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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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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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继承关系的条件,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可否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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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继承关系的条件1、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遗嘱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否则遗嘱继承关系也不会发生。如父母健在,子女就不能继承其房地产。父母意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可以的,但这种行为叫生前赠与,不叫继承。2、继承遗产的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即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合伙财产不加分割作为遗产来继承。像这样的财产必须分割以后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部分才是遗产。一切非法所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二、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可否被继承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同属于他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对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没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用益权强调对特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相比,它在功能和内容上是不同的。担保物权所支配的内容是特定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其物上代位的特性加强了权利人对该交换价值的控制和保障。权利人通过对特定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优先实现所享有的债权。由于担保物权对特定标的物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并且可以依法转让,所以能够成为继承权的客体而被继承。只是受担保物权的从属性限制,担保物权的继承跟其转让一样不能单独进行,而只能依所从属的债权一并继承。不动产用益物权所支配的是标的使用价值,通过支配获取生活、生产的需要和经济效益。权利人对标的物虽不具有处分权,但法律允许权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对所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权利本身进行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一系列处分。这种可被处分的权利本身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该特点使用益物权的支配内容具有了双重的功能,既可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又可支配用益物权权利本身的交换价值,而交换价值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性,使得用益物权的权利本身能够成为可被继承的客体。依是否可处分权利本身来划分用益物权可分为两类。1、可处分、继承类:依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经营权等。其主要特征是:依法取得的使用权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为前提,该对价属于商品的交易价格,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允许转让、出租、入股、抵押而完全进入市场,并可被继承需注意的是,当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作为继承的客体时,必须符合有效的使用期和无地上附着物等条件,如果已有建筑物、构建物等则应按房屋(构建物)土地一体化原则一并作为遗产继承。2、不可处分、继承类: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主要特征是:权利的取得不需支付对价,或是划拨或是依农村集体成员权无偿取得,其中依成员权取得的权利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特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缘于无偿性或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权利人对该权利本身的处分受到了限制,不被允许完全进入市场进行转让、抵押等。无法完全支配用益物权权利本身的交换价值,也就无法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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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权关系发生的条件有哪些1、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遗嘱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温馨提示: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带有抚慰死者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直接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所以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于抚恤金如何具体分割,我国法律是暂时没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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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含义是什么?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物为使用、收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因此被称为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应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责任编辑:me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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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通常被分为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两大类别。而限制物权又依其设立的目的之不同,被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谓之用益物权;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谓之担保物权。之所以能够对限制物权作如此之区分,乃是因为理论认为物具有两种价值,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1]而担保物权就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可见,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担保物权的定位在保全债权,除此之外,别无他用。
  作为民法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担保物权,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者所高度重视。王泽鉴教授甚至认为,特别是自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远远超过用益物权。[2]这不仅表现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不断扩大,一切财产皆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且表现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方式日益增多。最高额抵押、所有人抵押、财团抵押、假登记抵押、让与担保等诸多新型担保方式的广泛采用,不仅突破了传统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而且这些新型担保方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有别于传统担保物权,越来越强调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以体现担保物权的投资功能,这些变化对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面对大陆法系各国在担保物权制度上的这一系列变化,本文在对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分析上,试图思考并回答如下问题:一、变化是如何产生的?二、产生这些变化的原因是什么?三、我国的担保物权立法应该对担保物权作一个什么样的定位?
  一、罗马法对担保物权法的定位
  那么变化是如何产生的呢?首先来看看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担保物权被称为&实物担保&,它本身是为了弥补人保的不足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担保物权的典型形式,主要有信托、质权和抵押三种。[3]这三种担保方式在罗马法上不是同时产生的,而是经历了一个由信托&质权-抵押的发展过程。
  信托制度产生于罗马法幼稚时期,指当事人一方将物的所有权形式上移转给当事人另一方,但仍保留对物的占有;另一方凭信用,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将该物的所有权返还给质物的原所有人。在当时,信托制度应用非常广泛,借用、寄托、担保,甚至夫权的取得、奴隶的解放等都有涉及。[4]但是以信托方式来担保借贷债权是其主要功能。由于信托制度存在对债务人权益保护不力的等弊端,其后来被质权和抵押制度所取代。
  罗马法的质权制度是在克服信托担保的部分弊端而发展起来的,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移转质物于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能够出卖质物以清偿债务。但由于质权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条件,这将不利于质物所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且以交付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权担保并非对所有财产都适宜。例如以不动产设定担保,交付占有就十分困难。为了克服上述缺陷,法学家们又创设了抵押制度,它是指抵押人为债权设立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的一种制度。由于罗马当时没有登记制度,在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抵押物极易与抵押人的其他财产相混淆,这不仅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有损交易安全。正因为如此,在抵押制度出现后,质权制度仍然起着很大的作用,两者形成了并存发展的局面。在没有登记制度相配套的情况下,担保债权的实现,仍以转移占有的质权更为可靠。
  罗马法的担保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一些共同的特征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发掘并强调,主要有:
