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支付宝股权(a轮)私幕股权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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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草根互联网金融创业者,现结合电商和传统金融从事互联网金融(P2P与股权众筹)研究与实践。
王强,星揽投影视综合众筹平台()创始人兼CEO。深圳大学MBA。拥有超过10年互联网和金融从业经验,曾担任腾讯高级运营管理人员。国内互联网股权投融资模式的最早从业者和开拓者,具有丰富的互联网操盘经验和深厚的投融资专业能力。
星筹宝CEO,科技媒体专栏作家
石俊,天使客股权众筹平台()创始人兼CEO。中国传媒大学国际新闻专业硕士。5年媒体行业从业经验,曾先后任职澳亚卫视记者、主编和《经济观察报》财经记者。2014年2月,在全国知名天使投资人曾李青和张颖的支持下,成立股权众筹平台天使客。天使客目前已完成Pre-A轮融资,两个众筹项目被知名机构接盘,并打造全国首个高净值股权众筹领投人俱乐部。
玩私募股权投资必须要明白的法律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是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工具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或者类股权等权益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投融资双方对投资的金额、期限、价格等条款进行约定的法律文件。
  &&&&&& 私募股权投资是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工具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或者类股权等权益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投融资双方对投资的金额、期限、价格等条款进行约定的法律文件。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产生于英美法系,加之其非标准化产品的特性,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冲突和不相容性,需要对其法律特征及法律支持环境进行深入地研究,提出适宜的法律规制与调整的方案,以利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    &&&&&& 投资标的为权益性资产    权益性资产是投资者投入企业的普通股股权,或者将来可以转化为企业普通股股权的优先股、可转债等。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基本上是以权益性资产出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投资于企业初创期的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于企业扩展期的发展资本基金、投资于企业收购或者并购的并购基金、投资于企业过渡期或者上市前的夹层基金或者过桥基金、投资于企业上市后股权的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企业财务困境时的重组基金。以上基金的共同特征就是投资标的为股权、准股权、可转债等权益性资产,不包括不能转化为权益性资本的单纯的债权。    体现投融资双方合意的非标准化产品    私募股权投资工具是投融资双方对投资的金额、期限、价格等条款进行约定的法律文件。私募股权投资虽然投资标的为股权及准股权,但每一项私募股权投资都具有其特殊性,需要投融资双方对作为投资工具的股权及准股权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和谈判。相对于可以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标准化股权资产,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呈现出典型的非标准化特性。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不属于我国证券法所规制的“证券”,没有产品的发行标准、没有事前监管机构、也没有外在的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制度。被投企业的价值以及风险全部由投资者进行评估和承担,由于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容易发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为了防范风险,投资者对其投资的股权及准股权附加了很多保证其安全性与收益性的限制,使得其产品呈现出复杂性与特殊性的性质。    投资者为适格性的法律主体    由于其为非标准化产品,投资风险很大,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与信托投资工具一样不适合普通的大众投资者。银监会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首先对信托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规定。证监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其合格的投资者做了比信托产品合格投资者更加严格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为衍生性的投资工具    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具有衍生性,是以普通股、普通债权等基本投资工具为基础而创新出来的衍生投资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以普通股、普通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价格也由普通股、普通债权决定。具体而言,常用的私募股权投资工具有两类:一类是以普通股为基础资产的可转换优先股,一类是以普通债权为基础资产的可转换债权。    本文下面将对可转换优先股以及可转换债权这两种主要的私募股权投资工具进行分析。    优先股是指相对于普通股而言,投资者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利方面具有优先权。可转换优先股投资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持有人在特定的业绩条件下会把优先股转换成为对应数额的普通股,而在遇到清算事件等触发条件下则享有优先清算权。可转换优先股兼具股权、债权特征,其转换非常灵活,可以有效平衡投融资双方的利益,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主要的投资工具。    可转换优先股的分类    如果被投企业运营的非常好,投资人会将持有的可转换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参与分配。只有在被投企业运营不好,转成普通股价值较低时,投资者才会选择清算优先权的方式,以保护自身的利益。清算优先权依照参与分配权的不同分为三种:    1. 不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在普通股股东获得利益分配之前,投资人在清算时享受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报倍数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参与提取优先受偿资金之后的清算。投资人获得原始投资的回报倍数,以前的标准是“1倍清算优先权”。现在的标准一般是“1倍至2倍清算优先权”。在这一条款下,当公司退出价值(公司清算的总价值)低于优先清算回报时,投资人拿走全部清算资金;当公司退出价值按普通股分配高于优先清算回报时,投资人将放弃优先清算而将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分配股利;当公司退出价值介于两者之间时,投资人依优先清算权取走回报,剩余资金不再参与分配。    2. 完全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投资人除在清算时可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报倍数优先受偿之外,还要按照持股比例与普通股股东参加剩余资金的清算。在完全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的情况下,当企业退出价值高于优先清算回报但不足以触发投资人转换普通股时,投资人可以先依据优先清算权取走回报,再与普通股东按相当于转换后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3. 附上限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指为参与余额清算设定收益上限,当投资人依据优先清算权取走回报,再与普通股东按相当于转换后的股权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时,投资人获得财产仅限于回报上限,剩余部分仍由普通股东按其股权比例自行分配。    可转换优先股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1.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许可创投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    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此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许可可转换优先股作为准股权的一种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2. 《公司法》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创设可转换优先股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优先股的创设和存在。    私募股权投资可转换优先股存在的法律问题    1.