的收益在内,否则,可能会因涉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引发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因此种情况为笔者假设,故在此不多赘述。
其它夫妻间接持股的上市公司股票,如同仁堂(HK-01666)、登海种业(SZ-002041)、广电电子(SH-600602)亦同。
3、“自家公司”的东西可否“随便拿”?
读者可能注意到,林晴因“抢夺”公司里的保险柜,而招致北京经侦警方的强制措施。对此,林晴很委屈,觉得自己也是公司的股东,且另一个股东是丈夫,都是“自家人”,公司是“自家的”,自己拿“自家的”东西反而涉嫌“抢夺”罪,心里很是不服气。
那么,林晴的行为是否涉嫌抢夺罪,警方刑事立案并羁押林晴是否妥当,笔者由于不了解案情细节,暂不谈及。但对于林晴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中证万融公司是独立法人,林晴与关震天是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因此,公司财产不能直接由股东处理。由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才有公司权利,而财产独立正是公司制度的伟大之处,公司要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也是公司责任“有限”的基础与源泉。如果公司财产不独立、任由公司股东处置,则“有限”公司责任将不再“有限”,从而转换到“无限”的股东连带责任上去了!公司是林晴和关震天的不假,但公司的东西不等于他们家的,如果林晴把自己家的东西往外抱,警察肯定不管。但抱着公司的东西跑,警察管,是有道理的。但是不是就构成“犯罪”,这个恐怕要视具体案情定了,笔者在此不便妄下结论。
4、如何看待法官劝原告“撤诉”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劝原告“撤诉”的现象可谓屡现不鲜。作为律师,我想从两个方面看待:
其一,法官除了依法办案,还有“调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神圣职责。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本着“劝和维护和谐”的使命与职责,法官劝原告撤诉,以挽救婚姻家庭的做法,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其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而法官由于案子进程复杂(比如被告不到庭),或追求调解率(有的法院把审案“调解率”列为考核指标)而力劝原告撤诉的做法,笔者就认为值得商榷。法院是一个判明是非的地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应该给原告一个结论,他们的夫妻感情在法院看来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否,就判决不离;如果是,就予以判离。有些法院在实践中力向原告调和,并在“和”后在卷宗里记下“调解和好,记入笔录,不另出裁定”的做法,似乎简单了些!
而有些当事人对法律知之甚少,个别法官承诺:“这次你撤诉,下次我会判离”,并可能暗示,“如果你不撤诉,下次也不能保证判离”,软中带硬,原告撤诉就显得有些“无奈”了。而即使原告在半年之后再次起诉,笔者认为,法官必然不能以当初的“承诺”办案,依然要按法律规则处理,是否一定能判离,尚在不确定之间矣!
知名人士不出庭,法院为何“很无奈”?
正如林晴的遭遇,笔者在代理一些“知名人士”离婚案中,也经常会遇到一些名人打离婚官司不出庭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应具体对待,有原则地灵活处理。
首先我们看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据此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参加离婚诉讼。而具体什么是“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法律并没有予以规定,需要由审理法院酌情掌握,但这个“酌情”并不是法官随意的酌情,而是要有一个可以通用的规则的“酌情”。
比如本案中,林晴称,关震天以“出国”为由拒不开庭的情况。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在国外,一般情况下,确实不用回国应诉,只需提交离婚意见或特别授权委托书即可(上海亦是如此)。但缺席的一方需由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其出国的签证、机票、出入境记录或其它证明开庭当日当事人确实在国外的证据。不知道关震天是否提交上述证据。
还有一种“不出庭”的方式,更为“直接”,即明明知道法院下传票,但拒不接收,告之公司前台不收、父母不收、同住人不收,造成传票无法送达的假象;或根本是接到传票(比如在留置送达情况下接收)开庭仍拒不到场的情况。对于这样“敢于”同法院“叫板”的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设计或执行的现实问题,法院对策似乎力度不足。比如,故意“设计”不接收,法院只能公告,而在公告期即将届满时(比如公告后第80天左右),被告“突然”出现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案子又能向后“拖”一、两个月。即使事后查出来,被告系“故意”所为,法院一般也会因证据不足不予深究,造成“钻法律空子”的人往往主动躲避,而指望“法院给说法”的人往往希望一空再空,从而渐渐丧失对法律之途的信心和决心,造成满腹怨言。
更要指出的是,对于离婚案件,法院判离是有严格法律规定的,一方即使故意、明确不出庭、且没有正当理由,很多法院由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规则”,仍然只能判决不予离婚,给原告以“违法者得意、守法者失意”的假象,导致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这些问题,笔者相信在我国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之中会得已改善,同时,也需要法官及广大原告律师多做原告工作,解除当事人不正确的失落想法。打官司必然会遇到困难,维权之路必然坎坷,不能因为“理想和现实之间有差距”就放弃自己的目标,即使在黑暗中摸索,心中也要保持那份光明与信念。
离婚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律受理?
