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2月底才给投1月份保险合理吗?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已引起学术界和相关机构的高度重视,但其发展现状如何却缺少公开的官方信息。汪德华和刘立品认为,由于“关后门”不彻底,2015年新《预算法》实施之后,除增加了公开合法的债券筹资渠道之外,地方政府的隐性债务筹资手段和方式,与2015年并没有实质的不同。因此,国家审计署2011年、2013年公布的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提供的结构性债务信息,可以为分析当前的隐性债务提供参照。


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出台和新《预算法》2015年实施以来,一般债和专项债成为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的唯一合法渠道。但受制于各种客观原因,地方政府举债的“后门”并未关严(毛捷、徐军伟,2019),部分地方政府仍然或明或暗地采用多种手段进行债务筹资以支持地方建设。这类债务筹资普遍被称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一般认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是与2015年新《预算法》实施后的债券融资的显性债务相对应的。隐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定债限额之外,直接或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举借的债务。具体说来,隐性债务既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代替地方政府举借,由政府提供担保、财政资金偿还、以国有资产获政府储备土地抵押质押或变相抵押质押、以预期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来源等方式支持偿还的债务,也包括地方政府在设立投资基金、开展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等过程中,通过约定回购投资本金、承诺保底收益等方式形成的政府长期支出事项债务。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已引起学术界和相关机构的高度重视,但其发展现状如何却缺少公开的官方信息。隐性债务究竟有多大规模,缺少权威的说法,但其危险性不言自明(刘尚希,2018)。本文认为,由于“关后门”并不彻底,2015年新《预算法》实施之后,除增加了公开合法的债券筹资渠道之外,地方政府的隐性债务筹资手段和方式,与2015年之前的地方政府性债务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因此,国家审计署2011年、2013年公布的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提供的结构性债务信息,可以为分析当前的隐性债务提供参照。

基于这一视角,本文拟对中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发展现状及未来风险防控的思路进行初步讨论。文章第一节总结现有关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已有研究并略做评述。第二节结合地方政府性债务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结构性信息,在对现有研究方法略做调整的基础上初步估算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规模。第三节根据公开披露信息总结现有中央和地方处置隐性债务的思路和方案。第四节讨论处理隐性债务的困境并初步提出若干政策建议。

一、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已有研究

虽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总体发展状况缺乏官方公开信息,但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披露的若干案例,大致勾画了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存在的具体方式。

财政部通报的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案例显示,2015年以来,多个地方政府以政府购买名义、建设—移交(BT)等方式变相举债;通过信托或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同样,审计署公布的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结果显示,2015年以来,多个地方政府通过违规出具承诺函、融资租赁、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以土地收储项目贷款、向企业借款等多种方式,形成大规模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中也提及,地方政府通过平台公司、购买服务、PPP、各类发展基金和引导基金等进行融资,资金来源除传统的表内贷款,以及保理、银票保函等表外授信外,还包括资管计划等表外类信贷融资,其中部分涉及明股实债、抽屉协议、承诺回购等违规方式,导致隐性债务规模快速增长。

现有研究大多是从地方政府债务举借主体、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三个角度,估算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总体规模。我们认为,国家审计署2013年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报告已经清楚揭示了地方政府债务举借的具体信息,包括举债主体、资金来源、使用投向等方面的基本情况。虽然新《预算法》实施之后,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成为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的唯一合法渠道,但地方政府隐性举债的具体操作模式依然会与审计报告中揭示的举债模式较为接近。因此,国家审计署有关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报告,可以为评估现有隐性债务规模估算思路合理与否提供重要参考。

1.地方政府债务的举借主体

审计署公布的2013年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显示,全国地方政府债务的主要举债主体为融资平台公司(37.44%)、政府部门和机构(28.40%)、经费补助事业单位(16.32%)。全国地方政府或有债务的主要举债主体为融资平台公司(41.33%)、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28.26%),两者占比之和接近70%。国际金融危机之后,随着中央对地方政府融资约束的放松,地方融资平台迅速发展,成为地方政府融资的重要渠道(Bai et al., 2016)。虽然“43号文”和新《预算法》实施之后,融资平台公司举借的债务不再是地方政府法定必须要偿还的债务,但是当前形势下,由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属性和定位依旧模糊不清,融资平台与地方政府的剥离并不彻底(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课题组,2017),因此可以认为融资平台依旧是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主要举借主体。

现有研究中,已有多位学者对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债务情况进行了测算。白重恩(2018)测算得出,2017年年中我国发行债券的政府融资平台的债务余额总和达到46.7万亿元。张晓晶等(2018)指出当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规模约为30万亿元,是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最大部分。张斌等(2018)利用在银行间、交易所公开发行城投债的1000余家城投公司(剔除了国有资本管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数据测算得出,2017年底地方融资平台债务规模约为39.25万亿元。梁红等(2019)利用Wind口径的城投债发行主体的资产负债表数据测算得出,2018年底地方融资平台带息负债超过30万亿元。此外,除了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活动纳入增扩债务的估计之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17)还将政府引导基金和专项建设基金相关债务也加入增扩总量中,测算得出2016年中国广义(增扩)政府债务总额占GDP比重为62%。

2. 地方政府债务的资金来源

审计署公布的2013年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显示,全国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资金主要来源为银行贷款,在地方政府债务和地方政府或有债务中的占比分别为51%和66%。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还包括发行债券、信托融资、BT等。

现有研究从资金来源角度测算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的主要思路是,将地方政府可能使用的举债渠道的债务余额加总,进而估算得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总体规模。毛振华等(2018)在测算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时采用了三种口径:一是将融资平台贷款、融资平台非标、融资平台存量债券、政府付费型PPP、抵押补充贷款(PSL)加总,再减去纳入直接政府性债务的部分,估算得出2016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为27.14万亿元;二是将融资平台的有息债务、政府付费型PPP和抵押补充贷款加总,再减去纳入直接政府性债务的部分,估算得出2016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为30.45万亿元;三是将纯平台有息债务、准平台其他应收款、政府付费型PPP和抵押补充贷款加总,再减去纳入政府性债务的部分,估算得出2016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为21.01万亿元。张明、朱子阳(2018)基于地方审计部门公布的地方或有债务数据和城投债、PPP项目数据估算得出,2017年底我国省级层面的政府隐性债务存量约为23.57万亿元。姜超等(2018)在加总银行贷款、融资租赁、券商通道业务、基金子公司、信托、保险债权投资计划、城投债、政府性基金和PPP项目,并剔除已纳入政府预算的部分后测算得出,2017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为32.9万亿元。牛播坤、王丹(2018)通过估算银行信贷、非标(主要是信托和委托贷款)、债券和融资租赁投向政信类项目的资金规模得出,2017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约为22.4万亿元。李奇霖(2019)通过加总银行贷款、债券、非标和融资租赁四项测算得出,2018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约为37万亿元。

3. 地方政府债务的使用投向

审计署公布的2013年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显示,全国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主要投向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以及交通运输设施建设,三者在政府债务和政府或有债务中占比之和分别为68%和74%,其次则为保障性住房和教科文卫。由此可以看出,经济建设支出是地方政府债务产生的主要原因。

