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了解,私募基金网暴雷业务员有罪吗?

你既然点进来了,除非是看热闹不嫌事大,否则也不用多说是什么原因了。基本上是吃着火锅、唱着歌,突然发现每期的收益没法兑付了,还有管理人联系,让你展期。那么,该怎么做呢? 我们不多说废话,用人话教你怎么办。 为了让你了解的更深入,我每一期都会合着真实案例来解释。今天先介绍第一招,投资者适当性。 在介绍案例前,可能你会有疑问什么叫做投资者适当性? 简单来说,就是私募基金不是基金公司想卖就能卖的,必须卖给对的人。这个筛选对的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基金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也就是找到合适的投资者的过程。 如果你在买基金的过程中,感觉好像没这一环。 那么恭喜你,很有可能你能够通过这一点去挽回损失。 好的,你理解到这一点就够了。下面我们进入案例。 这个案例是发生在深圳的。 有这么一个大姐姐,同样是被告知基金赔了,钱拿不回来了。一般人也就乖乖的认栽了,但姐姐并不同意。 姐姐把基金公司给告了,要求基金公司赔自己20万。 原因是,她发现基金公司根本没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也没有发行基金的资格证。 她还一脸懵逼的发现,投的钱根本不知道去哪儿了,投什么、怎么投、啥时候还都不清楚,她感觉自己被骗了。 最严重的是,这个基金公司还欺骗自己的青春,说等两年就还,但两年之后根本没个音讯。 姐姐很生气,后果很严重。 基金公司也很紧张,说了三个理由: 一你的钱投了地产,现在情况你也懂得,你自己认栽吧。 二我已经给了你1万块了,够可以了。 三我只是管理基金,又不是花了你的钱,我不赔。 法院听着两方吵来吵去,自己调查了下。 原来,这个姐姐真的只个家庭主妇,是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认识了个推销员。 推销员先是一顿PUA,什么你看的项目算个啥,我这项目100万一年能赚12万,铁定保本。 你现在的钱根本都不够格投我们的项目,这样吧,看你不容易,我给你找人拼单,让你投进来,如何? 姐姐很高兴,把本来要存的20万,就投给了业务员,签了协议。 法院是这么看这个事儿的 私募基金是面向高净值人士的市场,必须是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人才能玩(显然姐姐并不是),也就是需要去区分合格的投资者。 大家注意了,合格的投资者是什么样的? 答案是有300万的金融资产或者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而且一次投,就必须100万起步。 那显然姐姐只是家庭主妇,不是合格投资者。而且这次的投资金额,是拼拼凑凑凑成的100万,显然是为了规避国家投资下限。 看到这儿,你是不是觉得,都是基金公司的错,基金公司直接就赔了? 错! 因为这个无下限的操作,姐姐和基金公司签的协议无效! 什么叫协议无效?有啥结果? 无效就是说,签的什么都没用了,作废了。 为什么无效?原因很多,我们现在只用知道,规避下限,也就是规避法律,就是无效的。 无效的结果是啥?都无效了,就由法院来看你们谁对谁错,根据对错程度来认定责任。 那我问问你,你觉得这里面的对错怎么分?54321揭晓答案,法院是这么认为的姐姐你有错。错在当时协议中明确了,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是另外一个人。也就是说,你是明知道推销员是规避下限的操作,你还配合了他。 基金公司你更有错,错在你没牌照、没备案、没评估风险、没设置投资者条件、没揭示风险……,严重违反了向合格投资者销售的适当性义务。 那么结果是,因为姐姐有错,你就别想着那12%的收益了。 基金公司你有错,而且错的更多,快把别人的本金给还回去。 散会! 通过这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你是被忽悠了,而且基金公司是存在违规向你推向的情况,那么怎么做你懂了吧?(上述案例为了理解方便,简化了部分内容。如果有需要案例文件的,私信我索要即可。)}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发布通报称,2019年11月13日,根据群众报案,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上海华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案侦查。至此,又一知名私募基金公司爆雷。如何提前避免踩雷,老私基(信本咨询)全方位辅导募投管退的合规问题,远离违规,请在我的主页找我如今,大量私募基金公司接连爆雷。2019年4月28日,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发布通报称,根据浙江省证监局移送线索及群众报案,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立案侦查金诚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同日,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对金诚集团实际控制人韦某(男,38岁)及相关涉案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上述案件中,私募基金公司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主体,一旦被查证确实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大多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的表现都是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但是,要构成集资诈骗罪还需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由于销售人员仅是实施了销售行为,除非该私募基金公司在发行私募基金的过程中就具备了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主观故意,且销售人员明知上述情况。否则,在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主观上对投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销售人员即便构成犯罪,也大多系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认为,若销售人员在销售私募基金的过程中具备以下要件,即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客观上实施了违法销售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的过程中,不得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若销售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以认定其客观上实施了违法销售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吴春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鄂05刑终245号]中,被告人吴春艳与邱某、王某1成立宜昌燊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燊鑫公司”),由吴春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吴春艳以宜昌燊鑫公司名义,与杨某1代表的湖北奥信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创业投资公司”)签订《基金产品的客户推介合作协议》,负责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三支私募基金产品。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吴春艳通过宜昌燊鑫公司及其下属办事机构、荆门分公司不断发展业务员,以发放宣传资料、实地考察及口口相传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推介奥信创业投资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在推介过程中,宜昌燊鑫公司业务员采取降低单笔募集基金金额、以月收益1%的高额回报、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吸纳社会公众购买基金。本案中,湖北省证监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奥信创业投资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该公司管理的两支基金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单个私募基金产品募集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等诸多违规行为。