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区业委会实行自治需不需要未备案的业委会

  行 政 起 诉 状  原
业主  住
(略)  被
告: 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局长  住
址: 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
编:201199
电话: 021   第 三 人: 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朱某英
址: 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某号乙
邮编:201103
由: 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诉讼请求:(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日颁发的【编号:沪闵房第  (号】《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2)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日颁发的【编号:沪闵房第(变号】《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补偿原告交通费及文件资料复印费等人民币1元。  事实与理由:   一. 本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以下简称“本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届业委会”)于日任期届满。2008年11月,本小区在被告驻龙柏街道房管办的指导下,在本小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主导下,成立了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吴某根、李某丽、邱某达、孙某荣、朱某、柯某才、张某龙七人组成,其中:吴某根、李某丽分别担任筹备组组长和副组长。而后拟定的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为:吴某根、李某丽、邱某达、朱某英、朱某、李某根、张某龙七人。  日,本小区在时任小区总支书记陈某妹的主持下召开了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宣布了投票表决结果:1. 七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得到的赞成票数全部达到法定票数;2. 对第二届业主大会三个文件,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公示时均为网络模版文件)投票结果是:赞成票数全部没有达到法定票数。  被告驻龙柏街道房管办工作人员石某良在当日大会上讲话时特别强调,向被告申请备案的必备条件是:1.业委会委员候选人得到的赞成票数必须达到法定票数;2. 投票表决的业主大会三个文件得到的赞成票数也必须达到法定票数,否则就不能备案。什么时候全部达到,就什么时候可以向被告申请备案。  月间,原告从第三人张贴的关于催缴维修基金的告示上了解到:1. 第三人开始履职了;2. 周某定担任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一职。由于第三人既没有公示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也没有公示曾在2009年2月供业主大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业主大会三个文件,因此,原告既不知道第三人正式成立的日期,也不知道在日业主大会未获通过的三个业主大会模版文件是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成为合法的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的文件的。同样,对在日业主大会上担任唱票工作的周某定是如何晋升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的内幕更是浑然不知。  二.原告取得2009年、2012年第三人伪造的第二届业主大会文件的经过:  2013年5月至9月,原告通过向被告以及虹桥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第一次看到了本小区第一届、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全部备案证以及第三人于2009年8月向被告递交的第二届业主大会2009版的三个文件和于2012年9月向虹桥镇政府递交的2012版的一个经变更的文件《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经查阅,发现第三人无论在月间向被告申请备案时,还是在2012年9月向闵行区虹桥镇政府申请延长业主委员会任期时,都存在对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欺诈行为以及对小区业主的欺诈行为。这些欺诈行为的集中表现就是伪造第二届业主大会文件。  三.认定第三人伪造业主大会文件的依据:  1.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本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编号:沪闵房第(号】上所标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周某定并非业主所选。周某定既不是第二届业委会筹备组成员,也不是第二届业委会委员候选人。而且在日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上,周某定担任的是唱票工作。当天宣布的投票结果,周某定得到的赞成票数寥寥无几,不具备担任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必要条件。将周某定作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上报给被告进行备案登记,该书面文件就属于伪造的业主大会文件。  2. 第二届业委会筹备组在2009年初向业主公示的三个第二届业主大会文件是网络模版文件,即空档待填处均为空白。而就是这三个业主大会网络模版文件,在日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上,本小区居委会总支书记陈某妹宣布业主投票表决结果是,三个文件得到的赞成票数均未达到法定票数。也就是说,业主大会三个文件均未获得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通过。  但第三人在2009年9月向被告申请备案时,将这三个未获通过的业主大会文件作为已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文件向被告递交,这是对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欺诈。  3. 第三人在2009年9月向被告申请备案时,递交的三个业主大会文件(以下简称“2009版三个文件”)上都注明是日业主大会通过,但事实上,从日至日之间,本小区从未召开过业主大会。三个文件所书业主大会通过日期是赤裸裸的造假。  4. 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2009版三个业主大会文件”,空档处已经全部有内容充斥,但这些内容,并未经过公示,更没有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均不知晓。亦属第三人伪造。  5. 第三人为延长两年任期,在2012年9月向虹桥镇政府递交的修改后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2012版《议事规则》”)中也充斥着第三人背着业主擅自增加的条款(《规则》”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6. 无论是“2009版三个业主大会文件”还是“2012版《议事规则》”中,第三人擅自增加的内容都涉及侵犯业主经济利益。  四.