现有研究多用地方基建支出数据测算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张忆东、李彦霖(2013)利用地方政府在市政基础设施上的投资支出与地方政府可用收入的差额数据,测算得出2012年底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约为13.47万亿元。吕健(2015)采用同样的方法得出地方政府每年的债务增量,并假设地方政府债务期限为4年,将债务增量加总后得出,2012年底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约为9.6万亿元。肖立晟、袁野(2018)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对资金恒等式进行了修改,测算得出2017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约为38万亿元。刘陈杰(2018)利用总量扣除法,即把国家预算资金支付的部分以及基建的收入部分从基建支出数据中剔除,测算得出2017年底我国地方政府的债务存量高达39万亿元。

4. 对三种估算思路的讨论

与审计署发布的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报告揭示的具体信息相对照,可以看出上述估算思路存在若干问题。

从融资主体角度看,测算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的现有思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地方融资平台众多,各机构对平台的定义不一。第二,银监会编制的地方融资平台名单遗漏了大量实际上承担政府投融资职能的企业,Wind口径城投债数据也存在很多缺陷,例如对城投债的定义模糊不清且经常变动、大量遗漏融资平台的债券发行信息,以及未剔除融资平台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债券发行信息等,导致城投债统计出现较大幅度偏误(毛捷等,2019)。第三且更重要的是,如审计署报告揭示的,地方政府隐性举债并非仅通过融资平台,融资平台债务仅占地方政府或有债务总额的40%左右。而目前根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余额测算的隐性债务规模较高,这也表明并非所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余额都可以归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从债务资金来源角度看,该方法较为直观易懂,但从审计报告揭示的信息看,地方政府变相举债方式较多,隐蔽性较强。现有研究在测算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时,可能普遍存在遗漏和低估现象。

从债务资金使用角度看,该方法的优点在于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用途相对集中,各行业资金支出数据与资金来源数据也较容易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鉴上获取。因此,本文第二部分也主要从债务资金使用角度估算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

值得一提的是,现有研究基本假设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主要用于基础设施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实际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未必都与基础设施行业固定资产投资相关。例如,在东部地区,当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项目落户提供的补贴超出其财政承受能力时,形成的隐性债务最终可能计入制造业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在东北和西部地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资金可能被用于“保工资、保运行”等方面的支出。由于缺乏相关的数据资料,因此我们暂时不将这部分隐性债务纳入本文的测算范畴。另外,现有研究在对债务资金使用投向的界定上,与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债务资金投向并不一致,因此需要仔细甄别。

二、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估算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要从债务资金投向角度估算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这也与当前官方对隐性债务的界定思路较为一致:无论债务资金是何种来源,谁是举债主体,只要符合“公益性”项目的投向,则被认定为隐性债务。但是,基于这一思路估算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的现有研究,多数简单认为隐性债务均投向统计局认定的基础设施行业,并没有与审计署披露的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进行对照。为此,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我们在具体估算方法上做出如下修正:

第一,结合审计报告中的债务资金投向,对核算的行业范围进行了修正。首先,剔除了“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这主要是由于该类行业采用了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类似于邮电),其资金能够自我循环,债务主体不应归类于政府,并且审计报告中也未提及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了这些行业。其次,剔除了交通运输业中的“铁路运输业”,因为铁路主要是中央投资范围。其三,除了基础设施行业外,政府债务资金投向还涉及教育、卫生等行业。因此,本文选取的行业(以下简称“核算行业”)包括: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道路运输业和水上运输业。另外,从审计报告披露的信息看,保障房建设和土地收储也是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重要投向,在估算隐性债务规模时应当涵盖。

第二,基于对国家预算资金的理解以及中央和地方投资项目的分配,对现有研究的测算等式进行了修正。肖立晟、袁野(2018)文中采用的测算公式是: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基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基建中央项目)-(基建投资国家预算内资金+各行业EBITDA率×该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但上述公式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按照统计局的解释,政府债券资金是包括在国家预算资金之中的,但上述公式却将政府债券资金和国家预算资金并列相加;二是上述公式将基建行业收益的估算值予以扣除,不如直接利用统计局公布的各行业投资资金来源数据;三是上述公式在区分中央和地方基建投资时的处理逻辑不甚清晰。

本文认为,可以直接利用上述核算行业的投资资金来源估算隐性债务规模。按照统计局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贷款、债券、利用外资、自筹资金(含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其他资金。其中,国家预算资金和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均不属于债务类资金;国内贷款、债券、利用外资和其他资金均可认定为债务类资金;但除自有资金以外的自筹资金,性质难以确定。因此,本文提出以下两个口径的测算等式:

等式一:核算行业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核算行业当年到位资金-核算行业国家预算内资金-核算行业自有资金)× 核算行业中的地方投资占比

等式二:核算行业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核算行业当年到位资金-核算行业国家预算内资金-核算行业自筹资金)×" 核算行业中的地方投资占比

等式一是将自有资金视为非债务资金,除自有资金之外的自筹资金均视为债务资金;等式二则是将自筹资金均视为非债务资金。两个等式的核算口径存在差异,我们认为在不考虑保障房建设和土地收储的债务情况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应该介于两个等式的核算结果之间。

首先,测算各年各行业对应的隐性债务规模增量。其中,由于核算行业各年的到位资金数据较难获取,因此我们用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替代。由于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行业分类中不包括中类行业(即道路运输业和水上运输业)数据,因此我们用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农户)的分行业数据进行替代,又由于农村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占比较小,可以暂时忽略不计。另外,由于缺乏上述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自有资金数据,因此我们将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自筹资金×(所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所有行业的自筹资金),作为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自有资金的估算值。

其次,在往年增量债务基础上计算存量债务数据。由于2014年对地方政府性债务启动了认定和置换,相关债务已经被纳入债务限额内。但仍有一部分债务未纳入地方政府存量债务,这部分债务仍有可能由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或救助责任(毛捷、徐军伟,2019)。而由于缺乏相关数据资料,因此我们仍然从2015年开始核算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根据等式一、等式二分别计算出2015年至2018年各行业隐性债务增量数据,并将各年的增量数据加总得出,2018年底我国核算行业的隐性债务余额分别为34.86万亿元和14.92万亿元。

再次,用于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收储的隐性债务规模,我们分别采用以下两种方法进行测算。方法一:审计署公布的2013年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显示,在地方政府或有债务中,用于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收储的债务占比约为9%。因此我们利用这一结构性信息,假设2015年之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用于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收储的比例依然是9%,那么结合上文的估算结果,可以得出2018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为16.40万亿—38.31万亿元。方法二:姜超等(2018)从投资项目角度估算由棚改形成的隐性债务规模约为4.5万亿元;另外,根据《关于2018年上半年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情况的报告》,2016年1月1日后违规以储备土地抵押融资有473宗,涉及金额716.18亿元。如果将这两部分数据视为地方政府用于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收储的隐性债务,那么结合上文的估算结果,可以得出2018年底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在19.49万亿—39.43万亿元。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估算结果仅限于可以用数据推算的部分,现实中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可能更大,甚至可以说无法准确估算。一是2015年之前还有部分地方政府性债务未置换,遗留下来经转换形成当前的隐性债务。虽然按照“43号文”的安排,予以认定的地方政府性债务都采取债券置换的形式进入显性债务。但可能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各种考虑未能准确申报,进而无法纳入置换范围。二是如上文指出的,当前地方政府出于促发展等各种考虑,可以归类为隐性债务范围的资金,并非都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也有部分用于招商引资或保运转、完成上级指派任务或达标考核等其他用途。这些债务资金因缺乏可供分析的准确信息,难以纳入估算范围。进一步说,当前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之所以“名目多、规模大、增长快”(毛捷、曹婧,2019),根源在于地方政府担负的职责范围缺乏清晰边界,其参与市场运作、或明或暗获取债务资金的手段多种多样,难以控制。从这个角度看,与地方政府有关联,但在法律意义上不能归为地方政府债务的资金规模可能难以准确估算。