自从日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以来,婚姻家庭案件,就很难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了。原因很简单,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论离婚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再大(比如本案可能涉及20余亿),一般都只能以基层法院管辖。
虽然该设计符合绝大多数婚姻案件的现状和特点,但对于诸如此案这样重大、复杂的案件,也由基层法院处理,笔者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最高院的该通知只是说“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而对于“不一般”(诸如本案)的案件,是否可由中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在不考虑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尝试,可先在中院立案,受挫后索取不予受理裁定后上诉至高院,彻底没戏后再由基层法院立案。毕竟,涉及巨额财产以及复杂股权结构关系的离婚案件,由高一级法院管辖,不但利于案件的依法正确审理,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当事人“关
& &系”思想的误区,还是值得一试的。
7、对记者说“夫妻和好”是否属“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行为?
本案还有一个有“意思”的地方,按女方说法,是男方在女方向朝阳区法院起诉后,男方向社会发布“夫妻关系缓和”的消息,使得股价下滑的趋势得缓解。那么,如果情况属实,男方的这一做法是否属于“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呢?
这个问题不由让笔者想起了最近很“火”商界名人史玉柱先生。2011年10月的一次上市公司董事培训会上,北京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一处处长余辉提到“史玉柱微博炮轰中国人寿”事件中指出,监管层密切关注新媒体的影响,在以后政策制定中亦会给予考虑,并“约谈”了史玉柱,导致史玉柱“自宫微博”。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张陶伟认为,“夫妻”属于法律上的关联人,如果共同创业都拥有股权,这种“夫妻店”状况,上市公司必须公示。
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证券法专家刘俊海认为,控股股东如果在离婚时涉及到股权分割,也应公示。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民利益,对股民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果还没离婚,只是出现了感情危机,是否也应公示?对此,刘俊海认为,这原则上不属于公布的范畴,但如果这有可能引起股权变动,而这种影响是可能即将发生的,也应该公布,这才符合证券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如果上述未公示,控股股东离婚后股价下跌,股民是否有权索赔?对此,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琳表示,法理上说股民是有权索赔的,因为损失是因上市公司未尽公示义务造成的,但如果真起诉索赔,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李连发也对能否实现这种公示持悲观态度。“目前法律规定没那么严,也没人查。”他说。
以上是一些专家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2007年元月30日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而义务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明确在该《办法》第5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但问题是,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关系状况”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信息”目前并不明确。虽然“婚姻关系”的确客观影响股价,但“婚姻关系”未明确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因此,如果得以男方“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结论,恐怕依据不足。
前车之鉴:
1、高管“集体减持”与“大股东离婚”是否有必然的联系?
除了深陷“离婚门”以及巨额亏损外,沃华医药高管多次减持手中的股票,也引发了媒体的关注。
Wind资讯显示,从2010年9月起,沃华医药董事田开吉、张法忠、赵军和张戈4人已多次减持公司股票。其中减持最多的是其现任总裁、董事会秘书张戈,经过2010年1月和11月的两次密集减持,张戈已累计减持218.79万股,套现总额达5432.35万元。对此,沃华医药表示:“减持是高管的个人行为,有其个人原因,公司不便发表意见。”而在2010年2月,沃华医药发布公告称,公司副总裁田开吉6个月内同时卖出和买入沃华医药股票,构成短线违规交易,1.6万元违规收益已被没收。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违反交易规则的田开吉以《公司法》142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版)》第3.1.8条
为据予以了通报批评的处罚。
高管锁定期后套现,不利于维护和抬升公司股票价格。我们不难看到,林晴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4月;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沃华医药控股股东中证万融原本锁定期到2010年元月23日结束,但在2008年,沃华医药午间公告表示,其控股股东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日前发来承诺函,表示将所持有的沃华医药股份自日解禁流通之日起延长锁定期两年至日,在日之前不减持所持有沃华医药的任何股份。而沃华医药非控股股东的锁定期是一年,而高管集体减持现象虽然属“个人原因”,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大股东离婚影响,也可能或多或少影响了高管的减持行为。
2、控股股东离婚引发股价下跌有哪些先例?
有媒体记者调查发现,每次“关震天闹离婚”的报道以及林晴的讨伐博文发出后,沃华医药的股价都会下跌,从离婚风波被媒体曝光的2010年12月至今,沃华医药的股价累计下跌了10.28%。而此前,国内也出现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离婚引发股价下跌的先例。
2011年5月,著名“公关股”蓝色光标股东孙陶然通知公司,根据其与前妻的离婚协议,双方以基本对半的份额,分割了孙陶然所持的1155.5万股。
按照分割日的收盘价,孙陶然付出了1.67亿元的代价。而就在股权分割当日和公告发布日,蓝色光标股价分别下跌1.53%和1.01%。
2011年4月,*ST光华发布公告中提及,大股东恒逸集团的股东邱建林先生与妻子离婚,他和前妻分别持有恒逸集团26.19%的股权。
与蓝色光标一样,*ST光华的股价在公告之后首个交易日早盘冲上历史最高位后,急速下跌。
3、上市公司股价如何随大股东离婚案进程而上下波动?
