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垫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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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伙关系之认定
【案情】日,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碍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负责办理合作开发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b公司负责前期费用外的全部资金投入。合同约定利益分配方案:即部分住宅及全部店面归a公司支配享受,部分住宅归b公司享受。b公司享受的住宅按每平方米800元价格结算,b公司交纳税金后,余款作为投资利润归b公司所有,但若平均售价超过1000元时,超过部分双方各享一半。工程竣工后,a公司还应补贴b公司工程管理费用等各种税费及前期所受损失。合同还约定结算和担保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a公司应付清b公司应收的结算款。a公司还将本归其享有的部分店面抵押给b公司(后有进行登记,但讼争店面不在抵押范围)。合同签订后,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a公司仍以自己名义办理用地批复、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对外发包工程,有的以a公司单独名义、有的以b公司和a公司共同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有向其他部分购房户收取了水电增容费等费用。b公司还和a公司就安置补贴款共同向部分产权主发出通知书。因a公司缺乏资金,b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本约由其出资的前期工程费等款项,a公司还挪用了由b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押金款。双方曾因“合作开发”诉至法院,后于日调解结案,协议继续履行原合作开发合同。双方还多次因“投资款”或“垫付款”纠纷引发诉讼。日,a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自然人甲签订《认购合同书》,约定预售本案讼争店面,价款34.7万元。签订后,甲交纳定金5万元、购房款5&万元。房屋竣工验收后,a公司未依约交付店面。甲遂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日,a、b两公司在代垫款纠纷案执行中达成协议,a公司同意将讼争房抵债给b公司。3月8日,b公司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甲以a公司隐瞒其与b公司合作开发及因双方合伙债务纠纷,讼争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甲是在不明真相下才同意调解为由,于日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再审中,原告追加b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交付讼争房并赔偿迟延交房损失的责任。a公司同意甲的主张。本案该如何处理?【问题】1、甲与a公司签约,而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这与债之相对性原则有否冲突?2、a、b两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型”联营与“协作型”联营有何区别?3、考虑到本案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a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项目立项等许可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a、b两公司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在法律上能否认定?4、假设认定合伙关系成立,a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b公司要否对甲承担责任?5、假设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a、b两公司将可能成立什么法律关系?6、接着假设甲在与a公司签约时,有理由相信b公司与a公司是合伙关系,并基于对b公司的信赖才与a公司签约,情形又将如何?【评析】(一)债之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债之相对性原理,为学者和司法实践所公认并遵循。从债的定义看,请求相对人(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债的内容看,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合同相对性与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侵权责任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也只能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这是传统民法固守的原则。但是,事实上合同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动,而且客观上也会对其他人的利益间接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直接受害人而且客观上也会使其他人间接受到损害。随着经济生活的进一步复杂化和社会关系的越来越相互依存,这种间接影响正在不断地被放大,进而危及到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实质分配。在此情况下,债之相对性例外理论不得不应运而生,集中体现在合同第三人效力理论和侵权行为法上“替代责任”理论上。前者通说如涉他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第三人侵害债权,后者通说如雇主责任、法人侵权、产品责任等。如果拓宽视野,一些传统的民法制度甚至也可以纳入这个理论范畴来考察,如保证、合同转让、第三人履行等&.债之相对性理论还在继续发展之中,更多的“例外”情形正被学术界和司法界所认同,我国新近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可资佐证。如1997年设定了建筑施工人转让、出借资质的对外,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对外连带责任,工程监理人的对外连带责任&.2003年最高院解释设定了社会活动人安全保障责任,定作人责任,建设工程发包、分包人责任,构筑物设计、施工人责任&.这些责任都可视为合同效力的扩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的效力包括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这其中就可能蕴含着债之相对性例外的精神,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断言甲与b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恐怕过于简单化,因此有必要作具体分析。(二)合伙特质及事实合伙所谓合伙,《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乃是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的建立的关系”&.我国区分个人合伙与企业合伙型联营,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52条则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合伙的本质特征在于:1、合伙是“合同”关系。传统民法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契约”关系与“合同”关系,前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均相对,最典型的如买卖关系;后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共同事业并从中共同获利,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平行、一致,最典型地就是合伙关系。2、有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即如前述“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合伙财产是合伙共有财产,德国和我国地区更是认为是公同共有。合伙人一旦出资,不得随意分析或抽逃,对外负债也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时才由合伙人负补充责任。3、具有团体性。我国民法通则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看待而加以规定,台湾地区及其他一些国家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特定之债规定,但法理上也承认其为非法人团体&.4、具有事业性或营业性。合伙人之间的结合是出于共同的事业或营业,往往并非一时一事,具有相对稳定性。本案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不是“合伙”而是“协作”关系,并引用民法通则第53条关于合同型联营之规定&.但是,本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方式是联合开发,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办理相关证件等,b公司负责其他全部资金投入。