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知道国际贸易欠款代理公司哪家比较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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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业务中,什么事最棘手?

不催,客户不付,老板更不依

自行催收款,手段无外乎:邮件、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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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方:山东某编织网业有限公司

2020年5月,山东公司与越南公司达成出口编织袋的协议,越南公司承诺先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装柜后支付20%货款,剩余尾款在收到货后完成支付。

付款阶段多次违约,警惕!

山东公司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是在合作过程中越南公司却多次违约仅支付了货物定金和装柜后的部分货款。山东公司每次催款,越南公司都只支付少量货款,尾款更是以各种理由拖延,随着时间推移,越南公司更是摆出老赖做派,理直气壮的拒付

电话、邮件催款却收到警告信,憋屈!

山东公司于己方随意发货的行为十分懊悔,但更加气愤的是越南公司违约不付。于是在自行催收期间,曾频繁电话、邮件要求越南公司付款,结果却收到债务方的一封警告邮件并附上了报警记录,警告山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骚扰,若其继续,按照越南催收法有权通过警方对其施加行政制裁。山东公司担心会对其出口越南的生意造成影响,且缺少对当地催收法律法规的了解,自行催收手段有限,便于2021年7月委托介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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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联系,债务方恶意拖欠意图明显

1. 催收律师第一时间联系了债务人,对方声称债权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通过邮件给催收律师发送了一份货物质量瑕疵的视频。

立即与债权方核实,债权方告知之前债务方就以此为理由拒不付款。根据约定,瑕疵品率在1%-3%符合正常范围,且曾提出过补货的方案,但是债务人不接受任何补偿计划,也拒绝任何沟通。

据此,催收律师初步判定债务方恶意拖欠意图明显,常规友好的谈判催收手段对其可能效果甚微。催收律师决定从外部寻求其他方法,进行施压。

外部调查,找寻施压突破口

2. 催收律师通过调取债务方企业信用报告,发现其系越南某中型企业的子公司。催收律师利用自身渠道对该母公司做了全面调查发现其业内声誉极好,并且近期在融资准备上市。

通过多方查找,催收律师联系到该中型企业负责人,向其提供了其子公司拖欠的证据,并多次沟通施压,让其考虑若子公司的拖欠行为被公开起诉,将对其声誉和上市计划产生的负面影响。希望对方能够协助施压,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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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债务方母公司多次沟通后得到显著效果:债务方负责人主动联系了催收律师协商还款事宜,对方提供了一份新的账单,剔除有质量瑕疵的产品,还款金额为619,478.928美元,并给出了一份12期的还款计划。

4.催收律师拒绝了对方分12期还款的计划并向其强势施压,经过多轮谈判最终将还款期限缩短至6期并签署了还款协议。催收律师持续跟进案件进展。2021年10月债务方支付了第一期欠款100,000美元,2022年3月债务方支付了最后一期欠款119,478.928美元。至此案件圆满结束。

(1)不得向没有还款义务的人提出还款要求;

(2)如果有打电话骚扰、冒犯、歪曲债务事实、羞辱债务方等行为,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能会受到行政制裁或承担刑事责任

(3)越南诉讼时效3年。

该案,债权方自行催收使用方法不当,构成骚扰,险些因违背越南催收法规受到行政制裁。企业自行催收往往因不了解当地的法律法规,极易出现差错,催收效果甚微。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催收,不失为一个最佳选择

2.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进行交易,审慎选择放货时机

企业在与海外买家交易时,务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若买家出现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况,务必警惕,审慎选择是否需要中断合作进程。

该案债务方多次违背合同付款约定,都没有引起债权方警惕,依旧给其发货、放货,给了债务方恶意拖欠的可乘之机。

3. 尽可能多的了解交易对手实际经营情况及背景

本案债权方仅知晓债务方企业的联系方式,对其施压催收效果甚微。殊不知,债务方还有一个母公司可以对其施压;便通过调取其信用报告找到该有力施压点,促成案件回款。

企业可通过专业的征信机构查询交易对手是否真实存在(详询客户经理,同时通过调取交易对手的信用报告多维度了解交易方信息,预先掌握交易对手情况,提前防范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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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4日 来源:上海涉外诉讼仲裁律师 浏览:266

[导读]:  徐虎玲,上海涉外诉讼仲裁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

 ,,现执业于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法院如何审判国际贸易纠纷案件?