第三人在“2009版三个业主大会文件”和 “2012版《议事规则》”中伪造的重要条款:  1. “2009版三个业主大会文件”之一《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中第四条(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五)维修和更新费用在30,000元以下;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的,维修和更新费用在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上述条款既不同于第一届业主大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中的同类内容条款,而且也未经公示,更没有在第二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纯属第三人伪造。  2. “2012版《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三)业委会人员值班、接待、包括通信费用每人每次20元。”而事实上,  (1)从2005年8月本小区成立第一届业委会开始,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从未出现过此项条款;  (2)2012年 9月,第三人以虹桥镇政府将对本小区进行综合改造为由,在业主代表大会上提出变更延长业委会两年任期的要求,并仅让业主就是否同意将业委会任期由三年变更延长为五年的条款进行投票表决。简言之,“2012版《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是第三人在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情况下擅自添加的。  3. “2012版《议事规则》”“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生效)本议事规则经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本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原告认为这些表述,是对虹桥镇政府及其他管理部门和其他文件使用者的欺骗。因为第三人对“2012版《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所作的任何增删修改(与第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同类文件同内容条款比较)都未经过业主大会投票表决。所以“2012版《议事规则》”“第三十七条所述“本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4. 第三人背着业主,擅自对本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 “2012版《议事规则》”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进行增删修改,已经涉及滥用职权和职务侵占。  其实,第三人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增删修改业主大会文件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此,原告之所以例举这几条,主要是因为,这些条款与业主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而且这些条款,已经使业主的财产权、知情权、决策权都遭受到实质性侵害。  五.第三人从筹建开始到成立至今,在各个阶段都存在程序不合法:  1.
2009年3月,第三人尚未具备备案条件,就已经擅自动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公章,在上海富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说明》书上盖章,为其证明本小区综合改造工程竣工。而该项工程是在2008年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内进行,与第三人无关。  2.
2009年3月至9月第二届业委会完成备案登记前,第三人就已经迫不及待的兴土木,做项目,如:3号门车辆收费员的铝合金小房子;4号门内的围墙、黑板、雨棚及凳子;自行车棚的铁门和小区大铁门的更新等等。而且,第三人所做的这些项目既非急需,又都没有得到业主大会授权。  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人大日颁布;自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本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产生日为日,而第三人实际向被告递交材料申请备案登记时间至少在月间。从选举结果产生日至申请备案日间隔时间已远远超过国家与地方法规规定的30天期限。  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人大日颁布;自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根据第三人的《备案证》显示,第三人任期于日届满,因此按现行规定,第三人应于日前,书面报告虹桥镇人民政府。但是,2013年 5至9月间,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分别向虹桥镇政府和被告申请取得该书面报告,两政府机构均书面回复,从未收到该书面报告。这就说明,第三人延长两年任期报备程序不合规。  5.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的名称、所辖区域范围、成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013年 5至9月间,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向被告申请索取变更后的“2012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被告书面回复,未收到该文件。这就说明,第三人将任期由3年变更为5年需办理的法定程序不完备。  六. 被告未能恪尽职守,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国务院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但是,事实上,被告似乎从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履行过监管的职责,主要表现在:  1. 2009年3月,原告就通过多种方式或途径向被告呈递书面材料,反映本小区第二届业委会选举中存在的不合规不合法事宜,被告从未给予回复;  2. 2011年至2013年,本小区部分业主又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及其派出机构虹桥房管办、虹桥镇政府、上海市房管局以及上海市建交委进行情况反映,其中首要质疑的就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时所递交的业主大会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但被告等一些直接主管部门都拒绝调查。  由于被告在2009年9月向第三人颁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编号:沪闵房第(号】时,是基于认为“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而现在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时,所提供的所有业主大会文件均属伪造。因此,原告请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沪闵房第(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并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附件:  一. 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沪闵房管公开