三、现有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主要思路

规模庞大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障碍。防范化解隐性债务风险,已被认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来看,我国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主要措施以遏制隐性债务增量和化解存量隐性债务为核心。

对于遏制隐性债务增量,财政部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遏制隐性债务增量情况的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完善地方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管控好新增项目融资的金融“闸门”;强化中央企业债务融资管控,严禁违规为地方政府变相举债。对于化解存量隐性债务,财政部强调,坚持中央不救助原则,做到“谁家的孩子谁抱”,坚决打消地方政府认为中央政府会买单的“幻觉”,坚决打消金融机构认为政府会兜底的“幻觉”。

在具体债务化解安排上,财政部出台的《地方全口径债务清查统计填报说明》提出六种化解方式,包括安排财政资金偿还;出让政府股权以及经营性国有资产权益偿还;利用项目结转资金和经营收入偿还;合规转化为企业经营性债务;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偿还;采取破产重整或清算方式化解。

在中央精神指导下,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了化解隐性债务风险的实施方案。但到目前为止,官方并没有公布具体的方案细节。本节主要选择媒体关注度高的浙江省和江苏省镇江市,利用一些媒体报告,总结其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主要思路。

从披露的零散信息看,浙江省在控制增量上主要强调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落实,明确“三个不得立项”原则;在削减存量上,主要靠“5个10%以上”多渠道筹资偿债资金,但还没有到变卖国有资产偿债的阶段。而江苏省镇江市,则处在隐性债务急需“救火”的阶段,先期推出以国开行牵头置换的思路,但遭到中央监管部门的否决;后期则一方面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延续债务链条,避免债务爆仓,另一方面提出多渠道筹集资金,包括变卖国有资产,逐步削减存量隐性债务。

近年来,浙江省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实行“查核总数、科学分类、开好前门、堵死后门、党政同责、逐步化解”的工作方法,坚持“一市、县(市、区),一方案”,在控制债务增量、消化债务存量以及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控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在控制债务增量方面,浙江省坚持开前门与堵后门并重。所谓“开好前门”,是指推进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实施规范的PPP项目。在债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行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所谓“堵死后门”,是指严格执行国家对地方政府举债的禁止性规定,严格落实“三个不得立项”,严格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遏制隐性债务增量,实现“零增长”。

在消化债务存量方面,浙江省各级财政部门多渠道安排化债资金。按照“5个10%以上”的要求,即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10%以上、政府性基金收入的10%以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10%以上、政府产业基金年收益的10%以上、存量财政资金压减10%以上安排化债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利用年度预算超收收入偿还债务。

在债务风险防控方面,浙江省各级财政部门也采取了多种措施。例如,将地方政府债务率作为预警风险指标,建立“红、黄、绿”三色系的风险预警机制;按照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划分不同的债务风险等级,并相应及时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同时,建立与债务风险管控质量挂钩的财政奖惩政策和问责机制等。

2015年以来,浙江省通过地方政府发债融资模式的重大转变,年节约利息支出300多亿元。2017年10月,浙江省在全国率先完成了政府存量债务置换债券的发行工作,提前一年全面完成政府存量债务的置换任务,地方债期限结构得以优化(浙江省财政厅,2018)。同时,全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逐步走上正轨,近半数市县建立了专门的政府债务管理机构,为依法科学管债夯实了人力资源基础。

江苏省是城投平台举债最多的省份。在其下辖的13个地级市中,镇江市2017年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排名第十,但其经调整债务率(城投有息债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水平却高达1383.62%,为全省最高(丁婷婷,2018)。在2019年1月召开的江苏省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述职会上江苏省委书记在点评时指出,“镇江市在重点领域监管方面存在薄弱环节,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突出,甚至存在腐败问题”。可见镇江市隐性债务问题的严重性。

自2019年初开始,市场上即有关于镇江市用国开行提供的低息贷款置换非标债务方案的消息传出。3月初,江苏省纪委省监察委网站显示,镇江市债务化解方案已得到财政部认可,并制定了相关文件、细化了有关举措。但据相关媒体报道,上述镇江市债务化解方案实际由国开行地方分行提出,但最终并未获得国开行总行批准。对此,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王景武表示,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帮助地方政府化解存量债务风险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通过上述变相再贷款的方式,最终将央行的资金通过国开行置换成政府债务。另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人士表示,这相当于新一轮债务置换,地方经济实力、财力状况和发展模式等并没有做出应有的改革和调整,而后者才是化解存量债务风险过程中最需要改变的。

上述报道中也提及,财政部提出的镇江市债务化解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首先要压减各项开支,节省下来的钱用来还债;其次政府要处置资产用于还债;最后争取省级政府支持和一些技术处理。

从镇江市2019年财政总预算草案也可以看出,当前镇江市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主要思路包括,积极争取政府债券,有效衔接资金链条;加快存量债务置换,减轻短期偿债压力;通过预算安排、资产处置、集团转型、争取支持等措施,做实做细债务化解工作,加快存款债务化解步伐。

四、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困境与若干建议

从性质上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与新《预算法》实施之前的地方融资平台类似,二者均属于“合理不合法”的产物。这意味着,以“43号文”、新《预算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并没有完全解决其想解决的问题。这也提示我们,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中国经济格局的内在矛盾。为此,我们首先从学理上简要分析处理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建议。

(一)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处理困境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之所以难以处理,主要在于其涉及了增量、存量以及动态博弈三个维度的风险,而且这三个维度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冲突的。有利于解决一个维度风险的政策,有可能会加大另一个维度的风险。

基础设施建设是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去向。从增量角度看,如何提供长期稳定、低成本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对中国始终是个挑战。张斌等(2018)估算在不提高预算内赤字率的情况下,如果不可市场化项目按照历史(增速)水平下的预算内基建资金进行投资,会出现较大的潜在资金缺口,缺口将从2018年的5.3万亿元逐年扩大到2027年的10.4万亿元。预算内支持基建的资金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融资远不足以支持非市场化基建投资。

分行业看,我们利用上文第二部分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的核算等式,来大体估算未来几年各行业投资缺口状况。选取2003—2017年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国家预算资金、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历史数据,计算各行业投资缺口,并分别建立HP滤波模型,提取趋势项,然后建立包含时间趋势项的回归模型,根据回归结果对各行业投资资金缺口数据进行时间趋势外推,结果如表6和表7所示。可见,上述核算行业未来仍面临较大的投资资金缺口。

针对地方政府的建设资金缺口问题,2017年底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遏制隐性债务增量情况的报告》中提出,要开好地方政府规范举债融资的“前门”。例如,适度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支持地方政府合法合规与社会资本合作,支持市场化融资和担保等。但过去几年的实践表明,“开前门”始终不能满足地方政府的资金需求,希望借此来完全弥补地方政府的建设资金缺口并不现实,地方政府仍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举借债务。

