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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MAXIM&SCATERERSLIMITED)。住所地:(Room3008,GloucesterTower,TheLandmarkCentral,HongKong)。
法定代表人:伍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芳,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MAXIM&SCATERERSLIMITED)(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美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0类商品注册了第218762号&&和第2187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国际分类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酱油、醋、酱、味精及胡椒粉、咖喱粉、曲和酵母等调味品及茶、咖啡、可可、冰制品、豆浆、咭哩滋补粉、膨化食品、谷制品、米、面、面条、藕粉、淀粉及其制品、豆制品、大豆和植物蛋白、麦片、馅饼、包子、饺子、汉堡包、盒饭、粥、汤料、玉米浆、非医用营养膏、浆、液、粉、晶,该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日。
日,美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注册了第61823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面包、糕点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日。
日,美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999724号&&、第999786号&&、第999787号&&、第999788号&&、第999821号&&、第999822号&&、第999823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等,经续展有效期至日。
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美心&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上海平克顿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投诉,对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糕点、月饼,并查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美心&注册商标持有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于日擅自生产带有&美心&字样的单黄莲蓉月饼共11052个,并将其中252个月饼分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高田大街7号(162个)、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市场56号铺(90)个的门市分店,准备以每个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尚未售出即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查获。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美心&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99724号。经商标持有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糕点、月饼均为侵犯&美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销毁侵犯&美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黄莲蓉月饼11052个、糕点735个,没收、销毁带有&美心&字样的包装盒(物)2028个;二、罚款30000元。
日,南方都市报报道了有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查处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
日,美心公司与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美心公司因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聘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洁芳、吴年发两位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美心公司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人民币,于合同生效后14日内支付30000元人民币,立案后14日内支付30000元人民币。美心公司于日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于日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日,美心公司代理人吴年发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日,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花三路一建筑物中标示有&美心西饼&招牌的店铺,见该店铺向马路的建筑物外墙上左边有&江村市场购物中心欢迎您&字样的招牌、右边有&嘉福购物广场&字样的招牌。公证人员对吴年发向该店铺购买商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吴年发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袋标识显示有&美心食品方包干&、&美心西饼连锁店金牛角&、&美心蛋糕吐司&字符的商品各一袋,支付了人民币12.5元给铺内工作人员,取得了收据一张,《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袋、用于装着所购商品的胶袋及取得的《收据》1张、《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1张分别封存并拍照。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此作出(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01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可见标有&美心西饼&的店铺,其中&美心&和&西饼&二字大小、字体相同。
经当庭拆封(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015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可见:1、收据一张,日期为&10年8月5日&,金额为12.5元,盖有&美心西饼屋&的印章。2、《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宣传单一份,正面印有&浩骏MEIXIN&、《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印有&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夏花三路18号&的字样。3、&蛋糕吐司&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及&meixin&的字样,&金牛角&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的字样,&方包干&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食品&、&MEIXINSHIPIN&的字样,上述三包装袋均标示有&生产商: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4、&浩骏MEIXIN&购物袋一个,印有&浩骏MEIXIN&、&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溪夏花3路18号&的字样。5、&美心meixin&购物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厂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松岗街168号&的字样。
日,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唐市场中兴路与江祥路交界处标示有&美心西饼&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吴年发向该店铺购买商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吴年发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袋标识显示有&美心西饼连锁店黄金餐包&、&美心西饼连锁店鸡尾吐司&、&美心蛋糕吐司&字符的商品各一袋,支付了人民币13.5元给铺内工作人员,取得了收据一张,《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袋、用于装着所购商品的胶袋及取得的《收据》1张、《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1张分别封存并拍照。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此作出(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0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可见标有&美心西饼&的店铺,其中&美心&和&西饼&二字大小、字体相同。