媒体记者发现,林晴发文后的两天(将周六日和节假日排除不算)内,沃华医药的股价在两天累计的统计中,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跌。
在媒体报道中,《每日经济新闻》于日报道的《控股股东后院失火沃华医药或面临股权分散困局》一文影响最大,导致股价在两天之内累计下跌了3.63%,当月股价下跌13.58%。
在林晴发布博文期间,日“与中国巴菲特离婚的艰辛路”一文发布后,股价在两天之内累计下跌了4.23 %。
而从离婚风波被媒体曝光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近一年的时间内,沃华医药的股价累计下跌了10.28%。
对于“离婚是否影响股价”的问题,很多业内人士都给予了一定的观点。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李连发也表示,如果夫妻一方是企业实际控制人,离婚时股权分割,将可能影响董事会格局。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教授刘成璧则表示,夫妻离婚对公司经营状态肯定会有影响,因为民营企业存在“人和”因素,很多股民是冲着夫妻中的一方的威望、影响力才购买股票的。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如果因离婚使得原来的大股东失去一半的股份,非任职一方联手其他股东夺取决策权,公司发展将带来变数,由此长期影响公司股价。
为何名人一般“不睬”媒体?
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就是“豪门”离婚案中,一般往往是女方向媒体“求助”,甚至主动“曝料”,以求媒体关注;而男方则往往回避媒体,不愿接受媒体采访。只有实在“忍”不下去时,才会向杜双华出具“万言书”一样,通过媒体“澄清”客观事实。
为什么“名人”或“强势”一方不愿“睬”媒体而“女方”或“弱势”一方“靠”媒体呢?
很直接一个原因就是,离婚是一件私人事情,名人一般都顾及社会声誉。而离婚这事儿,不论思想多么开放和前卫,提及的时候总是让人不快。名人当然能感受这种心态,一般不愿意让媒体关注自己的私人生活。
而女方或“弱势”一方则不同。虽然自曝“离婚”事件自己也是受“损”人,但弱势一方担心自己的案件被强势一方“前规则”,以金钱或“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个别法官对待离婚当事人不够热心,甚至态度冷漠,很容易给没有诉讼经验的原告弱势当事人以错觉,以为法官“被搞定”,只好运用“光脚的不怕穿鞋的”的心态来处理了。
作为律师,我个人认为,解决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要从长远考虑,以尽量减少对长远影响为基本原则,并且尽量做委托人的工作,在合理(不一定合法)的角度减少委托人的期望值。做公司不容易,从情理上讲,如果夫妻离婚,股权完全按5:5兑现现金分割(除非是按比例分股)会很不容易实现,而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其它股东一般也不愿意让非股东配偶一方介入分股,因此,“差不多就行”,是笔者认同的观点。至于什么是“差不多”,可不是几句话就能说清了,要看什么人、什么案了!
备读材料之3
CEO们的离婚战争:上市难过“前妻关”
离婚和接下来的财产分割,已经成为不少企业上市的拦路虎。著名投资人、今日资本总裁徐新接连遭遇他的投资对象的“前妻”们的“三连击”:投资真功夫,蔡达标和潘敏峰的财产分割官司让上市遥遥无期;投资赶集网(微博),杨浩然的离婚纠纷同样让上市前景难测;只有土豆网出现转机:在王微(微博)和前妻杨蕾传出达成补偿协议后,被认为错过最好时间窗口的土豆最终折价上市。
投资大师沃伦&巴菲特说过,他一生中最重要的投资并不是买入哪种股票,而是选择跟谁结婚。因为“在选择伴侣这件事上,如果你错了,将让你损失很多。而且,损失不仅仅是金钱上的”。
随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巴菲特的这句名言也许将让更多的人咀嚼到婚姻失败带来的巨大风险。
著名投资人、今日资本总裁徐新接连遭遇他的投资对象“前妻”们的“三连击”:投资真功夫,蔡达标和潘敏峰的财产分割官司让上市遥遥无期;投资赶集网,杨浩然的离婚纠纷同样让上市前景难测;只有土豆网出现转机:在王微和前妻杨蕾传出达成补偿协议后,被认为错过最好时间窗口的土豆最终折价上市。
徐新事后总结出来的经验教训是,现在我们再选择投资对象时,除了对投资者和他的企业做调查外,还扩大了调查范围:“凡是结了婚的我们要访谈老婆,离婚的我们要访谈前妻,凡是没结婚的我们要访谈爸妈。”
素有“天使投资第一人”之称的投资人薛蛮子(微博)总结他在甄别创业者时的三大原则,第一条就是:要看看创业者的配偶。“你结婚了吗?与谁结?你婚姻生活幸福吗?你艰苦的创业生活影响到夫妻和谐吗?你风雨飘摇的婚姻会给你的企业带来什么影响?”