为化解增量债务风险,张斌(2019)认为最终的解决办法是划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即对于公益和准公益类的基建投资,政府可以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给予支持;而没有公益和准公益特征的基建投资则应该交给市场。虽然这会增加政府的赤字率和债务率,但有助于减少其利息负担,债务权责也会更加清晰。聂无逸(2019)指出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问题,须加快推进财政体制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解决地方财权与事权不对称的问题,但最终还是要落到改革地方的投融资体制。同时,建议借鉴国家开发银行的功能设计,建设有管理的高效地方金融机构,即在各省级单位建立地区性的开发银行,由财政部、各省级政府、国家开发银行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专门负责本地区的政策性融资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跨地区的建设工程配套、准非公益性地方项目的建设等。

“43号文”和新《预算法》相继实施以来,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大幅上升。2015年至2018年,置换债券累计发行12.2万亿元,基本完成既定的存量政府债务置换目标。但从上文的估算结果看,当前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本息偿还压力依然很大。

从利息支付角度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利率高企导致债务可持续性堪忧。截至2014年末,地方政府通过非政府债券方式举借债务的平均成本在10%左右。如果2015年之后地方政府隐性举债的平均成本同样是10%,那么存量隐性债务的经济成本则高达1.64万亿—3.94万亿元,同年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仅为9.79万亿元。作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主要举借主体,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资产回报率也在持续下降,2017年前半年发行城投债企业的年化平均息前税后资产回报率低至1.3%(白重恩,2018)。这意味着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成本无法得到有效覆盖,债务可持续性堪忧。

从还本角度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与资产期限错配导致现金流风险突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期限较短,大量地方隐性债务将在三年内集中到期。而由于地方政府债务资金主要投向建设周期长、资金回收慢的基础设施,三年内很难产生现金流(徐建国、张勋,2013),因此在债务到期后,地方政府需要不断对存量债务进行滚动式操作,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现金流。但巨额存量债务一旦发生违约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破坏金融系统稳定(Shirakawa,2012)。

关于存量债务的处理,张斌(2018)指出,地方政府通过出售资产、兼并重组、使没有明显公益性项目的公司破产等方式增强平台公司的偿债能力;中央政府通过债务置换减少债务利息成本;在上述各种方式都不足以偿还债务利息的情况下,上级政府要负起责任。针对具备实际市场经营能力、存在经济价值的平台公司,可以通过债务置换方式或其他市场化的金融工具拉长债务期限结构、降低债务利息成本,促进债权和股权的转换。谭小芬、李奇霖(2019)指出,要综合利用财政资金、政府股权及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权益收入、项目收入等资金偿还债务,对于一些具有稳定现金流的项目,可以合规地转为企业经营性债务;对于部分债务率较高、互保风险较高的区域,可视情况进行债务风险化解试点,定向解决潜在隐患。

3.中央地方动态博弈风险

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最直接的办法是实施债务甄别和置换。但由于道德风险存在,中央政府的救助预期势必会激励地方政府大肆举债,因此这未必是最合适的办法。坚持中央不救助原则,坚持谁举债谁负责,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依然是中央政府防范化解隐性债务风险的主要思路。

对此,张斌(2019)认为,当前平台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有了明确的划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地方平台还有大量公益和准公益性项目形成的债务并且负责这些项目的运营,地方政府最终仍摆脱不了干系,这才是真正的道德风险源泉。因此,建议将存量债务中公益和准公益性项目以及部分坏掉项目涉及的负债,大胆及时地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正是由于上述三个维度风险相互冲突,因此任何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方案,都需要综合权衡其对这三个维度风险的影响。我们认为,应该继续坚持中央不救助原则,但要在不改变债务责任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存量隐性债务,避免利息成本过高、流动性受阻带来新的风险。从长期看,更为关键的是通过体制机制改革,改善政府投融资生态,降低无效低效投资,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同时要解决合理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1.妥善处理隐性债务存量,出台有条件置换方案

地方债务置换是用低利率、长期地方政府债券置换短期、高利率债务。从经济角度看,债务置换可以大幅节省地方政府的利息支出,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其财务负担,缓解现金流风险。2015年至2018年,通过发行地方政府置换债券,累计节约利息约1.7万亿元。然而,2015年之后庞大的隐性债务不在置换范围内,其带来的本息偿还压力依然很大。短期来看,对于一些隐性债务还本付息存在困难的地方,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地方借贷主体与金融机构、投资人协商,给予展期或部分减免利息。地方政府也应统筹国有资产变现、土地出让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等资金来源,省级政府予以适当支持,积极努力筹措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化解存量隐性债务并控制短期支付风险。

但从长期看,受国情影响,我国地方政府承担债务规模超过当前的显性债务规模或许是合理的。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相比,我国地方政府显性债务存量水平还相对较低,但承担的职能远远超过这些国家。因此,如何妥善处置现有隐性债务,合理的思路并非在一定期限内完全实现还本付息,而是在可控的范围内吸收到地方政府债务盘子内。如果不置换且不偿债,由于利息率已经超过财政收入增速,这势将导致债务规模不断膨胀。因此,地方政府债务置换仍然有其必要性。如果给定存量隐性债务规模为16.40万亿—39.43万亿元,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成本为10%,地方政府置换债券发行利率为3.89%,那么再次对存量隐性债务进行置换将为地方政府节约经济成本达1万亿—2.41万亿元。

为了避免道德风险,我们可以考虑对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进行有条件置换,即各级地方政府用透明机制换钱,但债务责任依然由地方政府承担。在地方政府承诺实现政府投资和债务透明化、制定了长期偿债方案的基础上,经审核才允许其启动置换方案。制定长期债务控制方案,可以借鉴浙江省政府债务风险管控经验,建立“红、黄、绿”三色系的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等级,相应及时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建立与债务风险管控质量挂钩的财政奖惩政策和问责机制等。有条件置换的资金来源,可考虑由地方专项债、政策性银行或开发性金融机构专项贷款的组合方式。存量债务的置换及其偿债,主要是要保障债务资金流动性,降低债务成本,净偿债期限应注意尽可能拉长。

2. 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对政府投融资活动建立有效约束

第一,科学界定并严格控制政府投资范围和重点,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和效果的评估机制。债务风险大小不取决于债务规模,而取决于债务资金使用是否有效(刘尚希,2018)。当前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实质是财政资金使用效率过低的表现。因此,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归根结底是要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地方政府金融体系,明确财政资金的投资范围与投资重点,提高投资性财政支出的使用效率。2019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政府投资条例》明确界定了政府投资范围,即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同时也提及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第二,规定有收入政府投资项目仅向政策性银行或开发性金融机构融资。针对需要在地方政府债之外进行融资的政府投资活动,可以将其融资渠道限制为政策性银行或开发性金融机构(如国开行、其他国家有基础设施建设银行),以降低利息率。同时,将政府借债活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禁止商业银行为政府投资活动提供贷款。

