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支付和担保人的区别有连带责任吗

一.总则  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货币资金并由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息的商业活动。在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 借入资金的一方为借款人, 出借资金的一方为贷款人。  律师在银行贷款中的业务主要是:审查借贷双方的法定资质; 参与贷款协议的起草、谈判或审查; 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借贷双方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 解决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律师通过自己对银行贷款活动的参与, 协助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履行贷款合同, 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各自的商业目标, 并防范和化解贷款业务中的各类法律风险, 促进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  本操作指引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本文指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制订, 主要适用于一家境内商业银行向一家境内企业提供人民币资金的贷款业务,旨在为律师办理此类贷款业务提供一般性的指引。本操作指引并不适用于银团贷款、项目融资、担保贷款等具有特殊安排的融资活动。  二.当事人的相关资格审查  律师在承办企业贷款法律业务时, 为保障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首先应对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法律审查。  (一)借款人资格要求  作为借款人的律师,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借款人的各方面条件,提供有关法律建议协助借款人符合借款的法定资质要求; 作为银行的律师,应帮助银行审查借款人的资质, 确保银行放贷的借款人符合法定的借取贷款的资质要求。  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律师应当就借款人的合法成立以及存续情况等进行审查: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审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外,还应当审查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对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需要审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4.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部分事业法人外, 各类企业均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  (二)借款人的资格证明书: 贷款证  为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 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 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证管理办法》, 明确企业领取贷款证后, 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所谓贷款证, 是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  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法人企业, 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 必须申领贷款证。法人企业只能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一个法人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  (三)贷款人的资格要求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贷款人经营贷款业务必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批准, 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作为贷款人律师应当合理提示贷款人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有关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各项监控性和监测性指标。  三.贷款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商业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时,律师应向借款人提供以下协助:  (1)对《借款申请书》进行法律审查;  (2)协助借款人就贷款申请履行必要的公司授权程序;  (3)协助借款人就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法律审查。  (二)贷款调查和审批  受理借款人申请后, 贷款人律师应当配合银行对借款人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 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 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这是贷款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 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借款人律师可以提示借款人为实现贷款而配合银行的调查和评估工作。  为确保银行贷款的安全, 律师还应协助银行对申请贷款的客户进行法律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借款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借款人是否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借款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借款资质, 借款人是否已经获得了所有必需的政府批准, 借款人的公司授权是否充分等。  另外, 律师应当提示贷款人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同时,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三)起草及签订贷款合同  《商业银行法》第37条和《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 所有贷款应由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通常由律师起草, 贷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 用途、金额、利率、期限、 还款方式、 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贷款合同主要内容  (一)贷款合同一般有如下重要条款:  1.贷款的用途  贷款用途是指是指贷款的使用范围。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不能用于非法目的。  明确此项条款, 对借款人而言, 可以维护自己使用资金的权利; 对贷款人而言, 可以监督资金的使用, 控制风险。  对贷款用途加以限制的原因是: 首先, 如果借款人将贷款用于非法用途, 在借贷双方对此都知情的情况下, 根据一些国家法律如美国法, 这将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即使贷款人在贷款的使用时对此非法目的尚不知情, 一旦贷款人知悉此非法目的后, 必须阻止借款人继续提款, 以免构成默许该非法用途而丧失要求强制收回贷款的权利。其次, 限制贷款用途是为了保证还款资金的来源。如果贷款不按协议的用途加以运用,借款人可能因经营不当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再者, 贷款行内部经营方针可能对发放贷款的行业或部门有限制, 政府规则、法令有时也有类似规定。最后, 限制贷款的用途还可能因为是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比如在出口信贷项目中, 贷款用途就仅限于特定的支付对象。  《贷款通则》还规定了以下对贷款用途的限制:  1.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3.除依法取得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 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 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 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4.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2.贷款金额  贷款金额是贷款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具体货币数量。这是计算贷款利息的主要依据。  3.贷款的种类  按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1)自营贷款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贷款, 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 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指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 不承担贷款风险。  (3)特定贷款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国有独资银行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按归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1)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短期贷款比较灵活, 期限短, 流动性强, 周转快, 需要量大。从金融机构的具体作法看, 主要有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等类型。短期贷款是金融机构最主要的业务之一。  (2)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3)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按贷款的安全保障性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1)所谓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完全以自己的信用作为基础, 不必提供担保物就可以从银行提取贷款。  (2)担保贷款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 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在实践中,根据贷款资金的用途,还可将贷款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上述几种贷款的分类是相互交叉的, 一般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类型会同时涉及上述几种类型。在贷款实践中, 直观机械的划分贷款种类并无积极意义, 主要是通过这种区别正确规范贷款行为。  4.贷款期限  指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 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 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 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 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 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 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 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5.贷款利息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每笔贷款利率, 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贴现按贴现日确定的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6.提款  贷款合同通常都规定借款人可提取贷款的具体期限, 并规定借款人应在提款前若干天通知贷款人。贷款合同一般不规定借款人承担提取贷款的义务, 而只是授予借款人在需要资金时有提取贷款的选择权, 但如果借款人不提取贷款,贷款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支付一笔贷款人承诺贷款的费用。  如果贷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借款人可以要求给予损害赔偿, 但一般不能要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是, 订约时可合理预见的因违约而自然地引起的损失。  7.还款  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期限和方式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 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 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 按时还本付息。  8.提前还款  贷款合同中对于该条款一般都有一些限制, 规定的较为详尽, 主要是因为贷款人为了保证其投资能得到预期的收益。具体内容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加以规定:  (1)自愿提前还款;  (2)强制提前还款;  (3)自愿取消额度;  (4)特定原因导致的提前还款和取消额度, 如为税务、市场紊乱和成本增加等。  9.先决条件  贷款合同并不都是在签字后立即执行, 有些必须等到合同所规定的某些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才能执行, 甚至在贷款开始执行后, 通常还要求在以后每次提款时还要满足进一步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贷款合同的先决条件。只有当这些先决条件成熟时, 借款人才享有提取贷款的权利, 贷款人才有义务给予贷款。先决条件的内容可以因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般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涉及借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另一类是涉及每一笔贷款的先决条件。  涉及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的目的, 是为了使贷款人在收到令人满意的书面证据和有关文件, 证实有关贷款合同的一切法律事宜已经安排妥帖, 而且他所要求的担保已经得到落实以前, 暂时停止承担给予贷款的义务。这对于保障贷款人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这类先决条件包括:  (1)提供公司营业执照;  (2)提供一切必要的授权书的副本, 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等;  (3)提供借款人的组织文件, 如公司章程等;  (4)提供律师意见书(如需要);  (5)提供有关的项目协议;  (6)提交提款通知;  (7)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所作的陈述和保证, 在其提取贷款之日仍然保持正确, 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8)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件, 或有可能构成违约的其他事件。  10.陈述与保证  借款人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业务活动等是银行评估贷款交易安全性和盈利性的基本依据。对借款人上述情况任何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说明,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都会使银行得出错误的结论, 做出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贷款决策。因此, 贷款合同中通常会为借款人规定严格的陈述与保证义务, 即要求借款人对其法律地位和交易的授权、政府审批、诉讼状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业务经营情况、项目合同情况、违约情形等多方面内容做出陈述与保证。并且该等陈述与保证不仅要求在贷款合同的签署日做出,通常还要求在提款日重复做出。对于陈述与保证的违反将被视为违约事件,银行会进而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强制执行有关担保。  11.违约  贷款合同中的违约一般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违反贷款合同本身的约定, 如到期不还本付息、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对事实的陈述与保证不正确等; 另一类是所谓预期违约, 即从某件事件的征兆看来,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已, 其终归是要违约的。这类事件的典型就是借款人失去偿付能力。  预期违约主要包括:  (1)交叉违约  信贷风险的形成是一个从萌芽、积累直至发生的渐进过程。在还款期限界至之前, 借款人财务商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化很有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 银行除了可以通过约定一般性的违约条款、设定担保等方式来确保债权如期受偿之外, 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交叉违约的基本含义是: 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出现违约, 则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一般来说, 债权人都是以当事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 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 它颇有“先下手为强, 后下手遭殃”的味道, 即试图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 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遭的处境。此种违约形态在我国现行法上虽无明确规定, 但它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法理及法律精神, 现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可以作为其适用的法理依据。因此, 交叉违约条款可以作为约定条款订入合同之中, 以使银行能够及时全面的测控借款人的信用水平。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凡借款人经司法程序宣告破产或无清偿能力, 或以书面文件承认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向债权人让与财产或提出让与财产的建议,即视为违约事件。这是一项警报性的违约事件, 因为当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后, 如果无法摆脱窘境,就不可避免的会违反贷款协议的规定。  (3)借款人的状况发生了重大的不利变化。  由于违约事件条款是用于应付事先没有预料到的情况, 既然从银行角度事先无法预料,也就无法穷尽,因此,从银行方面来将,就需要这样一个兜底性的保护条款,以保护其利益。  在违约条款中一般规定, 不论是由于什么原因引起的, 也不问是借款人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 或者是由于法院的命令或法律、规章的规定所造成的, 都应视为违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借款人主张违约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借此解脱其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贷款合同的履行  (一)提款  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时,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贷款人审查:  1.贷款合同是否生效。贷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签署人是否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 如非法定代表人签署, 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贷款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  2.如果是额度贷款, 审查借款人提款申请书的真实性: 提款依据是否明确(载明额度贷款合同的合同号); 提款的金额、利率、期限是否明确; 提款申请是否已被贷款人的有权审批人审核同意;  3.借款人填写借据项目是否完整(借款种类、币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  4.借款人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  (二)还款  1.