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以借款的形式请求b公司垫付相关的前期投资款项,仍然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共同经营的表现形式,仅是在双方合作之外又以借款的形式在合作内部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共同经营的性质。b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合作项目除前期投资外的全部投资,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完成了共同经营的行为。共同经营中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体现了合作双方的分工,并非各自独立经营,合作双方分工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共同完成合作项目。该合作项目财产理应属双方共有,不因合作双方内部约定分割归属各自所有而改变其性质。综上,b、a两公司合作开发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至于所谓“协作型”联营,并无法律上之特质,用调整足矣,现行民法通则第53条之规定毫无必要,必为将来民法典所摒弃。(三)合伙登记及合伙的法律认定但是,本案有一特殊情节,即本案中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及预售等手续均还是由a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那么,对合建审批及立项审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的性质如何看待?首先,合建审批,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不过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同理,这时的合建审批,也不过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a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划拨地使用权,未经审批依法不能用于合伙出资,则仅因出资瑕疵,而在合伙人内部产生相应的违约或责任,不能对抗合伙外善意第三人。而至于项目立项等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倒颇具意义。合伙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契约型和组织型。组织型合伙表现为组成新的实体,进行商业登记,取得独立字号,并对外公示。如我国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合伙型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中的合伙型外资企业等,这些合伙组织受相应的商业立法的规制,应当进行商业登记。这种登记,一则具有证明的效力,二则具有公示的效力,三则使合伙组织取得特别法上的主体资格,四则便于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而作为受民事普通法保护的“契约型”合伙,并不以登记为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上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契约型合伙是否成立,关键是考察其实质上是否具备合伙的特质,虽在形式上不以登记为要件,但如果未经登记可能否定其实质要件时,合伙关系倒有可能不予认定。比如,本案的合伙营业为特定的房地产开发,这种营业中的合伙财产必然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立项、规划、施工及预售许可等上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仍在a公司名下,项目立项、规划、施工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只以a公司名义办理,则该项目上的所有财产在法律上仍属a公司单独所有,本案b公司甚至还以项目上的财产以a公司为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设定了抵押权。因此,如果事实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予认定,自无合伙可言。无独有偶,与房地产开发类似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均规定,共同矿业权设定呈请人得选用合伙组织,应拟定合伙契约并推定代表人由全体连署具呈&.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合伙组织虽并无特别法上的规制,但项目立项、规划、施工、预售许可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可能被视为具有合伙登记之功效,未履行这些手续,事实关系将可能难以在法律上得以认定。这一问题,归结到理论上,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之争。由于实在的法律规范未予“盖棺定论”,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对此也认识不一,裁判结果各异&.(四)合伙代表权及间接假设认定合伙关系成立,a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与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b公司是否也要承担责任?这关涉到合伙之事务执行。内部关系而言,合伙事务,除合伙合同特别约定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也可以约定由合伙人中数人共同执行,而通常事务则可以由有执行权的各合伙人单独执行,内部关系准用委托合同关系。对外关系上,执行合伙人按照委托旨意,在受委托范围内,对外从事合伙事务,当然代表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准用代理规定。通常情况下,执行合伙人应当以合伙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如果执行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的,笔者认为,亦应当适用间接代理的理论&.执行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发履行义务,执行合伙人应当向第三人表明自己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并披露其他合伙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执行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如某基础工程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贸易公司拖欠工程款,基础公司便起诉。法院判令贸易公司偿还工程款。但该贸易公司已停业多时,其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基础公司经查证,发现该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系由贸易公司与另一家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有相关机关合作建房、立项等审批为证。基础公司遂以该房地产公司与贸易公司合作建房为由,另行起诉该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中院一审予以支持,高院二审维持&.(五)隐名合伙假设在法律上不予认定合伙关系,在此情形下,a、b两公司仍可成立隐名合伙关系。关于隐名合伙,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第700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该法第702条规定,“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对照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双方共同办理合建审批及立项等许可的实际情况,b公司完全符合隐名合伙人的特征。在性质上,隐名合伙接近甚至等同于消费借贷(如借款)。惟消费借贷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而隐名合伙以返还出资之价额为已足;消费借贷收取固定的利息,而隐名合伙参与利润与亏损分派。但在理论上,隐名合伙也可不以分担损失为必要(德日商法就采此说);而消费借贷有时也可以约定,贷与人在确定利息之外参与利益分派或者以参与利益分派代替固定利息(这种消费借贷理论上称为“分配的消费借贷”)&.所以,基于隐名合伙不同于合伙的这种性质,各国均规定,隐名合伙人一般情况下仅以出资之限承担责任,且因其出资已移属于出名营业人,就出名营业人之行为,其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关系。(六)隐名合伙之表见出名隐名合伙人虽然一般不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却要例外地承担出名合伙人的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705条就规定,“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如隐名合伙人明示、默示地容许以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用于出名营业人之商号,或以其商号用为出名营业人之商号时,外观上即有被误认为共同之事业。又如实际参与全部或一部事务之执行,参与之原因、是否有参与权限,亦非所问,但如明确以代理人或受雇人名义,则与此无涉。至于是否要以第三人善意为必要,则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别。主观说,认为第三人在交易时必须有理由相信隐名合伙人是出名合伙人,并基于这种信赖才与出名合伙交易。如台湾学者史尚宽解释,“盖此时与出名营业人为交易者,误以为共同事务或误以隐名合伙人为出名营业人而为交易,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适用禁反言之原则。”