3.分清基础设施建设事权责任,控制上级向下级随意下达“无资金”任务

1994年我国实施了分税制改革,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得以规范,但在财权和事权相匹配方面并没有得到有效完善(贾康等,2010)。地方政府除了追求经济增长目标之外,往往还承担着上级政府摊派的“无资金”任务,其中包括中央向省级政府下达任务,省级向市级政府下达任务等,加剧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支出需求不匹配问题。为获取所需资金,地方政府不得不进行大规模举债。因此,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问题,一方面,需要建立控制上级向下级政府随意下达“无资金”任务机制,即要求上级政府在向下级政府摊派任务之前,必须综合评估地方政府的财力范围;另一方面,需要从法律层面解决地方政府财力与事权不匹配、事权和支出责任不相适应的矛盾,分清基础设施建设事权和支出责任,禁止中央部门向地方政府随意下达任务。

4.增强政府投资活动和各类债务的透明度

增强政府投资决策透明度,是提升政府投资效率、保障政府投资安全的有效方式。但是从现实情况看,政府使用财政和举债收入进行公共投资的决策流程并不透明。相较于受《预算法》约束的一般公共预算而言,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公开程度明显较弱,政府投资的决策依据更是无从知晓。建议通过明确政府领导和其他部门在政府投资管理中的职能定位,编制资本支出和债务综合预算,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和绩效评估系统,推动地方政府全口径政府投资项目和债务公开透明等方式,达到提高政府投资活动透明度、控制政府债务风险的目的。

5.设立基础设施银行,为地方合理基础设施建设提供长期可靠低成本资金

可考虑改造国开行等开发性金融机构,或新设政策性基础设施银行,利用国家信用压低其借贷成本。所有属于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债务类资金,要么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筹集,要么从基础设施银行借贷,禁止从其他渠道筹集债务资金。这一方面可以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低成本长期稳定资金,满足地方政府合理要求;另一方面可以将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债务资金归结到单一渠道,增强可控性和透明度。

当然,在当前制度框架下,为地方合理基础设施建设提供长期可靠低成本资金,更为直接的途径是将“前门”开得更大些,即大幅增加专项债的规模。但专项债是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的,债务限额需从中央到地方层层分配,管理严格但难以适应地方政府部分灵活投资的需要。为此,从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的角度出发,应考虑设立基础设施银行,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供给领域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灵活度。基础设施银行和专项债可适当区分,通过分工合作共同为地方政府的合理基础设施提供债务风险可控、投资决策和支出方向透明的建设资金。


为便于阅读,本推文删去了图表和脚注等,全文请参阅《比较》105辑或者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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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财产保险广义上讲,是除人身保险外的其他一切险种,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实偿性保险。

  2、原保险与再保险

    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为原保险。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再保险。

    具体地说,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投保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我们把分出自己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

  3、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以“是否以盈利为目标”作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类。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全体社会公民强制征缴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标,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将给给予支持。商业保险指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各类保险业务。商业保险以盈利为目标,进行独立经济核算。

  4、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

    由国家财政直接投资成立的公司或国家委托独家代办的商业保险结构,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等,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 这类保险所投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亏损,国家财政将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

    常见的政策性保险有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和农为保险等。与此相比,商业保险由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举办,它们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通常不会经营政策性保险。

    此外,按保障的主体分,保险可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按保险实施方式分,保险又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当前世界各国绝大部分保险业务都采用自愿保险方式办理,我国也不例外。

  按国际发达国家水平,保险费支出一般占年收入总额的30%左右。在我国由于人均收入较低,保险尚未普及。专家建议,保险费支出占投保人收入总额的10%─20%比较合适;保险金额累计是年收入的5─10倍,较为适宜。如一个年收入5万元的人,他一年保费支出在5000元左右,累计保额在25─50万元之间较为适合。
  我们不妨再举个例子。例如一个35岁的男子,配偶32岁,家中有一个小孩5岁,他年收入7万元,配偶年收入3万元。家里一年生活费用支出在3万元左右, 每年供养长辈的费用在0.83万元左右,无贷款,家庭现有资产(除自住房屋外)20万元,预期子女大学教育费用目前每年需1万元,预期未来30年的通胀率与利率都保持在8 %,父母当中最年轻的60岁,目前无保险。
  从购买能力的角度分析,他的保额适合确定在70万元左右(7万×10倍), 年保费应在7000元左右(7万×10%)。 再考虑到其收入较高及年龄阶段保险需求的变化,除高保障型保险外,可以多买一些储蓄性商品,保费会贵一些。因此,他应购买保额在70万元左右的综合性保险商品组合,年保费在7000至10000 元之间较为适宜。

  在现实生活中,究竟能有多少资金来购买保险,并不完全在于个人收入的数额,更重要的在于个人的生活方式和对家庭、他人的责任感。在于个人如何来平衡现有生活的维持和风险的预防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有些人的实际收入并不低,但主张及时行乐的消费观,因而开源不节流,使能用于保险的资金大力减少。这虽然能使人充分享受现时生活的快乐,可是一旦发生风险事故,经济就会受到严重威胁,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由此所形成的巨大反差,往往使人们在心理上难以承受。有的人则相反,用大量的资金买保险,从而损害了平时的生活质量,使正常的生活难以维继。因此在确定应当运用多少资金来投保时,应当考虑在维持现时生活与获得风险保障这二者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

  选择保险公司,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比较各家公司的具体保险品种价格。
  保险价格的比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
  (1)产品本身要具有可比性,这是事物比较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你很难说苹果的价格贵还是荔枝的价格贵,因为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水果,具有不同的营养价值和效用。保险综合保障计划也是一样,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价格。例如你拿某一家公司终身寿险产品的价格和另一家公司定期寿险产品的价格作比较,就很难说明问题。
  (2)联系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来比较。
即使是同一险种, 同一价格,但除外责任的范围不同,可以说价格也就不同。比如说,甲乙两家公司都出售防盗保险,其价格从表面来看也是一样的,但甲公司的除外责任比乙公司要多,这意味着甲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比乙公司小,那么在实际上,甲公司的价格与乙公司相比较来说就是高的了。
  (3)考虑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服务质量。
某一家公司的某一种产品价格较另一家公司同一类产品的价格低,但仅有这一个指标,并不能保证购买前一家公司的产品就合算。如果它的财务状况不好,或者服务质量很差,那么,即使价格低廉,最终投保人还是会吃亏的。因为如果发生大面积的灾害事故,在众多的客户索赔面前,实力雄厚、财务状况良好的保险公司将能从容应付,以其足够的实力为客户多挽回一些损失;而实力较弱、财务状况较差的保险公司难免此时显得犹豫推托。除此之外,客户还必须衡量其是否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主要是看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以最快、最合理及最热情的理赔服务回报客户。

  理赔情况是投保人了解保险公司的又一重要方面。在购买保险之前,通常从以下几个渠道获取有关公司理赔实践的信息:
  (1)向保险公司的管理部门咨询该公司受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当然, 消费者的投诉不可能百分之百都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你所考虑的这一家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中所受投诉次数高于同期同行业的平均数的话,你最好还是避免选择这一家保险公司。
  (2)从相关的报刊杂志上收集各公司有关理赔实践的文章和报导。
  (3)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那里获取保险公司过去的理赔情况。
  (4)从朋友那里打听,他们的保险公司是怎样对待他们的。

  4、选择保险中介人

  代理人是保险公司和保户之间的中介,客户可通过代理人享有保险公司的各类服务。因此,选择一个专业的、诚实的、有责任心的保险代理人显得尤为重要。一位的代理人,不但能在售前为客户设计最符合保障需求和收情况的保险计划,而且能在售后提供传递信息缴纳保费、更改地址、理赔等服务。

  5、比较人身保险险种

  市场上保险公司众多而且每家保险公司的险种都有几种甚至十几种之多,望着花花绿绿的彩色宣传单和密密麻麻的条款,有些人一筹莫展,有些人左挑右拣,有些人抱着计算器算得天昏地暗也拿不定主意,到底买什么保险好?买保险应该比较什么呢?