贷款到期后, 律师应提示贷款人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催收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 通知书应由借款人书面签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2.在贷款合同中, 如有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其未按时还款的前提下从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除的约定, 应提示贷款人按照约定行使直接从借款人帐户划扣应还本息的权利。  3.对借款人提前还款, 合同可以约定必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  4.借款人律师应提示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金额支付借款的利息, 并偿还借款本金。否则, 借款人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贷款合同履行中贷款人的监督和检查权  一、贷款的概念和种类  (一)贷款的概念  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在定期或随时应偿还本息的条件下,将货币资金( 现金或现金请求权 )贷给他人的一种资产业务。另外,贷款一词也常指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放的贷币资金。  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以存款等负债业务集中起来的货币资金,绝大多数都通过贷款用于社会再生产。因此,依法管理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规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支持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自身经济效益,保障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信贷管理体制的改革,一直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间,许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先后对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作了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我国关于贷款管理和借款合同的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 ,主要有 :(1)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3)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借款合同条例》;(4)199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  (二)贷款的种类  根据常用的几种标准,可以将贷款作如下分类: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贷款人(受托人)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贷款;中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含五年) 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五年)以上的贷款。  3.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是指凭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 ,按约定承担 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4.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发放的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贷款人为满足借款人固定资产的维修、更新改造、新建和扩建对资金的需要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专用基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5.单独贷款和银团贷款。单独贷款是独家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银团贷款是数家金融机构联合,在一个贷款协议下按各自承担的 份额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采取银团贷款形式的目的,一是满足借款人对巨额资金的需要,二是在贷款人之间分散贷款风险。  6.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人民币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币种为人民币的贷款;外币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外币币种的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贷款经营原则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建立和健全贷款管理秩序,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减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金融机构经营贷 款业务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  (一)守法原则  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 。具体包括 :其一,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不得对借款人的违法用途发放贷款;其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包括贷款的种类、对象和范围;其三,遵守国家关于贷款利率 、期限的管理规定 ;其四,遵守国家的信贷计划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其五,不得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  (二)自主经营原则  金融机构有权根据自身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贷款项目的盈利前景、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等,依法自主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外 ,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即使是由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也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三)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努力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并充分考虑贷款的社会效益,保证贷款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够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加强管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贷款债权的安全,预防和控制贷款风险,避免发生贷款损失。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控制中长期贷款的比重,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  (四)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此项原则是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处理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如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关系的基本准则。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因借贷、担保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  (五)公平竞争原则  此项原则是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中,处理与同业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准则。金融机构之间,应当公平竞争,相互协作,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上的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  (六)有担保原则  根据《 》和《贷款通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委托贷款外,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人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可见,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以有担保为原则,以无担保为例外。坚持有担保原则,对于保障贷款债权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贷款的一般程序  金融机构一笔正常的贷款,从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到收回贷款,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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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傅艳红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公司“私贷公用”频发,主要源于公司融资难、金融机构审查不严或与公司串通、职工法律意识薄弱等。另外,房地产行业开发商易出现“假按揭”情形。为妥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私贷公用”问题,我们认为通过厘清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区分金融机构是否“明知”、强化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协调处理角色,多方面、多角度解决“私贷公用”产生的法律问题。鉴于“假按揭”与“私贷公用”形似而神不似,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也趋于多样化。在破产程序中,我们认为管理人应从实际出发,采用“银行享受抵押权,职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方案,以权衡各方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及社会秩序。