  (一)保物权的从属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发生、转移及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而言。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七十三卷中就明确指出:&如果债务被清偿且被全部清偿,质权便被解除。我们必须指出,如果质权因期限届满或者债以别的任何一种方式消灭,同样适用此规则。&[5]
  (二)担保物权与被担保债权的不可分性。它是指在被担保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权利,不因债权的部分受偿而受影响。
  从罗马担保物权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并非专为保全债权而设立,但是随着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质权和抵押权逐渐取代了信托担保,且其保全债权的功能不断强化,担保物权和主债权的实现密切相关。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始终是围绕着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来阐述的,由此可以认为,罗马法对担保物权的立法定位在于保全债权。
  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定位及原因
  作为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它忠实的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维持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强调担保物权的保全债权的功能。《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当被担保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之移转。第2114条第一款则指出,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第2180条特别强调,抵押权因主债务消灭而消灭。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却一反罗马法的传统,强调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将担保物权的立法重心定位在投资的功能上,保全债权的功能则退居次位。[6]《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两种极具独立性和流通性的不动产担保方式,保留了传统的抵押权制度,形成了流通担保权与保全担保权同时存在,以流通担保为原则,以保全担保为例外的担保制度。[7]
  同是大陆法系的两个国家,为何在担保物权制度上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历史因素。法国在制定民法典之前,曾发生过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在其固有法律的演化过程中,多数法规和原则是从罗马法中假借而来的,而罗马法继受的结果,就使得法兰西法固有的抵押权制度几乎完全被抛弃,罗马法的抵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接受,这种接受不仅包括对从属性原则的立法定位,也包括对罗马法抵押制度缺陷的全盘吸收,如对抵押公示制度的漠视和在债务人总财产上设定一般抵押权的规定。[8]而就德国法来说,虽然德国民法也是在继受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就担保物权制度而言,则更多的是对德国法上固有制度的承继。《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物权法部分,是由普鲁士上级法院的法官约霍夫负责起草的,其中的抵押权制度完全是以当时的普鲁士抵押权制度为蓝本设计而成的。[9]学者认为,由于普鲁士法中的抵押权制度强调抵押权的设立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登记具有公信力,承认所有人抵押权,并使次序固定原则明确化,这就为抵押权的独立和流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0]
  (二)经济因素。担保物权的立法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国的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各种资源的充分利用。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将其支配的交换价值作为交易的客体,自然会产生经济上的效益。而且,抵押权不仅是企业经营所需资金的最佳媒介手段,也是不动产人获取融资的最佳方式。[11]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40年,当时由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刚刚取得胜利,工业体制尚不成熟,民间对于土地投资和不动产金融之需求亦不迫切,[12]对利用担保物权来融通资金自然没有太大的热情,强调保全债权的功能也就在所难免。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情况则与之有所不同,其制定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经济飞速发展,带来了对投资的巨大需求。一方面,企业为大兴建筑工程需要从农村买入土地,另一方面,德国农业贵族手中掌握了大量土地,他们希望以土地投资的方式参加德国的工业化进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制度上制定了流通抵押和土地债务这两种极具独立性和流通性的担保制度,既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也实现了土地所有者的投资愿望,为德国经济的腾飞起到了重大作用。
  三、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对担保物权的立法定位
  反观我国的担保物权立法。我过自1929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以来,立法上向来只有保全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虽然没有通过制定民法典而建立起完善的担保物权体系,但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担保物权,以及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其定位都在于保全债权。
  《民法通则》第89条用了一条的篇幅,将保证、定金、抵押权和留置权四种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并将之置于&债权&一节。这充分表明在立法者的观念中,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定金担保作用是一样的,都只是为了保全债权而存在。
  虽然《民法通则》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十分简陋,可这简单的一条规定却对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担保法》)的立法定位起了决定性的影响。在《担保法》,担保物权完全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立法者有限承认其媒介融资功能,彻底否定其投资功能。《担保法》第2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中抵押权除了起着保全债权的作用外,我们很难悟出它还有什么用处。而该法在处理担保物权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上,则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发挥到了极致。具体表现有以下三点:
  (一)在担保物权的成立上,《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为保全债权而设定,担保物权以被担保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被担保债权无效,担保物权也无效。[13]
  (二)担保物权的移转上,《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三)在担保物权消灭的问题上,《担保法》第52条和第74条规定,抵押权、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质权也消灭。
  《担保法》的规定是如此的保守,而经济的发展却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空前活跃的融资担保实践对《担保法》的保守规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满足融资担保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试图对《担保法》所强调的从属性原则进行缓和的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在:
  (一)对所有人抵押权的承认。所谓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所有人于自己所有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同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条解释突破了《担保法》有关抵押权从属性原则的规定。依该条解释,被担保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并不随之消灭。在抵押物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抵押权仍然继续存在,抵押物所有人得以此对抗后次序的抵押权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
  (二)对质权的承认。《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该解释有关质权的规定允许质权人以其所享有的质权为标的,在其上为他人再设定一个新质权。由于转质的标的仅限于原质权,而不包括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这就意味着质权可以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处分。因此,对转质行为的承认,就意味着对质权独立性的承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面对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担保物权从属性原则作了缓和的解释,但是仍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法理上,最高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只有依法审判的义务,而无&法官造法&的权利,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合适,值得探讨。
  (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物权从属性原则作了缓和的解释,但是在相关配套制度还未建立的情况下,该解释对于促进担保物权由保全功能向融资功能和投资功能的转变中起着多大的作用,不无疑问。如所有人抵押权,由于我国没有任何关于抵押权证券化的规定,所有人抵押权的融资功能和投资功能均无法实现。在我国,所有人抵押权的功能仅在于用来对抗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比德国、日本的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功能要狭窄的多。
  四、小结
  担保物权发展变迁的这种事实表明,法律尤其是民法上的制度是与时俱进的,是追随社会实践的变化而亦步亦趋的,而且也表明,担保物权的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不断扩大、不断变化的体系,绝不是一个封闭的、墨守成规的、故步自封的体系。[14]法律应该积极回应而不是漠视实际生活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活跃该国的金融,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担保物权既然作为一种价值权,将其支配的交换价值作为交易的客体,自然也就具有经济上的实益。因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利用的最大化,就不仅仅要规定担保物权保全债权的功能,还需要确立其融资和投资功能。我国未来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如果没有规定以上特别是后两种功能,则很难称其为现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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