  人身保险商品除了保障功能外,有些还兼具投资理财功能,但是选择保险产品时,不要把保险产品与其他投资方式作比较,毕竟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在于抵御风险,强制储蓄,它在个人和家庭面临危机时发挥出得强大威力是其他任何投资手段所无法企及和替代的。投保时也不必费心计算,因为人身保险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所有险种算来都所差无几。在购买人身保险产品时应慎重选择的是买健康保险还是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的保险金一次性领取还是每年领、每月领……另外,选择一家售后服务好,配套设施完善,功能齐备的保险公司也至关重要。

  所以,买人身保险应该比公司的服务,比险种的保障特点,最重要的是,您自己个人的实际需求点。

  6、确定适度的保险金额

  投保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经济保障,由于死亡和生存都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对这种保障的需要是长期的。此外,人寿保险所需要的保险金额较高,一般要在长期内以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才能取得。由于人寿保险的可保利益无法用货币估量。因此人寿保险不存在超额投保和重复保险问题。那么是不是投保的金额越高越好呢?这就涉及到怎样确定适度的保险金额的问题。

  首先,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应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一般来说,人们在确定保险金额时可以考虑疾病医疗费、子女教育金、退休养老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费等。同时还要考虑各自的生活标准、社会及工作地位、家庭负担等因素。

  其次,确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还要根据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能力。如果保险金额定的过高,一旦未来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突然变化,就会因无力缴纳保费而中断保险,影响保障的程度;而保险金额定的过低,则不足以保障受益人的家庭生活的安定。所以签定保险合同,一定要深思熟虑,既有长远打算,又要根据家庭实实在在的需要和能力确定适度的保险金额。

     每个人的职业状况、财务收支,身体条件、家庭背景不尽相同。所以也不可能有一种保险,拿来套在谁身上都合适,一定要“度身定做”,但购买保险是有原则的,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考虑。

    做为一家的主人,购买多少保险才够呢?考虑的主要方面是,亲人一旦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后的正常生活费用,通常意义上,这点主要从可承受缴费的能力,一般以不超家庭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十较为合适,少了保障不足,多了影响正常的生活质量。

    人老了失去了劳动的能力,收入锐减或消失,所以退休金是必须考虑的,而且要买足买够。一般可以把社会保险金的部分一并考虑,再加上一些个人储蓄等等,再按个人年收入的一至三倍,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就基本可以了。

    人的年龄大了,疾病就会如约而至,俗话说,三十以内人找病,三十以外病找人。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住院医疗方面的险种应该购买一些,以提高医疗的品质,早日康复,早日赚钱。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是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保险行为。它们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第一,实施范围和方式上的差异。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由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带有强制性。但在我国,社会保险的范围还没有扩展到全体国民,大多社会保险项目还仅限于城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部分集体企业,其保障范围是很有限的。而商业保险由于是自愿选择投保,其范围相当广泛,只要是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具有保险费负担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参加。
  第二,保险费的计算和来源的差异。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的计算和来源,在我国从1996年以后,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即采取储蓄式,实施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负担,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但仍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商业保险的保险费率,是以数理统计为依据,根据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营业费用率计算得来的,由投保人负担,具有科学、合理、可靠的特点。
  第三,保障程度上的差异。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通常根据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国家福利政策、 被保险人的贡献、工龄、地位,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而且只是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程度一般在社会贫困线和在职工资收入之间。而商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则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和购买价格而定, 商业保险的保障程度相对来说要高于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
  第四,二者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的差异。社会保险是国家有关劳动立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利。只要劳动者尽到了为社会贡献劳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两项义务,就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均等的或相对平均的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劳动者贡献的劳动量和所缴保险费数额虽然可能有很大差异,但享受到的权利是相同的或相对平均的。而商业保险则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企业法和合同法,贯彻的是合同原则。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是有限的,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例如个体工商业者,就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中相应的险种获得保障;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仅限于最低生活保障,如果想获得更高程度的保障,也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中相应的险种获得。二者可以相互补充,以社会保险为基本保障,再根据劳动者的保障需要,以及劳动者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商业保险为补充,从而获得比较全面的保险保障。

    如果您想投保,您首先的了解您购买了什么样的保障。为这样的保障您支付了多少费用,选定了险种后,便是填写投保单,寿险公司有专业的代理人员指导您如何填写,但您还是应该注意注意以下几点:

  代理人可能会代您填写投保单中某些内容,但投保单上注明需客户签字处,一定要您亲笔签名,投保单若有更正之处,您要在那里签名或盖章。

  投保单的填写必须真实,不能隐瞒和不如实告知。

  填完投保单后,您需要预交保费,可用现金或支票等方式支付,但一定不要忘记向代理人及时索要由保险公司盖章的保费暂收收据。

  保险公司有可能要求您体检,或再填写一些客户告知,这时您一定要积极配合,作到最大诚实告知。

  在拿到正式保单后14天(不同公司规定不同)内,您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保险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

      填写投保书是您向保险公司发出的投保申请,也是保险公司审核您是否符合投保条件的基本依据。填写投保书时要注意:

  1、投保单的填写必须真实,不能隐瞒和不如实告知。如实告知包括一些保险公司所关心的重要事项,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职业及爱好的危险性等,有些保险公司还要求投保人报告财务状况和健康状况。

  2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一定要被保险人签名同意。

  3代理人可能会代您填写投保单中某些内容,但投保单上注明需客户签字处,一定要您亲笔签名,投保单若有更正之处,您要在那里签名或盖章。

  4您的住址、邮编、电话等要填写清楚,方便保险公司迅速联系到您。

  5收费方式的选择。您可以在银行自动转账、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亲自到保险公司缴付三种方式之间选择一种,作为续期保费的交付方式。如果要选择银行自动转账账户的收费方式,必须签署《委托银行转账授权书》。

  6缴别的选择。您可以在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一次性缴费等之间选择一个合适缴别。

  7年龄的计算。在保险合同中年龄的计算是以被保险人的实际存活年数为准的,这和我们平时的算法是不同的。举个例子说:1963年7月16日出生的被保险人,在2000年5月16日时,按我们的习惯是(100-63)=37周岁,但在保险合同中,因为他实际只存活了36年零10个月,不足37年,所以只能算36岁。

  8受益人的选择。汇保建议您指定受益人,如果不指定受益人,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的,要首先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和缴纳遗产税,这就削弱了人寿保险的保障和避税功能。

为了选择适合自己的商业医保险种,投资者需要做到三点“确定”:1结合风险评价,确定自己或家人将来要面临的医疗费用风险。每个人面临的医疗费用风险是不一样的,需要的保障范围不同。影响风险的因素,有职业、收入、地域、年龄和家庭等。例如:享有社会医疗保险的人,仅在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时候,需要商业保险的保障。而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的人,需要全面的商业医疗保险。经济条件好的人,在生病时有足够的承受能力;而经济条件一般的人,可能因一场大病陷入贫困。显然,后者需要更多的保险。肩负家庭重担的人,在疾病期间可能需要额外的津贴。而单身贵族,则很可能不存在这个问题。