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覆盖私募股权投资可转换优先股发行的立法    尽管日证监会公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许可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但该办法却不适合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行非标准化的可转换优先股,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可转换优先股一般是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只许可创投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但还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许可全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可发行可转换优先股。    2.投资者享有的优先清算权与现行法律抵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如果不将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优先股看作公司债务,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者并不享有优先清算权。     可转换债权是一种权益性资产,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的负债可以转换为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从本质上讲,可转换债权是在形成企业负债的基础上,附加了一份看涨期权,并允许债权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将其债权转换成负债企业的股权。因其附有期权,其负债通常具有较低的利率,该利率与正常的债权融资之间的差额,为投资者购买看涨期权所支付的对价。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可转换债权投资协议是一种典型的附选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规定投资人在未来特定时间可以行使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选择权。    可转换债权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1. 《公司法》允许债权作为出资转成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现行立法对于已经存在的债权转换成公司或者企业的股权提供了法律基础。债权转为股权不存在法律障碍。实践中,也有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将持有的大量债权转为负债企业股权的实例。    2. 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才能转为股权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该规定包括三类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情形:第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第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此外债权出资仍应符合非货币出资不超过70%的规定。    可转换债权存在的法律问题    1. 国家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号文)(以下简称“107号文”),特别是规定了“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该规定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投资以及股权+股东借款模式的夹层融资模式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才能转为股权的条件。    2. 采取委托贷款或者信托贷款的方式成本较高    107号文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可以理解为国家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直接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间接方式则不在其规范之列。但问题是,委托银行贷款和委托信托公司贷款,都要给受托机构缴纳不菲的服务费用,加大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成本,而且信托贷款还面临将来债权转股权的股东为直接的债权人信托机构的问题。      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工具的法律支持环境不仅涉及到法律层面的《公司法》的修改,而且也涉及到作为监管机构证监会相应监管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同时也涉及到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联动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笔者建议如下:    尊重投融资双方合意、采取适度监管的原则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呈现出典型的非标准化特性,投资风险全部由投资者进行评估和承担,投融资双方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商出适宜的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因此,只要双方创设的投资条款和投资工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要充分尊重投融资双方达成的合意。对此,证监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对私募投资基金适度监管的原则,具体体现在“重在自律原则、底线监管原则和促进发展原则。”这是非常适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律的。    对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予以认可和限制    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既包括“优先权”也包括“参与分配权”,如果将“优先权”视为债权,将不会涉及到《公司法》的修改问题,但“参与分配权”是表示参与企业“剩余分配权”的一种权益,无论如何也不能归为“债权”的范畴。因此认可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需要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如下:“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及优先股优先权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从公平的角度,也可在基金业协会等相关的行业自律文件中对可转换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进行一定比例的限制。    对可转换债权予以认可并进行严格的监管    对于企业之间偶然的借贷行为,近期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司法机构都表达了一种较为宽容的姿态,但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则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司法机构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以上态度和做法,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由于可转换债权是一种权益资产,不同于单纯的债权,而且其具有低息和作为企业较长期筹资工具的优势,真正能够起到给企业“雪中送炭”的作用,与归入到影子银行的投机资本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笔者建议在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单纯的债权投融资的同时,允许其采取可转换债权的权益资产形式进行投资。证监会可以制定单独的监管法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可转换债权的资质、比例、利息、转换条件等进行严格的限定,以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偏离权益资产的投资轨道,成为“影子银行”而扰乱金融秩序。    投资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    近年来,尽管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其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是建立在英美法系基础之上的,与大陆法系的许多观念和法律规定不符,受大陆法系思维方式和审判方式影响较深的我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此往往感到疑惑和不解,兰州中院和甘肃高院对苏州海富与项目公司甘肃世恒 “对赌协议”的两审判决引起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轩然大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运用现代公司法的原理和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国际惯例进行审判,才得出了令业界和纠纷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判决结果。与法官相比,服务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律师及私募投资基金的从业人员对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的理解无疑要到位的多,因此,投资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通过聘请业界人士担任仲裁员,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和投资条款纠纷具有节省经济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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