2013079号】;  二. 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编号:沪闵房第(号】;  三. 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编号:沪闵房第(变号】。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年 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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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伪造业主大会文件,以欺诈的手段从闵行区房管局骗得备案证一事发生于2009年。由于业委会将这些伪造的文件看管甚严,使得小区业主无法知道事情真相,更无法取得诉讼必须的证据。经过几年不懈努力,现在终于取得证据,具备了起诉的基本条件。2014年5月,业主向上海闵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房管局 日颁发的【编号:沪闵房第(号】《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闵行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立案,并于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将在日上午九点整进行。  本案审判长是曾在2009年11月闵行区钓鱼执法案件审理中担任主审法官的张秋萍法官。张秋萍法官为该案件制作的《行政判决书》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人民法院案例选》“十佳案例”名单。  期待张秋萍法官能坚持依法司法,也为本案制作一份称得上精品佳作的行政判决。
  日上午九时,闵行法院第二次开庭。我本以为关于原告诉讼时效问题第一次庭审已经查清,第二次庭审应该是对业主大会文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业委会备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行审理,没想到第二次庭审内容仍然是对原告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我一看这架势就知道,不审出个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时不罢休。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业委会备案证(非常模糊的照片);二是业委会办公室墙上张贴物照片。他们试图说明业委会备案证已经公示过,原告应该早就知道。原告当庭反驳,证据一照片,2009年可以拍摄,2014年也可以拍摄,无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二,原告承认,2011年3月朱某英担任业委会主任后,是在业委会办公室墙上张贴了一些东西,但因为朱某英经常性不公布小区账目,所以原告每次前去查阅,不但遭到朱某英拒绝,而且业委会委员邱某达(共产党员)总在一旁口吐秽言,进行辱骂,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条件去了解墙上所贴之物吗?何况这些证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供,第二次开庭提供,它有效吗?  庭审中,还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一位是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委员、曾在本小区居委会、总支任职多年、与现业委会主任朱某英共过事、一惯交往甚密的业主张某明,他说,2009年秋季,他在小区3号门内业委会公告栏看到过张贴的备案证,但是没有注意其他张贴物内容。同时,张某明确认,他在小区其他地方没有看到过公示备案证。而另一位证人陈某某,自称住在本小区95号,靠近小区3号门内业委会公告栏。他的说法与张某明类似,也是在2009年秋季,也是在小区3号门内业委会公告栏看到过张贴的备案证,也是没有注意其他张贴物。所不同的是,陈某某说起来没张某明这么溜,结结巴巴的,要不是审判长不断提示,可能连备案证的名称也说不全了。这也难怪,张某明长年累月在居委等工作,就是靠捣鼓舌头混饭吃,所以说的溜点也正常。审判长问原告,对证人证言是否同意,原告回答,反对。  第一,张某明与现业委会主任朱某英共过事,一向过往甚密,应该回避;第二,原告从未在小区内看到过陈某某,对他的业主身份无法确认。同样反对。  两位证人作伪证的痕迹明显。第一,张某明不是一个喜欢主动参予与己无关事情的人,如果没人找他,他绝不会主动申请出庭作证;第二,如果陈某某是本小区一位业主,如果在2009年秋天他确实看到过公示的备案证,那陈某某看到备案证这个事实,业委会是怎么知道的?业委会知道本小区有多少人看到过备案证吗?如果没人请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可能会来参予吗?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没人去请,两位所谓证人谁都不会来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自行收集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行为,已经违反了高法的上述规定。  事实上,1. 周某定担任业委会主任时(2009年9月—2010年12月底),本小区3号门处没有业委会公示栏,只有“社区之窗”,而且四个大字及其醒目;而“业委会公示栏”从2009年5月起就出现在本小区4号门内。这一点两位证人都说错了;2. 2009年,周某定担任业委会主任,这位主任公示文件的风格或习惯一向是,在3号门“社区之窗”张贴了,必到4号门“业委会公示栏”也同时张贴。所以,两位证人都说,只在小区3号门业委会公示栏看到过业委会备案证肯定与事实不符。很有可能,他们看到的是朱某英在月间张贴的业委会主任变更后的备案证。因为,自从朱某英担任业委会主任一职,她就一直拒绝到4号门业委会公示栏公示资料。两位证人用不符合事实的证言作证,不就是伪证吗?  法官有独立司法裁量权,如何认定这些证据,就看审判长张秋萍法官和合议庭的整体职业素养了。        
  虽然本案审判长张秋萍法官在2009年11月为闵行区钓鱼执法案件制作的《行政判决书》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人民法院案例选》“十佳案例”名单。但是我对闵行法院能否依法办案、公正司法仍然忧心忡忡。因为本案与钓鱼执法案件有相同处,也有不同处。相同处是两案同属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处是:钓鱼执法案件的判决是在媒体和社会高度关注下作出的,案情和办案的透明度之高无与伦比;而本案默默无闻,原告愣是拿着鸡蛋去碰石头。庭审中,法庭对各方当事人的态度,原告当然能感知。但我想,像2009年4月闵行法院行政庭张琍君审判长、蔡云法官这样赤裸裸的枉法裁判,量闵行法院也不敢。毕竟社会大环境有所改观。  原告曾在2009年1月将上海市闵行区房管局告上法庭【(2009)闵行初字第16号行政案件】,案由是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结果闵行法院将立案周期延长至一个月,为其制作伪证创造条件。更可笑的是,庭审结束那天,承办法官蔡云还曾对原告说,你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已经足够,而且都被被告默认,所以你不用再提供其他证据了。但是,最后闵行法院还是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制作的伪证(纯粹为应付诉讼)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置若罔闻。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日下午,蔡云法官宣读判决时,不但红着脸、而且还红着脖子和耳朵。当时蔡云法官的状态与庄严的法庭极不相称。我感觉不到一点庄严,除了气愤,倒感觉有点滑稽。  5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时任闵行法院行政庭庭长的黄江和立案庭副庭长张法官接待了原告。当黄江得知原告认为该案合议庭司法不公、判决不合法时,轻飘飘的说,不是还有上诉吗?原告当即气愤地回答,如果法官可以不依法办案,那么不要说二审、即使有三审、四审又有何用?黄江听了气急败坏的说,你就这样看待法官。原告回敬他,不是我要这样看待法官,是你们法官以自己的行动告诉我,别对法官依法办案有太高的期望。后来在上海市一中院进行的二审(审判长兼承办法官岳婷婷副庭长),不幸全部被原告所言中。庭审中,审判长岳婷婷时时遏制原告说话。