多少企业挺过了创业初期的艰难,解决了商业模式的困顿、挨过了数轮融资的洗礼,却被婚姻破裂扼住咽喉,痛失企业发展良机。特别是对人物关系简单、股权结构现代的IT新锐而言,真的有点“伤不起”。
离婚拉锯战
当土豆网CEO王微被“前妻”杨蕾拖入离婚拉锯战时,他的一位同行也正遭遇着类似的拉锯战,且情形更加复杂——赶集网创始人杨浩然与前妻王宏艳,一场离婚官司从美国打到了中国,持续3年仍然胶着。
杨浩然与王宏艳经人介绍相识,于日,在安徽领取了结婚证书。随后,双双赴美,发展事业。
2007年,王宏艳带着孩子返回国内,杨浩然继续居住在美国。因婚姻出现问题,二人开始分居。2008年,二人在美国加州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年被判决离婚。但判决中未涉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美国法院财产分割审理过程中,女方提出回中国取证,美国财产分割案陷入停滞。日,经王宏艳在河北邯郸市法院申请,上述离婚判决在中国生效。
赶集网的运营公司(全称“北京鑫秀伟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设立,注册资金不到1000万元,股东为杨浩然和其兄杨浩涌,二人分别持股50%。年间,杨浩然将自己的上述股权转让给杨浩涌。公开资料显示,在过去几年中,赶集网曾先后两次融资,分别获得2000万美元和6000万美元。2010年5月,王宏艳委托律师向北京市海淀法院就杨浩然转让股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无效”。
在这起案件诉讼过程中,杨浩然又于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申请以“结婚时双方未亲自到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杨浩然在起诉书中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宏艳)认识,原告(杨浩然)为实现出国目的,在原被告均未到场的情况下,非双方户口所在地的安徽长丰县夏店乡,为双方出具了结婚证。原告认为,结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领证,但两人都未在,所以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由于婚姻关系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中止了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现双方之间的离婚诉讼陷入了拉锯。
日正式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为王宏艳带来了曙光。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婚姻法论坛副主任、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指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四种无效婚姻形式: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我国法律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故法律上对于婚姻无效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未经法条列举,是不可私自创设的,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必要条件。何况,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侵害第三方的利益,是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弥补与修复的。”
“本案中男、女双共同生活在一起13年并生育一子,在双方感情破裂时,双方也选择通过离婚之诉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均表明双方认可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所以我们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是有效的。
“另外,日,经女方王宏艳在河北邯郸市法院申请,美国离婚判决在中国生效。既然在中国生效,即已表明,中国法院认可王、杨二人系婚姻关系有效后再离婚。因为,离婚判决的前提,当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如果婚姻关系无效,则不存在离婚的法律后果。既然中国法院认可了美国法院的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裁定认可美国法院判决,中国法律已认可王、杨二人已离婚的情况下,再受理“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即自相矛盾、甚至可以说是滥用法律。如果男方认为婚姻关系无效,则首先要做的是申请邯郸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美国加州法院的离婚判决的认可裁定。撤销该裁定,才能提起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情况下,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男方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值得商榷!”
上市难过“前妻关”
很显然,打“婚姻无效”之诉不过是杨浩然一方避免公司上市,财产遭遇大幅分割的连环策略。
如若婚姻无效,则海淀区法院的“股权转让无效”之诉也就有了胜诉的可能。即便海淀区法院不立即判决“婚姻无效”,而是让这起案件审理进程遥遥无期,股权转让无效之诉也就难以启动。长时间的等待无疑将大量消耗王宏艳的精力与财力,而与前妻相比,杨浩然眼下明显“耗得起”。因为根据此前杨浩涌向媒体透露,赶集网的IPO启动预计要在2013年,时间还很充裕。
案件至此,让人不得不感慨历史总是惊人地巧合。同为IT精英的土豆网王微与前妻杨蕾的离婚官司也祸起股权之争。当爱情没了,婚姻散了,剩下的也只有斤斤计较的算计了。
2010年11月初,土豆网向美国证监会提交IPO申请。就在土豆网递交上市申请的第二天,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就王微前妻杨蕾之前提出的离婚财产分割诉讼采取了行动,冻结了王微名下三家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上海全土豆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份。
这令王微始料不及。全土豆公司持有土豆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是土豆控股旗下至关重要的内资公司。之前,杨蕾向上海徐汇法院起诉,希望“净身出户”的自己与前夫共同负债(土豆网尚未盈利)继而成为土豆网股东。土豆网第一次的上市“试水”因此卡壳。