法院认为,吴春艳以宜昌燊鑫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介私募基金产品,违反了上述金融法规的规定,吴春艳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主观上明知其实施了违法销售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吴春艳供述其参加过培训,学习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知道私募基金必须经管理机构批准,且投资对象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但吴春艳明知明知其经营的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仍通过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荐私募基金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足以认定吴春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此类案件中,辩护人通常会以销售人员并不知道私募基金公司违法或违规为由,主张销售人员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但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若一个专业的私募基金销售人员以其对所销售产品不具有审慎审查义务,其不知道私募基金公司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则明显与其应承担的义务不符,该辩护意见难以被法院采纳。在陈某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粤0106刑初539号]中,被告人陈某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兴只是公司一般销售业务员,没有义务去查询公司资质,对公司的资质、资金使用情况、产品的真伪等均不知情,且指控的总金额与被告人陈某兴没有关系,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陈某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案发前在证券投资经纪行业从业多年,其作为金融行业专业人员和涉案投资项目的销售人员,有义务主动对所销售巨额产品的主体资质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核判断,但其为获取高额佣金报酬,在未进行尽职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即向他人推荐销售理财项目,并最终导致客户巨额损失,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专业的私募基金销售人员在进行销售前,应对私募基金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销售的私募基金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进行审查。并且,销售人员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合法合规的方式销售私募基金。若在销售私募基金的过程中,发现私募基金公司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应马上停止销售行为,主动向警方报案,以免遭受牢狱之灾。私募机构员工问答问:平台“爆雷”,高管“一问三不知”是否可以规避刑事责任?答:不能,高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综合考虑高管的职位、工作内容、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产品的吸收资金方式、合同资料、宣传广告、业务流程等,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判断。问:高管在平台“爆雷”前就离职,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么?答:仍有可能,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高管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而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问:平台“爆雷”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高管还能主张分红、奖金、津贴等福利吗?答:不能,高管是破产企业的特殊劳动者,其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但高管可主张的工资只能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问:员工买了自己公司的理财产品,作为员工是否能够起诉公司?答:员工可以起诉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员工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如公司涉嫌违法操作或重大过失导致了员工损失,员工可以起诉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问:哪些人会被认为是平台高管呢?答:根据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最近更新的关于高管人员定义: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执行董事、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问:平台在运作过程中,什么情况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集资类活动?答:一般金融产品均应有相关部门的登记或备案。如果公司销售了未经登记或备案的金融产品,就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轻则遭受行政处罚,重则追究刑事责任。问:投资合同都是以平台名义签署,高管就万无一失了么?答:不必然,主要看公司及平台在设立之初至今的经营状况,若平台占有大部分违法所得的,法律上仍旧会被界定为单位犯罪,高管无须一起承担刑事责任;若公司就是为了非法集资而设立的或设立后主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那么公司中组织、策划、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就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人员不只包括公司的高管,也可以是普通员工。问:平台出现问题后,持有本公司股权的高管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么?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高管仅以资金入股公司,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通常情况下高管不构成犯罪;若高管实际参与平台运作,且无法证明经营活动合法依规的,那么就可能要面临刑事追责。当前涉私募基金犯罪的基本情况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的一审判决来看,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涉私募基金涉刑事犯罪案件共有288起,但法院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故实际的案件数量要比本文统计的更多。案件基本情况和特征如下:(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截止2019年4月,收集本文数据时2019年只有4起案件,故只选择了2015年-2018年四年的数据来反映增长趋势,2015年以来,该类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尤其是2017年更是爆发性增长。具体来看,私募基金涉刑事犯罪的案件可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在募集或运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导致触及刑事犯罪红线,这一类可称之为“演变型私募基金犯罪”;另一类是不法分子利用群众对私募基金知识的匮乏,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骗取他人钱财或非法募集资金,本质上是穿着私募基金“马甲”的假的基金,可称之为“虚假型私募基金犯罪”。