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有哪些权利?

161次阅读 华律网整理

所谓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有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联系删除。

没有找到答案?推荐极速咨询专业律师

3分钟极速响应 专家律师分析指导

}

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的特点,决定了票据脱离出基础关系独立运行,在多个连续的票据流转关系中保持高度的流通性特点。票据的价值即体现在这里,高度的流通性、独立性,使得票据支付简单而又容易操作。然而,因为票据法对提示付款和承兑的时限以及票据要式性的严格规定,加之相关人员在具体操作时对票据签章、背书的理解不一,使得票据纠纷在不同阶段以多种不同方式经常出现。持票人如何在票据纠纷中主张票据权利或民事权利,出票人、付款人如何抗辩才能避免承担票据责任或减少损失,是票据纠纷案件中双方需要着重处理的核心问题。

一、票据签发或背书后形成的票面部分应记载内容空白、瑕疵或涂改等问题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1、票据记载内容欠缺的问题

以汇票为例,票面记载内容包括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三大必备内容在内共需记载七个事项。《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如此判定吗?这要看如何理解。实务中,一般将提示付款或承兑作为票据记载事项不可缺少的时间节点,只要出票人或背书人已经在应该签章的位置签章完毕,空白位置可由持票人补记的,均为有效票据。当然,与出票人自身权利密切相关的出票日期、金额等事项,出票人应该都会完整地填写。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出票人抗辩称,出票日期非为出票人填写,可否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的理由?一般认为,出票日期是可以授权补记的。如果只是日期空白,持票人按照实际出票日期补记,应享有票据权利。但如果补记的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的,补记内容虚假,持票人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补记内容是否为虚假内容,应由票据债务人举证证明。

2、票据内容也并非不可更改

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更改导致背书不连续,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举例说明,如果持票人在被背书栏内涂改他人名称后改记载自己的名称用以证明票据权利,该持票人若想得到法院对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可,需从两个证明方向择一而行:一是根据票据部分内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的法律规定,请求原记载人在涂改之处签章证明;二是得到被涂改人另行出具的证明,说明是被涂改人或持票人原来的书写错误,与实际交付票据给持票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涂改有效。

3、票面外观和签章不规范的问题

票据连续多次背书,极有可能发生在某一背书人处损坏票据出现撕痕等外观瑕疵,或者签章不够清晰、骑缝章加盖不规范等问题,这将使得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遭到付款人以背书不连续的理由堂而皇之地拒绝。其实,票据外观瑕疵对票据权利本身没有实质影响,如果背书签章前后连续,再能取得相关签章不清晰、不规范的问题所涉单位的证明,说明瑕疵系其工作人员疏忽引起,法院在实际审判中都会支持持票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

如果票据签章确实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被付款人拒付而退还持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却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其先手进行追索,这样也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1]

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在行使票据权利时的作用

1、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1)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点,票据一经签发或背书转让,即与原因关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分离,所以,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2)如果真实的交易关系发生纠纷,出票人是否得以对抗持票人拒绝付款呢?答案是否定的。

举个例子,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8民初58号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坤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坤孚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辨”,主张工程进度款已超付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兑付,法院对该抗辩的认定为: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汇票已记载“到期无条件兑付”字样,故该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因为主张拒付抗辩的出票人没有及时提起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将直接导致不能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进行抗辩,审理票据纠纷的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不作处理,而单独对票据关系作出处理,这并无不当。

(3)在票据纠纷之前已经预先支付的部分金额,可否在票据纠纷中扣除呢?

在学理上,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特征,票据的内容都是法定的、唯一的,不得私自作出更改,同理,票据付款行为也应当是完整的、一次性的、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作出约定部分付款,这是票据法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说,票据法的强制性特征是很明显的,但是为什么如果在票据付款发生之前已经预先支付的部分金额,可以扣除呢?如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原告已认可福建坤孚公司2016年2月4日垫付1000万元为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就讼争票据纠纷行使追索的金额应扣除该笔款项。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交付票据要求付款时,已经得到了部分金额的票据款,是可以扣除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在付款时部分支付,但在付款之前已经预付的金额,在付款时也是要扣除的。这是两个程序,并不矛盾。

2、票据贴现时,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

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票据业务,为加强管理、保证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国务院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均突破了上述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的原则性规定,要求票据贴现银行要对原因关系进行审查。

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汇票的真实性,并审查贴现申请人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进过查询和审查之后,根据表面的真实性作出是否可以贴现的结论,贴现银行即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在前手发生票据盗窃、诈骗等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贴现银行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仍可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据款项。

三、违法、瑕疵、不当票据行为的影响

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签章合法、记载事项合法、交付票据四个要件,前文已经就前三个要件表现在票据的票面上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下文主要就票据的交付相关行为进行探讨。

(1)声明作废:持票人在与其前手的经济活动中,出具文件声明票据作废,则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付款人有权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付款。

(2)明知前手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票据。这方面问题在上文已经提到,此处不再赘述。

(3)应付对价而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有权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

(1)恶意取得票据的影响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前手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后背书转让,恶意行为是否会阻却后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善意持票人是不受前手恶意行为影响的,此处的善意,应明确指的是在产生票据纠纷之前取得票据,对前手的恶意行为并不知情,又支付了对价,付款人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理由,对于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则不适用。相反,如果明知出票人或前手恶意取得票据而背书受让,仍然不享有票据权利。

