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知道国际贸易保险合同纠纷哪个律师比较专业?

上医医未病之病,中医医欲病之病,下医医已病之病进出口业务因为交易环节复杂、参与主体众多、结算周期漫长,各个国家法律、社会环境差异大,交易适用的相关国法律、国际公约、惯例错综复杂,其所涉及的风险相较一般国内贸易高出许多合同风险、外贸代理风险、国际运输风险、国际结算风险、知识产权风险、客户违约、质量纠纷、 货权丢失等法律风险多发,致外贸型企业损失惨重,甚至钱货两空。事后通过涉外仲裁、诉讼主张权利,成本极高、周期长、执行难。因此,企业建立常态的贸易风险管理体系,防患于未然永远是更佳选择。风险预先防范,管理创造价值。

我们买了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公司会赔付,还需做风险管理?

出口信用保险主要承保政治风险、某些特定商业风险(如买家破产、开证行倒闭),而进出口贸易中多发、频发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质量纠纷风险、外贸代理类风险、信用证拒付风险、无单放货风险、货损货差风险、货运代理风险、知识产权类风险、商品归类、申报价格等海关监管类风险、贸易欺诈风险等并不是出口信用保险险别承保风险。换言之,如因此类风险导致损失,出口信保不予赔付,而此类风险恰恰是进出口企业遭遇到的经常性、多发性的法律风险。因此,仅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不能规避全部或大部分进出口法律风险,正诚如交强险不能解决车辆事故所有风险一样,或海上运输保险投保了一切险、平安险一样并不能规避一切海上风险或保海上货物平安。故,风险管理一定要做、必须要做。

我们有法务,是否还需要外聘律所做法律风险管理?

法律风险管理是系统工程,律所有不同业务专长的律师团队化作业可以满足其精细化、专业化的需求。而且,基于隔行如隔山,术业有专攻的理念,国际贸易风险管理必须要有懂法律(不仅仅是中国法,还要懂国际贸易惯例、公约、英美法和交易国内国法)、懂外贸、会外语的律师团队。而且,外聘律师和公司法务会有如下优势和不同:

外聘独立、中立、公正法律服务者,置身于聘请单位之外做出专业判断和发表独立意见 身份依附隶属 有利益冲突
不具有独立和中立性,难以发挥其法律执业者的专业价值
但诉讼案件代理费可享受折扣优惠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职业证
律所、律协、司法局法律培训保持知识更新

实战经验比较丰富,庭审技巧娴熟

以律所为平台提供专业化、团队化服务

可享受律所开发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法律产品

律师不但受法律顾问合同约束,还要受律所、律协、司法局管理
如有过错,造成损失,律师和律所需赔偿损失
即使法务有过错,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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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价格加一成为美元,承包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给被告。货物于1992年8月11日运至天津新港,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 9月1日,因遇特大海潮灾害,原告所属的12401.1吨货物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经鉴定,货损共折合5398.32吨,因对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被告认为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货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 同时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投保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   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美元,赔偿原告保险货物短重损失3407.59美元,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2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于1994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除在赔偿金数额上有所改动外,其余内容于一审判决一致。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到风险损失时得到补偿。各国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下的定义最具代表意义,它认为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的灭失和损坏而会遭受损失或因保险标的物的安全到达将获得预期利益时,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在国际上通常都按“仓至仓”条款办理。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仓至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因此无权请求赔偿,这是不成立的。本案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他是否是海运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是提单下货物所有人,提单上的权利经原持有人背书转让后方发生转移,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持有提单,那就仍是货物所有人。

  在保险人责任期限上,保险单载明采用“仓至仓”条款,由于被保险人在港口没有自己的仓库和储存地点,无法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依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期限应延至“货物运至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场所”为止。因此,本案中货物的风险损失,仍属于“仓至仓”条款,保险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不容推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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