(二)涉及罪名以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为主共涉及10个罪名,其中以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为主,尤其是非法集资,成为私募基金刑事犯罪的重灾区。图表2中涉及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犯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共269起,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多达211起。有的案件同案犯中既有判非法吸收公众罪也有判集资诈骗的,所以该数据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况。除此之外,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数量也相对较多,共37起,这类犯罪主要是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即“虚假型私募基金犯罪”。图表2:涉私募基金刑事案件罪名统计(三)犯罪主体以自然人为主,单位犯罪认定极少统计的案例中93%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仅在7%的案件中被法院认可。即使对于演变型私募基金犯罪,很多私募基金一开始就伴随着违规操作,法院常以“公司成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为由,不认可单位犯罪。就犯罪的自然人而言,追诉的对象包括高管以及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从犯,甚至有不少代理销售私募基金的银行理财经理等工作人员,因违规推荐私募基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四)犯罪金额大,波及面广犯罪金额在1亿以上共80起,占总案件数量的30.4%,有的案件多达到数百位被害人,完全突破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人数限制。比如上海“申彤系”非法集资案,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某等人,自2013年开始假借私募之名,杜撰宣传材料,通过销售各类理财产品,在全国28个省设立分支机构共5100余家,发展员工近10万,非法吸收资金144亿余元,造成6万余名被害人损失64.6亿余元,可谓触目惊心。(五)取保候审及适用缓刑达半数左右288起案件中,对部分或全部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有107件,占比37%,判决适用缓刑的有150起,占比52%,采取取保候审和适用缓刑的对象主要是犯罪金额较低的公司底层业务人员、基金销售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等从犯,也有少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因自首、退赔等情节,虽然涉案金额巨大,仍被采取取保候审并最终适用缓刑。律师可以在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上发挥重要作用律师可以通过担任基金管理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的方式,在预防刑事法律风险方面发挥如下作用:第一,律师可以为私募基金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持续性的法律辅导,拟定和审核基金合同、推介资料等书面文件,对其募集行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法律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排查私募基金募集和运作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法律风险,提出整改建议。第二,我国对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一般是在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困难,一些投资者报案时司法机关才介入处理。对于合法合规的基金来说,即使出现了投资失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仍应当引起重视,因为一旦酿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基于维稳思维,基金管理人仍然承担着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而对于本身在募集和运作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投资者报案的情况,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成为大概率的事情。作为律师,要充分运用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非吸免责条款,和基金管理人一起安抚投资者的情绪,与投资者进行谈判,有效处置、盘活现有资产,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存在资金缺口时采取降低投资者心理预期,引导其接受财产打折方案,制定延迟还款方案,签订和解协议。在不能达成和解方案的情况下,要劝导当事人不能逃跑和转移资产,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争取自首的减轻情节,并尽其所能赔偿部分损失,为后期的刑事辩护工作打好基础。}
2019-10-27 16:31
来源:
律赢惠法律服务平台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讨论了金融界对私募基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认识误区,本文将从私募基金暴雷之后,基金管理人、第三方财富等公司的高管、员工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讨论。
在私募基金暴雷的案件中,哪些高管和员工属于高危人员?第一是集团(总公司)、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第二是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第三是运营总监、业务员、风控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还有培训师。当然并不是担任这些职务的主体都会成为被追诉对象,判断依据还是要回归到他们实际参与运营的具体行为以及在运营过程中的重要程度。
一、违法犯罪行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后,上下级单位的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私募基金构成非吸还是集资诈骗,以证据来论证,要么就是自然人犯罪要么就是单位犯罪。如果成功论证了案件构成单位犯罪,那么这个案件就只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一般的从业人员就可以安全着陆了。
当违法犯罪行为涉及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则要从层级、关系、地位和作用,更重要的是利益归属方面进行判断,对上下级公司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公司的高管是否应当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判断。
2019年1月30日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2号文)对上下级单位的单位犯罪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文件的精神,上下级单位的责任划分主要以违法所得的归属作为判断标准,而对于上下级单位的高管人员,文件规定:
(1)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上级单位所有的,下级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级单位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作为下级单位的高管人员,刑事责任相对会轻一些;
(2)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级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这种情况下,上级单位的高管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明显会比下级单位的高管人员的量刑要重;