关键词:私贷公用 假按揭 破产程序 职工权益保护


一、“私贷公用”[1]案例及现状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纸业有限公司,为民营传统制造行业,主要生产白板纸、瓦楞纸、包装纸等。由于生产经营以及职工工资发放需要流动资金,故向当地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由于该公司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贷款申请被拒绝。为达到变通申请贷款的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银行业务经理的指导下,以多名职工名义向银行申请了个人信用贷款,同时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其中与职工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宜均由银行信贷员上门同意办理。银行对上述贷款只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将贷款发放至职工个人账户,后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要求职工协助取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力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为挽回损失,以职工和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由于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银行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职工个人财产并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职工由于无法正常使用银行卡、医保卡等,致使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多次到访管理人办公室、法院并到信访局群体上访,已然影响了正常社会稳定秩序。


上述案例是目前普遍的“私贷公用”导致不良结果的典型表现。对于越来越多通过破产重整/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僵尸公司,“私贷公用”的情况尤为严重,对公司职工权益造成了直接及长远的损害,对商业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对整个社会产生极大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权衡“私贷公用”各方利益、如何厘清各方过错及责任、如何倾向性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也成为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亟待解决的大难题。


二、“私贷公用”成因分析


(一)公司融资难,被动选择“私贷公用”


公司向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其审批取得的贷款额度是依据公司规模、成立年限、抵押物状况、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财务状况等综合考量判断的。中小企业、成立年限较短的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信用度低的企业很难直接通过金融机构正规审批流程获取较大额度的贷款。企业的经营者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及民间借贷高额利息等,不得不绞尽脑汁通过各种途径融资,包括“私贷公用”。


(二)金融机构与公司串通规避信贷规定[陈峥:《商业银行“私贷公用”类贷款的风险分析及防范》,载《海南金融》2007年第5期]


金融市场目前竞争激烈,各金融机构扩大信贷规模,积极创新业务品种。其中个人授信贷款是一种利润收入较好的产品。一些中小企业,成立时间较短的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信用度低的企业达不到贷款的信用等级,不符合贷款条件,难以通过公司名义取得贷款。但是金融机构信贷员为达到贷款指标、开拓信贷业务,同时经审核认为贷款风险较低,选择采取“私贷公用”的方式可避开企业贷款的繁琐审批手续,同时在实际用款公司无力还款或进入破产程序时向职工个人主张权利以降低损失。另外,采用“私贷公用”方式放贷的模式在区域内已然成为积弊已久的通用做法。


(三)职工法律观念薄弱


根据调查统计,“私贷公用”情形多发于基层乡镇,乡镇企业职工的文化程度较低,法律观念薄弱。由于职工受公司雇佣,公司可通过鼓励、施压等方式要求职工在格式文本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在从众心理的支配下,职工个人扮演名义借款人的角色也在情理之中。


三、“私贷公用”处理机制


对于公司以职工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实则用于公司经营的纠纷的处理、还款责任归属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存在很大差异。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协调方案也有所不同,结合案情实际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考虑采取以下几种措施处理:


(一)金融机构不知情的,职工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职工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从合同签订到款项交付,借款人均为公司职工个人。公司职工对取得的贷款享有处分权,其将借款交付给第三方使用,是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后两个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应当分别予以处理。同时,公司职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向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到期本息,该行为也属于保证人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如果仅因为职工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而将还款责任转至公司的,这对于金融机构这个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而言是有失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的。反之,如职工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且实际用款公司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的,金融机构向实际用款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法律依据。


如公司以职工名义借款时,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金融机构有权要求职工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程序的公司,一般清偿率在10%以下,金融机构即使从破产程序中取得了一部分清偿款,也有权利要求职工继续承担剩余部分还款责任。究其结果,职工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判决并不能免除职工需承担绝大部分还款责任的结果。


另外,如金融机构“不知情”但因审查力度不严导致违规放贷的,职工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银行内部业务规定,均属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的管理性规范。即使银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或内部规定,也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即银行违规放贷的行为不能免除或减少职工作为借款人的民事责任。[2]同理适用于小贷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


司法实践中,“私贷公用”情形下,由于企业职工大面积同时贷款,金额和操作模式基本一致,经办的金融机构信贷员为同一人。鉴于此,金融机构不知情的可能性比较小。


(二)金融机构明知的,由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该行为模式为金融机构明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借款,在授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后,让公司职工以个人名义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使贷款手续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审批标准,后将放贷至职工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由公司直接或通过职工账户还款。该种情形下,由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理由如下:


1、职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但是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可以从是否有雇佣关系、是否有经营者授权、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是否是以公司或经营者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行为是否是工作性质的要求、行为是否符合经营者招聘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公司谋利的意图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在“私贷公用”情形中,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署借款合同的地点发生在工作地点(绝大部分情况下),借款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贷款行为目的在于为公司融资。鉴于此,职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及配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取款等行为虽已经超出职工岗位要求,但是综合考量仍应定性为“职务行为”。


2、职工借款行为属于“间接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金融机构如在贷前审查、订立借款以及放贷时,均知晓实际用款人是公司,贷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职工作为名义借款人与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了间接代理关系。职工作为名义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的是金融机构与实际用款人,且直接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此,该“私贷公用”情形本质上并未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职工借款行为属于“间接代理”。