经当庭拆封(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016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可见:1、收据一张,日期为日,金额为13.5元,盖有&美心西饼屋&的印章。2、《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宣传单一份,正面印有&浩骏MEIXIN&、《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印有&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夏花三路18号&的字样。3、&蛋糕吐司&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及&meixin&的字样,&鸡尾吐司&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的字样,&黄金餐包&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的字样,上述三包装袋均标示有&生产商: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4、&浩骏MEIXIN&购物袋两个,印有&浩骏MEIXIN&、&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溪夏花3路18号&的字样。5、&美心meixin&购物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厂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松岗街168号&的字样。
日,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高田大街10号处马路对面标示有&美心西饼&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吴年发向该店铺购买商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吴年发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袋标识显示有&美心西饼连锁店黄金餐包&、&美心西饼连锁店牛油排包&、&美心西饼连锁店鸡尾吐司&、&美心食品方包干&字符的商品各一袋,支付了人民币12.5元给铺内工作人员,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1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袋、用于装着所购商品的胶袋及取得的《收款收据》1张、《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1张、名片1张分别封存并拍照。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此作出(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蛋糕系列》单张、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可见标有&美心西饼&的店铺,其中&美心&和&西饼&二字大小、字体相同。
经当庭拆封(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可见:1、收据一张,日期为日,金额为12.5元,盖有&美心西饼屋&的印章。2、《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宣传单一份,正面印有&浩骏MEIXIN&、《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印有&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夏花三路18号&的字样。3、名片一张,印有&美心&、&MEIXIN&、&付新妹&、&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4、&牛油排包&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及&meixin&的字样,&鸡尾吐司&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的字样,&方包干&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食品&、&MEIXINSHIPIN&的字样,&黄金餐包&包装胶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的字样,上述三包装袋均标示有&生产商: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5、&浩骏MEIXIN&购物袋一个,印有&浩骏MEIXIN&、&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溪夏花3路18号&的字样。6、&美心meixin&购物袋一个,印有&美心meixin&、&厂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松岗街168号&的字样。
日,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花三路泉溪村,对吴年发所指的可见标示有&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招牌的建筑物外观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6张。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此作出(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01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制作和拍摄。照片中所显示的招牌标有&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其中&美心&二字较大,且比其他文字更加突出、醒目。
美心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美心公司表示律师费、公证费及香港委托公证人的费用是用于本案与(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20号案。
关于美心公司使用、宣传&美心&商标和企业字号的情况,该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美心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美心&商标和字号使用情况如下:
1、1956年香港食品有限公司(HongkongCaterersLimited)在香港注册成立。日,Maxim&sFoodCorporationLimited在香港成立。日,Maxim&sFoodCorporationLimited更名为Maxim&sFoodCorporationLimited(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日,又更名为Maxim&sCaterersLimited(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香港食品有限公司(HongkongCaterersLimited)是Maxim&sCaterersLimited(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Maxim&sCaterersLimited(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Maxim&sDevelopment(China)Limited(美心发展﹤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Maxim&sDevelopment(China)Limited(美心发展﹤中国﹥发展有限公司是HongkongBeijingAirCateringLimited(香港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2、日,广州市服务旅游局批准广州市流花宾馆与香港美心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以合资经营方式开办&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日,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办了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心快餐(海珠分店)和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心快餐(红棉分店),该两分店的经营范围分别为:经营快餐食品、面包、糕饼、西饼、冰冻食品餐料和经营地方风味快餐、西饼、冻、热饮料、面包、餐料。该两分店分别于日和日被注销,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日,香港美心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实进出口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上海美实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快餐食品、风味小吃、意大利薄饼、西式面包糕点等,该公司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4、日,上海美实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粮食局乍浦粮管所共同出资设立上海美实虹口快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快餐食品、风味小吃、意大利薄饼、西式面包糕点等,该公司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5、日,美心公司在广州发起设立美心西饼(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各类中西式糕点、面包、西饼等。日,美心公司在广州发起设立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各类中西式糕点、面包、西饼等。日,美心公司在深圳发起设立美心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食品、副食品、土特产、面制品的零售、批发等。2005年至2010年期间,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及美心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在广州、深圳两地共设立数十家分店。美心公司所开设分店的招牌上有&美心西饼&字样。
二、美心公司在中国香港和大陆地区多次获得奖状和证书,具体如下:
