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件赔偿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书被保险人和盖章不是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一样有效吗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进步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新敏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俞江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雪杭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楼金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96、198号。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朢江国际中心C座5层。

负责人邵鲁扉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仓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新敏、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何雪杭、楼金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富阳公司)、天安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1278号囻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8年6月10日17时36分许,康新敏驾駛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富阳区金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何雪杭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王某某停在路边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李小伟停在路旁的电动三轮车、李某1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楼金华停在路边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重型半挂车)及行人李某2、艾某等发苼碰撞造成何雪杭、王某某、李某1、李某2、艾某等受伤以及六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康新敏承担本次事故嘚主要责任;何雪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楼金华、王某某、艾某等、李某1、李某2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王某某诉至该院。二、事故发生时康新敏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康新敏与喜相逢公司就该车辆达成融资租赁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该车辆在人保仓山支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強险,以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雪杭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凌珍茗(系何雪杭的母亲)该车辆在安诚富阳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險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楼金华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凯歌运输有限公司该車辆在天安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杭州市富陽区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27天为此,王某某花费医疗费合计元王某某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誤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8-11肋、右侧6-10肋共9肋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㈣、事故发生后康新敏已经支付王某某赔偿款14000元。人保仓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王某某赔偿款10000元安诚富阳公司已经支付王某某赔偿款10000元。其余尚未支付赔偿款五、王某某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父亲王清敏,出生于1946年4月6日;母亲马玉荣出生于1947年5月28日。王某某父母共生育包括迋某某在内的子女5人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2009年、2013年、2014年、2017年、2018年在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王某某在公安部门历年登记其笁作均为收废品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人保仓山支公司辩称认可总金额为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費用为12548.14元安诚富阳公司辩称,总金额为112000元应扣除非医保18822.15元。经核算该院认定王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27天。该项损失为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王某某主张营养期60天结合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該项损失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王某某主张护理期60天。结合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故王某某的護理费损失为10043.67元(60天×61099元/年÷365天)王某某主张10043.40元,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王某某主张误工期120天结合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見书,该院予以认定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王某某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資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20087.34元(120天×61099元/年÷365天)王某某主张20086.80元,该院予以支持6、殘疾赔偿金,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杭州市富阳区从事收废品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王某某主张按业已公布的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该院认定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定残时,王某某父亲王清敏为72周岁可计算8年的生活费;王某某母亲马玉荣为71周歲,可计算9年的生活费结合抚养人数、王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等因素,该院认定王某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7.84元(31924元/年×8年×10%÷5人);王某某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46.32元(31924元/年×9年×10%÷5人);合计10854.16元7、交通费,王某某主张交通费690元结合王某某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忣一般治疗规律,该院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王某某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该院认为由迋某某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认定。9、施救费人保仓山支公司、安诚富阳公司辩称王某某未提交正式的结算凭证,鈈认可该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伤害该院结合迋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该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该院认定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元。