(3)上下级单位均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则上下级单位的高管人员按其地位和作用,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这种情况下,上下级单位的高管人员都没有了单位的依托,以自然人犯罪论处,量刑会比上几种情形要重。
二、公司员工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界限划分。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法集资类案件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后,出现将公司所有与业务有关的人员“一锅端”的现象。笔者在办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也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当时公安机关在抓捕的过程中,以该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公司部门经理以上的工作人员作为划线标准,对公司部门经理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追捕,最后将公司共50余名工作人员刑事拘留并最后走到了法院审判程序。在法庭上,一些员工辩称,其才刚刚升为部门经理不到两天,就是因为他是部门经理就将他处以刑事处罚,很冤枉。另有一些员工辩称,其只是个打工的,根本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如果知道他们一定不会做。
以上的实际情况就引申出对公司的员工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界限问题。笔者认为,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主观认知方面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需要一定是明知,过失和间接故意亦可以构成犯罪。在私募基金暴雷案件中,主观认知的推断主要从其教育和从业背景进行判断。如果该员工其本身就是学经济出身或者是通过了国家相关从业资格考试,并且具备一定的金融活动从业经历和专业背景,这一类员工其应当知晓相关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知晓哪些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其又协助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员工一般被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从事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2、客观行为方面
客观行为的判断一般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进行判断,所以我们发现,在私募基金暴雷中,投资负责人员、销售负责人员和财务负责人员会成为高危人员。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私募基金的项目中有违法的项目也有合法的项目,如果从业人员负责跟进的项目是合法合规的,则不会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2019)2号文对“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做到惩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精神,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三、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如何避免刑事追责。
当私募机构可能延期兑付,存在暴雷风险的时候,从业人员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并收集一些核心强有力的证据,从而避免将来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收集证明自己主观上认为公司从事的是合法业务的证据。比如该机构的合法证照,经中基协登记和备案的证明。第二,收集没参与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帮助非法集资行为的证据,如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不与资金进出直接相关等证据。第三,当发现公司可能涉及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时,拒绝上级主管交待的违规操作并主动提出离职。
四、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离职后是否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私募基金暴雷之前,有一部分从业人员比较警觉,在出现严重兑付问题之前就离开了公司,甚至是离开这间公司很久了,该公司才出现暴雷。在这种情况下,离职员工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期间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刑法》第89条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离职日作为一个界限,若在离职前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已经存续,并且离职人员参与了该违法行为,则可以追究该离职人员的刑事责任,犯罪数额以其在职期间个人或者团队所有的数额进行计算。当然该违法行为并不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之日起算,我们计算刑事责任期间只要违法行为开始发生,不管入罪标准是否达到,都应开始计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一种情况,虽然一个从业人员已经离职很久,但由于在私募基金暴雷之前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已经存续,或者是其负责的一个非法的私募产品在发行之后不能实现兑付,若干年后投资者才去报案,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即使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已经离职很久,其仍然要对该非法项目承担刑事责任,可能面临被追责。
五、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强制离职。
当发现公司可能涉及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时,从业人员立刻会采取拒绝上级主管交待的违规操作并主动提出离职来避免刑事风险。这不失为证实自己不存在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有效行为。但在实践中,会遇到一种情况就是,很多高管或许在发现该机构存在非法集资违法行为时就已经提出离职,但因为机构找不到合适的人员,完成不了重大变更,造成了无法完成离职手续办理的情况。
根据中基协《私募基金高管从业资格办理强制离职流程提示》,上述情况下,已经离职的私募基金高管人员可以向中基协办理个人强制离职。但必须要提交以下资料:(1)经公证的由原任职机构出具的离职证明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经公证的与现任职机构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或人事情况说明(未就业人员出具);(3)个人身份证件扫描件(4)承诺上述材料真实有效的个人承诺函。材料完整符合要求的,协会收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但对于担任私募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需先在工商完成变更流程后才能提交强制离职申请。
私募基金暴雷,无论是单位、公司高管还是员工都会在不同程度面临着被刑事追责的风险,如何才能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在公安部及证监会将私募基金作为今年风险防范的重点的大环境下,私募基金的刑事合规已经被提上日程。在下一专题中,笔者将从私募基金的刑事合规建设上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敬请关注!
作者:苏丽云律师/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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