1、日,香港工业总会优质产品标志局授予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香港优质产品特许证》。2、2002年,香港超级品牌委员会授予&&香港超级品牌荣誉。3、香港旅游发展局总干事臧明华签署证书,证明美心快餐符合优质旅游服务计划之评审准则并准予使用餐馆类别之证明商标,该证书有效期至日。4、2003年,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美心&品牌获得香港十大品牌选举得奖品牌。5、2006年,美心快餐和美心大酒楼被评为&我最喜爱的香港名牌&。6、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授予香港美心集团《荣誉证书》,评定该企业美心牌月饼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月饼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7、2006年7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香港美心集团《2006粤港澳十佳餐饮品牌》证书。8、2006年7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香港美心集团之美心月饼《2006粤港澳十佳品牌月饼》证书。9、2007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烘焙业公会授予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2007中华烘焙明星饼屋&荣誉称号。10、2008年4月,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市场品牌监督管理促进会授予美心(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心&牌月饼为&中国驰名品牌&。11、2008年4月,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市场品牌监督管理促进会授予美心(香港)有限公司《荣誉证书》,证明该公司生产的&美心&牌月饼荣获&消费者最喜爱的中秋佳品&。12、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烘焙业公会授予美心(香港)有限公司《荣誉证书》,证明其报送的&美心冰烧月&被推介为&2009第十三届中国烘焙展览会优秀新品&。13、日,中国饭店业领袖峰会组织委员会授予香港美心集团《荣誉证书》,证明该集团入选年度中国百佳餐饮品牌,荣膺&最佳消费者满意餐饮品牌&殊荣。14、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颁发《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15、日,中华(海外)企业信誉协会向香港美心集团发出有关香港美心集团获得年度中国信誉企业认证正式通知。
三、美心公司证据所显示其在中国香港和大陆地区进行宣传的情况如下:
1、中国香港地区:(1)年间,香港地区的《信报》、《香港经济日报》、《大公报》、《华侨日报》、《星岛日报》、《太阳报》等多家报刊均刊登有关于美心产品的广告。(2)日,文汇报网站()在其工商咨询栏目发布了有关美心集团的新闻-《美心囊括多项粤港澳餐饮殊荣》。
2、中国大陆地区:(1)日,《广州日报》刊登了有关美心月饼的广告。(2)日广州邮政广告信息有限公司印发的《消费指南》刊登有关美心月饼的广告。(3)日,新华网()在其特色餐饮栏目发布了《香港美心西饼旗舰店糕点展》的报道内容为:日,香港最大饮食集团-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旗下注明创意品牌-香港美心西饼广州天河北旗舰店隆重开业等,该报道另附有美心西饼的产品图片。(4)日,《解放日报》刊登了有关香港美心集团的报道,即《听香港餐饮泰斗讲生意经--中式餐饮,不妨借鉴西式理念》。(5)日,《深圳特区报》刊登了有关美心月饼的广告。
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美心&字号的情况,该院查明以下事实:
日,该院受理的(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20号的被告钟柱洲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副食品店&,并于日将其字号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日,钟柱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美心meixin&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日受理,无证据显示该商标已经注册成功。日,陈凤英与钟柱斌共同投资设立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其中陈凤英出资额为9万元,占总出资额的90%,钟柱斌出资额为1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陈凤英与钟柱洲于日登记结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门口设有&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招牌,其中&美心&二字较大,且字体与其他文字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美心&和&MEIXIN&文字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美心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二、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招牌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美心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三、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美心&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美心公司损失赔偿额的认定。
一、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美心&和&MEIXIN&文字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美心公司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
美心公司作为第218762号&&、第218766号&&、第618233号&&、第999724号&&、第999786号&&、第999787号&&、第999788号&&、第999821号&&、第999822号&&、第999823号&&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美心公司在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处公证购买的商品属同种类别。美心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印有&生产商: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公证所取得的宣传单上印有&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溪夏花3路18号&的字样,由此可以确认钟柱洲的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商品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
美心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印有&美心&和&MEIXIN&字样的面包等商品。其中&美心&字样与第218762号&&、第999724号&&、第999786号&&、第999787号&&、第999788号&&、第999822号&&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MEIXIN&字样与原告第218766号&&、第999821号&&、第999823号&&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美心&和&MEIXIN&字样分别与第618233号&&商标标识的局部构成近似。因此,该院确认美心公司在钟柱洲的个体工商户购买的带有&美心&和&MEIXIN&字样的商品为侵害美心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未经美心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害美心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美心公司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二者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招牌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招牌中使用了&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其中&美心&二字较大,且字体与其他文字不相同。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中,具有个性化色彩的识别符号为&浩骏美心&二字,但公司招牌中&美心&二字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以&美心&二字来识别该企业。因此,该院认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系将&美心&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招牌中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构成了对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999724号&&、第999786号&&、第999787号&&、第999788号&&、第999822号&&、第618233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应在其公司招牌中停止突出使用&美心&文字。
至于美心公司认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公司招牌中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本案已认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美心公司的合法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故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再予以处理。