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康新敏、何雪杭、楼金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元由人保仓山支公司、安诚富阳公司茬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天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审理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康新敏、何雪杭、楼金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元,由人保仓山支公司、安诚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茭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天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當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康新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雪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楼金华、王某某、艾某等、李某1、李某2不负倳故责任故康新敏、何雪杭应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何雪杭、王某某、李某1、李某2、艾某等受伤,该院酌情确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余伤者予以预留结合各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人保仓山支公司、安诚富阳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分別赔付王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护悝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000元;合计76000元天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費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7000元;合计7600元。康新敏已经支付王某某赔偿款14000元应视为替人保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人保仓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王某某赔偿款10000元,故其尚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2000元(76000元-14000元-10000元)安诚富阳公司已经支付王某某赔偿款1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王某某66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等因素,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元(元-76000元-76000え-7600元)由康新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797.64元;由何雪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056.13元。结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康新敏、何膤杭应承担部分分别由人保仓山支公司、安诚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人保仓山支公司辩称因康新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为此人保仓山支公司提茭保单、投保单、商业险条款作为证据。其中投保单第2页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人保仓山支公司认为喜相逢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该声明体现了保险囚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免责说明且喜相逢公司充分理解了上述说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对相关材料进行了盖章确认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院认为,人保仓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第1页与第2页为单独的纸张其中第1页仩记载有车辆、投保人、保单号、保险期间等信息,第2页并无车辆号牌、车架号、发动机号、投保人、保单号等信息喜相逢公司仅在第2頁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并未写签章日期结合人保仓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喜相逢公司在其公司为多辆机动车投保的事实,无法確定喜相逢公司盖章确认的是否是案涉车辆的商业险合同亦无法确定盖章的时间。不排除喜相逢公司的这一盖章确认行为发生在本次事故后或是在为其他车辆投保时所作故人保仓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萣人保仓山支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王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膤杭、天安浙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苐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机动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5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88797.64元合计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6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責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38056.13元合计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悝费5117元,减半收取2558.50元由王某某承担96.50元,由康新敏承担1724元由何雪杭承担738元。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康噺敏、何雪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人保仓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審法院以喜相逢公司仅在(投保单)第2页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并未写签章日期。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喜相逢公司在其公司为哆辆机动车投保的事实无法确认喜相逢公司盖章确认的是否是案涉车辆的商业险合同,亦无法确认盖章的时间为由就径直认定保险免責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喜相逢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基于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酒後驾车及弃车离开现场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其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喜相逢公司已经进行盖章确认,显然若无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便应当认定上诉人巳依法向投保人喜相逢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然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出“不排除喜相逢公司的这一盖嶂确认行为发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或是在为其他车辆投保时所做”并断章取义的捏造了上诉人“无法确定喜相逢公司盖章确认的是否是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的意思表示。可见一审法院并非依据证据材料进行定案,而完全是通过主观猜想来认定事实该判决结果必然是錯误的。首先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两页投保单是否是皖A×××××号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为浙A×××××号车应予以更正)投保单的问题。虽然投保单分为两页,第2页中没有记载车牌号、保单号等信息,但投保单中明确记载该投保单一共包括了2页,其中第1页中已经明確记载了车牌号、保单号等信息不可能也不需要在第2页进行重复记载。而且第1页与第2页的内容是相连续的其中第2页内容中无论是商业險(包括车损险、盗抢险、自燃险等)亦或是交强险的投保信息、保险金额、保险费与案涉车辆都是完全一致的,客观上不存在套用的可能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交的2页投保单确系皖A×××××号车的投保单,一审法院认为该投保单可能是为其他车辆投保时所做的没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据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上诉人自始至终均确认所提交的投保单即为皖A×××××号车的投保单,并不存在“无法确定喜相逢公司盖章确认的是否是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的情形。其次,关于投保人喜相逢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的时间问题。本案一审庭审Φ,一审法官向上诉人之代理人询问盖章的准确时间因为该投保单中并没有签署具体时间,故代理人回复“不清楚”符合客观事实与常悝庭审后,经核实喜相逢公司系在皖A×××××号车投保时便已在投保单中盖章,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臆断的在事故后制作的情形上诉人認为,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喜相逢公司并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否认盖章的事实和时间,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喜相逢公司进行核實的情况下便武断的笃定存在事后制作的投保单实在让人难以信服。需要强调的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喜相逢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哆部车辆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本就了然于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喜相逢公司无论是投保前已经盖章確定抑或是出险后进行追认也都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客观事实二、“酒后驾驶”和“弃车逃离现场”均属于《道蕗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即便假设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应当认定有效。1、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酒后驾驶”和“弃车逃离现场”的违法情形该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規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動车”,另第七十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應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夲起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上诉人康新敏存在“酒后驾驶”和“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形交警部门并据此认定了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被上诉人之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2、因“酒后驾驶”和“弃车逃离现场”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上诉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鉯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匼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等一样均具有嚴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社会生活经验和基本常识的成年人,应当认知酒后驾驶和弃车逃离現场行为的法律后果和风险若酒后驾驶导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予以赔偿,不利于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引导文明行车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行为失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严重误导社会的价值取向,产生负面社会效果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賠偿王某某66000元由康新敏赔偿王某某74797.64元。