如何对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审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诉讼原则、要求和程序是什么针对这两个问题,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如何对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以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买方是美国公司,卖方是我国公司,假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那么无论是我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对该纠纷均无权受理。如果双方约定了由我国法院管辖,那么我国法院对该纠纷即具有管辖权。如果双方约定了由美国法院管辖,而买方美国公司已经在美国提起诉讼,只要合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排除我国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管辖权,我国法院仍然有权受理该案件。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管辖权仍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买卖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即使买方美国公司在我国没有设立办事机构,只要其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我国,买卖双方均可在我国提起诉讼。

  特别要指出的是,即使不存在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因素,但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被告一方对我国法院管辖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并作出实体答辩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二、审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诉讼原则、要求和程序

  我国法官在审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诉讼原则

  1、同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方当事人和我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二是,外方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我国当事人同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诉讼义务,不能因其是外方当事人而有所歧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2、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对我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也实行同等限制。例如,我国公民在某国进行民事诉讼,该国法院不允许我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我国法院在审理该国公民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也同样不允许该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

  我国法官对国际贸易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基本诉讼要求

  1、双方当事人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庭审中外方当事人使用外语陈述的,必须由现场翻译人员翻译成中文。当事人可向我国法院要求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外文证据必须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2、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我国的注册执业律师。

  3、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国际贸易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1、审理程序不同:国际贸易案件主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如答辩期、公告期、上诉期限、送达方式等,均有不同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要求,而且审理的周期较长,故《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没有规定审理期限。

  2、送达方式不同:除了向司法文书代收人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与普通国内案件相同的送达方式外,国际贸易案件的送达还使用公约送达、外交送达等特殊送达方式。

  3、裁判文书的写作要求不同:国际贸易案件对裁判文书有特殊要求,除了应当具备一般判决书的格式和要求外,还应当具有反映识别、确定管辖权、适用冲突规范、查明域外法等涉外案件审理步骤和过程的内容,尤其应当说明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某一准据法的理据。在适用外国法律时,民事判决书最后法律依据援引部分只可援引该域外法据以适用的冲突规则或其他法律规定,不直接援引域外法。

  三、如何对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举证分配的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举证分配制度适用;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

  1、举证期限要求。举证期限一般为30天,但国际贸易案件往往涉及到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法庭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延长举证期限至60天甚至90天。

  2、对域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例如,对在域外形成的数据电文,因其具有可复制性,这就要求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或见证该数据电文下载打印的全部过程,并办理认证手续,方能证明其真实性。

  当事人在法庭上经核对、质证给予认可或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应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当事人事后提出异议而予否认或提出再作查证的,法庭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法庭上未予认可或提出异议的证据,法庭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最终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

  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反驳理由明显不成立,又不能举证否定的,确认该证据有效;

  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是我国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文书,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的,确认该证据有效;

  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出的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而先行举证的当事人再不能举证反驳,或无充足的反驳理由的,确认该相反证据有效;

  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经审查发现证据来源、形式或内容不合法的,确认该证据无效;

  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有关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不能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仅可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运用。

外贸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外贸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据了解,外贸业务中双方不签订合同书或者合同没有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很常见。一旦发生争议需要诉诸法院,当事人就得考虑到哪儿去起诉。下文为您详细分析。

  某上海黄浦区企业出口一批电器给一家位于澳大利亚悉尼的公司。买卖双方经协商,确定交易条件为,FOB上海,总价20万美元,买方先TT付30%,余款在货物装船后30天内付清。商定后,卖方制作了一份形式发票,内容很简单,只有货物和价款,没有其他内容的约定。该PI扫描后通过电邮发送给买方,买方回复邮件确认接受。之后,买方支付了6万美元,卖方也如期将货物装船,但买方没有如期支付余款,且屡经催告拒不回应。经调查,买方是一家小的贸易公司,在中国没有代表处也没有财产,买方的负责人一年会来中国一两次洽谈业务。现卖方想起诉买方,问到何地法院起诉最有利

  据了解,外贸业务中双方不签订合同书或者合同没有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很常见。一旦发生争议需要诉诸法院,当事人就得考虑到哪儿去起诉。下面就对中国当事人选择法院的一些考量因素进行分析。

  一、可能管辖的法院

  当事人选择起诉的法院,既要基于中国法律考虑可以管辖的国内法院,也要基于合同相对方所在国法律考虑

  二、可以管辖的外国法院

  可能管辖的国内法院

  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下面对五个管辖地逐一讨论:

  合同签订地的确定首先看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看法律规定。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此无约定,发生争议时只能求诸法定。依照中国《合同法》,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的,则最后签署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未订立合同书的,如通过电邮、传真等方式订约的,则依照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分处两国,一般当事人一方先行签署,再通过邮寄方式给另一方签署,照此方式,则后签字的当事人所在地为最后签署地。但如果后签字一方并不注明日期及地点,或者日期与对方的日期相同,则会导致双方对最后签署地发生争议,起诉时需要主张最后签署的一方举证证明。

