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过户期限的在该期限内即使所购房屋不存在客观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买受人未及时办理过户也不存在过错
《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昌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6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曾昌东的《房屋买卖合同》系2012年7月6日签订,并于同月依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早于王智勇与兴农投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曾昌东提供的气费缴纳发票证实其至迟在2015年1朤5日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亦早于法院查封时间。王智勇于2013年1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后于当年7月30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期间未超過曾昌东与王智勇约定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权属证书的期间故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曾昌东自身原因所致。且根据2017年3月1日重庆市开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证明曾昌东在开州区无其他住房,其居住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曾昌东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执行异議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善意买受人其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担保物权人兴农投公司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一、②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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