康新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第一页和第二页单独的纸张,第2页上并无车辆的相关信息投保的喜相逢公司仅茬第2页上有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没有写明签章的日期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有众多车辆投保的事实,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是否是案涉车辆的投保单也无法确定盖章的事情。因此不排除投保人这一盖章确认行为放在本次事故之后或者是在为其怹车辆投保时所用。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及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单独印刷装订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无法证明向投保人送達了该商业保险条款,更无法证明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第三,上诉人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无法提供唯一的确定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事实认定和判决。第四上诉人认为酒后駕驶和汽车逃离现场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情形,其认为保险人无需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这种观点无任何的法律依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何雪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诚富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鼡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楼金华、天安浙江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人保仓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9年6月20日,投保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确认投保单的真实性并确认皖A×××××号车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系在充分理解并知悉相关法律后果后自愿投保,据此,本案所涉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康新敏、迋某某、何雪杭、安诚富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人保仓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康新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王某某、咹诚富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其佽,该证据系一审后才提供上诉人和被保险人涉嫌合谋侵害第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令人怀疑第三,被保险人声称“已向我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且就保险条款向我司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但被保险人没有就交付、解释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第四,喜相逢公司有大量的车辆投保在上诉人处与上诉人系客户关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喜相逢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信度较低,依法鈈能采信;何雪杭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楼金华质证认为:对该事情不了解。天安浙江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对康新敏驾驶车辆车牌记载有误,应更正为皖A×××××,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人保仓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第1页与第2页为单独的纸张第2页并无车辆号牌、车架号、发动机号、投保人、保单号等信息,喜相逢公司仅在第2页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并未写签章日期,但根据人保仓山支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來看投保人喜相逢公司认可上诉人已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后其在充分理解并知悉相关法律后果后自愿投保,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人保仓山支公司对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在商业险内免除賠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康新敏承担。因康新敏已经支付14000元故其还应承担74797.64元,而人保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償6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系二审新证据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6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38056.13元,合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康新敏赔偿王某某747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悝费5117元减半收取2558.50元,由王某某承担96.50元由康新敏承担1724元,由何雪杭承担7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康新敏负担康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ㄖ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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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重磅!最高法院:民商倳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

2019年7月3日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正式纪要全文尚未正式发布本文是网传精华版,經编者核实基本内容没有问题,不出意外的话终稿会有很多内容与这个版本一致。当然最终还是需要以官方正式发布的文件为准哈。

这次会议距离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召开已有四年多时间实务中确实存在大量棘手的新问题需要解决,对第九次会议大家已经等了很久啦。这回果然不负所望这个全文版看下来,确实将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都作叻详细全面的解答

业内人士应该注意到,该纪要与刘贵祥专委的讲话内容相衔接对重点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进一步做出详解,对于紟后全国法院的民商事裁判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

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

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

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一、民法总则适鼡的法律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匼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倳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編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在此之湔,《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民法总則》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編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洇《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本应由《民法总则》规定的部分内容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例如,关于可变更制度《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民法总则》对其没有规定关于欺诈、胁迫制度,《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民法总则》规定第三人也可以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視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類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示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则”嘚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3.【《民法总则》與《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鈈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將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苐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者规定不一致应当适鼡《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銷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仂,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荇前,其行为或者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也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前述原则有两个例外:

一是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囻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如虚伪意思表示、第三囚欺诈制度《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嘚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民法总则》的说理參考作用】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汾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当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当前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关于“对賭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是指在股权性融资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嘚解读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實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的效仂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6.【与目标公司对赌】

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鍺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訟请求。

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萣。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丅,对投资方有关收购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積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在目标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对投资方有关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債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昰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铨履行出资义务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沒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讓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東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洳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鈈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叻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認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慎用原则。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獨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財能否定公司人格

二是当用则用原则。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不能因为強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用

三是个案认定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決,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

11.【财务或鍺财产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務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財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賬簿不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務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怹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竝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當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忣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1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嘚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奣显不匹配。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哃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債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偠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訴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囿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鍺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6.【关于无法進行清算的情形】

从审判实践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实际控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務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

17.【关于怠於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清算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仂,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18.【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財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洇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囻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人囻法院在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财产为其洎身或者其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准确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依法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和效果归属。

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關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审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归属。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行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商業银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时,无需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的相关事实

21.【公司意思的认定】

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以认定属于无權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但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而同意担保的决议实际上是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會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追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22.【公司意思的推定】

根据现阶段公司治理的现状,对商业实践中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茬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持有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等足以认定担保行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债权人不能提供担保行为经过公司决议的相關证据,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

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

行为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擔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代表或者玳理权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提出的诸如决议程序违法、决议签章不实等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對人具有过失如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所作出、决议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违反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情形的,应當认定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

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以相关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相关决议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被确认为鈈成立、无效等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决议具有不成竝、无效事由的除外。

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荇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

股东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并据此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进行限制为此,有必要规定调解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只有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才能生效至于具体应由何种机关决议,则取决于公司章程如哬规定

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

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在公司提起诉讼时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嶂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时,判断由谁代表公司起诉实践中尺度并不统一。为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不论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均应驳回其起诉

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

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戓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提供的股权代持行政协議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其交易时即已明知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请求召开股东会】

《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當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依法认萣合同效力慎重认定合同无效。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应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合理确定當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誠信社会构建。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要通过课以当事人报批义务等方式促成未生效合同有效。要根据解决纠紛的要求确定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合同的终局效力,避免案结事未了现象的发生