  中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引例中,卖方将PI通过电邮发给买方,此邮件为要约,买方确认接受即为承诺,该承诺到达卖方时生效,则卖方收到承诺的地点为承诺生效地。但需要追问的是,卖方收到承诺的地点是哪里通常来说,接收邮件的是卖方工作人员,而该人接受邮件时可能在公司办公室,也可能在家里或者出差的路上,如果不在公司办公室,则哪一地点为承诺接收地。对这一问题《合同法》第34条有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适用于本案,则承诺接受地为卖方的主营业地。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是首先看约定,没有约定看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双方往往没有约定,还是得求诸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在外贸合同中一般有FOB/CIF等国际贸易术语,如引例中的FOB上海,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货物在上海装船,卖方将货交付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义务。这样来看,上海港即为约定的交货地点。具体而言,上海的港口有洋山港、外高桥港、吴淞港三个港口,实际装船的港口为合同履行地。依此类推,FOB宁波,FOB天津等等,这些交货的港口均可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当事人可以在这些地方的法院起诉。这是法律上的分析,但笔者实际了解的情况并非如此。笔者曾经向一些沿海港口的法院立案庭逐一电话问询,问同一问题,发生纠纷的合同中贸易术语为FOB,法院可否依合同履行地规则受理,得到的答复不尽一致,情况如下。

  秦皇岛、天津、上海的法院表示不受理;威海、南通、宁波、温州、广州、福州、深圳的法院表示可以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是通过电话询问立案庭法官,法官的意见未必代表法院最终的意见。但至少可以说明,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意见是不统一的,需要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

  3、诉讼标的物所在地

  诉讼标的物一般是指买卖的货物,常见的情形是中国企业进口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可以在货物存放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欠款纠纷,则该规则无法适用。

  4、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如果中国企业能发现外国企业在中国的财产,则可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申请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对于中国企业无疑是非常有利的。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获得这一财产信息,即便知道了,证明财产的权属也很困难。所以据此规则取得管辖权的案件非常鲜见。

  5、代表机构住所地

  实践中,能在中国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企业往往是大企业,这种情况并不多见。有的企业虽有代表常驻中国,但并不办理代表处登记,这样该规则也无法适用。

  可能管辖的外国法院

  一般来说,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故中国企业也可以到外国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

  三、司法环境的优劣

  在中国起诉还是到外国起诉,需要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外国的司法环境是否值得信赖。如果法院地所在国法治环境很好,如英美德法日等法治国家,司法公正,则可以到外国法院起诉。如果对方国家是非洲、拉美一些法治水平低、司法不公的国家,还是不要自找麻烦,在中国法院起诉吧。

  四、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中国当事人在国内法院起诉,要考虑对方是否有财产在中国以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否则当事人应考虑到对方所在国的法院起诉。因为除非两国缔结或者参加了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议,否则一国法院的判决很难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以上是一般规则,但考虑到中国法院可以对外国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即便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没有财产,判决得到执行的机会也大大增加。中国法院判决作出后,如果被执行人为境外公司且其负责人可能来中国,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以迫使被执行人执行判决。笔者曾在一些案件中使用该举措,非常有效。

  五、诉讼成本的高低

  比较来说,当事人在本国诉讼更便利,熟悉司法程序、与律师沟通方便、成本低。到外国诉讼,则存在不了解司法程序、与律师沟通困难、成本高等弊端。

  因此,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可以考虑到被告所在国法院诉讼,金额小的案件,更适合在中国法院起诉。

  下面,应用以上思路分析本文的引例:

  1、第一步,分析能够受理起诉的法院

  首先考虑国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可以从五个方面考虑管辖法院,基于引例案情,可以直接排除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剩下的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如前文的分析,由于上海法院并不认可FOB上海表明了合同履行地,故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起诉到法院。最后分析合同签订地,买方接受PI的电邮发给卖方,则卖方营业地为承诺生效地和合同签订地,故可向卖方所在区的法院起诉。

  其次考虑外国法院。买方在澳大利亚悉尼市,依照澳大利亚法律,该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2、第二步,分析司法环境的优劣

  澳大利亚司法环境好,到当地起诉能够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3、第三步,分析案件判决的可执行性

  由于买方在中国没有财产,且中澳间没有相互承认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故中国法院判决难以直接执行买方的财产。但买方的负责人一年会来一两次中国,故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申请对买方负责人限制出境,故执行的机会还是很大的。

  当然,如果到澳大利亚的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是可以执行的。

  4、第四步,分析诉讼成本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澳大利亚打官司律师费用昂贵,且需要以英文与律师沟通,并需要提供很多的文件,非常麻烦。而本案案值不大,才14万美元,不值得。

  综上,该争议更适合提交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当然,这只是一个分析示范,并非唯一答案,有的当事人可能认识澳大利亚律师,倾向于向澳大利亚的法院起诉,这并不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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