综上,企业作为授权职工借款的法人以及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向明知该情形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免除员工的还款责任,例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终字第51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晨、赵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金融机构可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三)职工难以举证证明金融机构明知的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由于合同签署时间、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金融机构权利主张时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相关手续亦不全等原因,除金融机构自认外,用以高度证明金融机构“明知”的确切证据材料客观上较难或无法取得。鉴于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才会出现大量职工因无法举证证明所签署的合同是空白合同、银行明知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或银行与公司串通采用借名借款等原因败诉的案例,例如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767号“某银行与郝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3]。


在该种情况下,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管理人需从倾向性保障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以下措施:


1、配合职工调查。积极配合职工调取借款合同签署时金融机构明知“私贷公用”的证据,包括:(1)单位是否存在授意或命令其工作人员、职工进行借款的行为;(2)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否涉及单位的大量工作人员或者职工;(3)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款项打入单位账户或者专设账户,或者金融机构是否有接受单位还款、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或者金融机构与单位之间是否曾就还款达成过协议;(4)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单位是实际用资人的其他情形。[4]


2、居中引导协商。在法院指导下,由管理人牵头,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与职工进行协商,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就债权金额减让、过错责任分配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


3、安抚职工情绪。做好职工来访的接待工作,积极安抚职工情绪,避免引发群体上访等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等现象出现。


四、房地产行业企业“假按揭”[5]与“私贷公用”之比较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需大量的资金,公司出于难以从银行取得融资或节约财务成本的考量,选择以职工或其他个人名义“假按揭”取得住房按揭贷款用于公司经营。


(一)“假按揭”与“私贷公用”之比较


从表面证据显示,“假按揭”、“私贷公用”二者均为公司为达融资目的以职工名义贷款的行为,但形似而神不似,究其本质存在根本上的差别。


1、法律关系不同。“私贷公用”的三方法律关系是金融机构与职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关系),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实际上的借款关系。“假按揭”的三方法律关系是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物的担保关系。


2、行为模式不同。“私贷公用”中职工在取得贷款后转交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假按揭”中是公司与职工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与银行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后,银行直接将贷款受托支付至开发商银行账户内。


3、职工过错程度不同。“私贷公用”中,职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情况较多,从情理上分析比较合理。鉴于此,最高院及山东省高院出于倾向保护职工权益以及金融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的等原因,免除职工还款责任。“假按揭”情形则需要职工办理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贷前咨询、贷款申请、贷款审批、订合同、房屋价值评估、办理担保手续、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直至贷款发放。对于如此繁杂的手续,职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公司系以融资为目的以其名义贷款,仍向公司提供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并配合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另外,部分开发商还会给予名义借款人贷款额一定数额的奖励或返利。鉴于此,涉及“假按揭”的职工过错程度明显高于“私贷公用”。


(二)对于“假按揭”的处理机制


1、目前处理方案存在很大差异。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假按揭”对于管理人而言也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在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名义购房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份额、银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有很大差异:(1)北京市延安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58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名义借款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2)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24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等诉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义借款人与开发商借款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在银行不主张撤销借款合同的前提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名义借款人应当还本付息;(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73号)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述法院的处理方式均有相应法律支持及论证,对于“假按揭”的处理方式目前司法界也暂无定论。


2、破产案件中的建议处理方式:银行享受抵押权,由职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分析,银行、职工、开发商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形式上是职工以其向开发商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开发商与职工之间《商品房购房合同》已在房产局办理了网签手续,即使《商品房购房合同》是虚构的,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银行。鉴于此,该抵押贷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银行对抵押房产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开发商也承担连带责任。


该处理方案权衡了各方利益,较之于其他方案,各方接受度较高。对银行来说,如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开发商与职工恶意串通而无效,那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就无效,银行无法主张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最终贷款回收率不高;如认可合同是有效的,银行可通过主张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最大程度上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对职工来说,如认为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认定“假按揭”中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因该抵押借款合同取得的贷款;如认为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变价后的价款极有可能可以覆盖贷款本息,职工不用承担实际还款责任,即使不能完全覆盖,职工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金额也不大。

[1] 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现象,其表现类型较多。为便于本文表述,对“私贷公用”进行狭义上的解释,仅指公司以职工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

[2] 陈峥:《商业银行“私贷公用”类贷款的风险分析及防范》,载《海南金融》2007年第5期

[3] 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291)

[4] 张印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诉郝学明等借款合同按(汽车消费贷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51)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山东审判》2008年3月

[6] 假按揭: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为资金套现,将手中的存量住房以虚构的买房人(内部职工或开发商亲属等)的名义购买,从银行套取购房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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