作为资深法官,岳婷婷审判长连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都不能给予保证,原告还能指望她依法判决吗?由于两审法院枉法裁判,使得本小区4号门内道路两侧被违法毁坏的绿地至今没有得到修复,3号门内被违法侵占的人行道路也没有得到恢复。现在的小区4号门内,破墙开店,一片混乱,典型的脏乱差;而三号门内,人们行走严重缺乏安全感。悲哉!   基于2009年案件给原告心灵留下了无法抹去的阴影,所以今年5月,再次将闵行区房管局告上法庭时,原告向闵行法院提出,要求参予审理2009年案件法官回避。虽然在本案的合议庭名单中没有出现2009年案件合议庭人员名字,但是当原告在庭审笔录签字时发现人民陪审员为旧人时,立即向法庭提出要求此人回避的要求。7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参予审理2009年案件人员全部回避了。据了解,闵行法院行政庭办案人员不多,要是……那原告以后怎么办,能请求中院指定异地管辖吗?  从第一次开庭,原告就对法庭、对张秋萍审判长表明态度,不在乎输赢,在乎法庭判决是否公正合法。原告希望张秋萍审判长再制作一份精品行政判决书,让原告能从中得到正能量。  原告这样表态,是因为原告自信,如果法庭能依法司法,那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被告无以招架。正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强大的证明力,所以,法庭才需要为被告对原告诉讼时效的纠缠特地增加一次庭审。但假的就是假的,伪装应当剥去。面对色厉内荏的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原告手握证据,岿然不动。证据有没有证明力,请看后面证据清单:
  证 据 清 单  (2014)闵行初字第57号  第一部分:周某定非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及被告《答辩状》后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的业主大会文件内容与本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公示的该文件内容不符的证据:  1.《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告》;  2.《关于推荐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业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公告》;  3.《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  4.《选举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票》。  这组证据链可以证明,周某定既不是筹备组成员,也不是本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委员候选人。但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文本中,周某定赫然位于业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之列,该文本肯定与筹备组2009年1月向业主公示的文本内容不符,属于伪造。  第二部分:被告提供的两个版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文件标示的业主大会通过日期纯属伪造及日本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投票表决程序已经完成的证据:  1. 2009年2月上旬,原告收到的筹备组发出的“定于日上午九点钟,在99号乙会议室,召开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代表会议”的通知;  2. 日,筹备组张贴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告知业主,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已经进入选举产生业委会成员阶段;  3. 日至日前,筹备组张贴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告知业主,投票截至日期是日上午;  4. 日,原告收到的筹备组发出的“定于日上午九点钟,在60号车棚会议室,召开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代表会议”的通知;(注:见第二部分第一项证据)  5. 2012年9月上旬,业委会在小区3号门内黑板上书写的“兹定于9月10日(星期一)上午九点在60号活动室召开全体业主代表会议,内容:提议关于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中的本届任期三年改为五年”的通知。  上述证据1至4项已经完整勾勒出本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换届选举、业主投票表决程序全过程,可以证明,本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换届选举、业主投票表决程序在日已经全部完成。  证据4、5项可以证明,从日至日期间,本小区从未召开过业主代表会议。这也就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套“版本一”、“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业主大会文件中,分别标示的“经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和 “经2009年5月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都是捏造事实。  同时,从不断出现号称经过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的“版本一”、“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业主大会文件这个事实就可以证明:  (1)日本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换届选举、业主投票表决结果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业主大会文件所得的赞成票数没有达到法定票数,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业主大会文件在业主会议上未获通过;  (2)日虽然本小区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投票表决程序,但是第三人没有在法规规定的投票表决结果产生后的30日内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这就证明当时第三人明白自己不具备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条件;  (3)第三人无视在日至日期间并未召开过业主代表会议的事实(证据4、5项已可证明),于日,将在日业主代表会议上未获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业主大会文件,谎称是已经日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文件递交给被告申请备案登记。这就证明,第三人是对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后才完成备案登记,取得【编号:沪闵房第(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被告在2009年9月向第三人颁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编号:沪闵房第(号】时,是基于认为“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三人申请备案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所有业主大会文件均没有被本小区业主大会通过,而且,部分文件为第三人背着小区业主伪造的。还原事实真相后,被告依法准予第三人备案登记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撤销【沪闵房第(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合法合理。  