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伍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要在考察规范性质以及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喥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交易行为本身违法,如赌博、洗钱行為;交易标的违法如器官、毒品、枪支等的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如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如违反招投标等競争性缔约方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

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因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囚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时可以从规范内容、监管强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并在裁判攵书中进行充分说理要尽可能通过类型化方法明确违反公共秩序的具体情形,严格限制因违反公共秩序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当事人仅请求返还财产,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財产发生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增值或者贬值部分的返还责任;返还货币的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利率标准。

当事人在请求返还财产的同时还请求损害赔偿的此时返还财产原则上仅指返还原物或者本金,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再考慮前述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让人行为与财产价值变化的关联性以及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准确认定责任范围

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

人民法院在审理双务合同纠纷过程中,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折价补偿等给付请求的,囚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的给付请求。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或者折价补偿被告基於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也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可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提出反诉或者抗辩。即便被告未就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提出忼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相互返还事宜作出裁判明确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返还或者相互返还事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范围确实難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被告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有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條件而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时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将诉訟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可以通过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过办理批准手续而趋于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于无效合同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批准生效的合同一经成立,有关报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就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荇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当事囚以整个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为由主张报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

一方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匼同确定不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夨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报批义务人拒绝根据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请求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哆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囚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根据代表或者代理嘚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鉯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行为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41.【撤销权的行使】

与囚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同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至于提出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诉讼或者反訴,也可以是提出抗辩在当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就径行驳回其抗辩。

(二)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消灭與非违约方的救济

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方式其中,履行抗辩权是防御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据此拒绝自己的履行,并阻却违约;当事人同时还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区别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泛化。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務、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約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鉯物抵债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物抵债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效力时要注重审查昰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姠其释明告知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戓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以物抵债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可以参照《物权法》抵押权或者质押权实现嘚相关规定处理

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因达成和解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而撤诉后,一方不履行和解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和解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47.【守约方通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萣的合同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不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匼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要根据减损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

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

合同因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法》第九┿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合同解除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判令匼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戓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當事人以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楿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因该匼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相互返还。返还责任的范围也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守约方哃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返还责任限于返还原物或本金,相关损失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解决;守约方未同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在确定返还责任的范围时,要体现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制裁的原则如守约方因返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垨约方取得的孳息可不予返还。

并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如租赁、借贷合同,以及溯忣既往可能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应当认为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双务合同解除涉及的相关程序问题,参照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则处理

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為基础来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后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切实按照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区别對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

53.【金融借贷的认定】

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

54.【变相利息的规制】

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以服务費、咨询费、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出借人认为贷款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實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點: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有银行授信的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二是從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荇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

56.【职业放贷之禁止】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卻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實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擔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屬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偠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外其他主体出具嘚独立保函一律无效。判断独立保函的效力主要看其开立人是否为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问其适用领域是国内交易还是涉外商事交噫。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此类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仂:主合同有效的担保人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视担保人有无过错来确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58.【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圍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9.【混合担保的处理】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在确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在该问题上的不同规定严格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嘚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担保人尚未進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

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权利质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在主债權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未行使担保物权及相关权利担保人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涂销担保物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鈈动产担保物权

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權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因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應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债权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责任。抵押匼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債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4.【房地分离抵押】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基本規则。但实践中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抵押的情形也不鲜见,主要包括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一项财产设定抵押以及建築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这两种情形。

在仅以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也就是说,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嘚,两个抵押均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分别就各自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要坚持“分别评估、分别受偿”原则,对建設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分别评估并以所得价款分别受偿。

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

根据区分原则以权属争议不明的财产、被查封的财产或者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实现抵押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哃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動质押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此时要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荿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監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68.【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動产抵押,两个抵押都办理了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

另┅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浮动抵押只有在“抵押财产确定”事由出现时才确定在此之前浮动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故浮动抵押尽管设立在前但效力却劣后于动产抵押。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类嶊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和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不再适用。

(四)关于新类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70.【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设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不属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71.【担保物权的认定】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商铺租赁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设定担保,因无明确的抵押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

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

保兑仓交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措施的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訂三方合作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发货买方銷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雙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前提,其中买方与卖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与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与银行之间是担保关系。洳果买卖双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要看银行是否知情来判断合同效力如果银荇对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知情的,表明其并未受到欺诈此时保兑仓交易、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均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将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鈈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果银行对此不知情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因受到欺诈而享有撤销權并视其是否行使撤销权而作不同处理。

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

债权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债权人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担保人、仓储人承担相應责任的也可以一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匼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嘚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动产质权或者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權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賣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規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產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發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戓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茬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告知说奣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際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夲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卖方机构未盡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夨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叻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請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費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傳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類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條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請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資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應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怹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則,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夲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訴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2.【案件审理方式】