2011年4月,土豆网二度提出上市申请,并在6月16日重新递交的招股书中,新增了对王微婚姻纠纷的风险说明,称法院“已将王微持有的38%的全土豆股份进行了财产保全”。随后有媒体报道,王微与杨蕾达成现金补偿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王微应付给杨蕾高达700万美元的现金补偿。这一协议被舆论解读为王微为消除土豆上市不确定因素而“赎身”。
杨蕾之所以能够“釜底抽薪”,在被动情形下反败为胜,跟查封持ICP全土豆公司股权有重大直接关系。这就牵涉到国内大多赴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VIE结构,也即协议控制模式。
简单地说,通常是境外注册的上市公司和在境内进行运营业务的实体相分离,上市公司是境外公司,而境外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业务实体。采用这种结构上市的中国公司,最初大多数是互联网企业,比如新浪、百度,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工信部(MIIT)和新闻出版总署(GAPP)对提供“互联网增值业务”的相关规定。
中国互联网公司大多因为接受境外融资而成为“外资公司”,但很多牌照只能由内资公司持有,MIIT就明确规定ICP是内资公司才能拥有的,所以这些公司往往成立由内地自然人控股的内资公司持有经营牌照,用另外的合约来规定持有牌照的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关系。后来这一结构被推而广之,应用于许多非互联网赴美上市的公司中。
这些公司通常的做法是:
一、公司的创始人或是与之相关的管理团队设置一个离岸公司,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
二、该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是开曼),作为上市的主体。
三、上市公司的主体再在香港设立一个壳公司,并持有该香港公司100%的股权。
四、香港公司再设立一个或多个境内全资子公司(WFOE)。
五、该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享有VIEs权益的目的,同时符合SEC的法规。
仔细翻看土豆网股权结构,不难看出与以上路径如出一辙。而杨浩然所拥有的赶集网,其公司股权架构也大抵如此。
目前,王宏艳面临的三个官司全都不甚明朗:在美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处于停滞状态;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股权转让无效案处于诉讼中止状态;在北京市西城法院(或其他管辖权转移法院)的婚姻无效案状态不清。
三线作战,可谓“劳民伤财”。而有了“前辈”杨蕾的前车之鉴,王宏艳想要在漫长的离婚拉锯战中扼住前夫的咽喉,也许就是查封赶集网IPO的核心和灵魂——受协议控制的鑫秀伟烨公司(持ICP证公司)股权。
在贾明军律师看来,如果丧失分割股权的权利,只能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追究配偶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责任,恐怕结果并不乐观。原因很简单,公司股权实际价值要远远超出注册资金甚至是财务报表。丧失分割股权的权利,即无法直接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也不能造成对恶意转移股权的配偶一方的根本利益造成根本影响,最终不太可能会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从而大大影响了自身的获赔权或财产分割权。
另外,股权再次转让的时间过得越久,后手转让有效的可能性越大;特别是赶集网再融资7000万元后,甚至再融资后,法院必然要考虑股权转让回转的客观困难,以及各方利益的博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彭丽静与梁喜平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男方违反《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双重规定,在另股东、配偶一方没有参与股权协议签订的情况下,依然判决股转有效,就是考量了各方博弈的因素。由此可见,杨浩然与王宏艳的离婚拉锯战必然是一场充满硝烟的大战役。
离婚要趁早?
最近,还有一出离婚大戏广受关注。那就是民营钢铁巨头杜双华和宋雅红的离婚案。它不仅关乎一个家庭的离奇聚散,更将是国内目前财产标的最高的离婚案。
一向低调的日照钢铁董事长杜双华公开发表了一封“万言书”,“尽管这种聚焦于公众目光下的感觉很疲惫、无奈和辛苦”,但“亲情、法律、金钱的交织负累——我与前妻宋雅红绕不开的那些是非纠葛”,“万言书”有了种让万千百姓来断家务事的无奈与魄力。
杜双华说,10年前就离婚了,而其前妻宋雅红却说,我不知道这事,我是“被离婚”。10年前离婚,和现在离婚,相差几何?现在的杜双华是名列胡润榜、身家350亿元的富豪,倘若此时“再离婚”,杜双华面临要被分去175亿元的风险。
而真功夫的创始人蔡达标因为与前妻潘敏峰的婚姻官司,不仅导致该企业发展受阻,无法上市,更被前妻潘敏峰要求,分割真功夫的一半股权,或折价补偿4.7亿的财产。
对于日照钢铁来说,虽然不涉及上市,但情势一样急迫。宋雅红申请分割杜双华所持日照钢铁的一半股权。法院一旦同意宋雅红的申请,对杜双华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那么至少在保全期间,此前酝酿许久的日照钢铁和山东钢铁的重组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
2011年以来,真功夫蔡达标、蓝色光标孙陶然(微博)、日照钢铁杜双华、土豆网王微、赶集网杨浩然等企业家“扎堆”深陷离婚拉锯战,让人唏嘘不已。如果说一切都是钱闹的,未免有点赤裸裸。但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正式实施,更多的企业家也许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婚姻就是一场宫心计。如果事前不算计好,婚姻牵涉到的将不仅仅是个人财富多寡,更多的是企业的安危成败。
而当“小三”这个“一号杀手”杀进家门,“哭泣的大款太太”们才蓦然发现,自己为之付出青春和前程的夫君,早已把财富连同感情一并外移,她们的人生前景一片黯然。唯一可以抗争的也许就是那些足以撼动夫君事业全局的共同财产了。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看似简单的“家务事”确实可能成为了压垮这些商业“大佬”的最后一根稻草。
作为专门研究企业与家事关系的专业机构,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家事研究中心认为,这一现象其实有一些颇具“中国特色”的深层次原因:首先,企业家在处理离婚等类似家庭问题时,主要依赖于情感或家长的个人权威来解决,不太愿意接受太多外力的帮助或参与,常言道“家丑不可外扬”。