三、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美心&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原告于日在香港更名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从此开始使用带有&美心&文字的字号,其在年间,也通过香港的多家报刊刊登有关于美心产品的广告,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美心公司亦在1997年被授予《香港优质产品特许证》,可见美心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注册之前已在香港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按照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性和地域性的原则,美心公司在香港地区的宣传和取得的证书,仅能代表其在香港地区的知名度,而不能自然推广至中国大陆地区。美心公司不能因此而禁止原审被告注册含有&美心&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美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美心西饼(广州)有限公司和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对&美心&品牌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宣传和美心公司取得了相关荣誉证书等事实,该院确认美心公司的&美心&品牌在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陈凤英系(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20号案被告钟柱洲的妻子。钟柱洲于日注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其原字号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副食品店&,已含有&美心&二字。陈凤英与钟柱洲于日登记结婚,现仍婚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陈凤英、钟柱洲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系二人共同经营,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90%的股份为二人共同投资。因此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存在一定的联系和承继关系,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美心&字号的使用可以上溯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的成立时间即日。因此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美心&二字在主观上并没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另外,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的是&浩骏美心&字样,相关公众对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识别是针对整个&浩骏美心&四字,而非仅仅是&美心&二字,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美心公司及相关企业混淆。对于现阶段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与美心公司字号之间的冲突问题,应充分考虑到历史因素和双方字号使用的现状,不宜认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美心公司的关联公司与他人共同出资在广州和上海分别成立了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美实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日设立了美心快餐(海珠分店)和美心快餐(红棉分店)两分支机构,该两分支机构的字号中含有&美心&文字。但这只能说明美心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之前曾经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过&美心&的文字,而无法证实&美心&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而美心公司也不可能对含有&美心&的企业字号产生在先权利。美心公司仅以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关联企业曾经使用过&美心&字号而欲禁止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美心&的字号,这对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
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美心&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须以突出使用为前提,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字号本身不存在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的情形,且对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招牌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该院已认定商标侵权。另外,对于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认定,须以被侵害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美心&字号的使用可以上溯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的成立时间即日,美心公司无证据证实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注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时,其十个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美心公司损失赔偿额认定的问题。
首先是美心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问题,美心公司在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及香港委托公证人的费用35420港元,鉴于美心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和委托公证处公证取证,又有相关票证佐证,故对其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于香港委托公证人的费用,美心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生,但鉴于确有委托香港公证人进行公证,势必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其次,基于各当事人均没有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美心公司所受损害数额及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侵权所得数额,该院综合考虑美心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经营规模(加工、销售)、美心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维权费用以及本案与该院(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20号案件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为7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美心公司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而因此无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美心公司获得有关&美心&牌月饼的荣誉证书以及美心公司店面使用&美心西饼&招牌的事实,该院认定美心公司已经对含有&美心&文字的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对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美心公司要求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消除影响主要是针对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美心公司没有提供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该院对美心公司请求判令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42739,17)﹥之规定,判决:一、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第218762号、第218766号、第618233号、第999786号、第999787号、第999788号、第999822号、第999724号、第999821号、第999823号商标的专用权,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含有&美心&、&MeiXin&字样的标识和停止在公司招牌中突出使用&美心&文字;二、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三、驳回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000元,由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美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及&美心&商标在香港享有极高知名度,在中国大陆尤其是广东地区在1998年前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存在承继关系,被上诉人对&美心&字号的使用上溯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的成立时间错误。