第三部分:第三人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职务侵占行为及有人偷偷修改“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欲为第三人利用职权进行职务侵占行为洗白,使之变得合法化的证据:  1. 关于征求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草案)》书面意见的公告(日公示);  2. 2009年1月,筹备组公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内容是: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________元/年;   (二)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________元/月;   (三)有关人员津贴,共计费用________元/月,具体支付对象如下:   (1)___________,费用___________;   (2)___________,费用___________;   (3)___________,费用___________。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来源采用收益中支付方式。  3. 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内容是: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以实际发生费用实报实销;   (二) 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预支备用金1000元;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来源采用收管中支付方式。  4. 第三人于2012年9月修改后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内容是: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10000元/年;   (二) 业主委员会备用金,计1000元/月;  (三) 业委会人员值班、接待、包括通信费用每人每次20元。  5. 日,小区业委会向业主发放的《关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询(告知书)》让业主表决的事项仅是:“提议将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任期三年改为五年”;  6. 2014年6月,被告《答辩状》后附“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内容是: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10000元/年;   (二) 业主委员会备用金,计1000元/月;  (三) 业委会人员值班、接待、包括通信费用每人每次20元。  (待续)
  (承上段)上述第1项证据证明,小区筹备组在2009年1月曾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业主大会文件(草案)向小区业主进行公示;  第2、3、4、6项证据证明,虽然同为本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文件《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但不同版本,其反映的内容各不相同。  第2项证据是公示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需要填写金额处全部为空档;  第3项证据是被告提供的“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需要填写金额处已无空档,但规定尚属可接受;  第4项证据是第三人在2012年9月变更后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与第2、3项证据的同条款内容相比,变化有点大。在这里,业委会第一次给自己规定:“ 业委会人员值班、接待、包括通信费用每人每次20元。”虽然2012年9月修改后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七条显示:“本议事规则经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但是,从第5项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9月,业委会发放的《征询告知书》,仅让业主就是否同意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进行表决,而根本没有涉及对该规则中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业委会背着业主,偷偷在该规则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三) 业委会人员值班、接待、包括通信费用每人每次20元”,这本身就是一种背着小区业主,利用职权,进行职务侵占的行为。  第6项证据是被告2014年6月《答辩状》的附件“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该版本中,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与同为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大不相同,却与第4项证据,即2012年9月修改后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内容全部相同。在此,第3项证据“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显示的业主大会通过日期是日;第6项证据“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显示的业主大会通过日期是2009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有为第三人职务侵占行为进行洗白,使之合法化的嫌疑。事实上,第4、第6项证据的内容与曾经向业主进行公示的第2项证据的同条款内容已经大相径庭。而第三人将第2项证据中金额部分全部为空,实际上就隐藏着为第三人日后能背着业主随意填写的玄机。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第四部分:第三人根据自身需要,随意增删变更《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三个文件的证据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部分  1.“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第四款 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弃权(注:2009年2月表决票显示:视为同意)。  “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第三款 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  2. “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业主、业主代表的代理)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亲属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60%。   “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业主、业主代表的代理)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亲属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10%。  3.“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组成和任期)业主委员会设委员7人;  “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组成和任期)业主委员会设委员5 - 7人;  4.