客观说,则认为不问第三人是否善意,只要隐名合伙人客观上有使人误认之行为足矣&.本案合同签订后,在客观上,b公司有和a公司共同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向其他购房户收取了水电增容费等费用,有和a公司就安置补贴款共同向部分产权主发出通知书,还和a公司多次分别以“合作开发合同”、“投资款”、“垫资款”名义引发诉讼,为社会公众所知。在主观上,甲与a公司签约时显然并不认为b公司参与合伙(否则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直到后来才以a公司隐瞒“合作开发”等事实为由申请再审。因此,如依客观说,b公司显然已经构成表见出名。如依主观说,则难以认定,除非甲能证明,其与a公司签约时,已相信或有理由相信b公司与a公司是合伙关系,并基于对b公司的信赖才与a公司签约,或许能说服法官,认定b公司构成表见出名。这样,b公司则要与a公司对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则仍以隐名合伙人资格保有对a公司的追偿权。只是此时的对外连带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显名合伙的情形,而是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附带一个问题,即使表见出名合伙关系也不成立,且讼争房已最终过户给b公司,b公司还能主张善意取得?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何在?再有,预售登记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这些属于上问题,受本文主旨和笔者学识所限,不作讨论。回顾开篇问题,甲与a公司个别签约,无特别情形只能要求相对人a公司承担合同上责任,这是债之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但是,如能认定b公司与a公司系合伙关系,则依据合伙和间接代理的对外效力,b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例外”。如果合伙关系不成立,b公司作为隐名合伙人,只就其出资行为,与出名营业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又体现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即使只是隐名合伙,b公司还有可能因其表见出名而仍然对甲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例外”。但甲如不能证明其为善意,便又回到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因此,本案处处体现着“原则”与“例外”的辩证过程,简单地依据债之相对性原则,不足以解释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人与人之间的依存关系,尤其是在房地产开发这类事关公共利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最后,以本案的裁判结果作为结语:本案某中院一审支持甲的全部诉求。b公司不服上诉。高院认为a、b两公司虽然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但该合作未办理合建审批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作项目所有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均在a公司名下,a公司有权以名义与甲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与b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以房抵债给b公司,b公司依约取得讼争房,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该权利足以对抗甲的债权,甲已在法律上不能取得讼争房。据此,高院二审改判a公司返还甲购房款并支付,驳回甲对b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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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思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开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1幢806房。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兆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财政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昭日格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元、刘勇,被上诉人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兆良、喻江洪,原审被告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昭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华磊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融资回报合作协议》约定:水务公司作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及输水工程项目向(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融资的主体,在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按照农发行总行的要求办理完毕贷款必备的融资材料,满足农发行总行的贷款条件,上报农发行总行。华磊公司负责与农发行总行进行贷款融资衔接工作,并承诺贷款融资总额约为22亿元人民币,分期分批到位。贷款通过农发行贷审会即视为华磊公司义务已经完成。还约定华磊公司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水务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在定金支付后一周内,水务公司退还华磊公司定金500万元,余下的定金500万元在华磊公司进场施工(最晚不超过华磊公司支付定金后一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全部退还。协议签订后,华磊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将1000万元定金汇入水务公司账户,水务公司&#x年4月11日将500万元定金退还给华磊公司,剩余500万元定金一直未予归还。为保障贷款融资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水务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华磊公司出具融资费用承担承诺:“经协商,旗市两级银行融资资料由华磊公司负责协调,水务公司愿意负担相关费用贰佰万元整,如因此发生超额费用,水务公司不予承担。”后由于政策及项目规划的改变,水务公司最终只申报了1.8亿元的贷款资料,在华磊公司协调下,水务公司实际贷款融资到位1.7亿元人民币。
此外,华磊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x年8月31日以借款名义向水务公司账户分别转入30万元&#x万元,水务公司至庭审时一直未偿还该230万元。
2013年5月28日,华磊公司、水务公司、国投公司三方签订《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期二标段供水管线工程,原施工队由水务公司负责按有关程序进行清退。原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及清退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责任均由水务公司负责。华磊公司安排中标的施工单位完成招投标程序且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即进场负责一期二标段的施工工作。一期二标段工程完工供水后,所取得的经营收入优先支付华磊公司垫资工程款本息。融资贷款到位后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华磊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计息时间为水务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本框架协议签订且完成招投标程序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10日内,中标单位进场开始一期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工作。国投公司同意作为水务公司的保证人向华磊公司提供保证,当水务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或协议相关之法定义务(包括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导致的还款财产或赔偿义务)时,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水务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国投公司承诺本次保证担保经国资委等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水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同(以下简称泓光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泓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3日完成了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主体工程,主合同标&#x8元,质保金2904465元。