  2结合各险种的保险责任,确定自己需要的险种和保额。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市场上的医疗保险分为给付型、报销型和津贴型三种。给付型保险,在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时提供一个固定数额的保险金。报销型保险,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报销。津贴型保险,则按住院或丧失劳动能力天数给予被保险人津贴。

  3结合自己的其他实际情况和需求确定自己的保险。除了保险责任的区别外,各保险公司的产品在投保条件、保险期间、缴费方式、除外责任和理赔方式等方面各有特色。消费者可选择和自己的收入特点、支付习惯及品牌偏好相适应的保险。未来收入不稳定的人,可选择短期内缴清或有保单贷款功能的保险;希望保险产品能够升级的人,可购买具有可转换功能的产品。

投资者在选购商业医疗保险时,还要避免步入以下三个“误区”:

  1“保险保障范围越大越好,功能越多越好。”保险价格和保障范围成正比,如果保险保障范围超出需要,则意味着支付了额外的价格。例如,一个教师发生工伤的机会微乎其微。如果其购买的保单范围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则白费了工伤保险的钱。请记住,我们要购买真正适合自己需要的保险产品。

  2“越便宜的保险越好。”和其他商品不同,保险商品的价格即保险费率,是精算人员根据保险责任范围科学制定的。这就意味着较便宜的保险产品,其保险责任范围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必然受限制。

  3“年纪轻轻身体好,没必要买保险,等老了再买保险。”根据统计资料,年轻时发生重大疾病和意外的概率并不小,也需要医疗保障。另外,人身保险实行的是均衡费率,投保年龄越大,费率越高。如果不在年轻收入高时投保,年老时就可能无力购买足够的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即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保险人同意,这样会出现保险人故意或是无意拖延的情况,为求实际便利和保险关系的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如仅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经一定期间如保险人并无反对之意即视为同意。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费的变更。法定须予变更的情况有:
(1)保费的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六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五十三条)。
    (2)保费的减少: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请求主要是因变更保险金额而变更保费。
    (1)保险金额的增加:如保险价值因市场价格上涨,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险价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险金额,当然亦需增加保费;投保人亦可在保险价值并无增加的情况下在保险价值限度内提出增加保险金额的请求。
    (2)保险金额的减少: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


    自己或家人买人身险要根据需要保障的范围来考虑。例如,没有医疗保障的从业人员,买一份“重大疾病保险”,那么因重大疾病住院而使用的费用就由保险公司赔付,适应性就很明确。
    每年的保费开支必须取决于自己的收入能力,如果投保数额过大,一旦交不起保费可就麻烦了。退保是要造成自己损失的。保费一般是取家庭年储蓄或结余的10%─20%较为合适。作为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应该根据自身的年龄、职业、收入等实际情况,力所能及地适当购买人身保险,既要使经济能长时期负担,又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个人或家人都不可能投保保险公司开办的所有险种,只能根据家庭的经济能力和适应性选择一些险种。在有限的经济能力下,为成人投保比为儿女投保更实际,特别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都有一定的年纪,其生活的风险比小孩子肯定要高一些。当然在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家中每人各取所需而投保就更完美了。
一般来讲,较小的损失可以不必要保险,而严重程度的损失是适合于保险的。人们除了购买保险来对付它,没有别的更好的办法。对于高额损失就需要投保高保险金额。高保险金额可以使投保人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当然,其保险费自然会较高,但可以用提高免赔额的办法,降低保险费率,从而抵消高保额所高出的保费。在购买保险前,作为投保人应该充分考虑所面临的损失程度有多大,程度越大,就越应当购买这种保险。
如果有些损失消费者可以承担,就不必购买保险,可以通过自留来解决。当这个可能的损失是自己所不能承担的时候,可以将自己能够承受的部分以免赔的方式进行自留。免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前承担部分损失,其目的在于降低保险人的成本,从而使得低保费成为可能。对被保险人来说,由自己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自留能力越强,免赔额就可以越高,因为买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那些重大的、自己无法承受的损失。
投保人身保险可以在保险项目上搞个组合,如购买一个至二个主险附加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保险,使人得到全面保障。在全面考虑所有需要投保的项目时,还需要进行综合安排,应避免重复投保,使用于投保的资金得到最有效的运用。例如您的工作需要经常外出旅行,那么就应该买一项专门的人身意外保险,而不要每次购买乘客人身意外保险,这样一来可以节省保费,二来在任何其他时候和其他情况下所出现的人身意外,也会得到赔偿。这就是说,如果您准备购买多项保险,那么您应当尽量以综合的方式投保。因为,它可以避免各个单独保单之间可能出现的重复,从而节省保险费。得到较大的费率优惠。

医疗保险的给付有两种类型:津贴型和补偿型。

  1.津贴型是事故发生时不管您化费多少费用,都按照规定金额给付,也不需要提供医疗费用发票;

  2.补偿型是在规定限额内,按照您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扣除免赔额后,实报实销,如果您已有社会医疗保险,津贴型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人寿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障率高,可以给予您超过保费数十倍或数百倍的保障,可以过上富足的生活,交得多,领得多。

  2、只要符合保险条件,每十人都能参加。

  3、缴费、给付等不受居住地的影响。

  4、人寿保险是身份的体现。

  1、社合保险保障率低,只给出最低的生活费,由国家规定给多少,而不管你需要多少。

  2、一般只有因为单位的人才可以参加。

  3、如调动单位或者其他变动时,缴费、给付将会受到影晌。

    随着城镇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商业医疗保险迎合了人们的需求而受到青睐。面对诸多的保险品种,该如何选购商业医疗保险呢?

首先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主要有这样几种类型的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手术医疗保险、女性医疗保险、各种津贴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等。重大疾病保险保障的疾病一般有10种,涵盖了癌症、瘫痪、脑中风、尿毒症等一些常见的重大疾病。津贴保险又分为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种。住院医疗保险是指住院时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百分比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险种。女性医疗保险是针对女性的生理特点而设计的妇科疾病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多涵盖了按日定额支付住院津贴和一些特殊疾病或手术等类补偿。如果你有公职并享受公费医疗,只想分担自己负担的那一部分医疗费或弥补生病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应该选择那些给予住院补贴或定额补偿的险种,如津贴险、重大疾病保险等。如果你不享受公费医疗保障,应考虑投保一些包括门诊、住院等在内的综合医疗保险,另外再辅之以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医疗和津贴等保险。 

其次,是进行险种组合,做一份保险计划。一般说来,一种保险产品的功能总有一些侧重点,不可能包含所有的保障。所以在买保险时,要请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为你做一份能全面满足保障需求的保险计划。计划书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综合平衡保险责任、缴费方式、险种特性等因素,进行经济核算后设计出来的,好的保险计划书应该较全面地满足投保人心理和生理的风险保障需求,实现投保人通过投保转嫁风险的愿望,达到交费较低而保障全面、收益较高的目的。