其次,企业家对家庭财产保护的防患意识不强,中国自改革开放至今才30多年,大部分企业家产生于近20年内,他们之前没有太多可供参考借鉴的经验,尽管国外不乏相关案例,但毕竟与中国的国情不同、法律环境不同,无法直接效仿。
该中心在其一份研究报告中也分析说,“对企业家、公司、风险投资来说,都需要重视婚姻对公司、企业、投资可能产生的影响。”研究报告还建议,创业者要注重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明确约定在界定婚前财产后要进行必要的公证或约定,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特别是在风险投资进入公司是或者上市前,股东与配偶、公司、其他股东等签署相关协议,以保障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家庭和谐是社会的基石”,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就上市公司股东而言,不再完全是“私人”事件,而与万千公众投资人、VC、PE投资者利益相关。公司股东离婚纠纷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上市公司的市值或拟上市公司IPO的脚步。在个人财富急剧增长和婚姻不确定性较大的今日,也许是企业家、风险投资人们聘请家事顾问、家事律师的时候了。&#9650;
为婚姻赎身的精英们
土豆网CEO王维8月17日,土豆网登陆纳斯达克,成为继酷6、优酷之后,国内第三家视频网站在美国上市。正如上市前业界“保守偏悲观”的预期,在上市首日,土豆以25美元开盘,较其29美元的定价低开13.4%,收于25.79美元,跌11.06%,首日便遭破发。
很显然,这并非上市的最佳节点。土豆股价上市三天以来已经连续大跌,较29元的发行价跌幅已达38%,接近四成。按此前29美元的发行价计算,土豆当时估值为8.22亿美元,三天以来,其市值缩水已逾三成。不过,近日土豆股价又出现回调。
蓝色光标孙陶然
42岁的孙陶然是不折不扣的商界精英。199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经济管理系,一路搏击商海。目前,他和赵文权等五人是创业板上市公司蓝色光标的共同控制人,江湖人称“蓝标五君子”。
离婚前,他持有公司有条件限售股1155.5万股,占比9.63%,乃公司第二大股东。股权分割后,孙陶然过户给前妻胡凌华551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4.59%,他自己手中还剩604.5万股,占比5.03%。
富豪邱建林
ST光华,这家深交所上市公司日发布的公告中提及,基于其新近大股东恒逸集团股东邱建林先生与其配偶朱丹凤女士离婚,“邱建林与朱丹凤已通过恒逸集团于日办妥了(关于本次股权分割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邱建林与朱丹凤分别持有恒逸集团26.19%的股权。”此前,邱建林以160亿元身家排名大陆富豪榜第38位。
2006年,李东生(微博)与第二任妻子大婚,TCL集团2007年中报即显示李东生持股减少了2439.06万股,而其前妻洪燕芬出现在十大股东名单中,持股数为2382万股,占比0.92%,以当时约5元/股的股价粗略统计,持股市值近1.2亿元。
备读材料之4
家族信托:境内境外“两重天”
作者:贾明军
来源: WEALTH财富管理 杂志
家族信托作为国内新生事物,表面火爆的背后还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无论在境外还是境内,并非全是无忧良品。
全国“首善”曹德旺先生讲过一个故事:获取财富的过程,就像远航的渔夫驾驶着渔船到大海中去打鱼,他很幸运,打回来了几千公斤。
如果渔夫把这些鱼腌起来,或者冷冻起来放到一个合适的地方保管。同时他写了一张字条,意思是:如果他去世了,哪些归大儿子所有,哪些归小儿子所有。在他去世之前写的字条就叫遗嘱。
如果渔夫改变了主意,因为他担心在去世之后,按遗嘱把鱼直接分给两个孩子,他们不知节俭,很快就吃完了;或者担心他们坐享其成,守着父亲留下的鱼,自己反而不思进取。于是渔夫想了个办法,把腌好的鱼交给一个他信得过的人,如果渔夫不在了,由这个人按照渔夫的意志向两个儿子进行分配,不再一次全部分给两个儿子。渔夫这种办法就是最简单的信托。
渔夫信得过的人是受托人,渔夫的两个儿子是受益人,腌好的鱼就是信托财产。受托人虽然直接持有信托财产,但他只有管理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或真正的受益权利人是两个孩子。
如果渔夫把那些鱼不留给孩子们,也不交给受托人,他把鱼全部捐出去,成立一个组织,归这个组织所有,这个组织就是基金会。基金会与信托最大的区别就是基金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不具有法人资格,本身不能拥有财产。但基金会这种法人又没有股东。渔夫用捐出去的鱼成立基金会,由基金会用这些鱼去开展一些慈善活动,给那些需要帮助的人。
如果这位渔夫的国籍是英国或美国的话,用这些鱼在帮助别人的同时,基金会也可以在两个孩子之间进行定期分配。同时,渔夫还可以把他们家另一样重要的财产——渔船,信托给基金会持有,从而保证渔船不被两孩子将来的配偶或债权人拿走。
渔夫的故事,告诉了我们财富传承的三种工具——遗嘱、信托和基金会,揭示了财富传承的奥秘。
信托财产&#8213;&#8213;风险隔离的“防火墙”
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邓文迪所分得的财产与人们的想象相差甚远,而且默多克家族最核心的财富——新闻集团的股权,邓文迪只能望洋兴叹。究其原因,是默多克娴熟地运用了交叉工具,即家族信托和婚前协议,对家族财富进行了安全保护。据媒体报道,默多克至少设立了三个信托,其中至少有两个信托,把邓文迪挡在了新闻集团股权财富的外围。其中一个信托排除了股权及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加上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加固”了这堵隔离墙,使二人离婚时,邓文迪无权分割公司股权;另一个信托,是针对两个小女儿设立。
媒体总是引用他的一句话,她们(两个小女儿)享受家族财富权益,享有公司股权的财产权利。两个未成年的小女儿,只享有信托受益权,公司的管理权由受托人享有,所以作为监护人的母亲,邓文迪仍无权代替女儿们提出公司股权的任何主张。
这是境外信托,用很浅显的几句话分析,境外的信托由三方构成:假如某个人有一笔大额财富,委托人和他妻子是委托人,汇丰银行是受托人;将来在一定情况下再指定受益人,他们婚后生育的孩子,也可以是受益人。还有一方,委托人交给汇丰之后并不放心,他还可以充当保护人或者另设保护人、监督受托人,保护信托的运行,看受托人是否按原来的意愿书和信托契约约定的方式、用途在管理支配财产。
那么,在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到底是属于谁的?真正财富的隔离,可以避债,可以避免政治风险,甚至有些人认为可以避免反腐败。有报道说,在俄罗斯普京打击腐败,把一个富豪的财产收为国有,他在本国虽然没有什么财产了,但是在BVI依然是非常富有的。如果设立了信托,“我”的财产不再属于我,那是否属于汇丰?