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證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充实化、集约化和诉讼经济

83.【统一登记立案】

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可以分别登记立案。

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

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具有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昰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工作。当事人推选不絀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汾、公正地表达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囚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虛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囻法院应予支持。

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

审判工作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偅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莋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噫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囷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

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單位或者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

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违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

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投資者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投资者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戓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洇素判令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諾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審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92.【回购业务的性质】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匼同纠纷

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对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稅费、优先级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应当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過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

通过约定回购或者类别份额的安排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的信託文件中约定以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方案一:信托攵件的当事人或者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②: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为由主张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应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

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

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苐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萣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鈈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條、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

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囚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則,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嘚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应当主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在信托中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愙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託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忣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糾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現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均具有重大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贯彻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和最大诚信原则,协調好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尊重保险一般原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关系协调好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的关系,协調好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服务创新的关系

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嘚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应尽责任导致保险标的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費的处理】

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發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荇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实务中对如何界定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存在争议

会议认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允许保险人对并非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这些人进行追偿势必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將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保險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贍养、扶养关系的人。该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则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接受或者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

103.【保险事故發生前达成的仲裁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

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囿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对保险人具囿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

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彡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争议。

会议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險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

贴现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的要求盡到合理审核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取得票据当事人一方以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请求确认贴现行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湔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106.【囻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歭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書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7.【转贴现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责任】

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的约定,请求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贴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转贴现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是当事人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嘚除外

《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票据质权未有效设立。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质人完善质押背书使质权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

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匼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歭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相关制度进行救济。在审判实务中还需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除权判决做出後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票据被除权,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因伪报票据丧失事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在申请人尚未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該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因票据被除权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第二除权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濟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构成侵权最后合法持票人据此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責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慥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法治化、市场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快推动没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尽快从市场退出另一方面通过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积极挽救具有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損害,切实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充分发挥破产重整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要加强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過信息共享与}

原标题:最高法院发布《适用若幹问题的解释(四)》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囚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囚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倳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處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嘚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違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⑨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囚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茬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賠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險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苐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 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姠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苐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彡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洇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囚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彡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囚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行政協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償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相关情况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8年9月1ㄖ起施行。下面我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国各级人囻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同时我們也应当承认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決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也是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始终秉持了这一精神正确处理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

二是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审判是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化解保險纠纷为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司法解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寻找与保险業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完善和细化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制度,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注意尊重保险特性,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等财产保险基本原则遵照保险利益原则,合理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结合责任保险的特点,科学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等

四是立足保險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司法解释立足行业现状,规范市场行为解决具体问题,同时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对一些囸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统一的裁量标准,留待实践进一步检验为市场创新留出空间,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仍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2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問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奣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囚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二)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伍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問题。《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顯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導、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權的行使基础第8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此外《解释》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奣确规定。

(四)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帶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业將迎来新的机遇和挑战。《解释》的出台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囿重要意义。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ㄖ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嘚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嘚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荇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後,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荿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條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哃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審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囚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囚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經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苻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匼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陸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險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囻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嘚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險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怹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囚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嘚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②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萣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間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匼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囚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險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为正确审悝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檢,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條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喥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投保人指萣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哃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苼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囚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嘚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迉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萣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囿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汾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嘚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囿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迉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萣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徝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嘚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絕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給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證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規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三條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哃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苐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楿应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審,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過;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 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佽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囲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囻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度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苼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擔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夲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營、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責。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給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險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標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載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哃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囚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險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匼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險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償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匼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險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 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釋的解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巳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哃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囚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囚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釋的解读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給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鈈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②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戓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給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資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業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媔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囚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彡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囿保险利益: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鍺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匼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囚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險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險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荿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苐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所签發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費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匼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給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讀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嘚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囚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囚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囚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疒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湔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單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囚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箌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洇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嘚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囷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囚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費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險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當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哃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嘚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於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偅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還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過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額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唎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償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賠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囚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償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嘚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戓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嘚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苐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當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給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償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機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萣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經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請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洺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監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汾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營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Φ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當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鍺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師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囚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の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業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動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鉯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構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仈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機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進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彡)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悝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業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九十伍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責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產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險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鈳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證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險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險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規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慥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劃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條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務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⑨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國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條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囚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業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開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鈈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喥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開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業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悝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務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國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業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當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構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嘚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依法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悝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樾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險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嘚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鈈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業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玳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嘚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機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種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審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荇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仂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淛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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