三、被上诉人成立时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先的企业名称&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四、被上诉人&浩骏美心&的字号与上诉人在先的&美心&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和认定。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总判赔额畸低,实际上没有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判赔。六、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登报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请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心&文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约人民币64107元);3、改判被上诉人在《广州日报》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对上诉人的影响;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美心公司及&美心&商标在2004年之前在中国大陆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存在继承关系系基于两者的历史渊源,充分考虑两者的历史因素以及现实情况,处理正确。三、美心公司认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审查和认定了该公司的&浩骏美心&字号和美心公司在先&美心&注册商标冲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一审法院总判赔额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美心公司的损失或者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获利所得均不应当判赔该费用。六、一审法院认定美心公司未提供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美心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9份新证据。证据1、(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49、1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美心公司在上世纪80年代通过关联公司进入中国内地市场,1992年在广州合资经营&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使用&美心&商标。通过产品销售、宣传和维权,美心商标及美心字号在全国特别是华南地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33716号公证书、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拟证明美心公司于1980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设立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经营&美心&糕点。证据3、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该公司仍运营,且有高额创收。证据4、中国内地关于&美心&的部分广告和报道(1998年前),拟证明美心公司于1998年前在中国内地对&美心&商标及产品进行市场宣传。证据5、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饼券、照片,拟证明美心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广州生产经营&美心&西饼,使用&美心&商标。证据6、买卖合约、买卖合同、送货单,拟证明美心公司生产的美心月饼于20世纪90年代以出口形势销售至中国内地。证据7、&美心西饼&门店统计表及工商机读资料,拟证明美心公司在广东开办近110家美心西饼店,其中近90家在广州。证据8、梁肇汉律师楼收据、银行单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网页,拟证明美心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给香港委托公证人的公证费港币70840元,收费符合标准。证据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美心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二审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日的《星岛日报》刊登了美心公司在香港中区及铜锣湾开设三家分店的报道,日的《华侨日报》刊登了美心公司经营的美心餐厅、美心饼店在置富商场开业的报道,日的《华侨日报》刊登了美心公司经营的美心饼店在香港地铁站内陆续开设的广告,日的《信报》刊登了美心音乐圣诞饼的广告,日的《明报》刊登了美心月饼的广告,日的《香港经济日报》刊登了美心公司的美心月饼及美心纯蒸馏水获香港工业总会优质产品标志局Q唛计划使用证的报道,日的《大公报》刊登了美心公司的美心月饼庆回归的广告。
1980年美心公司的关联企业香港中国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与中国民用航空北京管理局合资经营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并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美心&标识。
日,广州市服务旅游局批准广州市流花宾馆与美心公司的关联企业香港美心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以合资经营方式开办&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年鉴(1993)在&1992年广州市签订客商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览&栏目中记载&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外方投资额为210万美元。日的《广州日报》上刊登了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招聘广告。日,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办了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心快餐(海珠分店)和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心快餐(红棉分店),该两分店的经营范围分别为:经营快餐食品、面包、糕饼、西饼、冰冻食品餐料和经营地方风味快餐、西饼、冻、热饮料、面包、餐料。日,广州市旅游局批准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合资经营期内使用&美心&商标。日的《广州日报》上刊登了美心西饼及美心快餐的报道。
日,美心公司的关联企业香港美心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实进出口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上海美实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6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快餐食品、风味小吃、意大利薄饼、西式面包糕点等。日的《新民晚报》刊登了美心公司介绍蛋糕制作技术的报道,同年9月8日的《新民晚报》刊登了上海美实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推出&美心西饼&及&翠园月饼&的报道。日的《新民晚报》刊登了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心公司合资成立上海美实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成立两家&美心&快餐连锁店的报道。日的《新民晚报》刊登了&美心西饼&及&翠园月饼&的广告。日的《新民晚报》刊登了&美心西饼&及&美心快餐&的商业推广活动报道,同年7月10日的《新民晚报》刊登了&美心翠园月饼&的广告,同年10月31日的《新民晚报》刊登了&美心西饼&及&美心快餐&的广告。
再查明:美心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称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将美心公司&美心&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登记并在公司招牌中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及公司招牌中使用&美心&文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经审核,美心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其涉案商标主张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没有就其企业名称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超出了美心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美心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超出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二条﹤javascript:SLC(6359,2)﹥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本案中,美心公司早在198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18762号&&和第2187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国际分类为第30类。1992年美心公司又在第30类商品注册了第61823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面包、糕点等。1997年美心公司又在第30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999724号&&、第999786号&&、第999787号&&、第999788号&&、第999821号&&、第999822号&&、第999823号&&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等。