在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主体工程完工后,水务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华磊公司出具一份《垫资工程款计息时间表》,该计息时间表上有水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水务公司的公章。泓光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完成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变更工程项目(光缆安装),该光缆安装工程结算金额655068元,质保金32753元。泓光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完成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变更工程项目(新增排补气井),该新增排补气井工程结算金额100500元,质保金5025元。水务公司与泓光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工程总结算,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共计元。泓光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均由华磊公司按照《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代水务公司垫付,水务公司在工程结算之后才开始陆续偿还华磊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截止到华磊公司提起诉讼时,水务公司尚&#x元垫付工程款本金尚未支付。因水务公司没有按期向华磊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华磊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水务公司向华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7477元;2、水务公司向华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元(截止&#x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之后按照实际欠款天数继续偿还);3、水务公司向华磊公司支付融资费&#x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公司负担;5、国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融资回报合作协议》、《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部分条款因违反国家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两份合同除部分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在《融资回报合作协议》中,水务公司委托华磊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承诺愿意负担200万元的融资服务费,故华磊公司与水务公司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签订《融资回报合作协议》后,水务公司&#x万元定金逾期未按时归还给华磊公司,基于协议约定,水务公司依法应予归还,双方基于500万元定金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在签订《融资回报合作协议》后,华磊公司向水务公司转账230万元,水务公司认可对华磊公司&#x万元的借款,双方对230万元应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华磊公司与水务公司在《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就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华磊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垫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华磊公司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从水务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双方之间不是水务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虽有多种法律关系交叉,但均是基于华磊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回报合作协议》、《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两份合同而发生,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二、华磊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1、关于华磊公司按照《融资回报合作协议》支付水务公司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华磊公司按照《融资回报合作协议》于2012年3月28日向水务公司账户汇&#x万元,后水务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退还500万元,余下&#x万元至今未予退还。根据《融资回报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余下的定金最晚不超过华磊公司支付定金后一个月一次性全部退还,即水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于2012年4月28日退还剩余500万元保证金给华磊公司,但水务公司并未退还,故华磊公司主张水务公司返还该500万元本金及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500万元的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华磊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融资回报合作协议》和《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均是为了双方合作的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工程能够顺利开展,华磊公司支付500万元定金也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合作能够正常进行,实际上《融资回报合作协议》和《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两个合同是一个前后衔接的整体,华磊公司协助水务公司融资的目的正是为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工程筹集资金,华磊公司与水务公司在《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垫付工程款的利率为月息1.3%。结合水务公司占用该笔款项的时间、用途、双方合作的连贯性等因素,按月息1.3%计算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且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华磊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华磊公司的诉讼主张,对该500万元的利息按照华磊公司诉求从2012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该部分的利息为2647667元&#x万元×1.3%÷30天×(2+20+40×30)天】。2、关于23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华磊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水务公司转账3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向水务公司转账200万元,对于该230万元的资金往来,水务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已明确承认该230万元系企业借款。现华磊公司主张水务公司返还该2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水务公司与华磊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合作均是基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工程,华磊公司转账230万元给水务公司系为了保障双方合作的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工程能够顺利开展,双方在《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3%,同时结合水务公司占用该笔款项的时间、用途等因素,考虑到双方合作的连贯性,参照《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3%计算该230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故按照月息1.3%计算23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华磊公司诉求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总额为1104263元【30万元×1.3%÷30天×(1+20+38×30)&#x元;200万元×1.3%÷30天×(20+36×30)&#x元】。3、截止华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水务公司尚&#x元垫付工程款本金尚未支付,华磊公司主张水务公司予以偿还,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水务公司应当返还华磊公司的本金数额为7307344元,730万元本金的利息截止&#x年9月20日为3751930元,剩余利息按照月息1.3%计算至水务公司实际履行之日。