“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以实际发生费用实报实销;  (二) 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预支备用金1000元;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来源采用收管中支付方式。  经费收支帐目由专人代为管理,经费收支帐目每6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10000元/年;  (二)业主委员会备用金,计1000元/月;  (三)业委会人员值班、接待、包括通信费用每人每次20元(注:该条款系新增);  经费收支帐目由物业代为管理,经费收支帐目每6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5.“版本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生效)   本议事规则经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版本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生效)   本议事规则经2009年5月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部分   6.“版本一”《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公约》第二条(维修资金的补充)维修资金按照公共收益,停车费方式补充;  “版本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公约》(注:“版本一”第二条“维修资金补充”的内容已被删;原第三条升为第二条);  7.“版本一”《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公约》第三条(维修基金不足时的筹集)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一次性缴纳”方式筹集,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中购房人交纳的数额。   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按政府规定一次性缴纳未缴款项;(注:该条款在“版本二”已被删除)   “版本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公约》第二条(维修基金不足时的筹集)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下列第2项方式筹集,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中购房人交纳的数额。  (一)一次性交纳;  (二)分期交纳 (注:“版本一”中对“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如何补交的条款被删除);  8.“版本一”《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六条(维修资金的审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修费用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审价的;   (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维修单价在300元/平方米以上的;   (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决定审价的;   “ 版本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五条(维修资金的审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修费用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审价的;   (二)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注:“版本一”中的第三、第四款被删除);  9.“版本一”《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十条(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经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版本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九条(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经2009年5月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三.《管理规约》部分   10.“版本一”《管理规约》第十一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获取的收益,按每季度末予以结算,并于次月5日前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方式处理;  “版本二”《管理规约》第十一条(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注:“版本一”第十一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的归属”内容在“版本二”已被删除);  11. “版本一”《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二十三条(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经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版本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二十二条(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经2009年5月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上述第四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为满足自身需求或者为达到某种目的,可以毫无顾忌的对本小区业主大会文件进行增删变更。所有这些重要条款的增删变更,都是第三人背着小区业主偷偷所为,从未经过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事实上,第三人是不甘于扮演法律规定的执行机构的角色,它已经将自己凌驾于业主大会之上,充当了决策机构角色。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第三人的行为,不是简单的程序不合法,简直就是强奸民意,伪造业主大会文件。  第三人对本小区业主大会文件的增删变更,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本小区业主利益,而是为了给第三人松绑,给第三人滥用职权提供貌似合法的依据。事实上不难发现,在第三人增删变更业主大会文件中间隐藏着很多利益输送,不乏有第三人从中谋取私利的嫌疑。  (待续)