在英美法系中,从普通法角度,明确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归属于汇丰,属于受托人。那所有权就应该属于汇丰?在将来,汇丰是把钱给受益人的。受益人的权利是什么?是债权还是所有权?从英美法的衡平法角度,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双重的,不仅是受托人,而且还是受益人的。这就是为什么绝大多数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在英美法下的根本原因。
汇丰只能享受占有使用处分权,不能享受收益,只有受益人享受收益。信托设立人把某一项财产设立信托之后,把所有权拆分开,对受托人施加信托义务,使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并不得为自己谋取任何私利。对于默多克,GCM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他的财产,这些财产就不再归于他,而是GCM
公司和受益人双重所有。默多克两个子女享有公司财产,是把原来的财富指定给女儿受益,而非是女儿直接享受股票所有权。
信托架构——境外上市的热宠
龙湖地产信托案例非常著名。之所以出名,不是股权架构复杂、信托协议写得好,而是因为两个该用信托的人,在该用信托的时候,用好了信托这个工具。公司在上市之前,夫妻两人分别设了两个信托,把BVI公司分别装了进去。龙湖地产是注册在开曼的上市公司,从股权结构上,由两个BVI公司持股,再上面还有一层,把两个BVI装入了两个信托。两个BVI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400亿,男方拿小头,女方拿大头。装入信托之后,两个BVI
公司股权的归属发生转移,由受托人持有。夫妻二人所属的家族成员是受益人。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受益人是要披露的,非上市公司的受益人是不披露的。龙湖地产老板夫妻二人,通过这种协议的方案,境外公司的股权,一个信托持有45%,一个持有30%,通过信托方式分开,和平离婚分手。公司上市后20倍市盈率,两人都受益、买原始股的股民也受益。否则,对于可能存在婚姻大战,上市就会受阻,即使上市了股票价值也可能受到影响。
在2014年之前,在美国或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基本都是红筹架构,把股票装入信托之中,受托人大多是UBS、宝盛、摩根等。装入信托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夫妻同意函。若单方将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装入了信托,可能涉及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信托就有击穿的可能。中国国家信托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把BVI公司装入不同的信托架构,可能还有后续的问题。比如,孩子是如何设置为受益人的?因为信托受益人分别设在两个信托里。再假如,若丈夫后来再婚,又生了孩子,这又如何加入信托?是共享受益人,还是从大信托中拆一个小信托出来,还是新设一个信托?是不是设一个子母信托比较好:原来的受益人对应原来的信托,新的受益人和新的信托重新设立。后续问题还有很多。
龙湖地产是正面的案例,还有反面案例,如土豆网和赶集网。由于双方对于婚内权益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男方向SEC递交招股文件后,女方向法院起诉,冻结了ICP持证公司的股权,“土豆”上市受阻。对于上市公司的这种股权结构,要求绝对稳定,否则无法上市。不仅包括IPO上市,还有定向增发或被并购。股权不稳定,也不能定增和被并购。
家族信托——境内境外“两重天”
从2013年开始,国内家族信托开始火热。
据媒体报道,平安信托和招商银行先后推出业内第一单,当年也被称之为“家族信托元年”。现在有不少机构在开拓新的信托产品,但有人认为这些是“准信托”,产品契约相对复杂,有几方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合同,与管理人(银行)签合同或者三方之间还有合同。合同里约定:委托人是“我”,受托人是信托公司,管理人是银行,受益人是“我”的子女,期限可能是二十年,也可能是五十年或者七十年。这些信托与集合资金计划并无不同。委托人把钱转移给信托公司或给银行,约定一定期限后资金再回来,可能会有高低不等的回报。
那根本问题出在哪里?境内信托和境外信托法律概念不一样。虽然都可以约定,但隔离制度却不同。
我国实行“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把一千万元交给受托人来管,债权人来追偿,是否可以避债?大多数国内信托产品,会有一些承诺条款:如果有外债,有法院生效判决,不能对抗债务和判决,就没有真正实现风险隔离。国家法律的物权制度非常严格,也有评论认为这样的物权理论不够灵活。
所有权包括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权能是统一的,一物一权。英美国家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是信托制度的灵魂。正是这个基础之上建立起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权、知情权、撤销权、恢复权、追及权等一系列权利;为防止受托人的道德风险,采取推定信托、过错责任、衡平赔偿等措施,使其严守忠诚义务、勤勉谨慎,“不敢越雷池半步”,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对此问题,很多法学工作者想不通,归根到底是因为存在两套法律体系。法律基础上的一些差异和问题,导致很多信托产品设计,不能起到相对隔离。而且,目前大部分是金融资产、货币资金。对于不动产和股票设立信托,目前的规定不是很完善,没有配套制度。