从词语结构分析,&美心&一词不是固有的汉语词汇,而是臆造词,具有鲜明的可识别性,&美心&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美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美心公司是1969年成立的香港大型饮食集团,在香港地区长期经营并进行广告宣传。1997年获得&香港优质产品特许证&,2002年获得&香港超级品牌&荣誉称号,2003年获得&香港十大名牌&荣誉称号,在香港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美心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长期的经营销售,早在1980年就在北京成立合资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于1992年先后在广州、上海成立合资公司,并对&美心&商标及产品进行了持续的、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受到各类媒体的广泛积极关注。2006年&美心&牌月饼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月饼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及&2006粤港澳十佳品牌月饼&荣誉称号,2008年&美心&牌月饼被评为&中国驰名品牌&及&消费者最喜爱的中秋佳品&荣誉称号,2009年,美心公司获得&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美心公司的&美心&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浩骏美心&与美心公司上述涉案商标中的&美心&部分文字相同,且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中西式糕点,与美心公司上述涉案&美心&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如上所述,美心公司上述涉案&美心&商标在全国特别是在华南地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应当知晓美心公司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仍然将&浩骏美心&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登记,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另外,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生产、销售侵犯第999724号&&注册商标的糕点、月饼,已于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但根据本案所涉公证书的记载,在被行政处罚后的日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仍然在生产、销售侵犯包括第999724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美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糕点。可见,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蓄意通过将&浩骏美心&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登记,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美心&标识,在公司招牌上突出使用&美心&文字等手段意图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公司与美心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在客观上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将&浩骏美心&作为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存在承继关系,该公司使用浩骏美心作为字号的时间可上溯到1998年,该公司在字号中使用&美心&两字没有搭便车的恶意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案中,日,钟柱洲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副食品店&,并于日将其字号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陈凤英与钟柱洲于日登记结婚。日陈凤英与钟柱斌共同投资设立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陈凤英出资额为9万元,占总出资额的90%,钟柱斌出资额为1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首先,虽然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凤英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的个体经营者钟柱洲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迳行认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当然享有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包括字号在内的相关权利。其次,陈凤英是以货币出资履行其对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没有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的字号作价出资,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广州市白云区江高美心饼屋经营者授权使用&美心&字号。再次,在本院受理的(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82号案中,本院已经认定钟柱洲使用&美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侵权。故对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未经美心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带有&美心&、&MEIXIN&标识的商品,在公司招牌上突出使用&美心&文字,将与美心公司&美心&商标相近似的&浩骏美心&作为字号登记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和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美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6359,20)﹥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美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美心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美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判令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一审未认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将&浩骏美心&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纠正,赔偿数额也应予以相应调整。美心公司一审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及香港委托公证人费用35420港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美心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和委托公证处公证取证,又有相关票证佐证,故对其律师费、公证费予以确认;对于香港委托公证人的费用,美心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生,但鉴于确有委托香港公证人进行公证,势必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因素判断,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美心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该金额调整为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地将美心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美心&商标作为其字号&浩骏美心&的一部分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美心公司请求判令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美心&文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在《广州日报》上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了美心公司的财产权益,且美心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或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美心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二条﹤javascript:SLC(6359,2)﹥、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9)﹥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三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心&字样;
五、驳回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广州浩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邓永军
代理审判员  江闽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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