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医保外用药三者险,买以上三险要多少钱?

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它保险事故出险而需要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简单的说,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在保险经营中,保险理赔是保险补偿职能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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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计免赔险的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一种商业险(或三责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般来说,投保了这个险种,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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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上列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80元{其中:医疗费39054.61元、护理费26308元、误工费53347元/年÷365天×449天=65624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22日(评残前一天)共449天]、伙食费90天×100元=900元、交通费27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10%=819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评残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13时24分,*****驾驶粤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汕尾市城区往海丰方向行驶,至汕尾市城区海汕公路营通搅拌厂门口路段时,在右转驶出道路过程中影响到同向行驶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汕(区)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粤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034号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X)级伤残,被告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至现未得到相关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一辩称,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车辆实际使用方是润通实业有限公司,应该由使用方承担责任。 被告二辩称,我是润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应当由润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三辩称,1、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合法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起诉项目有异议的,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且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标准应按渔业同行标准即4524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180天。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居住及工作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骨科医院证明、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骨科医院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结论;5、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适格。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认定;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车辆实际使用人润通实业有限公司;证据3中对骨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不能直接作为诊断依据使用,没有诊断证明及主治医生的签名。手写发票有异议,没有医生医嘱。缴款单有异议,不是医院的缴款,其他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证据4、5无异议。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没有详细写清过程,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跟是另一车辆没有碰撞到,若有过错的话,此次事故应当由润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明可以显示,原告是以抓鱼为生,其为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应按渔业行业计算;证据3中的治疗费票据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3中的骨科医院证明没有经治医生的签名,且与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证明不一致,特别是护理人员。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没有作出全休期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评残前存在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期保险公司仅认可180天,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是事故发生地的本地人,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乘车人、乘车地点、乘车时间,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酌情按500元计算。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的一致。

被告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保险单,证明车辆的被保险人是。 被告二、三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3时24分,被告*****驾驶粤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汕尾市城区往海丰方向行驶,至汕尾市城区海汕公路营通搅拌厂门口路段时,在右转驶出道路过程中影响到同向行驶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法作出汕(区)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尾手外科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90天,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39054.61元。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右大腿伤口已拆线,达甲级愈合,未见红肿。右大腿伤口干燥,右大腿活动可。复查X线片示: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固定在位,骨折线对位良好。现患者病情稳定,患者今日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2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2、主被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暂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床上进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如发生骨不连,则需再次手术植骨治疗;6、适当加强营养,暂全休三个月;7、不适随诊、8、出院带药:骨肽片冰﹡5盒sig遵嘱服用骨愈灵*5盒sig遵嘱服用经治医生:曾沐斯手签。”,出院小结有经治医生曾沐斯签名确认。制作出院小结的同一天,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患者*****男49岁,住院号021970,因车祸致右大腿开放性骨折及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2月*号在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号行右大腿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号办理出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术后1年左右不能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出院后半年左右不能下地行走,出院后需定期复查X线,口服药物治疗。术后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及骨不连可能性,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及骨不连可能后期治疗费用约6万左右(人工关节置换术),如果骨折端能够完全愈合,后期还需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万5千左右,具体费用以住院清单为准。汕尾市骨科医院2017年5月27日。”,该证明没有经治医生签名确认。2018年5月9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整。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原告提出各项赔偿项目均按《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已于2012年至现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红草社区青新路中一巷4号居住,有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红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一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方为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二认为是润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也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粤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一所有,粤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卷材料为证,并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采信;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2017年2月27日13时24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3月21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法作出汕(区)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被告二有异议,认为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详细书写清楚,被告二本人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认定书交警部门是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驶出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因*****的次要过错导致,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依法作为本院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二抗辩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5月9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争议焦点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往汕尾手外科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90天,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39054.61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联、票据、门诊收费的单据、就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小结等为据,可予以确认;其他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按《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已于2012年至现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红草社区青新路中一巷4号居住,有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红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残疾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10%=81914元;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8年5月22日共449天,虽提供就治医院没有经治医生签名确认的证明,证明其术后1年左右不能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全休3个月后(就治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连续误工的证明,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该请求的误工天数,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为45243元/年÷365天×180天=22311.61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虽提供与出院小结同一天出具的证明为据,但该证明没有经治医生的签名,该证明力不及有经治医生签名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66426元/年÷365天×90天=16379.01元、伙食费90天×100元=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虽提供票据,但无法提供具体的乘车人、乘车地点、乘车时间等,鉴于发生事故确实需要交通费用,该请求偏高,依法调整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建议,依法予以支持、评残费2800元有发票提供,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就治医院的建议,应于支持,但请求8000元偏高,依法应调整为3905.4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于上列计算标准的,按上列计算标准,低于上列计算标准的,按其请求,即医药费39054.61元;残疾赔偿金为81914元;误工费22311.61元;护理费为163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营养费3905.46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项目予以认定的数额合计人民币元。被告一、被告二均抗辩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润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因被告一、被告二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润通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故被告一、被告二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二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一所有,故被告二应承担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三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项目予以认定的数额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三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人民币73364.69元的70%,即为人民币51355.28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民币1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的款项人民币51355.28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3.5元,由原告*****负担688.9元,被告负担36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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