以上谈到了,恶意持票人转让票据,受让人如果是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如果该恶意涉嫌犯罪或者被判决犯罪,票据债务人是否有权以恶意持票人涉嫌犯罪取得票据为由抗辩而不向受让人付款?进而言之,票据纠纷是否需要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答案是否定的,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标准就是衡量其是否出于善意,而不论转让人的恶意程度是严重或者轻微。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从恶意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支付对价,但恶意持票人的名称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受让人可否取得票据权利?通常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特征,只要票据的记载要素齐全,持票人可以被认定为票据的权利人,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2)将被背书人名字写错,导致背书不连续,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此般错误,票据上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通常认为持票人是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但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2017)冀0104民初675号案件中,认定:“原告持有的票据第一手被背书人处将“慈”字的偏旁部首书写为草字头,但我国汉字中不存在此字,应确认为错别字。原告因景潭公司不在住所地办公未能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说明,故可以认定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款项。”也就是说,按照书写习惯可以推断出如果正确书写时应为何字,法院也会按照推断出的书写人的本意认定相关事实。

(3)支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后账户资金转出、余额不足

这种情况下,按照持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可有两种权利主张方式:如果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告知没有足额存款并制作拒付证明;如果持票人持票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票人、付款人仍应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司法机关冻结

一般来说,此种情况下,付款人得以拒付,但待司法机关解除对涉案票据的冻结,票据权利被冻结的情形消失后,付款人应及时支付票据款项。但也有的法院判决引用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只要认定票据权利为起诉乙方享有,就判决票据债务人付款。

(5)法院除权判决已经生效

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权利即已失效,任何人持有该票据再行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抗辩[2]

票据权利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不能取得的情形非常多,比如票据注明“不得转让”而转让或贴现、票据债务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票据内容被变造、票据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或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业,都会对票据权利产生严重影响,甚至导致权利丧失。本文不再就这些内容展开详细叙述。

四、票据权利的总体把握和消灭后的救济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收取票款这一根本利益的全部意义,是票据得以流通的价值体现。总体上把握票据权利是否失效,要从票面重大瑕疵、票据流转的连续性、自身的不诚信意图和外在的司法冻结或判决等既判力的阻却几个方面考量。

票据权利丧失并不意味着民事利益的终结,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大部分的票据权利丧失带来的结果也不是票据权利人的否定,而是向票据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转化,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如何证明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 王静澄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向前手追索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与直接前手之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面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缺陷”为理由抗辩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认定持票人是否系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

一、于量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四张,每张转账支票金额均为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四张支票正面记载:出票人为大显控股公司,收款人为陈玲玲,用途为还款,并盖有大显控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代威的印章;四张支票背面记载:陈玲玲为背书人,于量为被背书人。

二、2014年9月18日,浦发银行作出四份《借方退票通知书》,记载:原收款人为于量,原付款人为大显控股公司,原凭证名称为普通支票,金额均为2000万元,退票理由均为冻结。

三、于量以浦发银行向其出具《借方退票通知书》、其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大显控股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大显控股公司向于量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本案中,大显控股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于量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得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

五、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于量的诉请。

《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法所特有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即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有效无效的影响,故只要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其举证程度达到了证明标准,大限控股公司以持票人于量与直接前手陈玲玲之间缺乏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亦无法律依据。

一、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即使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和直接前手、自己和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为无效抗辩。

二、如果持票人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只要票据有效、背书完整,即认定持票人系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无需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如果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需要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三、如果持票人非系票据的被背书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比如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则持票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三)关于案外人陈玲玲取得涉案支票的基础是否能够向持票人抗辩的问题。大显控股公司提出的因大显集团公司(现已更名为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其将涉案四张支票作为还款之保证提供给陈玲玲的主张,属于出票人大显控股公司与持票人的前手陈玲玲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及票据无因性之原则,即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大显控股公司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亦不影响于量在本案票据关系中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四)关于是否存在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的问题。大显控股公司认为陈玲玲向大显集团公司之借款来自于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公司与大连德玉隆地产开发公司,而于量系大连德玉隆地产开发公司的监事,据此认为持票人于量与陈玲玲属于同一利益集团,在明知该支票的真实用途的情形下与陈玲玲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等规定就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大显控股公司可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进而免除其票据义务。但在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大显控股公司对其陈述的资金来源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资金情况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事由;又依据现有证据,于量的身份情况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否明知涉案支票的用途、是否与陈玲玲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亦不能据此作为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抗辩事由。因此,大显控股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与于量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票据持有人满足以下条件即为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一:票据人持有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满足“票据真实”“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等票据有效要件。其二:持票人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票据,只要持票人不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即可认定属于善意取得。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认为:

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一)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身是有效票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第一,《贴现宝合作协议》以及《贴现申请表》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是有效协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上盖章确认。红鹭公司称是受欺骗不知道有此事、公章被偷盖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第二,合作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均已按协议履行,不存在哪方被欺骗的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红鹭公司提交商票、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红鹭公司承诺所提交的贴现申请资料以及相关的陈述和说明都是真实、合法、有效和完整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按照协议约定及红鹭公司的申请,将贴现款划入红鹭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该说,涉案当事人对贷款的方式、各方责任以及应承担的风险等都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隐瞒事实或任何一方被欺诈的事实。

案例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亚峰与刘黎阳,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941号】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虽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即使承兑汇票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也无法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管理性理论,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缺陷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如果持票人非系票据被背书人,需要举证证明票据来源合法且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与主文案例相比举证责任倒置)

案例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华金秋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通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关键在于审查通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具备善意。本案中通源公司系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审理中,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河间市巨祥橡塑胶制品经销处的证明》《销货清单》以及案外人出具《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案涉的票据,但上述证据中的二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销货清单亦系通源公司单方出具,而《货物运输协议》的内容亦存在诸多疑点,在通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案例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高邮市红旗锌铝合金厂与姚耕强、李加龙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认为:

本院认为:姚耕强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耕强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耕强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耕强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有祥时,朱有祥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耕强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有祥处,朱有祥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法律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耕强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耕强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电子票据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