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铢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02民初14956号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著作权的知名度较高,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及知名度相适应,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低,未充分考虑涉案著作权的知名度,也未参考该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从2010年开始,著作权人通过新浪微博分享“小希与阿树”系列作品、接受江苏南京的《扬子晚报》等多家媒体采访、在《天津城市快报》等媒体和杂志上发表画作等多种方式宣传自己的系列作品。短时间内,截止2020年9月29日前著作权人微博粉丝量高达68.4余万,阅读量100万以上产生了巨大的用户浏览量和访问量、互动量。著作权人连续多年的创作和多种方式的宣传、推广,使“小希与阿树”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不断提高,成为具有广泛认知度的IP形象,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该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为20万,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著作权的知名度与市场情况,其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二、一审判决数额过低,违反《著作权》的规定,不足以维系上诉人最基本的维权费用,对上诉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明显过低,不符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外,还支出包括调查、取证费用、交通费用、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审判决人民币6000元赔偿数额,人民币1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亦不能有效警醒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达到对上诉人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三、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其酌定的数额过于随意,不符合客观情况,在判赔数额方面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基础成本支出,更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颁发实施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其中确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案件的基础服务费为1000元至2000元。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3日颁发实施的《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7)68号),其中确定第十条保全证据条款,明确载明:(一)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内保全证据的,每件元;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外保全证据的,每件元。上述政府机构的物价公开数额,系依据严格的法律程序作出,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在判赔数额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而非尺度摇摆、滥用自由裁量权。四、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与国家加强知产保护的初衷及精神相违背。2019年11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彰显了中国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保护知识产权,首要就是通过典型案例展示和正面宣传引导,以便进一步唤起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动员广大公众支持并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对营利性侵权行为的判赔数额,就是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一个重要台阶。原审判决仅人民币1000元的赔偿数额,既未尊重本案证据,也未能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作品的知名度、维权开支、侵权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具有市场导向、价值评判标准的考量,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当裁决内容,依法改判。
宝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问题,一审案发以后,宝庆公司立即在公司下架,已经停止侵权,一审时亦向法庭陈述,上诉状中说法官主观臆断,先入为主错误;二、关于涉案产品涉案著作权的个人知名度问题,从方案来看作为侵权产品著作权是个小卡通形象,卡通形象选择性不高、知名度不高;三、对一审判决数额问题,涉及分公司11个案子,但11个案子主体、法律关系、起诉的请求是统一的,实际它是一个重复起诉行为,一审法院就同一个事实随着十个案子判决了,我方认为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庆庄坞分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铢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指复制权、发行权、索要报酬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x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小希和阿树浪漫小希系列》《小希和阿树十一月可爱系列》《小希和阿树爱系列》《小希与阿树十二月可爱系列2》等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均为曹娟。登记日期为2013年至2015年间。2017年5月1日,五铢钱公司经曹娟授权取得“小希与阿树”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权,第一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许可使用期间,五铢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小希与阿树”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诉讼等具体事宜。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灵活向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张某12019年4月23日跟随李灵活来到位于临沂市兰陵县驻地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宝庆便利庄坞店”等信息,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农通庄坞服务点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李灵活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杯子一盒(展示有“小波工艺、爱很简单”等信息);2、湿巾一包(展示有“棉花之翼”等信息);3、枕套一个(展示有“PAULFRANK”等信息);4、购物袋一个。李灵活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9.1元,并截屏保存。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李灵活。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李灵活现场获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手机付款纸质票据及购物小票共一张(该票据将所购枕套记载为WJ促销拼接学,将购物袋记载为宝庆超市2号)。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张某2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2019年9月26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69号公证书。经对比,被控侵权杯子上印刷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作品的“小希与阿树”形象实质性相似。根据商标局网站查询,杯子包装上的商标“小波工艺”申请人为沈建波。另查明,宝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福荣,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及零售预包装食品等;宝庆庄坞分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赵福荣,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及零售预包装食品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建波,经营范围包括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五铢钱公司依法取得“小希与阿树”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涉案产品上的卡通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线条、身材比例、造型、面部特征和整体视觉等方面基本相同,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将与原告作品相似的图案用于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宝庆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与共同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和宝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之诉请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宝庆庄坞分店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宝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由于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涉案美术作品仅为一般卡通漫画,创作难度不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知名度,并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商品的价格、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小希与阿树”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希与阿树”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五铢钱公司共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99000元的发票一张,系包括本案在内的33个诉讼案件律师费,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3000元的律师咨询费;证据二、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33000元,数量为33的收款收据一张(包括本案的33个诉讼案件),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1000元的市场调查费。证据三、和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以及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1000元的公证费。证据四、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颁发实施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明确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案件的基础服务费为1000元至2000元,该证据系辅助证据一。证据五、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3日颁发实施的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其中确定第十条保全证据条款明确载明第一项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内保全证据的每件1000元至2000元。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外保全证据的每件元,该证据系辅助证据三。以上证据一到证据三涵盖的就是上诉人为本案合理支出的费用在5000元。
被上诉人宝庆公司质证称,首先对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不假,但它毕竟是和原告有特殊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现在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是有着特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认定它是真实的;对证据二33000元的调查费不认可,未注明消费去向,且有了公证费,再有调查费也不合理;对证据三1000元的公证费如何收取不清楚,既有公证费,也有调查费,还有保全费,是不应该的;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收费是否真实不清楚。以上开具的发票总共有十二万多,不能让被上诉人买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三,两份证据均为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应税明细分别为律师费、公证费,在被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共计4000元。对证据二,收到条未有应税发票等证据佐证,在被上诉人宝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对证据四、五,被上诉人宝庆公司认可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铢钱公司依法取得“小希与阿树”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作品相似的图案用于生产和销售,侵犯了上诉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被上诉人宝庆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发行权,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五铢钱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判赔数额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共计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商品的价格、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定作为侵权产品生产商赔偿上诉人30000元,宝庆公司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商赔偿5000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宝庆庄坞分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问题,宝庆庄坞分店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公司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宝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宝庆庄坞分店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铢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9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95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9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315元,负担63元,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630元,负担126元,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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