三、华磊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1、首先是华磊公司在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主体工程完工之前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因为水务公司在该主体工程完工之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华磊公司出具一份《垫资工程款计息时间表》,该计息时间表上有水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水务公司的公章。水务公司抗辩称该计息时间表未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应为无效。因股东会的审议批准属于水务公司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管理问题,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该计息时间表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予以确认。华磊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之前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该计息时间表进行计算,按照水务公司与华磊公司协商的开始计息时间、计息金额、利率等,该阶段的利息总额为元。2、在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主合同工程完工之后,按主合同工程量元扣除工程质保金2904465元后,计息金额为元。从2013年11月23日主合同工程完工时开始计算,到水务公司2015年7月9日最后一笔付款日止,该阶段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基本一致,为元,有水务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佐证,华磊公司对该计息方式和利息数额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3、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变更工程项目(光缆安装)于2013年12月25日完工,该光缆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655068元,质保金为32753元,计息金额622315元,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8日,计息天数为554天,利息共计149396元,水务公司与华磊公司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利息数额意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4、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二标段变更工程项目(新增排补气井)于2014年9月18日完工,该新增排补气井工程结算金额100500元,质保金5025元,计息金额为95475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8日,计息天数为290天,利息共计11998元。水务公司与华磊公司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利息数额意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总计元(&#x37.36&#x&#x元)。
四、工程质保金应否计算利息。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企业的缺陷责任期内对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建设单位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维修资金,属于工程款未支付的部分,不存在垫付资金的问题,且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华磊公司并非本案的施工单位,工程质保金也无需华磊公司垫付,故华磊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华磊公司主张的融资服务费应否支持及数额问题。为保障贷款融资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水务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华磊公司出具了两份融资费用承担承诺书,水务公司向华磊公司承诺:“经协商,旗市两级银行融资资料由华磊公司负责协调,水务公司愿意负担相关费用贰佰万元整,如因此发生超额费用,水务公司不予承担。”水务公司抗辩称,该承诺书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而超越权限作出的决定,应属无效。因股东会的审议批准属于水务公司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管理问题,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该承诺书可以视为系水务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水务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且水务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前对于融资贷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数额理应有一定的预见与评估,双方确认融资服务费为200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华磊公司主张&#x万元融资服务费予以支持。水务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融资贷款总额为22亿元,但实际融资到位只&#x亿元,华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水务公司承担。因水务公司与华磊公司在合作协议及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融资服务费需按照融资贷款比例支付,且在融资过程中,水务公司只申报了1.8亿元的贷款资料,在华磊公司协调下,水务公司已实现融资贷款1.7亿元,华磊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对水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六、国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华磊公司、水务公司、国投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一期二标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国投公司同意作为水务公司之保证人向华磊公司提供保证,当水务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或协议相关之法定义务(包括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导致的还款财产或赔偿义务)时,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水务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国投公司承诺本次保证担保经国资委等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该约定,国投公司应就该协议中水务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对争议焦点三中利息的计算,确认国投公司应在华磊公司垫付工程款本金7477元及利息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华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307477元及利息37519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剩余利息按照月息1.3%计算至水务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二、水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华磊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元;三、水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华磊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200万元;四、国投公司在华磊公司垫付工程款本金7477元及利息元范围内向华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华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1501元,由水务公司承担。
水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磊公司按照《融资回报合作协议》支付给水务公司&#x万元系定金,而非借款。因华磊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一直没有进场施工,无权要求退还500万元定金并要求水务公司支付相关利息。即使该定金应予以返还,也应以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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