第三,注意医疗保险的条款特点。如住院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都规定有一个观望期,观望期一般是在自合同生效日起90天或180天,在观望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再如住院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都有免赔额,如果你的医疗费用低于免赔额,则不能获得赔偿。又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把被保险人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以往病史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以便保险公司了解真实情况,从而判断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若投保人故意隐瞒疾病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并且不退还保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范围是,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比例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外埠县级以上(含县级)、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乡级以上(含乡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随着城镇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人们开始告别40多年的公费医疗制度,逐渐转向购买商业医疗险。当您在诸多的公司和险种中选定目标后,不要以为万事大吉,您在购买时还应注意下列几点: 
  第一、细读保险责任条款。购买保险时,一定要仔细弄清险种的责任范围,因为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会履行赔付义务。比如保险公司对住院医疗保险都规定了一个观望期,观望期一般是在自合同生效日90天或180天内,在观望期内发生的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第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把自己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以往病史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以便让保险公司了解真实情况,从而让公司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是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若投保人故意隐瞒疾病事实,不履行忠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并且也不退还保费,最后受损失的是被保险人。

    第三、收到保单时应查验是否附有下列文件:保单正本;保险条款;保险费正式收据;变更申请书;现金价值表。上述文件齐备,你方可在保单送达书上签字并填写收单日期。

第四、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都规定有“犹豫期”,一般来说,客户收到保单后10日内为“犹豫期”时间,保户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段时间对自己所投的险种做进一步的深入考虑或作出重新选择。在“犹豫期”内,保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这称之为“10日契约保单撤销权”。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应该无条件退还保户所缴纳的全部保费。

第五、要注意免赔条款的内容。作为附加险的住院医疗险,属于一种补偿性保险。补偿性保险的特点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进行补偿,但又不可能超过实际花费的费用,因此各家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一个免赔额。如果你的医疗费低于免赔额,则不能获得赔偿。当你的医疗费超过免赔额后,对医疗费用的赔付也是划分档次的。

  第六、用足条款避免退保。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如果出现不能按时缴纳保费等意外情况,最好不要轻易采取退保的解决方式,一旦退保将会给自己带来重大的损失。你不妨充分利用保单有关条款的规定,采取灵活的方式处理。 

    随着人身保险普及,越来越多的家长考虑为孩子办理一份少儿保险,对于学龄前儿童来说,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保险呢?

    5、在投资回报方面应以教育金为主,并兼顾养老费用。

  具体各家保险公司都有一些针对少儿设计的险种,想为孩子买保险的家长们可以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

  从寿险公司发展历史看,分红保险(PARTICIPATING)最初源于1776年,比非分红保险(NONPARTICIPATING)有着更悠久的历史;早期相互寿险公司销售分红保单,股份制寿险公司销售非分红保单;国内寿险市场于一年前推出的都是保费保额相对固定的传统分红产品。在国外,分红保险已被发达国家运用了200多年,是用来抵御通货膨胀和利率变动的主力险种。分红类寿险是东南亚地区最受欢迎的产品之一。寿险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其功能的不断丰富和深化,即由单纯保障型发展到保障储蓄型再发展到保障投资型,分红保险就是保障投资型的主要品种。

  分红保险是一种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保险公司可分配盈余,与保险公司共同分享经营成果的保险。保户在按期交纳保费以后不仅可以享受到一般的保险功能,还可以定期获得保险公司对资金运作后所得利润的分红。

分红保险红利主要来源于三方面:死差益、利差益和费差益。三差中死差、费差的占比非常小,一个历史悠久、经营完善、精算水平较高的保险公司不会在核保、费用方面产生较大的误差,因此一般分红保单的红利大部分来源于投资收益,而投资收盗的多少取决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能力的强弱。


  为什么推出分红保险

  加入WTO后,国际上外资保险公司的产品模式直接冲击国内产品市场,竞争的需要促使国内保险业迅速完善产品体系,推出分红类产品;国内前几年高利率环境下沉积下来的保单使寿险公司陷入了困境,分红险能部分解决前期产生的利差损问题;目前市场利率已处在很低的水平,预计未来可能会继续维持,分红险能很好地适应这种利率的变化。

    分红保险对于我们国家的广大消费者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它在国外已经是一个具有相当长历史的保险产品了。

  在保险发展的最开始阶段,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仅限于能够为人们提供保障,防御风险。可是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保险仅有的保障功能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人们希望它能够像股票或者债券一样具有投资的功能,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就产生了许多具有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分红保险就是其中之一。

  那么分红保险的红利到底从哪里来呢?我们知道,保险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三个方面:利差益、死差益、费差益。所谓“利差益”是指保险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高于预计的投资收益所产生的盈余。所谓的“死差盈”是指预定死亡给付高于实际死亡给付所产生的盈余。所谓“费差益”是指保险公司预定的经营费用高于实际的经营费用所产生的盈余。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不会产生大的波动,因此这部分的盈余可以忽略不计。红利的主要来源是利差益和死差益。由这两部分收益产生的可分配盈余经董事会批准,70%可用于分配给持有分红保单的客户。

  那么红利又是如何分配的呢?目前客户中有一些错误的认识,他们认为红利的派发是按照每个人所交纳的保费或者投保的保险金额来计算的。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真正的红利分配是根据每一保单的年度末现金价值(或叫做解约金)进行计算,分配给投保人的。

  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保险资金受投资渠道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分红保险都能产生红利,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投资保险都可以盈利。

    保单抵押贷款在我们国家出现的时间还不长,许多人对它都很陌生,而且就目前市场上几家保险公司的业务来看,具有抵押贷款功能的保险就更少了。下面我来谈谈保单抵押贷款的一些内容。

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只有人寿保险单可以做抵押。这是因为质押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债务人将自己财产的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此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够方便地将质押物予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保单可否质押关键要看质押物的交换价值,即质押物是否与自身债权价值相当,能否很方便地变现。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投资分红型保险及养老保险、年金保险等人寿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缴纳保费在1年以上,人寿保险单便具有了一定的现金价值。此时,无论保险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单是否持续有效,已积累的该部分现金价值是不会丧失的,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部分现金价值以实现债权。因此,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是可以办理保单抵押贷款的。而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不能获得保险金。因此,财产保险单本身并不具有现金价值,因此,也就不能作为质押凭证了。

    其次,保单抵押贷款是有条件的。在一些长期的人身保险条款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内容: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满两年以上,且保险期已满两年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申请质押贷款。也就是说,只有条款中有明确规定的保单才可以作为质押物申请保单贷款。

第三,保单贷款的时间和金额有限制。一般来说,贷款的金额最多不能超过保险单当时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这个比例各个保险公司有不同的规定。保单贷款的时间比较短,一般最多只有6个月。而且贷款必须支付高于存款的利息,因此在进行保单贷款之前应加以慎重考虑。

      首先,要找正规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或得到确认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办理保险。

  第二,明确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 
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对象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油罐车、消防车等,参加保险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具有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之日起,到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对于当天投保的车辆,起保时间应为次日零时,期满续保需另办手续。此外,允许短期保险。

  第三,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选择购买的保险种类和数量也是关键。
  第三者责任险是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法定要求保的险种。车损险能为被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坏提供保障。在此基础上,才能选择其它的附加险种,如:盗抢险、玻破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等等。如果能保的险种全部保齐,那么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障也最全面,但因为是按险种及保额的不同收费,所以保的险种越多,所需的保险费也越多。因此,根据车型的不同,接合自身的需要,选择部分需要的险种投保也是一种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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