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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照华与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
来源:未知作者:西昌信息员编辑::西昌法院点击数: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西昌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 曾照华,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 丰富生、苏飞,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代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罗伟军、陈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照华诉被告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琳适用简易程序,田野担任书记员,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我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并签订了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日,被告书面通知我终止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我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应补偿的总金额为14 7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 420.00元,对其余款项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 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1、《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是按1 070.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补偿金;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
2、《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本案已通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质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600.00元/月。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6年合同期计6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6 420.00元已实际支付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600.00元/月,解除合同时按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 070.00元计算并已实际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
1、《驾驶员劳动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等28名驾驶员签订合同的工作年限不一样,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00.00元/月,是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于证明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签,于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3、《申请》。用于证明劳动者自己不愿续签合同。
4、《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于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5、补偿金领取表。用于证明原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原告质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以6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不合法。证据2、3是领取补偿金的手续,《申请》是原告为了领取补偿金才出具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偿金是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领取的,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对补偿金达成协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
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因个人原因不愿续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按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 420.00元,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才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补偿原告14 700.00元而非
6 420.00元,于是在同年11月7日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再支付经济补偿金8 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由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和根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的其他工资、补贴两部分组成。在实际履行期间,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约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其他工资、补贴执行情况,双方也未提供凭据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可以协商续签或终止劳动关系。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工作。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日期满,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就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及数额,原告签字确认并已实际领取,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从事的是城市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在原、被告双方就6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约定均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以所在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凉山彝族自治州2013年度1 070.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来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毛& 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 书& 记& 员& 田& 野
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总公司西运舞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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