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了,交到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法院会收回吗?

  深圳试点个人破产制度迈出关键一步。

  6月2日,记者从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获悉,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分为十三章,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简易程序、责任和附则,共计一百五十七条。

  来看看时报君为你划的重点:

  明确债务人申请破产条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征求意见稿》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关于债权人谁有权申请个人破产,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称,这是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问题。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是有些国家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规定,以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试行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通过对持有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

  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此外,《征求意见稿》还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避免恶意逃债。

  债务人不得担任董监高 申请破产期间不得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相关行为限制以及权利恢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称,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世界各国的破产法都有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债务人相关行为作出限制。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

  据悉,《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个人破产的限制消费措施,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进行的消费行为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此外,债务人还不得购买不动产和机动车辆、外出、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以及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债务人失权相对应的是权利恢复。

  豁免财产即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财产,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豁免财产制度:一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豁免财产的范围。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明确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

  破产免责是破产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关于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方式,《征求意见稿》采取了许可免责模式,并设计了以下程序:一是必须由破产人提出免责申请,明确其意思表示,程序的启动节点和依据更加清晰、正当。二是由管理人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程序审查更加充分,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三是债权人可以对免责裁定申请复议,这样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与免责时点密切相关。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考虑到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宜谨慎稳妥、逐步推进。因此,免责时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破产人才可以申请免责。但同时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如破产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追溯制度,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二条)。

  深圳探索个人破产制度备受关注

  此前,乐视创始人在申请个人破产重组,不过在国内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然而,并非所有失信被执行人都是故意欠债不还,业界认为应当为这部分人提供合法的市场退出机制,即个人破产制度。

  公开信息显示,我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而对于个人破产,我国一直是缺乏相关法律规范。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早在2014年8月,深圳市律师协会就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并阐述了在深圳率先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2016年深圳市期间,15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加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议案,建议深圳争取在全国率先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现法律制度上的突破和完善,并建议深圳市人大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立法纳入深圳人大立法规划,早日实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今年4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味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破冰”。

  为什么深圳如此迫切地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不能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无法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深圳可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为深圳立法工作注入强大动力。有分析人士表示,此次疫情或加剧个人破产,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包括《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内,今年深圳市将有多项创新立法。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 【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 【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 【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 【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 【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 【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 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 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 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 【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 【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 【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 【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 【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 【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 【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 【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 【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 【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第五十条 【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 【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 【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 【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 【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 【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 【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 【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 【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 【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 【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 【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 【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 【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 【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 【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 【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 【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 【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 【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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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退场” !包商银行被法院裁定破产

出处:北京商报 作者:孟凡霞 马嫡 网编:财经新闻中心

(记者 孟凡霞 马嫡)3月9日,北京商报记者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包商银行破产。

北京一中院裁定书显示,2020年11月17日,包商银行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受理。

该院查明,包商银行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21年1月12日召开,743家债权人全部参会。会议核查了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并审议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书面召开会议、表决及书面核查债权的议案》两项议案。该院于同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破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728家债权人的729笔无争议债权,确认债权金额合计为2013.98亿元。

2021年2月3日,包商银行管理人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申请,称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0月31日,包商银行净资产为-2055.16亿元,资产总额为4.47亿元,负债总额为2059.62亿元。管理人接管包商银行后,经调查审阅,包商银行在破产清算申请前已无任何生产经营,也无任何在职人员,除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工作,亦无其他业务,其实际资产价值较审计报告记载情况进一步降低。因此,包商银行已经明显资不抵债且无实际清偿能力。此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申请,且本案现已无和解之可能。故请求北京一中院依法宣告包商银行破产。

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管理人的调查及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包商银行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宣告破产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一中院裁定,宣告包商银行破产。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据悉,此前2020年11月23日,银保监会曾正式“官宣”,原则上同意包商银行进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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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了10年,这个案子终于判了!

10年前,年近花甲的焦女士,因轻信广发银行北京某支行理财经理的推荐,投资320万元购买了“特别好的理财项目”,但最后仅获得2190元的执行款。焦女士一怒之下,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近日,法院的二审判决终于落地:由银行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报道称,这位焦女士是广发银行北京太阳宫支行的老客户,2012年10月因存款到期,理财经理郭某称“银行现在有一个特别好的理财项目,安全又保险”,推荐她购买。

次日,在支行的贵宾室内,郭某推荐她和另一储户何女士“拼单”购买该理财产品,焦女士遂出资200万元,并在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写明由二人共同出资。

此后,2013年1月,焦女士再次通过郭某的介绍,单独购买了另一产品,投向为山西天然气项目。焦女士作为优先级合伙人出资120万元,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1%、第二年12%。