  (承上段)第五部分:第三人侵犯业主知情权的证据  1. 原告于日在小区内张贴的《我用脚投票》一文;  2. 2009年1月,筹备组公示的《上海市龙柏四村一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讨论稿);  3. 2009年1月,筹备组公示的《上海市龙柏四村一小区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讨论稿);  4. 2009年1月,筹备组公示的《上海市龙柏四村一小区管理规约》(讨论稿);  第1项证据《我用脚投票》一文第二部分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曾经认真对待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为全面了解筹备组公示的三个业主大会文件内容,原告曾向筹备组组长吴某根提出,要求借文件原稿复印,以便方便阅读,全面了解文件内容,作出理性判断后,再行使业主权利,慎重投上自己的一票。当时吴某根同意待其会议结束后会将文件送到原告家,但是,嗣后吴某根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在百般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只能选择:我用脚投票!  第2、3、4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想通过影印件阅读了解,但由于文件张贴于本小区3号门内东侧玻璃橱窗内,该位置大多数时候都有车辆停放,既不方便阅读,也不方便摄影,从第2、3、4项证据的摄影效果就可以看出。  筹备组将文件张贴于不方便业主阅读、又不肯将原件出借的行为,引起原告的警觉。从现在已经取得的文件来看,当时原告的警觉是正确的。  筹备组当时公示的文本,有很多空档处未填,貌似模版文件,但这次原告将几个文本(包括上海市示范文本、版本一、修改后的文本、版本二)仔细比对后发现,筹备组公示的文件,内藏很多奥妙,如果不是这次认真阅读比对,原告会一直将筹备组公示文本误以为是上海市示范文本。  筹备组公示的三个文件内藏很多奥妙,而在上海市示范文本的一些空档处,筹备组根据自己的需要填上内容,然后去掉下划线,这是筹备组惯用的手法,也是最不容易引起业主关注的手法。如:1. 筹备组公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 (业主、业主代表的代理)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亲属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60%。”   上海市示范文本,在百分比部分是有下划线的,但筹备组填上60%后,把下划线清除了,这样业主就不会关注此项内容。但事实上,筹备组制定的这个比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筹备组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便于操纵选举(注:在“版本二”中,60%已经改为10%);  2.关于《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四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原来上海市示范文本表示为“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五)维修和更新费用在___________元以下;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维修和更新费用在___________元以上___________元以下”;  但是,筹备组公示的《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四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直接表示为“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五)维修和更新费用在30000元以下;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维修和更新费用在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由于筹备组将上海市示范文本中填写金额部分的下划线都清除了,业主就不会去特别关注到这些内容、这些金额。而第三人正是利用《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中这项条款,从2011年3月朱某英担任小区业委会主任后,与物业等联手,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售后公房业主专项维修基金(包括街坊基金)60多万元左右(实际近70万元)。  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部分:原告等业主历经数年维权的证据:  1. 2009年3月,原告致陈靖区长的《投诉信》;  2. 2011年3月,原告到虹桥镇政府信访登记表;  3. 2011年12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  4. 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  5. 2009年下半年,周某定张贴的上海市示范文本《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  6. 2010年,周某定张贴的第一届业主大会文件《业主公约》(注:该公约有效期日至日);  证据1-4项证明,原告等业主从未间断维权,只是由于第三人做贼心虚,对伪造的业主大会文件讳莫如深,原告等业主无法了解到第三人伪造的业主大会文件的具体内容,故只能以信访的形式维权。  证据5、6项证明,周某定在担任业委会主任期间,既不肯向原告提供第二届业主大会文件,也不敢张贴第二届业主大会文件。需要张贴时,都是以上海市示范文本《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和第一届业主大会文件《业主公约》替代。  制单人:原告  日
  2010年,我曾对一位在上海法院工作20多年的法官说,我是注册会计师,你是法官。如果我执业违法违规,你可以审判;如果你枉法裁判,现在没人会追究你的责任。但是我想,这种状况不会一直维持下去。因为社会要进步发展,制度也必定要完善。作为职业人,只有任何时候坚持遵守职业操守,才能做到无潜在风险,无后顾之忧。我的话得到该法官赞同。今天看到大连中院院长李威被查,我似乎感觉到,预示公正司法的春风正徐徐吹来,虽然不猛,但已经让人能感觉到。
  前已说,日闵行法院第二次开庭,有两位男士分别出庭作证,说他们在2009年秋季,在小区3号门内业委会公告栏看到过张贴的业委会备案证,在小区的其他区域没有看到过张贴。经过查证,实际情况如下:  1.这两位出庭作证的男士,一位叫张某明,党员,曾在本小区担任过居委干部、总支委员,现已经退休,与朱某英关系密切;另一位叫陈某伟,也是党员,现在也已经退休。而业委会主任朱某英现为本小区党总支委员。也就是说,张某明、陈某伟两位党员是应小区党总支委员、业委会主任朱某英的要求,友情出庭作伪证;这真是三个党员演出了一台蹩脚戏;  2.这两位证人所说的小区3号门内业委会公告栏,在2009年该部位应该以“社区之窗”标示,而“业委会专栏”应该在4号门内。关于小区3号门内“业委会公告栏”这一点两位证人都说错了;  3.这两位证人所说的小区3号门内“业委会公告栏”该部位,是曾经有以“业委会公告栏”标示过,但不是2009年,而是2011年朱某英担任业委会主任后,而且以“业委会公告栏”标示的时间并不长,很快又恢复“社区之窗”的标示直至现在。由此推断,这两位证人所看到的张贴的业委会备案证,很可能是变更业委会主任后的备案证。因为这份变更后的备案证,在2011年5月左右是在该部位张贴公示过。  4.2009年周某定担任业委会主任期间,除了不敢张贴的文件,如第二届业委会备案证、业主大会文件等,其他的资料如《专项维修基金收支明细表》等如果要张贴,必定在小区3号门和4号门同时张贴公示。两位证人都说只在小区3号门“业委会公告栏”看到张贴备案证与周某定的一贯张贴习惯不符;  5.2010年底周某定过世,2011年朱某英接替担任业委会主任后,就一直拒绝到小区4号门“业委会专栏”张贴公示物。朱某英的张贴习惯倒与两位证人看到的情况一致。  由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两位证人看到过公示的业委会备案证,那看到的时间一定是在2011年,看到的备案证肯定是变更后的业委会备案证。他们之所以在日庭审中信誓旦旦的说看到过,只是应朱某英的要求,友情出演罢了。他们的证言,我想法庭一定不敢采信。否则真的脑残了。
  【请帮帮我,羁押我肆级残疾老公,不给任何书面通知】  求助!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付姓民警等人于日将我丈夫(因脑部受过重伤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肆级残疾人)自家门口带走拘押在朝阳拘留所至今四十余天未收到任何拘留、逮捕的通知。后经律师了解到是因民事纠纷所致。律师了解情况接见过两次后就再也未见到人,经了解说是被送到医院去了。我们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到朝阳分局及市局信访及纪委反映情况,也多次拨打110督查电话,可至今无任何回复!求助大家,真不知该怎办了!