考察信托的起源,最初英国普通法也是不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产生纠纷之后,衡平法院才否定普通法院的判决,认定信托财产所有权既属于受托人,也属于受益人。并且,在英国对于没有设立信托的财产,仍然是一物一权,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只是一种特例。有法学家认为,这种财产权利形式作为一种特例引入我国,并不会引起法律基础的动摇。
境外信托——并非“无懈可击”
信托在境外的作用很广,红筹上市90%的公司都用了信托工具,在上市之前,架子都已经搭建好。前文曾提到,也许银行、信托公司签订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也经不起诉讼,但是境外信托就一定是无忧的吗?事实上,也有被“击穿”的可能,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击穿”信托本身,二是实现“击穿”的目的,这个第二层含义非常重要。境外信托本身很难攻破,但可以考虑用技术“击穿”信托目的,直接影响境外信托的效力。
香港家事法庭(后来到终审法院),在一个案件判决中,虽然说信托有效,但女方可以获得对应金额的给付;虽然信托没有被击穿,但信托收益可以来执行。中国最高法院有一个案子:在境外哥哥无偿转赠上市公司的股票给弟弟,经过前后几年的审理,最终最高院认定此案适用中国法律,该转让因侵犯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判定无效。
这个案例,对境外信托设立的效力及信托目的的实现有相当大的影响。因为中国公民在境外设立离岸信托,将股权装入信托,若信托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装入信托的方式,就相当于无偿赠与,中国法院根据属地原则享有管辖权,再根据“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适用中国的法律,可以判定装入信托的赠与无效,这是击穿信托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40号判决将可能成为击穿境外信托的利器!这就为针对境外的案件转到境内来诉讼提供了通道,关键是可以为当事人节约大笔的费用。
在国外打官司很昂贵,在BVI,律师费率为700~1500美元每个小时,律师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点,路途上的时间也算费用。官司打几个月,费用可能高达200万元人民币。如果在境外诉讼,提起一个针对上市公司股权问题案件,律师费用没有300~500万预算,可能没有实力打下去。
英国最高院也有一个案例,与我国最高院的案例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两个都是间接击穿信托目的。一个英国人通过一间公司持有BVI
离岸公司的财产,被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些财产是男方实质掌握的财产,击穿法人制度的面纱,直接判令这些财产归女方所有。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股东财产分离制度在100多年前便已经确立,然而在列支敦士登法院却被揭开公司面纱,打破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的限制,这对于击穿离岸信托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家族信托,作为国内新生事物,表面火爆的背后,还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无论在境外还是境内,并非全是无忧良品。在嘈杂的声音之下,还需保持理智和清醒。只有优化结构,严谨条款,构建不同法律环境和基础上的受托人监督、受益人保护和财产独立隔离的风险控制体系,财富传承、家业传递才能真正实现。
备读材料之5
境外信托效力家事因素影响与法律风险刍议
( 14:22:20)
作者:原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
课题组成员:贾明军、蓝艳、王小成、邵泽龙、公维亮、张霞平、高洁
执笔人:贾明军
当前赴美、赴港上市中,普遍采用层级离岸公司控制上市公司股权,从而达到间接持有国内财富的目的。而为实现财富的安全与传承、避规相关风险,实际控制人普遍采用境外设立信托的形式。境外信托之前被称为个人财富的“安全港”,似乎可以规避任何风险,但笔者认为实事并非如此。即使在境外完成了股权信托,也不要以为万事大吉,若有严重的法律设计缺陷,即使信托已完成,一样也可以直接或间接被视为无效,或达不到信托隔离财产的目的。而婚姻关系中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可能导致无效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家事因素影响的境外信托的共性特点
1、从信托设立的财产来源看,普遍来源于离岸公司的股权。
(1)通过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是相对普遍的控股方式。
不论是香港红筹、还是赴美、赴英、新加坡等上市的民营、甚至是国资公司,大多采用通过离岸(BVI)公司多层级(可能架构了多层股权持有设计)持股的方式。
样例1.日,万洲国际在港上市(HK.00288)
(股权结构图略)
样例2.日,润东集团在港上市(HK.01365)
(股权结构图略)
样例3.乐逗游戏日在纳斯达克上市(DSKY)
(股权结构图略)
样例4.乐居日在纽交所上市(LEJU)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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