后来,焦女士才得知这是不法分子的非法集资。私募基金实控人被绳之以法后,名下已无可执行财产,她只拿回2190元的执行款,之后她将广发银行该支行告上法庭,索赔全部损失。

银行认为:郭某的私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2021年9月,一审法院指出,该银行员工郭某在实施销售行为时,是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销售时间是执行职务期间,销售地点是银行的经营场所,与其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关联。对于不熟悉银行管理规程的投资者来说,无从判断郭某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

其次,焦女士在交易过程中的片面追求高息,缺乏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也是本案所涉损失产生的原因。

法院最终认定,鉴于双方分别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酌情认定焦某就其投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广发银行太阳宫支行则就焦某的投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虽然一二审均获得胜诉并获得法院支持50%赔偿,但焦某320万的投资最终还是有半数打了水漂。

在二审中她坦言,该案侵权事实发生在年,至今已有9-10年的时间,自己的损失除了本金外,还有多年利息以及为追回损失支出的人力物力,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也无法估量。

此案对投资者和银行都是警醒与教训,投资者在储蓄和理财之间做出选择时,应该知道两者的根本区别,不能片面追求理财的高收益,而选择性忽略理财背后的高风险。

尤其是资管新规正式落地后,保本型理财产品逐渐退出,理财打破刚性兑付已是大势所趋,在理财过程中一定要擦亮眼睛,天上还是没有掉馅饼的事儿。

银保监提醒:高收益就是诈骗

一次又一次血的教训都在告诫我们:不要为蝇头小利就冲昏了脑袋,你贪的可能是人家给的高息,但人家要的是你的本金。

银保监会官网曾经紧急提醒:

没有高回报、低风险的金融产品,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保本高收益”就是金融诈骗。

银保监会在文章中提出,应理清自身需求和可用资金,尽量长期投资,不宜一味追求赚“快钱”,还要懂得“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适度分散风险。

与此同时,银保监会提醒投资者,在实践中,承诺保证本金的金融产品收益率超过6%就要打问号,超过8%就很危险,10%以上就要准备损失全部本金。

其实作为金融管理机构的银保监会已经不是第一次提醒我们了,早在2018年,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就说过:

听到“保本、高收益”这个说法要举报,因为保本就不可能高收益,这样的说法属于金融欺诈。

就在几个月前,头顶“世界500强”、“广州第一民企”光环的雪松控股旗下的200亿理财产品逾期无法兑付。涉及投资者约8000人,人均金额约250万。其中很多钱是父母的养老钱,子女的教育金,拿专款专用的钱去投风险理财,无异于赌博。

所以无论打着什么美妙的旗号,无论什么明星代言,只要记住投资要取得高收益,背后一定是高风险、高波动。对那些承诺高收益而低风险的投资,直接拒绝就好了。

最安全的理财只有这3种

众所周知从2022年起《资管新规》正式实施了,银行理财产品已经进入了净值化的时代。所谓净值型的理财产品,就是盈亏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风险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不再保本保收益。就像买股票,基金一样,投资者自负盈亏。保本型理财产品也彻底退出市场了。

投资银行理财产品也需要做好亏钱的准备,理财产品收益率下降甚至出现本金亏损将是市场的常态。

如果您风险承受能力不足、或者追求安全稳健理财的话,只有这3种理财方式:

第一种,50万以下的银行存款

有存款保险法保护,有保险公司兜底,是刚性兑付的,超过50万元以上的存款,如果银行倒闭了,是需要排队等清算的。

有财政部兜底,只要国家在,国债就安全。

第三种,储蓄型保险产品

有保险法和合同法双重保护,即便保险公司倒闭了,也有国家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有保险保障基金兜底,我们的保单利益不会遭受损失。

众所周知保险产品最大的特点从功能上来看就是保障,从投资的角度上来看最大的优势就是保本。所有的本金和收益,都会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

安全性、收益性、稳定性。而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也只有保险了。

保险与其他理财产品相比,有五大优势:

1、锁定高利率,在不断下行的低息环境中稳定复利增值。

2、对抗长寿风险,养老金可以活多久领多久,防止寿命长没钱花的窘境。

3、均衡财富波动,让我们在年轻时节制花费,强制储蓄,用现在有钱的自己补贴未来没钱的自己。

4、几乎零风险,有保险精算和国家多重监管把关,不跑路,不暴雷。

5、长期现金流,是用今天的闲散资金,来换取明天的固定收入。

我们都知道,保险的四大功能:保障、保证、保全、保持,这四大功能是其它任何金融产品无法替代的,已成为全世界先进发达国家地区家庭理财的最重要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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