  于国福有话说2010年至今各类维权部分成功案例,希望通过网上搜索关键词帖子,核实案件成功事实:  1、在2010年3月起,笔者帮助河南省汝州市一个委托人的表弟,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上吊案件维权,上吊的服刑人员家属获得24万元补偿救助,网上搜索关键词“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上吊疑云”法学评论文章;  2、日,笔者帮助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一个被拆迁超市维权,委托人获得389万元的赔偿,网上搜索关键词“新疆特克斯县发生被拆迁超市男老板车毁人亡”法学评论文章;  3、2011年7月,笔者帮助新疆伊沙雅县居民伤害案,信访被限制在自己家里,深夜挖开自己房子后墙逃脱,求助委托笔者维权,委托人获得18万元的救助补偿,网上搜索关键词“新疆伊沙雅县官二代伤害案”法学评论文章;  4、2011年6月,笔者帮助江西省万载县被拆迁户主张合法权益,2013年,求助委托人获得数十万元的拆迁补偿、两块宅基地的安置,网上搜索关键词“江西省宜黄自焚事件将在万载县强拆迁重演”法学评论文章;  5、2012年6月,笔者帮助广东省佛山市文革收缴祖屋继承权案,信访38年无结果,求助委托笔者维权,委托人获得24平方米的祖屋继承权,网上搜索关键词“文革收缴祖屋继承权曝光后部分归还案”法学评论文章;  6、2012年6月,笔者帮助内蒙古扎鲁特旗牧民征收草原维权,牧民从2006年信访无果,到2009年花20多万元请律师团维权没有拿到一分钱。求助委托笔者维权,2013年10月牧民获得780多万元征收草原补偿款,网上搜索关键词“内蒙古扎鲁特旗征地造成牧民生活水平下降”法学评论文章;  7、2013年8月,笔者帮助委托人河南省洛阳市消费者,在陕西省商洛市超市购买了10瓶茅台,因为监督是假冒食品投诉几个月没有任何结果。求助委托笔者核实、报案、曝光商洛市市长,一个星期解决,网上搜索标题“陕西省商洛市市长陈俊失职证据”法学评论文章;  8、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笔者帮助委托人广西河池市、河南南阳市女性消费者电视购物化妆品案,求助委托人河池市韦女士2013年4月获得返还购物款187950元;日求助委托人南阳市曹女士获得返还购物款132350元,网上搜索标题“电视购物广告叫卖式配音涉嫌合伙诈骗”法学评论文章。
  7月10日第二次庭审结束至今又10天过去了,除了第二天(7月11日)上午与审判长张秋萍法官通过电话,我向张秋萍法官表示了我对第二次庭审仍纠缠于诉讼时效问题不满外,还向张秋萍法官表示了“业委会备案证必须撤销”的态度,我的理由是,欺诈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而第三人向被告申领备案证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自那天通话后,合议庭至今无信息反馈。究竟其持什么态度,我拭目以待。  要法官公平、公正司法难,要行政庭法官公平、公正司法更难。但我相信,再难,也不会比2009年更难,因为,毕竟社会司法大环境还是有些许变化。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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