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能到法院起诉住房公积金起诉吗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还债吗_济南律师_天涯博客_天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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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朱龙律师
【案情】赖佳2010年6月借陈晨3万元无力偿还,陈晨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赖佳同意于2011年6月归还,但到期未还,陈晨申请执行。经法院查明被赖家有三室一厅住房,除住房公积金账上5万元储蓄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赖佳书面同意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还债,法院下裁定扣划,但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协助。     
【分歧】对已有住房的被执行人,法院能否对其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现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本案中,法院的强制措施是用赖佳的住房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应对赖佳的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为此,个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特殊的收入,对于个人的收入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本案赖佳自愿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还陈晨债务,符合《民诉法》规定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其他人不应干预。     
其次,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宗旨是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改善公民个人的住房条件,但赖佳的住房已达到当地中等以上住房条件,若赖佳用公积金购买、装修房子等高消费行为或公积金闲置均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但与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财产权原则相悖,而且与情理相悖,所以赖佳用公积金偿还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条列》宗旨不矛盾,宜支持。     
第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中的“任何人”应理解为除本人以外的人和单位,不应包括本人,本案赖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己处分自己的收入,与该条规定不矛盾,与利用改变公积金用途去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严格区分。     
第四,《民诉法》规定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民诉法》精神,《民诉法》系全国人大制定是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况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职工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未排除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提取。     
综上,本案赖佳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储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居住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分类: |本月排行TO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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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附执行解读)
 来源:郑州中院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9辑
(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小编: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对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持有较为保守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中既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表示禁止。(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明确了在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事由,及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中国法院网新余频道| 作者:黄卫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却存有公积金余额的情形,由此引发对当事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问题,并引发一系列争议,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否协助执行?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加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列》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提取等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带来了诸多法律障碍,实践中操作也不尽相同,亟需通过立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1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专用性,不能被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
  1、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收入,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因此,住房公积金本质上仍属于个人收入,只是其提取、使用受到限制。
  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豁免范畴。所谓执行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于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它是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2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现实障碍
  虽然住房公积金在理论上可以被强制执行,但现行的公积金立法却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障碍。
  1、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划协助对象限于金融机构和收入发放单位,但公积金管理部门并非金融机构也不是收入发放单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扣划协助对象,大多数地方的公积金管理部门据此认为自身没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法院的扣划要求。
  2、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不充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还专门规定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六种情形,包括:(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导致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公积金管理部门因此规定只有达到提取条件后方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只有住房消费类的案件才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在离婚析产执行案件中,公积金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扣划。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制约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最主要障碍。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2002年颁布的,由于法本身的滞后性,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在的经济社会形势,如果僵硬的适用条例的规定,不仅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被执行人及时偿还债务。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强制执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从法律效力来讲,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能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将住房公积金排除在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为使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不冲突,笔者认为应在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中增设兜底条款,增加第七项&其它可以提取的情形&,或者直接明确表示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的&。
  3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的条件
  以上已论证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无论是法理上还是法律依据上都不存在障碍,但并不等于说住房公积金就可以被随意执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余额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住房公积金与公民的个人存款有本质上的区别,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具有生存保障的&生活必需品&性质,因此在执行上应该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区别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一)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遵循的原则。
  1、以穷尽执行为原则。要求法院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已经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即只有在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否则,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将会成为一些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来恶意套取公积金的工具。
  2、以适度执行为原则。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这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相契合的。
  (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分类条件。
  1、因购买、建造、大修、租赁住房等产生的债务纠纷以及因离婚纠纷需要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应无条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
  2、因侵权、普通借贷等纠纷而引发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则应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能强制执行:(1)申请执行人因该债务生活陷入困境;(2)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方式
  由于我国目前对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比照普通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行,而且普遍的做法是,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公积金查询函,在确定被执行人有公积金存储余额后,作出划拨裁定,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划拨手续。
  笔者认为: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是金融机构,对住房公积金仅仅具有管理的权限,并不具备扣划的权限,因此不能向其发放协助冻结、扣划的通知书,但由于公积金管理部门是公积金的管理部门,公积金的执行又必须要有其的批准,故还应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发放协助支取的执行通知书,待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后,再由执行部门向相关银行出具协助冻结、扣划的执行通知书。
  其次,鉴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质,在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赋予当事人执行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执行住房公积金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居住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否则予以驳回。
  最后,在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时要注意遵循抵押权等物权优先原则,对已经用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应在保证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对其余额部分予以执行。
  至于具体的执行方式,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纠纷单独或结合使用冻结、转存、提取、扣划等方式进行。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离婚纠纷中一方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如果一方没有公积金账户,提取另一方公积金余额又会对其贷款、还贷等产生影响的,应当允许一方采用&折抵&的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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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案情】&被执行人王某系某事业单位职工,2009年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令承担偿还借款40余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多方查找财产线索,发现王某在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有公积金款项3.2万多元。为此,法院裁定冻结该款项,并向该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但该管理中心提起执行异议,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关储蓄业务的单位,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旨在保障职工住房条件,实行专款专用,不是一般的普通存款,其款项只有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才能提取使用。异议被驳回后,该管理中心向法院申请复议。 【分歧】 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有权执行,该管理中心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有别于个人存款储蓄,其设立的目的旨在保障职工住房条件,不能因为个别人拖欠他人债务成为被执行人,而否认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制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公积金的性质认识不同。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等职责,指定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存储,其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在法院执行需要时,责无旁贷成为协助执行的机构。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对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限制条件,其规范的对象特定为职工,不能成为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 再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拥有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套,该住房已经能够保障其与所抚养的家属住房需要。现被执行人王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于法有据。 因此,如机械地理解住房公积金存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房屋等用途,那么被执行人可以在拥有充裕的住房条件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置新房,执行法院要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非要等到其购置新房后对新房予以执行,或者等待被执行人退休。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不公平,被执行人又多了逃避执行的一个新方法。 综上,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拥有充裕住房条件的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的公积金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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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冻结债务人的养老金帐户、住房公积金
发布日期:&&& 作者:
一、养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障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因此,法院不能冻结或扣划此养老金进行抵债。二、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因此,住房公积金既然作为个人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最终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另从公积金的存储形式看,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积金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对其可以采取与普通银行存款相同的强制措施。其与个人所有其它财产的唯一的区别是,在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而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是对住房公积金的一种保护措施,是防止公积金管理单位非法挪用公积金,而不应成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当义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是合法的,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在被执行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来偿付债权人,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律师说法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我国现有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法理,公民住房公积金满足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范围,当属于可强制执行财产。理由如下:&&&&1、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但是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制仅限于职工本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可以主张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对一些财产可以主张豁免,但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执行豁免制度是出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制度设计。我国的执行豁免制度隐含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个别条文规定之中。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住房公积金主张豁免。3、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这种条件要以不违背设立目的,不损害公共利益,不侵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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